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老師!快醒醒!
不少老師,尤其是從事訓育工作的教育人員,總覺得有責任糾正學習態度不佳、違反教室常規和學校各項規定的學生。如果遇到累犯、不服糾正或態度惡劣的學生,就很容易有比較嚴厲的言行。
在以前的社會,家長對管教孩子的觀念是「不打不成器」、「不罵不成材」,尤其是將孩子的學習寄望於學校的家長,就會對老師說:「阮囝仔哪不乖,哪做不對,自你打他罵他。」
現在的社會不一樣了,孩子生得少,個個都是寶。既然都是寶,就有可能出現泡泡寶寶(一碰就破)、豆腐寶寶(一壓就碎)、。
現在的社會不一樣了,不管家長的社經地位如何,一樣都有理性家長、怪獸家長、溺愛家長、若無家長、猛獸家長。
由於各式各樣的家長都有,在此奉勸老師,尤其是從事訓育工作的教育人員,切記,忍一時之氣,海闊天空。筆者的意思並不是要老師和從事訓育工作的教育人員放棄教導學生的工作,而是請老師和教育人員切記,這年頭只要能夠做到引馬就水,就已經是特優教育人員。可教才教、可導才導、可管才管,至於面對三不可學生的時候,切記,明哲保身最重要。一定要認清教育上的紅燈和斑馬線必然愈來愈多,一定要知道「警察」、「義警」、「維安基金會」在旁虎視眈眈,如不嚴守分際,是很容易出事的。
可惜就筆者所知,有不少老師和從事訓育工作的教育人員,還是很容易因忍不住氣而有不適當言行的情形。再次奉勸所有老師和從事訓育工作的教育人員,該醒醒了,記得遇到狀況時,深呼吸、深呼吸、再深呼吸,真的控制不住時,寧可先離開現場,不要驟然回應。
有位王老師習慣在課堂上罵一錯再錯的學生:「你豬啊!講那麼多次了還不會!」就有一位學生問李老師:「王老師罵我是豬,有沒有構成公然侮辱?」,害李老師一時不知如何回應。
2009年3月,南投縣某國中一位蕭同學,一學期遲到九次,張組長去年三月朝會時,在司令台上當著全校師生,以揶揄口吻指蕭同學是「遲到大王」,遲到次數可列金氏紀錄。
據說蕭同學為此離家出走,蕭父找回兒子追問原因,才知兒子被當眾羞辱。在法院擔任書記官的蕭父對張組長提出告訴,他除了控告張組長公然侮辱外,還指控張體罰兒子過當(罰勞動服務),涉嫌妨害自由。檢方認為處罰學生勞動服務,符合教育部頒訂的學生輔導與管教辦法,不予起訴,至於公開場合罵學生「遲到大王」係公然侮辱,檢方向南投地院求處簡易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於2010年6月10日審結,依妨害名譽罪判決張姓老師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
法官認為,張組長未本著教育理念教誨遲到學生,甚至用言語公然侮辱,足以貶抑學生人格,造成學生精神與心理傷害。被告老師就算基於訓誡善意,也不該不顧學生的感受,且迄今未與學生家長達成和解,因此做出此項判決。
判決張姓老師拘役40天,這樣的判決就張組長的行為是輕是重?
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法院認定張組長行為是構成公然侮辱,則可以處拘役,可以處300元以下的罰金。當然法官也可以認為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給予緩刑(刑法第74條);也可以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也可以認為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33條的規定,判處拘役的刑罰,是可以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
因此就一般公然侮辱罪的刑度來說,法官不採較低的罰金而採較重的拘役,而且40天的拘役就不滿60天最高限的拘役處罰來說,是屬於較重的處罰。也就是南投地方法院的法官認為張組長的公然侮辱,是屬於嚴重的侮辱。
本案法官為何判得如此重呢?有人會說可能是蕭父就是法院書記官,不過筆者的看法是,可能法官認為張組長「不知悔悟」,因為法官在判決書中說「迄今未與學生家長達成和解」。
從此案例,再次奉勸所有教師,尤其是從事訓育工作的教育人員,該醒了,切莫以為自己的管教是愛之深、責之切,認為自己沒有錯,就可以理直氣壯的面對家長和檢察官、法官。筆者也要再次提醒從事教育工作人員:「這年頭只要能夠做到引馬就水,就已經是特優教育人員。可教才教、可導才導、可管才管,至於面對三不可學生的時候,切記,明哲保身最重要。」
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第74條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