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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在特別費錄音譯文公然變造作假,馬英九應該立即切腹自殺謝罪吧,他還敢選總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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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遠
曾太公

馬英九在特別費錄音譯文公然變造作假,馬英九應該立即切腹自殺謝罪吧,他還敢選總統嗎
李慶安在舔耳案當中因為查證不實以致於誤陷涂醒哲於罪,他當眾鞠躬謝罪,並成受立委最低票當選結果
而馬英九在特別費錄音譯文公然變造作假,請問他應該付出什麼樣的政治責任
如果是在日本,政治人物竟然敢公然作假欺騙社會大眾,他只有一條路,那就是切腹自殺
馬英九從政以來謊話連篇,黨產說要歸還不歸還,軍購說要過又不過,一下子說公款又一下子私款
他講的話從來都是顛三倒四,言而無信那也也就算了
可是這一次在特別費錄音譯文當中他可是故意變造並發動媒體惡意的欺騙大眾
這種惡行比起過去說謊欺騙大眾,何只要嚴重上百倍
我們呼籲馬英九若是沒種切腹自殺,他應該立即滾出台灣政壇,免得丟台灣人的臉



馬特別費案 檢:律師錄音譯文刪關鍵字
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的最高檢特偵組檢察官侯寬仁昨日認為,馬英九陣營在斷章取義,似乎是有計畫的辯護策略,欲造成檢察官誣陷馬的假象,影響判決。 (資料照,記者廖振輝攝)
斷章取義 企圖影響判決

〔記者楊國文、項程鎮、林俊宏/台北報導〕馬英九陣營大動作指控特別費案偵查檢察官侯寬仁製作不實偵訊筆錄,侯寬仁向法院調閱相關偵訊錄音重聽,發現馬營提出的錄音譯文,刪除若干對馬不利的關鍵文字,致原意遭曲解,不符事實。

侯寬仁說,馬營之舉是有計畫的辯護策略,欲造成檢察官誣陷馬的假象,企圖影響判決。

侯寬仁說,馬營提供媒體的資料,將吳麗洳回答訊問時,有好幾處的「對」、「沒錯」、「因公支用」、「對、對」等字句刪除,而律師呈給法院的錄音譯文與昨天媒體登載的譯文,遭刪改之處竟完全相同;檢方說:「到底誰在扭曲事實,社會自有公評」。

錄音光碟 法庭23日勘驗

馬營律師團昨天在特別費案開庭時,要求台北地院合議庭,勘驗相關錄音光碟,而且不排除控告侯寬仁瀆職及偽造文書;合議庭裁定二十三日勘驗。檢方則認為,被告辯護人將訴訟案卷內容訴諸媒體、斷章取義,有違律師倫理規範,考慮將馬的律師宋耀明等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

馬陣營前天提供特定媒體資料,表示侯寬仁偵訊過程,若證人吳麗洳的回答不符他的意,就打斷對方,且不斷誘導式訊問,嚴重扭曲證人證詞,並逕指為不實筆錄、假筆錄。侯寬仁表示,他總共三次以證人身分訊問北市府出納吳麗洳,特定媒體披露的偵訊筆錄,是第二次今年一月二十五日的第四份筆錄。

筆錄內容 證人全部看過

偵訊過程,吳麗洳有說有笑,有時說詞模糊,也曾以點頭方式回答,因此有時候他會提示證據,進一步追問確認,偵查筆錄與吳女證詞大意並無不符,全程均有錄音,筆錄也經吳女看過後當庭簽名具結。

侯寬仁說,馬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是特別費案中詐欺行為的構成要件,自然會以「如果妳知道,妳是否會同意核章」等假設性用語訊問,並無誘導訊問的問題。

他表示,沒有所謂筆錄不實的問題,反而媒體曝光的吳麗洳偵訊筆錄,至少有七處與實際筆錄不符,比如馬營提供的內容是「那不是你們的問題,我是從推論、理論來講,今天不管是…」,但實際筆錄,後面有吳女接著說:「對,你講的沒錯」。

媒體所載 至少七處不符

再如,馬營資料指侯寬仁說「對啦,妳只是說市長是事前領,還是事後領,這個錢總是要作因公使用…」,實際筆錄則是吳女自己回答:「因公使用」,侯未說這四個字。

侯寬仁說:「公道自在人心」,歡迎法務部派人調查他,他個人坦蕩蕩;至於吳麗洳該份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他靜待審判,但希望外界不要以誤導方式傷害司法公信力。

其他證人 證詞也不利馬

公訴檢察官周士榆也表示,侯寬仁偵訊時,證人說法均忠實呈現在筆錄上,未誘導或移花接木,媒體卻斷章取義,大做文章;而即使吳麗洳證詞沒有效力或翻供,對於案情結果也影響不大,因為還有其他證人的證詞對馬同樣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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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判決全文(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英九男57歲

住台北市興隆路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陳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7號、第2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 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 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 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 、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 ,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 」,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 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 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 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 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 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 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馬英九 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 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馬英九於 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 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 、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 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馬英 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 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 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 (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 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 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 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 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 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 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 ,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 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 「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英九之前 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 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 ,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馬英九 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 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 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 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 被告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馬 英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另 補充陳稱:被告上開所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與上揭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間 ,應成立「法定競合」關係云云,而「法定競合」云云應係 「法規競合」之口誤,已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 12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在案)。

乙、程序問題:

壹、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英九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 三屆市長,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中 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 務支出為必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北市政府 秘書處會計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謊稱:「來日 必會支出之事實」(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或「已有 支出之事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先後分別領 得10,238,300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5,066,0 00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之特別費,其中除3,4 95,874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633,199元( 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有依法使用於公務支出外,其 餘之6,742,426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4,433, 801元則並未用於公務支出,卻納為己有,自87年12月 至95年7月止,合計詐領11,176,227元,因認其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嫌云云,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二、依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該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檢察官起稱:本件 被告馬英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除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證據可資佐證外,另補充論告詳如論告書所載」云云 ,並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96年8月2日提出該論告書,有 該論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反面)。而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該論告書「玖」項下記載:「綜上所 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臻明確」。另公訴人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請一併審理 之(見原審卷五,第189頁反面)。因論告書所記載之 論告罪名,與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內 容大相逕庭,本院為瞭解檢察官於原審該審理期日論告 之實際內容,爰依職權先於96年9月20日調取原審該期 日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勘驗結果得知蒞庭檢察官黃惠敏 當日論告內容為:「首先檢察官陳述事實所引用到的法 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是在這裡,公 訴人針對論告法條及被告另外觸犯了第342條跟第134條 公務背信,這二條罪屬於『法定競合』,審判長審酌法 條時一併斟酌」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 第270頁);嗣本院鑑於上開勘驗時未通知兩造到場, 為求程序之合法完備,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 再度播放原審該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確如同本 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及 本院同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四、本院為進一步釐清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所引據 之起訴法條,以保障被告馬英九訴訟上防禦權之實施, 受命法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本審蒞庭 檢察官有關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所稱:「背信罪部分 與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定 競合」關係云云;其中該所謂「法定競合」關係,究何 所指?是否係指「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關 係?」本審蒞庭檢察官稱:原審檢察官關於「法定競合 」云云之說,乃是口誤,應是「法規競合」之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323頁正面、反面)。並於同日準備程 序陳稱:「(問:公訴人認背信罪部分與原先起訴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條競合」關係?) 我們認為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們認為原先起訴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特別法,後來補充 的刑法第342條、第134條是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反面)。

五、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 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 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馬英九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嗣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 期日論告時,補充陳稱:被告馬英九除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外,同時並觸犯刑法第342條 、第134條公務背信罪嫌,並稱上開二罪間應成立「法 定競合」(應係「法條競合」之口誤)云云,依據公訴 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陳述部分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 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 法律效果,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馬英九、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 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 列部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偵查中證人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 錄(見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八,第25至33頁)、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251至255頁)、趙小菁之96年1月31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11至215頁、第220至222 頁、第227至235頁)、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83至90頁)、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 筆錄(他字卷八,第96至102頁)、廖鯉之95年9月12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57至58頁)、林秀風之95 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石素梅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一,第379 至383頁)、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 一,第299至303頁)、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166至174頁)、沈榮泉之96年1月2日 偵查筆錄(見他字卷六,第1至6頁)、沈勵強之96年 1月2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1至7頁)、謝鎙環之 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74至78頁)、徐 玉美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37至242 頁),康炳政之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 第22頁至第28頁)、周志誠之95年12月5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楊實秋之95年12月15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方惠中之 95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三,第67頁至第75頁 )、孫振妮之9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二,第 23頁至第24頁),孫麗珠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他字 卷六,第74頁至第77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 ,且陳述內容就其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秀風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新聞 稿澄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 市長?)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他字卷十一,第 374頁),屬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 部分,參酌上述二之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39頁至46頁):

?證人吳麗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96年1月25日偵 查筆錄對於其應訊詢答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 符云云(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原審法院為求發 現真實,乃依據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96年7月23日審 理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吳麗洳之前揭偵查期日錄音帶, 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70 至278頁)。細繹卷附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得見 偵查筆錄關於檢察官及證人吳麗洳之詢答內容,與原 審勘驗之結果顯然有不同之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一) 。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原審上開勘 驗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亦 陳稱並無意見,僅請求本院斟酌研究證人吳麗洳回答 內容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29頁反面)。

?綜上,足見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與證人 吳麗洳之實際之詢答內容,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是 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 查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 分之偵查筆錄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真 實。

五、關於卷附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53頁至第58頁):

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調取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訊 錄音光碟勘驗後,認卷附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關於莊 美珍應訊詢答之記載(他字卷八,第53至58頁),與實 際之詢答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爰具狀聲請本院定期當 庭播放證人莊美珍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 驗比對,並隨狀檢附原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譯文 (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將聲請狀及 錄音譯文繕本送達檢察官收受瞭解;迨於本院96年11月 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關於本院是否應當 庭播放莊美珍是日偵訊錄音進行勘驗一節,彼此爭執不 下,經審判長正擬下達裁示之際,檢察官起立稱:對於 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並不 爭執,法院無庸再當庭播放勘驗,但請求本院斟酌證人 莊美珍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111頁反面)。準此,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該 偵訊期日之證詞內容,當以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內容代之。

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 公報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 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 處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 會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原 審卷二,第131至175頁、第114至130頁、第176至206 頁、第340至346頁)、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 議記錄、行政院主計處及法務部於該日院會之報告內容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立法院邱垂貞委員 關於特別費制度之質詢內容(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期 )(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審計部於95年12 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 員會所提出之首長特別費領取相關問題之報告(他字卷 六,第33頁至第36頁)、楊石金所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 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至第169頁),均 係公務員於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原審卷二,第245頁)、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 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他字卷十三, 第167至168頁),行政院主計處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 法制委員會中所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 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 )、財政部於95年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相 關問題報告資料(他字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審計 部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逾期未繳回、 偽造單據報銷,成為非法所得之課稅問題」報告(他字 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立法院預算中心「96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本院外放證物), 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 書,具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 學公企中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 會」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他字卷十 四,第153至164頁);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5日審 理中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報導列印 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 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67 至17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英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云云,無非係以以 下之論點為依據:

一、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 後以領據列報所領取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 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領有10, 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領有5,066, 000元),但被告馬英九充其量頂多僅將其中4,129, 073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 3,495,874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 元)用於公務支出,其餘共計有11,176,227元(其中 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 用於公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 ,即為其貪污之所得。

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 實施。

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 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 ,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 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該署之台財稅 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 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 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 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 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 」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 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 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 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 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 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 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對此等 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 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 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檢察 官因而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 務。

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 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 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 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 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 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 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 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 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 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 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 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 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 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 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 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英九之於95年11月14日偵查 中之供述,推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 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 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 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 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 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 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 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 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 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 月以後,被告馬英九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 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 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 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若沒有出具領 據,各機關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 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 「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英九 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 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 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被告馬英九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 經查約15萬元)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 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 )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 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英 九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

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 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英九市長以六 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 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 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 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 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 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英九當時 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 質,焉有不知之理?

