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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教授遭警約談(轉貼)藍拔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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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堂更名 扁揭牌 藍拔牌

鬧哄哄逮4人 警:停休守破牌 政府無聊

【綜合報導】中正紀念堂改名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昨鬧哄哄完成揭牌儀式。在獨派團體到場聲援,及泛藍支持群眾抵制下,大中至正門廣場前衝突不斷;為了這場歷時僅約半小時的揭牌儀式,共出動700多名警力維護秩序,但一整天下來小狀況多到讓警員抱怨,「停休來守個破牌子,真是政府無聊、累死警察」。

藍綠衝突
臺灣民主紀念館昨正式揭牌,但過程中包括民意代表以及藍綠支持群眾,分別因為「遛鳥」、持美工刀攻擊、丟擲寶特瓶、與警員衝撞等行為,有4人被警方逮捕或函送檢方偵辦。市警局表示,今天仍會持續戒備、蒐證,避免有破壞事件。

人牆護牌
臺灣民主紀念館主館前立牌一度被「拆牌」,警員在事後圍成人牆防護。杭大鵬攝


美國遊客:不虛此行 
因應揭牌,從昨天凌晨零時起臺灣民主紀念館即封館,昨下午4時許才開放,封閉期間,上百名藍、綠陣營支持者不斷在大中至正牌樓前群聚、對嗆甚至對打,雖有大批警力負責維持秩序,但卻不時有衝突場面;有泛綠婦女遭追打,也有老先生脫褲嗆聲,而以908台灣國運動為首的獨派團體,則是數度把粗繩綁在圍牆上,做勢拉垮圍牆。
紀念館於昨天下午4時10分重新開放,但才開放,一名手持國旗的老伯伯即帶頭喊:「衝呀!」這時藍、綠支持者約百人全數衝向主館新牌處,由藍營率先達陣、拔起新牌子,並在新牌上寫上「假」字,這時綠營支持者欲搶回,雙方陣營你拉我扯,場面火爆,直至支援警力趕到,插回新牌子,才未釀更大事端。見此狀,警力隨即加派警力保護大忠、大孝與主館前三處寫上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的新牌子。
昨現場除了藍綠支持民眾互相對罵外,許多遊客看到多了新牌子和多名警力戒護,紛紛駐足看熱鬧。美國遊客約翰(John)說:「看到台灣人為館所名稱對罵,真是不虛此行。」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教授施正鋒批評,「揭牌儀式像場鬧劇」。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助理教授廖義銘則表示,更名有其歷史意義,有為的執政者應是該藉由建物存在,弭平社會對立,而不是在加深族群仇恨!

大中至正改自由廣場 
台北市長郝龍斌昨則批評中央政府帶頭違法,指立法院還沒通過「中正紀念堂組織條例廢止案」,中正紀念堂依舊存在,中央沒理由掛牌;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則說,主館兩側掛布幔會遮住古蹟,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昨已發文中正紀念堂自行拆除。但教部官員回應,「絕不拆除。」
揭牌儀式於昨下午2時舉行,教育部長杜正勝指,「蔣中正作為可當民主反面教材」;陳水扁隨後讚揚杜,要杜繼續做下去,「大中至正也要正名,改為自由廣場!」場下的228受難家屬與立委,則拍手叫好。但李永萍指出,想改名就需提案送文資委員會審查,否則是破壞古蹟,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罰款,公務員並加重二分之一罰責。

臺灣民主紀念館揭牌被泛藍民眾寫上「假」(箭頭處)字。趙元彬攝


臺灣民主紀念館新牌小檔案 
設計者: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教授林磐聳
設計理念:野百合意喻民主的呼喚,上方的三個小圓點像是人向上展開雙手,象徵人民向上的意志。黃藍綠的配色代表族群融合
資料來源:教育部、臺灣民主紀念館


臺灣民主紀念館正名事件簿 
03/03:教育部通過中正紀念堂改名為「臺灣民主紀念館」,中正紀念堂與兩廳院園區更名「臺灣民主公園」
03/06:北市府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將中正紀念堂列暫定古蹟
03/22:中正紀念堂向北市府申請建物修建核可
05/18:教部於主館前搭鷹架並在花圃立牌
05/19:臺灣民主紀念館正式揭牌,陳水扁並宣示要將「大中至正」牌樓,正名為「自由廣場」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網友談中正紀念堂改名 

肯定 
※alone733
大家來支持改名唷!那些懷念蔣總統的、懷念祖國的,拜託快點回去對面好嗎?一堆領台灣錢的老兵,看的真是礙眼。
※cstrcmp
蔣介石是獨裁者,扼殺台灣民主的惡人,終於不用紀念他了,感恩。

反對 
※Ation
到底是在紀念什麼?民主?這個正名哪裡民主了?根本就是純作秀又要亂搞!
※a12361510
我不反對改名,但我反對沒經過合法程序改名。要改名應當得到全民或台北市民公投,不然也請走過立法院或是台北市議會。
資料來源:PTT實業坊(telnet://ptt.cc)、雅虎奇摩部落格(Taiwan is an independent country)

總統揭牌
杜正勝(穿西裝左起)、陳水扁、蘇貞昌昨共同參與臺灣民主紀念館揭牌儀式。黃世宏攝

拔牌丟棄
臺灣民主紀念館主館前的新立牌,昨傍晚隨即被藍營民眾拔起、丟棄。余志偉攝


持傘互毆
一名泛綠支持者(右二)與泛藍民眾爆發衝突,互拿雨傘攻擊對方。沈君帆攝

脫褲罵扁
一名老先生在大中至正牌樓前脫褲,大罵陳水扁。吳貞慧攝

帆布遮牌

教育部在主館「中正紀念堂」的招牌前架設鷹架、蓋上帆布,遮住後方的招牌。

拉牆宣示 
908台灣國運動昨在臺灣民主紀念館廣場舉辦拉倒封建圍牆活動,遭警方制止。

是否拆圍牆 半年內決定

市府批:申請修水管 卻搭鷹架遮牌

【陳怡靜、林竺筠、郭及天╱台北報導】教育部昨天在中正紀念堂舉行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掛牌儀式;受人矚目的另一項是否拆牆等空間改造計劃,則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吳澤成負責改造小組。吳澤成表示,預計半年內會提出改造規劃。至於是否會拆牆?吳澤成強調,這沒有定論,要視建築師的設計理念再討論。

延長修繕「未必會准」 
此外,臺灣民主紀念館表面上昨已順利掛牌,但教育部和台北市政府的更名攻防戰尚未結束。臺灣民主紀念館申請的修繕工程日將在下個月到期,館長曾坤地說,不排除再向市府申請延長修繕日期,但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昨表示,「未必會核准」。
李永萍說,看過昨天的揭牌儀式後,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架設在臺灣民主紀念館前的鷹架,是為遮蔽舊有的中正紀念堂招牌,但因紀念館管理處事先即已申請在主館施工換水管,市府才「從寬認定」;從核准日(三月二十二日)起九十天內准許其架設鷹架,六月二十日期滿就須拆除鷹架,日後若想再修繕,要重提計劃,且經審核通過才能施工。
但館方對修繕期限有不同認定;曾坤地昨說,市府核准的修繕期限是至六月二十三日,不是二十日,且可能會修不完,將考慮再延展日期。

掛新牌遭疑早有算計 
由於北市在三月六日將臺灣民主紀念館列為暫定古蹟,教部隨後即在三月二十二日申請修繕施工,引發外界質疑教育部為掛新牌一事早有「算計」,教育部次長周燦德昨表示,前年即已規劃此工程,不是刻意提出施工申請。

避立院劣勢 偷天換日正名

執政困境
趕在台灣實施戒嚴58周年的昨天,也是陳水扁總統就職總統7周年前夕,陳總統昨天親自主持「中正紀念堂」正名「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典禮,由於更名的法律程序難以在立法院通過,因此昨天的正名只能以偷天換日的方式進行,更加凸顯出扁執政7年來的困境。

