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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院組織法第60條論檢察官與法官各有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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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嘈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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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爺
badminton
小夜函

    

                長期以來,民眾對於檢察官打擊犯罪、維護正義的期待未曾停歇,但對於檢察官權責的賦予,卻又總是充滿了矛盾與疑懼,這種「既期待又怕受傷害」的心情,對於致力司法改革者,是一種警訊,也是一種鞭策。在最近的幾個案例,民眾對檢察官打擊犯罪的角色,看的很清楚:「柿子挑軟的吃」! 

法治國家,為了保障「人權」,對於「犯罪認定」,非常謹慎;「警察」、「調查局」是第一道把關,「檢察機關」是第二道把關,「法院」是第三道把關,法院審判又分「三級」(又有三道把關)。層層把關,就怕誤抓、誤判。理論上「無罪推斷」、「人權至上」是所有「司法機關」(警察機關、調查局、檢察機關、法院)的最高指導原則。但實務上,三道關口,三種篩檢,各有重點,第一道把關,重點在抓人。是第二道把關,重點在判定「在押的人」是否購成「嫌疑犯」(而非判定罪行事否成立,這個觀念很重要)。是第三道把關,才是「嫌疑犯」「是否有罪」的「攻防」戰。檢察官是負責起訴犯罪,而法官是負責審判犯罪。兩者的先後關係,有司法的分工作用。這不是吐嘈王的主張或論點:

法院組織法第60條檢察官的職責」  

  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 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吐嘈王註:就是偵查犯罪)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刑事訴法,第155」: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吐嘈王註:證據是否採信由法官自由判斷而非由檢察官自由判斷)。

從上述法條我們知道:法官與檢察官雖都是「司法人員」,但扮演的角色不同,法官才是針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就證據進行審查量刑判罪。檢察官任務指揮警調偵辦犯罪抓拿犯人.蒐集證物。律師是幫助被告提出有利證據幫當事人脫罪 減罪 或證明無罪。

       綜上「檢察官」比「法官」更直接影響民眾權益,因為糾舉犯罪是由「檢察官」執行,這個程序稱為「偵查」,因為「是否構成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真正面對「法律裁判」?是由「檢察官」認定,如「檢察官」認定「是肯定的」,才由「法官」受理,經律師與檢察官的攻防,由「法官」裁判是否犯罪?刑責如何?如「檢察官」認定「是否定的」,「法官」不能拿法律處裡「經檢察官簽結或不起訴的人」。換句話說,如果檢察官認定「需要」起訴的人,是個「錯誤」,後面還有「法院三審」的把關,但檢察官認定「不需要」起訴的人,是個「錯誤」,則就「縱虎歸山」了!所以「檢察官」不該是「法官」「檢察官」的積極做為是「捉曹操」,而非「放曹操」,所以對「除奸」而言,「檢察官」比「法官」更直接影響民眾權益。「檢察官」反其道而行,積極做為是「放曹操」」,而非「捉曹操」,那就「為虎作倀」了!

      「無罪推定」、「人權至上」理論上是檢察官辦案最高指導原則,實務上,「大膽假設,小心求證」才是檢察官辦案最高藝術。無論如何,檢察官的處理態度必須「一貫」,老百姓才會「習慣」!

除現行犯、警、調才可以直接抓人,至於「非現行犯」(證人、關係人、嫌疑人),是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警、調是在檢察官指揮下偵辦犯罪抓拿犯人.蒐集證物。換句話說,檢察官的積極作為是指揮警、調「抓拿犯人.蒐集證物」,就是要主動的、依據經驗、事實、傳聞去蒐集證物,就是辦到那裡,證據找到那,也就是「大膽假設,小心求證」。而不是「等證據到那裡,才辦到那理」。其實這種實務,檢察官那會不懂。檢察官偵辦一般民眾的犯罪,都是根據「大膽假設,小心求證」,而不是「等證據到那裡,才辦到那理」,當然也有「辦錯」人的機率,但這是打擊犯罪「必要之惡」。「法院組織法第60條」說乾脆點:「檢察官的積極作為是『捉曹操』,消極作為才是『放曹操』。」

       就個案而言,「勿枉勿縱」是理想;沒有經驗的檢察官面對「上流(社會犯罪)」人物,會突然變的「謹慎」。甚至違反常識的「保守」。以趙建銘被爆料的各種傳聞為例,「調查單位」(本案為北機組)根據傳聞,收集證據齊了,才送「檢查單位」,檢查官通常會重新審理蒐集補強證物、證據,再「起訴嫌犯」,除非「調查單位」的證據、證物,明顯錯誤,檢查官一一交待清能「簽結」或「不起訴處份」。但趙案詭譎的是,檢查官好像扮演起「法官」的腳色,趙建銘被移送地檢署的罪證有:賣官、收賄、介入台開經營權、內線交易等;檢察官只「『嚴厲指控』『內線交易』一項罪名,其他全部簽結,而且沒有要求延續羈押」(嚴厲指控給人的感覺是「心虛」所以有「色厲內荏」的「行為語言」),也就是扮演起「法官」,提前宣判:「對趙建銘賣官、收賄、介入台開經營權等指控」判以無罪。但沒有把外界所知的「所謂證據」,提出合理的解釋或反駁。