、訊據被告馬英九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 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人,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 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據列 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 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 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 92年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 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除87年12 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額各17萬元、88年7 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年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 金額4萬元及89年1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 之金額均撥入馬英九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 230009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88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於每月「月初」 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但87年12月份之 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 ,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係於「月中」匯入其上開薪資 帳戶內;其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 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 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且其有由上開薪資帳戶, 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戶等情,均直言不 爭。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領據列報」之特別 費,屬於政府給予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且 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完成核銷,屬於「私款」,依規定無 庸記帳,具領人亦無須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或「實 際上已發生支出之事實」,且其並非出納、會計專業人員, 對於相關單位之函釋並不瞭解,其在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官所詢「領據特別費是否屬於公款」之問題,其答覆 是「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 改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做支出的明細說明用途」,孰料經 檢察官曲解認定其已坦承於領取領據特別費時即已知悉該部 分款項屬於公款;又其於該日偵訊時曾引用台北市政府95 年11月10日府秘會09505636000函給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認為「領據列報特別費數額即為支出數額,並無剩餘問題, 這是在月底具領時候,設計是這樣」,實際上直至於95年8 月間,特別費案開始爭執討論後,其經向市政府主計處長( 經查係石素梅)跟法規會主委(經查係陳清秀)請教及查閱 相關之函令後,方知道特別費全部,無論屬於「單據核銷」 或「領據列報」,均必須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在向渠等請 教詢問之前,其主觀上以為「領據列報」一旦經具領便完成 核銷手續,即屬於「私款」,其並不瞭解該部分之特別費亦 必須全部要用於公務支出,其主觀上向認為其領取「領據列 報」特別費之方式,於法有據,且是全國通行多年之「行政 慣例」,又其未親自經手處理相關領用事宜,是會計、出納 人員及其辦公室人員按月主動依例辦理,其並無按月實施詐 術,且其對於相關領取之規定,並不知情,焉可說其有「實 施詐術」或會計人員有「陷於錯誤」?且其依法循例本有權 領取該「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殊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其已經先後分別將其所領取之上開「領據列 報」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益、公務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 ,且先後公益、公務捐贈之金額遠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達四倍之多,其並未從中詐取任何分文,相關詳細 捐贈支出可參考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所提出之 卷附捐款收據或證明書,其絕並無詐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其 雖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辦理 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曾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列入申報 內容,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 ,乃因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凡帳戶內有超 過100萬元存款即應申報,否則經查獲發覺即會遭處罰,該 法雖稱財產申報法,但並非申報人所申報之所有項目即代表 歸屬於申報人之財產,又該法並未規定於財產申報表上須註 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且其是否有於申報書上註記 上開字樣,與其是否有將特別費納為己有,應屬兩回事,遑 論於上開二階段期間內,其個人所為公益、公務之捐贈之總 金額,已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數目達四倍之多 ,其殊無必要再於財產申報書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 樣;基於「動產混同」之觀念,「領據列報」特別費一旦入 帳後即與該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存款無法分離,且其當時認為 「領據列報」特別費為「實質津貼」或「實質補貼」,屬於 「私款」,是以其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 戶內之行為並無不法,並正足顯示其主觀上認知領據核銷之 特別費為「津貼」或「補貼」,當時如其知悉「領據列報」 特別費之性質,且有詐欺之犯意,則其將該部分金額以現金 領出,並對外宣稱花用完畢即可,依公訴人在另案(按:應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案件)「 支出大於或等於收入係屬無法追查,即認不能構成犯罪」之 辦案認知,其顯也應以該等方式處分特別費,然此寧係檢察 官處罰老實人,卻輕縱實際可能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人之所 應採取之偵查方式?其根本沒有犯罪,既沒有犯罪意圖,更 沒有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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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判決全文(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英九男57歲

住台北市興隆路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陳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7號、第2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 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 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 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 、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 ,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 」,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 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 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 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 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 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 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馬英九 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 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馬英九於 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 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 、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 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馬英 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 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 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 (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 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 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 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 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 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 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 ,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 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 「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英九之前 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 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 ,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馬英九 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 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 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 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 被告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馬 英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另 補充陳稱:被告上開所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與上揭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間 ,應成立「法定競合」關係云云,而「法定競合」云云應係 「法規競合」之口誤,已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 12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在案)。

乙、程序問題:

壹、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英九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 三屆市長,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中 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 務支出為必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北市政府 秘書處會計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謊稱:「來日 必會支出之事實」(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或「已有 支出之事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先後分別領 得10,238,300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5,066,0 00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之特別費,其中除3,4 95,874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633,199元( 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有依法使用於公務支出外,其 餘之6,742,426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4,433, 801元則並未用於公務支出,卻納為己有,自87年12月 至95年7月止,合計詐領11,176,227元,因認其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嫌云云,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二、依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該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檢察官起稱:本件 被告馬英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除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證據可資佐證外,另補充論告詳如論告書所載」云云 ,並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96年8月2日提出該論告書,有 該論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反面)。而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該論告書「玖」項下記載:「綜上所 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臻明確」。另公訴人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請一併審理 之(見原審卷五,第189頁反面)。因論告書所記載之 論告罪名,與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內 容大相逕庭,本院為瞭解檢察官於原審該審理期日論告 之實際內容,爰依職權先於96年9月20日調取原審該期 日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勘驗結果得知蒞庭檢察官黃惠敏 當日論告內容為:「首先檢察官陳述事實所引用到的法 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是在這裡,公 訴人針對論告法條及被告另外觸犯了第342條跟第134條 公務背信,這二條罪屬於『法定競合』,審判長審酌法 條時一併斟酌」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 第270頁);嗣本院鑑於上開勘驗時未通知兩造到場, 為求程序之合法完備,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 再度播放原審該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確如同本 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及 本院同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四、本院為進一步釐清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所引據 之起訴法條,以保障被告馬英九訴訟上防禦權之實施, 受命法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本審蒞庭 檢察官有關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所稱:「背信罪部分 與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定 競合」關係云云;其中該所謂「法定競合」關係,究何 所指?是否係指「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關 係?」本審蒞庭檢察官稱:原審檢察官關於「法定競合 」云云之說,乃是口誤,應是「法規競合」之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323頁正面、反面)。並於同日準備程 序陳稱:「(問:公訴人認背信罪部分與原先起訴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條競合」關係?) 我們認為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們認為原先起訴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特別法,後來補充 的刑法第342條、第134條是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反面)。

五、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 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 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馬英九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嗣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 期日論告時,補充陳稱:被告馬英九除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外,同時並觸犯刑法第342條 、第134條公務背信罪嫌,並稱上開二罪間應成立「法 定競合」(應係「法條競合」之口誤)云云,依據公訴 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陳述部分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 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 法律效果,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馬英九、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 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 列部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偵查中證人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 錄(見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八,第25至33頁)、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251至255頁)、趙小菁之96年1月31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11至215頁、第220至222 頁、第227至235頁)、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83至90頁)、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 筆錄(他字卷八,第96至102頁)、廖鯉之95年9月12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57至58頁)、林秀風之95 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石素梅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一,第379 至383頁)、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 一,第299至303頁)、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166至174頁)、沈榮泉之96年1月2日 偵查筆錄(見他字卷六,第1至6頁)、沈勵強之96年 1月2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1至7頁)、謝鎙環之 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74至78頁)、徐 玉美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37至242 頁),康炳政之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 第22頁至第28頁)、周志誠之95年12月5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楊實秋之95年12月15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方惠中之 95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三,第67頁至第75頁 )、孫振妮之9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二,第 23頁至第24頁),孫麗珠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他字 卷六,第74頁至第77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 ,且陳述內容就其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秀風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新聞 稿澄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 市長?)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他字卷十一,第 374頁),屬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 部分,參酌上述二之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39頁至46頁):

?證人吳麗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96年1月25日偵 查筆錄對於其應訊詢答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 符云云(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原審法院為求發 現真實,乃依據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96年7月23日審 理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吳麗洳之前揭偵查期日錄音帶, 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70 至278頁)。細繹卷附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得見 偵查筆錄關於檢察官及證人吳麗洳之詢答內容,與原 審勘驗之結果顯然有不同之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一) 。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原審上開勘 驗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亦 陳稱並無意見,僅請求本院斟酌研究證人吳麗洳回答 內容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29頁反面)。

?綜上,足見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與證人 吳麗洳之實際之詢答內容,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是 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 查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 分之偵查筆錄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真 實。

五、關於卷附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53頁至第58頁):

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調取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訊 錄音光碟勘驗後,認卷附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關於莊 美珍應訊詢答之記載(他字卷八,第53至58頁),與實 際之詢答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爰具狀聲請本院定期當 庭播放證人莊美珍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 驗比對,並隨狀檢附原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譯文 (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將聲請狀及 錄音譯文繕本送達檢察官收受瞭解;迨於本院96年11月 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關於本院是否應當 庭播放莊美珍是日偵訊錄音進行勘驗一節,彼此爭執不 下,經審判長正擬下達裁示之際,檢察官起立稱:對於 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並不 爭執,法院無庸再當庭播放勘驗,但請求本院斟酌證人 莊美珍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111頁反面)。準此,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該 偵訊期日之證詞內容,當以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內容代之。

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 公報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 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 處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 會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原 審卷二,第131至175頁、第114至130頁、第176至206 頁、第340至346頁)、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 議記錄、行政院主計處及法務部於該日院會之報告內容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立法院邱垂貞委員 關於特別費制度之質詢內容(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期 )(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審計部於95年12 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 員會所提出之首長特別費領取相關問題之報告(他字卷 六,第33頁至第36頁)、楊石金所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 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至第169頁),均 係公務員於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原審卷二,第245頁)、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 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他字卷十三, 第167至168頁),行政院主計處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 法制委員會中所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 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 )、財政部於95年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相 關問題報告資料(他字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審計 部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逾期未繳回、 偽造單據報銷,成為非法所得之課稅問題」報告(他字 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立法院預算中心「96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本院外放證物), 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 書,具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 學公企中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 會」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他字卷十 四,第153至164頁);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5日審 理中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報導列印 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 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67 至17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英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云云,無非係以以 下之論點為依據:

一、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 後以領據列報所領取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 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領有10, 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領有5,066, 000元),但被告馬英九充其量頂多僅將其中4,129, 073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 3,495,874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 元)用於公務支出,其餘共計有11,176,227元(其中 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 用於公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 ,即為其貪污之所得。

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 實施。

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 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 ,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 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該署之台財稅 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 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 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 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 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 」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 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 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 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 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 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 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對此等 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 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 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檢察 官因而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 務。

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 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 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 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 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 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 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 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 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 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 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 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 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 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 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 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英九之於95年11月14日偵查 中之供述,推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 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 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 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 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 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 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 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 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 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 月以後,被告馬英九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 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 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 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若沒有出具領 據,各機關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 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 「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英九 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 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 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被告馬英九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 經查約15萬元)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 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 )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 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英 九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

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 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英九市長以六 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 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 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 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 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 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英九當時 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 質,焉有不知之理?

