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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法務部長馬英九用的法務部長都跟他自己一樣:
一、主張廢死
二、概為廉吏
三、能力平庸
四、法學素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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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105000376-260109
法務部理盲 法學變神學
2015年01月05日 04:10
中國時報 張升星(作者為法官)
《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電台使用任何節目、播放國外節目,或將節目輸出國外,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NCC認為不分節目內容,一律須由公權力「事前審查」,違反保障言論自由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人民有發表自由及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嗣經法務部解釋認為: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廣播電視法》與兩公約牴觸時,應優先適用兩公約。因此NCC決定,在修法前,不再受理無線電視廣播節目輸出及輸入的許可申請。換句話說,未來電視廣播節目輸出境外或自境外輸入,都不需取得NCC的許可。
法務部的依據是《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凡不符兩公約者,均應修正或廢止。然而《施行法》上述規定卻是明顯違憲。憲法規定的法律位階非常明確,憲法>法律>命令。《施行法》既然只是「法律」,其法律位階與其他法律完全相同,憑什麼要求其他法律必須修正或廢止?這並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係,因為《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貪汙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但是沒有哪個特別法可以排除「所有」的法律,那是《憲法》獨占的優位效力!偏偏《施行法》卻規定它自己是「所有」法律的特別法,適用立法的程序,竊取憲法的效力。如此明顯而重大的程序瑕疵,卻因兩公約倡議者的信仰偏好,完全視若無睹。
例如同樣是節目審查,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規定,大陸地區的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必須先經主管機關文化部的許可,始得進入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按照法務部的見解,試問: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兩公約牴觸時,文化部為什麼卻不必優先適用兩公約?尤其兩公約倡議者對此竟無異議?寧非怪事?《施行法》這種可大可小,忽強忽弱的法律效力,完全根據政治好惡而決定法律效力,這是什麼法理?
如果允許使用立法方式取得憲法效力,那麼近日討論熱烈的修憲議題,諸如內閣制、降低投票年齡等,乾脆全部比照辦理,由立法院通過「法律」,要求其他法律配合修正或廢止。如此「修憲」豈不省事?
無線電視廣播的特許經營,涉及頻道分配與文化主權,應由國家盱衡現況,做出政策選擇。歐盟成員間雖然主張「電視無國界」的傳播政策,但是奧地利、比利時、法國、荷蘭、德國、盧森堡等,仍然保留限制外國人發表自由的權利。只有強勢輸出思想價值的國家,才會鼓吹毫無設限的傳播政策,因為文化霸權正是「門戶洞開,主權弱化」的最大受益者。
法務部錯將《施行法》曲解為憲法效力,卻又不敢一體適用,猶如葉公好龍的攀附政治正確,把法學緒論搞成神學概論,這個理盲病灶,遠比行政效率低落還要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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