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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宏慈】(轉貼)拍打Party及治失眠、頭痛之奇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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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第一、二日 拍打Party及治失眠、頭痛之奇效


昨晚鄭村棋舉辦家宴招待我,結果晚餐很快變成了 拉筋拍打的Party。他們一家三代和十幾個來賓一起拍打,場面熱鬧非凡。鄭太太是輔仁大學的心理學教授,執行力極強,在她的帶動下,全體來賓統統不停拍 打了至少三個小時,凡身心不適者皆感身心舒坦了許多,凡不太相信繼續拍打可更快退痧的人當場看到剛剛拍出的大片黑痧很快顏色變淺、消失。有位三十多歲的高 血壓患者當場量血壓,發現平時的高壓從149變成了126,兩位腰痛患者拉筋幾分鐘後立刻緩解。有些做社區工作的人以前給盲人教過一些謀生手法,現在發現 拉筋拍打對盲人非常適合:救人,更救己!對退休老人也是雪中送炭,因為老人的病皆為復合病,就是一大堆病,很難用單一藥物治療,用沒副作用的拉筋拍打地毯 式轟炸療效最為顯著。


因为人在台湾,正好将刚收到的台湾读者的精彩案例略去真名后贴 在此与大家分享,并附上我的回信。此人不仅自己马上拉筋拍打,而且教会家人做。她姐姐只拍打了一次失眠就有改善,不再依赖安眠药。其实她不用等到紫痧退去 再拍,继续在紫痧上拍打,痧消去更快。如果她配合拉筋,疗效会更好。


 老師您好:


非常高興老師能回覆我的問題,謝謝您。


醫行天下』我上下集都有買,並購買贈送親友,我的三姊(五十 幾歲了)因為常頭痛及腰酸背痛、失眠等,因此常吃止痛藥、安眠藥,自從320號送她一本書後,並立刻教她拍打,不到5分鐘兩手臂就已紫黑色一大片,繼續拍打兩腿內側也是一下就一大片的紫黑色,她說好像看上去好像被家暴一樣。但 當晚不用吃安眠藥即能睡覺,她好高興,已經像快瘋了的 人(因為失眠),終於 能睡了,她非常高興,等一個星期紫瘀退了,又繼續拍 打。真的非常謝謝老師。


  再问老師台灣買得到拉筋簦嗎,還有老師會來嗎台灣嗎?真希望有緣一見老師本人。善 哉,善哉。


PS:我繼續拉筋拍打及撞牆功,頭暈漸漸好轉,再發現頭殼上,尤其是玉枕骨上長像青春豆 的東西,我用力用手指揉,有的好像會散掉,有的一兩天 漸消,頭暈也漸漸好轉。


 忠實的讀者  JY  敬上


 From: Hongchi Xiao [mailto:hongchixiao@gmail.com



   Sent: Tuesday, March 30, 2010 12:31 PM
   To: JY



這是氣衝病灶,大好事!可以繼續 拉筋配合大力拍打,注意循序漸進即可。請您參閱醫行天下博客,上有大量案例、問答。宏慈





老師您好:


我是台灣的讀者,看了您的書後,照書上寫的認真的拍打及拉筋,感覺不錯,我的肩周炎比較好了,可是3月25日晚,拉筋完畢,睡覺時一躺平,就覺得暈眩(天眩地轉的轉,不是一般的 頭暈),可能是4年前暈眩過,現在重來一次,不過稍轉頭及定住不動, 就慢慢好轉,但一躺平要拉筋時也不行。請問老師,我還可繼續拉筋嗎?還有自拉筋及拍打已有12天了,感覺不錯,但以前痛過的地方,是不是會再痛過1次,我有這樣的感覺,這 是正常的嗎。


    還有請問老師會來台灣嗎,如果來台灣,我們台灣的讀者,要如何能與老師見面。


 忠實的讀者  JY 敬上


      台湾第三、四日:拉筋拍打的盛宴


 2010/3/29




這兩天在台灣雲遊,跟各界人士廣結善緣,但主題始終是:我的健康我做主。


昨天有兩個拉筋拍打Party,下午的一場來了三十多人,其中華梵大學佛教學院院長熊琬夫婦帶來的人最多。他們已經對拉筋拍打有了豐富體驗,而且一次就買 了60套《醫行天下》廣送友人和學生。有位氣力全無的癌症患者拉筋拍打後氣力大增,更多的常見病患者更是療效顯著,立竿見影。昨晚的Party從晚飯開 始,多是影視和藝術界人士,大家在餐廳擺開一個放鞋的木櫃子便開始拉筋,其中一位電視台名嘴拉筋後膝蓋痛當場消失。飯後大家意猶未盡,集體轉移到出版社總 編本驥家裡喝茶,邊聊天邊輪換部位拍打,足足三小時拍打不停,結果數人在肘、膝、手、腳等處拍出了大量的痧,真實不虛的感受讓大家對拍打法信心大增。


今天上午先在漢聲電台(FM106.5)“快樂一點”錄了兩集對話,節目將在本週三和下週三下午一點分兩次播出,歡迎台灣讀者收聽;中午我趕到飛碟電台給 電台員工們講解拉筋拍打,現場情形果然是:病越重的人越重視拉筋拍打,療效當然也更好。給員工們講完拉筋拍打,我和鄭村棋在飛碟午餐上又神侃了一次並實況 轉播。


下午到王金平先生官邸飲茶,聊天主題依舊是拉筋拍打,其中有的來賓已經讀了《醫行天下》,所以茶會很快變成了拉筋拍打Party,拍打聲此起彼伏,十分熱 鬧。這是我第三次在台灣拜會王金平先生,一位熱愛中國文化的台灣人。有人建議我下次來台灣時給立法院的委員們專門講一場拉筋拍打,因為拉筋加拍打肯定會使 清氣上升,濁氣下降,對消減火氣定有幫助。


雲遊台灣,就好像在參加一場場拉筋拍打的Party,一種身心靈互動的盛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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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蕭宏慈:拉筋拍打舒緩病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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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宏慈:具6特點只需1分鐘‧拉筋拍打舒緩病痛

  •     
(森美蘭‧芙蓉30日訊)《醫行天下》作者,也是拉筋拍打法推廣人蕭宏慈認為,萬病皆為經絡不通,打通經絡有助於舒緩和改善病痛。

  • 讀者在分享會開始前,不忘傳閱《星洲日報》以獲取最新消息。(圖:星洲日報)

他補充,拉筋拍打對舒緩和改善病痛方面有這種成效,而“自愈”顧名思義就是自行痊癒,他提倡以拉筋拍打來紓解病痛,進而改善病情。

蕭宏慈前天晚上,配合星洲日報和城邦出版集團聯辦的“拉筋拍打自愈法”分享會,來馬進行系列巡迴講座,到芙蓉一站與公眾分享心得時,這麼指出。

現場示範及教導拍打

蕭宏慈也在現場示範並教導出席者透過拍打測驗心臟是否有毛病,而方法很簡單,只需持續用力拍打手肘內側,若拍打出痧就表示有餘毒。

“很多人都不曉得自己的心臟有問題,其實手部經絡與心經相連,關節處就像河流拐彎處,容易囤積廢物,若拍打後出痧即是有毒素,反映出心臟有毛病。”

拍打部位疼痛是好現象

現場大部分出席者在拍打手肘內側後,均有出痧、瘀青和紅腫現象,他建議大家繼續拍打,雖然被拍打的部位很痛,不過痛是好現象,拍打越久則越快消退。

“2千500年前,醫學之父希波克拉底說過‘大自然治病,醫生只是助手而已’,人體的自愈能力是與生俱來的,我們都可以成為自己最好的醫生,只需自己動手拉筋拍打即可。”

他表示,不是所有的病痛都得依賴打針吃藥,其實選擇不吃藥至少沒有毒害自己,因為服用一種治病的藥,往往會引發其他病痛。

通暢氣血疏通經絡

蕭宏慈指出,拉筋拍打具有六大特點,分別為有效、簡單、安全、廣譜、自愈和廉價,而且只需一分鐘就搞定。

“其實自愈法真的就如此簡單,唯一的缺點是過於容易,導致許多人都不相信;人們有個通病,就是非得要將問題複雜化,這又何必呢?”

依病痛基礎增加頻密

他指出,拉筋拍打不但激活身上的自愈力,而且改善身體的情況,同時增進血液循環、讓氣血通暢,以達到疏通經絡的效果。

“拍打的部位首先從雙肘開始,接着是雙手、雙膝、雙腳、全身,其他部位可根據自己的病痛基礎增加頻密;而拉筋的方法有很多,包括臥位拉筋法、立位拉筋法與蹲式拉筋法等。”

與此同時,他提出拉筋拍打的幾個秘訣,首要即是忘記病名,無論是什麼病痛,都能夠以先拉筋、後拍打的方式進行自愈。

“另外一點是將過程中的疼痛視為痛藥,對我來說,拉筋拍打的過程越痛,就表示病情獲得改善的程度越高,大家要有耐心、學會忍受痛楚。”

助美容瘦身是理想保健法

蕭宏慈笑稱,拉筋拍打存有副作用,那就是促成美容、瘦身和增高的效果,所以是種理想的養生保健法,許多女性因此而大感興趣。

“如今,全球多國已興起拉筋拍打自愈法,除了亞洲國家,我們也曾為許多西方國家的人們紓緩病痛,當中包括偏頭痛、心臟病、糖尿病、高膽固醇、高血壓、脊椎病、肩肘病與雙膝病等,他們的病情都獲得明顯的好轉。”

此外,他也安排了3名拉筋拍打自愈法受惠者現身說法,與出席者分享各自的經歷。

其中一名打從23歲起,便被病痛纏身至今30餘年的黃長勝,因親身經歷拉筋拍打的功效後,也紛紛向親友推廣;後來在一傳十、十傳百的情況下,每天有數十人上門求助,於是在芙蓉新城設立了拉筋拍打館。

目前,館內有多名義工教導因各種病例而上門求助的人們進行拉筋拍打,病情獲得改善的成功案例多不勝數,有些受惠者更組隊每天早晨聚在一起練習拉筋拍打。

陳昌明:體驗後手腳變靈活

在分享會上,蕭宏慈不忘邀請台下的民眾上台現場體驗拉筋拍打的效果,同時開放問答環節,只見出席者紛紛踴躍提問,他也耐心地一一回答。

患骨刺右半身麻痺

其中一名體驗者是來自士毛月的陳昌明(65歲),他披露,自己因患上嚴重骨刺而導致右半身麻痺、行動不便,2年來曾求醫無數,唯一直以來只在打針吃藥,病情始終不見好轉。

“我在《星洲日報》看到這個巡迴講座,在家人的陪同下前來芙蓉這一站了解情況;這是我第一次聽說此類自愈法,本來沒有想太多,不過剛才現場接受拉筋拍打後,真的感覺到經絡疏通的厲害,手腳的行動也比較靈活了,雖然過程很痛,不過我還是會堅持,對我來說最重要是有效。”

蕭宏慈推介拉筋拍打自癒法‧“啪啪"聲四起‧民眾踴躍

  •      

(馬六甲30日訊)拉筋拍打自愈法,我的健康我作主!

