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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正爭議》台大新研所前所長:兩次會議從未同意產學合作案
風傳媒綜合報導 2015年08月08日 18:30
台大與壹電視產學合作案爭議愈演愈烈,台大校方下周即將處理此一合作之簽約事宜,台大新聞研究所前所長洪貞玲8日聲明,駁斥現任所長王泰俐聲明該所第一次會議已經同意彭文正的兼職和產學合作案。洪貞玲強調,兩次會議均未同意彭文正的產學合作案。
洪貞玲更指出,彭文正所提之產學合作案的對象,都僅為「正晶限時批」之談話性節目,而非擴及壹電視其他部門或節目,因此才會有第一次會之「疑義」及第二次會之「不同意」,而所務會議更留下文字紀錄在案。對王泰俐的聲明,洪貞玲表示遺憾。
以下是聲明全文:
本人於台大新聞所所長任內,處理本所彭文正教授兼職壹電視節目主持人一案。雖然本人已於2015年7月31日卸任,無行政職務需對此案發言,但因為外界質疑之疑點,涉及很多本人任內處理之程序及結果;而本所新任所長對外發言,也未能完整釐清事實,導致外界誤解。因此,本人針對此案做以下說明:
一、 新聞所針對彭文正教授兼職案,有兩次會議決議,會議日期分別為6月24日與7月9日。兩次會議皆對產學合作表示疑慮或不同意(意旨一貫,並未矛盾。)
(1) 6月24日決議同意兼職,四票同意、一票不同意、一票棄權。同意兼職之依據為彭教授填寫之兼職申請單,主要審核標準為兼職時數、是否影響本職工作、是否與教師教學及研究專長領域相關。惟當時會議並未針對產學合作進行審查,因申請人並未提出產學合作內容,因此無從審查;新聞所並於決議內容中特別留下記錄指出,「談話性節目……,經常發生證據不足、立場偏頗之爭議,是否適合作為臺大校方或新聞所建立建教合作之對象,尚有疑義。」
(2) 7月9日會議是因收到「產學合作」契約草案, 因此才開會討論產學合作與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並做成兩項決議: 不同意與壹電視建立產學合作、不同意契約書內容。該次會議重申談話性節目做為建教合作對象之疑義,符合6月24日決議記錄之精神。因此顯示,本所兩次會議之多數意見,首先對產學合作表示疑慮, 然後作出不同意的決議,兩次會議宗旨相符, 並未矛盾。
二、 就本案是否適宜做為台大(暨本所)建立產學合作之對象,本案從頭到尾所討論之對象為壹電視之談話性節目「正晶限時批」,而非擴及壹電視其他類型節目或部門,先予敘明。據此才有6/24 會議在決議記錄中的「疑義」說明, 以及7/9日所務會議之「不同意」決議,並明確說明不同意產學合作案的理由有以下三點(均為正式會議記錄內容) :
(1) 電視談話性節目之運作,重視收視率,雖尊重主持人及來賓之言論自由,但經常發生證據不足、立場偏頗之爭議,並不適合作為本校建立建教合作之對象。
(2) 雖然彭文正教授於本會承諾,將自負「一切言論的法律責任」,但本校(暨本所)如果作為產學合作之一方,其責任無法切割。
(3) 本校作為國內頂尖大學,應以高標準來審視本案可能衍生的新聞專業與社會形象爭議。
三、 基於本所兩次會議的決議以及本所一向重視新聞專業的精神,本人在所長任內所能做的,就是遵行本所會議的決議及師生權益。針對社科院於7月20日來文,將7月9日新聞所所務會議決議退回本所,要求本所依據6月24日所務會議決議處理(院方主張通過兼職案即等同通過產學合作案),並要求於文到15日(至8月5日前)內妥適處理。本人(在國外) 根據兩次所務會議的決議內涵於7月30日上簽說明(請代理所長張錦華教授協助提出),指出7月9日新聞所所務會議,法定程序與實質要件兼具,其決議並未違反6月24日所務會議決議,因此,7月9日新聞所所務會議決議應予維持。並請院方依法處理本所彭文正教授兼職案。王泰俐教授於8月1日上任, 曾發電郵給同仁,但後續處理結果並未告知大家。
四、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非兼任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第三條,申請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或任職之教師,須經所屬學院評鑑合於標準者,並由學校與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合作契約,始得從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評鑑標準由各學院定之。但其標準不得低於該系所教師教學及研究之平均績效,且每年均應重新評鑑。依照上述台大內規,基於教師兼職所建立的評估標準不同於一般教師定期評估標準,並以系所教師教學及研究之平均績效為門檻。本人於任內並未接到院方詢問系所教師教學及研究之平均績效,亦曾兩度以公文詢問該法如何適用於本所教師兼職案,但未曾得到校方及院方之正式公文說明。
五、 對於新任所長王泰俐在接任之初,所發表言論未完整呈現新聞所處理本案的程序及結果,導致外界誤解,本人感到遺憾。
六、 本人於7月10日至7月31日出國期間,委由張錦華教授代理所長職務。本人以上言論,也徵得代理所長張錦華教授之同意並發布。
七、 基於台大新聞所一向以重視新聞專業精神和品質為設所宗旨,而本案在6/24 和7/9 日的兩次會議結論,都已反映所內絕大多數教師共識。若有任何其他異議,亦應再度循公開、合法、民主之程序予以討論及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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