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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德國外國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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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nd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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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endao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外國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沒有特別的規定,外國人可以依據本法進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及柏林市(聯邦區域),並在此居留。
(2)外國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條第(1)款所定義德國人外的所有人。
第2條 適用範圍
(1)本法對下列外國人無效︰
1.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8條至20條不受德國司法管轄的外國人。
2.根據國際條約從事外交和領事事物,在國際組織和機構中工作,因而不受移民限制,無需登記和居留許可證,以及根據雙邊協議享有上述特權的外國人。
(2)對根據歐洲共同體法律享有遷徒自由者,只有在與歐洲共同體的法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居留法》不相沖突的情況下,本法才適用。
第3條 居留準許證的必要性
(1)外國人進入聯邦地區和在此居留,必須擁有居留準許證。為方便外國人的1居留,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計劃通過頒布實施細則,取消居留準許證的必要性。
(2)懸掛聯邦德國國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國籍船員,也需要居留準許證。
(3)外國人必須在入境前取得簽證形式的居留準許證。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來決定,居留準許證是在入境前還是在入境後在外國人事務局領取。
(4)如果國家間協議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話和第(3)款中第二句話定義的實施細則也可不經聯邦參議院的贊同而被頒布。從生效之日起,它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5)免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時間和空間的限制,並可以被取決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條件。
第4條 護照義務
(1)計劃進入聯邦地區或在聯邦境內逗留的外國人,必須擁有一份有效的護照。
(2)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
1.取消回歸接受得到保證的外國人的護照義務;
2.簽證或允許其它官方證件替代護照。
第二章 居留準許證的簽發和延長
1.居留準許證
第5條 居留準許證的種類
居留準許證以
1.居留許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條)
2.居留權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條)
3.居留準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條)
4.居留權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條)
的形式簽發。
第6條 要求居留準許證的資格
(1)只要外國人有資格,他要求居留準許證的申請必須得到滿足。只有在其資格依據第10條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允許拒絕簽證居留準許證。
(2)如果外國人要求簽證或延長居留準許證的資格,與其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或擁有居留準許證的時間相關,則他服邢的時間不計在此時間內。
第7條 其它情況下居留準許證的簽發
(1)希望進入聯邦地區或在此逗留的外國人,即使他無資格取得居留準許證,也可以根據申請發給他居留準許證。
(2)居留準許的申請一般被拒絕,如果
1.存在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
2.外國人無法通過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通過家庭成員或第三者的生活資助,通過助學金、獎學金、專業或進修補助金,通過失業救濟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費基礎上的公益金,來維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夠的醫療保險費;
3.由于一個其它原因,該外國人的居留妨或危害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利益。
(3)第(2)款不限制給此外國人簽證謹用于穿越聯邦地區的簽證(過境簽證),如果他保證出境和他的過境不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利益。
第8條 特別的拒絕原因
(1)即使根據本法律外國人有資格得到居留準許證,其申請被拒絕,如果
1.他沒有必須擁有的簽證入境;
2.他入境用的簽證,由于其申請時的陳述,未經外國人事務局的同意而簽發;
3.他不擁有必須擁有的護照;
4.他的身份和國籍不明,因此無權回歸其它任何國家。
(2)被驅逐或解出境的外國人,不允許重新進入聯邦地區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據本法他有資格,也不發給其居留準許證。通過申請,本限制在一般情況下是有期限的。期限從出境之日起計。
第9條 例外和取消拒絕原因
(1)居留準許證可以有別于
1.第8條第(1)款第1點被簽發,如果根據本法,外國人明顯地有資格獲得居留準許證,且謹因其居留目的的或計劃居留的時間而必須有簽證;
2.第8條第(1)款第2點被簽發,如果根據本法,外國人明顯地有資格獲得居留準許證;
3.第8條第(1)款第2和第3點,在個別特殊情況下,尤其是根據本法外國人有獲得居留準許證資格時被簽發,如果他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留,同時無法在不苛求的情況下獲得一份護照或回歸其它任何一個國家的權利。
(2)在外國人入境前,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機構可以在個別特殊情況下,不受第8條第(1)款第3和第4點的限制,允許他入境並給予期限不超過6個月的居留準許證。
(3)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服其必須入境,或拒絕入境意味著不合理。被驅逐或解出境的外國人,可以在第8條第(2)款第二句話定義的期限內被允許進入聯邦地區。
(4)為了履行國際義務,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方便外國人暫時性的逗留,允許他們不受第7條第(2)款和第8條第(2)款的限制,進入聯邦地區和在此進行不超過三個月的逗留。
第10條 用于工作的居留準許證
(1)計劃在聯邦地區逗留三個月以上,以便在此從事受雇工作的外國人,其居留準許證謹根據第(2)款定義的實施細則簽發。
(2)只要維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擔的義務所需,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決定從事受雇工作的居留準許證的前提和範圍。該法規可以對一定的職業、行業和外國人群類設立限制,確定居留準許證的種類和有效期,限制或不予簽發無限期居留準許證。