       再舉「319」案,檢察官不但對「偵查犯罪」(捉曹操)行為消極,甚至「同意一個司法警察代替檢查官大膽假設,毫無求證就把案子結了:「犯人陳義雄死亡,全案簽結」,對於另一個最大受利者之嫌疑,「陳水扁」,不敢大膽假設,小心求證,更令人疑逗的是,甚至對立法院成立的「特偵組」,檢、警、調、國安局、還積極阻礙,真是「不可理喻」(積極協助放曹操)。全案看不出檢察官的「偵查作為」,讓一個司法警察,就把案子簽結,這個警察果然「破格升官」,他叫「侯友宜」。 

再拿李雙全「搞軌」案為例,檢方頃全部人力、物力 、全方位、全天候釘人,最後甚至「先抓」了李泰安「起訴」再說,「法院」合議庭,也十分配合(只是在管轄法庭有異議,第一次撥回檢察官的起訴),李泰安「羈押」之後,檢察官還需繼續蒐集證物,這是公開眾所周知的事,笑檢警團隊,鬥智鬥不過李家父子的大有人在,但批評檢警「違反人權」的人不多!因為大家都知道:「真相與人權兩權相害取其輕」。如果李泰安是社會「上流」人物,吐嘈王質疑,檢察官敢這樣欺侮人?辦理一般民眾,檢察官怎麼忘了「無罪推定論」及「人權至上」?這就是檢察官的處理態度前後不「一貫」老百姓才會「不習慣」

吐嘈王親身經驗:無罪的人,被冤,唯一反應是配合「偵辦」,相信司法」會查出真相,因為洗刷嫌疑比「尊嚴」重要(吐嘈王碰到的警察-北投分局刑事組,配合權勢破壞人權有餘,還無辜人清白無能)。只有「有罪的人,才會應用「無罪論定」及「人權至上」來阻礙檢察官偵辦!這是心理學尚的正常反應,相信沒有人會反對。

第一家庭堅持的理念就是「無罪論定」「人權至上」!「法律的無罪」對他們有利;他們就「製造」最低的法律標準,他們不管「政治上的責任」,也不管「道德上的標準」,而「法律的無罪」( 319案、賣官、收賄、介入台開經營權、sogo……),不是由司法警察簽結,就是由檢察官簽結(效率結果等於宣判無罪),而不是由律師與檢察官攻防,由法官裁判的無罪!

唯一起訴的「內線交易」是最難定罪的案件,檢察官以後還要與律師「攻防」,難到檢察官「智障」?給自己以後「攻防」留個大麻煩?吐嘈王大膽假設:「內線交易案,開辯論庭時,檢察官一定會錯誤百出,相反被告律師,一定咄咄逼人,法官終於會宣判:『內線交易案,趙建銘無罪,當庭釋放』。」

陳哲男如不是「一張照片」,「檢察官才證據到那裡,辦倒那裡」嗎?馬永成大家都知到是佘莫貨色,但就缺少「一張照片」不是嗎?因為檢察官不主動「找他犯罪的證據」,其結果就等於法官宣判:馬永成無罪一樣,不是嗎?

Sogo案,如換成一般民眾,吳淑珍(普通公務員之妻)、黃芳彥、李恆龍、章家父子,早就雷不及迅耳,通通抓起來,還讓你們自由逍遙在外「慢慢喬」?確定「喬好了」,才開始約談一干人等,「演演戲」,檢察官積極扮演「放曹操」,其效果等於法官宣判「一干人等」無罪。吐嘈王說的對不對?等著瞧!

檢察官起訴趙建銘案,什麼嚴辭指控駙馬內線交易、什麼向高院抗告應該羈押趙建民、、其實是「假抗告真作球、、、,吐嘈王看來都是在演戲,而且此戲還會繼續演,重點移倒地院、高院、最高法院三級三審,一齣齣演,演到大家忘記有這檔事為止!記此為證!

總之,刑事案件,一遇「一品大官」或與第一家庭有關,一定不用著勞駕法院法官開庭審判,因為在檢察署檢查官就會忘了「法院組織法第60條: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代替法官,把人給放了!所以法院法官永遠只能判到「底層小民」的犯罪。久而久之,「上惡之流」就變的「上流」而無罪可及了!