、訊據被告馬英九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 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人,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 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據列 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 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 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 92年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 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除87年12 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額各17萬元、88年7 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年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 金額4萬元及89年1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 之金額均撥入馬英九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 230009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88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於每月「月初」 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但87年12月份之 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 ,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係於「月中」匯入其上開薪資 帳戶內;其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 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 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且其有由上開薪資帳戶, 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戶等情,均直言不 爭。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領據列報」之特別 費,屬於政府給予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且 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完成核銷,屬於「私款」,依規定無 庸記帳,具領人亦無須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或「實 際上已發生支出之事實」,且其並非出納、會計專業人員, 對於相關單位之函釋並不瞭解,其在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官所詢「領據特別費是否屬於公款」之問題,其答覆 是「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 改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做支出的明細說明用途」,孰料經 檢察官曲解認定其已坦承於領取領據特別費時即已知悉該部 分款項屬於公款;又其於該日偵訊時曾引用台北市政府95 年11月10日府秘會09505636000函給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認為「領據列報特別費數額即為支出數額,並無剩餘問題, 這是在月底具領時候,設計是這樣」,實際上直至於95年8 月間,特別費案開始爭執討論後,其經向市政府主計處長( 經查係石素梅)跟法規會主委(經查係陳清秀)請教及查閱 相關之函令後,方知道特別費全部,無論屬於「單據核銷」 或「領據列報」,均必須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在向渠等請 教詢問之前,其主觀上以為「領據列報」一旦經具領便完成 核銷手續,即屬於「私款」,其並不瞭解該部分之特別費亦 必須全部要用於公務支出,其主觀上向認為其領取「領據列 報」特別費之方式,於法有據,且是全國通行多年之「行政 慣例」,又其未親自經手處理相關領用事宜,是會計、出納 人員及其辦公室人員按月主動依例辦理,其並無按月實施詐 術,且其對於相關領取之規定,並不知情,焉可說其有「實 施詐術」或會計人員有「陷於錯誤」?且其依法循例本有權 領取該「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殊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其已經先後分別將其所領取之上開「領據列 報」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益、公務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 ,且先後公益、公務捐贈之金額遠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達四倍之多,其並未從中詐取任何分文,相關詳細 捐贈支出可參考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所提出之 卷附捐款收據或證明書,其絕並無詐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其 雖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辦理 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曾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列入申報 內容,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 ,乃因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凡帳戶內有超 過100萬元存款即應申報,否則經查獲發覺即會遭處罰,該 法雖稱財產申報法,但並非申報人所申報之所有項目即代表 歸屬於申報人之財產,又該法並未規定於財產申報表上須註 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且其是否有於申報書上註記 上開字樣,與其是否有將特別費納為己有,應屬兩回事,遑 論於上開二階段期間內,其個人所為公益、公務之捐贈之總 金額,已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數目達四倍之多 ,其殊無必要再於財產申報書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 樣;基於「動產混同」之觀念,「領據列報」特別費一旦入 帳後即與該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存款無法分離,且其當時認為 「領據列報」特別費為「實質津貼」或「實質補貼」,屬於 「私款」,是以其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 戶內之行為並無不法,並正足顯示其主觀上認知領據核銷之 特別費為「津貼」或「補貼」,當時如其知悉「領據列報」 特別費之性質,且有詐欺之犯意,則其將該部分金額以現金 領出,並對外宣稱花用完畢即可,依公訴人在另案(按:應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案件)「 支出大於或等於收入係屬無法追查,即認不能構成犯罪」之 辦案認知,其顯也應以該等方式處分特別費,然此寧係檢察 官處罰老實人,卻輕縱實際可能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人之所 應採取之偵查方式?其根本沒有犯罪,既沒有犯罪意圖,更 沒有犯罪行為。目前有關以領據列報的特別費的案件,共計 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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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二審無罪 確定可參選



















































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特別費案二審宣判,維持無罪判決。馬英九昨天在記者會上自在微笑,神情輕鬆。
路透

 












當獲判無罪的消息傳來,馬英九的支持者雀躍不已。
記者 陳易辰/攝影



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特別費案,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昨天判決馬無罪;由於距大選投票日已不到三個月,就算檢察官上訴,依正常審判時程,仍不影響馬參選總統的資格。


二審在馬英九的無罪判決中,明確將特別費定義為「首長的補貼」,雖然半數需以相關收據或發票等單據「實報實銷」,但其餘以領據具領的半數,經首長支領後「即視為因公支出完畢」,不論其用途為何,都不應過問。


該判決也駁斥特別費是「歷史共業」及「制度陷阱」的解套說法,認為首長對特別費的支領及使用,已形成「多不退,少不補」的行政慣例,並成為行政習慣法。


馬英九雖然對再度獲得無罪判決感到欣慰,但仍嚴肅的說:「這只是另一個起點,最艱難的路才開始」。他以客家諺語「山高難遮日」比喻「真相總會大白」,痛批檢方「有虧職守、未盡本分」。


面對媒體記者對馬案的詢問,陳水扁總統只說了「謝謝」,不願進一步表示意見;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則批馬英九「欺騙市民」。行政院長張俊雄說,尊重司法。


本案可上訴到最高法院。高檢署昨天說,將等收到判決書,詳閱內容後,再決定是否上訴。


至於攸關馬英九參選總統的資格問題,即使檢方上訴,且最高法院在明年三月廿二日大選以前發回高院更審,高院也來不及作出判決;因此,在昨天二審判決無罪後,可以確定馬不會因司法問題而喪失參選總統的資格。


不過,馬英九的總統路並非到明年三月廿二日投票日為止。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規定,當選人被判刑十年以上者,會被撤銷當選資格;換句話說,一旦馬當選總統,他總統路的危險期,仍持續到明年五月廿日就任之日,才能因享有總統刑事豁免權而完全解除。





























馬特別費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有關馬英九等特別費一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之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如下:



壹、馬英九部分: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重點摘要:



一、揆諸「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與沿革,本院認行政院於民國62年間,即基於「特別費」本具有「補貼」之性質,因而將特別費之報支採取「雙軌制」,就其中之半數(「領據列報」部分),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以「首長領據」即可核銷費用,且容許該(領據特別費)部分款項可以現金、支票領取,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並無庸設簿記帳,於未超支預算額度之範圍,會計人員只須首長提出領據,即應發給,且一旦經具領即完成核銷,並「擬制」、「推定」或「視為」首長「因公支出」完畢,相關單位即不應再過問後續款項之實際用途。至另一半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仍採「實報實銷」之作業方式,該部分款項應悉數實際用於「因公支出」,須提出收據、發票或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方能完成核銷。



二、目前法制及體例上,採取類似上開雙軌核銷制度者,不知凡幾。例如:



(一)「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其中新台幣(下同)1萬2千8百元部分需「實報實銷」;另超額補助之3千2百元部分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領取。



(二)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其中「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採取「實報實銷」;至於「膳雜費」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具領。



(三)地方民意代表事務補助費:同樣採取「一半條領」,「一半實報實銷」之報銷方式。



(四)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中「村里辦公費」部分 ,應由村里幹事具領或存入村里辦公室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專戶,且需「實報實銷」,於年度終了時,如有剩餘應予繳庫;至其他補助費部分,無須實際支出單據即可具領,且可以直接存入村里長私人帳戶,無庸設簿記帳,經具領後即無剩餘款應繳庫之問題。



三、基於「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本應完全充分信賴,並授權首長得全權自主統籌運用該部分之款項,「不多退,也不少補」,如有不足支應「因公支出」,公家亦不再給予其他補償或費用;如有剩餘,則不予退還,此種情形僅屬支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四、上開「領據特別費」之作業方式,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首長或承辦人亦均產生信賴。從而,被告馬英九基於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別費預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無須為「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會計人員依例發給特別費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馬英九並無超支溢領「領據特別費」之情形,並確實已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七所載),其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是被告 馬英九本案所為,均符合「領據特別費」制度設計之本旨,並不成立犯罪,要無所謂「歷史共業」或「制度陷阱」可言。



五、被告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除按月領有市長「月俸」、「公費」外,並享有一般公務人員之福利與補助。且另有其他執業、營利、利息等收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其每月總收入扣除健(公)保、所得稅等費用外,平均仍有將近25 萬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載),要非公訴人所稱每月收入僅有十四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而已,且參以其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有大量之存款(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載),衡情被告馬英九自有足夠之資力按月匯款20 萬元予其配偶,要難據此推論其有詐領「領據特別費」。



六、另鑑於金錢為可代替物,基於混同之觀念,本院認「領據特別費」一旦經首長存帳入戶後,即與該首長帳戶內其他款項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彼此無法析離觀察。且現行相關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定,並無規定首長於申報財產時,於申報書中,應將「領據特別費」之剩餘款予以註記,且因實際上無從計算剩餘款為若干,故亦無從予以單獨計算註記之。再判斷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應著眼於捐贈之實際用途,而與「主觀之認知」無關。被告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所為符合「因公支出」之公益、公務捐贈之總金額共達5150萬3199元,遠遠超過其於同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總金額(1530萬4300元),足證其並無貪得任何不法財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所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查其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所未合。原審為被告馬英九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按月匯款20萬元予周美青及報銷使用9900元「單據特別費」認養馬小九),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故與本案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馬英九不得上訴



貳、余文部分: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理由重點摘要:



撤銷改判之理由:



有罪部分:



按領據之性質相當於收據,為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被告余文為具領人,其自有權出具其名義之領據,縱領據上所記載「工作獎金」事由有所不實,亦僅屬虛妄之文書,尚無偽造可言,乃原審竟認該領據亦屬偽造之文書,自有違誤。



按刑法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登載並變造買受人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變造私文書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人員;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公文書,呈請上級長官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將上開各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一種行使行為,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重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學理上稱之為準瀆職罪,乃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仍論以偽造文書罪,僅於理由中說明應各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於主文欄中卻未在偽造文書罪名之前正確加記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亦有未洽。



證人即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對於被告於89年12月起至90年8月止,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5萬元係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乙節,確屬知情,因此,其在該期間就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及廖鯉三人,應成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以證人徐玉美對上開情節並不知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有未洽。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壹、一之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事實欄壹、二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僅須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符法制;乃原判決又同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難謂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無罪部分(即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部分):被告余文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顯然公訴人僅起訴其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而已。而被告此部分雖實際上又涉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等犯行,被告係以他人發票所為,與其自89年4月至90年9月以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領據請領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即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迥異,且二者間罪名亦非完全相同;又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部分之犯行,固與其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以他人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即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綜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之犯行,與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被起訴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未據起訴之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亦無從與之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乃原判決未予詳察,竟就被告此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予以論罪,並與被告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量刑之理由:



本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但因循苟且,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以非實際用於公務之單據報銷,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瞻,惟姑念被告係圖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復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懲。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余文均得上訴。













學界涉貪案/余文沒詐領公款





























報載有人表示,因替教授找不實發票報帳而吃上官司之研究助理,變成「余文第二」。意指余文是因同樣情況而獲罪。身為余先生辯護律師,必須鄭重澄清,真相並非如此。


當時余文只是為圖省事,自作主張,以他人支出取得之金額較大發票,代替實際公務支出金額零碎張數又多之憑證,報銷特別費。事發後,余文提出其保留之真實支出憑據,證明其報銷之經費,都是因公支出。法官查證屬實,已認定其無以不實發票詐領公款情事,不成立貪汙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得財物」罪。然因其用於核銷之發票非由真實支出所取得,故判處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不巧,由於高院法官認為有五張發票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將另行起訴判刑,使其喪失緩刑資格,故未宣告緩刑,使余文不幸成為牽扯甚廣之特別費案唯一的服刑者。


報載此次涉案教授有的將研究經費挪作私用,有的說不清楚經費流向,與余文案所有經費支出內容均已清楚交待,截然不同,兩者並無相仿之處。



【2013/01/07 聯合報】





全文網址: 學界涉貪案/余文沒詐領公款 | 民意論壇 | 意見評論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OPINION/X1/7614108.shtml#ixzz2HFU5jUq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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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特別費案二審宣判,維持無罪判決。馬英九昨天在記者會上自在微笑,神情輕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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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特別費案,台灣高等法院二審昨天判決馬無罪;由於距大選投票日已不到三個月,就算檢察官上訴,依正常審判時程,仍不影響馬參選總統的資格。

