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濫權、“濫法”、違法〉
SCFtw, 2004-1-30.
“合法”和“違法”這兩個詞都很常見,意思和用法都不成什麼問題,人人懂人人會用,但是今天這兩個詞出了問題,還是個大爭議問題,那就是藍方說“陳總統在2004年的總統選舉日依公投法第十七條舉辦/辦理公投”這個舉措(也就是這個“辦”)違法,綠方回說這個舉措合法。
要解決這個爭議,必須先理清楚“合法”與“違法”之間的灰色地帶。
先舉例。
內政部長余政憲派公家的車(和司機)接送自己的小孩上下學,這是濫權。余部長有權力調用派給部長的公務車(和司機),但是限於公務目的,為私務而調用就是濫用權力圖利自己,然而法律對這種情況並無罰則,所以余部長這樣做並不違法。這個例子所顯示的是“合法但濫權”。
法務部長陳定南任命一位法務部司機為法務部參事,這也是濫權。陳部長以鼓勵部內士氣自辯,然而法務部內沒有一個拿公家薪水的人相信(我敢保證)這種有生以來從未聽說過的好事會落到自己頭上,因為他們都知道這位司機是陳部長的親戚。陳部長無疑在濫用權力圖利親族,但是沒有法條不准他這樣做,所以陳部長這樣做並不違法。這個例子所顯示的也是“合法但濫權”。
陳總統和游院長任用“江湖人”葉國興為新聞局長,結果葉局長立刻頻出荒謬的大紕漏,顯示出他百分之百不適任,輿論大譁,葉局長不久就下臺了。由於任命內閣政務官完全是總統和行政院長的權力,所以葉國興之上臺百分之一萬合法,但是扁和游之用手上的權力任用光從出身和經歷來看就根本不夠資格的葉國興可以說是濫用權力。這個例子所顯示的還是“合法但濫權”。
上一任政府的未竟政務下一任政府有概括承受並完成的義務,因為第一、事情半途而廢是浪費巨額公帑,第二、這是政治道德(新政府不能藉著不承受不完成的方式來“消滅”舊政府的政績)。如果某件未竟政務已為多數民意所棄,那麼國會會處理,因為國會通常比總統更能代表民意反映民意。除非新總統的當選票數遠高於有效票數的一半,否則新總統不能找理由停頓上一任政府未竟的重大政務。核四的興建屬於重大國家基本建設,久經折衝才開始進行,上一任政府完成了一半,陳水扁政府就應該繼續做下去。在另一方面,國會既已通過了政府報上來的當年的核四建廠預算,扁政府就有義務執行這筆預算執行建廠工作,因為經國會通過的預算案有“準法律”的性質。扁政府一上任就堅持要停建核四,隨即悍然停建,這不但浪費巨額公帑,更置政治道德和國會權威於度外,在民主體制下這是程度很高的總統濫權。
除非國家遭逢重大事故,否則看守政府不應提出極重大或極耗錢或長期的新政策,因為必須給下一任政府預留施政空間,這也是政治道德。除了到期的例行調動之外,看守政府也不應該大幅度調動(尤其是昇任)高級事務官和高級軍官警官的職位,以免遭到濫用權力“預謀圖利本黨”之譏。在另一方面,總統就任時所獲得的民意這時已經快耗完了(不管當初得票率有多高) -- 因為 -- 而且 -- 包含百分之五左右新選民在內的“如流水”的新民意即將在選舉儀式中決定新的執政者,所以在道理(這還是政治道德)上總統這時已經沒有足夠的民意來正當化合理化他的提出規模龐大的新政策的舉措。在國家財政赤字早已龐大到可怕的情況下,扁政府在即將任滿之前驟然提出為期五年預算為新臺幣五千億的大規模建設案,這在民主體制下是程度高到完全不能接受的總統濫權。
上兩段裡所提到的政治道德並不針對個人或特定對象,而是有良心的執政者在面對國家面對全體國民時心裡會自然浮現的自己應該做或不應該做的事。把手上的日常政治權力託付出去的投票人有“天賦權利”認為執政者擁抱這樣的政治道德應該是天然存在的道理。當然,投票人也知道人性自私自利,所以也不會對執政者期望過高,但是,無論如何,在這方面的表現太差的執政者無疑是在濫用人民授給他的執政權力。
法律衹設定規矩並訂出罰則,不會提到道德。憲政制度由憲法和直接涉及或規範制度的法律設定,不會提到上面所談論的那些政治道德。執政者基於執政的政治道德所應該做或所不應該做的那些事法律經常並不規範 -- 雖則如此,一般所謂的“執政者的濫權傾向”卻可以從執政者在這個政治道德層次上的表現看出來。
就一般程度的認知而論,在停建核四的例子裡,陳水扁總統既違法又濫權,在五千億建設案的例子裡找不到法條來說陳總統違法,但陳總統濫權的程度卻更高。