  • 蕭宏慈捲起袖子,帶領出席者集體拍打手肘內側,一時間甲興安會館會場“ 啪啪聲" 四起,好不熱鬧。(圖:星洲日報)

拉筋拍打自愈法推廣者蕭宏慈聲言,具療效、簡單、自愈、低成本、安全和能治病,是拉筋拍打的6大標準,只要貫徹“通則不痛,痛則不通”理念,將全身經絡不通的地方拍出痧來,就能證明自己有發病的徵兆。

他舉例,手肘內側貫通心經和心包經脈絡,若能在該部位拍出痧來,得以證明拍打者患有心髒病前兆,可憑此自我診斷病情而注重養身,改變日常生活習慣。

“大家會問,拍出來的痧怎麼辦?要讓痧消失還是保持?如何快點消失?我要大家繼續拍,要讓痧出得快,若體內有毒素痧會黑,過後顏色會變淺,只要儘量把痧拍出就能化解。”

蕭宏慈昨晚在由星洲日報、城邦《馬新》出版集團和馬六甲興安會館聯辦的《自己管理自己的健康》拉筋拍打分享會上,指導出席者現場拍痧排毒,獲得古城民眾熱烈響應。

稱拍打診斷病情比醫學精準

祖籍中國湖北松滋的蕭宏慈(50歲)強調,拉筋拍打由自己掌握病情,對拍出的痧有所感受,聲稱拍打者對病情的診斷,甚至比西方醫學和醫生還精確。

他指出,人體的經脈雖看不見,卻更有影響力,因為經脈性質是陰陽平衡,例如拍打的部位很快變得灼熱,可詮釋為“陽氣上升”,人自然活得長命。

“可以在拉筋後進行拍打,拍打力度應循序漸進由輕到重,節奏必須一致,才能符合人體的心跳頻率。”

蕭宏慈:感冒不吃藥也能好
自癒與生俱來本能

主張中華傳統自愈法的蕭宏慈認為,自愈是人與生俱來的本能,即使人患感冒不吃藥,也能憑身體的免系統自愈。

他強調,高血壓其實是經絡不通的一種症狀,阻塞的經絡包括心經、心包經、肝經和體經。

他解釋,有人在拍打拉筋後出現痛、癢、麻、暈,甚至嘔吐的症狀,其實這是排毒的方式,拍打者無需感到擔心。

對於拉筋,他認為人年紀越大,筋就越硬,尤其現代人長期處在冷氣房,小孩子拜科技所賜,成為“低頭族”,導致小孩子的筋也變硬。

“要想健康長壽,就得把筋拉軟。很多人到50歲就不能蹲下,當一個人拉屎拉尿都要旁人伺候,這還有生活質量嗎?我奉勸大家,有空應經常拉筋或蹲馬桶。”

他說,消化系統的胃液和胃酸需要一定溫度,因此身體虛寒時,消化系統功能自然減低,毒素無法排出,導致人越來越胖,而胖子卻更怕熱,形成惡性循環,因此人們若要減肥長壽,應多喝溫水,少喝冷飲。

【分享者的話】

黃長勝(63歲,來自芙蓉):多種病症已消失

患上高血壓,吃降血壓藥39年,而且有膽固醇過高、尿酸、胃痛、肩頸頭痛、腳跟放射性頭痛及關節炎等症狀。我在接觸了拉筋拍打後,這些症狀都消失了,而且我把這套法門介紹給太太和女兒,她們也感受到療效。

黃傑如、林鈺茱夫婦(來自新加坡):患病太太現好轉

太太16歲時患上紅斑狼瘡症,醫生診斷需終身吃藥。在學習了拍打拉筋後,血小板和白血球有改善,而且腎功能也有所恢復,給了我們很大信心。

謝瀀橃:相信拉筋拍打療效

謝瀀橃(59歲)接受《古城》訪問時表示,他向來都注重保健,對中醫有一點小認識,知道中醫的拉筋拍打,所以希望到現場觀看蕭宏慈的示範。

他說,上了年紀,就應該要更愛惜自己的身體,平日都會去上很多保健課程,也喜歡在書店選購保健的書籍。他相信中醫裡拉筋拍打的療效,希望能夠為自己的健康帶來好處。

蕭春梅:避免方式有誤到場瞭解

蕭春梅(51歲)說,她是從朋友那裡知道了拉筋拍打法,看到報章上得知蕭宏慈到馬六甲,便來瞭解情形。

她說,主要是來聆聽及觀看如何拉筋及拍打,以免方式有誤。

李美芳:買蕭宏慈書自學

李美芳(53歲)因為關節痛,幾個月前曾經接觸拉筋拍打,之後也買了蕭宏慈的書。

“我看書自學,也不懂自己的方式對不對,這次遇上蕭宏慈來馬六甲示範,便到會場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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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蕭宏慈離台 衛生署:拍打絕無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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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宏慈高調離台 否認收費也沒行醫

中國作家蕭宏慈(右)來台宣傳拍打拉筋,遭罰鍰、勒令離境,昨天他搭機離境,資深藝人張琍敏(左)及多名支持民眾前往桃園機場送行。(記者朱沛雄攝)
〔記者魏怡嘉、朱沛雄/綜合報導〕「醫行天下」拉筋拍打課程,有學員爆料指九天八夜收四萬學費,指蕭宏慈有歛財之嫌。蕭宏慈昨天下午搭機離台,數十名支持者帶著紅布條到機場送行,他在機場表示,尊重台北市政府與移民署的決定,重申沒有與民眾進行身體診療接觸,也沒有收費。

在數十名支持者簇擁下,蕭宏慈前往桃園機場華航櫃台辦理報到,支持者高喊︰「蕭老師謝謝你!」資深藝人張俐敏也送上大束鮮花,以行動表達支持。

蕭宏慈表示,來台只是宣傳拉筋拍打並非行醫,關鍵是能改善身體,只是在演講時,「一不留神說了療效,當然也一不留神就被限令出境」。

至於來台期間是否有開班收費?蕭宏慈說,來台只負責當顧問進行演講,沒有收費,誰收錢應該去問主辦單位。

醫行天下健康顧問管理公司總經理游菁菁則表示,九天八夜四萬元課程是第一次試辦,其中三萬元是課程管銷費,一萬元是飯店住宿費,之後有企業主及上過課程的學員認為拉筋拍打值得推廣,發心捐獻,後來的課程都免費。其間有辦過二次的健康大使訓練營,五天四夜只收六千元,絕對沒有外界指控高價斂財的事。

拍打再爆爭議 9天體驗營收4萬?
2011/04/16 22:18:44 瀏覽39|回應0|推薦0

推廣拍打功的中國作家蕭宏慈下午離台,不過爆出的爭議似乎還沒結束。民眾向平面媒體爆料,參加蕭宏慈的拍打體驗營,9天竟收費4萬元,還鼓吹必須停藥;衛生署官員痛罵「妖言惑眾」;而體驗營的主辦單位澄清只收住宿費,沒那麼貴。

30多名曾經參加拍打體驗營的民眾齊聚一堂,分享拍打功效;但卻有民眾向平面媒體投訴,參加蕭宏慈醫行天下台灣總部所辦的體驗營,9 天要收費4萬塊,住一般民宿房,參加前幾天需斷食,食物只有青菜湯、蛋,還被推銷拉筋椅、枕頭等高價商品。

醫行天下回應,沒推銷商品,都是學員自願購買,但體驗營當中,蕭宏慈鼓吹必須停藥拍打;曾經和他在電台對話的衛生署中醫藥主委黃林煌,忍不住痛罵。另一個民俗練功團體,也跳出來反對蕭宏慈,拍打拍到瘀青,完全不對。

縱使見證者信誓旦旦,認為拍打的確能治病,但衛生署和其他民俗專家仍然呼籲,拍打練功,千萬不能本末倒置。 搶救蒼井空,小倉優子... 這張圖很有意思!!善良的背後 瞎掰 影片

挨罰 蕭宏慈:一不留神談療效
民視 (2011-04-16 20:55)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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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廣拍打功的中國作家蕭宏慈,下午離台,針對北市衛生局、勞工局,輪流對他開罰,首度公開回應,他表示尊重,但強調三、四次,「都是一個不留神」才會大談療效。資深藝人張俐敏前往送機,也大聲為他抱屈。張俐敏送上鮮花,旁邊還有支持者拉紅布條力挺,蕭宏慈按原定計畫離台,陣仗可不小,挨罰後首度露面,他說尊重北市衛生局決定,但也忍不住要說幾句心裡話,連續講了好幾次「一個不留神」,蕭宏慈不斷為自己喊冤,張俐敏也為他抱屈。

蕭宏慈說不怕外界批評,只是談到最近惹出的爭議,嗓門越來越大,除了公開宣稱拍打療效,還被指稱鼓吹病患停藥。又是簽名又是合照,支持者簡直把蕭宏慈當神,死忠信仰拍打功效,但這回接連遭台灣衛生署、移民署開罰,惹一身腥,不知蕭宏慈拍不拍得掉?


蕭宏慈離台 張俐敏送機力挺
2011年04月16日 16:55:12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邱俊欽桃園機場16日電)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拉筋療效,遭罰鍰及限令出境,他今天下午搭機離台時,表示尊重這項決定;在送機行列中,藝人張俐敏也送花力挺。

蕭宏慈日前因為宣傳拍打涉及療效,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開罰,進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7天離境。

蕭宏慈下午4時30分搭機離台,數十名支持者到機場送機,高舉「醫行天下、全球開花」布條,並高喊「蕭老師謝謝你」。

其中張俐敏出現在送機行列,並送上大束鮮花,以行動相挺。

張俐敏說,以前也不相信拍打有什麼效用,但後來從家人改善身體狀況的事實證明,拍打的確對人體有很大幫助,進而購買蕭宏慈的書籍送人閱讀。

她質疑台灣是民主社會,竟對蕭宏慈做出如此不堪的待遇,令人無法想像。

蕭宏慈在接受訪問時,第1句話就說,尊重台北市政府與移民署的決定。

他表示,來台18次,熱愛台灣,他所提倡的拍打是對台灣人民雪中送炭,拍打屬於保健,並非行醫,關鍵是能改善身體。

他笑著說,只是在演講時,「一不留神說了療效,當然也一不留神就被限令出境」。

他說,拍打若能改善民眾身體,是皆大歡喜的事情,他沒有說民眾只要拍打而不去醫院就醫,更沒有提倡病患停藥。

「沒有人是傻子,拍打沒用還會繼續拍打拉筋」。

蕭宏慈說,非常歡迎外界理性批評指教,但希望批評者先能「實踐一下」,才做出適當評論。

至於有記者問到來台宣傳拍打,是否有開班收費情形,蕭宏慈說,來台只負責當顧問,進行演講,沒有與民眾進行身體診療接觸,也沒有收費,對於收錢的報導,應該去問主辦單位。

1000416

蕭宏慈離台 衛生署:拍打絕無療效

中國人士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功、由於對外宣稱有療效,昨天遭到北市衛生局開罰,並且被移民署限令離境,今天下午蕭宏慈已經搭機離台。

宣傳拍打功有療效被衛生局開罰,並被移民署要求離境的中國人士蕭宏慈,下午搭機離台,有支持者拉著紅色布條,到機場送機。蕭宏慈說自己尊重台灣官方決定,不過強調他並沒有刻意要強調自己的功法,有療效。

大陸人士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功有療效,引發喧然大波。而國內氣功師父則認為,可以教民眾利用拍打功養身,但不會要原本有在服藥的民眾停藥,更不鼓勵把自己拍打到身體瘀青。

衛生署說,拍打功絕對沒有療效,民眾頂多只能把它當成輔助的一環,是否真能對身體有助益,衛生署持保留態度。

而國內有氣功師父則建議,就算民眾真的想試試看拍打,也要把拍打力道放輕,千萬不要把自己拍到瘀傷。

(2011-04-16 20:00) 公視晚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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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拍打族挺蕭宏慈 衛署:他妖言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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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援拍打功 補教名師劉毅現身
2011年04月15日 18:12 蘋果即時

因拍打功被台北市衛生局開罰、移民署趨逐出境的中國作家蕭宏慈,將於明天離台,20多名自稱是受惠於蕭宏慈的民眾今天舉辦記者會聲援蕭宏慈,其中包括補教名師劉毅,劉毅表示,他昨天陪1名罹患攝護腺癌的董事長去見蕭,該董事長未學拍打功前,不能走沒氣力,拍了後能走、精神也佳,他也好奇學了拍打功,沒想到多年來半夜都起身如廁的毛病,昨晚消失了,一覺到天亮,非常神奇。

現場還有支持民眾指為自己將插管的父親拍打,父親血氧濃度從不足迅速升至100%,認為罵蕭宏慈者是不了解蕭,明天眾多信徒將到機場為蕭送機。


蕭宏慈支持者今天舉行記者會聲援,劉毅(左)也出席。杭大鵬攝

拍打族挺蕭宏慈 衛署:他妖言惑眾
2011-04-16 中國時報 李宗祐、邱俐穎/台北報導
 美籍大陸作家蕭宏慈宣稱拉筋拍打功具有療效,遭台北市衛生局開罰,並被移民署限令出境。三十幾位拍打功訓練學員,昨日出面聲援蕭宏慈,抨擊政府阻擾他們得到健康的權益;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則痛批蕭宏慈:「不要再妖言惑眾了!」