二審在馬英九的無罪判決中,明確將特別費定義為「首長的補貼」,雖然半數需以相關收據或發票等單據「實報實銷」,但其餘以領據具領的半數,經首長支領後「即視為因公支出完畢」,不論其用途為何,都不應過問。

該判決也駁斥特別費是「歷史共業」及「制度陷阱」的解套說法,認為首長對特別費的支領及使用,已形成「多不退,少不補」的行政慣例,並成為行政習慣法。

馬英九雖然對再度獲得無罪判決感到欣慰,但仍嚴肅的說:「這只是另一個起點,最艱難的路才開始」。他以客家諺語「山高難遮日」比喻「真相總會大白」,痛批檢方「有虧職守、未盡本分」。

面對媒體記者對馬案的詢問,陳水扁總統只說了「謝謝」,不願進一步表示意見;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則批馬英九「欺騙市民」。行政院長張俊雄說,尊重司法。

本案可上訴到最高法院。高檢署昨天說,將等收到判決書,詳閱內容後,再決定是否上訴。

至於攸關馬英九參選總統的資格問題,即使檢方上訴,且最高法院在明年三月廿二日大選以前發回高院更審,高院也來不及作出判決;因此,在昨天二審判決無罪後,可以確定馬不會因司法問題而喪失參選總統的資格。

不過,馬英九的總統路並非到明年三月廿二日投票日為止。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規定,當選人被判刑十年以上者,會被撤銷當選資格;換句話說,一旦馬當選總統,他總統路的危險期,仍持續到明年五月廿日就任之日,才能因享有總統刑事豁免權而完全解除。


馬特別費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有關馬英九等特別費一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之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如下:

壹、馬英九部分: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重點摘要:

一、揆諸「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與沿革,本院認行政院於民國62年間,即基於「特別費」本具有「補貼」之性質,因而將特別費之報支採取「雙軌制」,就其中之半數(「領據列報」部分),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以「首長領據」即可核銷費用,且容許該(領據特別費)部分款項可以現金、支票領取,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並無庸設簿記帳,於未超支預算額度之範圍,會計人員只須首長提出領據,即應發給,且一旦經具領即完成核銷,並「擬制」、「推定」或「視為」首長「因公支出」完畢,相關單位即不應再過問後續款項之實際用途。至另一半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仍採「實報實銷」之作業方式,該部分款項應悉數實際用於「因公支出」,須提出收據、發票或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方能完成核銷。

二、目前法制及體例上,採取類似上開雙軌核銷制度者,不知凡幾。例如:

(一)「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其中新台幣(下同)1萬2千8百元部分需「實報實銷」;另超額補助之3千2百元部分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領取。

(二)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其中「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採取「實報實銷」;至於「膳雜費」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具領。

(三)地方民意代表事務補助費:同樣採取「一半條領」,「一半實報實銷」之報銷方式。

(四)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中「村里辦公費」部分 ,應由村里幹事具領或存入村里辦公室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專戶,且需「實報實銷」,於年度終了時,如有剩餘應予繳庫;至其他補助費部分,無須實際支出單據即可具領,且可以直接存入村里長私人帳戶,無庸設簿記帳,經具領後即無剩餘款應繳庫之問題。

三、基於「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本應完全充分信賴,並授權首長得全權自主統籌運用該部分之款項,「不多退,也不少補」,如有不足支應「因公支出」,公家亦不再給予其他補償或費用;如有剩餘,則不予退還,此種情形僅屬支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四、上開「領據特別費」之作業方式,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首長或承辦人亦均產生信賴。從而,被告馬英九基於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別費預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無須為「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會計人員依例發給特別費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馬英九並無超支溢領「領據特別費」之情形,並確實已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七所載),其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是被告 馬英九本案所為,均符合「領據特別費」制度設計之本旨,並不成立犯罪,要無所謂「歷史共業」或「制度陷阱」可言。

五、被告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除按月領有市長「月俸」、「公費」外,並享有一般公務人員之福利與補助。且另有其他執業、營利、利息等收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其每月總收入扣除健(公)保、所得稅等費用外,平均仍有將近25 萬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載),要非公訴人所稱每月收入僅有十四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而已,且參以其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有大量之存款(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載),衡情被告馬英九自有足夠之資力按月匯款20 萬元予其配偶,要難據此推論其有詐領「領據特別費」。

六、另鑑於金錢為可代替物,基於混同之觀念,本院認「領據特別費」一旦經首長存帳入戶後,即與該首長帳戶內其他款項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彼此無法析離觀察。且現行相關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定,並無規定首長於申報財產時,於申報書中,應將「領據特別費」之剩餘款予以註記,且因實際上無從計算剩餘款為若干,故亦無從予以單獨計算註記之。再判斷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應著眼於捐贈之實際用途,而與「主觀之認知」無關。被告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所為符合「因公支出」之公益、公務捐贈之總金額共達5150萬3199元,遠遠超過其於同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總金額(1530萬4300元),足證其並無貪得任何不法財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所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查其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所未合。原審為被告馬英九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按月匯款20萬元予周美青及報銷使用9900元「單據特別費」認養馬小九),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故與本案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馬英九不得上訴

貳、余文部分: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理由重點摘要:

撤銷改判之理由:

有罪部分:

按領據之性質相當於收據,為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被告余文為具領人,其自有權出具其名義之領據,縱領據上所記載「工作獎金」事由有所不實,亦僅屬虛妄之文書,尚無偽造可言,乃原審竟認該領據亦屬偽造之文書,自有違誤。

按刑法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登載並變造買受人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變造私文書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人員;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公文書,呈請上級長官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將上開各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一種行使行為,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重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學理上稱之為準瀆職罪,乃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仍論以偽造文書罪,僅於理由中說明應各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於主文欄中卻未在偽造文書罪名之前正確加記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亦有未洽。

證人即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對於被告於89年12月起至90年8月止,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5萬元係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乙節,確屬知情,因此,其在該期間就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及廖鯉三人,應成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以證人徐玉美對上開情節並不知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有未洽。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壹、一之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事實欄壹、二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僅須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符法制;乃原判決又同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難謂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無罪部分(即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部分):被告余文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顯然公訴人僅起訴其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而已。而被告此部分雖實際上又涉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等犯行,被告係以他人發票所為,與其自89年4月至90年9月以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領據請領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即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迥異,且二者間罪名亦非完全相同;又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部分之犯行,固與其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以他人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即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綜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之犯行,與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被起訴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未據起訴之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亦無從與之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乃原判決未予詳察,竟就被告此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予以論罪,並與被告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量刑之理由:

本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但因循苟且,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以非實際用於公務之單據報銷,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瞻,惟姑念被告係圖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復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懲。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余文均得上訴。

馬英九特別費案判決全文(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英九男57歲

住台北市興隆路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陳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7號、第2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 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 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 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 、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 ,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 」,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 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 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 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 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 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 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馬英九 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 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馬英九於 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 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 、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 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馬英 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 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 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 (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 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 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 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 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 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 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 ,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 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 「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英九之前 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 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 ,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馬英九 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 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 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 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 被告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馬 英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另 補充陳稱:被告上開所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 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與上揭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間 ,應成立「法定競合」關係云云,而「法定競合」云云應係 「法規競合」之口誤,已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 12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在案)。

乙、程序問題:

壹、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英九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 三屆市長,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中 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 務支出為必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北市政府 秘書處會計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謊稱:「來日 必會支出之事實」(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或「已有 支出之事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先後分別領 得10,238,300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5,066,0 00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之特別費,其中除3,4 95,874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633,199元( 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有依法使用於公務支出外,其 餘之6,742,426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4,433, 801元則並未用於公務支出,卻納為己有,自87年12月 至95年7月止,合計詐領11,176,227元,因認其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罪嫌云云,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二、依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該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檢察官起稱:本件 被告馬英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除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證據可資佐證外,另補充論告詳如論告書所載」云云 ,並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96年8月2日提出該論告書,有 該論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反面)。而 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該論告書「玖」項下記載:「綜上所 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臻明確」。另公訴人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請一併審理 之(見原審卷五,第189頁反面)。因論告書所記載之 論告罪名,與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內 容大相逕庭,本院為瞭解檢察官於原審該審理期日論告 之實際內容,爰依職權先於96年9月20日調取原審該期 日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勘驗結果得知蒞庭檢察官黃惠敏 當日論告內容為:「首先檢察官陳述事實所引用到的法 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是在這裡,公 訴人針對論告法條及被告另外觸犯了第342條跟第134條 公務背信,這二條罪屬於『法定競合』,審判長審酌法 條時一併斟酌」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 第270頁);嗣本院鑑於上開勘驗時未通知兩造到場, 為求程序之合法完備,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 再度播放原審該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確如同本 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及 本院同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一,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四、本院為進一步釐清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所引據 之起訴法條,以保障被告馬英九訴訟上防禦權之實施, 受命法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本審蒞庭 檢察官有關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所稱:「背信罪部分 與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定 競合」關係云云;其中該所謂「法定競合」關係,究何 所指?是否係指「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關 係?」本審蒞庭檢察官稱:原審檢察官關於「法定競合 」云云之說,乃是口誤,應是「法規競合」之意思等語 (本院卷一,第323頁正面、反面)。並於同日準備程 序陳稱:「(問:公訴人認背信罪部分與原先起訴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條競合」關係?) 我們認為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們認為原先起訴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特別法,後來補充 的刑法第342條、第134條是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反面)。

五、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 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 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 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馬英九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嗣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 期日論告時,補充陳稱:被告馬英九除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外,同時並觸犯刑法第342條 、第134條公務背信罪嫌,並稱上開二罪間應成立「法 定競合」(應係「法條競合」之口誤)云云,依據公訴 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陳述部分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 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 法律效果,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馬英九、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 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 列部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 為證據。本件偵查中證人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 錄(見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八,第25至33頁)、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251至255頁)、趙小菁之96年1月31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11至215頁、第220至222 頁、第227至235頁)、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八,第83至90頁)、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 筆錄(他字卷八,第96至102頁)、廖鯉之95年9月12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57至58頁)、林秀風之95 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石素梅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一,第379 至383頁)、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 一,第299至303頁)、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166至174頁)、沈榮泉之96年1月2日 偵查筆錄(見他字卷六,第1至6頁)、沈勵強之96年 1月2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1至7頁)、謝鎙環之 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74至78頁)、徐 玉美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37至242 頁),康炳政之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 第22頁至第28頁)、周志誠之95年12月5日偵查筆錄( 他字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楊實秋之95年12月15 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方惠中之 95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三,第67頁至第75頁 )、孫振妮之9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二,第 23頁至第24頁),孫麗珠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他字 卷六,第74頁至第77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 ,且陳述內容就其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秀風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新聞 稿澄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 市長?)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他字卷十一,第 374頁),屬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 部分,參酌上述二之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39頁至46頁):

?證人吳麗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96年1月25日偵 查筆錄對於其應訊詢答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 符云云(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原審法院為求發 現真實,乃依據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96年7月23日審 理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吳麗洳之前揭偵查期日錄音帶, 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70 至278頁)。細繹卷附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得見 偵查筆錄關於檢察官及證人吳麗洳之詢答內容,與原 審勘驗之結果顯然有不同之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一) 。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原審上開勘 驗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亦 陳稱並無意見,僅請求本院斟酌研究證人吳麗洳回答 內容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29頁反面)。

?綜上,足見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與證人 吳麗洳之實際之詢答內容,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是 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 查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 分之偵查筆錄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真 實。

五、關於卷附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 字卷八,第53頁至第58頁):

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調取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訊 錄音光碟勘驗後,認卷附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關於莊 美珍應訊詢答之記載(他字卷八,第53至58頁),與實 際之詢答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爰具狀聲請本院定期當 庭播放證人莊美珍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 驗比對,並隨狀檢附原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譯文 (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將聲請狀及 錄音譯文繕本送達檢察官收受瞭解;迨於本院96年11月 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關於本院是否應當 庭播放莊美珍是日偵訊錄音進行勘驗一節,彼此爭執不 下,經審判長正擬下達裁示之際,檢察官起立稱:對於 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並不 爭執,法院無庸再當庭播放勘驗,但請求本院斟酌證人 莊美珍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111頁反面)。準此,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該 偵訊期日之證詞內容,當以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之內容代之。