(3)如聯邦眾議院要求,該實施細則必須被取消。
第11條 申請政治避難時的居留準許證
(1)已遞交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在其申請審查結束前,除依法有資格外,只有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重大利益所需,經州最高行政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才能得到居留準許證。
(2)外國人入境後,由外國人事務局簽發或延長的居留準許證,可以按本法的規定繼續給予延長,即使他遞交了政治避難的申請。
第12條 適用範圍和期限
(1)居留準許證在整個聯邦地區(第1條第(2)款)有效。它的有效性可以--即使在拿到簽證之後--受到地區性的限制。
(2)居留準許證可以有期限的,或如有法律規定,以無期限的形式簽發。如果簽發、延長或決定其適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有期限的居留準許證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縮短。
第13條 居留準許證的延長
(1)本法對簽發居留準許證的規定適用于它的延長。
(2)由于外國人申請時陳述而未經外國人事物局同意所簽發的簽證,即使持證人根據本法有資格延長簽證,該簽證在總的有效期滿了六個月之後,也不能被延長。第9條第(1)款第2點在此相應地適用。
第14條 義務和條件
(1)居留準許證可以有條件地被簽證和延長。它尤其可以取決于,是否有第三者願意全部或部分承擔該外國人離境所需的費用或他預計逗留期內一定時間的生活費用。
(2)居留準許證可以帶有附加條件,即使是後加的。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制從事職業工作的條款。只要外國人擁有居留準許證,他從事的受雇職業工作不可以違背工作許可而被限制或禁止。這同樣適用于從事被許可的自主職業工作。
(3)附加條件可以在居留準許證簽發前就被確定。
2.居留許可和居留權利
第15條 居留許可
居留準許證以居留許可的形式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如果他被允許進行無特定目的的居留。
第16條 重返權
(1)一個作為未成年者通常合法地居住在聯邦地區的外國人,必須發給他居留許可,如果
1.他在出境前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住了八年和上了六年學;
2.其生活費用通過自已的職業得到保障,或在五年內由一第三者承擔;
3.要求簽發居留許可的申請是在十五周歲之後、滿二十一周歲之前和出境後五年之內提出的。
(2)為避免特別的嚴厲,可以偏離第(1)款第1條和第3條所述的前提。如果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獲得一個公認的學業證明,也可以不考慮第(1)款第1點所述的前提。
(3)居留許可的申請可以被拒絕,
1.如果該外國人是被驅逐出境的,或他離境時可以被驅逐出境;
2.如果存在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或
3.只要該外國人未成年,且本人的撫養在聯邦地區得不到保障。
(4)即使生活費用通過自已從事的職業也得不到保障,或五年之後也無人承擔,居留許可必須繼續被延長。
(5)一個從某一聯邦境內機構領取退休金的外國人,一般情況下發給他居留許可,如果他在離境前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住了八年以上。
第17條 家庭成員的遷入
(1)為貫徹《基本法》第6條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給外國人的非德籍家庭成員簽證和延長居留許可,如果他與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組成和過家庭式的共同生活。
(2)依據第(1)款,居留許可僅允許被簽發,如果
1.該外國人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
2.有足夠的居住面積,和
3.通過他的職業、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使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有保障。
(3)可以偏離第(2)款簽證發給被批準的政治避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
(4)本法所述足夠的居留面積,以安排一找房者住入的公共基金資助的社會福利住房的面積為準,不允許更高的要求。如果住房的狀態和配備不符合對德國人也適用的法律條文,則居住面積為不足夠。不滿兩周歲的孩子不計在居住人口之內。
(5)如果對該家庭成員存在一驅逐出境的理由,如果該外國人為撫養居住在聯邦地區的家庭成員和其他有義務撫養的家庭成員,或為承擔、或因作過保證必須承擔的其他成員費用而領取社會救濟,則可以不簽證給該家庭成員居留許可,即使他滿足所有的先決條件。
第18條 配偶的遷入
(1)依據第17條,必須發給外國人的配偶居留許可,如果該外國人
1.擁有居留權利;
2.被承認為政治避難者;
3.擁有居留許可,在入境時與此配偶已結婚並在第一次申請居留許可時已注明;或
4.生于聯邦地區或作為未成年人入境,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合法地在聯邦地區逗留了八年以上並成年。
(2)居留許可也可以偏離第(1)款第3點被簽發。
(3)在第(1)款第4點所述情況下,可以偏離第17條第(2)款第4點簽證給配偶居留許可如果其費用無需領取公益金得到了保障。居留許可的簽證不妨礙接受獎學金、助學金及類似建立在交費基礎上的公共基金。這些同樣適合于在第(1)款第4點所述情況下,該外國人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住了五年以上,並與此配偶有了一個孩子,或女方懷孕了。
(4)只要夫妻式共同生活繼續存在,居留許可可以偏離17條第(2)款第2點和第3點有期限地被延長。
(5)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後,如果一方根據第19條被繼續允許在聯邦地區逗留,則另一方為在聯邦地區恢復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居留許可僅可以被簽證,如果他(她)已經出境,且當時未被排除獲得無限期居留許可的可能。
第19條 配偶獨立的居留權
(1)在夫妻式共同生活解除之後,配偶的居留許可作為獨立的、與第17條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無關系的居留權得到延長,如果
1.這夫妻式共同生活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存在了四年以上;
2.它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存在了三年以上,同時為避免特別的嚴厲而需要讓該配偶繼續居留;或
3.這夫妻式共同生活存在于聯邦地區時,該外國人死亡和如果
4.至第1至3點所述先決條件成立,該外國人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除非由于與他無關系的原因使他不能及時申請延長居留許可。在第一句話第二點所述情況下,也考慮如在聯邦境外解除夫妻共同生活對配偶是否會有特別嚴重的不利。
(2)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居留許可必須延長一年;領取社會救濟金不影響此延長,只要延長為無期限的先決條件還未被滿足。
(3)如果針對該配偶存在一驅逐出境的理由,居留許可可以不顧第(2)款第一句話不予延長。
(4)另外,配偶的居留許可延長為無期限,就意味著他有獨立的、與第17條第(1)款所述居留目的無關系的居留權。
第20條 孩子的遷入
(1)政治避難者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必須按照第17條簽發給居留許可。
(2)其他外國人的未婚的孩子必須按照第17條簽發給居留許可,如果
1.父母中的另一方也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或已死亡;和
