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十 六 年 六 月 行 政 院 八 十 二 年 五 月 三 日 台 八 十 二 衛 字 第 一 二 六 ○ 九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字 第 八 二 三 ○ 五 ○ 五 號 公 告 行 政 院 八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台 八 十 三 衛 二 六 六 一 一 號 函 核 定 修 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三 ○ 四 二 七 七 九 號 公 告 修 正 第 五 點 、 第 九 點 行 政 院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台 八 十 四 衛 四 一 ○ 六 二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四 ○ 七 一 九 二 三 號 公 告 修 正 第 八 點 行 政 院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日 台 八 十 六 衛 二 三 六 三 六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六 ○ 三 四 五 八 八 號 公 告 修 正 第 廿 三 點 、 第 廿 四 點 行 政 院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八 日 台 八 十 七 衛 二 八 五 五 二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四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七 ○ 三 ○ 二 ○ 二 號 公 告 修 正 第 九 點
一、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培 育 公 費 醫 師 , 特 訂 定 本 則 簡 。 | 二、 | 為 培 育 公 費 醫 師 , 應 於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院 ) 醫 學 系 及 學 士 後 醫 學 系 設 置 公 費 學 生 。 |
公 費 學 生 之 總 名 額 , 及 各 校 院 分 配 名 額 由 本 署 會 商 教 育 部 及 各 校 院 後 定 之 。 三、 | 公 費 學 生 之 招 生 , 分 別 併 入 各 校 院 新 生 入 學 考 試 辦 理 ; 其 公 費 待 遇 項 目 、 公 費 年 數 、 服 務 年 數 及 醫 師 證 書 之 保 管 等 事 項 ,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載 明 。 | 四、 | 公 費 學 生 於 新 生 註 冊 入 學 時 , 應 填 具 志 願 書 及 保 證 書 。 | 五、 | 醫 學 系 公 費 學 生 肄 業 期 間 受 領 公 費 待 遇 年 數 為 六 年 ; 學 士 後 醫 學 系 公 費 學 生 肄 業 期 間 受 領 公 費 待 遇 年 數 為 四 年 ; 公 費 學 生 入 學 後 因 學 分 抵 免 , 提 升 年 級 , 而 縮 短 修 業 年 數 者 , 其 受 領 公 費 待 遇 年 數 應 比 照 修 業 年 數 縮 短 。 公 費 待 遇 項 目 包 括 主 ( 副 ) 食 費 、 學 雜 費 ( 含 實 驗 費 ) 、 書 籍 費 、 制 服 費 及 應 屆 畢 業 生 旅 行 參 觀 費 , 學 校 無 法 提 供 宿 舍 者 , 得 發 給 宿 舍 費 。 但 自 行 住 宿 校 外 者 , 不 予 補 助 。 |
前 項 公 費 待 遇 項 目 之 標 準 , 由 本 署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 六、 | 醫 學 系 公 費 學 生 第 七 學 年 之 實 習 及 學 士 後 醫 學 系 公 費 學 生 第 五 學 年 之 實 習 , 無 公 費 待 遇 ; 其 實 習 期 間 亦 不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 七、 | 公費 學 生 除 受 領 第 五 點 公 費 待 遇 外 , 不 得 受 領 其 他 具 服 務 義 務 之 獎 學 金 。 | 八、 | 公 費 學 生 肄 業 期 間 , 被 勒 令 退 學 、 開 除 學 籍 或 自 動 退 學 者 , 應 償 還 其 受 領 之 公 費 。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免 償 還 : ﹝一﹞死 亡 者 。 ﹝二﹞因 重 大 疾 病 ,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自 己 之 事 由 致 殘 廢 , 而 不 能 繼 續 完 成 學 業 者 。 | 九、 | 醫 學 系 公 費 學 生 畢 業 後 之 服 務 年 數 為 六 年 ; 學 士 後 醫 學 系 公 費 學 生 畢 業 後 之 服 務 年 數 為 四 年 。 但 公 費 學 生 依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受 領 公 費 待 遇 年 數 比 照 修 業 年 數 縮 短 者 , 其 服 務 年 數 亦 比 照 受 領 公 費 待 遇 年 數 縮 短 。 |
前 項 公 費 學 生 申 請 至 本 署 指 定 公 告 之 山 地 、 離 島 地 區 醫 療 機 構 服 務 者 , 其 服 務 年 數 每 滿 一 年 可 加 計 一 年 。 但 未 滿 一 年 之 部 分 , 以 實 際 服 務 時 間 計 算 , 不 得 加 計 服 務 年 數 。
十、 | 公 費 學 生 畢 業 前 一 年 , 由 各 校 院 造 具 名 冊 , 函 送 本 署 , 並 由 本 署 召 集 各 用 人 單 位 協 調 需 要 員 額 辦 理 分 發 ; 其 分 發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 由 本 署 另 定 之 。 |
前 項 公 費 學 生 畢 業 ( 以 下 稱 公 費 畢 業 生 ) 後 , 應 先 分 發 至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醫 院 或 較 具 規 模 之 公 立 醫 院 接 受 二 年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 訓 練 期 間 應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十一、 | 公 費 畢 業 生 自 願 延 長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者 , 除 需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外 , 其 延 長 訓 練 之 期 間 , 不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
前 項 延 長 訓 練 期 間 , 以 二 年 為 限 。 延 長 訓 練 期 滿 , 應 繼 續 接 受 分 發 。 十二、 | 公 費 畢 業 生 分 發 至 醫 療 機 構 服 務 者 , 應 於 到 職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 未 於 一 年 內 取 得 者 , 應 自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之 日 起 ,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 十三、 | 設 有 公 費 學 生 之 各 校 院 為 培 養 所 需 之 師 資 , 得 在 公 費 畢 業 生 中 擇 其 成 績 優 良 者 , 報 請 本 署 同 意 後 留 任 基 礎 醫 學 助 教 , 但 其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校 院 該 屆 公 費 畢 業 生 總 數 十 分 之 一 , 且 公 立 各 校 院 留 任 基 礎 醫 學 助 教 應 以 預 算 員 額 之 缺 額 為 限 。 |
