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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瘋官司】靜坐抗爭必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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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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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4)

早早安(顏俊家)
sunism
YesYouGotIt
星火

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 梅峰 男 四十八歲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一二八三六五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梅峰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場,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雙手均被手銬銬住,如何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元指訴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片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最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惟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 蔡名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


書記官 丁愛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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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偵字案與他字案區別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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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偵字案與他字案區別的影響 

(一)被告的概念 

在進入本段探討前,有必要說明所謂被告的概念,原本依據精確的用法,當某人被警察與檢察官設定為犯罪人時,則此時稱為犯罪嫌疑人,而當某人因此被起訴後,才稱為被告。但在我國法律用語上,並不一定如此精細使用這樣的區分,尤其在我國,常將檢察官與法官相提並論,因此在檢察官偵查時,也可能以被告稱呼。不過不管是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在訴訟程序,尤其是偵查階段,其所享有的訴訟權保障是一樣的,所以應該一律以被告稱呼,此也可避免依據名稱而讓人感覺是一種有罪推定. 

(二)偵字案與他字 

延續上述說明,假若檢察官或警察,僅認為某人涉有嫌疑,但又未有任何證據時,檢察官若傳喚此人詢問,在法律上原本應以證人身份出現,但若以證人傳喚,似乎又有問題,因此時檢察官實質上已將某人設定為被告,而在我國並不承認被告可以為證人,因此為解決這個矛盾,實務即發展出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差別。 

所謂偵字案,即是檢察官已將某人設定為被告,此時這個被告享有任何訴訟法上被告的所有權利,且此時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不是起訴,就是不起訴或緩起訴,一定要對外的公示,且詳載事實理由。而若為他字案,即是檢察官只是懷疑某人涉嫌,但是尚未有證據支持,因此先以他字案為偵查,此時被懷疑者稱為關係人,而檢察官若進一步偵查發現其確有重嫌,即會將他字案轉為偵字案,若發現無涉嫌可能,即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終結該案,此種方式,無庸對外公示,當然也沒有說明理由的必要。至於到底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是偵或他字,解釋上,若檢察官只是單純懷疑,是為他字,若達於合理懷疑,則為偵字,但是此抽象用語明顯容易造成檢察官的恣意操弄,而產生以下的影響.

()影響 

1.權利行使的差別 

偵查實務上所發展出的這種區分,雖然方便檢方辦案,畢竟就偵查而言,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是不利案件偵查的,但是如此的操作方式,等於將被告的防禦權由檢察官所恣意決定的名稱,而有所差別,此實已嚴重侵害被告權利,而有違憲之虞。

因若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在偵查中可以行使緘默權與辯護權,但若被認定為是關係人,其性質因屬於所謂證人地位,而證人所能行使的權利,有以下與被告不同的權利差別: 

    1. 不自證己罪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證人擁有與被告緘默權類似的不自證己罪權,但是被告行使緘默權無須有理由,而不自證己罪權的主張,依據第一八三條第一項卻必須釋明,或以具結代釋明,且一旦證人不行使之權,即代表放棄,而不可再為主張.
    2. 告知義務:關於證人的不自證己罪權,雖然依據第一八六條第二項,偵查機關亦有告知義務,但是比起對被告第五九條的告知義務,明顯有極大差別,除了告知範圍較小外,同時關於違反效果針對證人部分並無明文.
    3. 諮詢權:關於證人在我國並不擁有辯護權,頂多依據第二四八條之一,證人若為被害人時,得由法定代理人等陪同在場的諮詢權,此與被告的辯護權是有相當差距的.
    4. 錄音錄影;針對證人詢問並無類似第一百條之三必須錄音錄影的規定.
 

所以總結而言,證人於刑事訴訟上所擁有的權利是遠低於被告的,因此若檢察官為了偵查上的便利,而以他字案處理,則所謂關係人可能皆無法行使被告權利,此對於檢察官當然有利但對此關係人而言,卻相當不利. 

2.偵查終結的差別 

而在偵查終結後,若為偵字,其處理方式不外: 

  1. 起訴.
  2. 不起訴.
  3. 緩起訴.
 

但若為他字,因非正式成案,因此若偵查終結後,並未發現有任何嫌疑,則實務以行政簽結處理,此與所謂不起訴或緩起訴有以下效果上的差別: 

  1. 非法律程式:行政簽結完全為實務運作方式,非法律所規定.
  2. 僅具有有對內性:即簽結僅是一種內部作業,因此也無公示與否的問題.
  3. 無法救濟:針對不起訴或緩起訴,可以以再議方式救濟,但是行政簽結屬內部行為,無法為救濟.
 

因此若為行政簽結,案件不僅就此終結,同時也無再議可能,而可否再行起訴,更成問題,此對所謂關係人雖無不利,但卻對告訴人相當不利. 
 
 

四、結論 

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區別,雖然有助於檢察官可以利用此,而避免相對人行使刑事訴訟上的權利,以方便辦案,但相對而言,卻對人民的權利造成極大侵害,如果檢察官不讓行為人擁有被告權,則以他字案處理,而一旦偵查快終結時,若事證已足,則立即轉換成偵字,但此時行為人的權利已無可行使.而對被害人而言,檢察官若為了防止再議,也可能利用此種區別,而將案件列為他字案處理.因此所謂他字案的存在,不僅法文明文,同時其易為檢察官所操弄,嚴重侵害人民所享有的程序權利,其反應出我國強調犯罪控制,卻忽略正當程序保障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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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6 09:25:34

刑事聲請再議狀 

原告: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台北市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3654 
被告:黃嘉祿(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 
原發文字號:北檢盛出九十七他四三九七字第五二一六六號 

為原告梅峰按鈴聲告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涉嫌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罪嫌,遭北檢盛出九十七他四三九七字第五二一六六號簽結不起訴案,不服此項簽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聲請再義,以彰公理,並維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被告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警方跟監,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被告隨即從中山裝左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誰知近十位警察竟然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被告。在將本人移送至貴暑之過程並一路凌虐,抓被告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被告於廂行車行李箱等等。 

貳、不服之理由。 

一、原告梅峰在五月廿日當晚交保後隨即按鈴聲告,並於事後照相驗傷取得傷單,一直靜待檢察官之偵查傳喚,以便適時繳出傷單提供證人,奈何竟然於八月初方才收到此簽結不起訴之文,其間未得到檢察官之任何偵查傳喚,證據調查,即得此簽結處分,自難心服! 

二、更有甚者,本人一路行使緘默權,未於松山分局做任何筆錄,在羈押交保之審理庭,亦未有詳細之陳述,檢察官為何不經任何對原告、被告與證人之偵查程序,即據以論斷黃嘉祿無任何犯罪證據,實在太過輕忽。 

三、本人有傷單,亦有當場多家媒體記者,吾友廖進發,自稱受傷警員陳建業等多名人證,豈可謂無被告黃嘉祿之具體犯罪事證,因為黃嘉祿乃現場之指揮官,受傷警員陳建業應可為證,本人遭不法之逮捕,其能脫罪乎! 

參、對犯罪構成要件嫌疑事實之具體指摘。 

一、非法逮捕、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被告之全部過程事實,均可自證人與錄影帶中一目了然。 

二、非法逮捕、瀆職、傷害、誣告、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如下:

依刑法第一二五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依刑法第一二六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二七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一六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三○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三二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告在公共場所,剛從口袋中拿出尚且不明之物,即遭近十名警察之逮捕,這種情形難道不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請問構成要件有何不符合之處。 

這些犯罪均是在現場指揮官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之權責指揮下所發生,有些犯罪事實,如煙滅證據及凌虐等,原告尚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而需要檢察官偵查;但類如非法逮捕、瀆職、傷害、誣告、結夥搶劫、妨害自由之犯罪證據均有傷單及人證事證,怎能說無積極之證據!所以說,即使黃嘉祿無煙滅證據及凌虐原告之積極證據,仍有非法逮捕、瀆職、傷害、誣告、結夥搶劫、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怎能就此草率簽結。 

三、檢察官說曾經勘驗中天與松山分局之移送錄影帶,可是原告、被告與證人等均並未同時觀看之,怎能就以檢察官一人之認定判斷結案!原告想請問檢察官,警員何時曾經「詢問」原告,又有何必要詢問以嗆馬聞名之原告,且警員就是因為認識原告,才圍上來,既已知著中山裝之原告身份,又有何必要再加詢問!再者,本人既未被「詢問」,有何必要主動告知,更有甚者,請問原告犯了什麼罪,需要被非法逮捕。 

四、本人完全未見貴署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之勘驗筆錄,所以完全無法論證其是否屬實。 

參、請檢察官接受原告聲請之再議要求,繼續偵查! 

謹狀 

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公鑒 

具狀人:梅峰 

附件: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傷勢照片影本兩張。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時事評論政治 )

聲明書

聲明: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字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警文山分刑字第○九七三一三九九七一○號

為陳建霖、尤信宏與廖進發等提告聲明人涉嫌背信與侵佔罪嫌,特與說明!