2.該孩子還未滿16周歲。
(3)如果父母未婚或已離婚,可以不考慮第(2)款第1條所述的前提。一個在聯邦地區已合法地居留了五年以上的孩子,可以偏離第(2)款第1點和第17條第(2)款第3點簽發給他居留許可。
(4)另外,可以按照第17條簽發給外國人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如果
1.該孩子掌握德語,或其至今所受的教育和生活的方式保障了他能適應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生活方式;或
2.在特殊情況下避免特別的嚴厲所需。
(5)在聯邦地區出生或作為未成年者入境的外國人,可以偏離第17條第(2)款第3點簽發給他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如果其生活費用不領取公益金能得到保障。居留許可的簽發不阻礙接受獎學金、助學金及類似建立在交費基礎上的公共基金。
(6)孩子的居留許可的延長不受第17條第(2)款第2和第3點的限制。
第21條 孩子的居留權
(1)生于聯邦地區的孩子,如果其父母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必須因公簽證發給他居留許可。該居留許可必須按照第17條給予延長,只要其母親或其單獨具有撫養權的父親擁有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該延長不受第 17條第(2)款第2和第3點的限制。
(2)簽發給孩子的居留居留許可可按第16條延長,如果必須按照第17條簽發給居留許可,如果第(1)款、第17 條和第20條所述的先決條件未被滿足。
(3)簽發給孩子的居留許可成為其獨立的、與第17條(1)款所述居留目的無關的居留權,如果該居留許可是無期限的,或是依據第16條被延長,或該孩子成年了。
(4)只要延長為無期限的先決條件未被滿足,居留許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長。
第22條 其他家庭成員的遷入
為避免異常的嚴厲,可按照第17條簽發給外國人的其他家庭成員居留許可。對成年人相應地應用第18條第(4)款第19條,對未成年人相應地應用第20條第(6)款和第21條第(2)至第(4)款。
第23條 德國人的外籍家庭成員
(1)如果當事德國人通常居住在聯邦地區,必須按照第17條第(1)款簽發居留許可給他的br> 1.外籍配偶;
2.外籍未成年未婚的孩子;
3.外籍父母以便于他的撫養,如果他還未成年。
(2)一般情況下,簽發的居留許可有效期為三年。只要和德國人的家庭式共同生活在聯邦地區繼續存在,而延長為無限的先決條件還未被滿足,居留許可有期限地被延長。
(3)第17條第(5)款、第19條和第20條相應地適應,其中該外國人的居留準許證等內容改為該德國人通常居住在在聯邦地區。
(4)對其他家庭成員相應地應用第22條。
第24條 無期限的居留許可
(1)居留許可必須延長為無期限的,如果當事外國人
1.擁有了五年以上的居留許可;
2.擁有特別的工作許可,如果他是受雇者;
3.擁有其它允許他從事持久工作所需的許可證;
4.能夠以簡單的方式用德語進行口頭交流;
5.自已和與他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員有足夠的居住面積和如果;
6.不存在驅逐出境的理由。
(2)如果該外國人不工作,居留許可可按照第(1)款僅被延長,如果他的生活費用
1.通過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或
2.通過領取失業金,或至少還有六個月通過領取失業救濟金得到了保障。出現第一句話第2點所述的情況居留許可可以被補加上時間的限制,假如該外國人不在三年之內證明他的生活費用通過本人的工作得到了保障。
第25條 配偶的無期限的居留許可
(1)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滿足了第24條第(1)款第2和第3點及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的先決條件,就足夠了。
(2)根據第18條簽發給配偶的居留許可,在在婚姻解除後偏離第24條第(1)款第2和第3點及第(2)款第一句話延長為無限期的,如果他的生活費用通過該外國人本人的資金提供的撫養費得到了保障,且該外國人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和居留權利。
(3)簽發給德國人的配偶的居留許可,三年後一般情況下必須延長為無期限的如果和該德國人的夫妻式共同生活繼續存在。若此共同生活不再存在,第(2)款相應地適用。
第26條 後遷入的孩子的無期限的居留
(1)一個未成年的外國人因第17條第(1)款所述目的而得到的居留許可,必須偏離第24條延長為無期限的,如果該外國人滿16周歲之時擁有居留許可已八年。這同樣適用,如果該外國人
1.已成年,並且擁有居留許可已八年;
2.有足夠的德語知識;和
3.通過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能夠承擔其生活費用,或處于能得到公證文憑的學業或職業學習之中。
(2)外國人在聯邦境外上學的時間,一般情況下不計在第(1)款所述必須擁有居留許可的期限內。
(3)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僅允許被拒簽,如果外國人
1.由于本人的行為造成了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
2.最近三年內因蓄意犯罪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罰款180天額以上,或少教的宣判被推遲;或
3.如不領取社會救濟或社會法典第八部定義的青少年救濟,其生活費用得不到保障,除非他處于能得到公認文憑的學業或職業學習之中。在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居留許可可以有期限地被延長。出現第一句話第2點所述的情況,如果所判少教或徒刑被緩期執行,或少教的宣判被推遲,居留許可通常被延長至緩刑期結束之日。
第27條 居留權利
(1)居留權利無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它不可以有附加條件。第37條不受此影響。
(2)必須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居留權利,如果
1.他
a)擁有居留許可八年以上;或
b)三年以來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並在此之前擁有居留權限;
2.通過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財產或其它本人的資金,他的生活費用得到了保障;
3.他至少已經60個月義務地或自願地交了法定的退休金保險費,或有證明表示他有資格從一個保險或供養機構或一個保險公司獲得類似的養老金;
4.最近三年內他未因蓄意犯罪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罰款180天額以上,或受到更高的處罰;
5.第24條第(1)款第2至第6點所述的先決條件得到了滿足。
(3)在有根據的情況下,可偏離第(2)款第1點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居留權利,如果如果他擁有五年以上的居留許可。特別屬于這種情況的是
1.以前的德國公民;
2.和一個德國人過著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外國人;
3.政治避難者和類似所外國人。
(4)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滿足了(2)款第2條和第3點及第24條第(1)款第2和第3點所述的先決條件,就足夠了。
(5)對于犯了罪的外國人,第(2)款第4點所述期限從釋放之日起計。
3.居留準予
第28條 居留準予
(1)居留準許證以居留準予的形式簽證,如果一個外國人僅為達到一特定的目的而被允許居留。該目的天生決定了這種居留僅僅是暫時性的。第10條不受影響。
(2)居留準予的期限根據其居留目的決定。它簽發的有效期最長為兩年,同時,它僅可以被作最長為兩年的延長,如果該居留目的還未、且還可能在適當的時間內被達到。
(3)一般情況下,一個外國人在出境之前不可能為實現另一個目的而得到或延長居留準予。在出境後一年之內,他也不可能得到居留許可,除非他有法定的資格,或公共利益需要。對在聯邦地區逗留還不超過一年的外國人,第一句話和第二句話不適應。
