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回本城市首頁 家國主義 家主政治 中華家國
市長: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副市長: 早早安(顏俊家)子鳴Abr尉左
加入本城市推薦本城市加入我的最愛訂閱最新文章
udn城市政治社會政治時事【家國主義 家主政治 中華家國】城市/討論區/
討論區家城記錄 字體:
看回應文章  上一個討論主題 回文章列表 下一個討論主題
【痞瘋官司】靜坐抗爭必讀
 瀏覽50,445|回應64推薦4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文章推薦人 (4)

早早安(顏俊家)
sunism
YesYouGotIt
星火

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 梅峰 男 四十八歲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一二八三六五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梅峰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場,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雙手均被手銬銬住,如何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元指訴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片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最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惟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 蔡名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


書記官 丁愛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國主義 家主政治 中華家國】健保免費連線《梅峰》


本文於 修改第 15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1824160
 回應文章 頁/共7頁 回應文章第一頁 回應文章上一頁 回應文章下一頁 回應文章最後一頁
(轉貼)國家賠償法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稱: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

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第    3- 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
   第 二 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    5    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
付者,應即撥付。
第    6    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

之文件。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一 節 代理人
第    7    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
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    8    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

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    9    條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   10    條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

力。
第   11    條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

而消滅。
第   12    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

力。
第   13    條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

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 二 節 協議之進行
第   15    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
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7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
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第   18    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

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
容。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第   20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第   21    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

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

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第   25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

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
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第   26    條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   2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   28    條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

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第   29    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第   30    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第   33    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34    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第   35    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

費或喪葬費者,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第   36    條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
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第   37    條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第   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39    條
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

助。
第   40    條
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
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
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   41- 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十

六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第   41- 2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
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 (務) 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
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第   44    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

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第   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公布 )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
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4    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   1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3111827
(轉貼)刑事上訴狀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刑事上訴狀

上訴: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為上訴人涉妨害公務罪嫌,雖遭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無罪,但其裁判理由想兩造討好,偏袒公權力,明顯曲解《中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失去法院對正義之維護,亦對上訴人往後之訴就與國賠申請造成不利。上訴人為公道正義,不得不提起上訴,以為未來法院裁判之準據!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上訴人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一大群警方跟監,不滿加上恐懼,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上訴人隨即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但尚未來得及張開,近十位警察竟然就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上訴人,上訴人自此始至進偵查庭止,即一路對此嚴重侵犯人權之逮捕行正當防衛之掙脫與抗拒。松山分局員警在將上訴人移送至地檢署之過程裡一路凌虐,抓上訴人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上訴人於廂行車行李箱,並對上訴人動粗等等。

貳、不服理由

一、《警察法》不是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之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以為,黃嘉祿等警員乃依據《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款執行職務之人,這個觀念完全錯誤,因為依《警察法》第二條可知,有關警察任務:「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與同法第九條第七款可知,有關警察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前提,均必須是「依法」行之,是故「《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款」之定義範圍極度廣泛,僅是敘明警察依法「可」執行任務與職務的最大範圍,並不能以此二法條之總範圍,給予警察做「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法源。

換句話說,警察執行任務或職務時,仍必須依該時刻該事務「特定之法律」行事,否則警察與公務員完全碰不得,只要有了公務員或警員之身分,就永遠在執行公務,人民就永遠有隨時會「妨害公務」之白色恐怖,那還了得。就類如法官,當然就只有在法庭時才有依特定之《法院組織法》要求法庭秩序之可能,怎可能上了街頭還以此法官身分要求此秩序之可能。是故警察依「法」行事,不是指「《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款」所定義警察之所有任務或職務範圍,其警察身分僅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故必須再加上依據特定法律所該當執法的地點與時候,而不得任意無限延伸。而有關當時員警是否依法行事,上訴人已經於一審之「行事答辯狀」與「行事答辯補狀」陳明。

二、一審法官對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權嚴重曲解

一審判決書理由第五節之第(三)項後段:『綜上足認,被告因向警員大聲呼喊,且欲張開布條抗議之行為,已造成臺北小巨蛋現場秩序之騷動。雖被告辯稱憲法規定伊有言論自由,警員違法濫行逮捕云云,然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昭示,前述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屬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條文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如前所述,案發時地因舉辦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慶祝大會,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故不得不依據法律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限制人民部分言論、表現自由。此係特殊之狀況,與一般公共場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不同。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殊有誤會(至於被告另稱執法過當使伊受傷方面,並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

對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之限縮,實嚴重曲解,如果不加以駁斥,對未來法庭之類此判決自必造成不利人民之前例,故不得不在加以說明。

我們知道《中國憲法》第廿三條所昭示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必須以法律訂定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與第卅七條,即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加以限縮之一般基本法定構成要件,違反此法之規定自是明目張膽之違法濫權,沒有什麼「特殊之狀況」可為公權力之侵害人權開脫,甚且如果公權力如有「特殊之狀況」可以違法,則難道公權力之「主人」人民不可以有此違法之「特殊之狀況」,則我們要訂法律何用?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再由《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可知:「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法第卅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可知,兩法對人民之即時管束構成要件幾乎類同,均以極度緊急之條件方可為之,以維護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上訴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之嚴重性,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條文訂之何用?一個「其他條款」就可以無限延伸,法律又當如何維護人權!是故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必須在法定要件之內執行,不可以無限上綱,不可以再以「特殊之狀況」開脫,否則法律豈不如同廢紙,有何訂定之必要,警方違法行事,事後之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自當嚴予處罰,警方之僅因上訴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

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被告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上訴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的確嚴重違法濫權。

三、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

再者,檢方誣指上訴人「向警員大聲呼喊」毫無證據,僅是員警之一面之詞,「大聲」或「小聲」之定義為何,難道是由員警之感覺判斷,類如上訴人可能說話之內容如:「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有必要咆哮嗎?且即使真是非常「大聲」又犯了什麼法?還有,「引人注意」或「引起現場秩序之騷動」就是犯法嗎?當天現場一大堆引人注意或讓現場秩序騷動之事,一大堆讓記者群圍往採訪之事,難道都構成違法,可以隨便逮捕之!最後,何謂「秩序」?行人群眾大家在現場要排隊成行伍,還是要統一唱國歌才叫「秩序」?這個「秩序」是如何定義的?是黃嘉祿個人的感覺嗎?

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上訴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上訴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上訴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上訴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再者,即使上訴人之合法行為造成騷動,引發群眾不滿而欲以不法作為對付上訴人,警方此時不但不該制止合法行事之上訴人,反應尊重上訴人言論自由權,而保護上訴人不被侵犯才對。如果警方真的來不及或情況不允許而不方便處理的話,上訴人自己亦應該敢作敢當自行處理有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並自行採取正當防衛或其他合法之法律保障行動才是,因為警方的存在是當保護合法並消除非法行為才是,怎能倒果為因,反埋怨合法行事之上訴人搗蛋,且要勸離、制止並逮捕上訴人呢!到底那裡是公共場所,誰都有逗留之權利,上訴人為何要被無理的勸離呢!

參、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警方明顯對上訴人涉及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請鈞院明察,為上訴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謹狀

中國台灣台北高等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3109908
(轉貼)五二○妨害公務案判決書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裁判字號】 97,易,2349
【裁判日期】 971031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臺北市多功能體育
館(下稱臺北小巨蛋)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
近麥當勞前,對依法執行維安勤務之警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相加,且手持上面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粉紅
色底布條陳情抗議,經警發現後出面制止,被告不聽警方勸
離,並對在場執行維持秩序勤務之警員當場施行強暴,致警
員乙○○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證人即當日執勤警
員乙○○、丙○○(下均逕稱其名)證述綦詳。(二)因被告曾
向現場執勤警員即案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
黃嘉祿(下逕稱其名)大聲咆哮「怎樣?不能拍啊,怕什麼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警員乙○○、丙○○等依據同法第
四十二條予以制止,乃依法執行職務。(三)紀錄當日衝突經過
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下稱本案蒐證錄影光碟)及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天電視臺(下稱中天電視臺)新聞畫面,
顯示被告在遭警員抬起時,曾以左腳踢抬起被告之其中一名
警員,構成強暴妨害公務。(四)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乙診字第○九七○五二○○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
,明載乙○○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下稱案發
時間),攜帶書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的布條至
臺北小巨蛋要抗議馬英九,且因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規勸伊
離開現場,又要求伊別拍警員,故大聲向警員說意旨為「為
何不能拍照」的言語;復於警員上前抬伊離開現場送進警車
時,有掙扎之行為。核與乙○○、丙○○證述(本院卷第三
一至三八頁參照)、本院勘驗本案蒐證錄影光碟、中天電視
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有當日衝突經過之電視新
聞錄影光碟(下稱本案新聞畫面)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二○、三○頁參照)。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
稱:伊到場表達抗議,乃行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權
利,警方未有任何制止行動,且未依法定程序,任意以強制
力將伊五花大綁緊緊抬起控制,是遭到警方非法侵害人權,
伊縱有出腳,也是掙扎的正當防衛,不構成施強暴行為。
五、經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
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乃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當日並
在臺北小巨蛋舉行慶祝大會,現場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
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
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因之,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受命於該處佈建維安警力,以防止危害或驚擾
參與大會人員與各項秩序,乙○○、丙○○及黃嘉祿亦屬執
勤人員之一等節,為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
一、三五頁參照),且有該二人所擬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雖乙○○、丙○○證稱渠等受勤
前教育時,並無人告知渠等當日執勤之法令依據何在,以及
渠等亦不明瞭當日執勤之法令依據,然判斷公務員之行為是
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及其執行內容之適法與否,本不因公
務員主觀是否明確知悉執法之條文內容而受影響,應客觀上
以公務員行為時之一切具體狀況,由法院依法予以判斷。是
雖乙○○、丙○○僅知依據上級要求擔負案發當日臺北小巨
蛋現場維安工作,而不知確切條文依據,仍無礙渠等依法執
行職務之客觀事實,且亦足認乙○○、丙○○、黃嘉祿均乃
依據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七款執行職務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
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前段
所規定,且乙○○證稱:「他(指被告)一開始先坐在我執
行勤務前面的露天咖啡座,是跟丁○○坐在一起。後來沒有
多久,他發現我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就開始對我們警方拍
照,並且大聲叫囂。」、「(問:被告叫囂內容?)答:警
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且很大聲,引起旁人注
意。」,丙○○亦證稱:「(問:你在場有聽到被告向你們
執勤員警叫囂?)答:有。」、「(問:叫囂內容?)答:
我聽到被告拿著相機,分局長經過,他拿著相機對分局長拍
,經分局長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被告向分局長說:怎樣,
不能拍啊,你怕什麼。這幾句話我很確定,講到這時候,這
時候就已經圍了很很多同事在旁。」(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
、三五頁背面參照)。此與被告自承曾經因警員要求伊不要
對在小巨蛋執勤之警員拍照,故大聲向警員說意旨為「為何
不能拍照」的言語大致相符。惟查,細繹被告前開用語,不
論是「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或「怎樣,
不能拍啊,你怕什麼」或「為何不能拍照」,衡酌一般社會
客觀民眾認知,恐難符合「顯然不當之言詞」要件,無論聲
調高低如何,皆不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公訴人認被告該等言詞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款事由,故警員得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即時制止被告行
為云云,容非可採。
(三)再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
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明文規定。查,乙○○證稱:「(問:你當日執行勤務內
容?)答:防止特定人士在週邊及場內滋生事端。」、「(
問:你當日上午有無在小巨蛋週邊看到在場被告?)答:有
。」、「(問:你如何發現被告?)答:因為他是我們勤前
教育時列為必須特別注意人物。」、「勤前教育...有提
到如果發現有人製造事端,就趕快處理,不要讓事端擴大,
造成群眾圍觀,或者有更多的異議份子加入,讓事端擴大。
」、「執勤重點就是注意一些平常便會在這種場合出現的異
議、抗議份子,還有注意一些有無異常情形,防止危險事故
發生。我現在比較記得就是要多注意那些抗議的人士的出現
。」、「(問:你如何判斷被告以『怎樣?不能拍啊,怕什
麼?』等言詞是達到破壞總統就職大典會場外秩序的程度?
)答:因為被告大聲的叫囂,引起週邊民眾注意。」、「(
問:你如何判斷被告將張開白布條的行為是達到破壞總統就
職大典會場外秩序的程度?)答:因為勤前教育時,有明白
指出不希望在現場有人拉白布條抗議的行為發生。」(本院
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四頁參照),丙○○亦證稱:「之前
長官就通報我們留意被告,執勤的時候如果見到被告及丁○
○就要跟長官通報,現場要增派員警戒護。」、「(問:勤
前教育內容?)答:安全戒護、疏導交通。特別就是一些危
害安全狀況的人物要我們注意。」、「...。指示促請我
們維持交通安全,實施安全戒護,遇到有可能危害安全的人
物要特別戒備。」、「(問:有無任何人向你們宣導本次執
勤目的及重點?)答:有,維護小巨蛋週邊安全,重點就是
要提防有危害安全情資的人物出現時加以戒備。」、「(問
:當日危安情資人物有誰?)答: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丁○○
及被告...。」、「(問:依你的判斷,被告當日向黃嘉
祿及你們分局的其他長官大聲表示『怎樣?不能拍啊,怕什
麼?』,如何該當危害現場秩序及公共安全?)答:因為對
警察叫囂,其他旁邊路人就會圍觀,增加我們執勤的困難,
這樣就會危害現場秩序。」(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三六頁
背面至三七頁、三八頁參照)。且查,被告曾高喊意旨為「
為何不能拍照」之言詞,造成民眾圍觀已如前述;被告與當
日執勤警員相對而立時,又有忽然欲將口袋中某物取出(被
告不否認乃載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字樣之布條)
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本案新聞畫面屬實(本院卷第三○頁
參照)。綜上足認,被告因向警員大聲呼喊,且欲張開布條
抗議之行為,已造成臺北小巨蛋現場秩序之騷動。雖被告辯
稱憲法規定伊有言論自由,警員違法濫行逮捕云云,然按「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昭示,前述警察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屬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
。至於該等條文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
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如前
所述,案發時地因舉辦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慶祝
大會,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
,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
必要,故不得不依據法律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限制
人民部分言論、表現自由。此係特殊之狀況,與一般公共場
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不同。本案被告之
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
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
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
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
違誤。被告所辯,殊有誤會(至於被告另稱執法過當使伊受
傷方面,並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現場執勤警員將被告抬離現場乃依法執行職務固如前述,且
被告遭警員抬離現場之時,曾有舉起左腳踢伸向其中一名管
束被告之警員一次,此經本院勘驗本案新聞畫面屬實,又乙
○○執勤後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但被告伸腿踢向之警員,並非乙○○,此經乙○○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三○頁背面參照),初已難認乙○○遭被告之
踢擊受有前揭傷勢。況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
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
,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
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
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
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
旨。細繹被告前述舉起左腳伸踢向其中一名管束被告警員之
行為,無非遭警員抬離現場時自然之掙扎反應,且亦僅有該
一次之伸腿行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仍
有其他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更難認被告該伸腿乃刻意攻擊
或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為之。無論乙○○當日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其他掙扎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均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強
暴妨害公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對依法執行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
職慶祝大會維安勤務之警員有踢腿之行為,但僅屬遭警員依
法管束時掙扎之自然反應,難認構成施強暴之不法物理力。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3096606
刑事答辯補狀
推薦1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文章推薦人 (1)

