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鴻偉在殺人九週年的第三天受頒雄善文學獎特權獎,王鴻偉左手邊的是曾經有兩個老婆的前行政院長張俊雄。

被判死刑,仍有上帝的恩典
於今年五月份的一個夜晚裏,當我正準備就寢時,同舍房的囚友突然用驚恐的語調告訴我說:於民國八十九年王鴻偉,殺人案,一審判無期徒刑,經上訴高等法院二審至更七審改判處死刑。業經上訴最高法院,於 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裁定;王鴻偉殺人案上訴駁回,死刑定讞,禠奪公權終生……。
我聽囚友再重複一遍,自己才趕緊打開收音機,果然聽到的是一樣的內容。一瞬間我覺得腦海一片暈眩,再來就沒有什麼知覺反應,整個人軟趴趴地躺在床上。經過一段時間我才慢慢恢復意識。
心裏忽然我一直默想︰「感謝、讚美主。 天文上帝,這有您美好的旨意。」因此當下我也沒有大哭大鬧,只想好好睡上一覺,等收到判決書再來打算。
接下來幾天,獄友、家人、牧師、弟兄姐妹都特地前來關心安慰我。我只能臉上強擠出一些笑容,跟他們說:我感謝、讚美主的美意。我這感謝主的話語一說出口時,獄友們也不好當面羞辱我些什麼;只是私下竊竊私語:這位,王鴻偉,若不是精神異常,就是信耶穌信到癲狂。但我曾看過讚美神大能的福音書;書中內容時常提到無論處在絕望的光景,遭遇悲痛或哀傷,都要讚美神, 上帝必為你開出一條又新又活的道路;要知道順服 上帝的旨意必帶來蒙福。
回首我以前是做罪的奴僕,但在九十四年以後我信靠了 耶穌,過往的罪已被 耶穌的寶血洗淨,成為新造的人。現在我要奉獻自己的整體,作義的奴僕,成為聖潔的器皿,以合 上帝的使用。一想到我已被 耶穌赦免罪衍,遮蓋過犯,我是何等蒙恩之人。願台灣天下所有的人,也都能決志信主,得著 耶穌的救恩與祝福。
無論我往後的日子有多少,我都要珍惜 上帝恩惠給我的每一天。現在的我每天一早起床就大聲的跟 上帝說:「美好的一天就從 上帝開始。」然後開始讀聖經,收聽FM90.9佳音電台07:00~07:30每日靈糧節目;透過神的話語,帶給我一天充沛的活力。我也很努力,期許 上帝恩賜我每天能夠畫出一幅圖畫;來榮耀主名。或許這個禱告有很大的貪心,但 上帝的能力是使無變有;水變油;雜碎變不朽;在 神凡事都能。
身為一位基督徒的我,明知自己所犯的罪,而所得的工價就是死;則我是如何看待死亡呢?我心中的想法是:耶穌已經為我罪釘死在十字架上,三日後復活;並為我預備好了一個永不震動的國,帶我進永恆榮美的家鄉。我不是死了,而是與 耶穌同死同埋將來同復活。死後靈魂仍醒著,我更可以興奮的見著 天父爸爸,一把抱住父的頸項,安息在父的懷裏好的無可比。也可以跟眾聖徒、保羅約翰、牧師、弟兄姐妹,歡聚在一起,唱詩歌、讚美主,展開人生另一個新的旅程,也或許 上帝會差派我管理銀河系中的一顆星星。
雖然我身在監獄裏已九年,但我每天可在晚飯後17:00~18:00為我家人(爸媽哥嫂);親朋好友決志信主、牧者兄姐平安喜樂、台灣眾教會增長、復興台灣成為基督化的國家代禱。我相信:「我們的禱告, 上帝必垂聽。」會禱告的人,也一定時常嚐到 上帝的信實和嘉惠兒女們的甜美果實;更讓每次的禱告一個也不落空。
在我於人類有限的生命裏,無論是吃飯、睡覺,或在家庭、教會;或是學校、醫院;監獄、軍隊,以及在各個士農工商的職場上,我們就是要做討 上帝喜悅的事,分享耶穌的愛,讓聖靈的感動透過我們的生命,發揮出清潔的行為和愛心,為 耶穌多得一位曾經失喪的靈魂。

2006年7月5日趙元彬攝 2005年4月20日方萬民攝
男大學生王鴻偉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砍殺成年女社青張雅玲時,實歲廿四有餘,的確符合雄善文學獎18~30歲的資格。

2004年6月30日鍾順龍攝 2003年11月20日廖瑞祥攝
【裁判字號】 98,台上,2594
【裁判日期】 98051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王鴻偉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六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鴻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張雅
玲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上訴人對張雅玲有好感,嗣因張
雅玲提議分手而時有爭執。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人與
友人一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張雅玲
返家後,曾向其姊張雅琪表示與上訴人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
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FH-0208號自
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淡水鎮淡海路一八二巷二十一號
前,欲接送
張雅玲上班,嗣見張雅玲出門,上訴人在車上叫張雅玲,張雅玲
不予理會,上訴人因而動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駛上開小
客車猛力撞擊張雅玲致其頭部著地,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
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
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
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
挫傷二處分別為1.6×1×0.3公分、1.1×0.8×0.1公分、大腦廣
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厥。上訴人隨即利用張
雅玲昏迷無法反抗之機會,立刻將張雅玲抱起放入其車後行李廂
內,並駕駛該車至位於同鎮商工路一七三號旁之空地(為該號住
戶之停車場)後方距商工路約一九.六五公尺之草叢處,打開其
車後行李廂,發現張雅玲並未氣絕,遂將當時已無何抵抗能力之
張雅玲拖下車,再持其所有先前供露營用而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
西瓜刀一把,接續先前殺人之犯意,朝張雅玲身體猛力砍去,於
上訴人持刀砍殺張雅玲身體之初,張雅玲曾甦醒,見上訴人持刀
朝其身體砍來,試圖以雙手抓刀抵抗,致手部於上訴人抽刀時受
有傷害,而抵抗未果,上訴人即恣意接續持西瓜刀朝張雅玲臉部
、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
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包括
防禦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迄目擊上訴人將張雅玲抱入上開
小客車後行李廂之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
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民眾吳則雄在張雅玲上址陳屍處發現一
具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
警處理,經警根據民眾提供之上開小客車車號查得該車屬上訴人
所有,並從張雅琪處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
,上訴人初以其小客車失竊為由,否認涉案,惟經警檢視上訴人
十指及布鞋發現有大量血跡反應,其無法解釋原因,警方根據此