(4)由于職業或家庭的原因打算重復在聯邦地區逗留的外國人,可以簽發一允許他每年在聯邦地區逗留總計為三個月的簽證。從聯邦境內某個機構領取退休金和在聯邦境內有家庭關系的外國人,通常也按第一句話簽發簽證。
第29條 家庭成員的居留準予
(1)為貫徹《基本法》第六章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給擁有居留準予的外國人的配偶簽發為在聯邦地區與該外國人組成和過夫妻式共同生活之目的的居留準予,如果
1.該外國人和其配偶的生活費用無需社會救濟得到保障;和
2.他們有足夠的居住面積(第17條第(4)款)。
(2)相應地應用第20條第(2)至第(4)款和第21條第(1)款第一句話,給一個擁有居留準予的外國人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簽發居留準予。假如不領取社會救濟,就認為生活費用已有了保障。
(3)配偶和孩子的居留準許僅可以被延長,如果該外國人擁有居留準予,同時同時他們家庭式的共同生活繼續存在。延長時可以不考慮生活費用是否有保障這一先決條件。
4.居留權限
第30條 居留權限
(1)居留準許證以居留權限的形式簽發,如果因為國際法的原因或緊迫的人道的原因或為維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政治利益而允許一個外國人進入聯邦地區並在此居留,同時又不可能簽發給他居留許可或存在一個第7條第(2)款所述拒簽居留許可的理由。
(2)合法逗留在聯邦地區的外國人,可以因為緊迫的人道的原因被簽發給居留權限,如果
1.不可能簽發或延長其它種類的居留準許證;
2.個別情況下的特殊狀態,使得離開聯邦地區對該外國人來說意味著異常的困難。只要該外國人無指望繼續在聯邦地區逗留,他和他家屬到這個時候的居留不被看成是出于緊迫的人道的原因。
(3)一個無懈可擊地有出境義務的外國人,可以偏離第8條第(1)款得到居留權限,如果第55條第(2)款所述容忍居留的前提存在,因為他自願的出境和將他驅逐出境到了不是由他造成的障礙。
(4)另外,一個至少兩年以來無懈可擊地有出境義務,但擁有容忍居留的外國人,可以偏離第8條第(1)和第(2)款簽發給他居留權限,除非他拒絕滿足不是過分的、排除驅逐出境障礙的要求。
(5)一個被聯邦外國難民事務局無懈可擊地確定為滿足第51條第(1)款所述先決條件的外國人,必須發給他居留權限,如果因為法律上或實際上的緣故不可能將他驅逐出境。另外。政治避難申請無懈可擊地被駁回了的、或撤回了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只允許根據第(3)款和第(4)款簽發給他居留權限。
第31條 家庭成員的居留權限
(1)對擁有居留權限的外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允許根據第30條第(1)款至第(4)款和偏離第30條第(5)款第二句話簽發給居留權限,以便他們在聯邦地區與該外國人建立和過家庭式共同生活。
(2)一個在聯邦境內出生的嬰兒必須因公簽發給建立權限,如果其母親擁有居留權限。只要其母親或其單獨擁有撫養權的父親擁有居留權限,該居留權限必須給予延長。
第32條 州最高行政部門的接待權
在征得聯邦內政部長的同意後,州最高行政部門可以因國際法或人道的原因或為保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政治利益決定,按照第30條和第31條第(1)款給從一定國家來的外國人或特定的外國人群簽發居留權限和延長已簽發的居留權限。
第33條 外國人的接納
(1)如果因為國際法或人道的原因或聯邦的政治利益所需,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機構可以為提供居留的目的接納一個外國人進入聯邦地區。
(2)根據第一款接納的外國人被簽發予居留權限。
第34條 居留權限的適用範圍
(1)居留權限可分別以最長為2年的期限被簽發和延長。
(2)如果驅逐出境的障礙或其它阻礙結束居留的原因消失,居留權限不允許被延長。
第35條 外國人的接納
(1)一個擁有八年以上居留權限的外國人,可以簽發給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如果第24條第(1)款第2至第6點所述先決條件得到了滿足,並通過其工作或本人的財產該外國人的生活得到了保障。簽發居留權限前政治避難申請的審查時間計在這八年之內。
(2)在第(1)款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簽發給該外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許可,如果他們此時擁有居留權限。在簽發無期限的居留許可時,擁有居留權限的時間計算在必須擁有居留許可的時間之內。
第三章 居留和護照的法律規定
第36條 地區限制時的離境義務
如果一個外國人未經外國人事務所允許,在所受的地區限制以外的聯邦地區逗留,則他必須立即離開該地區。
第37條 政治活動的禁止和限制
(1)外國人允許在一般的法律範圍內從事政治活動。一個外國人的政治活動可以受到限制或被禁止,如果它
1.損害和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治意志的形成、外國人和德國人之間或外國人之間在聯邦地區和平共同生活,或損害和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社會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外交利益或國際義務相抵觸;
3.違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法律,特別是使用暴力;或者
4.贊助聯邦境外的黨派、組織、機構、或勢力,而它們的目的或手段與一個尊重人的尊嚴的國家制度最基本的標準不相符合。
(2)一個外國人的政治活動被禁止,如果它
1.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與國際法的準則相矛盾;生活,或損害和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社會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公開支持、贊成使用暴力作為達到政治、宗教或其它目的的手段,或本身合宜于暴力;或
3.支持聯邦境內外的組織、政治運動或團體,他們在聯邦境內進行個人謀害或破壞,或在聯邦境外曾策劃、贊成或曾威脅過要謀害德國人或破壞德國機構。
第38條 居留報導
為維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利益,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決定,無需居留準許證和持簽證入境的外國人,在入境後必須到外國人事務局或為通知外國人事務局到一個另外的部門進行居留報導。
第39條 替代證件
(1)即無護照又無法在不苛求的情況下得到護照的外國人在聯邦地區的證件義務被視為滿足,如果他擁有一份注有個人身份、附有照片和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的證件(替代證件)。
(2)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實施細則決定,對即無護照或護照替代件又無法在不苛求的情況下獲得它們的外國人,可以給他們簽發一份替代護照用的旅行證,出具有權返回聯邦地區的證明和為過越國境作一個免護照義務的例外決定。
第40條 證件的法律義務
(1)一個外國人有義務將其護照、護照替代件或替代證件和居留準許證容忍居留根據要求出示、遞交和暫時性地留給受委托實施本法的機構,只要這是為執行或保證根據本法所制定的措施所必須的。
(2)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布法規,決定居留在聯邦地區的外國人在護照、護照替代件和替代證件的簽發和延長、丟失和重獲及出示和上交方面的法律義務。
第41條 身份的確定
(1)對一個外國人的身份或國籍存在著疑問,必須采取必要的措施來確定其身份或國籍,如果
1.該外國人被允許入境或應簽發給他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或
2.為執行依據本法制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別是向其它機構詢問,不能、不能及時、或只有在特別困難的情況下才能確定身份,可以運用《刑事訴訟法》第81b條所述的罪犯確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運用罪犯鑒定手段,如果該外國人企圖用一偽造或篡改過的護照或護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點被懷疑在拒絕或結束居留後再次企圖非法進入聯邦地區。
