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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
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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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條 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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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
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七 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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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其類型如下:
一 小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三公尺以
下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一公尺
以下者。
二 中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三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六公尺以下者。
(三)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超過一.二平方公尺或縱長超過一
公尺者。
(四)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六公尺以下者。
(五)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六公尺以下者。
三 大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三公尺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空地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超過六公尺。
(五)電子展示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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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建築機關。
二 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超過
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三 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工務局。
四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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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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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條 廣告物之內容或設置,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
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設置。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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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條 小型廣告物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請領廣告物登
記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 其他相關文件。
設置總期間未超過一個月之中型或大型廣告物,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不核
發廣告物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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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置
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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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大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置
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及其構造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經電力公司出具或電機技師或甲級電匠簽證之廣告物電氣配置安全證明
書。
九 雜項執照申請書。
十 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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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
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下
,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
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張貼廣告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三公尺以
上,且設置於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二分
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三分之
一。
張貼廣告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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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二 條 機關、團體、公司廠場,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之宣導,而設置張掛旗幟、布條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應以申請書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設置種類及設
置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設置廣告物內文樣張。
同一地點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書函收件時間順序許
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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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條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付費黏貼或插置小張廣告,除主管機關設置者外
,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應由收費單位妥善管理,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
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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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四 條 旗幟張掛期間以三十日為限,若有特殊需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期
限最長為十五日;插設旗幟期間以十四日為限。但各項選舉期間,張掛旗幟
期間以法定競選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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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五 條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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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六 條 計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但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
前三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設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機關之
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所
有之車輛設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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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七 條 辦理街道家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市政府訂定