馬批扁:本末倒置 
今天是扁就職7周年的日子,陳總統除了到小琉球當志工參與海洋浮油的清潔,下午返回台北出席「政黨輪替的實踐與展望系列研討會」,晚上又南下台南官田欣賞「319鄉村兒童藝術工程」演出,南北奔波、行程滿檔。
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質疑,要還原歷史當然可以,但扁做了7年的總統都沒還原,為何到最後一年才還原?馬英九認為,做國家元首的人要成為人民團結的象徵,而不是分裂的來源,此時大搞正名「讓我們覺得本末倒置。」
國民黨立委郭素春則是說揭牌儀式是民進黨政府在騙深綠選票,有本事就在立法院走完法律程序,中正紀念堂要改名成什麼館都可以,但不要像個黑幫一樣行事,她感嘆,民進黨政府只差殺人放火沒做,其他什麼事不敢做?
而向來堅持正名運動的民進黨主席游錫?表示,中正紀念堂改為臺灣民主紀念館是落實轉型正義,他也藉機批評馬英九與國民黨說,國民黨在過程中一再阻撓,對過去不公不義的統治歷史、威權史觀,沒有反省和檢討,令人遺憾。
政治中心

民眾看法 


王先生20歲
大學生

很浪費錢 
根本就是政治掛帥,改名之後包括捷運、觀光宣傳品、地圖都要跟著改名,很「浪費錢」。







蕭先生31歲
房仲業者

令人振奮 
中正紀念堂是威權統治時代下的產物,根本沒必要;如今終於正名令人振奮。


黃小姐25歲
香港遊客

很沒必要 
這麼多警察和民眾,我還以為發生案件,原來只是換名揭牌,勞師動眾實在很沒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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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營造業法 第三條 營繕工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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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營造業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
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 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 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 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 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 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一○ 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
工管理之人員。
一一 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第 4 條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營造業公會無故拒絕營造業入會者,營造業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
後,視同已入會。
第 5 條
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
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
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二 章 分類及許可
第 6 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第 7 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 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
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
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
上。
二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
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 8 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
十、環境保護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第 9 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 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二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
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第 10 條
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 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 (市) 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
之直轄市、縣 (市) 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及
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 (市) ;澎湖縣比照高雄縣。
第 12 條
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第 13 條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 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四 營業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 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 組織性質。
六 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於前項申請書免記載第四款事項。
第 14 條
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
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
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15 條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原許可證件。
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 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三 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
名及印鑑。
五 組織性質。
六 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
前項第四款事項。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
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第 16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第 17 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第 18 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抽查,有不
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
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第 19 條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 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 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
四 獎懲事項。
五 工程記載事項。
六 異動事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專業營
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
一定金額或規模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
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第 21 條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
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第 三 章 承攬契約
第 22 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第 23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
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
工程契約之責。
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
一 工作範圍。
二 出資比率。
三 權利義務。
參與聯合承攬之營造業,其承攬限額之計算,應受前條之限制。
第 25 條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
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
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
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
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
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第 26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
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第 27 條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契約之當事人。
二 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三 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四 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五 契約變更之處理。
六 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七 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 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九 工程品管之規定。
一○ 違約之損害賠償。
一一 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 章 人員之設置
第 28 條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 29 條
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
第 30 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
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
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
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
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
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
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
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
之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
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
任公會。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三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
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 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 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
政事務。
五 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第 33 條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
數之技術士。
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
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
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 35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 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 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 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 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 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 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 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36 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
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第 37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
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
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
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
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8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
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
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
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
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40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41 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
驗收。
第 42 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
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
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
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相關機關 (構) 、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 (構) 、公會團
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 (換
)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
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 (換
)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
業營造業承攬。
第 六 章 公會
第 45 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 46 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
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第 47 條
營造業公會應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第 48 條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
關業務。
第 4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
項,提出報告。
第 七 章 輔導及獎勵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營造業經營能力,提升其技術水準,得協調相關主管
機關就下列事項,採取輔導措施:
一 市場調查及開發。
二 改善產業環境。
三 強化技術研發及資訊整合。
四 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
五 健全人力培訓機制。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導事項。
第 51 條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相關機關 (構) 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
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 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 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
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項辦理複評機關 (構) 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52 條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
罰。
第 53 條
技術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
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第 54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廢止其許可:
一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 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 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第 55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 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 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6 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
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第 57 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58 條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
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9 條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 61 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
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予以三
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
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
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
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
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
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
業務。
第 62 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
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
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第 63 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
工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64 條
營造業公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6 條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
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
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
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
、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
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
,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
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
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
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
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
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
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
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
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第 67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
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
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離島地區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其營造業人員之設置,得不適用第七條
、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前項所稱離島地區之範圍、人員設置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69 條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
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
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計
額仍應累加計算。
第 7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及變更營造業登記證
書、承攬工程手冊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本法所定之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其他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7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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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寬鬆不明 百姓何能鬥官(轉貼)北市府先拋命名再突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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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道改名》國民黨推動反貪腐公投

中國國民黨主席吳伯雄今天說,國民黨支持台北市政府將凱道廣場命名「反貪腐民主廣場」,因為這樣的做法代表永遠向貪腐說不。他說,國民黨更要動員全黨,全力推動「反貪腐公投」,徹底杜絕貪污,追討被貪污的國家資產。

國民黨下午舉行中常會,吳伯雄宣讀「國民黨中常委聲援台北市政府聲明」,並獲得全體中常委鼓掌通過。

吳伯雄說,從未有一個國家的政府,像民主進步黨這樣,近乎流氓無賴。明知中正紀念堂改名未經立法院同意修法,卻非法掛牌;明知它是古蹟,卻用布幔遮蓋中央;明知一切違法,卻偷偷摸摸行事。

他表示,堂堂中央政府,搞得像小偷行徑,這不只見證了民進黨的幼稚可笑,更顯示民進黨無能面對現實,只敢清算歷史的「退縮人格」。

吳伯雄表示,面對這樣不斷搞小動作的中央政府,國民黨支持台北市郝龍斌市長依法行政,迎向挑戰,取締非法;更支持台北市政府將凱道廣場命名「反貪腐民主廣場」。它劃時代的歷史意義在於:我們要記取一個總統如何因為家族涉貪污,而成為被告的教訓,永遠向貪腐說不。

他期望國民黨執政的其它縣市政府,共同參與,在各地一起樹立「反貪腐紀念碑」,永遠記取總統陳水扁家族涉貪污的教訓,讓清廉成為台灣社會的核心價值。

吳伯雄說,國民黨更要動員全黨,全力推動「反貪腐公投」,以徹底杜絕貪污,追討被貪污掉的國家資產。讓全民拒絕貪污,堅持清廉政治。

【2007/05/23 中央社】

北市府先拋命名再突襲 奏效
教育部以布幔把中正紀念堂主建築銜牌遮蔽,台北市政府認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有損毀古蹟之虞,昨天上午依文資法與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強制拆除布幔,並降低鷹架高度。
記者陳易辰/攝影

中正紀念堂改名掛牌,從中央與台北市政府間已有共識,忽然急轉直下到撕破臉,各出奇招;市府拆布幔、凱道定名雙招,「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結果市議會衝突,昨晚已拆除的鷹架又搭了起來,這場戰爭真是沒完沒了。

在中央將布幔掛上中正紀念堂後,市長室就持續接到民眾抗議電話,批評郝市府對中央未依法行事,拿不出辦法反制,像軟腳蝦一樣。

市府接下來三天針對中央攻勢,見招拆招。廿一日郝龍斌明確要求建管處設法拆除布幔,下達戰略目標。

為避免節外生枝,執行拆除人員昨天一大早行動前才集結分配工作;郝龍斌並親自主持市政會議記者會,宣布將凱道命名為「反貪腐民主廣場」,吸引媒體和中央政府注意,果然達成欺襲、突襲效果,中央措手不及,讓市府拆除布幔行動順利完成。