(4)該外國人必須容忍這種罪犯鑒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結束
1.離境義務的根據
第42條 離境義務
(1)一個外國人有義務離境,如果他沒有或不再擁有居留準許證。
(2)離境義務是可履行的,如果該外國人
1.未經允許入了境;
2.在其居留準許證的有效期過後還未申請延長或申請簽發另一種類的居留準許證;或
3.還未遞交第一次簽發必須有的居留準許證的申請,而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已過。此外,只有在執行了拒簽居留準許證或其它決定了該外國人根據第(1)款有離境義務的行政措施後,離境義務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離境義務是可履行的,該外國人必須立即--如給了他一個期限,則在此期限內--離開聯邦地區。離境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從離境義務無懈可擊地成立之日起計。在出現異常困難的情況下,它可以被延長。
(4)一個外國人進入歐洲共同體的另一個國家,其離境義務僅被認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兒被允許入境和居留。
(5)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計劃掉換住房或離開所屬外國人事務局管轄區域三天以上,必須在這之前將此事通知該外國人事務局。
(6)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出境之前,其護照或護照替代件應被收繳保管。
第43條 居留準許證的收回
(1)居留準許證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個外國人。
1.不再擁有有效的護照或護照替代件;
2.更換或失去了國籍;
3.還未入境,或如果
4.作為政治避難者得到的承認,作為外國難民得到的法律確定或作出存在第51條第(1)款所述先決條件的確定失效了或將無效。
(2)在第(1)款第4點所述情況下,和該外國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員的居留準許證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們無資格獲得該居留準許證。
第44條 合法居留的結束,限制的繼續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結束、被收回和一個解除條件的出現等情況之外,居留準許證也失效,如果一個外國人
1.被驅逐出境;
2.由于一個天生不是暫時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並且沒有在六個月之內或在一個由外國人事務局決定的期限內再次入境。一個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簽證不受第2和第3點的限制。
(2)居留準許證不因為第(1)款第3點失效,如果所述期限僅因該外國人在其祖國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時他在退伍後三個月之內又入境了。
(3)根據第(1)款第3點給的期限,在一般情況下將更長些,如果一個外國人由于一個天生是暫時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時他又擁有無期限的居留許可或居留權利,或如果在聯邦境外的逗留有利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4)如果一個外國人在聯邦境外逗留了六個月以上,同時其居留準許證未被收回,則他在聯邦境外的逗留以總計為六個月計入他為得到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和居留權利所必須擁有居留許可的時間。
(5)居留準許證的免簽資格自動被取消,如果一個外國人被驅逐出境或調解出境,第8條第(2)款在此相應地適應。存在著根據第3條第(5)款所述居留時間上的限制,則免除資格在該期限達到後自動被取消。
(6)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無效後,根據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區和其它限制和附加條件繼續有效,直到它們被取消或該外國人履行了第42條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離境義務。
第45條 驅逐出境
(1)一個外國人可以被驅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損害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決定驅逐出境時,必須考慮到
1.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的時間和他與聯邦地區存在著的、值得保護的個人的、經濟上的和其它的內在聯系;
2.它對該外國人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並和他過著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影響;和
3.在第55條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個州有關外國人或他們中一定的群體在第(1)款和第46條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個理由成立時不、或通常不被驅逐出境的行政條例;需征得聯邦內政部長的同意。
第46條 單一的驅逐出境理由
(1)根據第45條第(1)款,尤其可以將一個外國人驅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標時參與了暴力行為或公開呼吁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脅使用暴力;
2.不僅僅是個別地或輕微地觸犯了法律規定、法院的判決、官方的決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聯邦境外犯有一個在聯邦地區被認為是故意犯的罪行;
3.違反了一個有關從事色情業的法律條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類似的毒品並且不願接受或逃避為擺脫它所必須的治療;
5.通過其行為危害公共衛生或長期地無家可歸;
6.為了自已、他在聯邦地區居留的家屬和他有義務撫養的人,為了承擔了或因諾言必須承擔其生活費用的人,需要或必須領取社會救濟;或者
7.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領取救濟或根據社會法典第八部領取給才成年者的救濟。這不適用于父母或有獨立撫養權的父或母親在聯邦地區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條 因特別的危害性而被驅逐出境
(1)一個外國人驅逐出境,如果他
1.因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應地判處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總數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後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別監管。
(2)一個外國人在一般情況下被驅逐出境,如果他
1.因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應地判處了徒刑;且該形期的執行無緩刑期;
2.違反《麻醉品法》的規定,或未經出境保護的外國人,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通常被驅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況下依據判斷決定是否驅逐出境。
