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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2【恐龍周占春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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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貓
albert8888
GolfNut — 無心的邂逅
tina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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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常理常情常識的判決論理必須仰賴非常堅強的事證 -- 周占春欠奉!

大官撈過界收賄如果法官判無罪,這個法官等於為日後的大官收巨賄開了一條光明大道 -- 不要吃窩邊草就好!

人人矚目的大案,周占春怎麼敢?他為什麼敢?

此非恐龍而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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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周占春傳奇】聯合報2010-11-11社論〈與周占春論總統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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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udn.com/NEWS/OPINION/OPI1/5967117.shtml
與周占春論總統職權
【2010/11/11 聯合報】【聯合報╱社論】 2010.11.11 02:05 am

周占春對二次金改案的判決,引發「總統職權」的爭議;這是現今憲政上的嚴重問題,正可藉社會視聽關注之際作一檢視。

民國八十六年的第四次修憲涉及中樞憲政權責的改制,事前即顯露李登輝與民進黨合謀的修憲方案將毀掉這部憲法。當時,本報以連續五十八篇系列社論析論修憲議題,系列的總標題是:《修憲,不可毀憲》。

當年本報的主張是:總統既已直選,即應增加總統的權力;總統既增加權力,即應有權責相副的機制;且權力增大的總統,須採「絕對多數」選制,不可採「相對多數制」;而行政權必須一元化,不可切割。

李登輝與民進黨合謀的修憲結果是:一、李登輝欲將總統主持的國家安全會議提升為決策機關,將行政院長定為國安會副主席(國安會主席的部屬),並將行政院作為國安會的幕僚及執行機關。此議因民進黨反對而擱淺。二、取銷立法院對行政院長任命之同意權。此案通過。三、總統選舉採相對多數制。也就是說,李登輝原想以國安會取代行政院的構想未實現,以致國安會升格未成,但行政院長的性質已變。這個「半成品」的修憲成果,致使中樞權責機制不明,本報當年的評論標題是:〈新憲的總統:掀起政潮有餘,權力根據不足!〉

新憲的問題在於:一、總統可以逕自任免行政院長,使總統在法理及事實上皆操控了行政權。二、但總統的權力根據卻無明確法源。李登輝於八十二年修訂《國安會組織法》,即想用「以法代憲」的方式,將國安會改制為前述決策機構,以收編行政院,但未得逞。其後,又欲在第四次修憲時將之入憲,亦告失敗。因此,李登輝始終自稱,總統擁有決定「國防、外交、兩岸」等「大政方針」之權,根本全無憲法或法律之憑據,本報指其為「口諭憲法」。直至民國九十二年扁政府始通過修法,將「國安三權」寫入《國安會組織法》。但問題仍在:一、這仍是「以法代憲」,正當性不足。二、將行政權切分為「總統國安三權」,及「其他行政權」,不合理,亦不可行。三、總統雖在法條上具「國安三權」,但國安會仍非決策機關,且根本沒有執行「三權」的機關配置。

例如,在實際憲政運作上,關於兩岸經貿政務,是「兩岸加經濟」,若承認總統有「兩岸權」,卻無「經濟權」,如何合理?再如軍事採購,是「國防加財政」,若承認總統有「國防權」,卻無「財政權」,如何可行?因而,若承認總統有「國安三權」,則在法理及事實上即不能排除總統介入總體國政。

總統介入行政權的唯一管道即是行政院,而總統可以全權任免行政院長,則是總統操縱行政院的法理及事實憑據。其實,倘若總統不是國會多數黨(如扁政府八年「朝小野大」),總統應可任命多數黨支持的閣揆,以形成「行政權換軌制」的法例;因為,閣揆提名權非但是總統的「權力」,也是總統的憲政「責任」。但是,陳水扁八年任期,皆堅持「少數政府」,並六易閣揆;在二次金改案中,尤可見其對總統權力的專擅,而他的權力又被閣揆及李庸三、林全等閣員承認並受命行事。這種現象,即使未必能說其權力出自列舉主義的法源,但也不可能閉著眼睛、昧著良心說,這在法理及事實上絕非總統在現行憲制上必然衍生的「職權」。