sunism

刑事答辯補狀

答辯: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為答辯人梅峰涉妨害公務罪嫌,遭北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於庭審辯論終結前方知,檢察官竟然以答辯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讓警方當時依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但答辯人不服警方之禁止或勸阻命令,且與警方拉扯及以腳踢人,導致員警陳建業受傷,是故涉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妨害公務罪。此項指控顯乃無中生有,答辯人為說明事實,再提出答辯,以維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答辯人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一大群警方跟監,不滿加上恐懼,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答辯人隨即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但尚未來得及張開,近十位警察竟然就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答辯人,答辯人自此始至進偵查庭止,即一路對此嚴重侵犯人權之逮捕行正當防衛之掙脫與抗拒。松山分局員警在將答辯人移送至地檢署之過程裡一路凌虐,抓答辯人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答辯人於廂行車行李箱,並對答辯人動粗等等。

貳、不服理由

一、逮捕行動始於拿出布條

警方對答辯人之逮捕行動,始於答辯人剛自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掏出粉紅色底之標語後,答辯人甚至根本尚未張開布條,近十位警察竟然就結夥圍上來搶答辯人之財物布條,並欲逮捕答辯人,答辯人為保護自身財物與人身自由權,當然可依法行正當防衛之抗拒與掙脫行為。是故檢察官以答辯人先前之拍照蒐證動作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而再以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是完全無中生有之指控,因為警方在答辯人拍照及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時,完全未有任何之逮捕動作!警方會如此反應之道理亦非常明顯,搜證本就是保護自身的人民當然權利,在蒐證當時答辯人之所謂「大聲叫囂(或挑釁)」,只是答辯人遭到大批警察包圍之正常不滿與恐懼反應,並未到「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地步。

二、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警方處置提出異議

此外,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可知,警方如果真對答辯人之拍照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行為作禁止或勸阻命令,答辯人依法當可對警方之行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方如不與受理,亦當在答辯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由此可知警方從頭到尾都完全輕忽逮捕程序,竟將「出示布條」之人民言論自由權,視為極為嚴重之違序行為,全然不理警方必須依法行事之民主憲政基本道理,而蠻橫跋扈甘願做執政當局的鷹犬。

三、黃嘉祿從未考慮以《社維法》逮捕答辯人

再者,根據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陳建業欲搶答辯人尚未張開之布條,及松山分局長黃嘉祿下令並親身逮捕答辯人,是在答辯人剛將口袋中布條取出時,所以明顯可見,黃嘉祿當時完全未考慮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換句話說,以答辯人當時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之理由,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理由,對答辯人行同法第六條之禁止或勸阻命令者,是不存在的,是不存在於警方之職務報告中的,更不存在於檢方對答辯人之起訴書中的,而完全是事後檢察官欲加答辯人之罪責所加上去的,可見警方從頭至尾根本就不認為答辯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四、《社維法》禁止或勸阻命令應以書面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可知禁止或勸阻命令應以書面為之,即使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真到觸法之境界,當時情況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 因為答辯人一直在現場,並未逃離,也無人將因此而受到傷害, 且答辯人與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均完全未聽到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對答辯人行禁止或勸阻的「口頭」命令與程序,此從證人之供訴亦可輕易研判。

五、黃嘉祿濫行逮捕完全因為答辯人取出布條

而且警方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對答辯人執行即時強制,卻全未考慮同條後段之但書,因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警方對答辯人暸若指掌,加上答辯人毫無逃亡之虞。雖然該後段非為應然,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書面命令規定執法,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答辯人,未對答辯人做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答辯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毫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之想法,直到答辯人自口袋中取出布條為止。

六、黃嘉祿濫行逮捕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還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答辯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如何維護人權!是故警方僅因答辯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七、即時強制有嚴格條件與程序限制

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即時逮捕」呢?黃嘉祿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答辯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家國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即使真到「不當」之地步,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黃嘉祿頂多要求答辯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答辯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即時逮捕」呢?答辯人本就是在現場呀!有了答辯人的資料,黃嘉祿任何時候要通知答辯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答辯人真的罪證確鑿,黃嘉祿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答辯人身上,因為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警方均有錄影存證,黃嘉祿為何要猴急的逮捕答辯人送入分局呢?是否為了表現分局長的權威!是否為了拍執政當局馬屁!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黃嘉祿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答辯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答辯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答辯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黃嘉祿,你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答辯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八、《警職法》是規範警察行使「即時強制」之特別法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家國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黃嘉祿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九、警員當時全然不知依何法執行職務與保障人權

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可知其等之構成要件均必須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他們完全不知依何法而執行所謂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亦不知依何法來保護人民基本權益,先不論他們的勤務是否真是「依『法』執行職務」,他們本身連自己執行職務之法源為何都不知道,又要如何去「依法執行職務」?

十、警察當時或僅有查驗與管制之公務

事實上,他們唯一或認為可依之法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僅為一行政命令,該法第七條:「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僅賦與特勤人員查驗與管制權,還特別嚴格要求比例、適當與對人民侵犯最低之原則。同法第八條:「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也僅止於對查驗與管制權之妨害,涉及法律責任者,仍須「依法處理」,可見該行政命令之限縮性。

十一、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

五二○當天小巨蛋外圍周邊案發現場並未進行任何人員管制或劃定管制區,也並未對現場群眾做任何之查驗工作,所有的百姓均能自由出入與行動,因此何能獨對答辯人做任何人身自由之限制,警方亦且熟識答辯人,不必也並未對答辯人進行任何查驗之動作。換句話說,松山分局警方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與一般之「警衛勤務」無甚差別,其所依據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行政命令,位階極低,其但書又強調「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甚且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答辯人即使有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行為,應與警方『依法』可執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無關,答辯人怎又有妨害公務之可能!

十二、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依法行事

我國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這可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知道,因為其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當依法行事,當重視人權保護,而完全以拍執政者馬屁為值勤最優先之目的,完全不考慮人民之感受。警方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答辯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答辯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答辯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答辯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十三、警方邏輯思考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

再者,即使答辯人之合法行為造成騷動,引發群眾不滿而欲以不法作為對付答辯人,警方此時不但不該制止合法行事之答辯人,反應尊重答辯人言論自由權,而保護答辯人不被侵犯才對。如果警方真的來不及或情況不允許而不方便處理的話,答辯人自己亦應該敢作敢當自行處理有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並自行採取正當防衛或其他合法之法律保障行動才是,因為警方的存在是當保護合法並消除非法行為才是,怎能倒果為因,反埋怨合法行事之答辯人搗蛋,且要勸離、制止並逮捕答辯人呢!到底那裡是公共場所,誰都有逗留之權利,答辯人為何要被無理的勸離呢!

十四、答辯人不滿人身自由受到侵犯,自有正當防衛權

答辯人只是不滿受《中國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竭盡全力的「掙脫」與「自衛」,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嚴重之「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對七、八位欲強制擒拿答辯人之員警施行強暴,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警員陳建業的一丁點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其緊抓答辯人手腳時所致!

十五、單一文弱書生對一群荷槍實彈員警施行強暴?

非常奇怪的還有,答辯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對執行公務員警施行強暴」的人,答辯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施行強暴!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答辯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答辯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答辯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答辯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答辯人只要不違法,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再受侵犯,的確讓答辯人再次得到了經驗,此即中國的多數刑警是毫無民主憲政下最為重要之人權保障觀念的,他們是為所欲為無法無天的。

十六、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

最後再談談公務員與人民的關係,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就算答辯人拍照蒐證時講的那幾句話,真正算是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了!但難道「大聲叫囂(或挑釁)」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侵犯到誰?還是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大聲叫囂(或挑釁)」?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該吹捧成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家國,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大聲叫囂(或挑釁)」,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利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如果人民對公務員講話就要曲解成「大聲叫囂(或挑釁)」,那麼為何人民不能說公務員之回話亦是在「大聲叫囂(或挑釁)」呢!因為大家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有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可以刻板之認定。

十七、 答辯人左小腳向前伸直並不能以「踢」來形容

最後答辯人要再強調,答辯人被檢察官在台視影帶中強調之所謂「踢」的動作,嚴格說來並不能以「踢」來形容,答辯人只是左小腳在向前緩慢伸直,伸直時亦並未用力,且當時小腳已經被員警緊緊抓住,真正可用以踢人之腳板根本就無目標可踢,答辯人眼睛亦看不到左腳或將被踢之對象,這僅是極為自制、且不願傷人、又不願被警方逮到把柄之掙脫動作罷了!因為答辯人經驗豐富,完全知道自己不授與警方觸法話柄的動作極限為何!更不消說這完全是對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遭受警方不法侵犯之正當防衛權!

參、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答辯人完全無罪,且警方明顯對答辯人涉及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請鈞院明察,為答辯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謹狀

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四日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3073875
刑事答辯狀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刑事答辯狀 


答辯: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 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為答辯人梅峰涉嫌妨害公務罪嫌,遭北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不服此項指控,提出答辯,以維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答辯人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警方跟監,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答辯人隨即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誰知近十位警察竟然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答辯人。在將答辯人移送至地檢署之過程並一路凌虐,抓答辯人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答辯人於廂行車行李箱等等。 


貳、不服理由


一、答辯人在五月廿日當晚交保後隨即按鈴聲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並於事後照相驗傷取得傷單,一直靜待檢察官之偵查傳喚,以便適時繳出傷單提供證人,奈何竟然於八月初方才收到起訴之文,其間未得到檢察官之任何偵查傳喚,證據調查,即得此起訴處分,自難心服! 


二、更有甚者,答辯人一路行使緘默權,未於松山分局做任何筆錄,在羈押交保之審理庭,亦未有詳細之陳述,檢察官為何不經任何對原告、答辯人與證人之偵查程序,即據以論斷答辯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實在太過輕忽。 


三、答辯人有傷單,亦有當場多家媒體記者,包括台視記者吳幸樺,華視記者林承志與何孟倫,中時電子報記者戴志揚,警員陳建業、曾偉豪、黃嘉祿等多名人證! 


