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修正前條文 |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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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 第七十條 (800716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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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為使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數更合理,爰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提議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項第一款劃分為一、三兩款。 二、原第二款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
| (830715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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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監察委員罷免有關提議人數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三、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三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提議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
| (831020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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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
| (911231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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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罷免案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提出及備具相關表件等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罷免案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者應拒絕受理,以現行實務作業事涉人民權益,宜提昇為法律位階,爰於第五項予以增列。 |
| 第七十一條 (911231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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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移列本條規定。 |
| 第七十三條 (911231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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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之相關作業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並增列提議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同時配合將第一項查對時間由「十五日」修正為「二十五日」。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補正及領取連署人名冊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有關提議人名冊之補提以一次為限,及補提之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移列。 |
| 第七十三條 之一 (91123100增訂) |
| | | 立法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期間及連署人名冊之提出規定,移列本條規定。 |
| 第七十四條 (800716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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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參照第七十條之修正意旨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連署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連署人數降為百分之十二以上,至縣(市)議員以下選舉維持原人數,並改列為第三款。 二、將原第三款縣(市)長、鄉(鎮、市)長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十三以上,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原第三款村(里)長部分維持原標準,並移列第五款。 |
| (830715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五、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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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四、五款移列第二、三、四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三款增列省(市)長罷免連署之規定。 |
| (831020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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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罷免案之連署人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
| (911231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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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移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 第七十六條 (911231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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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之期限及方式,提升至本條規定,並增列連署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第七十七條 (911231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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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答辯書字數限制移列第二項規定。 |
| 第七十九條 (720628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得設立罷免辦事處,並置辦事人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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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其他罷免或反罷免之宣傳活動;其徵求連署辦法則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 (830715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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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等字予以刪除。 |
| 第八十條 (831006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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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選罷法中規範的選區屬於中選區及大選區,而非單一選區,亦即罷免案之投票者與選舉時之投票者不一致,因此罷免案之投票不宜與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
| 第八十一條 (720628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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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罷免案投票人不得亮票,以保持投票之秘密性。 |
| 第八十二條 (911231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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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立法理由 |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有關罷免案投票人名冊準用選舉人名冊之規定納入。 |
| 第八十三條 (830715修正) |
| | | 修正前條文 |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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