壹、聲明人於競選期間,非常感激該等三人與眾多義工之協助,但聲明人財力拮据,並無支付義工薪水之能力,所以除競選總幹事梅松山一天一千元之工資外,從未答應任何人之薪資給付,僅提供大夥三餐、點心與茶水,甚或有時以該三人為主之菸酒檳榔需求與一些零用金。

貳、 該三人食宿在競選總部直到選後之四、五月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廖進發選後赴大陸,其台北至深圳再至寧波之機船票,亦由聲明人與家屬負擔。選後因為聲明人負債累累,財務極為困窘,是故起初該三人本意欲與聲明人同心協力做印刷編排生意,解決大家共同之生計與房屋租金等現實問題,所以該三人有時會負責清潔、廚房與電腦等雜務,此因四人之食宿開銷主要為聲明人負責,他們當然該做些工作以彌補其等食宿對聲明人之負擔。

參、陳建霖意欲賣酒賺錢,但苦無資金,聲明人乃商榷友人借其週轉金新台幣一萬元,讓其得以取得所需之酒。誰知其間進行並不順利,所以一直未償還聲明人,後陳又與廖進發遠赴雲林數月,基本上並無任何連絡,又一直未與聲明人就存酒與債務作說明處理,之前離開前並曾一度意氣說要由聲明人處理存酒,聲明人在此其間,確曾處理三箱左右之存酒。

肆、廖進發及彭盛露事後與聲明人有誤會,就慫恿陳建霖向聲明人討回存酒,在某颱風夜彭尤陳三人前來,聲明人當然要他們說明清楚之間過程,奈何溝通不良,不歡而散,該三人竟然提出告訴。聲明人在友人善意支援下,提出由該友人轉告陳建霖單獨與本人見面解決問題之建議,之後即於一兩天後兩人在聲明人總部見面,並達成協議,由本人留存六箱(一箱十二瓶)扣抵債務,其餘由他們三人當場搬回。至於陳建霖當時本答應要在隔日告知,到底這六箱酒是暫扣待贖或永久扣抵,則至今一直未獲其回應!

伍、以上所訴,全部屬實,且多有人物證,敬請明察!

此致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聲明人 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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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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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瀏覽33|回應1|推薦1
2008/05/21 14:14:12
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 

被告: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台北市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3654 

為被告涉嫌傷害與妨害公務案件,與按鈴聲告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涉嫌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罪嫌,特聲請保全證據,以保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被告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警方跟監,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被告隨即從中山裝左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誰知近十位警察竟然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被告。在將本人移送至貴暑之過程並一路凌虐,抓被告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被告於廂行車行李箱等等。 

貳、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一、這個過程計有台視、華視、民視、原視、東森、三立等台報導,故請貴暑依法行文上列各台提供影帶,以為被告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為現場最高階警官,指揮員警犯罪,犯罪事實確鑿之證據。 

二、請將警方現場搜證與偵訊移送過程之全部錄影帶保全之,以為黃嘉祿指揮員警犯罪,犯罪事實確鑿之證據。 

參、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一、非法逮捕、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被告之全部過程事實,均可自錄影帶中一目了然。 

肆、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媒體與警方常常無法令人信任,如果證據不加以保全,事後不無可能招致變造銷毀,故請貴暑保全之。 

謹狀 

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一日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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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有七星煙
梅大哥我精神上支持你
回覆此篇 刪除2008/05/22 21:39

我也認為松山分局警察違法爛權

.............新聞我有看到!太過份了

抗議!抗議!

梅峰《中國人》(MeiFeng) 於 2008-05-23 03:44 回覆: 刪除
敬啟者! 

謝謝關心!痞瘋感恩! 

不過這不是松山分局的問題,這是馬桶政權未來對人權之不尊重,將更勝於耳東兇手的象徵!所以痞瘋決定未來將在街頭抗爭到底,以凸顯馬白臉之猙獰真面目! 

痞瘋 謹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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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行為前之權利告知(轉貼)米蘭達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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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權保持緘默-米蘭達法則與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
作者:楊淑玲律師

  在許多好萊塢警匪片中,觀眾朋友經常可以看見警察在逮捕嫌犯時,對其宣讀以下文字:「你有權保持緘默,並可以請求律師在場,如果你沒有錢,國家可以提供你免費律師。你現在所說的一切將成為呈堂證供」。這就是所謂的「米蘭達」法則,許多人可能以為這是美國獨有的刑事訴訟程序。事實上,這樣的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規定,本篇文章即簡單介紹這項程序法則之規定與適用。

  一九六六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自白的證據力( confession admission )增加一項必要性的程序要件,其目的是藉由宣讀確保受警方拘禁之嫌犯都能知道憲法保障他們的權利,他們有權可以不作使自己入罪的證詞。

  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比數作成決議,確立了這項規則,任何受警方拘禁(或者被嚴重地剝奪自由)的嫌犯於接受訊問前,均應向其宣讀以下內容的警語:

一、他有權保持緘默並且無須回答任何問題。

二、如果他作出任何回答可能對其成為不利的證據。

三、在警方訊問他之前,或正訊問他的時候,他有權要求與律師先行晤談。

四、如果他無力委任律師,會提供免費的律師。

  根據米蘭達一案,法官表示,如果嫌犯在任何時間用任何方式表示他不願意談話,訊問就必須終止。偵訊者不能「自說自話」無視於嫌犯的拒絕談話。而且如果嫌犯在任何時候表示他想要和律師談談,訊問必須即刻中止,直到他和律師談過後才能再開始。同樣的,偵訊者也不能「自說自話」無視於嫌犯與律師晤談的要求。法官更進一步指出如果嫌犯要求與律師晤談,但卻無資力委請律師,而警方也沒有替他找到免費律師,這時就不能進行訊問。

  最高法院堅持嫌犯可以在訊問前後與律師晤談的理由,是要確保嫌犯在接受訊問時確實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也就是說嫌犯的律師必定會告知嫌犯他的相關權利。這種要求並不是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刑事案件的被告 …… 應有律師?其辯護,」而只是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關於「不自證己罪」( self-incrimination )的規定,「任何人於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強迫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人。」【註一】

  根據最高法院在米蘭達一案中所作的命令,違背米蘭達規則所得的自白或任何嫌犯的陳述,都不能作為證據,無論該自白或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

  聯邦最高法院把要求範圍嚴格限縮在嫌犯受警方拘禁的情形下,才須宣讀相關警語。因此私人保全人員如果遵照法律規定以私人身分逮捕嫌犯時,他對該名嫌犯訊問前,無須宣讀相關警語。【註二】上述規定在美國主要包括私家偵探等對罪犯的逮捕行為,在我國於私人保全、保鑣等應可作相同解釋。

  一九七七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奧勒岡訴馬西亞森案( Oregon v. Mathiason )中並指出「米蘭達警語只有在嫌犯的自由受到嚴重的限制 …… ,才有必要先行宣讀。這才是米蘭達判例中所說強制性的環境,而且必須限縮於此。」【註三】也就是說,在「受訊問人自由受到剝奪時」,訊問人必須對受訊問人宣讀米蘭達警語,倘若受訊問人自願主動到、或者自願被帶到偵訊的地方,即使那個地方是警察機關,也並非自由受到剝奪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解釋應解為當被告或嫌疑人的自由受到剝奪而受訊問時即有米蘭達法則的適用而並非侷限於刑事訴訟法中被告受「羈押」的狀況【註四】。

  對於檢、警之訊問究竟是否必須宣讀上述米蘭達警語,同時取決於檢警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對話是否構成「訊問」(偵訊),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八○年就羅德島訴英斯案( Rhode Island v. Innes )的判決中曾出現了定義性的論述,認為偵訊者必須不僅「表示疑問而且包含為了警方的立場(而非為了被逮捕或被羈押者的立場)採取必要的言語或行為,誘使嫌犯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詞。」舉例來說,某人跑到警局,說他剛剛殺死了他老婆。警察問他在哪裡用什麼東西殺的。他回答說:「在我家,用斧頭劈死的。」然後警察問他住在哪裡,接著把他帶到那裡去,警方真的就在他家發現他老婆的屍體。這種問題本質上就像是警察備案筆錄的一部分,通常被稱作「入門問題」( threshold question )。這些問題可以和對在押嫌犯所提出的問題相對照,例如問:「你知道你為什麼會在這裡嗎?」或「你知道我為什麼來這裡嗎?」這種問題被認為有偵訊的本質。相反的,如果嫌犯自己問警察為什麼他會被捕,而警察回答說:「你自己知道原因,」在這之後嫌犯就認罪了,這種一問一答並不牽涉到偵訊的本質。【註五】

  另外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來規範對於青少年(未成年人)嫌犯的訊問,因此,大部分適用於成年人的基本原則仍適用於青少年身上。然而青少年心智未成熟,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法院則採取「綜合全部情狀」原則。這表示所有的因素都應該考量--青少年的智力、教育、背景,以及訊問時的場合--才能決定偵訊者是否不當暗示或者如何施予輕微的壓力,以此來判斷嫌犯的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的條件。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七九年就費爾訴麥克案( Fare v. Michael C )之說明,法院同時會看青少年「是不是有能力了解對他宣讀的那些權利,以及是否知道憲法修正案第五條所要保障的權利本質,還有他放棄那些權利的後果是什麼」。【註六】