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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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八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廣告物備查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
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准予備查,並發給廣告物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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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九 條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
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應
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
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置許可失
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
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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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 條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
使用執照,並於領得雜項執照之次日起一年內完工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因故
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者
,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申請人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應於領得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
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雜項使用執
照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第一項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於發給許可證時,得要求提供
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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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其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基
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應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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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將
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核定,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前二項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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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取得之廣告物登記證及依第九條、第十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
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依第十六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
為一年,期滿後不再使用者,應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
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廣告物,其有效期間,依申請人申請設置之日起
,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不得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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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
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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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物、古蹟等
處所。但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 保護區、河川區、保存區。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設置小型廣告物。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
四 市區快速道路兩側道路境界線外十五公尺以內禁止設置任何閃爍式廣告
;兩側道路境界線外二十公尺以內之空地禁止設置超過九公尺之樹立廣
告。
五 高速公路及大眾捷運兩側禁止設置廣告物之處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
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
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規定辦理。
六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本規則所定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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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
九公尺。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
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三 工業區、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起
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
五 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但騎樓下端距地面三.四
三公尺以上者,得自正面楣樑底緣低十公分。
六 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牆正
面總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封閉採光逃生開口。
七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
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
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外牆如
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以下,且其下端應
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非面臨道路之側面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外牆正面總
面績三分之一,如申請設置範圍內,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招牌廣告除
未逾地界線以壁面帆布設置者,其外緣應自地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且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以上,下端應距地面六公尺以上。
九 在平房之斜屋頂設置者,高度應自屋簷起算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十 在建築物之合法雨庇、門廊或露台設置者,高度應自底緣起算不得超過
一.五公尺。
十一 建築物之圍牆、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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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
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
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
過三十六公尺。
五 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基地
內通路、現有巷(以下簡稱道路)道路寬度在六公尺者以下者,不得設
置。
六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七 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九 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十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十一 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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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下端應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內側牆面招牌廣告突出內側牆五公分