等事證合理懷疑行兇者即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母吳富淑勸說
,上訴人始承認自己為行兇之人而查獲上情,復經警根據上訴人
之供述,至淡水鎮北新路二段一五七號之「松下品泉」地區旁,
扣得屬上訴人所有供其上揭殺人犯行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係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更四審審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揭殺人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詳更(四)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三
頁、更(七)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復有:1、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雅玲之父張明仁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之證言,暨證人即報案人吳則雄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
害人為人殺害及被害人與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分手,暨被害人屍體
經發現後報警處理之事實。2、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
斷書,證明被害人之被殺死亡,其身體留有上揭及如附表所示之
刀傷等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四六八三號鑑驗書二紙(
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證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衛生紙(
於遺體發現之現場取得)血跡、上訴人當日所著右足球鞋血跡、
布(不)織布血跡、上訴人所有車號FH-0208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外套血跡及於上開「松下品泉」地區旁與扣案西瓜刀一起查獲扣
案之手套血跡,經鑑定其 DNA均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符等情
。4、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一五八七一六號
鑑驗報告書所附之說明照片(見偵查卷第六五至七八頁)及經對
本案被害人進行解剖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於第
一審以鑑定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
),證明被害人頸椎骨刀痕及該處骨片破損處,經核該刀痕與扣
案西瓜刀開鋒扭曲變形處物理相吻合,骨片破損處與該刀刀刃開
鋒斷裂處相關位置吻合及被害人頸部之刀傷確係由扣案西瓜刀所
造成之事實。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及解剖
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至七十頁),證明被害人身體
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
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
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
)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 1.6×1×0.3公分、
1.1×0.8×0.1 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及被害人身
上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一百處刀傷(銳器創傷,主要為頭頸部五十
處及防禦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傷而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其以殺人之故意,實
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暨其辯護人先前辯解之爭執要旨:(一)、
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蓄意撞擊倒地昏迷後,由上
訴人直接抱起放入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或從該車右前座抱起放
入後行李廂,應予調查釐清。(二)、被害人頭部對衝傷,是否上訴
人不小心擦撞被害人所造成;或上訴人自後行李廂抱持被害人下
車不慎下墜碰撞地面所造成;或上訴人蓄意以自用車衝撞被害人
倒地所致;對衝傷是否造成被害人傷重昏迷;被害人手部有抵抗
傷、下肢垂足現象是否證明被害人受撞後並未昏迷,曾在行李廂
中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手上有輕微劃傷,是否因搶刀自衛反擊
,而在後行李廂誤想防衛而砍傷被害人,並非故意砍殺被害人。
(三)、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四)、上訴人是否因服用藥
物或家族性遺傳疾病,感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心智缺陷、智能
障礙等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
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云云。則以:(一)、證人洪健明
、許美麗、陳美枝於第一審證述聽聞鉅大之撞擊聲及看見上訴人
將被害人抱入汽車後行李廂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陳美枝明
確證稱未看見上訴人去開其他的車門,再將被害人抱至行李廂之
事實;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稱:「我第一次要將行李廂蓋上
時,因為她的手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第二次我將她的手推進
後,才把行李廂蓋蓋上」等語相吻合(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
六頁)。又上開撞擊位置所在之淡水鎮淡海路一八二巷,於單邊
停車後,尚有一部半車寬之空間可供如本案車輛行駛之事實,亦
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案發地點確位於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
美枝住處旁,其三人於第一審應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
述,均堪採信為真實。被害人係經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大撞擊
