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學逃家逃那裏?
中午12時30分,不是休息的時刻,因為輔導室召開會議。學生王XX的導師及各科任課老師都被要求出席。
王XX是準中輟生,不來上課已經家常便飯,據說是有某一個通報系統,警察就到王XX 家拜訪,因此王XX 才心不甘情不願來上學。
輔導室在中午召開這個會議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不要讓王XX 再度不來學校。在那天會議中,每一位老師都明確的接收到一個訊息,就是不要給王XX壓力,也就是王XX擁有”治外法權”。
王XX是不上學孩子中較單純和輕微的案例,學校輔導室給建議是「不要給王XX壓力」,那對其他狀況較複雜和嚴重的個案呢?把這些孩子留在學校裏,對學校和教室常規的挑戰,對同學的影響,這是學校頭痛的問題,學校的現有資源有能力負荷和妥適處理這樣的問題嗎?
經常逃學逃家的學生,學校應該怎麼辦,社會應該怎麼辦呢?以前經常逃學逃家的孩子,有可能被送上少年法庭,被裁定送入感化教育場所。
2009年7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664號解釋,其中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件解釋是由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提出聲請。引起他聲請動機的案例是一名國中少年,他經常蹺課流連於網咖、廟會陣頭、電子遊藝場,與不良少年為伍,家人無力管教,學校也不希望影響其他同學。何明晃法官認為這名少年並未犯罪,收容、感化制度無法盡到保護少年的目的,因此聲請釋憲。
第664號解釋的看法是:
一、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
二、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而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其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三、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
四、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何明晃法官的聲請解釋和大法官第664號解釋,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基本上是值得肯定的。不過如從實際面來看,對解決逃學逃家少年虞犯的問題,是毫無助益。
我們來看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逃學逃家少年虞犯的處理方式為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既然少年法庭必須在「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情形下,才可以「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那為什麼少年法庭不依第26條第1款規定,將少年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既然「令入感化教育處所」,「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那少年法庭為何不裁定諭知「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和「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而必須由大法官作成解釋,並明確指出「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
聲請解釋的何明晃法官和其他少年法庭的法官是否不知道有其他各款的規定呢?以2009年8月1日聯合報報導的內容「『在感化院,只是度日等死而已…』一個逃學逃家、在少輔院接受感化教育的少年,跟高雄少年法庭法官何明晃脫口說出內心感受,讓何明晃動心起念,決定為這些孩子做一些事。」來看,應該不至於不關切少年虞犯的權益,那他為什麼不能做出其他裁定呢?
是不是因為「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已經無法具有實際效益?是不是因為台灣社會「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太少,不足以收容少年虞犯呢?否則那些法官為什麼不做這樣的裁定呢?
不過,2009年8月1日聯合報報導,因為第664號解釋,目前逃學逃家的少年虞犯中,各地法院裁定收容的有36人,接受感化教育的有80人,司法院已通知各地少年法庭立即處理;收容中的少年將責付家長或安置於適當機構,接受感化教育的少年則重新評估給予保護管束,或送教養機構輔導。
也就是說,司法院要求各地少年法庭必須將收容中的少年將責付家長或安置於適當機構,接受感化教育的少年則重新評估給予保護管束,或送教養機構輔導。
如果可以將收容中的少年將責付家長或安置於適當機構,如果可以將接受感化教育的少年則重新評估給予保護管束,或送教養機構輔導,那為什麼不在平時就做這樣的裁定,必須等到大法官作成解釋,明白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及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違憲,才要另為適當裁定呢?
這些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逃學逃家之後,能逃到那裏去,司法體系的少年法庭的法官真的有辦法做成適切的裁定嗎?我深深的懷疑。
少年的問題什麼時候就開始有了徵兆,什麼樣的家庭環境會有這樣小孩?是社會專業機構應即早協助處理,還是要給學校更多的專門資源來處理這樣的問題,還是應該怎麼樣,除了大法官作成無法解決實際問題的解釋外,誰真正用心來推動這件事有更好的處理方式呢?
註: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26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第27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第40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第41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42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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