四、答辯人一個人在路邊之人行道上,方才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中拿出一塊布條,字都尚未看到,警方依何法可以「出面制止」?干涉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即使答辯人已經能舉出抗議布條,警方又依何法可以「出面制止」?


五、答辯人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反《集會遊行法》行為之有也?黃嘉祿對答辯人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嗎?


即使答辯人真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警方為何未經三次舉牌警告之法定程序警告答辯人,而不由分說的即對答辯人執行強制逮捕之行動,請問答辯人是現行犯嗎?答辯人犯了什麼滔天大罪?


六、先不說警方完全未對答辯人施行任何「勸離」之動作,所以答辯人完全不知道該如何「聽」警方之勸離要求!警方又有何權力對一位拿布條抗議人士施行「勸離」的行為呢?人民難道沒有《中國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嗎?


七、答辯人剛才拿出布條,即被警方制止,答辯人當然要正當防衛,保障自身之言論自由權利而抗拒,但全身四肢迅即被七八位警員五花八綁的緊緊抬起控制,如何可能讓答辯人有對警員「當場施行強暴」之機會,警員陳建業上肢受傷,或有可能是其緊抱答辯人的單腳,而遭答辯人強力抗拒掙脫所致之擦傷,這是答辯人遭到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不法逮捕之正當防衛。


八、維安員警對答辯人錄影蒐證,答辯人能不反蒐證嗎?且答辯人之蒐證相機遭到松山分局扣留後,所拍蒐證相片全被消除,松山分局煙滅證據,非常無恥!


九、請庭上播放松山分局之當場蒐證錄影!為何松山分局僅有移送之錄影而無現場之錄影!


十、答辯人邊拍照,邊說類似:「為何不能拍照?」等話,實際上所說為何,答辯人不復記憶,但答辯人從來說話不會太過,更何況是面對常欲加罪己身之員警,直到這就是所謂之「對員警挑釁」,請問依《中國憲法》第七條,員警與答辯人之法律地位是否平等,為何對員警說話就變成是「挑釁」,那麼員警如真對答辯人「說話」、「勸離」,是否亦構成對答辯人之「挑釁」,中國之警察難道這麼「囂張跋扈」!


十、「彼等制止被告對維安人員拍照,而遭被告言語挑釁,被告隨即『奔跑』並出示上開粉紅色布條字語」,這句話莫名其妙,與起訴書前段之描述:「手持上面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粉紅色布條陳情抗議,經警發現後出面制止」,根本就自相矛盾,答辯人拿布條出來前有何必要『奔跑』,且要『奔跑』到哪裡?


十一、請問松山分局陳建業、曾偉豪、黃嘉祿等員警在執行什麼公務?是「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嗎?那麼答辯人在現場實行人民自身權利維護之反蒐證妨害到什麼「維安警衛勤務」?答辯人一個人在現場欲舉白布條抗議,實踐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又妨害到什麼「維安警衛勤務」?答辯人既未違反《集會遊行法》,又未妨害到員警之「維安警衛勤務」之公務,哪麼員警有何權力對答辯人「規勸」,且事實上亦並未作任何規勸之動作。答辯人遭到不法之逮捕,又如何能不正當防衛反抗員警之嚴重非法迫害人權行為!


十二、答辯人僅止於抗拒與掙脫逮捕,全身四肢卻迅即全被緊緊抱住,毫無任何機會得以腳踢員警!這在中天錄影帶中看得非常清楚。


貳、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答辯人完全無罪,且受到警方嚴重侵害人權之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請鈞院明察,為答辯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謹狀 


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附件: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傷勢照片影本兩張。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日

時事評論政治 )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3067859
(轉貼)部落格引用創作 你侵害了誰?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新聞辭典》準備庭vs.審理庭

台北地院審理吳淑珍涉國務機要費案,合議庭上午決議準備程序庭結束,進入審理程序。「準備」、「審理」程序到底兩者有何不同?

法界人士指出,為使案件的審判能夠密集、順暢的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中,因為調查證據未來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要傳喚何人做證,或做什麼鑑定,或請求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此時提出來,讓法院了解,如果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進行,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

因此,在國務機要費案中,合議庭為使審判程序順利,案件在準備程序中,審判長會要求檢察官和被告,要盡速提出證據清單、人證、物證等待證事項,檢方扣案的憑證等資料,也要盡速移送法院。

也就是說,準備程序愈完備,對被告愈有利,因此,吳淑珍不出庭,合議庭決議下次即進入實質的審理程序,是為了節省時間,讓審判更有效率,至於對吳淑珍一方,準備程序結束,未來無法再提有利證據,未必有利。

【2008/09/19 聯合晚報】

部落格引用創作 你侵害了誰?
以前遞名片給人家,名片上除了寫名字、頭銜之外,就是寫地址和電話。現在印名片,如果名片上沒有e-mail和部落格,就太遜了。尤其是年輕人,一個人往往有好幾個部落格,沒有部落格的年輕人,大概相當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了。
【文╱蕭雄淋律師】

部落格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以前遞名片給人家,名片上除了寫名字、頭銜之外,就是寫地址和電話。現在印名片,如果名片上沒有e-mail和部落格,就太遜了。尤其是年輕人,一個人往往有好幾個部落格,沒有部落格的年輕人,大概相當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了。

部落格是給人看的,在設計上往往有流量或點閱人氣數字。為了增加點閱人氣,版主需要想辦法張貼最好的文章、圖片,並配上音樂,以吸引人潮。然而一個人能力有限,為了拼人氣,部落格的內容,常常不知不覺地用上別人的著作。

自己經營的部落格,它的內容原則上必須屬於自己所創作,如果非屬於自己所創作,而是複製轉貼別人在網路上或甚至在部落格上張貼的作品(例如文章、照片、美術或其他),或把別的作品打字上傳,依我國著作權法,原則上是侵害別人的著作權。除非:

一、該別人的作品,已經是公共財產:例如文章的作者已經死亡超過五十年,或 照片、電影等,已經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三十四條)。

二、該別人作品的作者,是我國所不保護的外國人:例如該作者是外國人,該國 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該作者的作品,在最初發行後三十天內,沒有在世界貿易組織國家或台灣地區發行(著作權法第四條)。

三、該作品是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例如轉貼的是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的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法律特別允許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利用別人的作品:例如轉貼的作品是政治或 宗教上的公開演說(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

五、得到原權利人的同意:同意不一定需要書面,口頭也可以。如果原權利人在部落格上寫著:「本文歡迎轉貼。」算是概括同意任何人轉貼。如果沒有註明可以轉貼,法律上視為不同意隨意轉貼。

如果自己的部落格,轉貼或用到別人的創作,在著作權法上有什麼責任?

一、侵害著作人格權

(一) 轉貼的作品,即使作者已經死亡,而且公共財產,還是需要註明作者的姓名,而且不能任意修改內容(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如果有這種沒有註明作者姓名或擅自歪曲內容的情形,作者的一定親屬,有權利要求移除,或要求加放姓名,或要求回復作者作品原來的完整內容(著作權法第八十四至八十六條)。

(二) 轉貼的作品,如果作者還沒有死亡,而是屬於公共財產(如照片公開發表已五十年)、法律特別允許該作品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利用,或得到原權利人的同意的情形(即上述一、四、五的情形),雖然轉貼本身是合法的,但是轉貼或利用,仍然不能歪曲原作者的內容,而且必須表示原作者的姓名。否則侵害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其責任如下:

1、民事責任:作者可以要求移除張貼作品(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作者可以要求有形及精神的損害賠償(第八十五條)。如果案子已經進行訴訟,作者可以要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載新聞或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2、刑事責任:作者如果告刑事的話,法院可處侵害人二年以下有期徒 期、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

如果是沒有得到同意,轉貼或利用到的別人的作品,是受到保護的作品,那麼原則上就侵害到別人的著作財產權了。在轉貼或把別人的照片或音樂上傳的那一刻,是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而自己的部落格張貼別人的作品,任由第三人隨時可以閱覽存取,這樣的繼續狀態,是侵害到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法律責任如下:

(一)民事責任

轉貼或利用別人創作的作品,著作權人可以要求移除(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也可以要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人要求的損害額,是以如果是屬於正式授權的話,市場的權利金的數字來計算。如果無法計算的話,法院可以在新台幣一萬到一○○萬間,視侵害情節來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如果案子有進行訴訟,作者可以要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載新聞或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

(二)刑事責任

在部落格轉貼或利用到別人的作品,一般上在伺服器會多一個複本,這個時候部落格的版主侵害到著作權人的重製權。如果部落格是不營利或不是為販賣出租目的的話,法院可以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如果部落格是以點閱來營利的話,法院可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此外,部落格將他人的作品上傳後,置在他人可以隨時瀏覽點閱的狀態,是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又如果透過鏈結技術,使自己的部落格可以產生聆聽他人創作的音樂的效果,目前的司法實務認為是一種「侵害公開傳輸權行為」。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行為,法院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

古代有所謂:「不知者不罪。」這句話在現代是不適用的。知法是公民的義務。刑法第十六條本文規定:「除非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事責任都無法因不知法律而免除了,何況是民事責任?

各位網友,經營部落格,除了別人在你的欄中回應的以外,屬於自己的文章,須盡量由自己創作,轉貼或利用別人的作品,應得到原權利人的同意,這是很重要的部落格遊戲規則。

相關連結

UDN座談活動》部落格的光明與黑暗

【北辰著作權事務所】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3023833
(轉貼)性別工作平等法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7.01.16 公布之第 16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6- 1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

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20    條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

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

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

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
任。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名  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

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第    4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
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
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

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
第    8    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

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    9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

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

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

育兒之情形。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第   13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

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機構、幼稚園辦理者。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3022755
(轉貼)宜蘭大學校長甄選性別歧視案判決書(上)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選校長歧視女性 教部等判賠200萬

前台科大副校長陳金蓮(右)與律師出面

(記者胡清暉攝)

張指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

〔記者劉志原、劉力仁/台北報導〕前台灣科技大學副校長陳金蓮九十五年參與宜蘭大學校長甄選面試時,甄選委員、中山大學校長張宗仁對她說,「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比較吃虧」,最後陳未獲選任,她認為遭到性別歧視,向教育部及張宗仁求償,台北地院認定教育部及張宗仁性別歧視,應連帶賠償兩百萬,並將道歉啟事登報至少一日及刊登在教育部網站至少一個月。

承審法官趙子榮說,「美國總統初選時,候選人希拉蕊的募款能力極強,證明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並非事實」,法官認為,校長候選人的募款能力固應加以考量,但性別與募款能力並無絕對關聯,應綜合候選人本身經驗、能力、社會活動等因素判斷,絕不可性別作基礎。

陳申訴 教部未處置也有責

陳金蓮指出,她參加宜大校長甄選時,張宗仁對女性能力的質疑,涉及性別歧視,她向教育部申訴,卻未獲教育部處置,才向法院提告求償。台北地院認為,張宗仁無法舉證「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比較吃虧」屬實,這句話屬於他個人陳述,並成為遴選的基礎之一,可見這次校長遴選已有性別歧視的結果。

判決書指出,陳金蓮向教育部申訴時,教育部以程序問題推託,直到陳金蓮提告,教育部才開始調查;法官並認為,教育部曾試圖合法化性別歧視的行為,已有監督上的過失,教育部與張宗仁侵害陳金蓮的性別工作平等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及道歉。

前教育部長杜正勝當時是教育部法定代理人,曾因未出庭作證被罰款三萬元,目前教育部代表人是鄭瑞城,杜正勝並非本案被告,後來杜正勝出庭作證表示,遴選過程有無性別歧視,要視當時情境、氣氛及當時大家的互動。

教育部常次吳財順作證說,面試時並未感覺到有性別歧視,陳金蓮也沒有提出異議。但法官不認同他們的說法,認為本案事涉性別歧視的事實已明,相關人等還主張要以面試情況判斷有無性別歧視,如此觀念讓人汗顏。

教育部常次吳財順表示,法官傳喚他作證,他就記憶所及加以陳述,當時張宗仁問陳金蓮的問題,他感覺並無歧視女性之意,這是他的真實感受。

教育部將會研究 是否上訴

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表示,部內的性別歧視委員會曾開會討論此案,並不認為有性別歧視,既然法院判教育部敗訴,待收到判決書後,再跟律師研究,是否上訴。

法官批歧視 馬、辜皆入列

〔記者劉志原/台北報導〕「性別不只規定了氣質,並且規定了權利與義務,造成許多不平等」,趙子榮法官說,我國社會還是存在性別觀念的差異性,存在性別歧視。

他還引用立法院統計資料,茱蒂福斯特所演的電影「控訴」劇情以及馬英九「我把你們原住民當人看」及辜寬敏「穿裙子的不適合當三軍統帥」等政治「名言」,說明台灣在扶助弱勢及性別教育方面都要加強。趙子榮是九十五年股市禿鷹案的承審法官。