後昏迷倒地,由上訴人自地面直接抱起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廂。
(二)、依上揭解剖被害人遺體所顯示之傷勢及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
師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之證言,可證明:依被害人腦部對衝
傷傷勢之嚴重性,於造成該對衝傷之當時,被害人會昏迷而失去
意識,足證證人陳美枝、洪健明等人所證稱:被害人係被自小客
車撞擊後倒地,再由上訴人自地面抱起放入行李廂,當時被害人
身體軟軟,沒有聲音,沒有掙扎等語,顯示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昏
迷無意識狀態之證述,確屬事實,足認被害人於為上訴人駕駛小
客車撞擊倒地當時,確已昏迷而無意識,即由上訴人將之直接抱
起放入車後行李廂內,並無所謂被害人在當場尚有與上訴人發生
爭執、拉扯之情事。再依被害人腦部對衝傷傷勢之嚴重性,因
小客車後行李廂至地面之高度不夠,該傷不可能係上訴人於將被
害人身體拖拉出該行李廂時因頭部下墜著地所可造成者。復依
被害人遭砍殺,含防禦傷多達百處之傷勢觀之,應非在行李廂內
所可造成者;又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對衝傷,有可能在昏迷後復於
短暫時間醒來;而被害人手部有明顯之抵抗傷,該傷應係發生於
其所受刀殺之初期,且應係被害人伸手抓刀,因上訴人抽刀所致
。經原審更五審訊以上訴人,上訴人亦坦言:被害人手背(係含
手面)的傷是其殺的,在樹林那裡,被害人手有伸起來等語(見
更(五)卷第一七九頁),足證在被害人昏迷被帶至上揭草叢,上訴
人開始為砍殺行為之初,被害人曾甦醒,因見上訴人正持刀砍殺
,而有伸手抓刀之動作,上訴人乃抽刀而致被害人手部受有上揭
抵抗傷,並非被害人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所致之傷。(三)、有關人
體垂足之現象,乃大腦受傷後,腦功能開始喪失,足部開始往下
踩,足往下踩越明顯,腦功能受損越嚴重,垂足的現象即越明顯
,亦表示受傷後存活時間越長,若人受傷後立刻死亡,垂足現象
即來不及表現,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腦部有對衝性顱腦
鈍力損傷,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
在對角線位置,為對衝傷,即因此傷造成其垂足現象,傷的越重
,表現越快,時間長短很難估算,而被害人腦部有出血,且係新
鮮血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上訴審結證明確(見上重
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雖然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法醫
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身體下肢部分記載為重度垂足現象(見第一
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惟經原審前審於調查中就本件被害人
是否有垂足現象一節,再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函詢
結果為:足之下垂與姿態有關,且在放置屍袋時亦有可能受擠壓
而發生伸張之情況,但參考本件被害人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
曲之現場圖應不是足下垂之表現,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法醫
所90理字第0910000025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三十
七頁以下)。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曾使用屍袋,被害人足之伸張
自非屍袋壓擠所致,又依照被害人陳屍現場之姿態,亦無法遽行
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惟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害人
經解剖後頭部之對衝傷觀察,以及鑑定證人石台平之證言,縱無
更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害人有發生垂足現象,但佐以:證人石台平
前揭「由(汽車後)行李廂下墜之力道不可能造成本案之頭傷」
之證述。另參諸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就把她(指
被害人)抱下來,不是拖的,抱到樹下,她還罵我」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與其於第一審所辯解係拖拉被害人離開
後行李廂時下墜地面等情節相左;再參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右前車燈確有撞擊破損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照片),暨
上訴人於撞倒被害人後即將昏迷之被害人抱入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他處砍殺等情,顯見上訴人係駕駛該車刻意以車右前正面撞擊
被害人,要非一時未注意致車側擦撞被害人所致。(四)、上訴人於
原審更三審以前雖另稱:其當日係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其抱被
害人到前座,被害人與其扭打,其沒辦法開車,遂把被害人抱到
後行李廂,被害人有掙扎,開到(淡水鎮○○○路○段的交叉路
口,其開行李廂,被害人揮刀出來,其手被揮到,其把刀搶過來
,揮被害人二、三刀,揮她臉部、肩部,刀子丟回行李廂,開到
商工路,打開後行李廂,被害人又拿刀子揮出來,其拉被害人雙
腳,被害人頭部撞到地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案後,其身體除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
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此經檢察官於
同日偵查庭訊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五十一頁),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羈押於
台灣士林看守所之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且由前揭三名證人洪健明、許美
麗、陳美枝之目擊證言、法醫師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之
傷情觀之,均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各語,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訴
人於事發後經檢察官檢視,其左手掌固有前述輕微之劃傷,惟此
劃傷若係因上訴人為搶奪被害人所持西瓜刀而被該刀揮中,傷勢
應不會僅如此之輕微,是尚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更五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手上的傷是被劃到的,