【2007/05/23 聯合報】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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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官可玩法 百姓難點燈(轉貼)北市中央 玩法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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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堂改名》北市府:有疑義 聲請大法官解釋

台北市政府昨天以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違反文資法及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予以強制拆除,文建會及營建署昨天指懸掛不違法。北市府今天表示,北市依憲法賦予的地方制度法實行地方自治,不受中央政府的法律拘束,中央若對北市的執法有疑義,可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北市昨天迅速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及搭設的施工鷹架,教育部批評作法粗暴,並請文建會解釋。文建會認不違文資法,營建署也認為布幔非屬廣告物;教育部則表示,在不違法情況下將繼續懸掛布幔,並指北市府的拆除行為是強行侵占公物、濫用公權力,將依法提告。

北市法規會主委葉慶元上午與文化局長李永萍共同召開記者會。葉慶元表示,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是直轄市的法定自治事項,中央對文資法第三十條做出解釋,只對國定古蹟生效,市定文化資產保存則不受中央的法律拘束。

葉慶元說,廣告物管理等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是北市的法定自治事項,若北市拆廣告都須由中央指揮、解釋,則憲法規定的「中央與地方均權」等制度都可直接刪除。因此,營建署以一紙新聞稿侵奪北市的地方自治權,是明顯違法濫權行為,北市府感到遺憾。

李永萍也強調,文建會引用營造業法第三條解釋,所稱的營繕工程範圍太狹窄,也與文資法三十條所稱的「營建」範圍不同,文建會的解釋有問題。

李永萍表示,中央不能約束我們,命令我們。若中央不能接受北市的法規解釋,可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中央社台北二十三日電】

台北市昨天以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違反文資法及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予以強制拆除,教育部指稱北市行為涉嫌侵占將提告。北市府今天說,是教育部「錯誤的認知」,北市依法拆違法廣告物並清運處理,無違法之虞或發生侵占責任,教育部的行為已激化對立,有侮辱公署、妨礙名譽之嫌。

北市昨天迅速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及搭設的施工鷹架,教育部批評作法粗暴,並請文建會解釋。文建會認為不違文資法,營建署也認為布幔非屬廣告物;教育部指北市府的拆除行為是強行侵占公物將提告,並將在不違法情況下將繼續懸掛布幔。

北市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與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上午與共同召開記者會指出,若教育部要在鷹架上放置布幔,是教育部的自由,只要不掛在古蹟建物上都沒問題。

此外,李永萍也強調昨天強制執行時機的正當性。她說,當年施工起造中正紀念堂的工地主任親自來檢舉,懸掛布幔的斗拱很脆弱,若破壞後很難恢復,屆時會找不到材料,由於具有急迫性,才會趕著蒐證、拆除。

由於台灣民主紀念館修繕工程申請至六月三十日,李永萍說,館方申請時考量基於安全考量,銅像大廳自五月十七日至五月二十三日暫停開放,因此,明天起應該要開放參觀。

李永萍說,北市將回應文建會主委翁金珠的呼籲,下午三時或四時,主動邀集教育部、台灣民主紀念館管理處、市府文資委員、法規會、勞工局、建管處等單位赴市府召開會議,要求教育部說明如何修繕、何時修繕,大門何時開啟。

【2007/05/23 中央社】



中正堂改名》廢中正堂案 排不入立院議程

藍軍為反制民進黨政府將中正紀念堂更名,國親兩黨在立院程序委員會聯手,擋下行政院所提「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排入議程。

國親擋掉的還包括教育部函送「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與「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辦事細則」查照案。

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謝長廷批評街道改名是搞對抗,國民黨前主席馬英九對謝長廷喊話,指謝長廷應該去質疑中央政府,因為中央政府才是挑起改名、正名等議題的始作俑者,他反倒認為,只要有共識、符合法定程序,任何街道改名都未嘗不可。

【2007/05/23 聯合報】

中正堂改名》北市府奇襲 強拆布幔
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與文化局昨天上午突擊,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則在警方「監控」下,由建管處人員帶走保管。
記者陳易辰/攝影

台北市政府昨天上午拆除中正紀念堂南北兩側布幔,並卸下正門上方覆蓋中正紀念堂銜牌的藍布,以及降低主建築正面的鷹架高度。不過,昨晚拆除的鷹架又架高起來。

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表示,中正紀念堂已經成了不同黨派作秀的舞台,為了避免衝突,決定拆除布幔。

她李永萍強調,教育部如果再把布幔掛上,遮蔽中正紀念堂銜牌,將「再依法拆除」。

她強調,拆除行動不是閃電決定的,文化局十九日發文,廿、廿一日連續開罰,給了中正紀念堂修正說明的機會,但都未獲正面回應。而主建築正面的鷹架看來似乎不能修繕屋頂漏水,與之前提出的計畫不合,又有損毀古蹟之虞,只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拆除違法的布幔,中正紀念堂若有進一步的修繕計畫,可再送文化局審查。

昨天上午七時,市府相關局處開會討論拆除事宜,接著建管處、文化局四十名人員八時卅分抵達現場,九時許進入中正紀念堂。市府相關人員出示公文,當場宣讀。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人員才讓市府人員進入。

執行拆除人員在十一時剪掉正門上方懸掛布幔的鐵絲,將布幔拉下,讓中正紀念堂銜牌重見天日。接著又拆除部分鷹架,降低鷹架高度,但未完全拆除。民進黨籍台北市議員到場抗議,並與員警發生短暫推擠。

【記者楊正敏/台北報導】中正紀念堂主建築大門何時打開,可能成為市府與中央角力重點。教育部上周行文稱十七日至廿三日因修繕要關門;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昨天指出,除非教育部另提計畫並審查通過,否則明天就應開門。

李永萍在拆除中正紀念堂布幔時,同時要求中正紀念堂應儘速打開大門。她說,根據中正紀念堂上周的公文,十七日至廿三日進行外觀整修工程,基於安全考量,暫停銅像展示,若照此公文,銅門應在廿四日打開,否則難以自圓其說。若真的要施工或是工期延長,應再送計畫給文化局文資委員審查。

她表示,包商已承認並無修繕事實,文化局將要求館方再提送完整的時程計畫表,並函令要求打開大門。

【2007/05/23 聯合報】

中正堂改名》杜正勝罵粗暴 要討布幔

「台灣民主紀念館」的布幔就像教育部掛在門口的內褲?教育部長杜正勝昨天以「粗暴」、「暴力行為」來指稱北市府突如其來的拆除動作;教育部所屬的台灣民主紀念館也將對北市提出控告,誓言討回布幔。

教育部長杜正勝昨天上午到台北縣海山高工主持十二年國教巡迴座談會,傳出北市府「突襲」,杜正勝一臉鐵青表示,「任何粗暴的行為都是不好的。」

教育部次長周燦德聞訊後,則穿著厚重西裝,匆匆忙忙趕往民主紀念館。他說「哪有把人家的東西拆來下之後,還帶回家去?如果是這樣的話,所有的民眾都要非常小心,即使是你家的衣物,他覺得你違反或遮蓋,拆下來之後,你就會找不到衣物。」還有官員接口,「就像是你家的內褲被拿走啦!」

周燦德憤憤地說,北市文化局副局長李斌還承諾不會把拆下來的布幔帶走,「結果車子一開,什麼東西都沒有留下來。」教育部強調,現場都有照相、蒐證,將與律師討論,看是否以侵占、毀損或妨礙公務等提出控告。

周燦德說,教育部昨天早上九點半收到公文,結果台北市政府十點就帶人來拆,「有這麼急迫嗎?」文資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要有急迫性才能代為執行,但台北市政府完全是違法濫用公權力。