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 公報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 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 處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 會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原 審卷二,第131至175頁、第114至130頁、第176至206 頁、第340至346頁)、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 議記錄、行政院主計處及法務部於該日院會之報告內容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立法院邱垂貞委員 關於特別費制度之質詢內容(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期 )(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審計部於95年12 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 員會所提出之首長特別費領取相關問題之報告(他字卷 六,第33頁至第36頁)、楊石金所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 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至第169頁),均 係公務員於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 (原審卷二,第245頁)、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 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他字卷十三, 第167至168頁),行政院主計處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 法制委員會中所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 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 )、財政部於95年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相 關問題報告資料(他字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審計 部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逾期未繳回、 偽造單據報銷,成為非法所得之課稅問題」報告(他字 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立法院預算中心「96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本院外放證物), 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 書,具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 學公企中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 會」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他字卷十 四,第153至164頁);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5日審 理中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報導列印 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 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67 至17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英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云云,無非係以以 下之論點為依據:

一、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 後以領據列報所領取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 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領有10, 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領有5,066, 000元),但被告馬英九充其量頂多僅將其中4,129, 073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 3,495,874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 元)用於公務支出,其餘共計有11,176,227元(其中 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 用於公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 ,即為其貪污之所得。

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 實施。

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 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 ,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 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該署之台財稅 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 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 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 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 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 」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 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 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 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 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 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 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 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 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對此等 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英九於95年11月14 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 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檢察 官因而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 務。

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 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 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 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 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 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 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 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 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 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 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 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 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 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 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 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 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 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英九之於95年11月14日偵查 中之供述,推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 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 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 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 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 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 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 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 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 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 月以後,被告馬英九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 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 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 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若沒有出具領 據,各機關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 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 「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英九 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 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 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被告馬英九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 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 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 經查約15萬元)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 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 )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 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英 九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

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 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英九市長以六 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 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 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 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 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 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 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英九當時 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 質,焉有不知之理?

、訊據被告馬英九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 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人,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 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據列 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 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 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 92年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 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除87年12 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額各17萬元、88年7 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年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 金額4萬元及89年1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 之金額均撥入馬英九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 230009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88年1 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於每月「月初」 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但87年12月份之 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 ,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係於「月中」匯入其上開薪資 帳戶內;其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 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 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 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且其有由上開薪資帳戶, 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戶等情,均直言不 爭。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領據列報」之特別 費,屬於政府給予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且 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完成核銷,屬於「私款」,依規定無 庸記帳,具領人亦無須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或「實 際上已發生支出之事實」,且其並非出納、會計專業人員, 對於相關單位之函釋並不瞭解,其在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官所詢「領據特別費是否屬於公款」之問題,其答覆 是「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 改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做支出的明細說明用途」,孰料經 檢察官曲解認定其已坦承於領取領據特別費時即已知悉該部 分款項屬於公款;又其於該日偵訊時曾引用台北市政府95 年11月10日府秘會09505636000函給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 認為「領據列報特別費數額即為支出數額,並無剩餘問題, 這是在月底具領時候,設計是這樣」,實際上直至於95年8 月間,特別費案開始爭執討論後,其經向市政府主計處長( 經查係石素梅)跟法規會主委(經查係陳清秀)請教及查閱 相關之函令後,方知道特別費全部,無論屬於「單據核銷」 或「領據列報」,均必須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在向渠等請 教詢問之前,其主觀上以為「領據列報」一旦經具領便完成 核銷手續,即屬於「私款」,其並不瞭解該部分之特別費亦 必須全部要用於公務支出,其主觀上向認為其領取「領據列 報」特別費之方式,於法有據,且是全國通行多年之「行政 慣例」,又其未親自經手處理相關領用事宜,是會計、出納 人員及其辦公室人員按月主動依例辦理,其並無按月實施詐 術,且其對於相關領取之規定,並不知情,焉可說其有「實 施詐術」或會計人員有「陷於錯誤」?且其依法循例本有權 領取該「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殊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其已經先後分別將其所領取之上開「領據列 報」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益、公務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 ,且先後公益、公務捐贈之金額遠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 之特別費達四倍之多,其並未從中詐取任何分文,相關詳細 捐贈支出可參考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所提出之 卷附捐款收據或證明書,其絕並無詐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其 雖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辦理 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曾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列入申報 內容,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 ,乃因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凡帳戶內有超 過100萬元存款即應申報,否則經查獲發覺即會遭處罰,該 法雖稱財產申報法,但並非申報人所申報之所有項目即代表 歸屬於申報人之財產,又該法並未規定於財產申報表上須註 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且其是否有於申報書上註記 上開字樣,與其是否有將特別費納為己有,應屬兩回事,遑 論於上開二階段期間內,其個人所為公益、公務之捐贈之總 金額,已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數目達四倍之多 ,其殊無必要再於財產申報書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 樣;基於「動產混同」之觀念,「領據列報」特別費一旦入 帳後即與該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存款無法分離,且其當時認為 「領據列報」特別費為「實質津貼」或「實質補貼」,屬於 「私款」,是以其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 戶內之行為並無不法,並正足顯示其主觀上認知領據核銷之 特別費為「津貼」或「補貼」,當時如其知悉「領據列報」 特別費之性質,且有詐欺之犯意,則其將該部分金額以現金 領出,並對外宣稱花用完畢即可,依公訴人在另案(按:應 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案件)「 支出大於或等於收入係屬無法追查,即認不能構成犯罪」之 辦案認知,其顯也應以該等方式處分特別費,然此寧係檢察 官處罰老實人,卻輕縱實際可能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人之所 應採取之偵查方式?其根本沒有犯罪,既沒有犯罪意圖,更 沒有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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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馬英九特別費案 上午10時二審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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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 上午10時二審宣判
馬案今天二審宣判,判決結果攸關他能否參選總統。圖為馬昨天參加馬蕭金門旅台後援會成立大會。
記者陳正興/攝影
 

馬英九特別費案今天上午十點二審宣判,判決結果攸關馬英九能否參選總統。馬英九的律師對維持無罪判決表示有信心;檢方高層日前也邀集檢察官交換意見,因應宣判後是否上訴的問題。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馬英九二審若維持無罪判決,或被依貪汙罪判刑十年以下,都不影響參選總統資格。

但下列兩種情形,則不得參選:一、貪汙罪改判十年以上徒刑。二、檢方後來追加公務背信、公務侵占等罪名,二審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且檢察官不上訴。

就前述第二點而言,若法官判馬英九背信或侵占罪名成立,等同馬案的貪汙部分判無罪,檢察官即有權就貪汙罪部分上訴;而背信、侵占屬二審定讞罪名,馬若被判不能易科罰金的六個月以上徒刑,檢方卻不上訴,馬將因「遭判刑確定且未執行完畢」而喪失參選資格。

高院合議庭已完成判決書的撰寫,法官為了保密,並防止遭駭客入侵側錄打探消息,都使用單機作業,打判決的電腦不上網,即使近日外界對可能結果傳言紛紛,合議庭表示不會受影響。

因應今天宣判後藍綠陣營可能的聲援或抗議行動,台灣高等法院已請求警力支援維護法院周遭秩序。本案合議庭由周盈文任受命法官、庭長劉景星任審判長、陪席法官是王敏慧。

【2007/12/28 聯合報】

宣判 馬營往無罪推演

馬營已準備了無罪聲明

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特別費案二審明天宣判,據了解,如果二審維持無罪,馬英九將在新開張的競選總部發表聲明,內容將多談內心的感受,包括下鄉長住時看到人民對公平正義和社會價值的期待,但馬英九已不打算再對檢察系統提出統一特別費標準的呼籲。

據了解,馬陣營和國民黨認為,若二審再次宣判馬英九無罪,等於「馬英九台北市長特別費案」議題在大選前已暫告休兵,馬英九無罪的清白獲司法的確定,馬謝之間的民調差距將獲鞏固,但綠營一定會另起戰場,因此到順利舉辦大選前,馬陣營不能有任何鬆懈。

翻盤?「代誌就大條了」

至於明天二審會不會像高雄市長選舉一樣「翻盤」?國民黨人士直言,如真的這樣「代誌就大條了」,馬陣營現在勢必無法回答是否有任何因應方案,但可以確定,如馬英九二審被改判有罪,對台灣民主政治將是很關鍵的轉折。

馬英九在一審宣判無罪後,曾發表聲明呼籲召開檢察長會議統一對特別費的見解;不過事隔數個月檢調系統沒有統一偵辦特別費標準,偵辦綠營天王的結果也引發藍綠有別的質疑,在馬英九二審將宣判前,再傳出特偵組要重新偵查馬英九法務部長、研考會主委任內的特別費,藍營因此認為,對檢察系統喊話根本是「狗吠火車」,不必白費力氣。

對特偵組傳出要再追查馬英九其他特別費案,藍營人士不滿強調,檢察官早就把馬英九從頭到腳查過好多遍,現在還放話要重查,「只能以奧步來形容」,國民黨內部則研判,民眾對特別費案已經沒有什麼感覺,民進黨「在黑箱裡噴墨水」,效果有效。

【2007/12/28 聯合晚報】

綠營定調:人民早已判馬有罪

馬英九特別費案明天二審宣判,民進黨的心情是「既期待又怕受傷」,一方面,不希望馬英九被判無罪,就此脫困,另方面,也擔心若馬英九二審被判有罪,會讓泛藍選民群情激憤,國民黨將運用這股情緒,操作立委選舉,直接衝擊到民進黨選情。

對於馬英九的特別費案,民進黨在無法預判情況下,決定先發制人,從「人民早已判定馬英九有罪」的基調出發,避免馬英九從特別費泥沼脫身。

因此,民進黨和總統參選人謝長廷陣營,除了將整理馬英九特別費官司始末,今天下午,也找來牧師為台灣祈福,希望官司結果在明天出爐後,不論藍綠的支持者都要冷靜,但同時會呼籲馬英九應該為自己在特別費上所作所為而懺悔。

而對於明天二審判決的結果,謝長廷競選辦公室預計二審結果出爐後,隨即舉行正式記者會,說明對審判結果的看法。

黨政高層表示,由於馬英九的官司,二審結果離立委選舉太近,會引起連帶效應,若是馬英九被判有罪,國民黨肯定會喊出司法不公,進而運用這股民怨,訴求支持者在立委選舉時要票投國民黨,藉機炒熱國民黨的立委選戰,對民進黨選情將產生負面影響。

黨政高層也說,若是馬英九二審無罪,某種程度而言,也等於是從首長特別費官司的戰場中脫身,即便官司並不一定就此打住,但未來的施力點相對受到限縮,馬陣營也有理由反駁,藍綠雙方就必須再另闢戰場。

黨內人士也認為,馬英九首長特別費的官司,並非「決戰點」,因為離總統大選仍有一段期間,包括檢調單位開始追查馬英九擔任研考會主委、法務部長任內的特別費,以及國民黨出售國發院、三中案等,目前也都尚未了結,待立委選舉過後,選情將相對單純,屆時才會是總統大選的決戰點。

【記者林君宜/台北報導】

民進黨文宣部主任謝欣霓上午表示,馬英九用特別費買女性用品、私人用品,卻不是公務使用,是否算是貪污,這個答案很清楚,但中華民國法律是自由心證,也會把政治問題放進去,這也很有可能,不過,她強調,依法論法,馬英九絕對有罪。

