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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oxer
名 稱 銀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
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一○、辦理國內外匯兌。
一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一二、簽發信用狀。
一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四、代理收付款項。
一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一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一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一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一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4 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第 5 條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
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5-1 條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 5-2 條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 6 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
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 7 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之存款。
第 8-1 條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
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
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第 12-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 14 條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
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
件之放款。
第 15 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
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
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
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
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20 條
銀行分為下列三種:
一、商業銀行。
二、專業銀行。
三、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
第 21 條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第 22 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第 23 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
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
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第 24 條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
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
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
、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
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 25-1 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
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
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
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
機構之增設。
第 27 條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 28 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
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
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9-1 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第 30 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31 條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
之規定。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3-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33-2 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
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33-4 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
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
請辦理之授信。
第 33-5 條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
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
第 34 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
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第 35-1 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35-2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
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
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
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
規定之。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
第 38 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
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 39 條
銀行對個人購買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
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第 40 條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
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 41 條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 42 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1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
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 43 條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
,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
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第 44 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1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
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2 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
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
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
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
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銀行負擔。
第 45-1 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
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
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
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2 條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
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
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 47 條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
之借貸組織。
第 47-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47-2 條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第 47-3 條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
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
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
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50 條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
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
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
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 51-1 條
為培育金融專業人才,銀行應提撥資金,專款專用於辦理金融研究訓練發
展事宜;其資金之提撥方法及運用管理原則,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 52 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
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
執照。
第 55 條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
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 5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
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
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
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
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
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
地公告之。
第 59 條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
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 61-1 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第 62-1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
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第 62-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
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62-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
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
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第 62-4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
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
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
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62-5 條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
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
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62-6 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
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
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
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
者,不在此限。
第 62-7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
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剩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
除契約,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
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
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
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五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依前項規定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
第 62-8 條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
銀行許可。
第 62-9 條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
輔導、監管之銀行負擔。
第 63 條
(刪除)
第 63-1 條
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
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第 64-1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
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
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第 65 條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66 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 67 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68 條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
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第 69 條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
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第 三 章 商業銀行
第 70 條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
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一○、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一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一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三、代理收付款項。
一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一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 72-1 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
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
,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72-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 73 條
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
融通。
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
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
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
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
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
第 74-1 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儲蓄銀行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刪除)
第 86 條
(刪除)
第 五 章 專業銀行
第 87 條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
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
第 88 條
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
一、工業信用。
二、農業信用。
三、輸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業信用。
五、不動產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 89 條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
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專
業銀行準用之。
第 90 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得發行金融債券,其發行應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
及中、長期放款。
第 91 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
務。
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
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
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1-1 條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
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第 92 條
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農業銀行。
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
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3 條
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農業銀行得透過農會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供應
農業信用及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 94 條
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
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
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
第 95 條
輸出入銀行為便利國內工業所需重要原料之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提供業者向國外進行生產重要原料投資所需信用。
第 96 條
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
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7 條
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
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
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8 條
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
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 99 條
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
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 100 條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
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
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一○、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一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一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一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一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
一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
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第 102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
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
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
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
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第 10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
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第 105 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 106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與經驗之財務人員為之;
並應由合格之法律、會計及各種業務上所需之技術人員協助辦理。
第 107 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
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
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
第 108 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
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
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售讓與信託人。
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
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
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
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
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
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
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
之決定。
第 109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
,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第 1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
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
;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第 111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
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第 112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第 11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
月評審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第 11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每一
信託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作定期會計報告。
第 115 條
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5-1 條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信託投資公司準用之。
但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核准之業務,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
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
地區。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1 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第 122 條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
國國幣為限。
第 123 條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 124 條
(刪除)
第 八 章 罰則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5-1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5-2 條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 125-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
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5-4 條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25-5 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第 125-6 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
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 1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
第 127-1 條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
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
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
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
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家國主義 家主政治 中華家國】健保免費連線《梅峰》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464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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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14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1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 (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18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
第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罷免之。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
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
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 (會員代表) 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9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第 30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
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
改推。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
人召集之。
第 六 章 經費
第 33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
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0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
為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
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
第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 46-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第 47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
構。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 50-1 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51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
人之捐助。
第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 57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
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
同。
第 61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63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吾人最近在生意中
遇上客戶欠錢無法償還之窘境
她也無法開立支票
單單憑藉收據
很難有法律效力
只好運用令一種票據
~"商業本票"~
這種票據不需要像支票
要向銀行申請
在各大書局皆有在賣
本票有何效用?如何運用呢?