諷女人能力差 教部判賠 遴選校長 失言代價200萬 婦團讚司法進步 2008年08月07日蘋果日報

陳金蓮昨感慨地說:「教育的源頭存在性別歧視,我若不告,死後會遺憾。」吳貞慧攝 圖片: 1 / 1

【綜合報導】台灣科技大學副校長陳金蓮,前年參加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落選,她不滿遴選委員中山大學校長張宗仁,面試時問她:「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妳認為呢?」涉性別歧視,向教育部及張索賠。法官昨判教育部和張須賠兩百萬元、登報道歉,並在教育部網站道歉至少一個月。

男女平等

將轉任聖約翰科技大學校長的陳金蓮,昨天眼眶泛紅地說:「教育的源頭卻存在性別歧視,讓我痛心疾首,我若不告,死後會遺憾。」她說,事發時自己被氣哭、失魂落魄,只希望藉此官司,讓更多有能力的女性被發掘。

針對此一判決,婦女新知基金會秘書長曾昭媛說:「很高興法官判出合乎性別平等精神的進步判決。」女律師林仟雯也說:「女性工作能力不比男生差,女校長募款的效果應更好,委員的說法確有可能貶損女副校長的名譽。」

杜正勝未出庭挨罰

前年四月,教育部遴選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在面試陳金蓮時,張宗仁問她:「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妳認為呢?」陳女聽到後楞了一下,她事後氣憤難平,落榜後告上法院,要教育部和張宗仁賠償。

代表教育部的前部長杜正勝,挨告後因不出庭,曾被罰款三萬元,他與張宗仁都說,遴選過程沒有性別歧視,也沒以募款能力作為遴選基礎。

但法官趙子榮認為,張宗仁以「女性候選人募款比較吃虧」詢問陳金蓮,就是把性別和募款能力扯在一起,已構成性別歧視,而所有委員也都被張影響,把性別當成遴選標準之一,加上杜正勝後來草率圈選另一候選人,認定教育部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被告硬扯襲胸判決

教育部人事處長陳國輝昨強調,教育部曾就此案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認為並無歧視,不明白為何會敗訴,會討論是否上訴。

張宗仁昨則表示一定會上訴,他說,陳金蓮的募款規劃中只提到「育成中心」,他才問:「會不會女性的募款能力差一點?」用的是問句,不是指女性募款能力差。他還指摘法官,襲胸十秒、舌吻五秒等該判的罪不判,此案的判決也不符比例原則。

他還說:「大家都是母親懷胎十月生下來的,怎麼可能不尊重女性。但若女性權利高到這個程度,以後變成沒人敢當裁判,因為不知道何時會不小心講錯話。」

台科大副校長 告杜正勝等歧視女性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2008.01.08 03:00 am

台科大副校長陳金蓮向台北地方法院指控,教育部前年遴選宜蘭大學校長時,身兼遴選委員的中山大學校長張宗仁對她性別歧視,控告教育部長杜正勝與張宗仁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求償兩百萬元。

本案是第一件控訴政府機構歧視女性案,宜蘭大學校長一職後來由教育部裁示江彰吉出任。在工農學術界相當知名的陳金蓮指出,哈佛大學校長桑德斯曾因為說了「女性學者比男性學者少」這句話,被美國學術界抨擊充滿性別歧視而下台,她提出訴訟,是希望喚醒教育部作為性別平等推動機關,更應有性別平等意識。

台北地方法院昨天開庭審理本案,傳訊教育部常務次長吳財順、中研院院士廖一久作證。法官也傳杜正勝,但他未到庭。

陳金蓮指出,前年宜蘭大學校長甄選,教育部指派廖一久、吳財順、張宗仁等人組成五人遴選委員會,委員全由男性擔任,當時候選人有三位,而她是宜蘭大學校內票選最高票的人選。

她說,甄試時張宗仁對她提問:「妳先生在哪裡?妳家在哪裡?」她回答在台北後,張宗仁竟回答:「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宜蘭,這怎麼辦?」又說「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最後遴選委員以共識決,將她和另一候選人江彰吉同列,交由教育部裁奪。

陳金蓮認為,提問過程遴選委員顯然以「性別歧視」為判定基準,將性別與募款能力做不當連結,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廖一久作證表示,他的確聽到張宗仁講到「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但這只是「輕輕的帶過」、「好意的提醒」,張宗仁應沒有性別歧視的意思,委員們也沒有再就募款的問題進行討論;吳財順指出,他聽到張宗仁的提問,但印象中沒有貶抑女性的語氣。

陳金蓮說,法院在開庭之初曾進行調解,她要求教育部公開道歉,但教育部表示因為杜正勝部長被媒體釘太緊,不願道歉,只能發函給她證實張宗仁在委員會有提問這回事。

教育部委任律師指出,兩性工作平等法在立法時參照民法的損害賠償概念,以故意過失為前提;但陳金蓮的委任律師反駁指出,兩性工作平等法應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法院定二月廿八日進行辯論。

------
今天大余老師在吃飯時偶然提起這件事
我當下立刻拍桌覺得告得好!!
並沒有要興災樂禍的意思
不過我們都覺得無論張校長的舉動有沒有「歧視女性」之實
問人家這種問題都很不應該

如果今天宜蘭大學校長的候選人是男性
會有遴選委員問說「請問夫人何處高就?你們分居嗎?」
這種和校長職務毫不相關的鳥問題嗎?

我想應該不可能吧!!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6,訴,7313
【裁判日期】 97080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7313號  

原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玫杏律師  
被告 張宗仁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教育部、張宗仁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有無:

(一)被告教育部雖抗辯:教育人員行政救濟程序排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卅三條、第卅四條及第卅八條之適用,並明白規定教育人員有關性別工作平等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依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辦理,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云云。

但同日之答辯狀又陳稱:行政救濟結果如何與是否提出民事求償係屬二事(見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民事答辯續(一)狀),足見被告教育部亦不否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僅認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條文,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之規定而排除不予適用。

(二)依據性別平等法之規定,受性別差別待遇之人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民事糾紛事件:

「本法於公務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 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 條第2項、第7條、第26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參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甄選過程中,遭受性別不平等之待遇,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法雖將求職者、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解僱之各種階段規定不得差別待遇,然而,該等階段有時會有循序漸進的「階段」與「結果」關係。就如本案,會經歷「招募」、「甄試」、「進用」等過程。從而,不僅是「進用結果」有差別待遇時,得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招募及甄試」之階段亦應適用。再觀該法第二條第2項之規定包含公務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求職,其於立法理由中僅謂「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顯見僅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行政救濟程序上,應適用各該相關程序,但未明言排除求職者及受僱者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主張民事之損害賠償。

再審酌該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範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民事案件之性質,且為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實務上,對於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決議(即行政處分),民事法院是否應受其拘束,亦有不同之論述(見本院91年訴字第5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於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足徵,認為受性別不平等待遇之人,仍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途徑,非僅有行政救濟乙途。從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之規定,僅在闡明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有其特殊之行政救濟途徑,尚非排除得向民事法院主張損害賠償。爰是,原告主張其參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甄選過程及結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之事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自有審判權。

復觀本件原告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行政救濟,皆以非管轄機關或尚未設立處理機制而遭駁回,顯見關於教育人員如遇有違反性別平等之情事,現階段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有不足,更不宜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民事救濟。

原告曾於95年5月26日及6月間兩度向教育部以電子郵件陳情書陳述在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會遭性別歧視。教育部回覆否定遴選會之性別比例有不當之情形,完全未處理遴選會內有無性別歧視言論部分,有該部95年6月9日台人(一)字第095008275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證二)。原告再於95年7月6日向教育部提出調查申請書,請求調查遴選委員會成員性別比例及有無歧視女性之發言,教育部覆以:經其第2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4次委員大會決定,應依性別平等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受理,並建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訴,有該部95年10月24日台訓(三)字第095015741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證四)。該函以不受理回覆,未說明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情事。

原告復於95年11月15日再向教育部請求撤銷前開95年10月24日該函之決定,教育部則函覆稱:原告所申復事件經教育部提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決議,以本案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事項,依該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不受理在案,另考量校長為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靈魂人物,經前揭委員會決議由教育部發文提醒學校及地方政府,於辦理校長遴選時,其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應考量性別比例,遴選委員並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以透過遴選機制,遴選出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校長,協助校園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併同提醒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性別平等意識之意涵,此有被告教育部九十六年1月30日台訓(三)字第09501725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證六)。該函仍未說明何以認定遴選會之遴選過程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情事。

原告95年11月24日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部以九十六年3月21日不受理,其理由略謂「... 申訴人所主訴事件之經過事涉兩性工作平等法,本會亦非該類事件管轄機關... 申訴人似仍得依其他相關法令途徑尋求救濟」,有被告教育部九十六年3月21日台申字第0960040303號在卷可稽(見原證8)。該函僅稱其非管轄機關,對於原告申訴之事仍未調查處理。

原告復於九十六年4月12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該院於九十六年9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91592號駁回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訴教育部遴選委員會遴選宜蘭大學校長過程,涉有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情事,自屬該部依前開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設定處理機制,妥為處理事項... 」,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原證10),該訴願決定之理由認被告教育部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設立處理機制,並妥為處理,可見直至訴願決定時,教育部尚無處理該等事件之專責機構,對於原告申訴之事項,已近事發時一年,仍未曾調查處理。

由上可知,原告曾循行政救濟之程序,均未曾獲主管機關之受理,亦未見主管機關調查或表示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意見與理由,多以程序事項駁回。經本院向被告教育部函調其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本件之調查報告,被告教育部始於97年3月4日以台人(二)字第0970028814號函回覆所有訪談紀錄之影本供本院參酌。觀其訪談之時間已為九十六年11月間,距離事件發生之日已有一年半餘且已在原告九十六年9月19日起訴之後,致證人於訪談過程中部分重要情節均已記憶不清。被告教育部直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方開始調查事實,此等懈怠、輕忽、不尊重性別平權之情事,應受到責難。且該等延宕未予處理,導致原告行政救濟求救無門及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證據上取得困難之情形,實應歸責被告教育部。本院認為,在原告無法依循行政救濟程序為有效之救濟時,更應承認原告得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

綜上,原告雖為教育人員,但現今遭性別差別待遇之行政救濟尚無獨立清楚的救濟機制,自應肯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從而,本院對該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教育部承受訴訟:

依據被告提出97年5月20日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教育部長由己○○接任,被告以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允許?

(一)原告九十六年5月25日起訴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六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

(二)原告九十六年11月2日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六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宗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六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之一給付全部,原告對另一被告請求權消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教育部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對被告張宗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三)原告於97年6月12日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宗仁(九十六年11月14日)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函,以210mmx284mm版面刊載於本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至少一個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宗仁請求。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教育部請求。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基於同一遴選會遭性別歧視的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九十六年11月2日追加張宗仁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其追加張宗仁為被告應予准許。

因原告主張民法188條之規定,而認被告教育部及張宗仁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原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現擴張為連帶債務,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原告97年6月12日減縮對被告教育部之遲延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基於同一遴選會遭性別歧視之事實,請求被告二人登報道歉,乃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其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招募過程」及「進用結果」均受差別待遇:

原告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前受國立宜蘭大學推薦為校長候選人,且為三位候選人之唯一女性。被告教育部為聘任該校校長,組成遴選委員會於民國95年4月26日對候選人面試,然於面試過程中,先有遴選委員詢問原告「你先生在哪裡?」原告覆以先生在臺大,我們住臺北後,又有遴選委員詢問「那你到宜蘭來,你的家庭怎麼辦?」,接著遴選委員即被告張宗仁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等語,藉與候選人毫無關係之衡量標準,質疑原告之能力,在場尚有教育部代表甲○○次長等五位男性委員。募款能力固然可以於遴選時加以考量,但其考量及判斷,依法不可以性別作基礎。被告張宗仁前開言詞,不但明顯將「募款能力」與性別加以連結,且足以顯示教育部在本件遴選案,確係將被告張宗仁有關女性募款能力不足之強烈主張,做為其遴選及圈選之基礎。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雇主之責任要件,只要受雇人有性別歧視,雇主即應負民事責任,本件被告張宗仁在遴選過程中確實有歧視言論,教育部自無從迴避其應負之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前段係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禁止差別待遇之行為包括「招募之過程」及「進用結果」兩者。換言之,只要被告在「招募過程」或「進用結果」兩者之一有差別待遇之行為,使被害人即原告受到不利益,均可構成。