 聲援成員之一、智基科技前董事長蔡添進指出,他原本被診斷有攝護腺癌,今年初決定以拉筋拍打自我健康管理後,就開始停藥,「照道理講,我應該要開刀、接受化療。但拍打之後,腫瘤指標從八.二降到五.九三。這是就是預防醫學,經絡打通,病就去除。」

 江姓學員直言,健康營很多學員是慢性病患者,剛進去(健康營)都會被建議暫時停藥,但「我們也不想當白老鼠,會先試驗第一天不吃(藥)、沒問題;第二天不吃、沒問題;第三天沒問題,才放心。」

 不過,補教名師劉毅昨「不請自來」,反客為主當場脫下襯衫,讓媒體拍攝他前晚初次體會拍打功而輕微紅腫的雙臂。

 學員兼聲援行動記者會主持人廖文玲強調,學員自動自發站出來,就是希望拍打功不要被汙名化,「學員都非常擔心,老師此去不知何時才能回來?」蕭宏慈今日要搭華航離台,學員計畫到機場歡送。

 黃林煌則相當不以為然,重申拍打等民俗調理法,不能當作主要醫療,且更不能要求患者停藥,他憂心說:「一個月不量血糖、血壓,倒下去誰要負責?」他認為少數例證,不能全體適用,強調民眾仍要接受正規治療。

衛署:蕭宏慈觸法要罰 移民署也追究
2011-04-14 中國時報 陳文信、林佩怡/台北報導

▲衛生署長邱文達(左)13日在立法院針對大陸作家蕭宏慈高調宣傳拍打功的療效時表示,蕭宏慈已經明顯違法,已經要求台北市衛生局蒐集證據開罰,同時也將會同移民署追究他在台期間的行為,並且呼籲糖尿病患者,千萬不能隨便停藥,並警告糖尿病患者如果隨便停藥,就可能引發「銅酸症」,就有突然死亡的危險,也會產生很多後遺症。右為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王遠茂攝)
 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功」,聲稱民眾透過自療自癒,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甚至癌症都可能「一不留神病都好了」。衛生署長邱文達昨日表示,蕭宏慈不是醫師,卻來台宣傳拍打能治病,甚至宣稱療效百分之百,明顯觸法。台北市衛生局已完成調查,不但將開罰,也會移請移民署追究蕭宏慈在台期間的行為。

 邱文達昨日赴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備詢,多名朝野立委關心拍打功議題,民進黨立委劉建國質疑,蕭宏慈從去年起就上遍各電視節目,教民眾以拍打治病,衛生署為何遲未取締?民進黨立委陳瑩也說,蕭宏慈的書在台熱賣,受影響的人恐怕為數不少,令人擔憂是否危害國人健康。

 邱文達答詢說,《醫療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七條規定,只要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醫療廣告,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廣告;蕭宏慈並非醫師,卻宣稱百分之百的民眾都因拍打功而痊癒,已明顯觸法。依法主管機關可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台北市衛生局醫護管理處長高偉君表示,蕭宏慈十一日宣稱「拍七天治糖尿病」;十二日公開指出「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就化解了,糖尿病廿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內容,已違反醫療法規定,依違反醫療法開罰五萬元。他五月的公開行程若仍宣稱療效,依法得連續處罰。

 邱文達更指出,糖尿病患者接收蕭宏慈聲稱的相關資訊後,可能會停藥或停止注射,此舉恐造成酮酸症,有突然死亡的危險,或病情惡化及產生後遺症等疑慮。但相信台灣民眾有足夠智慧判斷,他也再次提醒糖尿病患者,絕對不能隨便停藥。

 立委質疑政府遲未取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答詢表示,一年前就曾警告民眾蕭宏慈言論的「妖言惑眾」,蕭宏慈當時有收斂。如今又再宣稱拍打功療效,衛生署將依法辦理。

拍功稱療效 令蕭宏慈7天內離台


東森新聞╱東森新聞 2011-04-14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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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人士蕭宏慈宣稱拍拍功創始人,還在節目上大談療效,先被台北市衛生局開罰五萬,緊接著勞工局又罰三萬,連請他來的單位也要罰15萬,最後移民署決定請他走人,七天內離開台灣。

移民署李組長決定明快,請拍拍功始祖蕭宏慈七天內離開台灣,如果不離開,專勤隊員就會架他到機場,驅逐出國,搞的這麼狼狽,跟四天前氣勢完全兩個樣。

療效兩個字說的衛生署火大,一連三天和官員隔空對嗆,越嗆越弱,罰了五萬後,人就不見了,勞工局再補一刀,最後移民署下逐客令,結束他四天醫療行程。

拍打蕭辦培訓 9天收4萬 還要求停藥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2011-04-16 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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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記者王昶閔/台北報導〕中國作家蕭宏慈被爆來台公開推廣拍打功之外,還涉及開辦九天收費四萬元的培訓營,並傳出教導學員必須把所有藥品全部停掉才會有效。

有讀者向本報爆料說,他的母親參加「醫行天下」所舉辦的五天到九天培訓營,地點在新北市烏來某溫泉會館,九天班收費四萬元,住的卻是一般民宿房,四人一間,並規定前幾天需斷食,若有提供食物也只有清菜湯、蛋等,並被推銷拉筋椅、枕頭等高價商品。 此外,培訓營教導學員必須把所有藥品全部停掉才會有效,包括癌症病患,非常不應該。

業者︰只收食宿費 未推銷商品

醫行天下健康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游菁菁澄清,四萬元是食宿費加課程費,由於過去受惠學員有捐款,現只收食宿費,課程費均免,他們並未推銷商品,都是學員主動購買。學員智基科技前董事長蔡添進說,他參加五天班只花六千元食宿費,拉筋椅一張八千元,但能治病,物超所值。

至於停藥爭議,學員張勝德說,學員多數是慢性病患,沒人願當白老鼠,會停藥都是感受到拍打功效果後的自願行為。

取代正規醫療 衛署︰妖言惑眾

衛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表示,民眾要把拍打當成保健他不反對,但不能要病患停藥,只靠拍打取代正規醫療,這好比要病患「不吃藥、改吃香灰」,如果高血壓病患爆血管,誰要負責?根本是「妖言惑眾」。

蕭宏慈涉及宣稱療效、非法打工,遭衛政與勞政單位開罰,並遭移民署限期離境,拍打功學員昨召開記者會,二十多位學員出面力挺,推崇拍打功的保健功效。連只有一次拍打經驗的補教名師劉毅也現身挺蕭。

劉毅說,一名與他同行的企業董事長,因罹患攝護腺癌而雙腿無力不良於行,經蕭拍打後竟能站立,當場對蕭下跪。劉毅本人的夜間頻尿則是一夜之間改善,一覺到天明。他說,蕭宏慈來者是客,不應被驅逐出境。

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宗烈帶著七十八歲的母親出席做見證。葉母因嚴重氣喘,行動不便,參加九天拍打課程後,病情改善到可自行走路。

蕭宏慈今天下午四點半將搭華航離境,學員們下午兩點半將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為他舉辦歡送會,學員表示,蕭宏慈應該會「有話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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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視 2011-04-15 21:02
因為宣傳拍打功,被移民署限期出境的大陸作家蕭宏慈,已經確定(16號)明天下午四點半會離開台灣,不過下午有將近40個拍打拉筋的受益者力挺蕭宏慈,就連補教人生其中的一位主角 補習班名師劉毅也現身站台。

補教名師劉毅 現身力挺蕭宏慈  拍打受益者聲援 赫見醫師董座
20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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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宣傳拍打功,被移民署限期出境的大陸作家蕭宏慈,已經確定(16號)明天下午四點半會離開台灣,不過下午有將近40個拍打拉筋的受益者力挺蕭宏慈,就連補教人生其中的一位主角 補習班名師劉毅也現身站台。

秀出兩隻瘀青的手肘,補教名師劉毅突然出現在拍打拉筋的站台記者會上,被攝影機包圍,主持人措手不及 就因為劉毅不是拍打功成員,沒有通知就自己跑來,擔心說錯話,還刻意不給他發言 只見劉毅有備而來帶著一封信,要替被移民署勒令出境的大陸作家蕭宏慈抱委屈 這場記者會一共40名拍打拉筋的受益者自動發起,有醫師,還有原本不能走路的爺爺都出現了,更有企業董事長挺身護蕭宏慈,又挑起拍打不吃藥就治好病的關鍵話題,不管誰對誰錯,現在這場爭議,恐怕也要隨著蕭宏慈在16號離開台灣時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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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拍打療效 蕭宏慈挨罰
記者高詩琴、吳曼寧台北14日電
April 14, 2011 06:00 AM | 1148 觀看次數 | 0 | 3 | |

台北市衛生局13日完成蒐證,認定大陸作家蕭宏慈宣傳拍打功效的發言違反醫療法,開罰5萬元。(本報資料照片)
大陸作家蕭宏慈推廣拍打功效,台北市衛生局13日完成蒐證,認定蕭先前發言違反醫療法,開罰5萬元。勞委會職訓局也發現,蕭宏慈根本還沒拿到合法的工作許可證,依法可罰3萬元,甚至不排除限令出境
北市府衛生局主任秘書林金富表示,最快14日就會將處分書送到蕭宏慈在台居處,要求他於兩周至一個月內繳清罰鍰。衛生局也會將處分書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及移民署,若蕭宏慈拒繳罰鍰,將由中央相關規定決定是否限制蕭宏慈出入境。未來對蕭在台北的宣傳活動,衛生局將持續蒐證,若蕭再違規,將連續加重處罰,第二次罰款10萬元、第三次罰25萬元。

衛生局醫護管理處長高偉君表示,蕭宏慈不具中華民國醫師資格,卻在公開場合宣傳民俗療法,如11日宣稱「拍七天治糖尿病」、12日說「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肝經、脾經…),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就化解了…糖尿病20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已暗示及影射拍打的醫療效果。

高偉君說,儘管蕭宏慈一再強調自己不是醫生、也不是病人,不過在拍打拉筋民俗療法宣傳活動時,還是不斷宣傳拍打拉筋,傳達「有病靠拍打就可以自己療癒」觀念。衛生局認定,不但內容涉及宣傳療效,受惠者還是蕭宏慈本人,已違反醫療法。

對蕭宏慈有無工作許可證問題,雖然他12日在記者會上宣稱,已至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證,不過勞委會表示,申請工作證需要五個工作天,他的工作證尚未被核准,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許可先工作」,可處3至15萬元罰鍰,邀請他抵台工作的雇主則可處15至75萬罰鍰。

Read more: 世界新聞網-北美華文新聞、華商資訊 - 宣傳拍打療效 蕭宏慈挨罰

拍打風波…蕭宏慈今離台 粉絲相挺

【聯合報╱記者張嘉芳/台北報導】
2011.04.16 03:18 am

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拉筋,遭罰鍰及限令離境,預計今天下午四時四十分搭乘華航班機離台,支持者將到機場送行。面對連日風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說,「別再妖言惑眾,勿把拍打當正規醫療。」

至於五月拍打講座,目前仍未確定是否取消。此外,拉筋拍打體驗營,也有民眾抱怨收費昂貴,需付數萬元。

儘管爭議不斷,蕭宏慈離台前夕,支持者以記者會相挺,現場拍打聲此起彼落。拉筋拍打學員廖文玲說,他們有請蕭宏慈出席,但他未到場。她透露,蕭宏慈已多次造訪台灣,沒想到此行引發一連串風波,蕭坦言「自己不夠小心,樹大招風。」

成大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葉宗烈是拍打支持者,他與母親參加九天體驗營,原本不勝腿力的母親,就可上下樓梯,還要陪他一起去旅行。廖文玲甚至宣稱,拍打可讓身體改善至「近乎或完全健康人」狀態。

補教名師劉毅意外現身,他說,日前看到蕭在電視上談拍打,因為好奇,曾私下與蕭會面兩小時,蕭當場指導。劉毅晚上睡不好,常半夜起床上廁所,拍打後竟一覺到天亮。劉毅轉述蕭的話,「萬病皆可治,經絡通了全部通。」

「哈、哈、哈!」黃林煌聽聞拍打萬病皆可治後,大笑三聲,要蕭別再妖言惑眾。他說,拉筋拍打等民俗療法,無法成為正規醫療,也不能隨便要民眾停藥,「聽到都快嚇死了」,蕭要患者不量血糖、血壓,「一旦(血管)爆掉,誰該負責?」