前 項 留 任 基 礎 醫 學 助 教 者 , 其 在 學 校 服 務 期 間 , 應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十四、 | 公 費 畢 業 生 分 發 服 務 一 經 核 定 , 除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 應 即 依 照 規 定 之 日 期 向 分 發 之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報 到 服 務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展 緩 服 務 : ﹝一﹞兵 役 徵 集 。 ﹝二﹞患 重 大 疾 病 , 經 指 定 之 公 立 醫 院 診 斷 屬 實 者 。 ﹝三﹞依 本 簡 則 規 定 得 展 緩 服 務 者 。 | 十五、 | 各 公 立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對 分 發 至 該 機 構 服 務 之 公 費 畢 業 生 , 應 依 分 發 科 別 指 派 服 務 , 不 得 派 其 擔 任 其 他 工 作 。 在 服 務 期 間 工 作 不 力 者 , 依 該 服 務 機 構 人 事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並 層 報 本 署 備 查 。 | 十六、 | 為 培 育 公 共 衛 生 醫 師 人 才 , 公 費 畢 業 生 志 願 從 事 公 共 衛 生 者 , 得 報 經 本 署 同 意 後 , 參 加 本 署 所 訂 培 育 計 畫 ; 其 培 育 期 間 並 應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但 無 法 在 規 定 期 間 完 成 培 育 者 , 其 延 長 培 育 之 期 間 , 不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 十七、 | 本 署 基 於 推 動 醫 療 合 作 之 需 要 , 得 於 公 費 畢 業 生 中 遴 選 已 完 成 住 院 醫 師 訓 練 之 志 願 者 , 至 與 我 國 簽 訂 有 醫 療 合 作 協 定 之 國 家 從 事 醫 療 服 務 工 作 , 其 在 國 外 服 務 期 間 , 應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 十八、 |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服 務 期 間 內 , 不 得 以 自 費 出 國 留 學 。 以 公 費 留 學 或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薦 送 出 國 進 修 者 , 須 經 服 務 機 構 轉 報 本 署 同 意 。 其 出 國 留 學 期 間 , 不 許 入 服 務 年 數 。 |
前 項 由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薦 送 出 國 進 修 者 , 於 期 滿 返 國 後 , 仍 須 回 原 服 務 機 構 服 務 ,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 得 申 請 分 發 至 其 他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服 務 。
十九、 | 公 費 畢 業 生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經 筆 試 錄 取 接 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學 習 訓 練 者 , 其 學 習 訓 練 期 間 ,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惟 學 習 訓 練 期 滿 後 仍 應 依 本 簡 則 規 定 接 受 分 發 服 務 。 | 二十、 | 公 費 畢 業 生 考 取 國 內 研 究 所 , 經 其 服 務 機 構 同 意 並 轉 報 本 署 核 准 者 , 得 申 請 展 緩 服 務 。 |
前 項 在 國 內 研 究 所 進 修 , 其 研 究 性 質 經 服 務 機 構 認 與 服 務 性 質 有 關 , 而 同 意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者 , 其 進 修 期 間 , 應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但 無 法 在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期 間 完 成 研 究 者 , 其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期 間 , 不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二十一、 | 公 費 畢 業 生 在 服 務 期 間 內 , 除 本 簡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 不 得 離 職 或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 | 二十二、 | 公 費 畢 業 生 未 依 分 發 科 別 、 地 點 服 務 者 , 其 違 反 規 定 之 服 務 期 間 , 不 計 入 服 務 年 數 。 | 二十三、 | 公 費 畢 業 生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取 醫 師 證 書 者 , 於 未 依 本 簡 則 規 定 完 成 服 務 義 務 前 , 其 醫 師 證 書 由 本 署 保 管 , 作 為 履 約 之 保 證 。 另 由 本 署 發 給 加 蓋 戳 記 之 醫 師 證 書 影 本 一 份 , 以 供 辦 理 銓 敘 及 執 業 登 記 之 用 。 | 二十四、 |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本 簡 則 規 定 之 服 務 期 間 , 不 履 行 其 服 務 義 務 者 , 除 依 第 二 十 三 點 規 定 辦 理 外 , 並 應 依 其 未 服 務 之 年 數 除 以 應 服 務 年 數 之 比 例 償 還 其 在 學 期 間 所 享 受 之 公 費 。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得 免 償 還 公 費 : ﹝一﹞死 亡 者 。 ﹝二﹞因 重 大 疾 病 ,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自 己 之 事 由 致 殘 廢 , 而 不 能 繼 續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者 。 |
前 項 年 數 未 滿 一 年 者 , 以 一 年 計 。 二十五、 | 公 費 畢 業 生 服 務 期 滿 , 應 檢 具 其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 送 本 署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職 , 並 由 本 署 發 還 其 醫 師 證 書 。 志 願 在 原 服 務 機 構 續 任 公 職 者 , 得 經 服 務 機 構 同 意 後 繼 續 任 用 , 但 須 依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 | 二十六、 | 本 簡 則 規 定 未 盡 事 項 , 本 署 得 補 充 規 定 之 。 | 二十七、 | 本 簡 則 所 定 事 項 , 應 載 明 於 第 四 點 所 定 之 志 願 書 及 保 證 書 , 作 為 其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