周占春的無恥可惡,在他只舉機場手推車「非總統職權」,以此譏諷馬英九「逾越」;但周占春卻不敢說,八八水災與金融風暴亦非「總統職權」,所以馬英九這個「虛位元首」不應負責。周占春正是將陳水扁塑造成幾近一名「虛位元首」,簡直開脫了他八年主政興風作浪的一切責任;甚至認為,陳水扁連藉勢藉端假二次金改貪汙的「資格」都沒有(你無權管金改,所以沒資格貪汙),這不是胡說八道是什麼?

現行憲制,馬英九欲「退居第二線」而不可得;相對而言,陳水扁堅持「傾向總統制的雙首長制」,則是無往而不利。憲法的規範不明,憲政的隙漏極大。憲法不能說,陳水扁透過任免行政院長絕無介入二次金改的「職權」;憲法也不能規範像周占春這種「獨立審判」的法官不可喪盡專業、天良泯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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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周占春傳奇】台中高分檢檢察官簡文鎮2010-11-10〈法官了解法條的社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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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0,5252,110514x112010111000447,00.html
法官了解法條的社會意義?
2010-11-10 中國時報 【簡文鎮】(作者為台中高分檢檢察官)

     我在司法實務界工作了二十幾年,承辦了不少貪瀆案件,始終被三個問題困擾著。想不到這次引起國人重大爭議的陳前總統涉及二次金改弊案被判無罪,也同樣的出現這三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司法人個人的價值取向與司法專業孰重的問題。司法人也是社會的一員,難免或多或少,或顯或隱的有個人的價值認同。但是司法人由於受過嚴格的法學教育與訓練,必須依據法律及證據論斷是非曲直,原則上應該是不會受到個人私領域價值認同的影響。但是如果個人的價值取向超越了司法專業,則在法律的適用上,自然會牽強地解釋條文,在證據的論斷上,也會出現許多脫離情理的地方。

     第二個問題是,司法人是否已盡責地對法律條文賦與正確的社會意義。成文法的法律雖是以條文的方式出現,但實質上法律是一種以社會為基礎的整體規範,仍然不離民眾共同的認知標準。解釋法律不宜僅在一個條文的字義上打轉,還必須衡量整個法律精神與立法意旨之所在。公務員職務之範圍是否以憲法、法律明訂為限,目前實務並不採肯定之見解。這是因為公務員種類繁多,不是有限的法律條文所可完整規範的。因此職務上之行為,除了行政規章或機關內部規定外,事實上對該行政處分有影響力的職務,不管主辦、協辦、會辦人員,或上揭人員之直屬長官,其所為在法律與情理上,都應該認為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總統貴為國家元首,如同單位首長,為全體公務員表率,其收受賄賂指示下屬公務員違背其職務,違法性更為惡劣,應當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司法人如一昧以憲法與法律未規定總統有准許金控合併權限,而認非總統職務之行為,顯係對現行憲政體制忽視,也不合於司法人賦與條文社會意義的使命。

     第三個問題是,司法人是否真的瞭解官場收賄文化的精髓。收賄與違背職務的對價關係真的那麼難以認定嗎?一般司法人常以供述性證據形成心證,但行賄者與受賄者在對價關係的供述上,有共同的利害關係,所以互相避重就輕是常有的事。但對價關係的認定並不以行賄者、受賄者的供述為限,其他客觀證據,比如交錢的方式與目的、當時行政處分程序的進行、所有時空背景等等,都在審酌之刑。司法人在以證據論斷有無對價關係時,必須受限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可以漫無限制的自由心證。

     如果合議制的三位法官,在二次金改弊案對對價關係的認定,一般民眾都認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合乎國人的法律感情,那就有必要考慮陪審團的制度了。畢竟陪審制度是防止法官濫用自由心證的一種有效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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