  以上所述乃是美國司法界對米蘭達法則的相關適用問題;相較於美國,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有相類似規定,最主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九章被告之訊問中,該法第九十五條有關告知義務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由上述規定可知,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在接受訊問一始,訊問人不論是檢方或警方,均應告知受訊問人上開權利。實務上,首先,最高法院認定此等規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覺真實,並兼顧程序之公正,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所以於訴訟各階段,均有其適用【註七】換言之,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不僅於審判中,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至於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然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註八】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並應告知受訊問人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以及日後罪名變更之再告知,此項再告知義務,依據實務上最高法院見解,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若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起訴書所載所犯罪名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則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既然對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即不得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註九】

  上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與前述美國米蘭達警語相較,相似處在於受訊問人均有緘默權及選任律師的權利。然而,我國規定不如美方之處在於政府所提供免費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在場之被告權利,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第一及第五項分別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然而此等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規定,一則有其相當要件限制,二則僅適用於法院審判及檢察官偵訊階段。然而,實務上接觸過刑事案件的人都知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包括刑求或強暴、脅迫、詐欺等違法取供之情形,最常發生在警方或調查員訊問階段,再加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案重初供」的觀念根深蒂固。是以,從保障人權的觀點來看,在警訊及調查員之約談階段,才是最需要律師或辯護人陪同在場的關鍵時刻。

  另外,與美方另一不同之處,在於依照上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時,並應同時告知其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與同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之客觀性義務規定正相呼應,或有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逐步朝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改革,此等規定並無實益。畢竟要求與被告有對立立場之檢、警針對有利被告之證據為調查,無非是緣木求魚。就此筆者倒是認為,此等規定對於被告權利保護畢竟有利,自有其存在價值,因為實務上也不乏有正義感的檢方或警方相信被告抗辯,而為其調查有利證據、平反之案例。

  不論是美國的米蘭達法則或者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均是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法則。或許有人質疑為什麼要如此保護被告,他們不是犯罪、作壞事的人嗎?「或許是」,被告或許真的是犯了罪,在法律規定以下,他們還是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程序保護。而這麼做的最重要目的是可以保障那些「或許不是」的人,那些因為檢、警、院的疏忽而被?枉了的無辜的人,而且最可怕的是,你我都有可能成為那個無辜的人。

附註:

【註一】參佛瑞德˙英鮑、約翰˙萊德、約瑟夫˙巴克來著,高忠義譯,刑事偵訊與自白, 初版,台北市: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月1日,頁284、285。

【註二】參【註一】頁287。

【註三】參【註一】頁302。

【註四】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章以下被告之羈押規定,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罪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行法特定法條放火、准放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及恐嚇取財等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註五】參【註一】頁305、306。

【註六】參【註一】頁313-315。

【註七】參最高法院90台上743號判決。

【註八】參最高法院92台上4003號判決。

【註九】參最高法院92台上2354號判決。

米蘭達警語!!

焦點法律新聞27  隨著選戰的落幕,社會頓時清靜了一些,在此祝福當選者也慰勉落選者再接再勵,正所謂勝不嬌敗不餒,當選只是責任的開始,希望所有當選者都能依其競選時的政見,努力實現為民造福;言歸正傳,本週來介紹一下我國訴訟法上一個重要的變革。
  在電影中,不管是港片或者是洋片,我們都會看到當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都會唸一段話來宣示他的權利,其大概的內容如下:你有權保持緘默,但是,你所說的一切將來都會成為呈堂的證供;你有權請律師,如果沒有錢,國家會幫你請一個。
  這一段話之所以有名,就如標題所述,是源起於一個叫做米蘭達的美國人。他並不是什麼偉大的人,相反的,他還是一個罪犯,當他犯罪被警察逮捕時,縱然他的犯罪事證確鑿,只因為警方在逮捕米蘭時並沒有同時宣示他的權利,在審判時法官仍然以警方逮捕的程序違法,而將米蘭達釋放。法院當時的認定造成輿論的一片譁然,但也因此使得警方在之後對嫌犯作逮捕等動作時,都會恪守法律上有關程序的規定,以避免忙了一場卻徒然無功,也保障嫌疑人在訴訟法上的權利。從而在上開米蘭達案中,美國警方未宣示的這段話,也就被稱作是米蘭達警語。這一段話,對犯罪嫌疑人來說,其實是非常重要,因為,一般百姓往往因為不懂法律,而作了許多不利於自己的事情,甚至有可能在警方有意無意的誘導下,間接或直接證實自己犯罪。
  那在我國有沒有這樣的規定呢?其實是有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在訊問被告的時候,就必須告訴他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等等,但是以往並沒有規定違反會有什麼效果,造成說作也可以、不作也可以這種幾近「贅文」的情形,所以不常被遵守。但是,在最近一次的修法,已經賦予法官權力,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規定,在權衡各種情形下,排除違反該條規定所取得的證據,這對我國的法治發展來說,是一大進步,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也是一大進展。美中不足的是該條是相對排除,而非絕對排除,所以仍待法官能將其具體落實在實務中,以確實的保障基本人權,落實法治國的真正意義。

 

PS: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全文如下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中國時報 2007.07.28 
發表刺扁言論 士兵屈肇康無罪
王己由/台北報導

前陸軍儀隊士兵屈肇康,去年服役期間休假在家,上網發表所謂的「刺扁」言論,經軍方收押偵辦,獲軍法不起訴後,退役後又被移送普通司法機關,為檢察官依煽惑他人罪名起訴。台北地方法院昨日審結,法官判處屈肇康無罪。

屈肇康獲判無罪的理由,主要是法官根據他在網路上發表言論的標題和內容對照後,認為他只是純就時事不滿,抒發個人情緒,並沒有煽惑他人犯罪的意圖,言詞縱有不當之處,也是抒發己見對時事的評論,屬言論自由的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廿五歲的屈肇康,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入伍服役,去年六月九日休假回家,以電腦連線上網,進入他在奇摩網站申請的個人交友網站,由於他對當時紛擾的時局感到不滿,就在個人網站上刊登,「很想用槍往陳水扁腦門插下去」、「外省幫的隨我去血洗總統府」等文字。

未久,軍方以屈肇康的言論,涉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意圖煽惑軍人暴動之嫌,將他法辦收押一個多月,去年八月八日獲軍檢署不起訴才釋放。今年二月退伍後,軍事檢察署再將已不具軍人身分的屈肇康,函送桃園地檢署,桃檢再呈台灣高檢署轉台北地檢署偵查。

檢察官認為屈肇康的言論,有煽惑他人犯罪之嫌,就依刑法妨害秩序罪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法官認為本案不構成犯罪,改依一般訴訟程序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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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司法大有進步 向陳玉雲法官致敬(轉貼)二審宣判:梅峰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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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6,上易,797
【裁判日期】960614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梅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傷害部分撤銷。 
梅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

十時許,在○○市○○區○○○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
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
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所)所
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
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被告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
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
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
調查,詎被告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
場,並由在場員警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被告即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
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
泰元受有左手前臂瘀青(4×1.5公分)、擦傷(1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等罪嫌。 
二、經訊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質疑介壽所警員陳泰元之取締

,及嗣倒臥在地,揮踢四肢,不服逮捕等情,然堅否認其有
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並辯稱:賴注醒拋灑之花瓣並非廢
棄物,警員取締有誤,其方上前質疑,期間其不知有口沬噴
濺介壽所所長陳泰元,如有,亦非故意為之。而其質疑員警
取締賴注醒,非為妨害公務,於現場陳泰元僅稱其違反社維
法,然未告知其違反何法條,且如警員認其違反社維法大可
開單,其逕行強制逮捕於法有違,應屬濫權,則其即無就逮
之義務,其倒臥在地,揮踢四肢,僅係不服逮捕,警員既非
依法執行公務,其當無妨害公務可言,且其非全力揮踢,亦
無傷害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九十五年間,因政治理念問題,政治團體及人民紛紛

     發起多件罷免總統之集會遊行,本案告訴人即介壽所
     所長陳泰元亦証陳該所當日係因接獲情資至總統府前
     凱達格蘭大道現場執行聚眾防處勤務(聚眾事件之防
     阻及現場秩序維護),惟本件自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起
     至十時許逮捕被告離去止,在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
     路口北方停車廣場角落人行道現場,僅有身著紅衣、
     頭戴花環、手持花束及裝有花瓣塑膠袋之賴注醒及身
     褙後背包、套「罷免陳水扁」標語布條之被告二人,
     中間雖曾有二位女士先後行至總統府拒馬前停留一下
     即行離去,及掛有標語之宣傳車行經,亦未停留,是
     均未見群眾聚集,此有卷附警方蒐証錄影資料可按。 
    (二)現場既未聚眾,而賴注醒與被告二人分別以灑花及身