(3)一個享有高度驅逐出境保護的外國人,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通常被驅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況下依據判斷決定是否驅逐出境。
第48條 特別的保護
(1)一個外國人只能出于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驅逐出境,如果他
1.擁有居留權利;
2.擁有無限期的居留許可,並且出生于聯邦地區或作為未成年者進入聯邦地區;
3.擁有無限期的居留許可,同時與第1和第2點所指的外國人過著夫妻式共同生活;
4.與一個德國人的家庭成員過著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認為政治避難者,在聯邦地區享有外國難民的法律地位或擁有一份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一官方機構根據1951年7月28日的《(外國)難民法律地位的協議》(《聯邦法律公報》Ⅱ,1953年,第559頁)而簽發的旅行證;
(2)一個未成年的外國人其父母或其有獨立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在聯邦地區合法地居留,不被驅逐出境,除非他因為連續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為多次嚴重犯罪或一次特別嚴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這同樣適用于S在聯邦地區出生或長大、目前仍與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個遞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只有在審查程序結束、且無懈可擊地不被承認為政治避難的情況下才能被驅逐出境。該條件不被考慮,如果
1.存在一個事實,根據第(1)款驅逐出境是正確的;或;
2.根據《政治避難程序法》第11條,該政治避難申請以明顯沒有根據而被拒絕。
2.離境義務的貫徹
第49條 調解出境
(1)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必須被調解出境,如果其離境義務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願的履行第42條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監督該外國人的出境過程。
(2)如果該外國人根據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處于其它的公共監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監視。這一條同樣適用,如果該外國人
1.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出境;
2.根據第47條被驅逐出境;
3.沒有錢財;
4.不擁有護照;
5.出于欺騙的目的而向外國人事務局做了不正確的陳述或拒絕作陳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將不履行其離境義務。
第50條 威脅將調解出境
(1)調解出境的威脅應是書面形式,並且注明出境期限。它應注明一個外國人將被解送到的國家的名稱,除非該外國人擁有該國國籍。它應與使該外國人根據第42條第(1)款有了離境義務的行政措施相結合。
(2)在第49條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不需要確定出境期限。從所述拘留處或公共監禁處,該外國人被直接調解出境。調解出境的決定必須至少提前一個星期公告。
第51條 禁止調解受政治迫害者
(1)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的一個國家,在那兒,他的生命和他的自由因為其種族、宗教信仰、國籍、屬于某一社會階層或因為其政治信仰受到威脅。
(2)第(1)款所述前提成立,如果一個外國人
1.被承認為政治避難者;和;
2.在聯邦地區享有外國難民的法律地位,或在聯邦境外根據《難民法律地位的協議》的精神被承認為外國難民。在該外國人聲稱受到政治迫害的其它情況下,由聯邦外國難民事務局通過一個政治避難審查程序,根據《政治避難程序法》的規定,來確定第(1)款所述前提是否成立。該局的決定對所有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機構有約束性。它只能依據《政治避難程序法》的規定被否認。
(3)被聯邦外國難民事務局無懈可擊地確定為符合第(1)款所述前提的外國人,同時也滿足1951年7月28日的《難民法律地位的協議》中第1條所述的前提。
(4)第(1)款不適用一個外國人,如果有重要根據必須將他視為對德意志共和國的安全是個危險人物,或者他由于犯有特別嚴重的罪行而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刑,對大眾意味著危險。
(5)即使第(1)款所述的前提成立,也不能放棄進行調解出境的威脅、確定適當的離境期限和在威脅中注明將解送到的國家名稱,哪怕該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這個國家。
第52條 禁止調解受政治迫害者
對于已經遞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難申請的外國人,第51條相應地適用,只要該申請沒有無懈可擊地或因為明顯無根據地被拒簽或該申請被撤回。
第53條 調解出境的阻礙
(1)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的一個國家,在那兒確實存在著他被折磨的危險。
(2)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的一個國家,如果他因為犯罪而被該國通緝,並且有可能被判處死刑。
(3)如果一個外國人已正式要求引渡或為希望引渡而要求拘捕一個外國人,則在作出是否引渡的決定之前,不能將他解送到這個國家。
(4)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調解出境。只要1950年11月4日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保護公約》(《聯邦法律公報》Ⅱ, 1952年第686頁)的執行認為該調解出境是不容許的。
(5)那些一般的危險,即一個外國人可能在另外一個國家受到刑事追究和處罰,和根據該國的法律規定屬于合法的處罰--只要運用第(1)款至第(4)款沒有得出其它的結論,不阻礙調解出境。
(6)可以不考慮把一個外國人解送到一個國家,如果在那兒對他的人身、生命或自由存在著一個確切的危險,該國家人民或該外國人所屬的群類所受到的普遍危險,在根據第54條作決定時受到考慮。
第54條 推遲調解出境
因為國際法或人道的原因,或為了維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政治利益,州最高行政可以規定,推遲將來自一定國家的外國人或用其它方式決定的外國人群類調解出境或解送到某一個國家,推遲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如果推遲的期限將超過六個月,該規定需征得聯邦內政部長的同意。
第55條 容忍根據
(1)只能按照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暫時地推遲將一個外國人調解出境(容忍居留)。
(2)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容忍居留,只要由于法律上或實際上的原因不可能將他調解出境,或者依據第53條第(6)款或第54條推遲了將他調解出境。
(3)可以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容忍居留,如果他未無懈可擊地有離境義務,或者如果緊迫的人道或個人原因或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他暫時繼續留在聯邦地區。
(4)如果有法律效力地判決了允許將一個外國人調解出境,只要在調解出境由于法律上或實際上的原因不可能被執行或根據第54條被推遲執行的情況下,才能發給他容忍居留。。
第56條 容忍居留
(1)被容忍居留的外國人的離境義務不受到影響。
(2)容忍居留是有期限的,該期限不超過一年,該期限到後可以按照第55條重新簽發容忍居留。