本票者,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因其有指定之到期日,係由發票人本人預約為一定金額之支付,執票人於未到期前,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之,故屬「信用證券」及「自付證券」。
如果就票據付款人來區別,匯票是委託他人付款,支票是委託金融業者付款,而本票則是由發票人自己付款,因另無付款人之存在,故本票之當事人僅有發票人與受款人二者而已。
玩具本票 玩具乎?
本票之發票人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舉凡個人、公司行號、銀錢業、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均得為之,發票人因發票行為之完成,即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
本票之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在實務上,常有不知本票為何物者,以為文具行所販售已印好之本票(即俗稱之「玩具本票」)僅為借款或收貨之證明,不具法律效力,將其與兒童玩具等同視之,輕易的簽署,等到執票人到期追索或收到法院之強制執行裁定,才知道其嚴重性,後悔已晚矣。
所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表明「本票」二字,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經發票人簽章即屬成立。另需特別注意者,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只需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至於所簽之名,不論為全名或僅簽姓或名,或簽筆名、藝名、別名、通稱等,依照實務上之見解,均無不可。因此,為維持自己信用,在簽發俗稱之玩具本票時,切勿認其不生效力而隨意簽名,以維權益。
委託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
本票雖由發票人自己付款,但所謂「發票人自己付款」,並非限定由發票人親自付款,發票人可指定一「擔當付款人」,例如發票人與銀行約定,由銀行代其支付票款,此種由發票人委由銀行付款之本票,即稱之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
在銀行實務上,常將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稱為「小本票」,用之與借款簽立之「大本票」有所區別。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與支票一樣,均是由銀行擔任付款之工作,在票據實務上,亦均經票交所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款,且二者格式相似,極容易讓人產生混淆,實則二者有很大的差異。
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究其性質,仍係「本票」,故有到期日、保證、強制執行等屬於本票的特性,亦可憑票向銀行辦理貼現,但卻無支票特有之平行線、保付等制度。
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時,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一二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執票人如未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維護本票之信用,應認不生於提示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
另需特別注意者,所謂「擔當付款」者,僅係代理付款而已,並非擔保付款。為本票擔當付款之銀行,並非票據債務人,只在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有足額之存款或付款銀行允許墊借時,始代其付款。如有存款不足支付時,付款銀行亦會作成退票紀錄,該退票紀錄會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一年內未經註銷退票紀錄達三張者,發票人將會受拒絕往來處分,故使用此類本票時,仍需小心謹慎,才能維持自己信用。
本票 借據乎?
在商業習慣上,借款或還款時,常因礙於情面,不方便要求對方給予借據,而請其開立本票以證明資金之借貸或清償;或顧慮對方信用,在借款同時,另徵取本票作為加強擔保。凡此種種方法,均可能讓一般大眾誤認本票僅為借款之證明,與借據一樣輕易的簽署。
若從自己本人預約一定日期由自己為一定金額之支付觀點而言,「本票」與「借據」二者確有相似之處,然而本票係屬票據法中之有價證券,與一般之借據實有不同,不可不辨。
就借貸之標的言之,本票僅限於金錢債權之消費借貸,借據則不限種類,可以借錢、借物品等;在權利之轉讓方面,本票屬流通證券,執票人可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因票據之無因性,除執票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借據則回歸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即債權人如欲將借據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時,應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無抗辯之切斷;最後,就權利之實行來區分,本票如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借據則無此便利措施,如借款人不還款,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俟取得勝訴判決,才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這也是為什麼有人認為本票「效力較強」、「較好用」之原因。
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如循通常之民事訴訟程序,常有緩不濟急之困擾,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增進其信用,特於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種方法與一般民事訴訟比較,對執票人較有好處,執票人不須以起訴方式請求付款,而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票款之目的,可謂節省了時間及人力。
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之文義,該條僅規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限於對「發票人」為之,從而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即不包括在內。實務上雖曾對本票之保證人、發票人之繼承人是否亦可適用該規定而提出討論,但最後仍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發票人應負絕對之付款責任,所以,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執票人該向哪一法院聲請?如何聲請?此皆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由本票付款地(如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倘又無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住所、營業所為發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需言詞辯論,故執票人需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法院為裁定時,只就本票之形式加以調查,例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是否已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有無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如果本票在形式上無欠缺,並得行使追索權時,法院就會作成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不必再斟酌實體上票據關係之存否。此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於接到許可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保其權益。
執票人收到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可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種方法,因能收迅速之效,所需繳納之聲請費用又較民事訴訟程序低廉,對執票人來說,可謂快速又便利,這也是目前商場習慣上使用本票之最大因素。
就本票之設計原理,因重視發票人之信用因素,開了票就負絕對的付款責任,因此,吾人於簽發或收受本票時,即應審慎為之,才能充分發揮本票的信用效用,保障交易之安全。
轉載於http://www.esunbank.com.tw/about/118.essay
這篇寫的非常詳盡
所以我轉貼這篇給所有大大看
本票具有法律效力
當要聲請訴訟時
法院不需訴訟程序
直接強制執行喔!!!