謝欣霓指出,過去台北市捷運局局長齊寶錚,用特別費修繕自己房屋,結果遭到判決12年,在馬英九的特別費案,需出示發票的部份,馬英九涉及詐取財物,不用發票的部份,馬則涉及侵占罪,同理推斷,依法論法以及社會對政治人物的清廉要求,馬英九要判幾年,才是大家關注的問題。

【2007/12/28 聯合晚報】

賭馬英九無罪 台股先衝8300
馬英九特別費案二審今天宣判,台股昨天提前大漲一百五十七點,站上八千三百點大關。
本報記者陳柏亨/攝影

馬英九特別費案二審今天宣判,判決結果攸關馬英九能否參選總統。台股昨天提前大漲一百五十七點,站上八千三百點大關,分析師指出,若馬英九被判無罪,短線會有押寶獲利賣壓出籠,中長線有大漲機會;但若喪失參選資格,法人搖頭直呼:「結果不敢想像!」

馬英九案今天上午宣判,干擾台股已久的不確定利空警報可望解除,加上外傳將開放公投二階段領票,市場氣氛好轉,賭馬「無罪」的押寶買盤提前湧進,昨天加權指數一舉收復月線,收盤上揚一百五十七點,以八千三百十三點收市。

台股昨天盤中一度大漲二百多點,上漲家數一度超過六百檔,盤面紅通通,扭轉市場低迷氣氛。電視新聞打出馬英九對審判結果有信心的字幕,中興電、中工、中視等泛藍概念股紛紛表態,帶動盤勢大漲。號子裡看盤投資人紛紛討論「無罪」的耳語此起彼落,不少人拍手叫好,市場法人更是熱線不斷,四處打探消息,擔心錯過大漲列車。

對照上周市場謠傳馬將被判有罪,市場氣氛宛如地獄與天堂,雖然昨天氣氛好轉,但市場對今天審判結果還是高度謹慎,一般認為,若判無罪,台股短線震盪,長線看好;若馬喪失參選資格,台股鐵定重挫。

台北市東區一家券商超級營業員說,陳水扁總統曾事前預告高雄市長陳菊被控選舉無效官司過關,但這次審判陳總統竟然沒有講話,「一定是無罪!」她有客戶一早就聽到風聲大膽買進了。

「如果被判有罪怎麼辦?」還是有投資人不放心,一位謝姓上班族不安地說,「大家好像都很樂觀,但總有意外吧?」她趁勢賣出手中持股,寧願等今天結果出爐再決定要不要加碼。

【2007/12/28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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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費領據核銷 僅馬英九遭起訴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偵辦前司法院長翁岳生特別費案,今天偵查終結,翁岳生獲不起訴處分。檢方偵辦特別費案至今,單據部分若以他人發票核銷,便以貪污罪起訴;以領據核銷部分,只要帳戶內支出大於收入,檢方均「從寬認定」為因公支用,這部分目前只有前台北市長馬英九遭到起訴。

檢方偵辦特別費案,截至目前為止,認定以領據核銷特別費部分沒有貪污罪嫌的,包括前台南市副市長許陽明、台南市長許添財、副總統呂秀蓮、民進黨正、副總統參選人謝長廷、蘇貞昌、國安會秘書長陳唐山、前民進黨主席游錫?與翁岳生。馬英九則被認定詐領特別費新台幣一千一百餘萬元。

首長領取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方式,因職務相異而有所不同,包括以支票領取、現金領取及或匯入個人帳戶(匯兌)三類。

其中,謝長廷在高雄市長前數月及蘇貞昌在台北縣長任內,以支票領取特別費,由於這些款項絕大部分均匯入個人帳戶中,承辦檢察官仍以匯兌類特別費計算;謝長廷在高雄市長任內及許添財、馬英九與翁岳生等人,則是直接由機關將特別費匯入個人帳戶中。

謝長廷在行政院長任內、呂秀蓮、游錫?、陳唐山、許陽明及蘇貞昌在總統府秘書長及行政院長任內,則以現金領取不須原始憑證的特別費。

檢方清查以現金領取的特別費,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無法要求被告舉出對自己不利的事證,只要被告在應訊時,供稱這些款項均「因公支用」,檢察官極難認定當事人有罪。

至於匯入個人帳戶的特別費,即使檢方有不同法律見解,但目前已偵結案件的偵辦模式大致相同,只要帳戶支出款項扣除顯然為私人支出的款項(家人匯款、瓦斯、水電費)後,結餘仍大於特別費入帳金額,檢察官均以「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特別費用於公務。許添財、謝長廷、蘇貞昌、翁岳生等人的案件便是如此。

馬英九案則與上述狀況並不相符。檢方清查馬英九帳戶後,發現他的支出款項與一千五百餘萬元的特別費入帳金額相差甚大。基於「從寬認定」原則,檢察官持續清查馬英九匯出款項及其他帳戶的因公支出款項,但總額仍短少一千一百餘萬元。

馬英九接著指出,自己曾捐款五千餘萬元給新台灣人基金會等單位,去年十一月間也捐出一千餘萬元給部分慈善團體,支出總額大於特別費收入,提出所謂「水庫理論」。

不過,檢方認定五千餘萬元來自馬英九2002年間台北市長選舉的「選票補助款」及「選舉經費結餘款」;而去年的捐款在案發後捐出,客觀上並非特別費支出。

前台南地檢署檢察長、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指出,特偵組內部在呂游蘇謝特別費案後已就偵辦方式作出一致見解,翁岳生案的辦案模式及法律見解與呂游蘇謝案並無不同,未來兩百一十三名被告的偵辦方式也將秉此進行。至於若有類似馬英九案情況出現將如何處置?朱朝亮表示,「到時候再說」。

【2007/10/30 中央社】



翁岳生特別費案 不起訴

剛退休不久的前司法院長翁岳生特別費案,最高檢察署特偵組今天偵結,承辦的前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朱朝亮認定,翁8年司法院長任內領取的首長特別費,經調查憑證均為真實,在領據核銷部分,支出大於特別費收入,因此給翁岳生不起訴處分。

最高檢特偵組將於下午3時,正式對外公布具體內容的偵結結果。根據最高檢特偵組給翁岳生不起訴的理由,偵辦標準接近侯寬仁檢察官給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蘇貞昌不起訴內容,關鍵重點都與「支出大於收入」有關。

檢察總長陳聰明日前在立法院,公布特偵組偵辦特別費案領據核銷的3原則「支出大於收入」、「無自證己罪」、「罪疑唯輕」,這3項原則,目前看來在謝長廷、蘇貞昌等民進黨天王及翁岳生都適用,但就是不適用老早就被起訴的馬英九,唯獨馬英九一個人在面對起訴後的司法審判。

最高檢特偵組是針對前司法院長翁岳生,從88年2月1日到95年中領取的首長特別費進行調查,在翁領取的1261萬餘元首長特別費中,檢察官認定翁在單據核銷部分,經查發票等憑證均為真實,至於據領核銷部分,在翁支出大於特別費收入下,認定特別費已經花用完畢,因此給翁岳生不起訴處分。

根據特偵組調查,翁岳生在接受偵訊時,表示他的特別費都是交給司法院幕僚、專責秘書處理,同時強調特別費報支都是依規定辦理,而且實際支用額常高於列報額,每月支出近11萬元,均超出特別費每月總額10萬5500元。

特偵組調查,翁岳生的特別費,從最早的18萬元,後來逐年降為10萬5500元,翁岳生的特別費報支都有記帳,案情相對單純,而且經查支出大於特別費的收入。

【2007/10/30 聯合晚報】

特偵組:翁岳生特別費並無私用情事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偵辦前司法院長翁岳生特別費案,今天偵查終結,翁岳生獲不起訴處分。特偵組指出,翁岳生並沒有以他人發票核銷特別費,且每年以領據支領特別費的帳戶中,支出均遠大於報領總額,可推定特別費為公用支出,顯然沒有將節餘流於私用情事。

處分書指出,翁岳生自1999年二月一日起至2006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撥入薪資帳戶的特別費,共計新台幣一千兩百六十一萬九千元。其中,以憑證報銷者共六百三十二筆,金額合計六百三十三萬餘元,以領據核銷者共九十一筆,金額合六百二十八萬餘元。

  處分書表示,原始憑證中,紅白帖、贈禮、捐贈等非商家給付的憑證,均記載給付對象並附有紅白帖等單據,對象單一且未重複,並有實際付款的秘書、隨扈簽名。其餘因購物、餐飲等商家給付的憑證,給據兩張以上的商家僅六十二家,其餘商家僅給單據一張。

檢方向商家函查後,除十四家未函復外,其餘商家均稱確實有這些統一發票或收據的消費事實,堪信翁岳生並沒有以他人發票核銷特別費的情事。

領據核銷部分,檢方核算特別費帳戶各年度總支出,扣除顯與特別費無關的純私人支出事項及無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支出有關部分後,經逐年比對,確定每年領據部分金額,支出均遠大於報領,可推定特別費為公用支出,顯然沒有私用的狀況。

至於翁岳生購買債券基金款項來源部分,檢方查出翁岳生僅有2002年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來自特別費帳戶,而同年領據核銷特別費金額僅八十四萬餘元,帳戶總支出扣除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他家用金額共計五百餘萬元後,推定當年公務使用金額尚達兩百三十餘萬元,由此可推定翁岳生並沒有動用特別費購買基金情事。

【2007/10/30 中央社】

翁不起訴 檢察官須依職權送再議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偵辦前司法院長翁岳生特別費案,今天偵查終結,翁岳生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須依職權送再議。法務部檢察司司長江惠民表示,有關最高檢特偵組再議的法律問題,已交由最高檢研究,擬具辦法後再報部核定,至於翁岳生部分屬於具體個案,由最高檢自行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特偵組九月二十一日偵結民進黨四大天王特別費案,其中前行政院長謝長廷與蘇貞昌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須依職權送再議,引發特偵組「不知要向誰提再議」的法律問題。

經最高檢開會研究出兩方案,一是由檢察總長受理特別費案的再議聲請,二是將再議案交由高檢署受理,並在九月二十六日呈報法務部批示執行哪一個方案,法務部則於十月十九日指示最高檢,有關民進黨四大天王特別費案因涉及具體個案,是否根據先前的兩個方案之一處理,或另有其他見解處理,均由最高檢研議,自行處理,至於制度上的問題,也交由最高檢研究。

特偵組今天偵結翁岳生特別費案,翁岳生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應依職權送再議。

江惠民表示,最高檢九月二十六日所呈報並非單一問題,包括特偵組再議問題、特偵組可否起訴軍人等問題,一共有八個問題,目前已請最高檢再進一步研究,擬具相關辦法後再報部核定,至於翁岳生特別費案再議問題,如同民進黨四大天王案,均屬於個案,交由最高檢自行處理。

【2007/10/30 中央社】

看問題》檢方標準寬鬆 對翁有利

前司法院長翁岳生涉特別費案獲不起訴,檢方自有理由,但一波波的首長特別費案偵結,檢方辦案好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關鍵都在檢方的看「法」,要不要起訴,好像都可以擠出一套說「法」,起不起訴的理由都是「橫看成嶺側成峰」,大家看得霧煞煞。

以綠營四大天王呂游蘇謝及陳唐山的特別費案為例,要參選正副總統的謝長廷及蘇貞昌獲不起訴,呂秀蓮、游錫?及陳唐山被認定涉嫌以他人發票報銷特別費遭起訴,以前大家常說「當選過關,落選被關」,檢方的切割剛好這麼巧,有人就質疑這是「參選過關」的巧妙安排。

檢方放過謝蘇的理由,是認定兩人的特別費支出大於收入,且以現金支領,兩人不需檢具發票憑證的部分,因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用途,沒有證據就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就是所謂「無贓可查」,但反過來說,檢方不查,怎麼知道有沒有贓