文建會昨天發布聲明表示,教育部被拆的布幔,不適用文資法第卅條規定。因為民主紀念館是在原中正紀念堂南北兩側以布幕吊掛其機構名稱,並非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教育部掛的布幔沒有損壞建物,也未遮敝其原貌,且屬可逆性,一般民眾仍可觀其外貌。

【記者黃福其、林韋任/台北報導】北市府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後,內政部昨晚代轉營建署新聞稿,強調該巨幅百合布幔並非建築法所稱的「招牌廣告」,依法無須向市府申請審查許可,市府也不得以建築法規定處罰。

【2007/05/23 聯合報】

中正堂改名》教部將再掛布幔 郝:一切依法辦

中正紀念堂更名風波持續蔓延,在台北市政府昨天突襲拆除布幔與鷹架後,教育部又在原處新加橫向鷹架,引發外界質疑教育部是否打算重新將民主紀念館布幔掛回;台北市長郝龍斌對此表示,市府一切依法辦理,至於新加鷹架一事,相關單位會去了解。

郝龍斌今天上午參加內湖高中學生的水球大戰,被砸得一身濕透,不過顯得精神相當爽朗。面對媒體不斷追問中正紀念堂相關爭議,以及市府如何應對教育部後續動作?郝龍斌僅不斷重申,市府「一切依法辦理」。他也說,既然依法辦理,自然也不擔心法律問題。

至於教育部揚言將依法控告台北市政府侵占、毀損及妨礙公務,郝龍斌則說,他不予置評。

【2007/05/23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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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第 3- 1 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
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第 4- 1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4- 2 條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
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第 5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 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 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 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 5- 1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
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第 5- 2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
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
第 8 條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
繕本或節本。
第 9 條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
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
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13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
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 14- 1 條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6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
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 18 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 19 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第 21 條
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 21- 1 條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 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
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載。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21- 2 條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第 22- 1 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 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
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案由。
三 管收之理由。
第 22- 2 條
執行管收,由執行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22- 3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
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4 條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 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 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 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 執行完結者。
第 22- 5 條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3 條
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
,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第 24 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一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 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
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 26 條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第 28 條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 28- 1 條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第 28- 2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
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 29 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第 30 條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
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30- 1 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第 31 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
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第 32 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
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
,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第 33 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33- 1 條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
,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
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
院繼續執行。
第 33- 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
第 34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第 34- 1 條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
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 38 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第 3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第 40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
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 40- 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
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 41 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第 45 條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 46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
、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
經驗之人協助。
第 47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
法行之:
一 標封。
二 烙印或火漆印。
三 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48 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
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
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
第 50- 1 條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
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
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
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第 52 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
或超過三個月。
第 53 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 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 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 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 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 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第 54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 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 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 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 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 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55 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
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 56 條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
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第 57 條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
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第 58 條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
定人之同意。
第 59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
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
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第 59- 1 條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
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第 59- 2 條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
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
用採收之。
第 60 條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
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 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 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 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 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 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第 60- 1 條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
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61 條
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

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
員監督。
第 62 條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 63 條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
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第 64 條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 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 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 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 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 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第 65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或拍賣場
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第 66 條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第 68- 1 條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
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第 68- 2 條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
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
行。
第 69 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第 70 條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
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
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
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
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
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
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 71 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72 條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
即停止。
第 73 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 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 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 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 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 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 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第 74 條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
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
交付債務人。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第 75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第 76 條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揭示。
二 封閉。
三 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第 77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 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 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 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 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
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77- 1 條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
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
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78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
用之。
第 79 條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
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
第 80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
第 80- 1 條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
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
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
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
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
益者,不適用之。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 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 拍賣最低價額。
四 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 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 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 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 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第 82 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83 條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第 84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
得不予登載。
第 85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
法行之。
第 86 條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
繳納之。
第 87 條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 願買之不動產。
三 願出之價額。
第 88 條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第 89 條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第 90 條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
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
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
第 91 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
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
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
第 92 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 93 條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 94 條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
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
第 95 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第 96 條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
得指定單獨拍賣。
第 97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
書據。
第 98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
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99 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第 101 條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
,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第 102 條
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
,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 103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第 104 條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
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第 105 條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第 106 條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
在此限。
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時,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107 條
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
行。
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
執行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
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
第 109 條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
,或請警察協助。
第 110 條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
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
成分配表分配之。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
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
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第 111 條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
交債權人及債務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
,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 112 條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
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
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
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第 114 條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
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
時止,仍得為之。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
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第 114- 1 條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
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
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
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
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
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第 114- 2 條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
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
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
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
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第 114- 3 條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
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
,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
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第 114- 4 條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
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
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
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
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5- 1 條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 115- 2 條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
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
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
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 116- 1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
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
之。
第 117 條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
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
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第 118 條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 121 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
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
發給債權人。
第 122 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第 122- 1 條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第 122- 2 條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第 122- 3 條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
第 122- 4 條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
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3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
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
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 124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5 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 126 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
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
利移轉於債權人。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
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
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第 129- 1 條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
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第 130 條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第 131 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第 132 條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
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第 132- 1 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第 132- 2 條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
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
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第 133 條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應提存之。
第 134 條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第 135 條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
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第 136 條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
執行之規定。
第 137 條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
人占有其物。
第 138 條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
第 139 條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
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第 140 條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41 條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 1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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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行政執行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

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 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 8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

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二 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
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
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8 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
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
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
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0 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 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 23 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

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

務人負擔之。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三 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第 35 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 四 章 即時強制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名  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 罰鍰及怠金。
三 代履行費用。
四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

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

即時強制之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
執行機關。
第 6- 1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第 9 條
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

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第 10 條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二 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三 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
四 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
五 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處置。
六 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
七 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
八 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第 11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

者,應將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之情形,記明於執行筆錄或報告書。
第 12 條
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

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
在場。
第 13 條
執行機關為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得視事實

需要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第 14 條
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15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為之

。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第 1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

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第 17 條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之聲明

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該
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 18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
第 19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

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21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
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
第 2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

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
第 23 條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定之。
第 24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

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
意。
第 25 條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

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 26 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

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意旨。
第 27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
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第 28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債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債務

人及有關機關。
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第 30 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第 31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封閉時,應派員將處分

文書及封閉範圍之圖說明顯揭示於該封閉處所,並於各出入口設置障礙物
第 32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 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 代履行之標的。
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 代履行之期日。
第 33 條
受委託之第三人於代履行時,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

事者,應即通知執行機關。
第 3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

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 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 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 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 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 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3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

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
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
此限。
第 36 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

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
據看守或保管。
第 38 條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