【2011/04/16 聯合報】

聲援蕭宏慈 劉毅挺拍打功
2011/04/15 19:25:59
(中央社記者陳清芳台北15日電)大陸作家蕭宏慈宣傳拍打療效,遭罰鍰及限令出境,預計明天搭機離台。他的支持者包括補教名師劉毅等人,今天舉行記者會聲援,並力挺拍打效果,明天還要熱情相送。

媒體近午接獲自稱蕭宏慈支持者通知,下午要召開記者會,蕭宏慈不會到場,由上過蕭宏慈課程的學員出席見證。下午記者會場,果然見到數十名支持者,現場拍打聲不絕。

劉毅出席記者會表示,他與蕭見面後,1次拍打就改善夜尿。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宗烈帶著78歲老母來,指母親拍打9天後,嚴重氣喘及不良於行的身體,大有起色。

蕭宏慈日前因為宣傳拍打涉及療效,被台北市衛生局開罰,並進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令7天出境。支持者表示,蕭宏慈明天下午將離境。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林煌說,拍打和吃香灰一樣,個人相信去做是個人的事,他反對的是把拍打當成主要的醫療。蕭宏慈去年賣書賣了50萬本,台灣卻沒有少50萬個病人,請蕭宏慈「不要再妖言惑眾」。1000415

違法在台工作.誇療效 蕭宏慈挨重罰

來台灣宣傳拍打身體有益健康的大陸作家--蕭宏慈、昨天先被台北市衛生局依違反醫療法、開罰五萬元;今天又因為沒有事先申請在台灣工作、又被勞工局罰了3萬元,移民署也限他七天離開台灣、否則就要強制驅逐。

因為宣稱拍打有療效,美籍大陸作家蕭宏慈被台北市衛生局開罰5萬元,結果台北市勞工局也發現,蕭宏慈又開記者會又上廣播節目,可是他根本沒有申請工作許可證。
因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工局對蕭宏慈開罰三萬元,也對找他來的經紀公司開罰15萬元,另外移民署也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限蕭宏慈在七天內離開台灣。

依規定蕭宏慈三到五年都禁止來台,移民署也已經把這張處分書送交本人,如果20號以前沒離開,就會被強制驅逐出國。
又被開罰又被限令出境、蕭宏慈本人沒有任何回應,不過經紀公司表示,從四月十三號起下午起已經不再安排任何宣傳,原本預計五月二十一日要舉辦的大型講座,若牴觸法令要取消,也願意辦理退費。

(2011-04-14 20:00) 公視晚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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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宏慈又被罰 限7天內離境

中國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導拍打工療效,除被台北市衛生局開罰,昨也遭勞工局罰款,移民署也要求他限期7天內離境。(資料照,記者方賓照攝)
〔記者蔡偉祺、吳岳修、廖千瑩、魏怡嘉/綜合報導〕中國作家蕭宏慈才因宣傳拍打工療效,被台北市衛生局開罰五萬元,昨天台北市勞工局再以他持美國護照入境,卻從事與許可停留原因不符的活動,依就業服務法罰蕭宏慈三萬元,另外大大國際藝術公司也因違法聘雇外國人工作,罰十五萬元。

移民署則根據衛生局裁處書內容,昨也開具處分書要求蕭某七天內離境,否則強制驅離,且三年內不得再來台。

大大國際被罰15萬元

勞委會職訓局外勞許可組代理組長陳瑞嘉表示,根據外國人來台工作許可審查標準規定,曾經違法者,三年內將不能來台工作。

勞工局昨天下午由副局長張基煜召開記者會,公布對蕭宏慈的調查結果。張基煜說,雖然沒有訪談蕭宏慈本人,但大大國際事前確實並未替蕭宏慈申請工作證,勞委會是在十二日才收到工作許可申請書,所以蕭宏慈在十一日舉辦記者會、十二日上廣播節目,這些公開宣傳行為都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所以對蕭宏慈和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司開罰。

勞工局說,外國人要在台灣工作,需要事前申請工作許可,到台灣後才申請,根本不可能會過,至於蕭宏慈規劃五月還要在台灣舉辦宣傳活動,仍須依規定申請。大大國際表示,目前未收到勞工局的正式通知,由於日前已發表聲明,所以不會再有進一步回應,蕭宏慈原訂十六日返美,至於是否會提前,大大國際並不清楚。

蕭宏慈違法宣傳 限7天離台
2011-04-15 旺報 【記者慶正/台北報導】
放大

 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長李臨鳳(見圖,記者慶正攝)指出,這是首宗外籍人士因違反《醫療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而遭限期出國的案例。

 美籍大陸作家蕭宏慈持美國護照來台,高調宣傳拍打拉筋,強調能治糖尿病、攝護腺,引起爭議。內政部移民署昨天處分蕭宏慈因違反規定,必須在7天內出國。原定5月21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的講座也確定取消,並辦理退票。

 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長李臨鳳指出,這是首宗外籍人士因違反《醫療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而遭限期出國的案例。

 限期出境

 她說,移民署14日收到北市衛生局處分書副本,開會認定蕭宏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規定,限期出國;如果蕭宏慈逾期停留,台北市專勤隊可強制將其驅逐出國,並禁止其未來3至5年期間內再度來台。

 蕭宏慈11日當場以藝人劉真示範拍打功,並聲言接受醫界挑戰,證明拍打拉筋可治療糖尿病、攝護腺及其他疾病。

 衛生署轉請台北市衛生局進行蒐證調查,13日立即針對此行為違反《醫療法》第9、84、87條規定,開罰5萬元罰鍰(新台幣,下同),北市勞工局昨天也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之1項規定,處分蕭宏慈3萬元罰鍰,出面邀訪的大大國際另處罰鍰15萬元。

 勞工局局長陳業鑫表示,蕭宏慈是本月11日才補申請工作證,不過勞委會尚未許可。

 受邀單位觸法開罰

 副局長張基煜說,蕭宏慈11日參加記者會隔天又接受飛碟電台訪問,確實在台從事勞務工作。勞工局昨天到大大國際藝術公司台北辦公室查察,確認蕭宏慈沒有工作證。

 張基煜指出,外籍人士須先申請許可,才能在台工作。蕭宏慈觸犯《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

 邀請來台的大大國際藝術公司,則未經許可聘僱外籍人士在台工作,違反《就服法》第57條,依法處以15萬元罰鍰。「處分書今天將依法郵寄送達,如果蕭宏慈繼續在台工作,將從重處分。」

 安排蕭宏慈來台宣傳、舉辦講座的大大娛樂發表書面聲明,強調自13日下午3時起,不再安排蕭宏慈任何活動。如果觸犯相關規定,該公司願意負責。

沒工作許可 開罰蕭宏慈3萬 經紀公司15萬
【2011/04/14 16:44 報導 】
  大陸作家蕭宏慈,因觸犯醫療法,遭北市衛生局開罰5萬元之外,台北市勞工局下午也確認,蕭宏慈沒有拿到合法的工作許可證,依照就業服務法,開罰蕭宏慈3萬元,經紀公司大大國際藝術15萬元。(林麗玉報導)

來台推廣拍打拉筋、並宣稱可治病的大陸作家蕭宏慈,已經遭北市衛生局開罰5萬元,台北市勞工局也證實,蕭宏慈沒有申請合法的工作許可證,台北市勞工局長副局長張基煜表示,勞工局針對蕭宏慈持美國護照,視同外籍人士,訪談之後確實來台期間有召開記者會、參加廣播節目的工作事實,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3條、47條,分別罰處蕭宏慈3萬元、罰款大大國際藝術公司15萬元。(t)
勞工局副局長張基煜說,處分書會在14號下班前送出。至於蕭宏慈原本規劃五月份在台灣還有宣傳活動,勞工局表示,還是會依照就服法的相關規定調查,如果再有工作事實,沒有申請工作證,還是會依法處分。
來台推廣拍打治病不符商務目的 移民署:限令蕭宏慈出境
By 林漢洲
台灣英文新聞 記者
2011-04-15 12: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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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作家蕭宏慈宣稱拍打可以治百病,就連糖尿病也治好了,還找來藝人劉真、張俐敏出席他的記者會示範,將她們打的哀哀叫。不過,蕭宏慈並不是醫生,公開宣稱療效會違反醫療法,目前已經確定因觸犯醫療法、就業服務法、及移民法,限令七日內出境。
蕭宏慈已經遭北市衛生局開罰5萬元,台北市勞工局也證實,蕭宏慈沒有申請合法的工作許可證,台北市勞工局長副局長張基煜表示,勞工局針對蕭宏慈持美國護照,視同外籍人士,訪談之後確實來台期間有召開記者會、參加廣播節目的工作事實,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3條、47條,分別罰處蕭宏慈3萬元、罰款經紀人公司大大國際藝術公司15萬元。

移民署指出,蕭宏慈是持美國護照以免簽證方式入境,來臺目的是商務,但經臺北市衛生局查證於100年4月13日認定違反醫療法規定,移民署於4月14日接獲該局處分書副本後,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處分限令蕭先生7日內出國。

移民署處置說明,外國人士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應依照入境登記表所填寫的入境目的在臺停留,如果外國人在臺停留期間,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規定,經查證屬實,移民署將依該法第3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限令該名外國人於7日內出國,如未於期限內出國,將予以強制驅逐出國。

同時亦予以3年至5年期間禁止入國,也就是說,這項處分將影響蕭宏慈五月份的來台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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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打拉筋作家蕭宏慈 限7天內離境

【聯合報╱記者李順德、吳曼寧、王郁惠/台北報導】
2011.04.15 03:47 am

移民署限令蕭宏慈7天內離境 / 李順德
美籍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拉筋,移民署昨天宣布,蕭宏慈不符入境目的,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限令七天內離境,並禁止三至五年內再入境;若二十日凌晨蕭仍未離境,將強制驅逐出境。

之前,台北市衛生局確認蕭宏慈違反醫療法已裁罰五萬元;勞工局昨天前往蕭的經紀公司「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調查,確定該公司未申請到蕭宏慈的工作證,違反就業服務法,又分別對蕭宏慈處三萬元罰鍰、經紀公司處十五萬元罰鍰。

勞工局表示,大大公司於十一日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證,由於申請作業須五個工作天,勞委會尚未核准,因此蕭宏慈目前還未取得工作證;蕭宏慈和經紀公司須在三十日內繳交罰款,若蕭遭強制驅離出境,來不及繳罰鍰,可由經紀公司代繳。

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組長李臨鳳表示,蕭宏慈持美國護照,以免簽證方式入境,填寫來台目的是「商務」;但台北市衛生局查證後,認定蕭違反醫療法規定,移民署昨天接到衛生局處分書副本後,決定依移民法限令蕭宏慈七天內離台。

大大公司表示,「原計畫來台一星期,十六日離台,行程沒受影響。」若牴觸台灣法令,願意取消五月講座,辦理退票。

【2011/04/15 聯合報】

蕭宏慈遭移民署限令7天內離境出國

【聯合報╱記者李順德/即時報導】
2011.04.15 12:00 am

美籍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拉筋,在遭台北市衛生局裁罰五萬,確認違反醫療法後,移民署12日進一步宣布,蕭宏慈不符入境目的,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限令7天內離境,至遲至20日凌晨,否則將予以強制驅逐出國。

【2011/04/14 聯合報】

立委也瘋 曾在立院集體拍打

【聯合報╱記者曾雅玲、羅印冲/台北報導】
2011.04.14 03:12 am

民間「拍打療法」風靡立法院?民進黨立委陳瑩回憶去年六、七月間,立院議場內曾有幾位國民黨立委拿棒狀拍打器拍打肩頸,最後演變成近廿人集體徒手拍打,連坐在兩公尺外的立委都聽得到「啪啪」聲,她也挨了好幾掌。

國民黨立委鄭汝芬說,當時有立委看到電視節目介紹拍打療法,覺得很新鮮,就在議場拍打起來。但據她個人經驗,拍打過程很痛,有時候還會「黑青」,「有試過的立委都喊痛!」

鄭汝芬指出,三年多前她就認識拍打療法,一邊拍打身體部位,一邊隨身體律動,達到氣順、經路通暢之效。近年來,她每天都利用上、下班坐車空檔,在車上拍打身體,一次約十五分鐘,「選舉行程滿檔,拍打後神清氣爽」。