(3)容忍居留僅限于該州。可以附加其它的前提和條件。特別是可以附加禁止或限制從事職業的條文。
(4)容忍居留隨著該外國人的出境自動無效。
(5)容忍居留被取消,如果調解出境的障礙消失了。
(6)在容忍居留實效後,該外國人被立即調解出境,無需新的威脅或確定新的期限,除非容忍居留被重新簽發。一個外國人被容忍居留了一年以上,將他調解出境必須在二個月前被公告,除非其它國家願意接受他的期限在此之前結束。
第57條 調解拘留
(1)為準備驅逐出境,必須將一個外國人根據法官的決定拘留,如果不能馬上對驅逐出境作出決定,同時不進行拘留調解出境可能會特別的困難或無法進行(準備性拘留)準備性拘留的時間不應超過六個月,如果是驅逐出境,在決定了的拘留期內,繼續拘留無需新的法官決定。
(2)為保證調解出境,必須將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根據法官的決定拘留(保證性拘留),如果存在有根據的嫌疑說明該外國人企圖逃避被調解出境。保證性拘留是不容許的,如果確定了不可能在最近三個月內將該外國人調解出境不是由他所造成的。
(3)保證性拘留的時間最長可為六個月。在該外國人阻礙將他調解出境的情況下,它最多可以再次延長十二個月。準備性拘留的時間必須計入整個保證性拘留的時間。。
第五章 逾越國境
第58條 非法入境;例外簽證
(1)一個外國人是非法進入了聯邦地區,如果他
1.不擁有所必須有的居留準許證;
2.不擁有所必須有的護照;或者
3.依據第8條第(2)款被不允許入境,除非他擁有一進入許可證(第9條第(3)款)或按照依據第9條第(4)款頒布的實施學子被允許入境。
(2)受委托對逾越國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機關,只要受聯邦內政部長授權,可以簽發例外簽證和護照替代件。
第59條 逾越國境
(1)只要其它法律條文或國家間協議沒允許有例外,進入和離開聯邦地區僅允許在被準許的邊境口岸和在確定的時間內進行;同時,外國人有義務在出入境時攜帶有效的護照或護照替代件,以便于證明其身份和接受邊防警務檢查。
(2)在一個被準許的邊境口岸,一個外國人只有在越過了國境和越過了該口岸,才算入了境。除此之外,一個外國人在通過國境之後,就算入境了。
第60條 拒絕入境
(1)一個企圖非法入境的外國人,被在邊境拒絕入境。
(2)一個外國人可以在邊境被拒絕入境,如果
1.存在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
2.存在有根據的懷疑,說明他的居留不是為了其所述的目的。
(3)在聯邦地區作暫時的逗留而無需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可以在與允許拒簽居留準許證的同樣的前提下被拒絕入境。
(4)拒絕入境實現在該外國人企圖入境的國家。它也可以實現在一個國家,在那兒該外國人開始了他的旅行,或他通常居住在那里或他擁有該國國籍或該國簽發的護照;它也可以實現在一允許該外國人入境的國家。
(5)第51條第(1)、(2)和第(4)款,第52條、第53條第(1)、(2)和第(4)款及第57條相應地適用。
第61條 遣送出境
(1)一個非法入境的外國人應在逾越國境後六個月之內被遣送出境。如果因為國家間協議使得一個國家有接受該外國人的義務,並且該該接受義務還存在,則遣送是容忍的。
(2)一個有離境義務的、被另外一個國家遣返或拒絕入境的外國人,應立即被遣送到一個允許他入境的國家,除非他的離境義務還不是可履行的。
(3)第51條第(1)、(2)和第(4)款,第52條、第53條第(1)至第(4)款,第57條及第60條第(4)款相應地適用。
第62條 出境
(1)外國人可以自由地離開聯邦地區。
(2)通過相應地應用1986年4月19日的《護照法》(《聯邦法律公報》Ⅰ,第537頁)的第10條第(1)和第(2)款,可以禁止一個外國人出境,如果他沒有必須有的證件和許可而企圖進入另外一個國家。
(3)一旦其原因消失,禁止離境的決定必須立即被取消。
第六章 程序規定
第63條 主管性
(1)外國人事務局根據本法律和其它法中對外國人權利的規定,主管對居留和護照法律事務方面作出決定和采取措施。入籍由入籍事務局主管。
(2)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一般的行政條例決定下列情況下主管的外國人事務局。
1.一個外國人不居留在聯邦地區;
2.根據各州法律上的規定存在多個主管外國人事務局,或考慮到另一個州的外國人事務局的管轄權,美個外國人事務局都可以否認它的主管性。
(3)在外國,主管護照和簽證事務的是由外交部授權的駐外機構。
(4)受委托對過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機構主管
1.拒絕外國人入境,將外國人遣送回其它國家和從其它國家遣返外國人,及拘留外國人並申請監禁,只要它為準備和保證這些措施是必需的;
2.根據第58條第(2)款簽發簽證和護照替代件,實施第74條第(2)款第二句話;。
3.在拒絕入境、遣送、簽發該簽證的駐外機構的要求,或在同意簽發該--假如這需要它的同意--的外國人事務局的要求等情況下,廢除這一簽證。
4.在邊境處執行禁止出境及根據第82條第(5)款所述的措施;
5.在邊境對運輸公司和其它第三者進行是否遵守本法的規定和依據本法頒布的規定和指示的檢查;及
6.在其它的外國人法律事務方面作出決定和采取措施,只要這在邊境上是必須的,並且在一般或特殊情況下該機構被聯邦內政部長授了權。
(5)根據第41條第(2)和第(3)款所進行的犯罪鑒定措施,由外國人事務局和受委托對過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機構負責,在完成第(5)款所述任務為必須時,與州警察局一起負責。
(6)遣送、拘留及執行第36條所述離開義務和執行調解出境也由州警察局負責。
第64條 參與必要
(1)短期進入許可(第9條第(3)款),只允許在主管該外國人預定逗留地的外國人事務局同意後被簽發。在通常情況下,曾將他驅逐或調解出境的外國人事務局必須參與此事。
(2)空間限制,附加條件和前提,第8條第(2)款第二句話所述期限,第37條作的規定及其它針對一個沒有必須有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的措施,只允許在征得設置它們的外國人事務局同意後被另一個外國人事務局更改或取消。
(3)一個被官方起訴或被開始刑事偵訊的外國人,只允許在證得主管的檢察同意後被驅逐和調解出境。
(4)為確保其它有關機構的參與,經聯邦參議院贊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實施細則決定,在哪些情況下,簽證的簽發需經外國人事務局的同意。
第65條 聯邦的參與,指示權
(1)為維護聯邦的政治利益,一個簽證可以帶有以下的條件︰它的延長,或在其有效期過後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的簽證,它的附加條件、先決條件和其它限制的取消和更改,只允許在征求了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部門的意見或證得其同意後進行,如果由于法律上或實際上的原因不可能實施調解出境,容忍居留的簽發無需上述個人或部門的參與。
(2)我實施本法或依據本法頒布的實施細則,聯邦內政部長可以下達單個指令,如果
1.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要求這樣做;
2.一個州的重大利益由于另一個州的外國人政策受到影響;
3.一個外國人事務局想驅逐一個在領事或外交代表機構工作、因而無需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出境。
(3)單個指令在柏林市的執行需經柏林市政府的同意。
第66條 文字形式,例外
(1)拒絕簽發護照替代件、替代證件或一居留準許證,設置附加空間或時間限制、附加條件和前提等行政決定,以及驅逐出境和容忍居留,需要書面形式。這同樣適用于根據第3條第(5)款作的居留限制,根據第37條作的規定和依據本法作的行政決定的取消。
(2)在入境前,拒絕簽發一個簽證和一個護照替代件及附加限制,無需闡述理由和啟發反駁的法律程序,在邊境,拒絕的決定也無需書面形式。
第67條 居留的決定
(1)在聯邦短期已知情況和可及資料的基礎上決定外國人的居留。對是否存在第52條所指的調解出境的障礙,由外國人事務局在其所有和在聯邦短期可及資料,在個別情況需要時,在運用聯邦機構于聯邦境外所獲得資料的基礎上作出。
(2)已申請簽證或延長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如果因有犯罪或違章嫌疑而受到偵查,在該偵查結束之前,暫不對其申請作出決定,除非此決定可以不受該偵查或判決結果的影響而被作出。