  著標語至總統府前廣場表達渠等個人理念、意見,依
世界各民主國家均以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此乃
言論表達之一種方式,自亦應受我憲法所保障,是陳
泰元所長既已知二人係為表達理念前來,於賴注醒及
被告無何違反法令舉動,逕認賴注醒灑花之舉為污染
道路而予制止,顯係妨害他人之言論自由,其執法即
有未當,致被告上前質疑其執法正當性,因而引發二
人言語往來,雖陳泰元所長指稱被告對其大聲斥責、
咆哮,但究斥責或咆哮何內容?迄未見陳泰元就其內
容為具體陳述,僅稱:被告就上前來大聲斥責我們警
方行為不當,而且對我們執法的立場有所懷疑(原審
卷第一三七頁倒數第五、六行);被告是在爭執我們
對賴注醒之灑花行為之執法立場;是對警方制止行為
表達異議,但質疑警方執法立場,且行為過當(同上
卷第一四0頁第三~十一行筆錄);並認被告因未達
侮辱程度,故嗣依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逮捕
被告。 
    (三)按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是此所謂『不當』言詞
或行動,須就其言詞或行動之具體內容,客觀上一般
人均認不當方屬之,非謂公務員主觀上認不當即可,
乃本案如前所述,本案前揭警方現場蒐証錄影帶無聲
音可供聽取,無從得知內容,舉發員警陳泰元復未能
具體指訴其言詞內容,則究有何不當?被告言語是否
已屬違反社維法規定,乃事証不足,無從認定。至被
告與陳泰元交談中口沫噴濺一節,雖警方蒐証錄影帶
錄得陳泰元有當場以右手擦拭臉部動作,然因二人相
靠甚近,並係於被告言語中所為,既未見被告有嘟嘴
故意噴吐之情,衡請顯係因各人言語習性,無意間噴
濺所致,被告辯稱不知情,可能係不小心為之等語,
即可堪採信。且如員警陳泰元認此舉係故意為侮辱之
舉,則被告已然觸犯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何以嗣後
陳泰元仍認被告未達侮辱,僅止於違反前揭社維法規
? 
    (四)另違反社維法,依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現行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確
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
定辦理。而本案員警陳泰元於法院均証陳:因被告多
次於總統府前停留陳情抗議,早知被告之身份,故未
於認被告違反社維法時,查証其身分(原審卷第一四
二頁第十六行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倒數第十~六行),是員警縱認本案被告有
違社維法,並知其身分無逃亡之虞,依前揭程序規定
,嗣行通知調查移送即可,況現場已有數十位員警待
命,然除被告與賴注醒二人亦無其他民眾聚集,參以
依蒐証錄影帶顯示,自被告上前與陳泰元警員對話,
期間陳泰元有將兩手上舉以身體向前方式逼退被告,
被告並因此退後,嗣來回走動,再上前對話等情,長
達四分多鐘,應無何緊急狀況,須為立即逮捕情事,
乃証人陳泰元稱狀況急迫云云,即無足採,乃本案亦
確無施強制力之必要。 
    (五)如前所述,警員執法本可受公評,其初始對賴注醒之

制止,已有不當,被告質疑,尚不得以對執法之質疑
即遽認係不當言行,甚或妨害公務。被告辯稱其有聽
陳泰元指其違反社違法,要其到派出所,然未聽聞有
告知違反何條款一節,核與在場証人賴注醒於法院結
証:「在你們爭執時,有聽到警察說要做強制動作,
就看到有人衝過去」、「有聽到員警說要把你帶走,
你說你們憑什麼,警察動手抓你」、警察說要把你帶
走到動手抓,實施連續動作很快,沒有幾秒鐘」(原
審卷第一四五頁筆錄)等情相符,參以本案依蒐証錄
影帶所示,被告於與員警陳泰元對話四分多鐘後,即
見陳泰元指示後方員警並手指景福門方向,對被告說
話,約五秒鐘,二制服員警以手拉手圈擋方式上前欲
帶離被告,被告仍面對總統府方向之陳泰元發話,欲
前行,遭該二員警攔擋,即轉身面向景福門方向跨一
步,旋向後蹲躦,致跌坐地面頭向後仰,後方一員警
見狀即上前扶起,甫起身,即見陳泰元上前自被告後
方以左手自被告左腋下勾住被告左上臂,右手自被告
肩後繞至右前胸方式逮捕被告逕往景福門方向走去,
後方緊跟三、四名制服員警。則就錄影帶所示陳泰元
警員以手及言語對被告做指示、向後方員警指示至二
員警手拉手上前,前後僅五秒鐘,在該時間內,要無
可能對被告盡如於本院所陳告知「梅先生,現在對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以不當言行相加,但未達強暴脅
迫,已涉及違反社維法,我現在依法通知到我們駐地
接受調查」之如此完整內容,乃本案復未盡施強制行
為前行權利告知亦可堪認定。 
 (六)綜上經過,本案警員對賴注醒灑花之言論,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為制止,已有不當在先,經第三人即被告
     質疑,復以所謂不當言行,違反社維法欲強制被告到

     派出所,其程序及強制力之執行亦有未洽,即難認本
     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認員警係濫權逮捕,
    以倒臥方式不服逮捕,即難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
     其倒臥時,先均無何動作,因警員上前壓制,此時被
     告臉部遭身上布條蓋住,無法見何人靠近,於員警分
     別拉提四肢時,被告旋即踢腳反抗,員警紛向後跳開
    ,則被告稱其意僅不服逮捕,要無傷害陳泰元之故意
     ,因此係自倒臥後連續性之動作,且臉遭布條蓋住,
員警亦知其係抗捕踢腿而跳離,亦足証被告意非傷人
     ,所辯應可採信。 
四、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以濺口沬侮辱公務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要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應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對起訴被告以踢腳傷害警員陳泰元拒捕部分,認係一
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原判決理由漏載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官 林堭儀

  法官 莊謙崇
  法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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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首日 4521毒犯出獄

法務部昨天在行政院會提報第一波減刑罪犯,將在七月十六日出監,多位部會首長都頗感憂慮,特別是吸毒犯達四千五百廿一位,占了出獄人數的四成三,如無相關配套輔導措施,將衝擊國內治安。

法務部長施茂林昨天在行政院院會報告「減刑條例因應措施」,引發多位首長的討論,衛生署長侯勝茂、內政部長李逸洋、教育部長杜正勝都表達憂心,因此行政院長張俊雄裁示,為使這項措施,對社會影響降到最低,應做好萬全準備。

侯勝茂說,出監的第一波受刑人,毒犯比例特別高,如果沒搭配輔導措施,對社會治安一定會有影響。衛生署原推動的「減害計畫」今年度一千多人,但一下子增加到四千五百多人,除了沒有預算支持,很擔心未來再犯率會再提高。張俊雄當場裁示,同意由主計處以第二預備金支應預算的短缺。

李逸洋也說,這次出監的有百分之十六是竊盜犯、暴力犯與詐欺犯,因此警察系統一定得配合相關輔導措施,否則這些人一出來一定會再影響治安。至於青少年犯罪,教育部也擔心校園安全問題。

張俊雄聽取報告後表示,這次出監人數中,以毒品施用者所占比例最高,為預防再犯或透過施打毒品傳染疾病,請衛生署會同法務部,切實督導各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追蹤輔導,提供必要的戒癮治療或實施替代療法。

【2007/06/28 聯合報】

減刑實施》立委增自首條款 重犯「得救」

減刑條例因立委增列「自首」可受惠,七月十六日當天有三十名殺人案、五十一名性侵案受刑人將立即出獄;曾捲入白曉燕案的張志輝又犯下姦殺女友案,如被認定自首,同樣可受惠。

法務部統計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首日,可獲釋人犯為一萬餘人,其中單純吸毒者達四千五百廿一人為最,其次是竊盜案受刑人一千六百五十一人,排名第三的是詐欺案受刑人,有六百六十人;光是這三種罪名的受惠人數就超過首日獲釋的半數。由於這三類犯罪都是再犯率高的犯罪型態,對於社會治安究竟會造成多少衝擊,法務部不無擔憂。

法務部原本強調,特定重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半以上之刑者,不予減刑。不過,立法院後來增訂自首者不管犯什麼罪都可減刑。法務部從各監所清查收集的數據發現,原本被排除的重罪罪名,包括殺人、貪汙、妨害性自主等罪,仍有人符合條件可獲減刑。

另外,十四名觸犯瀆職罪的受刑人,還有廿九名因懲治盜匪條例被判刑的受刑人,都可望出獄。

【2007/06/28 聯合報】

減刑實施》不准先作業 會不會放錯人?