國民黨立委趙麗雲說,她確實看過立委在議場拍打身體,據說有益健康,有些立委還互傳「拍打道具」,看起來像梳子,但質地是軟的。國民黨立委鄭麗文則說,「我有小試一下,但沒有很認真拍」。

【2011/04/14 聯合報】

蕭宏慈爭議/拍打宣傳療效 北市衛局罰5萬

行政院衛生署長邱文達昨天在立法院答詢時表示,中國作家蕭宏慈不是醫師,卻來台宣傳拍打拉筋,宣稱療效百分之百,台北市衛生局已經調查,不只罰款還要送移民署。(記者朱沛雄攝)
〔記者林相美、廖千瑩、魏怡嘉、施曉光、邱紹雯/綜合報導〕中國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功,由於拍打功是民俗調理,不得宣稱療效,台北市衛生局昨天決定依違反醫療法開罰五萬元。

沒有取得工作證

此外,勞委會職訓局外勞許可組代理組長陳瑞嘉表示,十二日中午才接到蕭的七天工作許可證申請公文,審核至少要五個工作天,職訓局認為蕭沒有取得工作許可證就先有工作行為,疑有偷跑行為,已請北市勞工局調查。

勞工局今將調查

勞委會表示,根據就業服務法規定,若未經許可工作,雇主將面臨十五萬元到七十五萬元的罰鍰;蕭宏慈則可罰三萬元到十五萬元的罰鍰,並可「限令出境」,若查證違法屬實,會請移民署執行限令出境。勞工局表示,今天將向經紀公司大大娛樂及蕭宏慈本人進行查證。

大大娛樂負責人李明智昨聲明表示,若違反相關規定,大大娛樂願意負責,並從昨天下午三點起,不再安排任何宣傳活動,並取消五月二十一日的講座,辦理退票。李明智表示,第一次邀請蕭老師來台講座,合約是三月十五日簽訂的,十一日的記者會是講座前的宣傳記者會,向勞委會提出的申請工作許可公文已在四月十一日寄出。

衛生局解釋,拍打功是民俗調理,不得宣稱療效,蕭宏慈不是醫師,卻不斷強調透過拍打達到治療效果,藉此招來患者,也有利於書籍銷售,受惠者都是他本人,違反醫療法規定;若他持續發表類似言論,會連續處罰,最高可罰廿五萬元。

衛生局表示,本週內會將裁處書送達蕭宏慈在台居住的場所,蕭須於收到裁處書兩週至一個月繳交罰鍰。由於過去曾有外國人士違反菸害防制法,未繳罰鍰即離境,為此,衛生局已將裁處書副知衛生署及移民署。

衛生署長邱文達(見圖,記者朱沛雄攝)在立法院表示,蕭宏慈號稱曾經治療過糖尿病患者,這種強調拍打就有療效的行為,問題非常嚴重,已違反醫療法;呼籲糖尿病患者千萬不能隨便停藥,否則可能引發酮酸症,會有突然死亡的危險,也會產生很多後遺症。

蕭宏慈是否須離境 移民署討論 【4/13 23:45】

〔中央社〕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拉筋,今天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開罰新台幣5萬元。移民署表示,接獲衛生局正式函文後,最快明天開會決定是否對蕭宏慈做出限期離境等處分。

蕭宏慈11日於北市飯店記者會時宣稱「拍7天治糖尿病」,隔天於仁愛路4段也說「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糖尿病20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內容。台北市衛生局認為蕭違反醫療法,下午裁罰5萬元。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昨表示,若衛生單位認定蕭宏慈的行為涉及不法,將依法強制驅逐出國。衛生局下午裁罰後,移民署表示,一切仍待收到衛生局正式函文後,才能開會決定是否對蕭宏慈做出包括限期離境,或更為嚴重的立即離境、甚至驅逐出境處分。

依移民署初步訪調蕭宏慈入出境紀錄,他在本月8 日持美國護照,自舊金山搭機抵台。蕭宏慈在民國98年5月20日初次來台,這次已經是第18度來台,均持美國護照入出境,未曾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來台。

另外,外界也質疑蕭宏慈是否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在調查,若查證屬實,除依法開罰外,也將移請移民署執行限令出境。
拉筋拍打宣稱療效 衛生局開罰

昨天我們報導、有一名大陸的民俗醫療專家、來台灣推廣拉筋拍打,還宣稱曾經讓糖尿病患不必吃葯、病就好了。台北市衛生局經過調查後、認為他違反了民俗療法不得宣稱療效的規定,罰他新台幣五萬元!

衛生局認為這名大陸人士--蕭宏慈,沒有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也不代表醫療機構,卻在公開場所宣傳民俗療法,內容也涉及醫療效果、已經違反醫療法。但因為他是初犯,所以先罰款五萬元,如果繼續再犯將加重處分。

經紀公司:若違法 講座可退票

【聯合報╱記者施靜茹/台北報導】
2011.04.14 03:12 am

蕭宏慈遭罰,邀請他來台舉辦拍打講座的大大娛樂,昨天傍晚發表書面聲明,若蕭宏慈來台牴觸台灣法令,願取消今年五月廿一日講座,辦理退票,並從即日起,不再安排任何宣傳活動。

大大娛樂指出,第一次邀蕭來台舉辦講座,基於「若能自我健保,沒什麼不好」、「不就是拍拍打、拉拉筋保健身體嗎?」「又不是侵入式保健」等理由,因此,上月十五日和蕭簽約合作。

大大娛樂表示,四月十一日已寄出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蕭的工作許可,若違反相關規定,該公司願負責。

【2011/04/14 聯合報】

名  稱 就業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
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
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
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
酌予補助。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
定期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
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
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
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第 3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第 41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
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49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
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九年。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
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
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1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 62 條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
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8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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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分析實証法學派的法律思想檢討我國目前的醫療立法政策

目錄

一. 研究動機
二. 自西洋法律思想史談到分析實証法學派
三. 凱爾森Kelson的純粹法學
四. 哈特Hart的新分析法學
五. 自然法和實証法的調和
六.比較法學各派理論之法律思想及優缺點
七.討論
八.結論
參考書目

第一章 研究動機

近年來醫療糾紛頻傳,病家動輒招待記者發表不實看法,譬如說因嬰兒娩出時因先天無足踝或腦性麻痺,也要責怪她的接生醫師;事實上先天的重大畸形率高達百分之三[1],民眾把完美主義及結果責任,完全要由醫師來負責,逼的醫師紛紛選擇眼科、皮膚科,減少風險或採防衛醫療,避重就輕,甚至轉行或提早退休,以致外科、婦產科後繼無人,嚴重影響醫療生態。自從民國83 年3 月1 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病門關係更陷入緊張對恃的局面;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醫藥分業的衝擊,中央建康保險當局為了宣揚醫令政策,極力抹黑醫師的調劑能力,打擊醫師的專業形象(宣稱醫師處方箋七成有錯誤),對己惡化的醫界環境更是雪上加霜。不僅於此當「全民健保」的匆促成軍,所涉及的政治因素,醫藥分業在藥師民眾都尚未有足夠心理準備下的草率立法及施行,都和當局承受財團人情壓力有關。

另一方面, 許多醫療立法中對醫師的規定太泛道德化,了醫師法醫療法中規定醫師之義務至少有以下十六種之多[2]:

1. 親自診療之義務(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2. 記載並保存病歷之義務(第十二條)
3. 處方應記載法定事項之義務(第十三條)
4. 藥劑包裝容器應記載法定事項之義務(第十四條)
5. 處理傳染病人之報告義務(第十五條)
6. 處理疑似他殺屍體之報告義務(第十六條)
7. 開付醫療証明文件之義務(第十七條)
8. 不得為醫療廣告之義務(第十八條)
9. 正當使用毒劑藥品之義務(第十九條)
10. 不得超收診療費用之義務(第二十條)
11. 應招義務(第二十一條)
12. 據實陳述及鑑定之義務(第二十二條)
13. 守秘密之義務(第二十三條)
14. 遵從救災指揮及防疫義務(第二十四條)
15. 其他如因醫療契約而生之治療義務
16. 遵守公約之義務

所以在上課時聽到教授談到「分析實証法學派」所強調的就是要把法律和道德,正義分開清楚,所以藉復習一下西洋法律史後,收集一些「分析實証法學派」的理論,自凱爾森及哈特的學說來探討我國醫療立法政策的問題何在。而所涵括的醫療立法擴及近年來造成較大衝擊的醫療糾紛、全民健保、醫藥分業消費者保護法的無過失責任、勞基法排除醫師適用,以及檢討目前醫師的義務及民眾的觀念及誤解,加以剖析。

第二章 自西洋法律思想史談到分析實証法學派

思想仍人類異於其他動物之特徵,而必有社會環境之刺激為其背景,惟欲由思想以構成有系統之學說,無非學者本乎外來之刺激,擷取當時之思潮,層層剖析,探索其中之真理而來[3]。法律哲學思維,追溯至十七、八世紀自然法思想開始,惟此思基礎,於羅馬時期業已開其端,西塞爾Cicero可謂是羅馬法思想的領導人物,而影響其思想最深遠者,則亞里斯多德是也。希臘為自然法之發源地,其思想基礎為「正義的基礎就是自然的理性,用之於法律,即為自然法」之概念。羅馬時代,法律思想已將「自然權」說之法律觀念吸收以成為羅馬法律。中世紀──自然法思想趨於沒落,出現十一、二世紀之詮釋學派及十三至十五世紀的後期詮釋學派。

「近代自然法學」之建立,始於荷蘭學者格勞秀斯,經英國之霍布斯、洛克,法國之盧梭及美國之傑佛遜,終於德國學者普芬道夫而完成。十八世紀末為自然法思想登峰造極,直到康德起了很大變化;康德思想中之自然法,是一批判現實法的標準。

十九世紀「歷史法學派」處於領導地位,以謝令格、雨果為先驅,以薩維尼集其大成。其認為法律為民族精神之體現,法學家和立法司法者,只能於民族歷史中去尋求發現而予以宣示,絕不能任憑理性的智慧去予以創造,十九世紀德國法學思想有耶林之「目的法學派」及施坦姆勒之「新康德主義」。

十九世紀另一法學學派為英國的「分析法學派」,奧斯丁認為法律就是主權者的命令,就是現實法,法學之任務在於就實定法作精析的分析,探求的事為「法律是什麼,而非法律應該是什麼。」

「社會主義法系」主要思想,認為法律僅是經濟和社會政策的工具。二十世紀百花齊放,有社會法學、新自然法學、新康德主義法學及黑格爾主義法學,不斷的繼續向前發展。二十世紀歐美國家的法律思想包括[4]

一.社會法學派的法律思想

1.埃利金Ehrlich的法律社會學和自由法學
2.狄驥Duguit的社會連帶主義法學
3.龐德Pound的社會學法學
4.美國現實主義法學
5.斯堪的納維亞的現實主義法學

二.分析實証法學派的法律思想

1.凱爾森Kelson的純粹法學
2.哈特Hart的新分析法學

三.新自然法學派的法律思想

1.馬里旦的新托馬斯主義法學
2.富勒的新自然法學
3.馬爾斯的新自然法學
4.德沃金的新自然法學

本文僅就「分析實証法學派」的法律思想,來分析檢討近代醫療立法政策。 「分析實証法學」基礎及理論是以實証主義哲學「新康德主義」和19 世紀奧斯丁的「分析法學」為其哲學基礎及理論淵源。其基本思想是嚴格劃分開「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和「應當是這樣的法律」,強調對法律概念的邏輯分析和語言分析;強調對法律概念進行邏輯操作,依邏輯推理來確定可適用之法律,以及否認道德和法律的必然關係,在當代西方哲學領域中占有相當的地位。「分析實証法學」包括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及哈特的新分析法學


第三章 凱爾森Kelson的純粹法學

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又叫作「規範法學」「概念法學」[5]。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的對象是關於實在法的一般理論,即研究法律規範及其要素和相互關係,針對的是法律的現實──它規定人們應當如何行為,這是一種規範關係服從關係。法律是由眾多研究規範Norm來形成規範體系,有層次,上位—validity—下位.法規範要能找到上位的法規範作為它的基礎,最上面是「基本規範」。例如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應召之義務,規範論先問,是否「有效」?有否上位規範作為其法律基礎?至於人們實際上如何行為是一種因果關係,有否「實效」或是超前立法是一種屬於社會學法學研究的自然現象,法學不在回答時效的問題,

