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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hahawow  副市長: 明星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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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後領-特別費匯入應即成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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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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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2)

hahawow
愛台也愛中

馬英九特別費案起訴書
http://www.tph.moj.gov.tw/ct.asp?xItem=81993&ctNode=5093&mp=003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131976.doc

首先,馬英九本人在需要單據部分沒有被起訴任何罪名
罪名完全來自不需要單據部分

馬市長以領據領取不需要單據部分又分兩階段
92年12月之前係"先領後用"
在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要求下
93年1月以後係"先用後領"

到底"先領後用"還是"先用後領"正確呢?
由審計部發函觀之,"先用後領"方為正確
但月初既未領到特別費"公款"
當然得先使用"私款"墊付
月底再以領據申領討回自己已墊付的款項
故特別費於事後匯入戶頭的瞬間
事實上應已成為私款
而不再具有公款性質

而不須單據之特別費使用
既得先從"私款"墊付
只要首長有從其任何私款帳戶或現金支付
都不該排除其為特別費之"先用"
另既"不須單據"
代表已排除首長對該部分使用之舉證責任

競選費用補貼款補助對象本來就是候選人個人
或曰之選舉財,但本身確已成為馬英九私款
五筆共計46,512,600元之捐款
馬英九若拿這筆私款"先用"當無不可之理

國大薪資本身更是馬英九私款無疑
捐出計176筆共2,543,451元
"先用"這筆私款更無不可之理
檢察官無權指定私款不能從這個帳戶"先用"!!!

另馬使用特別費
藉他人之名義進行公益捐款
是否就無法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
馬若託其妻周美青以其名義先行墊付其妻私款
馬再以其自身私款墊付給其妻
最後再填領據討回先行墊付之私款
公益捐款三筆共計1,400,000元
"先用"這筆私款亦非必然無理

附帶一提
檢察官好像能看到馬數年前心中所想一般
(即使當事人都不一定能記得幾年前心中所想吧...)
動輒"捐款時馬英九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
另95年5月19日馬英九對外公佈之「馬英九財產申報說明」
是否可作為定罪之證供?


生命財產第一, 別逼我們上戰場

民生經濟第二, 別讓我們餓死

民主自由第三, 我們來公投

民族主義第四, 願中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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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寶錚案問題在於特別費預算外非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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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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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閱讀完判決書後
會發現齊寶錚案的關鍵
根本不在於使用特別費支付水電費吧
問題是出在其特別費不夠支付水電費
又無法以其他公款核銷
卻讓下屬以下列方法代為籌款

收受王光逵交付廣告費回扣款
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領金錢
收受捷運員工合作社訂購中秋月餅回扣

這些都不是用特別費報銷的吧....

本案經數度發回更審
齊寶錚在更二審宣判前就死了
而配合代為籌款的共犯
更三審才在950718判決

以下是更一審判決連結
大家可以自行閱讀

【裁判字號】 87,上更(一),530  【裁判日期】 900516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http://tinyurl.com/yz76tb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asp?v_court=TPH&v_sys=M&jud_year=87&sel_judword=常用字別&jud_case=上更(一)&jud_no=530&kw=&keyword=&sdate=19800101&edate=99991231

節錄一段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收取廣告費回扣與溢收款回收部分,核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三款對於主管業務直接圖利罪;虛報採購詐領公款部分,核係犯八十一年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不實文書、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填製不實憑證罪;背信收
取漢一公司月餅回扣及收取全有公司手錶回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字號】 91 , 台上 , 6088  
【裁判日期】 911030
【裁判案由】 因貪污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
  上 訴 人 齊寶錚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91 , 上更(二) , 924  
【裁判日期】 930820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寶錚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齊寶錚、劉德黎、陳國傑、蔣國樑、陳照明、劉嘉誠、富洪、李茵蕙、林
純瑛、曲光華、陳勝賢部分均撤銷。
齊寶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裁判字號】 94 , 重上更(三) , 219  
【裁判日期】 950718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收受王光逵交付廣告費回扣款
向捷運局虛報採購文具,詐領五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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