而檢方偵辦馬英九案,卻是需要單據與不需單據的部分都詳查。相對的,南檢偵辦許添財案又較寬鬆,認定特別費是「實質補貼」,若以此標準,馬英九則可過關。也就是說,面對特別費案,南北檢方偵辦看「法」不一,對不同涉案對象又常有不同標準,最高檢察署又不敢統一見解,所以,要如何偵結的操作空間就很大了。

從這個角度看,最高檢察署確實「禮遇」了翁岳生,首先是把翁案偵結時間延後,以免翁案與綠營四大天王案同時偵結,引來政治糾纏;其次,安排當初偵辦許添財案的前台南檢察長朱朝亮接辦翁岳生案,由於當初南檢偵辦標準寬鬆,對翁岳生相對有利,如果是找偵辦馬英九案的檢察官侯寬仁接手,翁岳生可能會摔跤。

【2007/10/30 聯合晚報】

禮遇翁 退休後偵結

民進黨四大天王特別費案,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在9月21日偵結時,原本要將翁岳生涉案部分一併偵結,但考量翁岳生當時擔任司法院長卸任在即,基於給翁岳生的「禮遇」,因此才在翁退休近一個月後,才對外公布偵查結果。

據了解,翁岳生在司法院長任內,支領不須單據核銷的半數特別費,也是用領據領取後,在月初直接匯入薪資帳戶,情況與馬英九被控特別費的案情有點雷同,此外,翁岳生的理財工作,也和馬英九家一樣,都交由太太打理。

據調查,翁岳生在接受特偵組傳喚偵訊時,強調特別費他都已花完,而且都是用在公務上,沒有納入私人口袋。翁岳生在接受檢方約談時,並沒有帶律師同往,翁岳生對案情頗為樂觀。

據了解,特偵組檢察官侯寬仁在偵結民進黨四大天王及陳唐山特別費案後,由朱朝亮檢察官偵辦的翁岳生特別費部分,原已完成調查工作,當時特偵組考量翁岳生在9月底任期屆滿,因此「特別」留中未發,算是給翁退休時的「禮遇」。

【2007/10/30 聯合晚報】

冷眼集》翁不起訴,那馬呢?

繼謝長廷、蘇貞昌之後,被認為與馬英九領用情況最相似的翁岳生特別費案,一樣不起訴;如今看來,馬英九一審判決無罪時「虛耗到此為止」的呼籲,檢察官似乎聽了進去,但對照檢方仍堅持上訴馬案,以及近日連馬鶴凌骨灰罈都被綠營大作文章,百姓可能更想問「政爭到何時為止?」

原本大家以為侯寬仁拒絕接受馬英九大水庫理論,可能讓所有領過特別費的官員都遭入陷於罪,但從陳瑞仁偵辦國務機要費、到特偵組先後交出偵辦謝蘇翁的成績單,結果卻顯示,不論是一半的國務機要費或是謝蘇翁的領據特別費流向,都沒有被嚴格追查,寬鬆認定特別費領據部分反而成為「常態」,如今只剩下馬英九一個人,繼續陷在領據的爛泥,即將被二度凌遲。

檢察官不起訴翁岳生的理由,和不起訴謝、蘇領據部分的理由一樣,都是「出大於入」,問題是,從媒體追查謝、蘇不起訴書的結果顯示,檢察官對謝蘇宣稱特別費支出的認定卻相當寬鬆,連謝長廷幕僚以自己信用卡刷卡的消費都可以算在內,對照當初檢察官不接受馬英九的大水庫理論,並對馬特別費流向追查得鉅細靡遺,檢察官在特別費案的虛耗更像是「到馬英九為止」。

更重要的是,不論翁岳生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是否還暗藏什麼玄機,就像謝蘇未被起訴的結果一樣,除非藍營再拿到新事証,特別費案對綠營大選的影響已完成損害控管,此外,連和馬英九情況相似的翁岳生也被判無罪,則讓人聯想馬英九的特別費案應該還有續集,馬英九特別費案二審11月2日起即將正式開庭,意味綠營新一波打馬特別費攻勢又將再起。

【2007/10/30 聯合晚報】

退休後 翁爬山、兼課

翁岳生上個月底自司法院長退休後,正準備將他近年來的論文著作出書,另一度打算不再兼課,但在政治大學邀請盛情難卻下,仍然維持在政大法研所公法專題研究的課程。退休後的翁岳生,一直與夫人莊淑楨享受平靜的生活,夫妻倆每隔幾天固定前往政大後山踏青,路線是由政大環山道路通往知名的樟山寺。

擔任大法官超過30年的翁岳生,在司法院長交接典禮上一番「椎心泣血」的感言,雖然來得有點遲,但對「政治踐踏司法」的現狀,他終於在退休時勇敢講出了真話,而最高檢特偵組上午針對他被調查的特別費案,給予不起訴處分,讓一直掛心特別費案的翁岳生,可以真正的享受退休平靜生活。

目前政壇要角中,不少人是翁岳生早年擔任教職時的「得意門生」。最近幾年,翁岳生只維持行政法專題研究的授課課程,年初時,甚至推掉多年來在台大法學院課程,希望能在退休後,與太太過著平靜的生活,但政大法研所的盛情邀請,讓他不好意思再推辭,退休後,翁岳生只在政大下學期才有課程安排。

翁岳生夫人莊淑楨,是家政系畢業,在實踐大學任教多年後退休,翁岳生自認是個有福氣的人,強調他退休後每天都可以吃到太太燒的一手好菜,人生的最大的享受莫過於此。他說,太太對鹹淡、口味的掌握最好,配上有機蔬菜等食材,對養生更好。

翁岳生夫婦結褵45年,兩人共同熱愛爬山,都是一起同行,政大後山通往樟山寺的路線,是翁岳生固定的爬山行程,翁岳生說,他退休後,仍會維持爬山的習慣當作運動。

【2007/10/30 聯合晚報】

翁岳生不起訴 司法院低調

司法院官員上午獲知特偵組給翁岳生不起訴處分的結果後,私下打電話向老長官道賀,不願具名的官員表示,翁岳生一生清廉自持,不起訴的結果,證明翁岳生還是經得起考驗。由於翁前院長已經退休,司法院對於這項偵結消息相對低調。

【2007/10/30 聯合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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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檢:馬好幾個「水庫」 不能混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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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馬好幾個「水庫」 不能混談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對於外界質疑特偵組對四大天王特別費案時,採「大水庫理論」,馬英九案卻不採;特偵組檢察官昨天指出,馬英九的錢有好幾個水庫,但「井水不犯河水」,不能混在一起談。

特偵組指出,馬英九的大水庫理論用在他自己身上,是說不通的,因為他每個帳戶的錢來源都不一樣,有市長薪資帳戶、國代薪資帳戶及選舉補助款帳戶,等於好幾個水庫的水,各有各的源頭與流向,不能混在一起談。

檢察官說,尤其馬英九在去年五月,曾以書面表示會把選舉補助款都捐出去,在馬英九的主觀上,該部分捐款就無法視為特別費支出。

此外,馬英九本人的薪資帳戶,現金提領比例低,大部分是匯到太太周美菁帳戶,檢方無法確認現金提領金額超過特別費支出,只好再追查匯款後的流向。

特偵組指出,偵辦馬英九與查蘇貞昌、謝長廷的特別費案,都是採取同樣標準,只是因為蘇、謝在特別費入帳後,現金提領數額超過入帳金額,足已證明支出大於入款,而這些現金去向無法查明,因而不能認定是私用。

【2007/09/29 聯合報】

檢:游妻若稱買布公用 會採信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四大天王特別費的發票認定,外界質疑標準不一。特偵組昨天指出,游錫?辯稱以他人發票核銷特別費是要從事機密外交,卻提不出證據;實際消費的證人也都表示未受游錫?、呂秀蓮委託處理公務,因此起訴呂游。

謝長廷和蘇貞昌核銷發票有許多是他人餐飲、購買衣物等支出,都被認定公務支出。特偵組表示,蘇謝說詞即使外界質疑,但檢察官在無法推翻下,只能相信。檢察官還說,如果當初游妻楊寶玉表示買布是為公務需要,可能也會被採信。

呂游證人否認因公受託

承辦檢察官沈明倫、侯寬仁及周士榆昨天解釋,蘇、謝的單據核銷部分,都是實報實銷;並稱謝長廷在高雄市長任內辦公室承辦特別費的張枝香,是目前所有特別費經辦人當中,作業最仔細者,才讓謝長廷全身而退。

至於呂、游則都是本人拿走現金,再由屬下找發票核銷,且實際消費的證人都未表示是因呂、游兩人委託處理公務。

外界詢問,如果楊寶玉證稱數張買布料發票,是因為要陪游錫?宴請外賓或出訪才訂製衣服;跟謝長廷拍廣告用特別費買衣服情形是否相同;檢方表示,如果當初楊寶玉說是因公需要,檢方也許會採信。

游機密外交說 提不出證據

特偵組指出,當初游錫?對於收集他人發票支出特別費,辯稱是從事日本機密外交工作,由特別費支出,但卻未提出任何事證。楊寶玉則表示只知道要把發票交給游的秘書,並不知道發票要作何用途,從未提到相關消費與公務有關。

至於蘇巧慧幫父親蘇貞昌買的書,蘇貞昌辯稱,因接任總統府秘書長須與年輕記者溝通,才透過女兒買些年輕人看的書。女兒蘇巧寧在凱薩飯店刷卡餐宴,是他帶女兒一起宴請屏東鄉親,都是公務需要。

謝長廷部屬買手機或休閒服贈送外國友人,或是部屬在餐廳消費發票,都被認定是因公支出;檢方解釋,這是因為謝長廷聲稱有授權,且相關人士說法一致。

檢方指出,外界或許質疑蘇、謝支出,是否真的用在公務贈送、宴客上,但在沒有反證情況下,只能相信他們的說詞。

沈明倫強調,他們查四大天王是用最嚴格的標準,包括去KTV唱歌的發票,連點了幾杯啤酒,或是在那些餐廳用餐時點了那些菜色,都查得清清楚楚。

【2007/09/29 聯合報】

呂游收集的發票一覽

謝蘇購衣、買3C 都算公務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民進黨總統、副總統參選人謝長廷與蘇貞昌的特別費發票,不管是辦公室人員購買衣服、3C產品,都被認定是公務需要。不過,同樣在SOGO千福藥品買藥,謝長廷部屬的發票是因公支出;副總統呂秀蓮隨扈拿朋友發票用來核銷,則是貪汙。

特偵組統計,謝長廷在高雄市長任內的特別費共領取兩千四百多萬元,一千兩百四十一萬元以領據結報、一千兩百多萬元以原始憑證結報。此外,他在行政院長任內也領了兩百卅餘萬元。

謝長廷核銷的發票包括在八王子、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大三元、法樂琪等餐廳,由林宜靜刷卡買的西裝、休閒服,檢方採信其說詞是為謝長廷拍攝形象廣告所需購買,由特別費支付;訂製的高屏衫,也是市長因公參加特別活動所需。

郭文達用信用卡付帳的七千多元酒錢,檢方認定是謝長廷授權台北辦事處主任陳雨鑫因公支出購買紅酒;陳雨鑫的妻子以信用卡付錢購買的「找回自信」、「海邊的卡夫卡」等書籍,檢方說是謝長廷授權陳雨鑫購買圖書贈送友人;陳妻在晶華酒店刷卡付餐飲費用,被認定是謝長廷授權陳雨鑫宴請友人用餐,由陳妻先墊款。

台北辦公室主任陳建仲在百貨公司購買的襯衫、手機等,都是謝長廷授權購買贈送友人禮品,檢方認定是因公支出。

另外,謝長廷在八十九年八月以特別費支出行政訴訟委任費用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付出律師費四萬元,九十年又付出五萬元的行政訴訟律師費。

謝長廷的特別費有不少捐贈給弱勢團體及宗教寺廟,包括旗津天后宮、代天宮、三鳳宮等,九十一年二月廿日,謝長廷給玉皇宮五千元的油香基金。

蘇貞昌方面,台北縣長任內共領取六百多萬元特別費,總統府秘書長任內則領五十萬餘元。

蘇貞昌女兒蘇巧慧在誠品台大店購買「給我一隻貓」、「底層的珍珠」、「當我們同在一起」等書籍,都被認定是蘇貞昌委託她代購公務用書;另一個女兒蘇巧寧在凱撒飯店刷卡消費九千餘元,檢方認定是蘇貞昌因公宴客,而由蘇巧寧先刷卡付帳。

【2007/09/28 聯合報】

無反證也信 誠實受罰?
【聯合報╱本報記者蕭白雪】

四大天王特別費核銷發票,都出現許多購買童裝、日常用品等發票,謝、蘇團隊強調是公務支出,檢方說無法反證只好選擇相信;呂、游未作類似答辯,將來得上法院面對審判。讓人質疑,難道法律只處罰老實人?