第68條 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
(1)依據本法,有從事程序行為能力的外國人,包括那些年滿16周歲,同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不是沒有行為能力,或盡管未成年其行為能力也沒有受到限制的外國人。
(2)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行為能力不妨礙拒絕其入境和將其遣送出境。這同樣適用于威脅和實施將其調解到他的來源國,如果他的法定代表人不居留在聯邦地區或在聯邦地區的居留地是未知的。
(3)在運用本法時,以民法典的規定來判斷一個外國人屬成年還是未成年。一個按其祖國法律已成年的外國人的行為能力和其它法定的行動能力不受此影響。
(4)未滿16周歲的外國人的法定代表和代替他在聯邦地區看護該外國人的其他人員,有義務為該外國人遞交要求簽證和延長居留準許證、護照、護照替代件及替代證件的申請。
第69條 居留準許證的申請
(1)按照依據第3條第(3)款第二句話頒布的實施細則在入境後可以領取的居留準許證,必須在入境後立即或在該實施細則確定的期限內申請。一個在聯邦地區出生的孩子,假如其居留準許證不是必須因公而簽發,則該申請必須在孩子出生後六個月之內提交。
(2)一個外國人在入境後申請簽發居留準許證或延長一未經外國人事務局同意而簽發的簽證。則在免居留準許證的期限或該簽證的有效期到後,該外國人的居留被限制在該外國人事務局所管轄區城內,且屬是被容忍的,直到該局對此申請作出決定為止。這一申請效應不成立,如果該外國人
1.未經許可入了境;
2.被驅逐出境或因一其它預定行政決定有義務離境但還未出境;或
3.在其申報被拒絕之後和出境之前又提出了新的申請。
(3)一個
1.持有經外國人事務局同意而簽發的簽證入了境;或
2.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留了六個月以上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或延長居留準許證,在外國人事務局作出決定之前,他的居留屬被許可的。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該外國人的居留屬被許可的,直到外國人事務局作出決定為止。第 (2)款第二句話的第2和第3點相應地適用。
第70條 外國人的協助
(1)在陳述可核實情況的同時,立即指出他的利益和對他有利的、但不是明顯或眾所周知的情況,及立即提供有關他本人情況的證明、其它所必須的證件和許可及他能提供的所需要的證明,是一個外國人的責任。外國人事務局可以給他確定一適當的期限。在這期限過後提供的情況和證明可以不被考慮。應向該外國人指出其根據第一句話定義的責任。如確定了期限,則必須向他指出逾期的後果。
(2)在反駁程序中,第(1)款相應地適用。
(3)在調解出境威脅的無懈可擊性成立後,外國人事務局在對調解出境或暫時調解出境作進一步的決定時,不考慮阻礙將一個外國人調解出境威脅中所述國家的情況和在該無懈可擊性成立之前出現的情況;由該外國人提供的其它阻礙調解到該國的情況,可以不被考慮。有關該外國人可以通過起訴或在根據《行政法院條例》提供的暫時性的法律保證過程中使第一句中所述情況受到重視的規定,不受此影響。
(4)只要是準備和實施依據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關外國人權利的規定而采取的措施所需要,可以命令外國人親自到場。
第71條 可反駁性的限制
(1)在邊境處拒發簽證和護照替代件是不容爭辯的。一個外國人被提醒,他有向主管的駐外機構提出申請的可能。
(2)在外國人出境前,對根據第8條和第13條第(2)款第一句話作的拒簽居留準許證的反駁,只能以拒簽理由不存在為依據。在第8條第(1)款第1點和第2點及第13條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推定在入境時該外國人就有簽證義務,而且該簽證需征得外國人事務局同意。
(3)對拒簽容忍居留不存在反駁。
第72條 反駁和起訴的效應
(1)針對要求簽證或延長居留許可證的申請被拒絕而提出的反駁和起訴,無推遲效應。
(2)反駁和起訴雖然有推遲作用,但不影響驅逐出境和一個1群體結束合法居留的行政決定的有效性。居留的合法性不算中斷,如果該決定被一官方的或一無懈可擊的法院決定所取消。
第73條 運輸公司的回運義務
(1)一個乘座空中、海上或陸地交通工具企圖入境的外國人,如被拒絕入境,則該運輸公司須立即將其載出國境。
(2)第(1)款所指的義務在三年內繼續存在,如果一個不擁有須有護照或不擁有因其國籍而須有的簽證的外國人被載進聯邦地區,並且因為他聲稱遭到政府迫害或存在第53條第(1)款或(4)款所指狀況而未被拒絕入境;如果該外國人被簽發給本法所定義的居留準許證,則該義務不再存在。
(3)如果受委托對過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部門要求,運輸公司必須將該外國人載回其出生國、頒發其護照的國家或來源地。
第74條 運輸公司的其它義務
(1)通過空中或海路,一個運輸公司只允許將外國人載入聯邦地區,如果他們擁有需有的護照和擁有因其國籍而需有的簽證。在征得聯邦交通部長同意後,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部門可以禁止一個運輸公司將外國人從其它途徑載入聯邦地區,如果他們不擁有需有的護照和因其國籍而需有的簽證。
(2)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部門可以在征得聯邦交通部長的同意後,
1.將不違反第(1)款第一句作為一個運輸公司的任務;和
2.在違反上述指令或根據第(1)款第二句話作的禁運命令的情況下,根據第二句話實施罰款。為每一個違反第一句話第1點所述指令或違反第(1)款第二句話而載入的外國人,該運輸公司必須繳納至少五百、最多五千德馬克的罰款在空運或海運的情況下則不低于二千德馬克的罰款。
(3)只有在一個運輸公司不顧警告繼續載運了不擁有需有護照和簽證的外國人,或存在著有根據的懷疑,認為這樣的外國人將被載運的情況下,第(1)款第二句話和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的指令才允許被頒發。針對該指令的抗議和反駁起訴無推遲作用。
第75條 個人資料的收集
(1)為實施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關外國人的規定,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部門允許收集有關個人資料,只要這是為履行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關外國人的規定所賦予的任務所必須的。
(2)當事人的資料必須收集。在沒有該當事人的參與下,它們也允許被其它的公報機構、外國人事務機構和非公共機構收集,如果
1.本法或一其它法規定將此已擬定或強迫地列為了前提律;
2.這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同時可以認為,當事人如果知道其用途,定會表示贊同;
3.當事人的協助不夠,或這所需的代價將太高;
4.所需完成任務的特性決定了須向其他個人或部門收集資料;或
5.這為驗證當事人的陳述是必須的。
根據第二句話第3或第4點進行的資料收集,只有在沒有線索表明當事人重大的、值得保護的利益會因此受到影響的情況下,才允許。
(3)如果向當事人收集其個人資料的依據是一個規定了他有答復義務的法律規定,則必須向當事人指出該法律規定的存在。非官方機構收集資料,必須指出其所依據的法規,否則必須指出陳述的自由性。
第76條 向外國人事務局的通報
(1)如果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機構要求,公共機構必須通報它所知的情況。
(2)公共機構必須立即通知主管的外國人事務局,如果它們知到了下列情況︰
1.一個即不擁有必須有的居留準許證,又不擁有容忍居留的外國人的居留;
2.違反空間限制的行為;或
3.一個其它的驅逐出境的根據。
在第1點和第2點及其它根據本法屬有罪行為的情況下,可以不向外國人事務局而向主管的警察局通報,如果考慮采取一個第63條第(6)款所述的措施,該警察局立即通知外國人事務局。
(3)只有在自己的工作不受到危害的情況下,聯邦政府負責融合外籍工作人員和他們家庭成員的專員有義務按照第(1)款和第(2)款進行針對屬于這類外國人中一員的通報。州政府也可以通過頒發實施細則決定,州外國人事務專員僅需依照第一句話,針對在該州或該地區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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