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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罷法修正過程】(轉貼)罷委門檻之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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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800716修正)
 修正前條文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七十條 (800716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  一、為使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數更合理,爰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提議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項第一款劃分為一、三兩款。
  二、原第二款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830715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監察委員罷免有關提議人數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三、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三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提議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831020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  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911231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立法理由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罷免案提出,應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提出及備具相關表件等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罷免案之表件不全、不符規定者應拒絕受理,以現行實務作業事涉人民權益,宜提昇為法律位階,爰於第五項予以增列。
 第七十一條 (911231修正)
 修正前條文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移列本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911231修正)
 修正前條文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之相關作業程序,提升至本法規定,並增列提議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同時配合將第一項查對時間由「十五日」修正為「二十五日」。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補正及領取連署人名冊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有關提議人名冊之補提以一次為限,及補提之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移列。
 第七十三條 之一 (91123100增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有關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期間及連署人名冊之提出規定,移列本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 (800716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立法理由  一、參照第七十條之修正意旨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連署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連署人數降為百分之十二以上,至縣(市)議員以下選舉維持原人數,並改列為第三款。
  二、將原第三款縣(市)長、鄉(鎮、市)長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十三以上,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原第三款村(里)長部分維持原標準,並移列第五款。
       (830715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五、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四、五款移列第二、三、四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三款增列省(市)長罷免連署之規定。
       (831020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立法理由  罷免案之連署人修正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911231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立法理由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移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六條 (911231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理由  一、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之期限及方式,提升至本條規定,並增列連署人名冊應予刪除情事,俾資周延。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911231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立法理由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答辯書字數限制移列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九條 (720628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得設立罷免辦事處,並置辦事人員;其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其他罷免或反罷免之宣傳活動;其徵求連署辦法則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830715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等字予以刪除。
 第八十條 (831006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立法理由  選罷法中規範的選區屬於中選區及大選區,而非單一選區,亦即罷免案之投票者與選舉時之投票者不一致,因此罷免案之投票不宜與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第八十一條 (720628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罷免案投票人不得亮票,以保持投票之秘密性。
 第八十二條 (911231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立法理由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有關罷免案投票人名冊準用選舉人名冊之規定納入。
 第八十三條 (830715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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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720628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活動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著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  本條係參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將「著手實施」修正為「下手實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800716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830715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立法理由  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九十五條 (720628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增加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以明刑責。
  二、故意抑留、毀壞、調換、奪取「開票統計」者,亦依本條懲處。
      (780126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選舉人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於領得選票後,如隱藏不投,則產生發出票數與開出票數不一致之結果;若故意將圈選工具隱藏,使他人無圈選工具可用,則影響投票之進行。故此等行為,均應予以處罰,爰增列「隱匿」二字。
第九十七條 (720628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五條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第三章第五節,將現行第一項分別二項並作左列修正:
   (一)增列對違反本法關於競選經費規定者之行政罰。
   (二)修正明定傳單、標語之製作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不須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即予行政罰,並增列罰鍰數額之下限規定。
   (三)明定候選人或助選員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各款情事之一及非助選員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之罰鍰處罰。
   (四)為強化本法關於罷免規定之法效爰於第二項增訂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之罰鍰處罰規定,以求周妥。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故意撕毀選舉票或罷免票之處罰及罰鍰數額之下限規定。
      (780126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格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或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十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修正,並增列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項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修正,並增列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800716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七十九月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鍰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刪除有關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處罰之規定,至於候選人違反修正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處罰。
  三、第二項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處罰規定。
      (830715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有關宣傳品、廣告物張貼、懸掛方式之修正,酌作修正。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處罰移列第九十五條之一。
  二、第三項配合第九十四條之一將選舉票攜出場外改列刑事罰之修正酌作修正。
  三、罰鍰部分酌量提高。
第九十八條 (720628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本章之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左列修正:
   (一)於本條第二項增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十四字,以使犯刑法妨害投票罪者亦得適用。
   (二)「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使宣告有期徒刑者,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以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
第一百條 (720628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於「首席檢察官」之上加「檢察處」三字。
  二、第二項後段增訂對司法警察人員之特別規定,促其注意,自動執行職務,加強其責任。
     (800716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有關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
第一百零一條 (72062800修正)
修正前條文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立法理由  參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以往臺灣省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法規關於選舉訴訟之規定,爰增列「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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