以下,且邊緣作成弦弧形者,不在此限。
二 以側懸方式設置者,其外緣不得超過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三 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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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屋頂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但其附
設位於女兒牆之屋頂突出物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突出女兒牆外牆面五
十公分以下。
二 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應自屋頂女兒牆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並自屋頂板挑空二公尺以上,或
自屋頂女兒牆挑高一.五公尺以上。
四 設置總長度不得超過屋頂層周邊長度二分之一。但附設於屋頂突出物者
,不在此限。
五 應依規定設置避雷安全設施及航空障礙燈。
六 住宅區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三十公
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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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十 條 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
影面積不得超過0.五平方公尺。但同棟建築物無設置正面型或側懸型
招牌廣告,且其樹立廣告採集中設置於一處者,其最大高度以不超過九
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三平方公尺為限。
二 尚未開發之公、私有空地之樹立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0.五平方公尺。但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
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內。
三 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上及採用綜合設計獎勵之開放空間範圍內不得設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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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充氣式氣球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高度自地面起算一百公尺以下。
二 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示燈。
三 在飛航管制區範圍內,不得設置。
充氣式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地點以公、私有空地或建築物法定空地為限。
二 設置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
尺。但尚未開發之空地,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最小距離為限,且
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 設置地點為道路範圍者,夜間須開亮紅色警示燈。
前二項充氣式廣告之充氣氣體,須為非可燃性或非易爆性之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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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電子展示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臨接道路之外面牆均無窗戶或開口設置者,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
設施,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尺以下,且下端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但下端距地面六公尺以上者,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五公尺以下。
三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電子展示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
四 設置於尚未開發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之
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六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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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張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之路燈桿
上者。
二 公車月台站區內、設有交通號誌或附設人行道照明燈之路燈桿上不得設
置。
三 設置於路燈桿上者,應以燈桿套環固定,並不得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 旗面下端應距地(橋)面二.五公尺以上,並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
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五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並以鋁合金為旗桿,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公
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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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插設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或二公尺以上之人行道。
二 旗桿插設位置應距安全島外緣三十公分以上,且旗面不得逾越至車道上
方。
三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四 各路口十公尺內、公車站牌邊、草花壇內及人行道樹穴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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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張掛布條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人行陸橋上,且不得遮蓋相關號誌及路標。
二 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六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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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廣告物使用照明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一公尺為限。
廣告物用燈應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每一組廣告用燈外部,均應裝設一只可完全將所有非接地電源切斷之自
動開關。
二 廣告燈塔之金屬構架及外殼等均應接地。
三 每一組廣告用燈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商名稱
、電源、電壓、輸入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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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
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廣
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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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為堅固不易毀損之材質構造,不得使用易燃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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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廣告物之位置、材質及顏色,應與建築物主體及周邊景觀相搭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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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十 條 建築工程設置售屋廣告及搭建樣品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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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其申請程序、設置地點、期間、規定及收費基準等,由