謝長廷隨扈或幕僚刷卡支付的物品,不管是衣物、電器、家具或是餐廳發票,只要這些消費者到案證稱,是陪謝長廷洽公宴客,或受謝長廷授權招待友人、購買贈送友人禮品,檢方均認定是公務支出。

但是國務機要費案中,總統夫人吳淑珍跟陳幸妤、陳致中等人也曾答辯他們所消費的發票,是幫陳水扁總統宴請支持者、幫陳水扁買禮物送人,但檢察官認為他們未提出明確對象,都未採信。

這樣的結果,讓人不免疑惑;被起訴的呂秀蓮、游錫?和馬英九,如果辦公室成員對於他們許多餐宴發票,一開始就向檢方證稱是幫首長宴請友人、或是首長犒賞他們;檢方是不是要比照謝長廷的標準,認定屬於公務支出?

蘇貞昌託女兒買年輕人看的書,幫助他了解年輕人想法,以便與記者溝通,屬公務支出;馬英九女兒在美國的信用卡消費,可不可以說是幫馬英九購買美國最新書籍或產品,幫助馬英九了解美國政治新局勢?

從國務機要費案到特別費案,「誠實」在司法天枰上,究竟是一種美德、還是愚蠢的代名詞?

【2007/09/29 聯合報】

妻買布、子買MP3 游都報特別費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昨天完成綠營天王特別費案的書類正本,今天可望送達給當事人。檢方所查發票資料顯示,呂秀蓮核銷的發票從甜甜圈到隨扈友人打高爾夫球都有;游錫?夫人楊寶玉買布、買衣服的發票,也都用來報特別費。

副總統呂秀蓮、民進黨主席游錫?及國安會秘書長陳唐山在特別費案中,問題發票支出明細的附表多達一百零四頁,內容五花八門,吃、喝、玩、樂都有。

呂秀蓮被檢方認定詐領五百多萬元的特別費與國務機要費中,不少發票是辦公室秘書蘇妍妃在百貨公司購買衣服、皮鞋等。此外,隨扈盧孝民提供的發票占多數,其中盧的友人許勝樟在百貨公司購買精品、在揚昇球場打高爾夫球及用餐的發票更是不少,連許勝樟到賓士汽車公司保修服務的發票,也被拿來報副總統特別費。

盧孝民另提供多張名為孫明的消費發票,多數在百貨公司購買衣服、化妝品、精品等。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孫明在衣蝶百貨購買衣、鞋及用餐,便提供副總統兩萬五千多元的發票核銷特別費。

此外,盧孝民在家樂福桃園內壢賣場購買的高麗菜、美國沙朗牛肉、布丁、甜甜圈、乳酪蛋糕等,發票都拿來報特別費。

游錫?在行政院長及兩任總統府秘書長任內,被檢方認定詐領兩百多萬元的特別費的發票明細中,包括楊寶玉多次在利大綢緞買布料、在吉甫公司買紳士鞋、在SOGO買ANGLE的女用衣物。

楊寶玉並收集不少他人的發票,多是在晶華、微風廣場、SOGO等百貨公司或飯店購買衣物、水晶飾品、用餐及Burberry等精品。

游錫?兒子游秉陶也曾提供購買「信修」MP3及空中實用MP3,以及多次在大潤發消費的發票。

【2007/09/28 聯合報】

特別費案 藍綠首長起訴比較
【聯合新聞網編輯劉曉霞/綜合整理】
特別費案 藍綠首長起訴比較
起訴時間
人物/
時任職務
起訴書理由
檢方說法
當事人回應
2007.02
馬英九
台北市長
需單據部份→余文未經馬同意,籌發票報銷
不需單據部分→檢方認定馬使用詐術,將特別費納入私囊
貪污罪起訴
將不用單據核銷的特別費匯入薪資帳戶侵吞1117萬元,檢認為馬兩度捐款共1160萬元,已無犯罪利得請辭國民黨黨主席,宣布參選2008年總統大選,以行動向人民證明他的清白
2007.05

許陽明
台南副市長

需單據部份→130張發票不實
不需單據部分→流水帳總額超過特別費,檢無法舉證是否事實,也敘明毋須證實
貪污罪起訴
需檢具發票的半數費用許涉報假發票,至於不需發票的另一半,實務上已定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貼檢方在未傳證人情況下,就以心證起訴,「這是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2007.09

呂秀蓮
副總統
蒐集1005張發票,以不實發票詐領公款563萬餘元,另計國務機要費271萬餘元
貪污罪起訴
實際消費的證人表示,未受委託處理公務上電視台回應,「司法殘忍的踐踏我!」,並強調不會辭去副總統
2007.09
游錫?
行政院長
蒐集516張發票,以不實發票詐公款238萬餘元,另計國務機要費2.1萬餘元
貪污罪起訴
游辯稱以他人發票核銷特別費是要從事從事日本機密外交,卻提不出證據秉持承諾辭去民進黨黨主席;相信司法最終會將清白還給廉潔的人
2007.09
陳唐山
總統府秘書長
蒐集106張發票,以不實發票詐公款36萬餘元
貪污罪起訴
實際消費的證人表示,未受委託處理公務*

【2007/09/29 聯合新聞網】



檢偵辦特別費和國務費案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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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費私用 馬英九要謝長廷更正

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說,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特別費有養小狗、繳健保費、匯款給國外子女等發票憑據,馬英九要求更正,否則提出告訴。

馬英九說,他一再呼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儘快形成統一見解,避免檢察官可能在個案上採雙重標準。

【2007/09/26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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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馬英九談特別費案 籲檢方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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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2007.09.23 
馬英九談特別費案 籲檢方統一見解
中央社

 中國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今天上午在南投縣參加日月潭萬人泳渡活動時表示,檢方對特別費案應趕快統一見解,因為這個案子涉及的不只是幾位天王或被告發的兩百多人,還涉及現任首長六千五百多人,卸任還在追訴期的也有兩萬多人。

 馬英九表示,現在好像全國最重要的事只有特別費,他呼籲檢方統一見解,不要再讓司法資源和社會成本繼續虛耗。

 對於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主張特赦的說法,馬英九表示,副總統呂秀蓮曾說,不管大赦、特赦都要在三審定讞後才能實施。如果謝長廷的目的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那是沒用的,那時司法資源早已耗光了。

2007.09.23

呂副總統:問心無愧 特別費案起訴有內情
中央社
總統呂秀蓮今天上午前往桃園市呂氏宗祠上香,並出席呂姓宗親會總會成立大會。呂副總統除呼籲全國各姓宗親會參與連署支持「公投入聯案」外;針對自己因特別費案被起訴,她說根本是有內情,她問心無愧,就算司法死亡,還有天理公道在,南、北司法不同調,沒有司法正義。

呂副總統今天上午十時三十分抵達桃園市呂氏宗祠上香祭拜,接著出席中華民國呂姓宗親會總會成立大會,她說,今年以台灣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雖然一如預期功敗垂成,美國也說了一些難聽的話,但她說,這是努力不夠,自己應多打拚加油,但從這一次的努力已經讓許多美國人和全世界的人都了解台灣的困境。

呂副總統說,她十五年前就開始推動加入聯合國,雖然很辛苦,但她最早就在做這件事,今年台灣申請加入聯合國,已經有一些成果出現,明年更要努力,包括台灣的「入聯公投案」,一定要凝聚更多實力,希望全國各姓的宗親會大家一起來參與連署,因為台灣已經有一些成績,要把握明年的機會,否則不進則退。

至於她因特別費案被起訴一事,呂副總統說,這是「有內情的」,這是晴天霹靂,司法改革沒有進步反而退步,她不會為了每個月的新台幣三萬多元去貪污,反而自動放棄權益減薪三千多萬元。

她說,或許是自己背景不夠好,也坐過牢,她若要貪污就會多貪一些,不會為區區每個月三萬元,何況她每個月自動減薪三十三萬元,就算司法不公,也還有天理和是非;司法已死,也有天理和公道。

呂副總統重申,自己對特別費案問心無愧,南、北司法不同調,完全沒有司法正義,她呼籲全民一起來聲討司法。針對民進黨主席游錫?同樣被起訴並請辭,她說黨內已經展開慰留。

呂指特別費案有內情 侯寬仁:依法辦案

中央社

副總統呂秀蓮今天出席呂姓宗親會總會成立大會時,指出自己因特別費案被起訴,中間有「內情」,且南、北司法不同調,沒有司法正義。特偵組檢察官侯寬仁今天表示,承辦特別費案的三位檢察官依法辦案,沒有犯罪事證的當事人,他們不會故意入人於罪,也沒有所謂的「內情」。

2007.09.23
呂副總統:問心無愧 特別費案起訴有內情

侯寬仁指出,民進黨四大天王與陳唐山特別費案遭起訴的被告,主要是以原始憑證核銷的特別費核銷過程涉嫌違法,與半數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無涉,這部分並並沒有南、北不同調的爭議。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二十一日偵結呂秀蓮、民主進步黨正副總統參選人謝長廷、蘇貞昌民進黨主席游錫?與國安會秘書長陳唐山特別費案。全案共起訴呂秀蓮、游錫?與陳唐山等十一人,五人獲緩起訴,謝長廷蘇貞昌則獲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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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將問罪 再獲赦免!(轉貼)謝:當選後推特別費大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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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費/特別費案不起訴 謝:當選後推大赦 
記者:張愛晶     攝影:楊子毅 董明皓    台北     報導 

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特別費案獲得不起訴處分後,立刻大動作宣布,未來如果當選總統,將會針對特別費案推動「大赦」,解除制度帶來的政治風暴,不過,對手馬英九出招挑戰謝長廷論點,認為全國性的大赦並不可行,當前最積極的作法還是檢察體系應該盡快形成對特別費案的共同見解。

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天下事都是這樣被逆轉的。」

搶回發球權,特別費案獲得不起訴處分,謝長廷趁勝出擊,和特別費案進入二審階段的對手馬英九,隔空過招。謝長廷:「我當選總統後,我將推動特別費相關案件的大赦,解除司法人員的負擔,消除政治行政國家精英憂慮。」

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大赦』不可能!因為那是全國性,應該是『特赦』啦!不過我覺得特赦也是消極的,積極的做法應該是檢方趕快統一形成見解。」

出手消弭謝長廷先發優勢,只是馬英九口中不可行的大赦,和消極做法的特赦,到底有啥不同,依照我國赦免法,大赦只要指明所赦免的犯罪範圍,在這個範圍內的罪犯都要赦免,屬於全國性赦免,但特赦要指明被赦免之人的具體名單,只適用在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刑罰。

大赦特赦差別不小,謝長廷提出大赦,馬英九則認為只有特赦才消極可行,為首長特別費解套,其實兩者皆可!馬謝2人從特別費案,一路交鋒到總統赦免權的見解,頻頻過招,誰也不讓對手佔上風

  Photo

(修改:2007/9/22 1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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