立法院日前通過的減刑條例即將施行,法務部統計受惠的受刑人達兩萬五千六百七十人,七月十六日首日可出獄者達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七人。目前人在台北監獄的新偕中負責人梁柏薰也可望受惠。

由於司法院堅持法官依法要在七月十六日當天才能作出裁定,不應先行作業、再倒填日期。有些監獄人犯移監、甚至有些監獄的受刑人橫跨多個縣市、甚至遠到外島,法務部擔心法官如未一大早就裁定,作業時間將更匆促,不僅囚情受影響,更擔心弄錯人犯。

梁柏薰因華僑銀行掏空案,被高院依背信罪判刑一年確定;又因一筆土地偽造文書案,被台中高分院判刑一年兩個月確定。去年四月,梁柏薰返台,除揭發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司法黃牛案外,一出機場即被調查人員帶走,除協助辦案外,隨即發監執行。

從去年四月二日執行至今,雖然刑期快過半,但因梁柏薰還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加上他曾在海外爆料損及政府形象,一般研判他服刑過半即獲假釋的機會不大。

但此次減刑條例讓他直接受惠,日前通過的草案,雖將背信罪列為排除之列,但他只被判一年徒刑,被視為「輕刑」而可減刑;偽造文書則是本來就在可減範圍。經減刑後,梁柏薰只需服刑十三個月,目前等於服刑期滿,只待七月十六日施行日當天就可出獄。

至於他後來在陳哲男案件審理期間,對法官口出惡語的案件,只被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並不影響。

【2007/06/28 聯合報】

減刑條例》202無期刑者獲釋 邱毅、蔡豪適用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共有兩萬四千九百卅五人受惠,其中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人可獲立即釋放,這當中還包括被判無期徒刑的兩百○二人。

行政院版本原規定重大犯罪須判刑一年以下才可減刑,但國、親、無盟黨團挾人數優勢,經表決後,放寬為判刑一年六個月以下都可減刑。民進黨團痛批該條例為「邱毅減刑條例」,「為了一個邱毅,多放五千多個重刑犯!」

因高雄地院滋擾案被判刑一年二月、正在服刑中的國民黨立委邱毅,由於判刑在一年六個月以下,可適用減刑條例,服刑滿六個月即可申請假釋出獄。日前因背信罪被判刑一年的無黨聯盟立委蔡豪,也獲減刑為六個月,並得易科罰金,不必入獄服刑。

依減刑條例,無期徒刑將減為有期徒刑廿年,服刑一半可申請假釋,亦即服刑十年即可出獄。

根據法務部資料,今年六月底前服刑超過十年的無期徒刑受刑人共有兩百○二人,符合規定提報假釋。已有立委擔心,這麼多的無期徒刑受刑人立即獲釋,是否會造成社會治安隱憂?

在條文之外,立法院並通過附帶決議,建請陳水扁總統依赦免法第三條,特赦不適用此次減刑條例的「白米炸彈客」楊儒門。

昨天三讀通過的減刑條例,減刑的基準日為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者,亦即發生在今年四月廿四日之前的犯罪才可減刑;該法將自今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依該條例,除一般犯罪從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廿年、其餘罪刑減為二分之一;對於貪汙、賄選等重大犯罪,則通過國親黨團的修正案,判刑一年六個月以下的受刑人也適用減刑。

對於減刑條例的立法理由,行政院原提案為「紀念二二八事件六十周年及解除戒嚴廿周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但在國親反對下,經表決刪除「紀念二二八事件六十周年」,以免民進黨繼續利用二二八事件作文章。

減刑條例原則上對所有犯罪、不分刑度都予減刑,但例外對於目前政府重點打擊的犯罪,包括貪汙、賄選、金融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較為嚴重的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販賣槍砲、人口販賣、組織犯罪及暴力型犯罪、危害民生的詐騙、竊盜及劫持民用航空器之恐怖活動等犯罪類型,僅限於被判刑一年六個月以下才可減刑。

【2007/06/16 聯合報】

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8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

 

第 一 條  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 三 條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罪。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罪。

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罪。

八、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罪。

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罪。

十、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或農業金融法之罪。

十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十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罪。

十四、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

十八、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及第八十七條之罪。

前項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引置者,亦同。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第 五 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第 六 條  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第 九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第 十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十一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十二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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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旗隊 鄧女士 已去世(轉貼)鄧吳久珠 拘役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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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章 總統車隊交管法令違法違憲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5,簡上,156
【裁判日期】950929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吳久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

二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吳久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吳久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許,

在○○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與政治立
場相同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群眾聚集在上開交岔路口花
圃前揮舞國旗進行抗爭時,明知中華民國現任總統車隊即將
行經該處,且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許,經身著
制服在現場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
所所長王子雄明確告知警方現係依「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
務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之公
務,要求其退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內,勿緊鄰道路,且不
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有何驚擾或威脅之言行後,仍不為所
動,依舊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花圃前揮舞國旗,並於同日晚
上五十八分四十二秒許、四十九秒許,特勤對象總統車隊經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後高聲大喊「救命喔」、「警察騷擾
百姓喔,救命喔」,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九秒許,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王子雄見狀
上前制止,表示欲將其帶回警局偵訊,鄧吳久珠仍不予理會
,繼續朝中國國民黨黨部方向走去執意離開現場,致使王子
雄出手握住國旗旗桿阻止其離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拉扯
之間,導致國旗旗桿斷裂,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
許,鄧吳久珠見王子雄仍緊握住斷裂之國旗旗桿不放,無法
掙脫,竟萌生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王子雄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王子雄,並於王
子雄以手繞住其頸部向後拖行欲將其帶回警局時,倒坐在地
,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許,聽聞站立在其面前之
王子雄表示:「罵警察,將她帶回去」等語,隨即施以持其
手中斷裂之國旗旗桿揮擊王子雄小腿之強暴行為,並持續與
王子雄爭執,經員警請其起身前往派出所時,又拒絕配合前
往並仰躺於人行道上。嗣始經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鄧吳久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遭三、名員警壓制在地,始出言「幹
你娘,你還要搶我的國旗」,並未指名特定對象,並未故意
辱罵王子雄,亦未故意持旗桿揮打員警腳部,係因為護衛國
旗,始在與警搶奪旗桿拉扯之中不慎碰觸員警所致云云。惟
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子雄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告訴被告,
我要執行勤務,請她不造緊鄰道路揮舞國旗,請她退到信義
路一側的國民黨黨部內。」、「被告不願意配合。」、「根
據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第七條,國家元首車隊行經的路段
,我們將實施管制。」、「根據該辦法,對警衛安全對象有
危安顧慮,可對人原物品施以查驗、管制,同時劃定管制區
。」、「(當時被告揮舞國旗的場所,是否已經你們劃定為
管制區而勸被告離去?)是。」、「警衛對象車隊經過時,
被告對著車隊大喊救命,因為意圖不明,所以我們要帶回派
出所查證。被告不願意配合,並以大型國旗揮舞,阻止我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就以左手握住旗桿,被告即出口辱罵我
『幹你娘』,我於逮捕過程中,被告順勢坐在地上,持塑膠
旗桿向我的腿部揮擊‧‧‧」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二頁、
第三三頁),核與證人黃政益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所證述:「(你們有無勸被
告離去?)有,王子雄有勸被告離去。」、「(被告是否有
離去?)沒有。」、「(被告是否有辱罵王子雄?)有,她
罵『幹你娘』。」、「王子雄以手握住被告的旗桿,要將其
帶回派出所。」、「(被告有以旗桿揮擊王子雄的腿部嗎?
)有。」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三四頁)。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蒐證影音光碟結果:證人王子

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許,對
被告陳稱:渠正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稍後將有特勤
對象出現,若有任何驚擾動作影響特勤安全時將依法處理,
並要求被告退一步不要太靠近道路等語;同日晚上九時五十
八分四十二秒許,於特勤對象座車經過時,被告確有高喊「
救命喔」、「警察騷擾百姓喔!救命喔!」等語;同日晚上
九時五十九分一秒許,於被告欲離去現場時,證人王子雄即
站立在被告面前阻擋其離去,且表示欲將其帶回警局調查,
要求被告等待巡邏車到來,此時,被告又高喊「救命喔!」
;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九秒許,被告朝中國國民黨黨
部方向走去時,因證人王子雄上前握住被告之國旗旗竿,雙
方互相拉扯旗桿,致旗竿因此斷裂;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
三十六秒許,因證人王子雄於國旗旗桿斷裂後仍未放手,被
告在掙脫之際,即以「幹你娘」一語辱罵證人王子雄;同日
晚上九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許,證人王子雄即纏住被告脖子
欲將其帶回,被告隨即大聲喊叫;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四
十五秒許,被告因證人王子雄將其向後拖行而倒坐於地上;
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許,證人王子雄站立於被告
面前陳稱:「罵警察,將她帶回去。」後,被告確有揮舞手
中旗竿敲擊證人王子雄小腿等情無訛,亦有現場蒐證光碟一
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三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證人王子雄、黃
政益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再者,證人王子雄於上開時、
地,原係正協同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執行安全維護
之特種勤務,依據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
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
而被告在經證人王子雄明確告知警方該時係依上開辦法第七
條前段規定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要求其退至中國國
民黨中央黨部內,勿緊鄰道路,且不可對特勤對象總統車隊
有何驚擾或威脅之言行後,仍不為所動,於特勤對象總統車
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大聲喊叫上開言詞,證人王子雄
依上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自得對其為必要之查驗,詎被告在
證人王子雄依法執行要求被告同至警局進行查驗之公務時,
非僅拒絕配合,甚出言辱罵證人王子雄,並持國旗旗桿揮擊
證人王子雄,其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
臺幣一千元;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三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及三千元,
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
未及審酌刑法業經修正,以及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為出口辱罵,一為出手施以強暴,雖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然其犯意顯係個別獨立存在,且其先後出口辱罵及施以強
暴行為間,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罪處斷,均有未洽。又原審未審酌被告屢經證人王
子雄勸導,仍不為所動,恣意而為,耗費社會資源,違背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不同意見之表達,應循法律規範而為之精
神,並在大庭廣眾之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證人王子雄口
出穢言,以三字經加以辱罵,甚以旗桿揮擊證人王子雄小腿
,嚴重影響警務之社會尊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刑
過輕,判決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及事由
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
起本件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見證人王子雄態度強硬,欲將其帶回警局查證時,出
言辱罵,並以旗桿揮擊證人王子雄小腿,實無可取、所生危
害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裁判字號】94,簡,2889
【裁判日期】950530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吳久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吳久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家安全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