照一般認識,“合法”與“違法”之間的灰色地帶就是所謂的“法律邊緣”,但是這個觀念在以上的實例和論說裡顯然並不好用,好像太輕了,找不到落腳處。本文一開篇就提到藍綠兩方今天的違法合法之爭,在報上的論爭新聞和評議文字裡好像也沒有什麼人提到“法律邊緣”,所以在“合法”與“違法”之間似乎還存在一種可以界定可以辨認的狀況,這種狀況應該與“濫權”有關,但又不是清清楚楚的“濫權”。
這種狀況應該就是“濫用法律”。
“濫”本來是個動詞,指“水溢出河道在兩岸的陸地上無軌無規地淌流”這個行為動作(如泛濫),後來引申出去,指“不在乎規範準則而行為”(如窮斯濫),再後來被用作修飾動詞的副詞,指行為之“不在乎規範準則而且輕率隨便或無節制”(如濫殺無辜、窮追濫打、濫用私人、濫情[濫用感情]、濫權[濫用權力]),也可以用為形容詞,形容“因不重視標準而顯得毫無揀擇或輕率隨便或無節制”的狀況(如濫竽充數、濫好人、陳腔濫調),最後被用為名詞,指“無規矩無節制”的行為(如下三濫)。
“濫用法律”的意思當然就是“不在乎規範準則而且輕率隨便或無節制地行使法律”,可以仿照漢語裡的許多成例簡縮為“濫法”。
“濫權”的意思當然就是“不在乎規範準則而且輕率隨便或無節制地行使權力”,這裡的“權力”指的當然是“法律所規定的權力”。“濫法”與“濫權”的不同就在“法律”與“法律所規定的權力”的不同。法律是法律,權力是權力,當然不同,所以“濫法”與“濫權”當然不同。
細細解釋是必需的。
“濫權者”的濫權行為合法,因為沒有法條規定他那樣做是違法的,要確定這一點當然必須找遍法典。“濫法者”的濫法行為也合法,但卻是因為他那樣做合不合法由他自己全權裁量由他自己全權認定,這種裁量和認定過程因此當然無需翻查法典,換句話說,連“法律的適用性”的解釋權都在他手上,因為這個解釋權根本就是“他使用這條法律的權力”的一部份。
小官就可以濫權,因為濫權無非是法定職權的過度(包括廣度方面和強度方面)伸張,然而濫法卻通常衹在總統制下的總統本人才有可能,因為通常衹有權力如此之大的官才有權使用這種“全權法律”,愛怎麼用就怎麼用,沒有人管得著,連法官也管不著。
“濫法者”既不遊走於法律邊緣,也不鑽法律漏洞,衹是“很自在地”“使用一條法律以行使這條法律所規定的權力”。“濫法者”置法條背後的法理和立法時業經闡明的立法精神於不顧,這乃是為了支撐自己的合法性(其實是“他這樣用這條法律”的合適性),這樣他就必須死守法條字句本身以取得立足點,然而這種死守其實是個假相,因為所有的對法理和立法精神的漠視和扭曲都藏在這樣的死守裡面。
“濫法”與“玩法”不同。這首先因為“濫用”與“玩弄”意思不同。“玩弄”明擺著有“不尊重”的意思,也有明顯的“遊戲性”,“濫”則強調“無節制性”和“任意隨意性”。有資格玩法的不止是公權力的持有者,律師訟棍也可以玩法。濫法者“死守法條字句本身”,玩法者卻不必死守法條字句本身,在字句上玩花樣也可以。“玩弄法律”包括“曲解法律”。“濫法”是“玩法”的一部份。
“違法濫權”這詞極常見,“違法”當然就是“違背/違反法律”,意思就是“犯法”。“枉法濫權”也有人用,枉,曲也,“枉法”就是“歪曲/扭曲法律”,指的是把法條的意思扭彎向自己意圖的或對自己有利的方向,搞得嚴重了自然會造成違法情況。爛法官枉法判決,卻很少違法判決。“貪贓枉法”是最嚴厲的指控,這裡的“枉法”已經被強化到跟“玩法”意思差不多。“玩法濫權”的意思就是“玩弄法律而且濫用權力”。
一個濫法總統可以在法律上立於不敗之地,對付他的濫法行為的唯一方法是釜底抽薪 -- 廢掉或者修改這條法律。
“陳總統在2004年的總統選舉日依公投法第十七條舉辦/辦理公投”這個舉措(也就是這個“辦”)違法還是合法?我沒有在這篇文章裡談,不過至少是“濫法”。
當一個“濫法總統”依法有刑事豁免權(內亂罪和外患罪除外)的時候,你能拿他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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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報紙上的文章我讀得津津有味,於是自己也寫了一篇,應該算是膽大妄為。腦力遊戲而已。
謹徵引四篇法律專業人士的精到意見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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