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是司法的事務,司法的職責是「維護法律」,而法律是「正義的代表」。「代表正義」不等同「真實正義」,是否「真實正義」?那是立法院的事。立法院立法合乎執政黨利益是民主國家普遍的現象,但為了政黨利益而殺雞取卵?這是法界「公民不服從」概念(理論)的由來,但任何民主法治國家,沒有把「公民不服從」寫成條文列入法律的,「守法」是常態,站在「維護法律」的立場,法官唯一職責,就是判是與非,而不是為被告找「法律許可以外的理由」為之脫罪。那是律師的事
依法論法,「兩岸服貿協定」是行政法,行政法是行政院提出行政依據,不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但必須向立法院「核備」,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依會議程序可通過審查該協定,送大會核備或不通過,但三個月沒有做成決議,視為已經審查通過,逕送立法院核備。此後並非如判決書所謂「院會一定准予核備,無補救機會」,61條有但書: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
本案判決書一開始法官就設下一個誤導人的前提:「陳慶忠逕自宣布「服貿協議已逾3個月期限,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此前提案已暗示「陳慶忠及立院,議事有重大瑕疵」。然後就由此「錯誤前提」不斷演譯,作為「公民不服從」之合法性。此為律師習性,不是法官作風。
第二法官引用刑法306:「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06條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他人住宅、建築物亦同。」法官解釋,被告進佔議院議場,有所訴求,非「無故」,不構成「侵入罪」。這解釋,我無話可說。但法官看條文,只看一半?刑法306後面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警方有舉牌擊退去之要求,被告仍滯留,應合乎刑法306條侵入罪。
類似法官判被告無罪之理由,不忍卒睹。
法官站在歷史的轉唳點上,為了國家利益與公共福祉,權宜棄僵硬法條,是謂大丈夫。但法官「立院議事程序有重大瑕疵」的前提未經審判,由此引申出的「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更是未經檢驗。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太陽花運動,「服貿協議」視同通過審查而執行至今,一定會造成國家利益及公共福祉重大損失嗎?就好比加入WTO,開放美牛,等,沒有造反或造反沒有成功(白米炸彈客事件),而執行至今,已經造成國家利益與公共福祉損失?沒法證實!法官怎麼可以拿無法證實的個人臆測?作為判罪的依據?所有台灣人民都愛國,勿庸質疑!但少數野心家,正消費這不花成本的「愛國情緒」。台灣人民,卻不知道!
法律的歸法律,政治的歸政治,「政治訴求衝撞法律」,勢所難免,法官應站在維護人權立場依法審判,而不站在政治立場,服務於政治。太陽花的判決書,只見政治不見法律。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