當時失去理智,不知傷如何劃到,到看守所才知道」云云,亦核
與其於偵查初訊時即主張因被害人在車廂內揮刀致其手掌受傷,
並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之情形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五十一頁
),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
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上訴人先前所稱:其將被害人放入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在中正
路打開後車廂時,被害人有拿西瓜刀揮砍云云,殊非事實,業見
前述;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不理會,即因而動怒,基於殺人之犯
意,故意駕車撞被害人,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
行李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曾持刀反抗劃傷因而
持刀砍被害人自衛云云,殊屬無據。(五)、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
根據因而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謂為尚未發覺
。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吳
盛德、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證於上訴人自
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提供小
客車車號、上訴人手指及布鞋顯示有血跡反應等確切之根據而合
理懷疑上訴人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是上訴人嗣自白
犯罪,尚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至卷附上訴人於警局書立之自
白書雖記載:「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在我媽
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上訴人是
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之間,始書寫自白書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富淑於第一審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第
一宗第二七五頁),足證上開自白書記載:「現在是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等語,與實情不符,不得資為上訴人係自
首之依據。(六)、1、辯護人於第一審曾以:上訴人有氣喘、大聲
喊叫以紓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
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等語置辯。又辯護人於原審前審另
聲請調閱上訴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及慶安中醫診所之病歷表,欲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曾
至上開二處醫院看診,以查明上訴人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足以
影響上訴人行為之控制力,或足以造成精神耗弱狀態。惟查上訴
人之祖母卓玉燕(已死亡)生前雖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
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
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上訴人之二伯父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
但上訴人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王
倉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再者
,上訴人與其祖母或二伯父,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查無其他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祖母或二伯父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上訴
人精神方面有何影響,更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上訴人之祖母及二伯父曾就診於
精神科,而認上訴人此次殺人犯行係在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
又經原審前審分別向台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台大
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以(九十)校附
醫秘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函覆稱:「王鴻偉先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
震顫,並開立七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二次,每次10mg)及Riv
otril (每日二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
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
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慶安中醫診所則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以慶安(九0)亮字第00一號函覆稱:「甲○○
君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二天,紅腫疼痛。
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七天份,此方為傷科常用處方,再
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見同上
卷宗第二一二頁);此外,復有上訴人在該二醫院之病歷二份在
卷可按。再依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所患病症係神
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原
審更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之結
論為:「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