                           27th .jul.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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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撇開政治看李泰安與也要撇開政治看趙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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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嘈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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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爺

李泰安被檢察官起訴,吐嘈王是站在「保護善良」的立場,也就是「法院組織法第60條」 檢察官之職責的立場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吐嘈王註:就是偵查犯罪)檢察官,棄李泰安人權於不顧,持尚可體諒態度。吐嘈王的意思:趙建銘如非駙馬,涉土地開發、賣官、收賄、聯貸,依傳聞的證據,檢察官一定持「寧可信其有的態度」,這和先起訴李泰安一樣,是檢察官一貫正當正常的態度,雖有違反人權之嫌,但面對縱容罪犯、「兩權相害取其輕」。

但站在法官立場,也就是刑事訴法,第155」: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吐嘈王不鼓勵法院法官持寧可信其有的態度,相反要法官持寧可信其無的態度」。

 所以搞軌案,奉勸檢察官:起訴書所謂的證據,證明力實在很薄弱。檢察官的確有「合理的推論」,但沒「人證、物證、實驗、測試」等的科學佐證,「合理的推論」不是「合法的推論」。所以檢察官還要積極繼續搜集其他更有利的 ,否則,如吐嘈王是法官,不會以「目前證據」定李泰安的罪。何況此罪是「死刑」。因為法官和檢察官不一樣,法官的職責是對證據有判斷其真假之責,所以法官對李泰安的判決,只有兩個:「有罪」與「無罪」,而「無罪」包括「不知道或無法判定其有罪」,也就是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所以法律上的「無罪」和事實上的「無罪」,有不同的義意!

 搞軌案,如果檢察官以為目前證據足夠,種種推論足以證明李泰安犯罪,對於缺少的物證,也自說自話(比如推論李泰安有注射蛇毒於死者,因劑量太少,而無法化驗分析)輕鬆帶過,這是嚴重的「偷懶」。但如契而不捨繼續蒐證,很可還有其他更有利的證據被發覺,這是非常重要的教訓。否則檢察官的努力,止於起訴,在目前的證據下,法官一定判「放人」,雖然檢察官不服,也只好「認賠」,這是遊戲規則。

「蘇建和」案,或許大家記憶猶新,種種推論都對「蘇建和」不利,所以三審連法官都定了「蘇建和」死刑,但最後由本來執行死刑的法務部,「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槍下留人」,改判「無罪」,最重要的是檢查官當時沒有找到直接證據-「兇器」。雖然檢察官仍然不服,上述中,但最重要的「兇器」付之闕如,檢察官想維持勝訴很難!檢察官當時因時間壓力,先起訴,可以體諒,但起訴後對兇器之尋找,有無大意或偷懶,(或真找不到),但現在再去回頭再找,事隔十幾二十年,怎麼可能?所以吐嘈王說:「李泰安案,檢察官還要積極繼續搜集其他更有利的據」。不要重踏「蘇建和」案的覆轍 

 吐嘈王還是要把焦點說回:趙建銘案檢察官二度抗告,好像非要置趙建銘於牢獄而後快,真如此痛恨趙建銘?為何不在起訴書中就要求延押趙建銘,再加上賣官、收賄、土地開發、聯貸並「內線交易」一起起訴?如此,法院還敢裁定趙建銘交保?土地開發、賣官、收賄、聯貸的事證,媒體都替檢察官點了出來,蒐證並不困難,就算一時蒐證不齊,邊起訴邊蒐證(好比李泰安案)也行,何況外傳趙建銘涉及土地開發、賣官、聯貸、收賄的證據,比李泰安殺人更據體,怎麼「不偵查就簽結放人」,至少也要把不起訴的理由,說清楚,不是嗎?(只起訴最難定罪的內線交易)?現在還抗什麼告?如不是演成警察打人,這場戲真沒看頭! 

1起訴李泰安、不起訴趙建銘(土地開發、賣官、收賄、聯貸)給人印象:柿  子挑軟的吃。

 2不起訴李泰安、起訴趙建銘(土地開發、賣官、收賄、聯貸)鐵被冠上「駙馬爺」是原罪。

    上述不同做法都有政治動機。

3檢察官的一貫態度是積極偵破刑案,上兩案應該都起訴!最後由法官裁判。

4檢察官的一貫態度是扮演法官,上兩案應該都不起訴!寧可放縱壞人,決不起訴好人。

    上述一貫做法,不會落人的口實。

    做一個獨立的檢察官,做一個灑脫的檢察官,1234選那一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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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搞軌案的檢察官如辦台開案或sogo案, 也會"不放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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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嘈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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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爺
寧靜姐

本文於5月27日下午下了班上傳,大膽推斷:"最後甚至「先抓」了李泰安「起訴」再說"

5月28日果然正式起訴李泰安,檢察官說有證物,有證人,........但李泰安的辯護律師,不以為然!

無論如何,吐嘈王不認為:檢察官違害人權,既使至目前為止,我們還看不出"像樣的證據",但檢察官的職責就是這樣,因為"證據"是否充分,還有三級法院的法官裁判,但如因沒有100%的證據,把李泰安給放了,那回頭重來,就來不及了.依經驗法則,種種巧合疑逗,即使人權有爭議,也要走完"律師與檢察官攻防的法律程序",叫人心服口服,比"先放人"來的合乎常識判斷.

反觀趙建銘索賄,賣官,涉入經營權,檢察官就是以證據不足"放人"(只起訴"內線交易",跳樓大拍賣), SOGO案,檢察官也一定"放水"(不會放人!因沒抓人,那來放人),都是違反經驗法則的"未審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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