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
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 39 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時,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 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 請求補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 請求補償之金額。
五 執行機關。
六 年、月、日。
第 41 條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
第 4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
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
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第 43 條
本細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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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建築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宗旨)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4 條
(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5 條
(公眾用建築物)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8 條
(主要構造)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第 9 條
(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起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
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
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14 條
(承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公有建物之領照)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25 條
(無照建築之禁止)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
勘查。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27 條
(鄉鎮公所核發執照)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第 28 條
(建築執照種類)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29 條
(規費或工本費)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 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 30 條
(申請建造文件)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1 條
(申請書內容)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 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 建築地址。
四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 建築物用途。
六 工程概算。
七 建築期限。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 基地位置圖。
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 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 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 施工說明書。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5 條
(通知改正)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按圖施工)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第 40 條
(建築執照補發)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第 43 條
(基地與騎樓地面)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 條
(鄰接土地調處)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 47 條
(禁建地區)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 四 章 建築界線
第 48 條
(建築線)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49 條
(建築線退讓)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 5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51 條
(突出之例外)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
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退讓土地之徵收)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
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5 條
(變更之備案)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59 條
(停工變更設計)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造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60 條
(賠償責任)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61 條
(修改)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第 62 條
(勘驗程序)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身分
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 63 條
(場所安全防範)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 64 條
(物品堆放)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
(機械施工)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在列規定: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 66 條
(墜落物之防止)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 67 條
(噪音等之限制)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第 68 條
(施工注意事項)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 69 條
(附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 70 條
(查驗)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70- 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
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
(使用執照申請應備之件)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
(公眾用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 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 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 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 75 條
(檢查及發照期限)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3 條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
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 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
三 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 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 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
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
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
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
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77- 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
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 應依原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 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 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 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 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 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一○ 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 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 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 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
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 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 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
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
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
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
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
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第 78 條
(拆除執照之請領)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79 條
(拆除執照之申請)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
明。
第 80 條
(審查)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 81 條
(停止使用及拆除)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 82 條
(危險建築物)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 83 條
(古蹟之修繕)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84 條
(安全設施)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5 條
(違法設計監造)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違法建築等)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 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 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 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 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 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88 條
(違法、退讓與突出)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第 89 條
(違法施工)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一○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
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 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 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 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 91- 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
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 92 條
(處罰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 93 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1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第 95- 2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 95- 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6- 1 條
(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
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第 97- 1 條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第 97- 2 條
(違反本法之處理)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第 97- 3 條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之許可)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 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第 99- 1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0 條
(適用區外之建築管理)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10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 102- 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3 條
(評審委員會)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4 條
(防火防空設備)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
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 10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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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
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
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
、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
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
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 5 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文化資

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
工作。
第 8 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 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

管理維護。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0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

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
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
動公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

;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

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

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14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15 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16 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
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
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
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 (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
辦理撥用。
第 19 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 (構) 

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
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
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
土地。
第 25 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
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 26 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

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
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
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28 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

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29 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第 30 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

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31 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
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
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32 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

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第 33 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

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
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
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
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
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
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 34 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

,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
為之。
第 35 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
轄市、縣 (市) 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第 36 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
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第 三 章 遺址
第 3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39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

及通報機制。
第 40 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

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第 42 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

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
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
理撥用或徵收之。
第 44 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 45 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

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

關 (構) 保管。
第 48 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 49 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50 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

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
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51 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
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52 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

十九條規定。
第 四 章 文化景觀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

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54 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

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
整。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
,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第 56 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

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
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
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
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第 五 章 傳統藝術、民俗有關文物

第 5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
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
追蹤。

第 5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
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59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
,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
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
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62 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
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 六 章 古物

第 63 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第 64 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
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 65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 (構) 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 (構) 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8 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
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保管之。

第 69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 (構) 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 (構)
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第 71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
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
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第 72 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73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
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74 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採取維護措施。

第 75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
程序辦理。

第 七 章 自然地景

第 76 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
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第 7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
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78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79 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
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
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80 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
,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
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1 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82 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
條規定。

第 83 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
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
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
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
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
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
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86 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
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 87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
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
重要事項之紀錄。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
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
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
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 89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
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獎勵

第 9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
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
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
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第 91 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
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 92 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
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93 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
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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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質詢台灣民主紀念館拆除布幔一事 市府表示於法有據按照程序強制執行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2007/05/22
簡余晏議員及陳建銘議員昨(22)日對於文化局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一事提出質詢,法規委員會主委葉慶元表示,此一舉措已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以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市府除可以依據文資法第97條以及建築法第95條第3項的規定課處罰鍰外,市府並得強制拆除此一巨幅的違規廣告物。

議員表示,強制拆除的公文未到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即拆除,不符行政程序,文化局長李永萍表示,21日已發文至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儘速回復原狀,但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仍無作為,故昨日再發文管理處並強制執行立即拆除。

文化局長李永萍指出,文化局曾多次函請教育部將處理中正紀念堂更名、揭牌相關計劃提出送審,但教育部並無提送相關計畫;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在18日中午12時邀集文化局及文資委員召開相關會議,但不只她個人及文資委員在開會前1小時才陸續接獲通知,開會時亦無教育部官員在場,僅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主持會議,會中也僅告知會有立牌及須搭建鷹架至屋頂,以維修中正紀念堂的屋頂漏水,並無說明懸掛布幔遮蓋大門及中正記念堂匾額等計畫,直到19日才看到有此舉動。

戴錫欽議員詢問郝市長對於教育部杜部長指市府拆除布幔行為粗暴的說法能接受嗎?郝市長答覆,不能接受,市府立場是依法執法;郝市長也說,昨日此事不只是執法的問題,而是有部分人假民主之名行違法之實,市府執法行政的決心不變,中正紀念堂布幔拆除後,市府仍會派相關公務人員執法。李局長進一步表示,中正紀念堂大門因修復工程關係無法開啟,但目前並無修復事實,文化局已要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若繼續修繕,要送修繕計劃和時程表交給文化局,否則依文資法第30及97條處理。

另外,針對簡余晏議員指出,大同分局古蹟門口釘上「台灣新文化運動館」的招牌,並在外觀掛上數面大布條,要求文化局先拆大同分局牆上台灣新文化運動館的大面布條。文化局長李永萍表示,釘上招牌部分並非古蹟,所辦理「臺灣新文化運動紀念館籌備處」掛牌暨「臺灣新文化運動特展」開幕活動,活動內容及掛布條1事,由承辦廠商財團法人蔣渭水文化基金會於95年10月4日及10月11日於所提「臺灣新文化運動特展」基本設計報告及細部設計報告書內容中述及,經本局審查核定後據以辦理,均符合依法行政。

簡余晏及陳建銘議員也針對悠遊卡路邊停車計時器溢扣費用情形提出質詢,要求市府全面檢討合約,在智慧卡公司在未改善溢扣問題前,應全面停用。交通局長羅孝賢表示,由於涉及民眾操作方式及機具軟硬體設定等因素,停管處已請台北智慧卡票證公司儘速查明溢扣等缺失,並限期改善,如無法改善,不排除向智慧卡公司提出賠償要求,甚至終止合約;許多民眾不習慣使用此系統,故交通局仍採有人工開單,雙軌處理。郝市長表示,如全面停用悠遊卡路邊停車計時器,會造成許多市民的不便,已要求智慧卡公司於6月15日前提出具體改善方案。
最近更新日期:2007年5月23日
「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為違法廣告物 教育部多重觸法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2007/05/21
針對教育部所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在中正紀念堂主體建築物兩側懸掛巨型布幔並未違法」的說法,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今日嚴正聲明教育部此一舉措已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以及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台北市政府除得依據文資法第九十七條以及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課處罰鍰之外,台北市政府並得強制拆除此一巨幅的違規廣告物。台北市政府除再度指明教育部之違法情事外,並已勒令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立即自行拆除此一違法廣告物。台北市政府呼籲教育部不要繼續知法犯法,「只許中央放火,不許百姓點燈」。

北市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慶元表示,教育部在中正紀念堂主館兩側懸掛巨型帆布的行為,業已明顯違法文資法第三十條「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之規定,教育部所謂「只有將古蹟外貌完全遮蔽才違反文資法」之說法不但於法無據,於理也不合,否則以後所有古蹟的所有人均可自行在古蹟外懸掛巨型布幔遮蓋古蹟之一部。市府當初基於此一理由拒絕紅衫軍遮蔽景福門之一部,現在也以相同的標準要求教育部,市府對於任何違法行為都是一視同仁、依法行政。
 
法規會主委葉慶元進而表示,依據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只要是「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均屬於招牌廣告(管理規則第三條參照),而「特定專用區……、歷史性建築物、古蹟等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正紀念堂不僅是「特定專用區」,也是歷史性建築以及暫定古蹟,教育部在暫定古蹟之牆面上懸掛巨幅的廣告物明顯違反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台北市政府得依據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對教育部處罰,並得強行拆除違法廣告物。台北市政府強調,廣告物之張貼懸掛影響市容甚鉅,教育部身為全國最高教育機關帶頭違法,市府無法針對教育部的違法廣告放水,否則與專制威權時代「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作法無異,爾後市府進行廣告物相關的管理工作也會發生困難。