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
,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
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
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
。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二四六
七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更(一)卷第一六七至一七
三頁)。嗣經原審更六審再就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可能受到感情
問題而有何種影響,與上訴人是否創傷後症候群等問題函請台大
醫院加以說明,該院函覆稱:「……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三、……王員當時面臨到之『
感情受挫』,一般民眾均有可能會面臨到,並非特別與死亡或身
體完整性威脅相關之嚴重傷害。故完全無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可能。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之事項
,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有該院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六一四七00二三號函附卷可參
(見更(六)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然王員
於犯案前之精神動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
,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
女友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
有精神科就醫記(紀)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
處置之記(紀)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
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
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
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台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
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情,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
0九至一一一頁)。因認上訴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後,尚知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
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台北市○○○路停放,
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見偵查卷
第七頁之上訴人警詢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證人即警
員陳麒益證言),上訴人於犯案後猶能從容處理並企圖掩飾自己
犯行,益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
,分別論述指駁綦詳。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
後行李廂之初,即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再將被害人自由剝
奪,拘至他處殺害,因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將被害人強行放入
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廂載走之行為,已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
,則祇應論以殺人一罪,應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
零四條等條文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第一審檢
察官於論告時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
條之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
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
酌:(一)、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二十五歲(滿二十四歲),且受有專
科之教育程度,顯有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與被害人認識不久,
且曾滋生情感,並無任何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及
不理會上訴人駕車接送之意,即以殺人之犯意,在光天化日之下
公然行兇,先駕車將被害人衝撞,使之倒地昏迷,再將之放入後
行李廂,載至同(淡水)鎮商工路一七三號旁之工地,以西瓜刀
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處及其他身體部位接續恣意砍殺,
總計在被害人身上造成多達百處之傷痕(包括防禦傷),其中頸
部幾近斷裂為致命傷,且刀傷集中於頭、頸部達半數,砍殺情狀
極為兇殘,被害人死狀甚慘,且曝屍於野外,任何具有良知之人
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
之家屬,上訴人本案下手至為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令人髮
指,其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為被害人遺體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石台平於第一審亦證稱:其自七十九年間起開始法醫
鑑定,此案行兇之刀數是最多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
一頁),尤其上訴人在見及被害人於昏迷後醒覺時,伸手抓刀防
禦之情況下,猶抽刀持續恣意揮砍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頸部被
砍殺至不成形。上訴人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
復心理所可解釋。(二)、上訴人於犯罪後,其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有台北縣淡水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原