要記得這些重點喔~
有人要向你借錢~或欠錢不還時~
可以要求簽立本票
增加你的法律權利喔~
忘了提醒
要將欠的款項分三張以上分期
這樣才會有法律效力哦~
反之
有人要逼你簽下本票時
你可是要多多注意
自己是否有能力一期一期償還
可別當冤大頭喔~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4655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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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條例擬修 增管理範疇
【中央社╱台北18日電】
2011.06.18 09:15 pm
內政部今天表示,內政部昨天邀相關機關團體研商「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達成共識,規範非營利團體在重大災害發生時,即使非主動勸募,仍應納公益勸募條例管理範疇。
內政部表示,會中達成2 項共識,研擬在條文中明訂,非營利團體在重大災害發生時,儘管非主動發起公益勸募,仍應納入公益勸募條例管理範疇。
內政部說,另項共識則準備增訂,縣市政府在發生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所轄鄉鎮市公所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才可發起公益勸募。
至於遲未達共識的公益勸募團體公開徵信時程及善款執行年限,內政部社會司副司長陳素春轉述,這2 項議題都還在討論,昨天會議沒共識,最快下週第2 次研商。
【2011/06/18 中央社】
名 稱 公益勸募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民間團體。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 (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 (構) 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
募許可。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
第 14 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
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
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號。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
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
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
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
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
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
告其姓名。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勸募許可。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 3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票據法
修正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 2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3 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4 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 7 條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 8 條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
力。
第 9 條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 10 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第 12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 15 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第 16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
第 17 條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
據上之效力。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19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
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 20 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
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
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
,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
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第 21 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
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
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23 條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一 節 發票及款式
第 24 條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25 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26 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27 條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28 條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二 節 背書
第 30 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
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 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33 條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 34 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35 條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36 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
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 37 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
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38 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
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 39 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40 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 41 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 三 節 承兌
第 42 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43 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
,視為承兌。
第 44 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 45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46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
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
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
末日為承兌日。
第 47 條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
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第 48 條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第 49 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第 50 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第 51 條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
。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 四 節 參加承兌
第 53 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
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 54 條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二、被參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 55 條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
通知被參加人。
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第 56 條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
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
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第 57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
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第 五 節 保證
第 58 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 59 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60 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
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
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 63 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
第 六 節 到期日
第 65 條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付。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6 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 67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
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第 68 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
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 七 節 付款
第 69 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2 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
據。
第 75 條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
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
之貨幣。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
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 八 節 參加付款
第 77 條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
期限之末日。
第 78 條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79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
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
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
,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
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
參加之。
第 81 條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 82 條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
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
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3 條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
,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84 條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7 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
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88 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
書。
第 89 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
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
,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
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
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
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
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 94 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
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
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5 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6 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
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98 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 99 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2 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第 103 條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
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
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4 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
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
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一○ 節 拒絕證書
第 106 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
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 107 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08 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
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
第 109 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
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0 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
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1 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2 條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 113 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
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 一一 節 複本
第 114 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
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
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 115 條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
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第 116 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
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
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
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
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 一二 節 謄本
第 118 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
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
第 119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第 三 章 本票
第 120 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 121 條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 122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23 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 四 章 支票
第 125 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 126 條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 127 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 129 條
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 131 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 132 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33 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134 條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
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第 135 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 136 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第 137 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
一部分支付之。
前項情形,執票人應於支票上記明實收之數目。
第 138 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9 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 140 條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
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
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4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44-1 條
(刪除)
第 1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政治獻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
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
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4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第 5 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
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
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 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
金。
第 9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
、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
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1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
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
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
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
、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
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
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
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
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
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
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
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
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第 16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
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
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
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
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 17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18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
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19 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
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
,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
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
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
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
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
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
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
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
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
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
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
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
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24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
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
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26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2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
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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