北市府強調,教育部此次針對中正紀念堂此一暫定古蹟的再利用計畫並未經過市府同意,而且具體的作法上不但多次欺瞞台北市政府,並且有諸多違法之處,台北市政府呼籲教育部適可而止,不要繼續以民主為藉口,用違法、威權的手段,進行意識型態的更名行為,而應多以國計民生為念,做好教育的本業,拯學童及家長於水火。
最近更新日期:2007年5月23日
法規類號:北市一三-一六-一00二
名  稱: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

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
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七 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其類型如下:

    一 小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三公尺以
下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一公尺
以下者。
    二 中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三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六公尺以下者。
       (三)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超過一.二平方公尺或縱長超過一
公尺者。
       (四)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六公尺以下者。
       (五)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六公尺以下者。
    三 大型廣告物係指: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三公尺者。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空地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超過六公尺。
      (五)電子展示廣告。
第 五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建築機關。
二 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超過
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三 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工務局。
四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務局。
                第二章 廣告物之設置及申請程序
第 六 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 七 條  廣告物之內容或設置,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

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設置。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第 八 條  小型廣告物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請領廣告物登

記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 其他相關文件。
      設置總期間未超過一個月之中型或大型廣告物,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不核
發廣告物登記證。
第 九 條  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置
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其他相關文件。
第 十 條  大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置
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及其構造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經電力公司出具或電機技師或甲級電匠簽證之廣告物電氣配置安全證明
書。
     九 雜項執照申請書。
     十 其他相關文件。
第 十一 條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

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下
,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
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張貼廣告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三公尺以
上,且設置於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二分
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三分之
一。  
張貼廣告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十二 條  機關、團體、公司廠場,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之宣導,而設置張掛旗幟、布條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應以申請書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設置種類及設
置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設置廣告物內文樣張。
       同一地點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書函收件時間順序許
可之。
第 十三 條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付費黏貼或插置小張廣告,除主管機關設置者外

,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應由收費單位妥善管理,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
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第 十四 條  旗幟張掛期間以三十日為限,若有特殊需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期

限最長為十五日;插設旗幟期間以十四日為限。但各項選舉期間,張掛旗幟
期間以法定競選期間為限。
第 十五 條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十六 條    計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但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
前三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設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機關之
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所
有之車輛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辦理街道家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市政府訂定

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三章 廣告物之審查及許可 
第 十八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廣告物備查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

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准予備查,並發給廣告物登記證。
第 十九 條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

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應
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
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置許可失
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
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第 二十 條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

使用執照,並於領得雜項執照之次日起一年內完工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因故
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者
,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申請人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應於領得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
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雜項使用執
照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第一項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於發給許可證時,得要求提供
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其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基
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應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
第二十二條  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將
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核定,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前二項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取得之廣告物登記證及依第九條、第十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

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依第十六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
為一年,期滿後不再使用者,應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
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廣告物,其有效期間,依申請人申請設置之日起
,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不得申請展延。    
                第四章 廣告物設置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

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特定專用區、農業區、風景區、公共設施用地、歷史性建築物、古蹟等
處所。但經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 保護區、河川區、保存區。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設置小型廣告物。
      三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四 市區快速道路兩側道路境界線外十五公尺以內禁止設置任何閃爍式廣告
;兩側道路境界線外二十公尺以內之空地禁止設置超過九公尺之樹立廣
告。
      五 高速公路及大眾捷運兩側禁止設置廣告物之處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
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
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規定辦理。
      六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本規則所定廣告物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規則由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
九公尺。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
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三 工業區、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起
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
      五 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但騎樓下端距地面三.四
三公尺以上者,得自正面楣樑底緣低十公分。
      六 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牆正
面總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封閉採光逃生開口。
      七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
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
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除住宅區外,臨接道路之外牆如
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以下,且其下端應
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非面臨道路之側面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外牆正面總
面績三分之一,如申請設置範圍內,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招牌廣告除
未逾地界線以壁面帆布設置者,其外緣應自地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且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以上,下端應距地面六公尺以上。
      九 在平房之斜屋頂設置者,高度應自屋簷起算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十 在建築物之合法雨庇、門廊或露台設置者,高度應自底緣起算不得超過
一.五公尺。
      十一 建築物之圍牆、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第二十七條  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
物第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
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四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
過三十六公尺。
五 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基地
內通路、現有巷(以下簡稱道路)道路寬度在六公尺者以下者,不得設
置。 
      六 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七 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八 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九 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十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五公尺以下,
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十一 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第二十八條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下端應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內側牆面招牌廣告突出內側牆五公分
以下,且邊緣作成弦弧形者,不在此限。
      二 以側懸方式設置者,其外緣不得超過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三 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第二十九條  屋頂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但其附
設位於女兒牆之屋頂突出物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突出女兒牆外牆面五
十公分以下。
二 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應自屋頂女兒牆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並自屋頂板挑空二公尺以上,或
自屋頂女兒牆挑高一.五公尺以上。
      四 設置總長度不得超過屋頂層周邊長度二分之一。但附設於屋頂突出物者
,不在此限。
      五 應依規定設置避雷安全設施及航空障礙燈。
      六 住宅區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三十公
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
影面積不得超過0.五平方公尺。但同棟建築物無設置正面型或側懸型
招牌廣告,且其樹立廣告採集中設置於一處者,其最大高度以不超過九
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三平方公尺為限。
二 尚未開發之公、私有空地之樹立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0.五平方公尺。但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
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內。
      三 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上及採用綜合設計獎勵之開放空間範圍內不得設
置。
第三十一條  充氣式氣球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高度自地面起算一百公尺以下。
      二 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示燈。
      三 在飛航管制區範圍內,不得設置。
充氣式空地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地點以公、私有空地或建築物法定空地為限。
二 設置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
尺。但尚未開發之空地,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最小距離為限,且
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 設置地點為道路範圍者,夜間須開亮紅色警示燈。
前二項充氣式廣告之充氣氣體,須為非可燃性或非易爆性之氣體。
第三十二條  電子展示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住宅區內,不得設置。
二 臨接道路之外面牆均無窗戶或開口設置者,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
設施,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尺以下,且下端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但下端距地面六公尺以上者,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五公尺以下。
     三 每宗建築基地空地之電子展示廣告得設置一處,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
     四 設置於尚未開發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者,其高度以設置地點至地界線之
最小距離為限,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六
平方公尺。
第三十三條  張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之路燈桿
上者。
      二 公車月台站區內、設有交通號誌或附設人行道照明燈之路燈桿上不得設
置。
      三 設置於路燈桿上者,應以燈桿套環固定,並不得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 旗面下端應距地(橋)面二.五公尺以上,並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
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五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並以鋁合金為旗桿,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公
分為限。
第三十四條  插設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寬度一公尺以上之安全島或二公尺以上之人行道。
      二 旗桿插設位置應距安全島外緣三十公分以上,且旗面不得逾越至車道上
方。
      三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一.五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四 各路口十公尺內、公車站牌邊、草花壇內及人行道樹穴不得設置。
第三十五條  張掛布條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設置於人行陸橋上,且不得遮蓋相關號誌及路標。
      二 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六公尺,寬六十公分為限。
第三十六條  廣告物使用照明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一公尺為限。

       廣告物用燈應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每一組廣告用燈外部,均應裝設一只可完全將所有非接地電源切斷之自
動開關。
      二 廣告燈塔之金屬構架及外殼等均應接地。
      三 每一組廣告用燈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商名稱
、電源、電壓、輸入電流。
第三十七條  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

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廣
告,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為堅固不易毀損之材質構造,不得使用易燃材

料。
第三十九條  廣告物之位置、材質及顏色,應與建築物主體及周邊景觀相搭配。

第 四十 條  建築工程設置售屋廣告及搭建樣品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其申請程序、設置地點、期間、規定及收費基準等,由

