馬英九特別費案起訴書
http://www.tph.moj.gov.tw/ct.asp?xItem=81993&ctNode=5093&mp=003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131976.doc
首先,馬英九本人在需要單據部分沒有被起訴任何罪名
罪名完全來自不需要單據部分
馬市長以領據領取不需要單據部分又分兩階段
92年12月之前係"先領後用"
在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要求下
93年1月以後係"先用後領"
到底"先領後用"還是"先用後領"正確呢?
由審計部發函觀之,"先用後領"方為正確
但月初既未領到特別費"公款"
當然得先使用"私款"墊付
月底再以領據申領討回自己已墊付的款項
故特別費於事後匯入戶頭的瞬間
事實上應已成為私款
而不再具有公款性質
而不須單據之特別費使用
既得先從"私款"墊付
只要首長有從其任何私款帳戶或現金支付
都不該排除其為特別費之"先用"
另既"不須單據"
代表已排除首長對該部分使用之舉證責任
競選費用補貼款補助對象本來就是候選人個人
或曰之選舉財,但本身確已成為馬英九私款
五筆共計46,512,600元之捐款
馬英九若拿這筆私款"先用"當無不可之理
國大薪資本身更是馬英九私款無疑
捐出計176筆共2,543,451元
"先用"這筆私款更無不可之理
檢察官無權指定私款不能從這個帳戶"先用"!!!
另馬使用特別費
藉他人之名義進行公益捐款
是否就無法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
馬若託其妻周美青以其名義先行墊付其妻私款
馬再以其自身私款墊付給其妻
最後再填領據討回先行墊付之私款
公益捐款三筆共計1,400,000元
"先用"這筆私款亦非必然無理
附帶一提
檢察官好像能看到馬數年前心中所想一般
(即使當事人都不一定能記得幾年前心中所想吧...)
動輒"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
另95年5月19日馬英九對外公佈之「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
是否可作為定罪之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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