純粹法學一方面必須同正義哲學區分出來。Kelson認為「應然」Ought道德上的應該Morality和法律上的應該legality(合法性)不同。純粹法學研究「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是一種科學;正義哲學研究的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為一種政治意識形態。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應召義務,醫療法第四十三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三條醫療法第四十九條:「醫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都可說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為一種政治意識形態,並非法律上的應該。

將正義和法律等同起來為一定社會秩序進行辯護的這種傾向是一種政治而不是科學的傾向──如上述諸多醫德上的要求。純粹法學並非反對法律應是正義的要求,而是認為純粹法學作為一門科學,自己不能夠科學的回答某一法律是否合乎正義以及正義究竟包括什麼要素,正義不過是人類不能認識的一種理想。

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旨在從結構上分析實在法,而不是從心理上或經濟上解釋它的條件或從道德上或政治上對它的目的進行評價」,法律應同社會學或對社會現實的認識區分開來;這就是說純粹法學的研究方法,僅僅是對法律規範進行邏輯分析和邏輯操作,而不研究法律和經濟政治道德或心理等因素的關係。今天我國全民健保是在行政單位全然未準備下,只憑李總統一聲令下,在一個月內就正式施行,不要說美國這個經濟大國,都不敢也不堪實施全民健保,連希拉蕊的健保方案在多方面研討下也胎死腹中,唯獨我國是在,換取選票的政治考量下冒然成立;中央健保局的行政人員對醫療院所申報作業一問三不知,還不少人員反向醫師請教,行政法規朝令夕改,無所適從;全民健保的「分級轉診」及「部份負擔」為擺脫勞保財政破產的法寶,又在立法委員在民眾一玫要求下,自廢武功。法學是一門科學,而「一門科學必須陳述它的對象實際是這樣,而不是從某種特定的價值判斷的觀點出發來規定它應當或不應這樣」。証之醫療法的許多規範醫師義務的法條, 如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應召義務,醫療法第四十三條:「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三條醫療法第四十九條:「不得無故洩漏」,不得正都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為一種政治意識形態,並非法律上的應該。

有關法律定義及法律規範的體系,凱爾森認為法律的定義有政治定義和科學定義之分。「法律的政治定義」就是使法律概念服從特定的政治道德理想,「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純粹法學所講的法律定義擺脫任何主觀價值的判斷,法律是「人類行為的一種秩序」和「社會組織的特殊技術」;關於法律規範的概念,凱爾森認為「『規範』是表達某人應當如何行為這一事實的一個規則,而並沒有任何人真正『要』他這樣做的含義」;規範並不依賴任何意志,而是藉助於「應當」,它規定人們「應當如何行為」而不是指人們「實際上如何行為」,所以說凡是法律規定的事或行為都是應當遵守的事或行為;實際上是不是發生這種事或行為,並不影響規範的存在和效力。亦即「規範就是應當,應當就自然有效」。每一個規範效力的理由都來自另一個更高的規範,而組織成一個規範體系。

第四章 哈特Hart的新分析法學

哈特Hart的新分析法學是以法律實証主義為基礎,但又具有向自然法學說靠攏的特徵,在法律和道德的關係問題,哈特採取了「中間路線」[6]。Hart認為法與道德是分離的, Hart認為不道德的法也是法,不道德也不能說不是法律, 法與道德分離,否則秩序會完全喪失。德國戰敗後,不道德的法就不是法,許多公務員都因而判刑,Hart反對;不能說不道德就不是法律,法律十分複雜,發展出自己的領域---「法律的道德」,如美國有些州也都還承認奴隸制度不能說它不道德,就不是法。在此觀點,即使醫藥分業並非五千年來傳統中國人看病習慣所能接受,但因藥商連鎖物流業者的財團利益所趨,為圖利財團,立法者在醫界人士不知情下,不道德的火速通過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醫師自行調劑藥品之限制」,統治者不道德的匆促宣布正式實施,丹前醫師,百姓,藥師,甚至打錯如意算盤的連財團都怨聲載道,也「不能不能說不道德就不是法律」。因哈特的「法律規則論」有意拋開倫理道德論,「實踐的道德觀」認為實踐後再作檢驗。中國法律最喜歡把教條變成法律規定,但法律的道德性如何求得?是否法的歸屬?是哈特理論受到質疑的地方。

在法律概念方面,哈特反對奧斯丁的法律命令說,認為奧斯丁「主權者、命令、強制力」三個要素的理論,沒有看到命令的多樣性和複雜性,奧斯丁的理論也僅適用於刑法,因為刑法是以刑罰作為後盾,命令或制止一定的行為。刑法只是法律中之一種,但不僅適用於一般人,也適用於刑法的立法者本人,按奧斯丁的學說,主權者是指習慣地受別人服從,但自己卻不受法律限制的人,這種解釋不能反映現代立法的特徵。哈特反對「命令說」,因其忽略法律本身的規範norm,而非強制就是法律。所以哈特認為法律概念應包括規則的觀念,他認為法律是由許多的rule規則所組成:法律規則可分為「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主要規則設立義務,即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而不管他們願意與否,次要規則授予權力,圖示如下—

主要primary rule:權利義務的規則

規則 次要secondary 承認規則rule of Recognation:到底這是不是法律?國王說或

rule 憲法變更—對法律運作很重要

承認規則為最高的標準,是基本上的法秩序

高度發展是在次要規則上,承認規則rule of Recognation,為己預設,己通過法律的洗禮.人民可以接受者。

一個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須具備兩個最低限度的條件: 一個是說凡是按照最終承認規則而有效的一切規則,必須被遵守;另一個是說這一制度中的次要規則,必須由國家機關官員當作公務行為的共同準則而有效地接受。哈特認為一個社會中往往存在著兩種人之間的對抗關係, 一種人接受法律規則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的指導,並按照法律規則來看待自己或其它人的行為;另一種人拒絕這種法律規則,僅從外在觀點出 發作為可能導致懲罰的一種跡象,才關心這種規則,社會上對法律對立觀點之間能否保持平衡,最終取決於這法律制度是否「公正」。問題是不論醫藥分業的法律,是為藥品物流業的利益量身訂作,全民健保是為政黨選票而設計,這些不公平的法律制度,如何令全國二萬七千名醫師「接受法律規則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的指導,並按照法律規則來看待自己或其它人的行為」?

哈特認為法律和道德是有聯繫的,但並無「必然的聯繫」「概念上的聯繫」。法律都會受到傳統道德的深刻影響,也會受到個人的超流行道德水準影響,但不能說一個法律制度必須符合某種道德或正義,或一個法律制度德制度的法律效力根據必須包括某種道德和正義。對於道德上不正義,邪惡的法律,哈特認為「這是法律,但它是很不公正的法律以致不能加以適用和服從」。

哈特的「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理論認為人們生活在一起是繼續生存

,任何社會組織都必須有某些行為準則,它們是構成一切社會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這些共同行為準則就是「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或把它作公理,這五種公理自然也都廣泛的應用在醫療立法中。這五方面的公理如下:

1.人的脆弱性-道德和法律共同要求克制限制使用暴力殺人或施加肉體傷害;但砂石車司機亂闖壓傷人再倒車輾斃,和醫師盡心盡力急救患者,最後不治的結果責任都是「業務過失致死」,法律界人士聲聲說生命法益不能因醫師身份特殊就不辦?但是否忽略了道德和法律共同要求的是限制使用暴力殺人或施加肉體傷害這種手段而出於救人動機的正當行為?

2.大體上的平等──必須建立一個相互克制和妥協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兩種義務的基礎。但在醫療糾紛前醫師責無旁貸不能拒絕病危或明知會死的患者,事故發生後即使醫師無過誤,大家同情弱者,也都要求醫師給予道義上的金錢補償,道德上的義務負擔是醫師無法承受的痛。

3.有限的利他主義-人的利他主義的範圍是有限的,是間歇性的,而人的侵犯性是經常的,如無法律和道德的控制,人們就無法繼續生存。

4.有限度的資源-必須有一定的財產制度,以及要求尊重這種制度的所有權規則,給人有信心或可預測性必不可分的自我約束的制度。

5.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理性所要求的是在一個強制制度中的合作」,因為難免有人考慮眼前利益而違法犯罪,這就需要進行偵查和懲罰的專門機關。

第五章 自然法和實証法的調和

二次大戰後審判德國戰犯之問題,使得自然法調合實証法之問題,再度尖銳化,為避免實証法之流於形式主義,流於惡法,自然法負有審判實証法之任務,而為避免自然法過份滅殺實証法,回復至規範上的「原始」時代,自然法調合實証法必須透過「可以被接受」的程序以及自然法之引用必須有其界限[7]。

自然法常藉著習慣法理之名影響實証法之適用,此外法律條文所使用的文字也多半屬於不確定的概念,於是自然法更是有著太多的機怕會經由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相當期間,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惡意離棄的認定而影響實証法,而抵銷了法律的科學性。

為避免人們濫用自然法,正義之名,以行個人價值判斷之實,隱匿、減少規範被批判,被反証的可能性,以致於侵蝕人類數千年來在規範上為科學活動的成果,自然法固然有調和實証法的功能,但其調和也必須有其界限:

1.就立法而言──在一個科學態度水準較高的社會裏,應有一條管道使各種思想都有機會放在公開市場,被批評,被比價,比貨,被採購,最後經由立法,成為一國之實証法;反之以暴力或革命的方式爭取思想之實証法化,便是該社會尚乏完善的科學管道。

2.就法律解釋而言──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因素,合憲性因素都是協力發現規範意旨的任務。文義解釋必須在「可能的文義範圍」內活動,否則便是法律之補充,屬於法官造法活動之嚐試。在目的因素,法律解釋必須趨向法律之目的或價值,而非司法者,解釋者自己恣意之價值,但仍常會有見仁見智之狀況,只有透過價值具體化及價值類型化的努力去克服,不應仍在就法論法,惡法亦法的掩飭下,偷偷進行個人之價值判斷

3.就法律補充而言──法律對社會事實沒有規定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又是自然法涉入實証法的好機會,法律補充必須按其類型分別進行補充,不徥得含混地以正義,公平,公序良俗,誠實信用,保護經濟上的弱者,等名詞一律予以合理化。

韋伯Max Weber一九O四年在其論文「社會科學及社會政策認識之客觀性」中提倡,作為科學之社會科學想具有輪客觀性,必須保持價值中立雖,他非主張社會科學領域裏一律禁止價值判斷,但他只是反覆強調,價值判斷與認識是完全不同的,如果這兩者被有意識的或無意識的混淆在一起,將對社會科學的客觀性造成最大的威脅[8]。個人在從事臨床醫學這個行業,近十年來的法筆衝擊之感想,醫界何去合從? 有不少醫師還在緬懷往日的,更多的醫師已在現實下完全屈服,但他們已失去醫學的純真及熱誠了。

十九世紀已來人們受到自然科學的影響,高唱法實証主義要求客觀的法,安定的法,儘量提高法的明確性,可預測性,以便有效的預測自己的行為在國家法律下的評價。。。然而過份的要求法的安定性,在法理上難免流於「概念法學」,在法治國家的追求上難免流於「形式的法治主義」,

甚至形成「惡法亦法」的邏輯,造成合法的危機,這在我們醫界領受到醫療立法的重重危機上,更能體會到。

顏厥安認為在如果司法終究要成為人民的法律護衛,那那麼一方面就需要更多精密的社會科學研究來評估制度變革的損益變動,另一方面更要致力於釐清剷除司法政治金權級偏見之間的神秘掛勾,…勢必要透過「公民司改」的長期努力始能達成[9]。

第六章 比較法學各派理論之法律思想及優缺點

法學四大主軸包括一.自然法學,二.歷史法學,三.實証法理學,四.社會法理學,它們法律思想的個別差異及各派理論之優缺點[10]比較如下

一.自然法學:

主流的傳統,自然法學的重點是所有問題背後有它的共同點,就是本質。近一兩世紀,自然法學退居後位。

優點:對於法律的目的思想,亦即在決策的目標的澄清,與價值的關聯上有所貢獻缺點:過份重視推演derivation表現為1.太過重視法律的權威性authority,而未能注意其與控制性control的關聯2.對於決策的過程the process of decision未能加以辦別3.忽視法律的社會過程social process

