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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幸義觀點:任何一種再任,都是違憲違法 - 誤解德語產生困擾
劉幸義 2016年09月13日 07:10
為了能夠與社會大眾溝通,「再任」的意義,在本文之前,都是採用司法院長提名爭議後,許宗力教授所使用、大家也用來討論的意義。看本文時,為了避免讀者產生用語錯亂的困惑,必須先拋開既有的「再任」觀念。因為語言與文字係人為符號,這些符號的意義內涵是由人所賦予的,而且有約定俗成的性質。
我們知道,選擇特定人來擔任特定職務時,通常有多方面且多種考慮或審查的可能性:例如1.該職位有政治性質的(議員、縣市長等),也有無關政治(人民團體)或不應涉入政治因素的(大法官、政府內的獨立機構);2.選擇權人可能是一人(機關首長、理事長)、一些人(委員會)或全體人民(縣、市、全國選民);3.也可能是二道以上的關卡(提名權與同意權分屬不同機關);4.也有經過一定的考試及格或其他法定要件,才取得擔任特定職位的資格(參審制度的法律外行人擔任法官)…等等,不一而足。
就時間上間隔的角度觀察:曾經擔任特定的職位,任期屆滿或其他原因卸任後,再度擔任同一職位,可分為二類:1.直接銜接繼續擔任、2.過一段期間(例如一任期後)再度擔任,無論那一種都是再任。只不過第一種情形有特定的名稱「連任」,因為政治上的選舉,為社會大眾所熟悉。
關於連任與再任,相當多人引用德國憲政制度來說明,並對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進入比較法的層次。比較法學的關鍵點之一,就是外國語文的問題。使用不同語文的人,彼此之間可能有不同的思維模式與表達方式。不瞭解這些,翻譯可能會不當,甚至錯誤,進而影響到理解與溝通。
德國的法律制度與德文翻譯問題方面,筆者回憶就讀大學時代,年輕企(圖)盛,開始著手蒐集資料編纂德華法律詞典。多年後在德國由慕尼黑大學補助,出版德華 (1984年) 與華德 (1986年) 法律經濟詞典各一本,係歷史上首見的此類雙語詞典。雖然今天來看,自認為內容不是很理想,但所花的功夫,在整體法學的基本知識方面,奠定全面性的良好基礎。個人研究重點雖在法理學與刑法,對其他法律領域的基礎知識也因此不會過於陌生,法律用語方面也有跨法律領域的整合能力。
再看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再任」議題相關的,是德國禁止憲法法官的再任制度。德國憲法法院法第四條第二項條文使用 Wiederwahl 一字,為複合字,由 wieder 與 Wahl 二字合組而成;在本議題的意義關聯下,可翻譯為 wieder(再度)、Wahl(選任),也就是「再任」的意思。如上述,就時間上是否有間隔,德國區分為二種再任:1. anschließende Wiederwahl 時間直接銜接、接續的再任,可譯為連任、2. spätere Wiederwahl 時間有間隔之後的再任,可考慮譯為嗣後再任。或筆者另以不同的思維方式:離開該職位後,再度回頭擔任,稱為回任。此一名詞雖以空間變化(離開、回來)為主軸,在四維(四度空間)思考下,也與時間變化(離開與回來之間有一段時間經過、間隔)有必然連結。依此,雖有任期,但沒有離開而繼續擔任同一職位,就是連任。
將上述德文二個名詞分別譯為連任與再任,並不精確,論述時也難免引起誤解。事實上任何一種再任,德國憲法法院法都禁止。也就是說,當前大法官再任爭議,台灣一般所用的再任,與連任係屬二個平行的不同概念,因而對於再度任職情形就說:「是再任,不是連任」。德國憲法法院法的再任,則是上位概念,包括二種不同時間間隔的再任:1.連任、2.回任。
與我國任期制度相近者,例如西班牙與波蘭,筆者曾到二國憲法法院(分別於2013年與2015年),拜訪已認識十多年與三十多年,目前仍現任的憲法法官,談論憲法法院制度。關於再任議題,最近幾天收到電郵的回覆是:不可能再任。在此,有事實面與法律面雙重觀察。客觀年齡上不可能,因為擔任此項重大職務,在知識、閱歷與智慧的要求,遠比一般職務更多更高,等到任期屆滿時,尤其是超過七十歲後任期才屆滿所在多有,事實上也不會出現尋求再任的問題。不過此議題重點還是在學理、憲政部分,法律制度上是否設計為禁止再任。
迄今筆者在反面、消極的論證(參見風傳媒2016年09月07、08日),提出無法經由解釋方法從憲法條文得到再(回)任不違憲的結論。至於涉及法律漏洞問題,是否有漏洞?尚須經過一定的判斷方法,這些漏洞的判斷與填補方法,與解釋方法之間有密切的關聯性。另外,有問到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1.適用順序與2.效力位階問題,那是二十多年來在大學部二年級所開設的法學方法論課程講授,且歷年來一再作為期末考的題目。
憲法條文與憲法原則中,相當多源自政治學的研究。期待主張不違憲、合憲者,無論以解釋或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或由憲政思想與原理,提出正面、積極的論證。筆者迄今尚未見到具說服力的正面論證,自己目前也想不出,因此傾向不合憲的結論。等待看完後續可能出現的正面論證,並做綜合判斷後,就會有個人最終定論。另外,有些肯定再(回)任的主張,繼續推論會得到令人難以想像的結論,例如間隔二年、四年或八年及「補位」的說法。大法官的「個別」(?)位置,是否以後要編號?
提名司法院長所引發的爭議,許宗力案遠比謝文定案的不良後果更嚴重。前者可能涉及建立違憲制度,一再沿用下去。後者則僅是個案的相關人選,是否適任的問題。允許大法官再任,形成憲政慣例或制度,極可能貽笑法治國家;在此,不能說貽笑國際,因為比上不足,比下有餘,確實也有一些阿里不達的國家。當然,我們不希望台灣成為這類的國家。
*作者為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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