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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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於下列地區或特殊處所,依都市計畫法訂定之都市計畫案,對廣告物之設置
有特殊之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特定目的使用地區。
二 古蹟周邊地區。
三 具歷史紀念性建築物周邊地區。
四 其他本府指定具景觀維護價值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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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許可期間及文號標示於廣告物
之左下角或右下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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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內容、規格、形
式、材料或設置處所。但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者,
得逕行更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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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負有維護管
理之責;廣告物逾使用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
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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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共安全
之虞,不及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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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於許可設置期滿後,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
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以專人發送廣告單、摺頁或書冊者,不得將廣告投入標示「本信箱(本大樓
)禁止投入廣告或有相同意旨之信箱或場所。」
前項發送對象為戶外公共場所之民眾時,發送人員應撿拾其發送廣告經民眾
閱讀後,棄置於其發送地點或辦理活動場所附近地面之廣告,並負責回收或
清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置場所。
前二項發送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派出人員,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僱主
之單位、地址、姓名、連絡電話時,不得拒絕並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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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經許可設置之旗幟、布條等張貼廣告,於臺北地區遇有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
時,申請人應立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行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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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立即
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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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十 條 對違規廣告物查報取締或執行遇有障礙時,各主管機關應相互支援配合,並
得洽請消防局、警察局、建設局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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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市政府得劃
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
格、位置,不受本規則規定之限制;其有拆除廣告物之必要者,得由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
市政府為推動前項之廣告物街區更新計畫,得編列預算獎助更新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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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擬訂一定街
區範圍及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本市廣告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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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晚報 2007.05.22 掛布幔開罰訴願? 北市:不影響執行拆除 中央社 台北市政府今天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本堂兩側大布幔,及遮住「中正紀念堂」銜牌的鷹架布幔。對先前台北市政府的開罰行為,教育部官員聲稱將提訴願,不過,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上午強調,雖教育部提訴願,但訴願之提出並不影響北市府的強制執行動作。 另外,台北市長郝龍斌上午也指出,自昨天開始就有許多抗爭,為避免出事,且教育部所為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因此,昨天下午決定拆除鷹架和布幔,指示台北市文化局、都發局和營建處處理,「依法行事」。 文化局長李永萍說,昨天已發公文,如再不執行今天就要強制拆除,且北市府擔心若再延宕,害怕淪為政治作秀混亂場面。 今日晚報 2007.05.22 周燦德:掛布幔如無違法 後續會繼續掛 中央社 台北市政府今天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本堂兩側大布幔,及遮住「中正紀念堂」銜牌的鷹架布幔。教育部常務次長周燦德表示,會再請文建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認定,究竟掛布幔等的行為有否違反文資法,如果沒有違法,後續會繼續掛。 他表示,對北市府無預警拆除行為,表達強烈不滿。 周燦德指出,今天這些相關鷹架布幔,在五月十八日開會時,文化局長李永萍也同意並承諾,為什麼現在卻說違規。 周燦德強調,後續會再轉請文建會,請依文資法認定,究竟這樣子的行為有否違反文資法,如果沒有違法,後續會繼續掛。 至於台灣民主紀念館管理處處長曾坤地表示,今天掛這些牌子都是合情、合法與合理,他對市府拆除布幔表達強烈不滿;至於鷹架部分,也是經申請八個月才核准建照,也送請備查,但拆除竟只花三十分鐘,他對這種強盜行為表達強烈譴責。 中央日前舉行中正紀念堂更名掛牌「台灣民主紀念館」,並在本堂兩側懸掛布幔,台北市政府認為遮蓋古蹟,並將布幔視為廣告物,依法開罰並要求即刻拆除。由於中央沒有行動,北市府今天宣布,自十時三十分起依法拆除遮蓋建築主體的巨幅布幔及遮蓋「中正紀念堂」的布幔及鷹架。 | 【中央社/台北二十二日電】 | 2007.05.22 07:23 pm |
| | 中國國民黨與親民黨今天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挾著人數優勢,聯手封殺行政院所提廢止「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排入二十五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至於攸關中華郵政改名為台灣郵政的郵政四法,也再度被國親擋下,無法排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 國立中正紀念堂十九日改名為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引發爭議,不但中央與台北市政府互槓,國民黨籍立委雷倩(台北縣)中午在程序委員會發言批評,民進黨立院黨團與行政院把多項有爭議,牽涉改名、正名的法案,擬排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非常不當,應予以制止。 經表決後決定,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以及教育部函送「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與「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辦事細則」查照案,全遭國親聯手擋下,未排入報告事項議程。 此外,攸關中華郵政改名為台灣郵政法源依據的郵政四法,包括「郵政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郵政儲金匯兌法修正草案」、「簡易人壽保險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親也以人數優勢封殺,未排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 至於親民黨立院黨團所提,連任村里長五屆以上得支領退休金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親民黨籍立委張顯耀(高雄市)所提「檢察官法草案」、漁會可適用「人民團體法」規範的「漁會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則順利排入報告事項議程。 【2007/05/22 中央社】 |
| 【中央社/台北二十二日電】 | 2007.05.22 05:52 pm |
