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8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一 條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 三 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八、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者,亦同。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第 五 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第 六 條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 九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第 十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十一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十二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