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惟生命無價,況上訴人殺人手
段至為殘酷且令人髮指,於被害人家屬(尤其是被害人之父母,
始終表示無法宥恕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對整體社
會之衝擊甚大,且於法律上上訴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由
其父代為履行賠償,但仍不能因此即無視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
之極為狠毒及殘酷。(三)、又上訴人於犯後雖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
表示懺悔道歉;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歷審不斷提出道歉函、更生
雜誌影本(內登上訴人所寫「一封懺悔的信」)、上訴人商請家
人印行「佛說大乘無量壽莊嚴清靜平等覺經」樣本及收據影本、
上訴人所寫「般若波羅蜜多心經」手抄本、更生雜誌(內登上訴
人所寫「死囚給少年的一封信)、獎狀(由基督教更生團契頒發
)等文書,欲表明其已悔改,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宗教
師邱見利到庭證稱:其去過台北看守所見過上訴人二次,亦有通
過信,信中上訴人有提到有誠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懇求被害人
家屬諒解,惟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此深感難過,又上訴人
覺得罪有應得,虧欠父母,其感覺上訴人內心有懺悔之意,上訴
人未提到減刑、犯罪過程等問題等語(見更(二)卷第一二三至一二
五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有一百
多次,我與被告談話時,他有表示自己會客時,家人去看他,母
親都很難過,而他只是被關,所以他能體會到被害人父母的痛苦
,他都沒有對我表示被害人的家屬都不原諒他之語,這跟有些受
刑人如果沒有悔改,都會怪別人,有些是怪別人,有些是怪被害
者。我去輔導時,覺得他會感恩,我送被告一本筆記本,價值僅
一百元的,但他很感恩,我認為他有很柔軟的心。又被告有寫一
封懺悔的信,他說不敢寄給被害人的父母,他認為自己做的事自
己要負責。我與被告相處時覺得他認為對被害人家屬很對不起,
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他真的很難過。我認(為)被告悔改是感覺
,但也是我的經驗,因我在看守所輔導已十年」等語(見更(三)卷
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固皆為上訴人有悔悟之心之證述。惟查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懺悔道歉
,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九頁);但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看守所與
其母親會面時,上訴人猶向其母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
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此有該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由此,可見上
訴人一面道歉示悔,一面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盤算。(四)、綜衡
上訴人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固無前科紀錄,竟因一己一時憤
怨,亂刀殘殺被害人,且致其頸部幾乎斷裂,容貌亦遭嚴重毀壞
,難以辨識,幾近毀容分屍,手段凶殘,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甚大,尚難認上訴人已具真誠悔意
;又本件命案之發生,被害人並無絲毫可歸責之處,其正值青春
年華,遽然慘遭毒手,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碎,使其家屬哀痛
莫名,應認上訴人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罪
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
體求處死刑(起訴書、論告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均一致認應判
處死刑),審酌上情再三,認為上訴人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
要,爰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上訴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上訴人
於警詢之供述,伊從未承認欲駕車撞死被害人張雅玲之事,惟原
判決卻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已起意殺人
,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人,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
之初,始起意殺人,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再上訴人於警局初詢供承「……要載她至淡水馬偕醫院
,途經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時,我怕她發生意外,關心她的傷
勢而停車觀察,當打開後車廂時,她就拿刀子要砍我,我就將刀
子搶過來反擊她,砍殺她臉部約二、三刀……」、「我將她棄屍
後,由商工路至淡水橋清洗我車內血跡及衣服鞋子」;依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五點案情研判
,亦記載「車後行李廂下方置物墊遭丟棄,兩旁毛毯留有多處血
跡,行李廂蓋內側發現留有少量血跡噴濺痕,死者於後車廂應有
遭兇嫌砍殺及棄置其內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
駕車撞擊被害人;以及認定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直接開車至
商工路,未在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停車與砍殺被害人,均與事
實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上訴人業已清償被害人家屬賠償金,且曾多次寫信予被
害人家屬、投稿更生雜誌、參與宗教活動等表達懺悔道歉之意,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台北看守所宗教師邱見利、更生保護會
宗教師蘇燦煌所述及附卷證物為證,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曾於原審
聲請傳喚台北看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