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於下列地區或特殊處所,依都市計畫法訂定之都市計畫案,對廣告物之設置

有特殊之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特定目的使用地區。
二 古蹟周邊地區。
三 具歷史紀念性建築物周邊地區。
四 其他本府指定具景觀維護價值之地區。
                第五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第四十三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許可期間及文號標示於廣告物

之左下角或右下角。
第四十四條  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內容、規格、形

式、材料或設置處所。但電影廣告內容,依電影法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者,
得逕行更換內容。
第四十五條  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負有維護管

理之責;廣告物逾使用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
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第四十六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共安全

之虞,不及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第四十七條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於許可設置期滿後,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

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以專人發送廣告單、摺頁或書冊者,不得將廣告投入標示「本信箱(本大樓
)禁止投入廣告或有相同意旨之信箱或場所。」
  前項發送對象為戶外公共場所之民眾時,發送人員應撿拾其發送廣告經民眾
閱讀後,棄置於其發送地點或辦理活動場所附近地面之廣告,並負責回收或
清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置場所。   
       前二項發送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派出人員,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僱主
之單位、地址、姓名、連絡電話時,不得拒絕並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第四十八條  經許可設置之旗幟、布條等張貼廣告,於臺北地區遇有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

時,申請人應立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行恢復。
第四十九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立即

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第 五十 條  對違規廣告物查報取締或執行遇有障礙時,各主管機關應相互支援配合,並

得洽請消防局、警察局、建設局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六章 廣告物街區更新計畫
第五十一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市政府得劃

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
格、位置,不受本規則規定之限制;其有拆除廣告物之必要者,得由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
       市政府為推動前項之廣告物街區更新計畫,得編列預算獎助更新廣告物。
第五十二條  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擬訂一定街

區範圍及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本市廣告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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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晚報 2007.05.22 

掛布幔開罰訴願? 北市:不影響執行拆除
中央社

台北市政府今天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本堂兩側大布幔,及遮住「中正紀念堂」銜牌的鷹架布幔。對先前台北市政府的開罰行為教育部官員聲稱將提訴願,不過,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上午強調,雖教育部提訴願,但訴願之提出並不影響北市府的強制執行動作。

另外,台北市長郝龍斌上午也指出,自昨天開始就有許多抗爭,為避免出事,且教育部所為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因此,昨天下午決定拆除鷹架和布幔,指示台北市文化局、都發局和營建處處理,「依法行事」。

文化局長李永萍說,昨天已發公文,如再不執行今天就要強制拆除,且北市府擔心若再延宕,害怕淪為政治作秀混亂場面。

今日晚報 2007.05.22 
周燦德:掛布幔如無違法 後續會繼續掛
中央社

台北市政府今天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本堂兩側大布幔,及遮住「中正紀念堂」銜牌的鷹架布幔。教育部常務次長周燦德表示,會再請文建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認定,究竟掛布幔等的行為有否違反文資法,如果沒有違法,後續會繼續掛。

他表示,對北市府無預警拆除行為,表達強烈不滿。

周燦德指出,今天這些相關鷹架布幔,在五月十八日開會時,文化局長李永萍也同意並承諾,為什麼現在卻說違規。

周燦德強調,後續會再轉請文建會,請依文資法認定,究竟這樣子的行為有否違反文資法,如果沒有違法,後續會繼續掛。

至於台灣民主紀念館管理處處長曾坤地表示,今天掛這些牌子都是合情、合法與合理,他對市府拆除布幔表達強烈不滿;至於鷹架部分,也是經申請八個月才核准建照,也送請備查,但拆除竟只花三十分鐘,他對這種強盜行為表達強烈譴責。

中央日前舉行中正紀念堂更名掛牌台灣民主紀念館」,並在本堂兩側懸掛布幔,台北市政府認為遮蓋古蹟,並將布幔視為廣告物,依法開罰並要求即刻拆除。由於中央沒有行動,北市府今天宣布,自十時三十分起依法拆除遮蓋建築主體的巨幅布幔及遮蓋「中正紀念堂」的布幔及鷹架。

中正堂更名》廢止中正堂管理條例 國親擋下

中國國民黨與親民黨今天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挾著人數優勢,聯手封殺行政院所提廢止「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排入二十五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至於攸關中華郵政改名為台灣郵政的郵政四法,也再度被國親擋下,無法排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

國立中正紀念堂十九日改名為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引發爭議,不但中央與台北市政府互槓,國民黨籍立委雷倩(台北縣)中午在程序委員會發言批評,民進黨立院黨團與行政院把多項有爭議,牽涉改名、正名的法案,擬排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非常不當,應予以制止。

經表決後決定,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以及教育部函送「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與「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辦事細則」查照案,全遭國親聯手擋下,未排入報告事項議程。

此外,攸關中華郵政改名為台灣郵政法源依據的郵政四法,包括「郵政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郵政儲金匯兌法修正草案」、「簡易人壽保險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親也以人數優勢封殺,未排入院會報告事項議程。

至於親民黨立院黨團所提,連任村里長五屆以上得支領退休金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親民黨籍立委張顯耀(高雄市)所提「檢察官法草案」、漁會可適用「人民團體法」規範的「漁會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則順利排入報告事項議程。

【2007/05/22 中央社】

拆中正堂布幔》郝龍斌:中央一開始就違法

台北市政府今天強制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布幔,遭教育部長杜正勝批評作法粗暴。台北市長郝龍斌在市議會答詢表示,中央一開始就違法欺騙,因此,北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捍衛古蹟的決心不會改變。

戴錫欽、陳玉梅、汪志冰等台北市議員下午在市議會對中正紀念堂更名台灣民主紀念館及懸掛布幔,及北市拆除行動提出質詢。戴錫欽表示,北市應保持高度警戒,捍衛文資法。

陳玉梅指出,中央與地方對中正紀念堂更名及揭牌事件,一路走來像場鬧劇,要彰顯民主的珍貴,是否一定要選擇中正紀念堂?

汪志冰認為,教育局轄下的「中正國中」、民政局管轄的「中正區」,台北市警局的「中正一分局」、「中正二分局」要小心,名稱有「中正」,可能都會被扁政府改為「台灣民主」。

對議員質詢,郝龍斌表示,中正紀念堂更名是可理性討論,蔣中正功過可評價,但中央現在改名是假民主之實,行違法之實。

郝龍斌指出,北市這麼快決定要拆布幔鷹架,是因不斷然拆除,會造成衝突不斷。中央為政者不能以此製造民眾對立,他很遺憾要做這樣的處理。

李永萍說,中正紀念堂大門尚未開啟,中正紀念堂以修復工程為由關閉大門,由於施工申請至六月二十日完工,但無修復事實,市府今天已拆除鷹架,市府繼續以文資法三十條、九十七條函令打開。至於是否可能強制執行,文資法雖明令可強制執行,但中正紀念堂大門屬電動門,仍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配合。

李永萍說,若未來中正紀念堂日後要繼續修繕,必須要送文化局完整的時程表。

【2007/05/22 中央社】

中正堂更名》中正堂掛布幔 續罰20萬

中正紀念堂懸掛大型布幔被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改善,昨天市府以屆期未改善的理由,予連續罰,處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廿萬元罰款。

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說,教育部若再不予回應,會繼續連續處分,且隨時都有可能強制拆除。

文化局另發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中正紀念堂主建築正面搭設施工鷹架,但過去兩天並無施工,而關閉銅門、將銜牌以布幕包覆,確有阻塞其觀覽通道,已違反文資法第卅條,要求立刻拆除並回復原狀,否則將再開罰。

文化局表示中正紀念堂內的展示物品或銅像若遭擅自搬移或損壞,可能也同樣違反文資法;如要移動,程序上應該先經由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審議。

北市建管處昨天也依違反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開單要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三日內必須移除燈箱、(台灣民主紀念館)立牌、布幔等未經申請的「廣告物」,否則將強制拆除。

中正紀念堂改名爭議持續延燒,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民進黨議員強力抨擊市府將中正紀念堂列為暫定古蹟,有「政治力介入」,且至今七十多天文資委員仍在拖延,遲遲未做出結論。

【2007/05/22 聯合報】

中正紀念堂掛布幔 文建會:教育部沒違反文資法 
2007/05/22 19:24 Video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台北市政府今(22)日強制拆除台灣民主紀念館本堂兩側大布幔,以及遮住「中正紀念堂」匾額的鷹架,中央地方爭執又起!不過第一天走馬上任的行政院文建會主委翁金珠,公開力挺教育部,要北市府不要把這個議題政治化,而且認為教育部並沒有違反文資法!