二.歷史法學

許多不同法制中,都有歷史法學的發展,受科學影響而發展出「法學方法論」,學說和社會背景都是歷史法學的發展。

優點:在強調法律研究的「條件」及其與「地區相關性」的重要性上,其理論對研究趨勢的任務相當有成效

缺點:1.對於法律的權威性與控制性,未能做到清晰的區分2.未採用現代的科學方法,理論中混雜了神秘的、玄妙的、命定的思想—對於法律決策過程中的「選項」,毫未注意及。

三.實証法理學

受科學思想影響認為法律是科學,有組織有系統的體系,判決像科學實驗; 法律能客觀的應用條文,適用在具體的案例上。揚棄自然法學,不可能再用God 去解決,法律應可以自法社會事實的調查開始,透過邏輯實証,利用科學態度或科學方法而研究。

優點:對於權威性政策的決定有所貢獻

缺點:1.在法律的權威性與控制性的區別上缺乏明顯的認定2,未能免於規範多岐normative-ambiguity(企圖在一種單純的混沌的敘述中,求能完成多種知識的任務)3.純粹法學的理論pure theary of law 企圖進而使「權力的符咒」,與其他社會程序乖離,以建立純粹的法律的秩序4.失於顧及影響決策的各種變數5.忽視了區域的效果—對於各種價值的澄清,尤以法律的目標,亦未能做到。

四.社會法理學

強調研究1.法社會事實的調查2.社會法制史sociological law history,所有犯罪只是環境問題,本身就犯罪結果不必處罰。法學者自「知」和「行」的角度去看,心得及見解有限,應自實務和哲學去觀察、研究,「提出批判」,整理,自法學者的角度去討論,進一步思索作一個詮釋。

優點:1.對於法律的目標及條件予以同等的重視2.具有法律的區域的觀念notion of community3.採用現代科學的思想方法來研究法律

缺點:1,其所完成的知識的任務,除制作規範外,其他方面提出的技術,幾無所有,顯有所偏2.對特定的法律目標,未能澄清其絕對的價值3.對所強調活的法律living law的觀念,仍有神秘性

第七章 討論

一. 自分析實証法學來說---凱爾森的觀點:

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的對象是關於實在法的一般理論,即研究法律規範及其要素和相互關係,針對的是法律的現實;純粹法學一方面必須同正義哲學區分出來。純粹法學研究「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是一種科學;正義哲學研究的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為一種政治意識形態。「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都可說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為一種政治意識形態,並非法律上的應該。

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僅僅是對法律規範進行邏輯分析和邏輯操作,法律應同社會學或對社會現實的認識區分開來;我國冒然實施全民健保又在政治現實下放棄「分級轉診」及「部份負擔」,種下今日健保財政危機就是一個失敗例。法學是一門科學,而「一門科學必須陳述它的對象實際是這樣,而不是從某種特定的價值判斷的觀點出發來規定它應當或不應這樣」。証之醫療法的許多規範醫師義務的法條, 如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應召義務,醫療法第四十三條:「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三條醫療法第四十九條:「不得無故洩漏」,不得正都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為一種政治意識形態,並非法律上的應該。

雖然學者批評凱爾森將正義和法律截然割裂,也是失之偏頗──但可點出正義不等於法律,也不見得所有法律都是正義的。任何一種法律是否正義,要看這種法律或正義觀念是否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純粹法學對法律的本質是什麼沒有明確直接的回答,而企圖將對法律形式的研究代替對法律本質的研究,但凱爾森在一定程度上也看出了法律規範之間的邏輯構成和法律體系的統一性。

二. 自分析實証法學來說---哈特的觀點

哈特Hart的新分析法學是以法律實証主義為基礎,但又具有向自然法學說靠攏的特徵。Hart認為法與道德是分離的, Hart認為不道德的法也是法,不道德也不能說不是法律, 法與道德分離,否則秩序會完全喪失。在此觀點,在圖利財團下不道德的火速通過醫藥分業,也「不能不能說不道德就不是法律」。中國法律最喜歡把教條變成法律規定,但法律的道德性如何求得?是否法的歸屬?是哈特理論受到質疑的地方。

在法律概念方面,哈特認為法律概念應包括規則的觀念,他認為法律是由許多的rule規則所組成:法律規則可分為「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哈特認為一個社會中往往存在著兩種人之間的對抗關係, 一種人接受法律規則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的指導,並按照法律規則來看待自己或其它人的行為;另一種人拒絕這種法律規則,僅從外在觀點出 發作為可能導致懲罰的一種跡象,才關心這種規則,社會上對法律對立觀點之間能否保持平衡,最終取決於這法律制度是否「公正」。問題是醫藥分業這種不公平的法律制度,如何令全國二萬七千名醫師「接受法律規則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的指導,並,這按照法律規則來看待自己或其它人的行為」?

有學者認為實際上在階級社會中法律制度不存在著抽象的,超級的「公正」標準,只有特定階級具體的,歷史的「公正」標準。法律制度首先是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的,由於被統治階級的反抗和鬥爭,統治階級才顧及一些被統治者的利益,協調階級衝突和矛盾,誠然。

哈特認為法律和道德是有聯繫的,但不能說一個法律制度必須符合某種道德或正義,或一個法律制度德制度的法律效力根據必須包括某種道德和正義。對於道德上不正義,邪惡的法律,哈特認為「這是法律,但它是很不公正的法律以致不能加以適用和服從」。

有學者認為法律和道德同為上層建築是有密切聯繫法律和道德的,而哈特主張法律和道德無必然聯繫並以此斷定法律的效力性不等於法律的道德性,雖然相當深刻的看到了法律的複雜性,但也過於絕對地把二者割裂開來。道德也是具體的,而非歷史的,統治階級為了更好地進行統治和管理必然將有利於自己統治的道德準則納入法律規範中。

哈特的「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理論認為人們生活在一起是繼續生存,任何社會組織都必須有某些行為準則,它們是構成一切社會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這些共同行為準則就是「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或把它作公理,

學者認為哈特堅持劃分「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和「應當是這樣的法律」是不夠科學的,按照馬克斯主義的基本觀點,法律是階級社會中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的體系,再把這一階級的法律劃分為符合這一階級「理想」的法律和實際上代表這一階級「利益」的法律對立起來,在邏輯上和實踐上是難以成立的。

第八章 結論

今天我國青少年濫用FM2 強姦片及RU486墮胎丸, 猖獗到學生在校園直銷,更不必說各大藥房均售;今日藥房販賣RU486禁藥的人,不但沒有處方箋違反醫藥分業,更觸犯醫師法「密醫罪」及刑法「圖利加工墮胎罪」,法律上竟從未被檢舉或查獲,高枕無憂;反而合法的優生保健醫師不但人工流產病例減少四到六成,還有不少醫師收到違反藥事法傳票,頻頻被傳偵訊,今年四月還有一名醫師被判刑五個月。據統計台北高雄兩市地方法院自民國八十年至今八年來, 違反藥事法被起訴審理的只有34 例,其中FM2北高各一例,RU486判刑的絕無僅有只有北市1 例醫師被判刑。

我國當今醫療立法政策與思想所加諸醫師的各種要求,不僅僅做到成為一位「良知、謹慎、小心的醫師」就足以勝任愉快。在道德上不但要求醫師有愛心,有醫德,視病如親並且又把道德泛法律化,醫師見死不救都有刑責,悲哀的是若救助不及不幸發生死亡,雖說是無因管理仍有業務過失致死的刑責,並無美國good Samarian免責條款。

總之我國目前醫療立法大多以自然法的正義原則定下許多醫師的義務,醫療政策是以政治考量及圖利財團為中心,以正義道德為幌子,定下許多不合時宜或有礙執行業務的法律束縛,醫師在醫療行為當中,患者又多以消費者的態度苛求無過失責任的服務, 一但發生醫療糾紛時又以自然法goodness的完美主義苛求醫師。此外許多密醫或江湖術士,亂服草藥造成患者尿毒症,或延誤治療,癌症惡化轉移,一般民眾反而寬大為懷,不會計較,對依照學理的醫師反而苛求,若有差錯非討個公道絕不罷休;社會大眾及法界人士對醫師的要求不公平的高,卻又很輕意可以接受其他不正統醫療行為的醫療過誤或疏失,也是一件很特殊的社會現象。

最後希望日後能再進一步研究,以「分析實証法學」之原理,自法社會事實的調查開始,透過邏輯實証,利用科學態度或科學方法而對醫療法規逐條檢討研究,俾能完善醫療立法,達到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九條之增進國民健康之目標。


名  稱 醫療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
立之醫療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 5 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
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第 7 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
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 8 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
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
權。
第 9 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
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
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第 11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第 12 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
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
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
設立。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 19 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
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20 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21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2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第 25 條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
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
查及資料蒐集。
第 27 條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
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
補償。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
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 29 條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
,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0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
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
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 31 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
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
第 32 條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
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
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
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
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
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5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
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
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第 36 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
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
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第 37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
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第 38 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
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9 條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
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
括承受。
第 40 條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 41 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
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
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
,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第 二 節 醫療財團法人
第 42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
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
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43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
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44 條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
第 45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
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
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
法之規定。
第 46 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第 47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
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
第 48 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第 49 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
,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51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第 52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
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
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
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
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第 54 條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
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5 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
之規定。
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第 56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第 57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第 58 條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第 59 條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
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第 61 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62 條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
、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
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 65 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
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
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第 66 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
、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
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第 67 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 68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 69 條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
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0 條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
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
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
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
漏之虞。
第 71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
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
漏。
第 73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 74 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
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
第 75 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
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 77 條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
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第 78 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
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
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 79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
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
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
;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或法定代理
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
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
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得以脅迫或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79-1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
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2 條
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
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第 80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81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83 條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
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第 五 章 醫療廣告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 85 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87 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
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
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第 89 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
界限。
第 9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
,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
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
充。
第 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
,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3 條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
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
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
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教學醫院
第 94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第 95 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
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第 96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 97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
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第 八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 9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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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條文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凡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工作範圍、人數
、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前項停留期限最長為一百八十日,停留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簽證效期,
延長停留期限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
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
明文件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
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第 8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
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第 9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
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
外交部。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第 11- 1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第 三 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
紙中選定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二十
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者,依第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第 12- 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
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
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
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
縣 (市)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
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第 14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
募二十一日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
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15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
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第 15- 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
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
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6- 1 條
(刪除)
第 17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
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 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出國或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
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1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
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 19- 1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第 2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22 條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
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
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第 25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
可失其效力。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
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第 26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27- 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
項規定。
第 27- 2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9 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
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
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
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者。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者。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身分。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
之學生身分。
第 33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最近一學期之成績證明或語言課程全年之成績單。但外國留學生符合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第 34 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第 35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
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3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四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38 條
第四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
應檢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第 3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六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0- 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 40- 2 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第 40- 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
程序予以安置。
第 41 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
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 43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
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
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
存五年。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44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
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
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46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
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6- 1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46- 2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
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日止,按聘僱
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
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
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申請退還。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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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蕭宏慈是否須離境 移民署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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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宏慈沒工作證 不排除限令出境

【聯合報╱記者湯雅雯/台北報導】
2011.04.14 03:12 am

推廣拉筋拍打的大陸作家蕭宏慈,高調宣傳引發爭議,除被衛署盯上,勞委會職訓局也發現,蕭宏慈根本還沒拿到合法的工作許可證,依法可罰三萬元,甚至不排除限令出境。

蕭宏慈上談話性節目,宣傳打書已算工作行為,遭質疑他在台灣是否已取得合法工作證。

雖然他前天在記者會上宣稱,已至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證,不過勞委會表示,申請工作證需要五個工作天,他的工作證尚未被核准。

【記者施靜茹/台北報導】大陸人士蕭宏慈在台宣傳拍打風波擴大,立委昨天爆料,蕭在台公開演講,未申請工作許可,前天下午才去補申請。衛生署長邱文達表示,蕭宏慈不是醫師,卻來台宣傳拍打拉筋,宣稱療效百分之百,北市衛生局已經調查,不只罰款,還要送移民署。

立委陳瑩昨天在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爆料,蕭宏慈持美籍身分來台,並未透過雇主申請工作許可,就在台灣公開演講,直到前天下午才去申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立委劉建國也說,蕭宏慈昨天還上談話性節目,挑戰台灣中西醫師,光是去年至今,他已在電視上看到蕭好幾次,衛生署要有所作為。