本件原告(即求職者)不但於被告教育部(即雇主)招募之「過程」中受有其所指派組成的委員會甄選委員張宗仁之歧視性提問而受有差別待遇;且於「結果」上,因委員會基於性別而將原告列為第二順位,又因部長受該排序影響而圈選第一順位之候選人,使原告未獲選之結果。原告自有依該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基礎。如被告主張部長未受有影響,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有關證人於鈞院於九十六年1月7日調查程序中之證詞及被告答辯狀部分:

被告教育部於九十六年1月7日民事答辯續(二)狀第4頁謂:

「經查張宗仁校長上揭意見(即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並未成為會議討論焦點,亦無由左右其他委員評斷並進而影響遴選結果之情形,部長依其權責就包含原告在內之2名校長候選人予以擇選時亦未將之列入考量」云云,並基此認被告教育部並無因原告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情事。

惟查,兩性工作平等法所謂之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而言(參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3條)。由此定義觀之,法律係要求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法律並不要求必須有任何「特定形式或特定結果」的「不利對待」。姑不論被告應舉證遴選結果確實無影響(而被告尚未為此舉證),縱使僅由本條規範而言,僅需被告於甄選之過程有使原告受到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即已滿足「不利對待」;而無須視遴選之結果是否有受性別歧視之影響。

除施行細則第3條之外,另由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26條及29條規定觀之,立法者顯然未將「性別歧視之事實致受僱者或求職者無從取得聘用資格」列為本法受僱者或求職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益見「宜蘭大學校長之聘任結果是否考慮性別因素」與「原告是否遭受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或「原告有無受到不利對待」係屬二事。

立法者此種設計,實有其先知卓見。蓋如係以「特定形式或特定結果的不利對待」為條件,將使禁止性別歧視的規範,成為具文或甚難執行。在本件,如係以結果是否受影響為要件,則甄選委員及被告為規避自身之法律責任,均將矢口否認其判斷過程中,內心曾受到任何影響(如本件證人之證詞),或故意不留下任何可以推論其內心受到影響的證據(如本件未全程錄音)。其結果,機關或事業單位幾均可規避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科以之責任。試問如何可能有任何一件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案件,雇主或其受雇人愚笨至極,而於其紀錄上,明白填載應徵者係因性別之緣故而不被任用或雇用。如依此見解,兩性工作平等法不但無法落實,更將被破毀殆盡。

更何況,本件原告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甄選之過程既有使原告受到因性別差異之「不利對待」,且其客觀上足以使人精神上心理上產生挫折;主觀上亦已使被告因心理挫折而致答詢表現受到影響。此種心理挫折及所導致之答詢挫敗感,即已符合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不待結果對應徵者不利後,始足以對應徵者產生精神上損害。故在構成要件上或在解釋上,實無必要也不應該將「對結果產生影響」做為本件請求之額外條件。

有關原告在受教育部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甄選面試時,是否受有性別歧視之不利對待乙節,業經證人戊○○、甲○○等到庭證稱被告張宗仁委員確實對原告提問:「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怎樣?」顯見原告於遴選委員會之遴選過程受有性別歧視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至為明確。更何況,實際上,被告不僅單純為此種「不利對待」,更亦可由遴選委員會向教育部長提出建議時,將訴外人庚○○由原第二名列改第一名、而將原告由第一名改列第二名,證明「對結果已經產生影響」。

由證人證詞,應可認定系爭「募款能力」議題應係遴選委員會之焦點:

按證人戊○○、甲○○證稱:被告張宗仁確實詢問原告關於「募款能力」之問題,惟關於遴選委員是否有就募款方面之困難進行討論?證人皆一致回應:被告提問該議題後,該項議題隨即停止無其他遴選委員因此就募款遭遇之困難進行討論。然當原告代理人進一步詢問證人自己與其他遴選委員是否提問三位候選人其他問題?證人答稱:不記得了、印象模糊云云。

惟依經驗法則,證人對於時間距離久遠之事件,若非該項經歷極為深刻否則顯難立即作出明確陳述。而本件遴選時間雖已歷時甚久,蒞庭之二位證人對於被告張宗仁關於「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之質問,卻記憶極為清晰,且陳述極為明確。故被告張宗仁提問「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之議題,所占遴選委員會之提問及討論時間比例應高,絕無可能如戊○○所言輕輕帶過。

再者,證人既然對被告張宗仁委員「簡短提問」印象如此深刻,則募款能力之提問絕非僅是無關緊要之議題。是故,證人證稱:被告提問後隨即停止該項議題,其他遴選委員並未對此議題接續討論云云,顯與事實悖離。被告關於「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之提問,顯然引發遴選委員對募款能力之關注與討論,「募款能力」之議題自係遴選委員會之提問焦點。

證人證據力問題應值懷疑:

證人在本案中,如承認因張宗仁對性別造成能力差異之質問而受到影響,顯然將影響其自身及遴選委員會聲譽。故在本案中,實難期待渠等承認因張宗仁之質問而造成其影響。

另鈞院於九十六年1月7日訊問證人是否有以同鄉情結作為遴選宜蘭大學校長候選人之考量因素,證人甲○○證稱:沒有考量候選人之同鄉因素。

惟查,訴外人庚○○之籍貫係宜蘭縣,而遴選委員甲○○、辛○○委員恰巧亦係宜蘭人。遴選委員會最終之遴選評語謂:庚○○具有親和力。反觀非宜蘭人之原告,在面試時遭提問:「你又不是宜蘭人你為什麼要來選?」(參被證11)兩相對照之下,足以證明遴選委員確實已經考量宜蘭之同鄉因素。

由證人此等違背事實之證詞,亦可證明其有關其立即停止討論及記憶模糊等證詞應不可信。

遴選委員會委員皆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在言語的表達上自然較一般人顯得嫻熟、細緻;若非原告抽絲剝繭之觀察證人之陳述,很難在渠等之言談間發現蛛絲馬跡之破綻。請 鈞院再三審酌證人戊○○、甲○○陳述內容之可信度,以保障原告權益。

遴選委員會最終共識決之遴選評語觀之,亦足以證明女性募款能力議題係評選重要之點:

依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評語所示,遴選委員並非以投票方式決定,而係以共識決方式為之。因此以共識決作成之遴選評語,應係全體遴選委員討論後對於候選人共同意見;且被告張宗仁之個人意見亦已包含其中。

依該評語所示,遴選委員會對訴外人庚○○之推薦理由謂:「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參被告教育部,被證11)關於「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

私立大學與公立大學之差異,不外乎治校經費來源之不同。私立大學之經費,除來自於招收學生之學雜費與教育部微薄之補助款外,皆需仰賴對外募款。遴選委員會對訴外人庚○○列舉「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之建議理由,顯係著眼其募款能力之客觀條件。

然反觀遴選委員對於原告「募款能力」之審查,除被告張宗仁提問「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怎樣?」外,即不曾有遴選委員再提問原告募款能力之客觀條件問題,而係以被告主觀提問之性別因素以判斷原告募款能力。故遴選委員會在決議書中僅就「陳教授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於學校之運作與發展。」達成共識,卻未曾提及原告「募款能力」之特點,足見被告張宗仁「對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之主觀提問對遴選委員會之共識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被告張宗仁於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表示:「完全認同原告具有募款能力,故而予以評決推薦」云云,完全偏離事實。蓋遴選委員會推薦評語僅對庚○○間接肯定其募款能力,對原告「募款能力」之評論隻字未提,相較之下,已經足以顯示「女性募款能力」問題已經影響評審。

本件被告無提出反證予以免責之餘地: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1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其立法理由為:礙於受僱者或求職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特明定雇主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足見原告僅需釋明差別待遇事實;雇主除不得提出並無差別待遇之反證而免責外,更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從事工作之特別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教育部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過程,遭受性別歧視之不利對待,業經到庭之二位證人證稱:被告確實提問原告「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怎樣?」之問題,足見被告張宗仁確有差別待遇之行為,而原告顯已善盡本法第31條之釋明。鈞院即應認差別待遇之事實確實存在為裁判基礎;不容被告提出並無差別待遇之反證,而免除渠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強調者,雇主應依本法第31條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指雇主應舉證上開差別待遇之行為「與性別無關」或「工作性質必須要求特定性別」。惟查,被告張宗仁質疑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其差別待遇已經屬「性別因素」,且非「因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其顯無舉證免責之任何餘地。

至於證人所證稱:就其個人觀感,被告張宗仁提問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思,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回應,被告張宗仁應無性別歧視之意思云云。查此種證詞係證人自身的主觀見解;其說辭純係立於男性本位主義之觀點。由其內容可知,證人根本無從感受女性原告在當時身心所遭受之衝擊。況且在遴選過程,原告與遴選委員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況,設若極力辯駁被告張宗仁之提問,恐造成遴選委員極為負面之印象,並造成更不利之影響。證人豈能以個人感受與原告無特別反應,遽認被告張宗仁無性別歧視之意。證人上開偏頗陳述,自不足以否定原告於遴選過程遭受差別待遇之事實。

(二)原告除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外,同時依民法184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求職者因第7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教育部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之規定。對被告張宗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則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另教育部亦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雇用人,故教育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張宗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關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按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之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我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本件張宗仁委員關於原告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之差別待遇發言,係以個人主觀意識,認為原告身為女性,個人在募款能力等各方面自然不如男性,顯係在審查會之場合,明顯無端貶損原告在對外之協調溝通以及與產業界人際關係( 即人脈)之能力。再者,名譽權係個人在社會(身分)、教育與經濟成就之整體人格評價,募款能力之良窳即與原告個人之社會(身分)、教育、經濟成就之整體人格評價有極為密切的關係,被告張宗仁對於原告募款能力之貶抑,無疑係對原告名譽權之明顯損害。原告自有權基於名譽權受侵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對張宗仁請求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對教育部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兩者連帶負責。

有關原告「性別平等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

按人格權係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除前段所列舉之各種人格權(包括名譽權)外,另設後段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使人格權保障之範疇較為周延,避免掛一漏萬。關於此點,我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係承認其他人格法益保護之例示。

另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承認性別工作平等權屬法律所明文保障之人格權的一種。再揆諸於我國前揭實務既然承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本件原告因性別歧視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顯然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以兩性平等係屬人格權保護範疇,無庸置疑。

按性別為與生俱來,無從改變。以女性天生能力較差作為評斷一人的能力,其貶抑及否定女性能力的作為,實際上等於認定女性為次等公民。此種情形,顯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如鈞院不認為本件情形屬於「名譽權受侵害」,自亦屬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有權基於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對張宗仁請求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對教育部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兩者連帶負責。

(三)被告張宗仁發言之性質:

先前庭期中,鈞院詢及被告張宗仁於甄選會議中所為之「女性之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之言詞,究屬「意見」抑或屬於「評斷」之性質。按張宗仁此項發言分為兩段。前段「女性之募款能力比較吃虧」,屬於肯定句。一方面顯現其確信,另一方面,因其係面對原告之發言,故屬直接對原告的評斷。該發言之後段「你認為呢?」雖係要求原告回應,但已經不影響其已經認定女性能力較差之確信以及其已經構成貶抑原告之事實。

(四)以刊登報紙方式回復名譽,並無背於比例原則之問題:性別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重要基本權利,且此種權利係以整部性別工作平等法作為保障機制加以保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自應採行有效的(而非不痛不癢的)補救措施。刊登報紙自然較為有效之回復名譽方式。被告張宗仁之言詞,雖係發表於審查會議,但其言詞不但係貶抑原告,並且已經全面性的否定女性。以刊登報紙方式,方能導正此種全面否定女性的歧視言論與態度。

更有甚者,教育部於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最終擇定第三人庚○○為該校校長,曾經報章登載,故有不特定人知悉參加遴選之原告,未獲選取。為免旁人誤認原告係能力不足而遭否定,自應公佈週知張宗仁委員對募款能力貶抑性質的提問,始足回復社會對原告評價。

本件爭議,實際上已經引起媒體注意,而前教育部長則公開表示其聘任宜蘭大學校長無涉性別(附件三:聯合報報導)。倘本件被告並未刊登平面媒體,民眾將無法知悉被告教育部及張宗仁歧視女性為錯誤的行為;並無法改變民眾已經接收有關教育部所聲稱未將性別列入考量之報導。如未要求被告刊登報紙,反而對原告極為不公。換言之,要求刊登報紙應屬達成上述有效方法之損害最小途徑,故與比例原則要無違背。

由於媒體刊登時間較為短暫,教育部網站為眾多關心教育之民眾及學界所經常瀏覽。為確實達成回復名譽之效果,應請鈞院要求被告教育部在其網頁上刊登最少一個月。

退一萬步言,如鈞院認同時要求刊登於報紙及教育部網頁並不完全妥適,則請鈞院擇定其中之一請被告為之。

原告請求登載之內容如下:「教育部進行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遴選委員張宗仁曾以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較為吃虧及以非宜蘭人為何參加宜蘭大學校長徵選等語,貶抑女性候選人陳金蓮教授之募款能力及獨立自主能力,非但損其聲譽,亦傷其尊嚴,洵有未當。教育部及張宗仁委員謹摯誠致歉,並將引以為鑑。」如鈞院認此致歉文字尚有斟酌餘地,則請准以鈞院判決內容,供作道歉登載事項,更昭公信。