法」應更正為「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外,其
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鄧吳久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揮舞國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
警察勒住其脖子才大聲呼救,其並未辱罵王子雄「幹你娘」
,而係稱「看你娘」,其係因警察搶奪其國旗,其為護衛國
旗,而與警員搶奪國旗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王子雄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仁愛
派出所警員黃政益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其在該路口執行國家
元首車隊道路警衛勤務,被告在該路口揮舞國旗,王子雄有
勸被告離去,但被告不願意離去,且於車隊經過時,被告大
聲咆哮,並於王子雄制止被告咆哮時,被告就罵王子雄「幹
你娘」,王子雄以手握住被告的旗竿,要將其帶回派出所,
被告有以旗竿揮擊王子雄的腿部等情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犯
罪現場蒐證影光碟結果:於94年9月16日21時53分29秒許,
王子雄對被告稱:其正執行特種警衛勤務道路管制,待會兒
會有特勤對象出現,如果你有任何驚擾動作影響特勤安全時
將依法處理,並要求被告退一步不要太靠近道路等語,同日
21 時58分42秒時,於特勤對象座車經過時,被告高喊「救
命喔」、「警察騷擾百姓喔!救命喔!」等語,於同日21時
59分01秒時,被告欲離去現場,王子雄欲將被告帶回調查而
阻擋於被告面前防止被告離去,並要求被告等待巡邏車到來
,被告又高喊「救命喔」,嗣被告朝中國國民黨黨部方向走
去時,王子雄即上前握住被告之國旗旗竿,與被告拉扯旗竿
,旗竿因此斷裂,旗竿斷裂後王子雄仍未放手,被告欲掙脫
即對王子雄稱:「幹你娘」,王子雄即纏住被告脖子欲將其
帶回,此時被告大叫,並倒坐於地上,王子雄站於被告面前
稱:「罵警察,將她帶回去」,此時被告倒坐於地上並揮舞
手中旗竿敲擊王子雄之小腿,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鍾芸蘭
於偵查中雖證稱:警察要我們不能搖旗並暫時停止活動,伊
與被告距離約6、7公尺,沒有聽到被告大喊救命,不知道警
員為何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語,然證人鍾芸蘭既知當時警員在
執行勤務,而其又在現場近距離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且其所
述發生經過,核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不符,是其所言,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抗拒逮捕行為,同時妨害
公務及侮辱公務員,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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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易,1685
【裁判日期】960227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梅峰於民國9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

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邊之人行道上,身著載有
「罷免」字樣之抗議標語在該處來回走動。同時段案外人賴
注醒亦頭戴花環,手拿裝有花瓣之桶子站在該處。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
已接獲有人將至該處陳情抗議之情資,是該所所長陳泰元率
員警前往執行聚眾防阻勤務。期間賴注醒突將其所攜帶之花
瓣向空中灑放,所長陳泰元認其行為有污染道路之虞,而上
前以言詞勸阻。梅峰明知陳泰元係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渠時
正在執行公務中,竟上前不斷地對陳泰元大聲斥責,並將身
體往前貼近執行職務中之陳泰元的胸膛,又因其不斷大聲斥
責陳泰元,致其口沫因而噴濺到陳泰元之臉部(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詳如後述)。陳泰元認其行為雖未達於強暴
、脅迫之程度,但已達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
情況,因而當場以言詞制止並通知其到駐地接受調查。但梅
峰不服通知,故意仰躺在人行道上,陳泰元乃命令員警將梅
峰強制到場。員警立即上前實施強制力。梅峰明知員警係依
法執行強制到場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
其雙腳不斷踢踹靠近其身體之員警,致踢及所長陳泰元之左
手,造成陳泰元因而受有左手前臂瘀青4×1.5公分、擦傷1
公分之傷害。嗣多名員警上前始合力將其制伏,並帶回介壽
路派出所制作筆錄。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梅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泰元勸阻案

外人賴注醒灑花瓣在馬路上時,曾上前與告訴人爭辯,且音
量不小,過程中口沫曾噴濺告訴人的臉部,以及當時曾用腳
踢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
稱:(1)告訴人干涉案外人賴注醒的人身自由,所以伊上前爭
辯,並沒有不當的言詞行為。又爭辯的音量不可能小,但尚
未到咆哮的程度,且口沫噴濺非其所能預見。?用腳踢是出
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是告訴人衝向伊
執行強制時所造成,並非是被伊踢及所致。(2)縱伊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先以書面為之。但告訴人
並未給予書面,其程序不合法。且執行方法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3)警察職權行使法係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因此,告訴人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36、37條才可以實施即時強制,其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2條規定實施即時強制為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案外人賴注醒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攜帶以桶子裝之花瓣灑

落在馬路上,告訴人即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上前勸阻時
,被告除上前不斷地對陳泰元大聲斥責外,並將身體往前貼
近陳泰元之胸膛,其口沫並曾噴濺到陳泰元之臉部等情,業
據證人即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
我率領同仁在凱達格蘭大道重慶南路口東北側執行聚眾防阻
勤務,當時在現場有民眾賴注醒拿著塑膠桶裝著油桐花瓣在
實施抗爭,被告身穿抗議標語在現場四處遊走,當時我們在
勸導賴注醒停止抗爭,賴注醒隨即桶內的花瓣灑落在道路上
,我們認為有污染道路之虞,請賴先生停止行為時,被告上
前來大聲斥責我們警方行為不當,甚至靠近我們執法人員,
對著我們臉部大聲斥責,口沫噴濺到我們臉上,我個人的臉
也有被他噴到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
人賴注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看到被告跟陳泰元爭執我灑
花的動作。當時被告跟警員相當近,大概50公分左右等語(
參同上日筆錄)在案。此外,復有扣案之現場蒐證錄影紀錄
光碟可稽。該扣案之蒐證光碟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
筆錄在案(參本院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外,並有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1-60頁)。該扣案蒐證光碟雖
無聲音而僅有影像,但由光碟影像可明確看到證人賴注醒在
當天10時許,確有灑花瓣之動作,證人陳泰元靠近與賴注醒
交談時,被告的身體則移向陳泰元,二人胸膛幾乎貼近。期
間被告不斷在說話,其手部亦不斷在動作,看得出其情緒相
當激動。另證人陳泰元確曾伸出右手擦臉(即偵卷第48頁下
幅照片)。而質之被告亦坦承告訴人陳泰元制止證人賴注醒
灑花瓣在馬路上時,曾上前與告訴人爭辯,且音量不小,過
程中口沫曾噴濺告訴人的臉部等情不諱,足認證人陳泰元上
開所證各節,確為事實,而可採信。證人陳泰元時任介壽路
派出所之所長,當天係率警在現場執行聚眾防阻勤務,其見
證人賴注醒在現場以灑落花瓣之方式抗爭時,上前勸阻,自
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在證人陳泰元依法執行上開公
務之時,對證人陳泰元大聲斥責,並將身體往前貼近證人陳
泰元之胸膛,其言詞及行動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但確
屬不當,核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於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要件。且當時正在現場,
與介壽路派出所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情況緊急,無法為書面
之通知,是證人陳泰元得依同法第6條但書及第42條之規定
禁止被告之不當言詞及行動,並逕行通知其到場。
  (二)介壽路派出所依上開規定先以言詞通知被告到駐地接受調查

,但被告不服通知,故意仰躺在人行道上,於證人陳泰元命
令員警將被告強制帶到場,員警上前實施強制力時,被告非
但不從,更立即以其雙腳不斷踢踹靠近其身體之員警,致踢
及證人陳泰元之左手,造成陳泰元因而受有左手前臂瘀青4
×1.5公分、擦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陳泰元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 當時被告躺在地上,用腳攻擊我們要將他帶離
的員警等語,及證人賴注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與警察
爭執時,警察有說要做強制動作,我看到有人衝過去,我有
聽到員警說要把被告帶走,被告說「你們憑什麼」,警察動
手抓被告,我看到被告坐下來,然後手腳都在動,嘴巴也在
講你們憑什麼抓我,在反抗等語在案(以上均參同上日筆錄
)。核與上開扣案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證人陳泰元將右
手指向景福門的方向,被告突然倒在地上。三名員警上前協
助抓被告,被告不斷伸出雙腳不斷往上踢踹。期間一名制服
員警上前擬抓住被告的右腳,但被告卻將右腳彎起撞到員警
左胸再往空中踢踹等情形)及卷附之上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
情況一致,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5月5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內載陳
泰元於當日10時32分至院急診,病名為: 左手前臂瘀青4×
1.5 公分,左手前臂1公分之擦傷),足認證人陳泰元前開
證詞亦為真實。綜合證人陳泰元、賴注醒及上開蒐證光碟紀
錄可知,證人陳泰元與在場員警於執行勸阻證人賴注醒停止
灑花瓣之公務時,遭被告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後,證人
陳泰元係先以言詞通知被告到駐地接受調查,此由蒐證光碟
中證人陳泰元先以右手指向景福方向即可明知,但被告卻仰
躺在地上,足認其當時確有不服通知之意思及行為,則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證人陳泰元及在場員警依法得
強制其到場。被告明知證人陳泰元係依法強制其到場,且員
警多人正靠近其身體實施強制力,其竟伸出雙腳往靠近其身
體之員警方向不斷踢踹,尤其當有一名員警彎下身準備抓住
其右腳時,被告竟先將其右腳彎曲後再往空中踢踹,致撞及
該員警之左胸,足認其已非單純之不服強制到場之命令,而
是積極以不法之行為傷害上前執行公務之員警。又證人陳泰
元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之行為時間約為5月5日上午10時許,
而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時間為當日10時32分許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在時間上極為密接,且證人陳
泰元之受傷部位,亦與被告之上開踢踹動作及部位相吻合,
足認證人陳泰元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確與被告踢踹行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證人陳泰元所受之傷害結果係遭其
踢踹所致,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但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定。惟本條所謂之正當防
衛須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條件。然查,本件證人陳泰
元及其他在場之員警當時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對
被告實施用強制到場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等對於被告所為
強制到場之行為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於當時對被告之所
為既係依上開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自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因此,被告對證人陳泰元及其他在場員警所為之用
腳踢踹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相當。
  (2)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解散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