民主紀念館的布幔被拆了,教育部說要向主管古蹟業務的文建會提出訴願申請,不過訴願書都還送沒到文建會手中,第一天上任的翁金珠就公開力挺杜正勝。

翁金珠:「它(布幔)並沒有把原貌都擋住,所以基本上在文資法的這上面,並沒有違反文資法的規定。」

翁金珠說台北市有暫定古蹟審議的主動權,但教育部也有管理維護的管轄權,掛布幔北市之前也有先例可循,要北市府別把民主紀念館的議題政治化了。

翁金珠:「如果他是辦活動的話,它只是配合它活動來做一些廣告的處理,這在台北市政府好像過去也都有這樣的例子。」

民主紀念館因為市府強拆布幔吵成一團,而教育部長杜正勝在外縣市談12年國教,依然老神在在。

杜正勝:「教育部所做的一切都是依法行政,如果有任何爭議,我們也是循著既有的法律行政規範來討論,任何粗暴的行為都是不好的。」

原本對民主紀念館適法性的爭議,現在有了文建會的表態立挺,中央和地方這場鬥法要怎麼打下去,似乎還有得瞧!

拆布幔大鬥法,文建會主委翁金珠:教部未違法

北市府教育部鬥法,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奇襲強拆奏效。


中正紀念堂掛布幔 李慶元要求拆除 林淑芬撕毀市府公文 
2007/05/21 21:22 Video
記者楊琇晶、柯家傑/台北報導

民主紀念館旁掛的布幔究竟違不違法,引發中央和地方角力戰,21日下午台北市議員李慶元會同文化局和建設局人員實地勘查,限期拆除,不過民進黨立委林淑芬突然率眾到場,強調民主紀念館不是古蹟,可以合法掛布幔不用拆除,當場將公文撕毀遭警方架離,場面一度緊張。

台北市議員李慶元會勘過程中,民主進步黨籍立委林淑芬(台北縣)、王淑慧(台北縣)、黃偉哲(台南縣)等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委員聞訊也到場「關心」,認為李慶元以會勘之名作秀。

警方將雙方強力隔開,以免引發另一波衝突。但林淑芬隨後衝上台灣民主紀念館的主建築,撕毀市府所張貼的公告,批評台北市府不要用政治的手段,假借保護古蹟名義,行擁護威權體制之實。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立即蒐證,並要將林淑芬以現行犯逮捕,王淑慧立即出面阻擋。由於公告是台北市府張貼的公文書,警方將對林淑芬涉嫌違法部分,函送法辦。

不滿改名,李慶元踢館,險爆衝突。

中正紀念堂更名風波,民進黨市議員林淑芬當場將公文撕毀,遭警方架離。

台灣民主紀念館掛布幔 北市府再加罰20萬:不拆天天罰 
2007/05/21 13:46 Video
記者楊琇晶、柯家傑/台北報導

台北市文化局以教育部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在中正紀念堂的南北兩側掛上大型布幔為由,昨天(20日)開出第一張10萬元的罰單,21日上午文化局再次祭出重罰,加開一張20萬元罰單,累計罰款30萬,強調一天不拆就每天開罰。對此,教育部回應,他們絕對依法行政會申請訴願文資法來反制。

主堂兩側民主紀念館的布幔依舊高高掛著,北市府已經開罰10萬,不過更名第三天,警力有增無減,布幔鷹架也都還在,讓文化局越看越刺眼,連續再加罰20萬。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表示:「這個布幔不只違反文資法,同時違反了台北市廣告物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也是可以強制拆除。」

北市府拿出文資法,指出這掛布幔是破壞古蹟,但是教育部聽了更火大,說當初一切是北市府核准的,怎麼現在又變違法了呢?教育部態度強硬,強調絕對會依法行政。

教育部次長周燦德表示:「依法我們就是提訴願,釋憲當然是對文資法的執政單位,就是行政院文建會,提出我們的訴願,我們藉這個機會也要呼籲,行政院文建會作為文資法的執政單位,要盡速對這個爭議做出一個解釋。」

至於蔣公銅像何時再開放?教育部說,這還要和台灣民主紀念館研議,目前還沒有時間表。文化局的立場也很堅定,強調一天不拆就每天開罰,中央、地方各有各的立場,這場更名爭議戰,教育部和北市府恐怕還會持續延燒。

中正堂掛布幔,北市府再加罰20


台灣民主紀念館/遮蔽古蹟?北市府開罰 教部:將提訴願 
2007/05/21 13:35 Video
記者邱瓊平/台北報導

在一片爭吵聲中,台灣民主紀念館終於掛牌,但主管南北兩側懸掛的大型布幔,卻被台北市政府以違反文資法開罰,更表示如不拆除,將會連續罰;對此,教育部次長周燦德強調,布幔不是營建,也不是開發行為,沒有妨礙到古蹟,將會提起行政訴願,提請文建會對適法性做解釋。

中正紀念堂正式更名為台灣民主紀念館,並在19日正式揭牌,為了避免出現一館兩招牌的情況,正殿的中正紀念堂招牌用鷹架遮住,南北兩側則用大型的布幔,花圃則立起台灣民主紀念館的招牌。台北市政府表示,因為兩側的布幔遮蔽古蹟,已違反文資法。

周燦德接受媒體詢問時表示,台灣民主紀念館掛牌和營建工程完全是依法行政,希望台北市政府也要依法行政。他更說,北市府依據文資法第30條開罰,主要針對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但「大家可以到現場看看,懸掛的布幔到底有沒有污損或破壞古蹟?」

周燦德也質疑,日前和北市府進行會勘都沒有問題,近2日才說有問題,且北市府開罰行為依法不合,教育部將會循法律途徑提出訴願,請求文建會就這樣的做適法性做解釋。他更強調,爭議行為應該要回歸法律,不要繼續政治性的紛爭。

此外,針對中正紀念堂2樓的蔣公銅像廳何時重新開幕與能否看到蔣公銅像等問題?周燦德則低調表示,目前已經更名為台灣民主紀念館,將來的展示設施會進一布討論,現在沒有定案。

擔心遭到破壞,台灣民主紀念館館方找來員警24小時站崗。

中正堂掛牌,國民黨立委雷倩痛批杜正勝瀆職。

護27「民主」指示牌,55警24小時站崗。

針對教育部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在中正紀念堂的南北兩側掛上大型布幔,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說 :不拆布慢,將持續開罰。

今日晚報 2007.05.22 
中正紀念堂改名爭議 北市府.中央大鬥法
中廣新聞/林麗玉

教育部5月19號將中正紀念堂改名『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台北市文化局捍衛中正紀念堂,祭出文資法,要求暫定古蹟不得被遮蔽破壞,而教育部則是在中正紀念堂組織條例還沒有廢除,想盡辦法先掛上『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的大招牌再說。

兩方大鬥法纏鬥不休,儘管揭牌前一天,台北市文化局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似乎達成協議,文化局暫時讓管理處以中正紀念堂修繕工程為理由,暫時遮蔽主堂『中正紀念堂』五個字,並且讓『國立台灣民主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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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法規:民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法規: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公布 )
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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