蕭前晚在談話性節目和中醫師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陳潮宗、物理治療學會理事長簡文仁激辯。蕭反問兩人,有沒有做過拍打?沒做過就別評論,還說拍打不只治百病,「還能治千病、萬病」。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去年曾上電台節目和蕭「交手」,黃舉出蕭「醫行天下」書中一段話,要讀者「別每天量血壓、血糖」,先做拍打,「過一個月再量也不遲」。黃林煌說,這簡直是「妖言惑眾。」

蕭在台公開宣稱,糖尿病患停藥做拍打,七天就好了。衛生署長邱文達答詢說,糖尿病患任意停藥很危險,會導致酮酸症,千萬不可停藥。

邱文達指出,蕭已明顯觸法,會責成台北市衛生局蒐集證據,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和八十七條開罰,「非辦不可,一定要!」同時請移民署追究蕭在台期間行為。

【2011/04/14 聯合報】

宣傳拍打療效 蕭宏慈罰5萬

【聯合報╱記者高詩琴、吳曼寧/台北報導】
2011.04.14 03:12 am


台北市衛生局昨天完成蒐證,認定大陸作家蕭宏慈宣傳拍打功效的發言違反醫療法,開罰五萬元。
本報資料照片/記者徐世經攝影大陸作家蕭宏慈推廣拍打功效,台北市衛生局昨天完成蒐證,認定蕭先前發言違反醫療法,開罰五萬元。衛生局表示,未來對蕭在台北的宣傳活動,將持續蒐證,若蕭再違規,將連續加重處罰,第二次罰款十萬元、第三次罰二十五萬元。
北市府衛生局主任秘書林金富表示,最快今晚就會將處分書送到蕭宏慈在台居處,要求他於兩周至一個月內繳清罰鍰。此外,衛生局也會將處分書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及移民署,若蕭宏慈拒繳罰鍰,將由中央相關規定決定是否限制蕭宏慈出入境。

衛生局醫護管理處長高偉君說,蕭宏慈不具中華民國醫師資格,卻在公開場合宣傳民俗療法,如十一日宣稱「拍七天治糖尿病」、十二日說「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肝經、脾經…),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就化解了…糖尿病廿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已暗示及影射拍打的醫療效果。

高偉君說,儘管蕭宏慈一再強調自己不是醫生、也不是病人,不過在拍打拉筋民俗療法宣傳活動時,還是不斷宣傳拍打拉筋,傳達「有病靠拍打就可以自己療癒」觀念。衛生局認定,不但內容涉及宣傳療效,受惠者還是蕭宏慈本人,已違反醫療法。

對蕭宏慈有無工作許可證問題,北市府勞工局表示,目前相關蒐證動作完備,會在今天約談其所屬的經紀公司,並嘗試聯繫蕭宏慈,確定他何時取得工作許可證、申請工作內容為何。

依就業服務法,外國人來台工作,若沒有取得工作許可證,或從事申請工作內容之外的活動,可處三至十五萬元罰鍰,蕭如違反規定勞工局會立即開罰,也會對邀請他來台工作的雇主處十五至七十五萬罰鍰。

【2011/04/14 聯合報】

發言違醫療法 北市開罰蕭宏慈5萬元

【聯合報╱記者高詩琴/即時報導】
2011.04.13 11:03 pm

大陸作家蕭宏慈推廣拍打,台北市衛生局今天完成蒐證,認定蕭先前發言違反醫療法,開罰五萬元。衛生局表示,因蕭宏慈第一次違規,罰額不重;但未來蕭在台北的宣傳活動,將持續蒐證,若蕭再違規,將連續加重處罰,第二次將罰款十萬元、第三次罰二十五萬元。

【2011/04/13 聯合報】

拍打自癒 蕭宏慈:犯了什麼王法?
記者劉惠敏台北13日電
April 13, 2011 06:00 AM | 1202 觀看次數 | 1 | 4 | |
大陸作家蕭宏慈宣稱,拍打曾讓糖尿病患病癒,被衛生署盯上。他12日強調沒講治療,拍打是「自癒」,還反問「自己治好自己」、「犯了什麼王法」?曾與蕭一同上電台節目的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批,延誤病患治療很要不得。
蕭宏慈12日臨時召開記者會,他表示,從沒宣稱自己是醫師,拍打保健是「自癒力」,他只是教人方法「自己去做」。他「研究過」台灣法規,根本沒規範「自癒」這一項。

記者追問蕭,沒申請工作簽證就在台賣書、辦活動,是否違規?蕭宏慈只回應,因美籍身分持有美國簽證,不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談到有病患不吃藥,靠拍治病,他略顯激動地說,沒人希望得病,但畢竟「藥就是毒」,能用其他方法不得病,得病後快好,「有什麼關係?」講到最後,蕭的嗓門愈來愈高,「我並不是反對人去醫院」,若糖尿病患去醫院多年都沒治好,拍打後「自己治好了,有什麼關係?」最後還戲劇性地喊「親愛的同胞們,這是犯了什麼王法?」

「千萬不要聽信江湖人士信口開河。」衛生署醫事處處長石崇良不客氣地說,蕭宏慈提及糖尿病患不吃藥、治療,光靠拍打就可治癒的話,等同宣稱療效。中醫藥委員會主委黃林煌說,拍打、推拿等「民俗調理」,甚至是收驚、吞香灰等個人選擇,他尊重民眾主觀感受,但依法不可宣稱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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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宏慈是否須離境 移民署討論

【中央社╱台北13日電】
2011.04.14 03:12 am

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拉筋,今天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開罰新台幣5萬元。移民署表示,接獲衛生局正式函文後,最快明天開會決定是否對蕭宏慈做出限期離境等處分。

蕭宏慈11日於北市飯店記者會時宣稱「拍7天治糖尿病」,隔天於仁愛路4段也說「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糖尿病20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內容。台北市衛生局認為蕭違反醫療法,下午裁罰5萬元。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昨表示,若衛生單位認定蕭宏慈的行為涉及不法,將依法強制驅逐出國。衛生局下午裁罰後,移民署表示,一切仍待收到衛生局正式函文後,才能開會決定是否對蕭宏慈做出包括限期離境,或更為嚴重的立即離境、甚至驅逐出境處分。

依移民署初步訪調蕭宏慈入出境紀錄,他在本月8日持美國護照,自舊金山搭機抵台。蕭宏慈在民國98年5月20日初次來台,這次已經是第18度來台,均持美國護照入出境,未曾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來台。

另外,外界也質疑蕭宏慈是否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在調查,若查證屬實,除依法開罰外,也將移請移民署執行限令出境。

【2011/04/13 中央社】

拍打宣稱療效 衛生署要罰
2011/04/13 13:35:11
(中央社記者陳偉婷台北13日電)行政院衛生署長邱文達今天表示,大陸作家蕭宏慈不是醫師,卻來台宣傳拍打拉筋,宣稱療效百分之百,台北市衛生局已經調查,不只罰款還要送移民署,今天會完成調查。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上午有多名立委關心拍打功議題,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劉建國質詢時表示,去年至今蕭宏慈上遍各大節目,教民眾如何拍打治病,衛生署為何遲遲沒有取締。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林煌答詢表示,1年前就曾警告蕭宏慈言論「妖言惑眾」,不得宣稱拍打功療效,蕭宏慈當時有收斂。

邱文達表示,蕭宏慈宣稱療效百分百,已經違反醫療法第84條、87條,台北市衛生局已儘速蒐證,除了罰款還要送移民署,今天就會完成調查。

民進黨立委陳瑩質詢時表示,蕭宏慈在政論節目中說「一不留神病都好了」,癌症、精神病、糖尿病都可透過拍打治癒,他的書籍在台灣也賣了數十萬冊,受影響的人很多。

邱文達答詢時表示,糖尿病患者接收相關資訊後可能會停藥或停止注射,可能造成酮酸症,有突然死亡、惡化及後遺症疑慮,提醒糖尿病患絕對不能隨便停藥,相信台灣民眾有足夠智慧判斷。1000413

蕭宏慈工作證 職訓局:尚未核准

【聯合報╱記者湯雅雯/即時報導】
2011.04.13 06:52 pm

推廣拉筋拍打的大陸作家蕭宏慈,高調推廣引發爭議,除被衛生署盯上,今天也有立委質疑,蕭宏慈上談話性節目,等於是打書的工作行為,質疑他在台灣是否有取得合法的工作證,要相關單位追查。

蕭宏慈昨宣稱已至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工作證。勞委會職訓局外勞許可組代理組長陳瑞嘉證實,昨天中午接到蕭宏慈雇主,持蕭的美國護照來申請在台的七天工作許可證,不過職訓局認為他疑似有「未經許可先工作行為」,依照就業服務法,雇主最低可罰15萬、蕭宏慈3萬元,此案也還沒通過審核,通常需要五個工作天,但蕭的雇主昨天才將申請案送至職訓局,未提早申請。

陳瑞嘉指出,依照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僱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若蕭真的有違反未經許可工作等事項,依法可「限令出境」,目前已請台北市勞工局調查中,若查證屬實,除依法開罰外,也會請移民署執行限令出境。

【2011/04/13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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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膽大包天!移民署要再胡搞!(轉貼)蕭宏慈違醫療法 衛生局罰五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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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外國人入出國
第 1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三年。
第 19 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
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五 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 22 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
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
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
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
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 24 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
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三年。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
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
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
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第 27 條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28 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
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
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29 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第 30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
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第 31 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
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 32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
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第 3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
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第 34 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
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第 35 條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
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
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 3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
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3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
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
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
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
第 3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
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醫療廣告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 85 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87 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稱拍打治病 蕭宏慈遭罰5萬元
2011/4/13

針對大陸作家蕭宏慈,在11號公開示範拍打功,還宣稱可以治療糖尿病等多種疾病,衛生局剛剛有了裁罰的處置,來聽聽衛生局最新說法 昨天蕭宏慈在澄清記者會上,蕭宏慈堅稱拍打拉筋是「自癒」自己治癒自己,不是他幫人治療,根本沒犯法,不過現在衛生局還是認定他違法開罰,目前還要再將案件送交移民署,決定是否要請蕭宏慈離開台灣。

蕭宏慈違醫療法 衛生局罰5萬 【20:05】

〔中央社〕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宣傳拍打拉筋的民俗療法。台北市衛生局認為,他宣稱療效,已違反醫療法,但因屬初犯,將開罰新台幣5萬元,若再有違規情形,可連續罰或加重處罰。

衛生局醫護管理處處長高偉君表示,蕭宏慈11日於北市飯店記者會時宣稱「拍7天治糖尿病」,隔天於仁愛路4段也說「中醫概念子宮肌瘤相關經絡不通,這些地方一拍一拉就打通了,就化解了…糖尿病20年靠拍打自癒了」等內容。

高偉君表示,蕭宏慈強調「不是醫生」、「不是來治病」,但強調會「達到某種醫療效果」,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民俗療法不得宣稱療效」,但因屬第1次違規,裁罰5萬元。她表示,會繼續注意蕭宏慈動向,若再有違規情形,可連續處罰或加重處罰。

衛生局主任秘書林金富認為,蕭宏慈的行為「有點」誇張,也提醒慢性病民眾,勿輕信民俗療法隨意停藥。他表示,裁決書將儘快送達蕭宏慈手上,至於是否限制其出入境,他表示,非衛生局權責所及,須由移民署決定。

拍打治病涉及醫療廣告北市開罰蕭宏慈5萬元
【2011/04/13 18:33 報導 】
  大陸作家蕭宏慈來台推廣「拍打拉筋」民俗療法,台北市衛生局今天(13號)完成蒐證,台北市衛生局表示,大陸作家蕭宏慈在記者會上宣稱,拍打七天可以治糖尿病,宣傳的內容經認定,確實違法醫療法,北市衛生局確定對大陸作家蕭宏慈開罰5罰款。
台北市衛生局表示,衛生局是在這兩天完成蒐證調查,儘管蕭宏慈自稱只是做保健養生管理及自我療癒,不過衛生局的稽查人員認為蕭宏慈在活動現場、還有節目上,提及的內容涉及醫療廣告,衛生局認定違法醫療法涉及醫療廣告,依照醫療法84條及87條,開罰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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