面為之,該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條但書規定,如情
況緊急時,亦得以口頭為之。經查,案外人賴注醒在道路灑
落花瓣之地點,與介壽路派出所間有相當之距離.無法立即
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因此,證人陳泰元以言詞勸
阻案外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證人陳泰元於依上開規定勸阻
案外人賴注醒時,被告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亦因同上
原因,而無法以書面通知被告,證人陳泰元亦得依上開但書
規定以言詞通知之。且查,被告之上開不當言詞及行動行為
一直持續中,自屬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證人
陳泰元當亦得依同法第42條逕行通知其到場。因此,被告辯
稱未以書面為之於法不合云云,即無可採。
  (3)證人陳泰元當時係以被告為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行為人,不服到場之通知,而對其實施強制到場之
行為,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
行為,業據證人陳泰元詳證在案。是被告辯稱證人陳泰元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云云,亦屬無據。
  (4)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

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所侵害之法益為一個,本質上為一罪,
僅屬應適用法律間之競合。而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之目
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該法規範之對象為警察。規範之目的為避免警察行使職
權過程中對人民之不當侵害。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亦係
在規範有關公務員為行政執行之原則及限制,其規範之對象
為依法為行政執行之公務員。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亦有明文,是本法規範之對象為一般人民。其規範之
目的為,對一般人民尚未達於刑事犯罪程度,但已達於妨害
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妨害他人身
體財產等之行為加以規範,進而達於維護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此三法律不論規範對象或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因此,此
三法律間並無上開法規競合之關係,自無優先適用警察職權
行使法或行政執行法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於法亦
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又刑法第55條亦經修正,雖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
,仍規定從一重處斷,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以傷害之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但以不當言詞斥責
警方,更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枉顧員
警人身安全,漠視公權力之合法行使等犯罪手段、所受之損
害、犯罪後仍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

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口沫噴濺陳泰元之臉部
,而當場侮辱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泰元之證

詞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 沒對陳泰

元吐口水,也無法預見口沫會噴濺到陳泰元,亦沒有要侮辱
陳泰元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泰元以言詞勸阻案外人賴注醒灑花瓣,被告靠近並大

聲斥責其職務之執行時,曾遭被告之口沫噴到,其並當場用
右手擦拭臉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泰元結證如前,並有扣案
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已如前述。但被告此一口沫噴
證人陳泰元之臉部,是否係基於侮辱公務員而故意所為,或
只是在爭執中不慎噴到證人陳泰元,即有究明之必要。
  (二)證人陳泰元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固結證稱:

被告靠近我們執法人員,對著我們臉部大聲斥責,口沫噴濺
到我們臉上,我個人的臉也有被他噴到。以當時幾乎貼著臉
的距離,他應該是故意的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
錄)。但查,該扣案之蒐證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並無被告
故意對證人陳泰元吐口沫之動作。而被告在與證人陳泰元爭
執,其二人當時之距離非常近,最近時二人之胸膛曾互相貼
靠在一起。而被告當時與證人陳泰元爭執時,情緒、動作、
口氣均極大,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此一連續大聲說話
之過程中,無意間噴出口沫之可能性極高。是由蒐證光碟所
顯示之情形,被告既無故意對證人陳泰元有何吐口沫之動作
,而又不能排除被告在連續大聲說話下無意間噴出口沫之可
能性,自難徒以證人陳泰元曾遭被告之口沫噴濺之事實,遽
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口沫噴濺公務員之方式侮辱陳泰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口沫噴濺證人陳
泰元,自難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略行,既無證據足
以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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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答辯補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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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答辯補狀

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股別:新股



上訴人: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3654



住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



為被告涉嫌傷害與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茲再補呈上訴理由、答辯與聲明狀:

甲、對檢察官上訴之抗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上訴人之整體言語、舉動及當時情境,是以輕慢、挑釁之方式,表達對員警執法之輕侮與蔑視,貶抑員警職務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且確已導致員警人格受辱,妨害合法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對此完全無法認同,先不論陳泰元之違法濫權,未依法執行公務!

首先,陳泰元當時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款,意欲上訴人到場調查,此即自承上訴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這點陳泰元在二審做證時,也自己承認,否則他當初為何不以《刑法》第一四○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當場以現行犯拘捕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從頭至尾均是以正當之口頭表述,聲明異議,表達對員警非法值勤之不滿,全無侮辱之情狀發生,且陳泰元行為不當本是事實,而身體貼近上訴人的一直是陳泰元,上訴人多數是後退,但也不能一直示弱,更不用說何來口沫噴濺之情事,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而陳泰元不但不反省思考上訴人之異議,反因心生不滿,而要嫁禍栽贓上訴人,再以非法之方式拘捕強制上訴人,此種仗恃職權,非法行事之作風,才是法所禁止之嚴重濫權行為!

乙、本案是政治迫害案件

本案經上訴人事後之深思,與周慶峻之許多表現,上訴人幾乎可以認定,這很可能是中華愛國同心會會長周慶峻串通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欲陷害上訴人,而精心擘劃的案件,更高層人士的涉入都很有可能,因為馬扁陣營均不喜上訴人,因此請庭上發揮司法正義,依法裁判,庶幾讓司法能為百姓所信任,而不再成為統治階層之打手。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與行動,且被告之行為亦完全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懇請 鈞院明鑒,撤銷原不當之判決,另賜無罪之諭知,至感德便。

謹狀

中華民國台灣省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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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理由、答辯與聲明狀

案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股別:新股
上訴人: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3654
住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

為被告涉嫌傷害與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茲再補呈上訴理由、答辯與聲明狀:

甲、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必須是「依法執行公務」

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多次有對「依法執行公務」加以描述:

一、「陳泰元率員警前往執行聚眾防阻勤務。」
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公務。」
三、「陳泰元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對上訴人所為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四、「證人陳泰元與在場警員於執行勸阻證人賴注醒停止撒花瓣之公務時。」
五、「證人陳泰元時任介壽路派出所之所長,當天係率警在現場執行聚眾防阻勤務,其間證人賴注醒在現場以撒落花瓣之方式抗爭時,上前勸阻,自屬依法執公務之行為。」

我們因此可以了解一審法院很清楚:「依據法律,執行職務,是妨害公務之前提!」

又依《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務員被侮辱與不當言行相加之前提亦是,「依法」執行「職務」,否則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不敢與公務員聊天了,尤其是一天廿四小時,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都在值勤之警察,因為只要說話被認為大聲,言詞與行動被認為不當,就隨時會有被入罪之可能,這是多麼恐怖的專制社會!

因此上訴人要問,陳泰元到底在「依何法」?並執行「什麼職務」?

花!多麼的美麗,多麼的賞心悅目,會是廢棄物嗎?

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七條所有之十一款中爐列,上訴人完全看不出花,是什麼廢棄物,所以說花就像鈔票一樣,不是廢棄物,也不至於會污染道路!

再者,即使花真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其主管機關是環保局,是故警方有何權限去管非權限範圍之事,並自行認定賴先生有污染道路之虞,而不依法行事?陳泰元更有何權限干涉,甚或所謂之「勸導」,人民丟置廢棄物,污染道路之權力!

一位頭帶花環,手拿裝有油桐花瓣之桶子的人,站在人行道上撒花,上訴人更完全看不出,陳泰元有何權力,帶領大隊著制服之警方人馬,結夥對其干涉威嚇之權力!

還有,何謂「聚眾防處勤務」?賴注醒有聚眾嗎?賴注醒有違序嗎?沒有聚眾!沒有違序!警方何能干涉甚或「勸導」人民行動之自由?

請問陳泰元,你等大隊人馬是「依何法」?執行「什麼職務」?而賴注醒與上訴人又到底犯了什麼法?《集會遊行法》?《廢棄物清理法》?要穿制服之大隊警方去干涉?