| | 台北市政府今天強制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遭教育部長杜正勝批評作法粗暴。台北市長郝龍斌在市議會答詢表示,中央一開始就違法欺騙,因此,北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捍衛古蹟的決心不會改變。 戴錫欽、陳玉梅、汪志冰等台北市議員下午在市議會對中正紀念堂更名台灣民主紀念館及懸掛布幔,及北市拆除行動提出質詢。戴錫欽表示,北市應保持高度警戒,捍衛文資法。 陳玉梅指出,中央與地方對中正紀念堂更名及揭牌事件,一路走來像場鬧劇,要彰顯民主的珍貴,是否一定要選擇中正紀念堂? 汪志冰認為,教育局轄下的「中正國中」、民政局管轄的「中正區」,台北市警局的「中正一分局」、「中正二分局」要小心,名稱有「中正」,可能都會被扁政府改為「台灣民主」。 對議員質詢,郝龍斌表示,中正紀念堂更名是可理性討論,蔣中正功過可評價,但中央現在改名是假民主之實,行違法之實。 郝龍斌指出,北市這麼快決定要拆布幔鷹架,是因不斷然拆除,會造成衝突不斷。中央為政者不能以此製造民眾對立,他很遺憾要做這樣的處理。 李永萍說,中正紀念堂大門尚未開啟,中正紀念堂以修復工程為由關閉大門,由於施工申請至六月二十日完工,但無修復事實,市府今天已拆除鷹架,市府繼續以文資法三十條、九十七條函令打開。至於是否可能強制執行,文資法雖明令可強制執行,但中正紀念堂大門屬電動門,仍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配合。 李永萍說,若未來中正紀念堂日後要繼續修繕,必須要送文化局完整的時程表。 【2007/05/22 中央社】 |
| 【聯合報/記者陳志豪 錢震宇/台北報導】 | 2007.05.22 03:58 am |
| | 中正紀念堂懸掛大型布幔被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改善,昨天市府以屆期未改善的理由,予連續罰,處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廿萬元罰款。 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說,教育部若再不予回應,會繼續連續處分,且隨時都有可能強制拆除。 文化局另發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中正紀念堂主建築正面搭設施工鷹架,但過去兩天並無施工,而關閉銅門、將銜牌以布幕包覆,確有阻塞其觀覽通道,已違反文資法第卅條,要求立刻拆除並回復原狀,否則將再開罰。 文化局表示中正紀念堂內的展示物品或銅像若遭擅自搬移或損壞,可能也同樣違反文資法;如要移動,程序上應該先經由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審議。 北市建管處昨天也依違反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開單要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三日內必須移除燈箱、(台灣民主紀念館)立牌、布幔等未經申請的「廣告物」,否則將強制拆除。 中正紀念堂改名爭議持續延燒,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民進黨議員強力抨擊市府將中正紀念堂列為暫定古蹟,有「政治力介入」,且至今七十多天文資委員仍在拖延,遲遲未做出結論。 【2007/05/22 聯合報】 |
中正紀念堂掛布幔 文建會:教育部沒違反文資法 2007/05/22 19:24 Video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台北市政府今(22)日強制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本堂兩側大布幔,以及遮住「中正紀念堂」匾額的鷹架,中央地方爭執又起!不過第一天走馬上任的行政院文建會主委翁金珠,公開力挺教育部,要北市府不要把這個議題政治化,而且認為教育部並沒有違反文資法!
民主紀念館的布幔被拆了,教育部說要向主管古蹟業務的文建會提出訴願申請,不過訴願書都還送沒到文建會手中,第一天上任的翁金珠就公開力挺杜正勝。
翁金珠:「它(布幔)並沒有把原貌都擋住,所以基本上在文資法的這上面,並沒有違反文資法的規定。」
翁金珠說台北市有暫定古蹟審議的主動權,但教育部也有管理維護的管轄權,掛布幔北市之前也有先例可循,要北市府別把民主紀念館的議題政治化了。
翁金珠:「如果他是辦活動的話,它只是配合它活動來做一些廣告的處理,這在台北市政府好像過去也都有這樣的例子。」
民主紀念館因為市府強拆布幔吵成一團,而教育部長杜正勝在外縣市談12年國教,依然老神在在。
杜正勝:「教育部所做的一切都是依法行政,如果有任何爭議,我們也是循著既有的法律行政規範來討論,任何粗暴的行為都是不好的。」
原本對民主紀念館適法性的爭議,現在有了文建會的表態立挺,中央和地方這場鬥法要怎麼打下去,似乎還有得瞧!
拆布幔大鬥法,文建會主委翁金珠:教部未違法
北市府教育部鬥法,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奇襲強拆奏效。
中正紀念堂掛布幔 李慶元要求拆除 林淑芬撕毀市府公文 2007/05/21 21:22 Video 記者楊琇晶、柯家傑/台北報導
民主紀念館旁掛的布幔究竟違不違法,引發中央和地方角力戰,21日下午台北市議員李慶元會同文化局和建設局人員實地勘查,限期拆除,不過民進黨立委林淑芬突然率眾到場,強調民主紀念館不是古蹟,可以合法掛布幔不用拆除,當場將公文撕毀遭警方架離,場面一度緊張。
台北市議員李慶元會勘過程中,民主進步黨籍立委林淑芬(台北縣)、王淑慧(台北縣)、黃偉哲(台南縣)等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委員聞訊也到場「關心」,認為李慶元以會勘之名作秀。
警方將雙方強力隔開,以免引發另一波衝突。但林淑芬隨後衝上台灣民主紀念館的主建築,撕毀市府所張貼的公告,批評台北市府不要用政治的手段,假借保護古蹟名義,行擁護威權體制之實。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立即蒐證,並要將林淑芬以現行犯逮捕,王淑慧立即出面阻擋。由於公告是台北市府張貼的公文書,警方將對林淑芬涉嫌違法部分,函送法辦。
不滿改名,李慶元踢館,險爆衝突。
中正紀念堂更名風波,民進黨市議員林淑芬當場將公文撕毀,遭警方架離。 台灣民主紀念館掛布幔 北市府再加罰20萬:不拆天天罰 2007/05/21 13:46 Video 記者楊琇晶、柯家傑/台北報導
台北市文化局以教育部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在中正紀念堂的南北兩側掛上大型布幔為由,昨天(20日)開出第一張10萬元的罰單,21日上午文化局再次祭出重罰,加開一張20萬元罰單,累計罰款30萬,強調一天不拆就每天開罰。對此,教育部回應,他們絕對依法行政會申請訴願文資法來反制。
主堂兩側民主紀念館的布幔依舊高高掛著,北市府已經開罰10萬,不過更名第三天,警力有增無減,布幔鷹架也都還在,讓文化局越看越刺眼,連續再加罰20萬。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表示:「這個布幔不只違反文資法,同時違反了台北市廣告物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也是可以強制拆除。」北市府拿出文資法,指出這掛布幔是破壞古蹟,但是教育部聽了更火大,說當初一切是北市府核准的,怎麼現在又變違法了呢?教育部態度強硬,強調絕對會依法行政。
教育部次長周燦德表示:「依法我們就是提訴願,釋憲當然是對文資法的執政單位,就是行政院文建會,提出我們的訴願,我們藉這個機會也要呼籲,行政院文建會作為文資法的執政單位,要盡速對這個爭議做出一個解釋。」
至於蔣公銅像何時再開放?教育部說,這還要和台灣民主紀念館研議,目前還沒有時間表。文化局的立場也很堅定,強調一天不拆就每天開罰,中央、地方各有各的立場,這場更名爭議戰,教育部和北市府恐怕還會持續延燒。
中正堂掛布幔,北市府再加罰20萬
台灣民主紀念館/遮蔽古蹟?北市府開罰 教部:將提訴願 2007/05/21 13:35 Video 記者邱瓊平/台北報導
在一片爭吵聲中,台灣民主紀念館終於掛牌,但主管南北兩側懸掛的大型布幔,卻被台北市政府以違反文資法開罰,更表示如不拆除,將會連續罰;對此,教育部次長周燦德強調,布幔不是營建,也不是開發行為,沒有妨礙到古蹟,將會提起行政訴願,提請文建會對適法性做解釋。
中正紀念堂正式更名為台灣民主紀念館,並在19日正式揭牌,為了避免出現一館兩招牌的情況,正殿的中正紀念堂招牌用鷹架遮住,南北兩側則用大型的布幔,花圃則立起台灣民主紀念館的招牌。台北市政府表示,因為兩側的布幔遮蔽古蹟,已違反文資法。
周燦德接受媒體詢問時表示,台灣民主紀念館掛牌和營建工程完全是依法行政,希望台北市政府也要依法行政。他更說,北市府依據文資法第30條開罰,主要針對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但「大家可以到現場看看,懸掛的布幔到底有沒有污損或破壞古蹟?」
周燦德也質疑,日前和北市府進行會勘都沒有問題,近2日才說有問題,且北市府開罰行為依法不合,教育部將會循法律途徑提出訴願,請求文建會就這樣的做適法性做解釋。他更強調,爭議行為應該要回歸法律,不要繼續政治性的紛爭。
此外,針對中正紀念堂2樓的蔣公銅像廳何時重新開幕與能否看到蔣公銅像等問題?周燦德則低調表示,目前已經更名為台灣民主紀念館,將來的展示設施會進一布討論,現在沒有定案。
擔心遭到破壞,台灣民主紀念館館方找來員警24小時站崗。
中正堂掛牌,國民黨立委雷倩痛批杜正勝瀆職。
護27「民主」指示牌,55警24小時站崗。
針對教育部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在中正紀念堂的南北兩側掛上大型布幔,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說 :不拆布慢,將持續開罰。 今日晚報 2007.05.22 中正紀念堂改名爭議 北市府.中央大鬥法 中廣新聞/林麗玉 教育部5月19號將中正紀念堂改名『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台北市文化局捍衛中正紀念堂,祭出文資法,要求暫定古蹟不得被遮蔽破壞,而教育部則是在中正紀念堂組織條例還沒有廢除,想盡辦法先掛上『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的大招牌再說。
兩方大鬥法纏鬥不休,儘管揭牌前一天,台北市文化局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似乎達成協議,文化局暫時讓管理處以中正紀念堂修繕工程為理由,暫時遮蔽主堂『中正紀念堂』五個字,並且讓『國立台灣民主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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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 第 23 條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283 條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
法規:民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 149 條 |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法規: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公布 ) | 第 12 條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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