(五)訴之聲明:

被告教育部及被告張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宗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教育部抗辯則以:

(一)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完全合法: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現行大學法第9條第6項與94年十二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學法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係於大學法修正公布前已依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嗣並根據修正公布後即現行大學法第9條第6項之規定沿用學校及教育部分階段之遴選模式,最後於95年5月15日由行政院核定該校之校長人選,合先敘明。

第一階段:

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係先由學校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3月31日作第一階段之遴選,經由多次選舉選出庚○○教授、陳金蓮教授及子○○教授三位候選人,再依筆畫順序排序(參被證10號)報請教育部擇聘,絕無原告於起訴狀或民事準備(三)狀一再誤導鈞院其為宜蘭大學推薦排名第一名之校長候選人之情事(原告九十六年4月26日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1列,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倒數第4列起)。

第二階段:

教育部所組成遴選委員會於95年4月26日面談遴選候選人,經查該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係依據94年十二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學法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定之。」以及「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遴委會置委員5人至9人,除本部代表1人至2人由部長指派外,其餘委員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具有下列條件人員遴聘之:1.對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瞭解者。2.對各該大學之創設宗旨及發展方向有深切認識者。3.曾任大學校院長,對大學之運作或對高等教育行政有豐富經驗者。4.熟諳各該大學學術領域之知名人士。5.在教育或學術上有傑出成就之校友或社會賢達。」組成5人之遴選委員會,其中2位是大學校長,一位是中央研究院院士,一位是研究員,另外一位是教育部代表(參被證1號),5位都是教育界與學術界望重一方之人士。

復查本件教育部遴選委員會對於候選人之遴選擇聘標準,係依據設置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要旨綜合考量:「遴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之精神, 經充分討論後合意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最後委員們經充分討論後咸認庚○○教授與陳金蓮教授無分軒輊,特別並列庚○○教授與陳金蓮教授二位送請教育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參被證11號),絕無原告所稱將其由第一名改列第二名之情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倒數第4列起),事實上決議名單係依筆畫而非名次排序,蓋若果真有名次排序,遴選委員會直接選第一名送教育部長即可,何需於本件特別例外並列二名,此有證人到庭證述可稽:「既然被聘為遴選委員,我們都會確立人選,但是本次因為兩位都很優秀,所以就決議二位都送教育部作決選。」、「在兩位都十分優秀的情況下我們無法作排序。」(參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4頁第10列起、第5頁倒數第5列起,戊○○院士之證詞),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第三階段:

本件教育部長圈選人選後即送行政院核定,最後行政院以95年5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2197號函核定庚○○教授為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參被證12號),教育部並以95年5月19日台人(一)字第0950073076號函函覆學校(參被證13號)。基上,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產生係完全依據法定程序且經過多階段之遴選及行政院之核定始為確定,該遴選過程完全合法。

(二)被告並無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原告主張在本件遴選委員會面試過程中,遴選委員之一即共同被告張宗仁委員曾詢問原告謂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是否比較吃虧之語,且主導整個遴選過程,致影響其面試之結果,已構成民法侵害性別平等法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係委任張宗仁委員參與遴選之委任人,故亦構成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歧視之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張宗仁委員應係基於其個人之認知與經驗,徵詢並善意提醒原告募款能力之重要性而與女性歧視無涉,此由其他當時在場遴選委員之證詞可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張宗仁對原告說女性候選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話語?」證人戊○○(即該遴選委員會召集人)答:「有,張宗仁委員曉得募款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我們有聽到張宗仁是輕輕的帶過,在場並未引起騷動,我們認為是好意的提醒。」(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2頁倒數第1列起)。

被告張宗仁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就你觀察,被告張的提問是否具有貶抑的口吻存在? 」證人戊○○答:「我個人的印象,張委員擔任那麼久的校長職務,他有他的品德,他沒有一句對性別有歧視的語言存在,如果有,當場一定會引起討論。」(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倒數第2列起)。

被告複代理人陳玫杏律師問:「被告張當時詢問的態度語氣如何?」證人甲○○答:「我沒有感到異常。」(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8頁第18列起)。

被告張宗仁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依你觀察瞭解,張之提問有無貶抑或羞辱原告之意味?」證人甲○○答:「就我個人而言沒有這種感覺。」(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9頁第13列起)。

況且張宗仁委員之提問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其有主導整個遴選之問答與氣氛,亦有其他遴選委員之證詞為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張提到募款方面的問題,是否有引起就募款方面的問題作持續的討論?」證人戊○○答:「沒有,就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引起委員有任何的討論。」(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3頁第7列起)。

被告張宗仁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當天遴選面試的過程你是負責召集,被告張有無引導遴選問答影響遴選氣氛?」證人戊○○答:「沒有。」(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第13列起)。

法官問:「被告張宗仁有無主導整個遴選情況?」證人戊○○答:「沒有。」(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6頁第11列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遴選委員提到募款的問題有無引起各委員的討論?」證人甲○○答:「我印象中這個問題沒有特別的討論或追問。」(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7頁第18列起)。

被告張宗仁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討論評決的時候被告張有無再提到原告募款能力較吃虧之問題?」證人甲○○答:「我印象中沒有。」被告張宗仁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當時張委員有無引導議題? 」證人甲○○答:「我沒有感覺到哪位委員有去引導議題。」(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9頁第21列起)。

原告雖主張由證人證詞可認定系爭募款能力議題應係遴選委員會之焦點,因證人記憶極為清晰,陳述極為明確云云(民事準備三狀倒數第1列起),惟證人戊○○及甲○○之證詞係: 「時間已久,無法記得清楚,但是想起來是有提到募款的問題。」「詳細的提問字句我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被告張的提問有這樣的內容。」(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2頁倒數第8列起及第7頁第21列起),原告所述,顯與證人證詞不符,而非事實。

原告當時亦未有任何異樣或反應,此有其他遴選委員之證詞可證:

被告張宗仁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被告張提問後有無看到原告陳作任何反應?」證人戊○○答:「我自己沒有感覺到,…。」(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第13列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到張說女性候選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的話?」證人甲○○答:「詳細的提問字句我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被告張的提問有包含這樣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問此問題時原告陳之反應如何?」證人甲○○答:「記憶中沒有特別異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作反應?」證人甲○○答:「沒有。」(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7頁第18列起)。

(三)張宗仁委員未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教育部更無須負選任監督之侵權責任

綜上,由證人之證述足認共同被告張宗仁委員對於募款能力之提問,主觀上及客觀上皆未有任何性別歧視之情事,顯係善意徵詢意見,並無藉與候選人能力毫無關係之衡量標準,質疑原告之能力,反而還相當推崇原告之專業能力:「(被告張宗仁委員)不但沒有否定,反而高度的肯定原告的學術成就。」(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第12列起,證人戊○○證述),顯無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教育部委任張宗仁委員為遴選委員,更未有選任監督之侵權責任,蓋教育部與遴選委員之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遴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之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意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且委員本身皆係獨立行使職務並不受指揮監督,依法對於委任人本不得主張民法第188條;況本件受任人或代理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委任人或本人更無須負選任監督之侵權責任。

至於原告質疑教育部代表甲○○次長當時在場卻未制止張宗仁委員詢問一節,容有誤會。姑不論教育部不可能同意任何歧視女性之主張,實際上該委員會之委員皆獨立行使職權且為望重一方之人士,除非委員發言有明顯違法,任何人包括教育部代表甲○○次長皆難以制止委員發表個人意見,況教育部代表並非當時主席,並無程序主導權。然無論如何,張宗仁委員個人之提問絕非教育部意見,而只是遴選委員依其獨立權責審酌各候選人關於設置及作業要點各該要素之相關提問,對於決議形成並無絕對影響,事實上本件關於女性募款能力之提問顯然並未影響遴選委員會最後之決議,此有書面決議文(參被證11號)及證人到庭證述可稽(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4頁第1列至第9列、第4頁倒數第6列)。

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證據力問題應值懷疑一節,更令人匪夷所思。蓋證人皆係原告聲請傳訊,原則上即屬原告之友性證人,且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已有證據力之擔保,奈何原告僅因證人據實證述而有不利之虞,遽而指摘證人證據力問題應值懷疑,若果有其所指摘先天不利之可能,何以當初極力要求聲請傳喚證人?且若任何人只要事實或解釋對其有不利之可能,即謂他人之錯,司法又有何真相及正義、公理之可能?更遑論原告於訴狀中竟稱原告在面試時遭提問:「你又不是宜蘭人你為什麼要來選?」(民事準備三狀第5頁第9列起)此類子虛無有之言詞,實難令人苟同。

末查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1條立法理由為:「礙於受僱者或求職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特明定雇主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係指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而非原告任意曲解成被告無提出反證予以免責之餘地(民事準備三狀第9頁倒數第9列起)。蓋若原告解釋正確,則任一受僱者只要指稱雇主有差別待遇,雇主只能默默接受,而不能就事實予以釐清,則事實真相與法律正義何在?

(四)原告依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29條請求並無理由: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26條與第29條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非受僱者與雇主之關係:

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教育部)是否為原告求職(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雇主?原告是否得因獲聘為國立宜蘭大學校長而受雇於原告並獲致薪資? 顯非無疑。

復按「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與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國立宜蘭大學之遴選即先由學校辦理第一階段遴選,再報送教育部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擇聘事宜,最後送行政院核定,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產生,係經過多階段遴選程序而完成,教育部僅其中一環,並非如一般雇主擁有是否雇用之完全決定權。

另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復有明文。亦即依大學自治之原則,於大學自治之範疇內教育部並無權干涉國立大學學校之治理運作,是以教育部僅是行政主管機關,並無指揮監督校長治理學校之權,教育部對於大學校長而言當非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條之雇主,得以擁有工作上絕對指揮監督之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就部分任務也許有公法上之委任關係,但國立大學校長薪資給付之人為該國立大學,縱認有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原告之雇主亦應為該國立大學而非被告教育部甚明。

再者兩性工作平等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兩性工作平等法第4條參照),益證兩性工作平等法規範事項屬於勞動條件之一種,是以其適用之對象亦應係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甚明。另徵諸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規定,亦定於雇傭契約項下,亦可佐證原兩性工作平等法規範之範疇係為一般雇傭關係。而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依大學自治原則係獨立治理學校,並無需受教育部指揮監督而機械性地服從,二者間應非僱傭關係,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得否適用原兩性工作平等法,顯非無疑。況且,大學校長既係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雇主之身分,既為雇主身份又如何稱之為受僱人?