吾等既未犯法,警方何來公務可「依法」執行?這不是濫權?這是什麼?

上訴人就警方之濫權行為,給予路見不平之異議,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賦予百姓之權力,怎麼就變成妨害公務,請問上訴人妨害了什麼公務?

陳泰元濫權干涉人身自由,所以不是對「不法」行為,執行警方「合法」之公務,上訴人為未犯法之人民,聲明警方執法不當之異議,這些均全無不法,何來妨害公務之有也?

賴注醒既未犯任何罪,陳泰元反而對其橫加干擾,則陳泰元在執行什麼「公務」,陳泰元既未「依法」執行「公務」,而是違法濫權執行「非法」之職務,則上訴人何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之可能!

由此可了解,陳泰元怎能以妨害公務之罪名意欲拘捕上訴人,而嚴重妨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這到底是誰不法?

陳泰元所有之動作均係對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當然有權以正當防衛拒捕,何來對警方強暴脅迫之可能,且陳泰元亦承認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乙、依法異議,何來斥責與噴濺口沫之不當言行

上訴人從未承認噴濺口沫,也根本不認識陳泰元等警察,這是陳泰元承認之事實,上訴人聲明異議之聲音到底多大才算是不當,這該由誰來認定,人民連說話聲音的大小都有可能被媾陷入罪,這種國家太可怕了!

錄影光碟更顯示,是陳泰元多次靠近上訴人,意欲構陷上訴人入罪,這是非常明顯的事實,怎麼反成為是上訴人靠近他呢?

陳泰元多次意欲靠近上訴人,難道毫無犯罪之上訴人就當一直後退,而被陳泰元之要脅所屈服,才是順民,而不能夠與他面對面,毫不屈服的據理力爭嗎?這時他要硬靠過來,上訴人難道就要一再的退後示弱嗎!是故上訴人何來不當之行動之有也?

人民有可能妨害公務,但警方也有可能欲構陷百姓入罪,從錄影帶之畫面可以看出,上訴人是以平等之人民地位與警方就事論事,聲明異議,警方怎麼可以講不過上訴人,就要以人多勢眾,就要以莫須有之罪名,扣百姓帽子!

上訴人「斥責」了什麼?如果凡事講道理,聲明異議就叫做「斥責」,那麼《警察職權行使法》何不廢除,況且陳泰元亦完全承認,上訴人「斥責」之內容,是警方不是《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所以無權侵害百姓之行動自由。

丙、陳泰元涉嫌消音煙滅證據與上訴人對高等法院之聲明

更奇怪的是,為何錄影光碟之警方構陷小民入罪之重要證物,反而卻有影無聲,有嚴重之煙滅證據涉嫌,根據證人賴注醒與陳泰元之證詞,完全無法歸責上訴人曾經說過什麼不當之言詞?既然如此,上訴人有何不當之言詞可以解釋成是「斥責」嗎?

而陳泰元所訴光碟消音之原因,是因為光碟燒錄過程中,檔案格式出錯所致,上訴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完全無法信服這種說詞,因為聲音訊號與影像訊號此時應是重疊的,所以如果聲音訊號出問題,則影像訊號勢必一樣出不來,所以此中必有文章,陳泰元涉嫌煙滅證據與做偽證!

所以上訴人一再要求鑑定錄影光碟為何被消音,請陳泰元協同錄影之警察前來作證說明,並請刑事局鑑定單位鑑定之!二審法院卻一直以如有需要再做處理,來阻擋上訴人之請求,甚且未依上訴人要求,勘驗錄影光碟,並再開辯論庭,使得許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無法完整呈現,到時上訴人如被判有罪,二審法院當為此負責!

丁、緊急狀況僅是但書,為保障人民權利,應不當隨意免責

陳泰元以違序狀態持續中,所以是緊急情況,因此無法書面處理,又說當天是處理《集會遊行法》,所以未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書面處理單,這真是非常奇怪,難道講話表示異議就叫做違序,因為陳泰元亦承認,他所「以為」的上訴人噴濺口沫,並未一直持續,則上訴人真正不知道情況有多麼緊急,讓陳泰元只能以口頭制止處理,難道不能打電話回一百多公尺遠的派出所,要人拿單子過來,卻要違法濫權的以自行認定之緊急標準口頭處理,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的法律何用!

再者,陳泰元亦說,上訴人是質疑,到場說明之合法性,此即「你們憑什麼」等語,這是再自然不過之自衛說詞,而並未有實質之反抗動作,怎麼即能就此認定上訴人反抗到場說明,而迅即對上訴人做即時強制的拘捕動作,依比例原則論之,豈非太過。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上訴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上訴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上訴人是在現場呀!有了上訴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上訴人真的罪證確鑿,陳泰元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上訴人身上,因為上訴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上訴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讓當事人遠離總統府而表功!是否為了表現新任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看過上訴人之抗爭影帶,深知上訴人習性,知上訴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上訴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上訴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戊、《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警察行使職權而言,位階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上訴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你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上訴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呢?

是上訴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首先當遵從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因為這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而一審法院竟然以《警察職權行使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對象與目的不同,而否定前法優先於後法,真無法讓上訴人信服,因為既然《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對象為警察,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三、卅四、卅五與卅九條可知,警察為其主要之主管機關,但警察行使職權卻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事,則警察行使《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職權,能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基本要求行事嗎?兩法之法規競合,以規範對象而言,孰先孰後,不言可喻!

至於兩法之規範目的則又有何不同,因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條後段:「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兩法之目的幾乎完全相同,只是寫法稍異罷了,而「保障人民權益」難道不是所有法律之基本目的嗎?

己、上訴人全無強暴脅迫與傷害之證據及意圖

在被上訴人詰問時,陳泰元連自己傷在那裡都搞不清楚,先是猶疑一陣,後來雖然指出位置,但竟然要再看起訴書後才敢真正確定,可見其捏造傷勢之可能性極大。加上一審判決書第四頁,依據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說:「上訴人右腳彎起『撞到』陳泰元之左胸,再往空中踹踢』。

首先,錄影機之角度不對,錄影機照攝之方向與上訴人之腳及陳泰元身體之正面呈一直線,當然無法確定上訴人之腳「撞到」陳泰元,再者,「左胸」與「左手小臂」完全是不同的地方,為何「撞到」陳泰元「左胸」,傷卻在「左手小臂」呢?

還有,如果腳真正踢踹「撞到」陳泰元後,卻能夠「再往空中踢」,可見頂多是擦到,或根本沒有碰到,否則怎麼沒有反作用力,讓陳泰元有反應,如後退,不滿或反打回來,陳泰元甘願挨打是非常反常的。

是故一審判決書第五頁上段,所謂之「且證人陳泰元之受傷部位,亦與被告之上開踢踹動作及部位吻合,足認證人陳泰元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確與被告踢踹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完全是睜眼說瞎話的一派胡言,而二審法院為圖方便,不與上訴人等再一次勘驗之機會,上訴人亦在此聲明,二審法院當為此負責!

再者,上訴人往上踢只在防衛,故很有節制,腿並未伸直,僅踢很短之範圍,且應該未踢踹到任何人,目的在反對不法之接近與人身自由之干涉,何有傷害或「強暴脅迫」之犯意?

強暴脅迫之證據為何,一審判決全然未提,上訴人完全不知何時去「強暴脅迫」陳泰元了?因為上訴人從頭至尾只是為規避不法的拘捕,何曾有任何強暴脅迫員警的行為發生。

庚、對檢察官上訴之抗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上訴人之整體言語、舉動及當時情境,是以輕慢、挑釁之方式,表達對員警執法之輕侮與蔑視,貶抑員警職務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且確已導致員警人格受辱,妨害合法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對此完全無法認同,先不論陳泰元之違法濫權,未依法執行公務!

首先,陳泰元當時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款,意欲上訴人到場調查,此即自承上訴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這點陳泰元在二審做證時,也自己承認,否則他當初為何不以《刑法》第一四○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當場以現行犯拘捕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從頭至尾均是以正當之口頭表述,聲明異議,表達對員警非法值勤之不滿,全無侮辱之情狀發生,且陳泰元行為不當本是事實,而身體貼近上訴人的一直是陳泰元,上訴人多數是後退,但也不能一直示弱,更不用說何來口沫噴濺之情事,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而陳泰元不但不反省思考上訴人之異議,反因心生不滿,而要嫁禍栽贓上訴人,再以非法之方式拘捕強制上訴人,此種仗恃職權,非法行事之作風,才是法所禁止之嚴重濫權行為!

辛、本案是政治迫害案件

本案經上訴人事後之深思,與周慶峻之許多表現,上訴人幾乎可以認定,這很可能是中華愛國同心會會長周慶峻協同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李金田串通,欲陷害上訴人,而精心擘劃的案件,更高層人士的涉入都很有可能,因為馬扁陣營均不喜上訴人,因此請庭上發揮司法正義,依法裁判,庶幾讓司法能為百姓所信任,而不再成為統治階層之打手。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與行動,且被告之行為亦完全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懇請 鈞院明鑒,撤銷原不當之判決,另賜無罪之諭知,至感德便。

辰、援引法條集錦

一、《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二、《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三、《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三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第卅四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第卅五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謹狀

中華民國台灣省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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