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59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60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63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70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預算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T0020001
第2條
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
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
,由各機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
第52條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
第62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
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第63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
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
流用為用人經費。
第97條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
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年度《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
http://win.dgbas.gov.tw/dgbas01/95/95hb/94principle-B-5%AD%D7.doc
行政院主計處公務預算局
中華民國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
http://win.dgbas.gov.tw/dgbas01/96/96hb/menu.htm
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
http://win.dgbas.gov.tw/dgbas01/96/96hb/%A4A%ADn%C2I%AD%EC%ABh%A9w%B8q%5C%A6%E6%ACF%B0|%A5D%ADp%B3B%ADq%A9w%5C%A4A-96-5%A5%CE%B3~%A7O%AC%EC%A5%D8%A9w%B8q%AA%ED(%AD%D7-1).doc
一、各機關應詳實按照所管費用性質,就用途別預算科目定義範圍,確定各項
費用應歸屬之科目。
二、各機關不得於規定之第一、二級用途別預算科目以外,增列任何名稱之科
目,其確有特殊原因及事實,致原定科目不敷應用時,應依照預算法第97
條之規定,事先擬具科目名稱,詳敘理由專案送經行政院主計處核定。
二、業務費
28.機要費
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費屬之。
29.機密費
凡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屬之。
30.特別費
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
行政院主計處93.05.27處實1字第0930003359號
三、依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
目分類表有關特別費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需
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機要費之定義為,凡各機關因
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費屬之,兩者均係依據行政規則規定編
列,而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是故,鄉長之特別費及鄉公所機要費應不
屬預算法所稱之「法定經費」,如鄉民代表會審議預算時決議刪除鄉長特別
費及鄉公所機要費,因本項決議不牴觸相關法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鄉公所自應予以執行,惟如鄉公所認為該決議窒礙難行,則可依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該議決案送達鄉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
敘明理由送請鄉民代表會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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