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29條之適用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原兩性工作平等法,該法第7條與第29條之適用仍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按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及29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參考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時之賠償責任。」、「參考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2條、第13條第2項或第21條第2項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係採故意過失侵權責任,原兩性工作平等法既參考訂定,若無特別排除歸責事由之認定,應亦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另查原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過程對此部分並無特別討論(參附件二),顯然即係依據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而為相同規定,亦即須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況我國民法歸責事由原則上皆採取故意過失要件,除非法律明定為無過失責任方採無過失責任,如危險責任、法定擔保責任與違背第一次義務之責任,是以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與第29條之請求權,亦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甚為顯然。

再者,雇主有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時,是否已構成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德國聯邦勞工法院之法官Etzel於1999年之文章中指出:「所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必須其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而該行為嚴重地違反法律,並侵害到受害者之人格發展,衡量該行為過失之程度、行為種類、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之動機,必須有補償之必要,且受害者依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救濟時,始得請求人格法益遭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參被證14號)。

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惟查本件教育部之遴選程序,包括遴選委員會之組成,程序上完全合法,業如上所述,其中除一位教育部代表外,其他皆臨時委任之委員,惟各個委員皆獨立行使職權,某位委員於會議中個人提問甚或意見之表達,並非代表教育部之觀點,亦非教育部得事先限制其個人言論之發表,若本件有原告所指因求職者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之情事(被告否認),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所舉理由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責任,惟上揭法條內容係屬危險責任,故有「無過失責任」之立法,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所舉之立法解釋,更足以證明當初立法委員之草案即是認為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至多僅是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且最後立法理由並未指明為無過失責任,而係說明依據民法第184 及195條訂定,當然即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無需法條重述。況且參考德國相關立法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因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特為訂定,更應作更嚴格之解釋,即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致其受何損害: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

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張宗仁委員曾詢問女性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言論係侵害其性別平等法益,而被告教育部委任共同被告張宗仁委員為遴選委員,應負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本文於 修改第 4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2984880
(轉貼)宜蘭大學校長甄選性別歧視案判決書(下)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任教授,經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票選結果,與訴外人庚○○、子○○同獲遴薦為該校第二任校長候選人。教育部為聘任該校校長,遂組成遴選委員會於95年4月26日對前開候選人面試。

(二)前開遴選委員會之委員有:被告張宗仁(國立中山大學校長)、訴外人壬○○(國立臺北大學校長)、戊○○(中央研究院院士)、辛○○(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甲○○(教育部常務次長)共五人。

(三)被告張宗仁在遴選會中,曾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詢問原告(但被告張宗仁陳稱係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妳認為呢?」詢問原告)。

(四)前開委員經面談後決議為「本案經與會委員審酌三位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並聽取治校理念與願景,參酌校務發展需要,經充分交換意見後,基於下列理由:一、江教授(即訴外人庚○○)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二、陳教授(即原告)的學識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發展。決定遴選庚○○教授與陳金蓮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五)教育部專員陳恒寧於95年4月26日擬簽,其內容略以「主旨: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丑○○先生任期於95年6月30日屆滿,該校依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庚○○先生、陳金蓮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並經本部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排列順序如後,擬請鈞長圈選,簽請核示。說明:一、查大學法第9條第6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復查原大學法第6條第2項規定:『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國立宜蘭大學依上開規定遴選庚○○先生、陳金蓮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報送本部擇聘。本部組遴選委員會,於本(95)年4月26日下午分別面談3位校長候選人,經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並聽取治校理念與願景,參酌校務發展需要,經充分交換意見後,基於下列理由:一、江教授(即訴外人庚○○)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二、陳教授(即原告)的學識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發展。決定遴選庚○○教授與陳金蓮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擬辦:以上人選擬請鈞長圈核後,再依規定程序簽陳院長核可後聘任」。

(六)前教育部長乙○○於95年5月1日擬具簽稿呈行政院核可,其簽呈內容略以:「主旨: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丑○○先生任期於95年6月30日屆滿,該校依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庚○○先生、陳金蓮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並經本部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擬聘請庚○○先生擔任,謹請鑒核。說明:一、查大學法第9條第6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復查原大學法第6條第2項規定:『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國立宜蘭大學依上開規定遴選庚○○先生、陳金蓮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報送本部擇聘。本部組遴選委員會,於本(95)年4 月26日下午分別面談3位校長候選人,經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並聽取治校理念與願景,並參酌該校校務發展需要審慎研議後,基於下列理由: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擬聘任其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二、依新修正大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爰國籍法有關公立大學校長國籍限制之實體或程序規定,自應不再適用;另依本部89年9月18日台(89)人(一)字第89113383號函規定,各校於遴選推薦校長候選人時,皆由遴選委員依其職能遴選產生,不再以普選方式產生,至若有需要教職員行使同意權以為參考必要者,其開票結果達設定之門檻後,即不得再予以統計票數,並於推薦校長候選人時以姓名筆劃為序送本部擇聘。爰該校所報二位候選人均係同一輪投票達通過門檻,於據送本部時,並無先後次序之別。三、庚○○先生係民國32年10月21日出生,美國佛羅里達大學化學系博士,現任中原大學教授,曾任中原大學主任(64年8月-71年7月)、總務長(71年8月10 日-72年7月)、學務長(78年8月-80年6月)、教務長(92年8月迄今)18年餘,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大學校長資格,是新職適任人選... 擬辦:本案如奉核可,擬由本部致送聘書,聘期依該校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1 任4年」。

(七)行政院於95年5月15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2197號函核定訴外人庚○○為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張宗仁於95年4月26日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曾對原告詢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是否為性別歧視之語句?

(二)又該次遴選會中,遴選委員是否詢以「你先生在哪?」,原告答之先生住在臺北,遴選委員是否又詢以「那你的家庭怎麼辦?」,被告否認有該等語句詢問,則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如認為有該等語句之詢問,又是否為性別歧視之語句?又遴選會之成員均為男性,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原則?

(三)前開遴選過程中之語句,如為性別歧視之語句,是否影響到最後遴選之結果?

(四)如遴選過程中,原告確實受到性別歧視,則被告教育部、被告張宗仁應負何責任?被告教育部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之責任?原告復主張其名譽權或性別平等之利益受損,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是否違反性別平等之認定:

性別不只規定了氣質,也連帶影響,並規定了權利與義務,造成許多不平等。譬如,男性被期待、被塑造成決策者,女性則否。女性於職場所得較低。男主外女主內,也造成女人在家工作無給,通常在經濟上得依靠男性。就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內審查「男女工作平等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提供之資料顯示,15歲至64歲以下的女性勞動參與率不及46%,更有將近70%的女性因為結婚或生子,必須照顧家中的老人或孩子而得離開職場。女性在職場不單是升遷問題、福利問題或給與問題,其平均收入均不及男性的70%。如今男女受教育的機會平等,女性能力亦倍受肯定,然其收入仍只有男性的70%。尤其女性勞動參與率只有46%的情況下,對整個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而且有將近70%的女性因為結婚生子,必須離開職場。再依照九十六年統計之數據,我國出生嬰兒性比例(=男性/女性*100)達110,出生性別為男嬰者,明顯高於美國、英國及日本105;女性平均勞參率為48.68%,男性為67.35%;女性平均薪資約為男性的77%;擔任民意代表、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者女性比率為18%;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被害人女性約占80%,施暴者男性占84%,由上開數年來之統計數據在在顯示近年來我國社會仍存在性別觀念之差異性。

性別主流化的最終目標乃在實現性別平等,使男女兩性都一樣有更多的選擇自由,以促進人類平等、和平、發展。所以性別平等是一種攸關全社會、全人類幸福的價值,而不是特定人口的福利,更不等於婦女福利。目的在消弭歧視,並扶助弱勢性別,包括原住民、同性戀性別族群、跨性別者、外籍勞工、外籍配偶等等(見臺北市政府性別議題專區所附資料,http://theme.taipei.gov.tw/cgi-bin/SM_them e?page=0000000 age=47)。近年常可見如「我把你們原住民當人看」、「穿裙子的不能當三軍統帥」、「同志亡國論、愛滋天遣說」、「娶大陸籍配偶的男人是豬哥」等等有爭議的性別歧視議題,即足證明臺灣關於性別議題及扶助弱勢性別教育均仍待加強。

如果現今社會普遍存在性別實質平等的觀念,未受傳統中國思想「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內」、「男強女弱」的思想所影響,又何需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此觀當時提案委員葉菊蘭於88年5月31日在立法院之發言「... 本案在本院(立法院)躺了將近十年,也只是通過法案的名稱及第一條罷了,盼望了好久,行政院勞委會終於將相關對案送到立法院,本草案雖然由三個委員會聯席審查,但是本席相信透過朝野協商,這個對落實兩性平權概念的法案應可在本會期通過。身為提案人之一的本席,對此充滿期待。本席等42人的提案,其實是婦女團體-婦女新知基金會和台灣所有關心重視女性權益的各個團體,經過無數次會議共同擬定出來的... 」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歷經多少年之努力始得制定。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兩性工作平等法」係於91年1月16日所制定,97年1月16日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其於第二章規定性別歧視之禁止,並於第7條至第11條規定如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解僱不得有性別差別待遇。

差別待遇之審視,在前開招募、甄試等事項上,直接以明文約定之方式為差別待遇,如懷孕者不得參加招募、懷孕者之考績應列乙等、女性不得報考法警等屬於直接差別待遇之型態,該等差別待遇明顯以性別作為條件,違反性別平等亦顯而易見。但間接差別待遇則不然,間接差別待遇在法律上之難題,首先面臨的是如何以簡短文字完整敘述其定義與構成要件。其次尚包括例如間接差別待遇與直接差別待遇間之區分,其救濟途徑是否有必要與直接差別待遇不同等等。就日本均等法(相當於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西元1997年修正時,日本眾參兩院特別附帶決議要求厚生勞動省針對間接差別待遇相關課題陸續檢討。政策研究會乃將有關間接差別待遇理解為「外觀上看似性別中立之規定、習慣或基準等措施,如與其他性別成員相比較時,顯示出其中一方之性別成員有被賦予相當程度之利益,且該基準等得被認定與職務無關連性且未具合理性與正當性者,則該外觀上看似性別中立之規定、習慣或基準等相關措施即屬於間接差別待遇」,其所必需留意之課題,約略可分為下列三點:

所謂間接差別待遇之法理,意義在於除去不必要、不合理之障礙,達到實質上確保機會之均等。

間接差別待遇在立法化之前,必須先將間接差別待遇之實際、具體之意涵讓社會各界有所知悉,先形成社會全體之共識。

即使雇主之措施不該當間接差別待遇時,也應該在法律上要求雇主應透過企業內自主推動實現實質上之機會均等相關措施。(參照邱駿彥教授從日本男女雇用機會均等法之發展現狀看我國兩性工作平等法未來進程一文,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度兩性工作平等法制學術研討會北區場會議資料)

舉個最單純之間接差別待遇具體案例加以探討,例如某企業招募人才時,設定其徵才條件為「身高170公分、體重70公斤以上」,則假設依人口統計資料顯示,符合此條件之男性佔70%,女性佔5%,則此種應徵條件是否該當間接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5號解釋認為「因性別而為差別之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 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始足相當」,足徵該徵才條件將導致女性就業機會極為明顯之限制作用,應認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

在論及本案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言詞或行為前,必須先說明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因此有無性別歧視之事實及其因果關係,求職者或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應由雇主舉證。然被告屢抗辯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誠非的論。

(二)本案有無性別歧視之行為?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張宗仁在前開遴選委員會中以「女性候選人募款比較吃虧」詢問原告,雖被告張宗仁辯稱該語句是疑問句,其主要是詢問原告之意見云云。然本院認為:如果該語句有性別歧視之意味,則不論肯定句或疑問句均應構成性別歧視。例如雇主對受僱者陳稱「穿裙子的不能應徵經理」或「穿裙子的不能應徵經理,妳認為呢?」均構成性別差別待遇之言詞,並無二致。

依據教育部93年8月三日制定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遴選委員會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並未加入考量候選人募款能力乙項。但於九十六年8月31日修正之前開作業要點則加入募款能力乙項。足徵,在本件95年4月26日遴選過程當中,候選人之募款能力,尚非必要考量之項目。惟被告張宗仁卻以之詢問原告,姑不論其是否有性別歧視之言語,則至少在被告張宗仁遴選項目中,候選人募款能力,為其注重之重要項目,應足認定。

募款能力固然可以於遴選時加以考量,但其考量與判斷,應就各候選人本身之經驗、能力、社會活動等等因素為斷,絕不可以性別作基礎,也絕非性別一端。被告張宗仁卻將「募款能力」與「性別」加以連結,卻未對在場的男性詢問募款能力的問題,已屬對女性候選人之間接差別待遇。況且,女性募款比較吃虧又非事實,此觀美國民主黨初選中,候選人希拉蕊之募款能力極強即可明白,則該差別待遇,又非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被告張宗仁未舉證其如此差別待遇之經驗事實何來,亦未能舉證其認為女性募款能力不足非其遴選之基礎,則本次遴選過程,至少有一個遴選委員以性別差別待遇作為其遴選基礎已可認定,且不因被告張宗仁其後有無肯定原告之學術成就,即將先前違反性別平等之言詞合法化。而該項差別待遇,即屬於不必要、不合理之求職障礙,屬於前開所言之「間接差別待遇」。

被告抗辯之理由屢次強調,其他遴選委員未以募款能力為基礎,且前教育部長乙○○圈選時,也未以性別考量或被告張宗仁前開言詞為基礎云云。然查: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謂之招募、甄選之性別歧視,非僅指招募結果、甄試結果有性別歧視,應包含招募過程、甄試過程中之性別歧視。如非如此解釋,則雇主大可在過程中,以性別岐視之言詞或行為,令參與招募、甄選之人知難而退,或在過程中予以羞辱,再陳稱進用時完全未考量性別因素,如僅以結果論觀之有無差別待遇之行為實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此種設計,實有其先知卓見。蓋如係以「特定形式或特定結果的差別待遇」為條件,將使禁止性別歧視的規範,成為具文或甚難執行。在本件,如係以結果是否受影響為要件,則甄選委員及被告為規避自身之法律責任,均將矢口否認其判斷過程中,內心曾受到任何影響(如本件證人之證詞),或故意不留下任何可以推論其內心受到影響的證據(如本件未全程錄音)。其結果,機關或事業單位幾均可規避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科以之責任。試問如何可能有任何一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案件,雇主或其受僱者愚笨至極,而於其紀錄上,明白填載應徵者係因性別之緣故而不被任用或雇用。如依此見解,性別工作平等法不但無法落實,更將被破毀殆盡。

男女平等乃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權利。不得以性別對求職者及受僱者差別待遇,是憲法第7條之具體實踐。則在求職者或受僱者招募、甄試及進用之過程中,如有一環節出現了性別差別待遇之行為,至少應類推適用刑事案件程序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所採取之「毒樹果實理論」,如前階段之行為中,有性別差別待遇之行為,應認為後階段之行為亦受前性別差別待遇之污染,亦含有性別差別待遇的成份在內,而均屬違憲,反之亦然。蓋,一個有性別歧視觀念的雇主,或是一個毫無性別觀的雇主,在其「先行為」或「後行為」出現了性別歧視的行為,何以期待其「後行為」或「先行為」亦會以男女平等的態度對待求職者及受僱者?「毒樹果實」的理論原適用違憲搜索的排除法則所形成,不過,一般認為該法則在取得證據出於其違憲之情形,亦有其適用(見張麗卿著,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證據2000年10月版,第297頁)。從而,基於排除違反憲法之行為,及該行為所導出之證據或他行為,採取類似「毒樹果實」的觀點是有必要的。在雇主招募時,有任何性別差別待遇的行為,該項「毒樹」,因違反憲法第7條之男女平等原則,應認為該差別待遇所導致的甄試及進用結果,均認為違反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如此解釋,一方面可以減輕求職者及受僱者舉證之難度,另方面,可以嚇阻雇主在任一階段以間接式的差別待遇,加入工作條件之中。亦即,如以後階段(尤其終局的階段)無性別因素的考量,來合法化其前階段之性別差別待遇行為;或以後階段無性別因素的考量,來中斷前階段性別歧視行為的因果關係,將導致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成形式的規定。。換言之,該毒樹引起之毒果,在其後的甄試、進用、分發或薪資給付等等均仍認為存在,除非當果實再次產生果實,其與違法行為間之關連已稀釋者(例如其後的福利措施具有獨立性,且時間上已與前階段之性別歧視行為相距甚遠),則不在其射程之內。至於其法律效果,違憲之行為,原則上仍解釋為無效(見邱駿彥教授之前揭文所提之日本法例均認為應為無效),但是,若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已明示應以無效處理之態樣,為避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如不解釋該性別歧視之行為所可能導出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至少應認為求職者、受雇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賠償,至於各階段之因果關係,是否各階段之關連已稀釋,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被告張宗仁既無法舉證「女性募款能力較差」係屬真實,其該等言詞,應為其個人伴隨不實事實之陳述,且該伴隨不實事實之意見陳述,至少在被告張宗仁之遴選過程中,已作為其遴選基礎之一。類推「毒樹果實理論」之概念,應認該遴選結果,亦為具有性別歧視之結果(至於被告抗辯當時之氣氛及其他委員有無以之為考量基礎部分,容后說明之)。況且,兩造均不爭執後來並未以投票方式選擇候選人,而係以合議方式為之,其中合議一人的意見已有性別歧視違憲之虞,則合議的結論,亦應含有性別歧視之成份在內。若不考慮前述「毒樹果實」的觀念,單從遴選會給予訴外人庚○○的評語「... 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私校經驗與公立大學的經營究有何連結?如從私校募款經驗本有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觀之,該項評語顯已考慮募款能力在內。雖被告屢屢抗辯原告主張該評語係考慮了募款能力在內係不當的擴大解釋或臆測,但原告釋明了該事實,當本院認為該評語「可能考量到募款能力」時,雇主即應依本法第31條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指雇主應舉證上開差別待遇之行為「與性別無關」或「工作性質必須要求特定性別」。惟查,雖參與該遴選會之委員無論在本院之證詞或是訪談紀錄中均否認以募款能力作為遴選之基礎云云。但所謂雇主負舉證責任的意義,在於雇主應推翻原告之釋明,亦即,被告應說明何以「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完全與「募款能力」無關,如果該項評語完全未考量募款能力,何以證人壬○○在訪談紀錄時陳稱「... 我們都知道現在大學校務的推展,很多地方真的是需要仰賴募款,所以在整個校長遴選的開會過程中,這樣的問題一直都是大家所關心,候選人也是會提到募款方面的一些看法,那張宗仁校長在會議中,跟陳金蓮教授提出一些募款方面的問題,我想是有的... 」(見訪談紀錄第43頁),所有委員如證稱「其等評議的結果因考量募款能力致原告與訴外人庚○○不分軒輊」,豈不坐實了原告性別歧視之主張?顯見該等委員之陳述或證詞均對當時有無討論募款能力及有無以之為評議項目等避重就輕,渠等之證言,尚難盡信。更何況,本院前已陳明,被告張宗仁之考量,包含候選人之募款能力,所以才會僅在詢問原告時,提及募款能力的問題,被告張宗仁的意見亦為評議內容的一部分,焉能認為「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完全未考量「募款因素」在內?職是,被告對於遴選委員會之評決完全未考量募款能力之舉證,僅以該等委員之證詞為證,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釋明其評議結果包含募款能力不足採信。

兩造均不爭執本案遴選會之成員全為男性,雖目前之法規,均無遴選成員性別比例之規定,然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權利,並非法律無規定,即得以違反。依據被告教育部所提出教育部遴選公立大專校院校長委員會委員男女比例一覽表,其中33所大專校院之遴選委員會中,僅有二所由男委員3名、女委員2名遴選者(如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其餘竟有21所如國立空中大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立中興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國立嘉義大學、國立台中護理專科、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北師範學院、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宜蘭大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等遴選會均為清一色男性委員。被告教育部未能舉證委員均為男性,係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所致,故遴選委員均為男性,其形式上,亦構成招募及甄試過程中性別之差別待遇,亦可認定。

至於原告復主張:遴選委員詢以「你先生在哪?」,原告答之先生住在臺北,遴選委員又詢以「那你的家庭怎麼辦?」等語句,亦構成性別歧視云云。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之規定,受僱者及求職者應先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然原告該等主張,均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陳述究竟何委員有前開語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有該等言詞,故該部分之主張,本院認為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自應以性別平等出發予以客觀觀察,如以性別連結某項事實,非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則該行為(包含言詞)即足構成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至於其說話之態度、行為之強度與形式、在場人有何觀感,僅係評斷求職者或受僱者所受精神上損害之參考資料,尚不能以該等情況證據,即將已成立之性別歧視行為合法化。

但觀教育部97年1月7日台人(二)字第0960204779A號函陳稱「張宗仁委員之言詞,雖性別敏感度不足,惟其所涉女性部分之意見並未成為會議討論焦點,亦難認定有所謂左右其他委員評斷並進而影響遴選結果之情形,部長依權責就包含申訴人在內之二名校長候選人予以選擇時亦未將之列入考量。爰就申訴人主張本案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情事一節,依上開審查結果,尚無所據」云云。

另於本案教育部的答辯內容,竟以重申前詞,復以證人戊○○之證詞「募款問題就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引起委員有任何討論」及教育部常次即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感到異常,就我個人而言沒有這種感覺」或以「原告在場並無異議」等抗辯之,被告教育部竟以在場人不覺的有任何違反性別平等之氣氛,或原告當時未表示任何的異議,即推論未有何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並將已發生之性別歧視言論「合法化」。

甚至前教育部長即證人乙○○在本院詢之本案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時,竟陳稱「像這類的問題都要回到當時的情境、氣氛、當時大家的互動如何,較好判斷」云云,身為教育龍頭之教育部、教育部前部長及教育部常次,竟認為在事實已明之情況下,尚要以當時的情境、氣氛、互動為斷,莫非在場者均缺乏性別意識時,求職者或受僱者未有任何抗議之行為,即不能算是性別歧視?教育部、教育部長、教育部常次竟皆為如是之觀念,實讓人汗顏。

現今社會只重視一時利害而忽略應堅持的道德觀及憲法價值,實乃道德淪喪之開始。訴訟成敗僅係一時,但教育應堅持的原則及態度是永遠的,且教育部之一言一行,深深影響到所有學習中之學生,更對社會大眾有示範作用,教育部豈能不慎?如為了一時的訴訟利害,除了延宕當事人的行政救濟途徑(如前程序部分所述,延宕一年半始開始調查),且對於已構成性別歧視之行為,竟以在場氣氛、互動等等試圖合法化,實讓人不安。若此,本院認為應提及與性別差別待遇相關之電影作品「控訴」,希能就此部分之價值觀作一探討。茱蒂福斯特於1988年主演的此部電影作品中,主要的故事主軸在探討一個輪暴事件中,除了施暴者有罪之外,其餘在旁鼓動犯罪者,是否一樣有罪?此外,受害者是否因為其品行以及穿著,而造成所謂的「引誘犯罪」等等,在「控訴」這部電影中都有相關的描述以及探討。影片一開始畫面所呈現的,就是女主角莎拉(茱蒂福斯特)衣衫不整的從酒吧奪門而出,接著一位大學生跟著跑出來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訴說有名女子在酒吧內公開遭到輪暴,從影片一開始一直到片尾結束前30分鐘的這段過程中,影片本身並沒有以畫面讓觀眾看到女主角實際的受害過程,都是經由相關人士以及受害者口中所聽到的口頭敘述,而三位施暴者其中有一位是大學在學學生,其辯護律師為他和原告的檢察官達成條件交換,不以強暴案件來起訴,而以傷害罪來定罪,雖然施暴者所獲得判決是被送入監獄,但入獄刑期卻比較短,同時在判決名義上對受害者來說更是一項不公平。在茱蒂福斯特得知判決結果之後對女檢察官的所為相當不滿,同時就在她決定忘掉一切重新生活的同時,在一次出外購物中,她碰到了一位當時在她受害現場中叫囂、鼓動的酒客,而這位男性酒客面對著茱蒂福斯特盡說些不堪入耳的羞辱言詞,茱蒂福斯特一氣之下便開車衝撞這位酒客,而自己也受傷住進醫院,當女檢察官到醫院探視她之後,發覺自己之前的條件交換是個錯誤的行為,於是她決定全力協助茱蒂福斯特,重新上訴她的強暴案件,同時決定將當往一干在旁叫囂、鼓動強暴的酒客全部起訴定罪,但事情並不是這麼容易,她們需要一個證詞強而有力的目擊證人,同時也希望他能有道德勇氣,能夠出面指證一切。這部「控訴」電影中,讓觀眾看盡男性醜陋、暴力而且極度沙文的一面,將施暴後的理由都怪罪在女性的穿著以及談吐上,以自私的想像以及價值判斷來斷定一位女子的行為以及思想,作為犯罪後逃避制裁的理由。更在輪暴事實已明之情狀下,將理由都怪罪在女性的穿著以及談吐上,企圖獲得較輕之處罰甚至合法化其行為,與本案實有諸多類似之處。

從上開影片之省思,其實跟本案認定性歧視與否密切相關,回到被告之答辯,如果該等辯解為可採,認定是否有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是否也以在場人是不是覺得構成性騷擾、性侵害為斷?或以被害人有無反抗、喊叫為斷?近期引起爭議例如當街擁吻、舌吻女童、突襲女子胸部,如果該等「事實已明」(事實不明則不在此限),當然都是公然猥褻之行為,僅應探討是否為「可罰」猥褻之行為,常可見如是之法律爭議,但屢以周遭人之反應如何、猥褻時間長短、行為人是否滿足性慾、被害人的反應等等為據,實係將刑法第57條之事由變成構成要件予以探討之錯誤。如果在場者,皆充滿性別歧視之觀念,則彼等之所做所為當然沒有人會提出異議,因為欠別性別觀者,本就對於性別的差別待遇習以為常,是否該行為就變成合法化?只要被害人未當場抗議,則其行為即得以合法化?被告之辯詞除在事實未明用以判斷事實發生與否時,尚可以情境作為參考,但在本件「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性別歧視之事實已明之情況,竟以現場氣氛及原告之反應作為合法化之理由,本院實難贊同。

(三)「委任」與「僱傭」乃不同之法律概念,校長與國立大學間在私法關係上,係民法「委任」之概念: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謂「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自58年2月12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足徵,在「有償委任」與「僱傭契約」間,雖兩者皆可向委任人或僱傭人請求報酬之給付,但二者之差別即在於對於工作之內容有無裁量權。

依大學法第8條之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代學」,大學校長既綜理校務,負責校務發展,其對校務之推行及發展自有裁量之權限,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大學校長與大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解釋大學校長與大學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尚非可取。被告僅從公法之方向解釋大學校長與大學間有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固非無見,但國立大學與校長間非無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未能就其私法關係予以觀察,亦有所偏,應予說明。

(四)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所謂之「受僱者、求職者」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均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稱之受僱人、受僱者: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如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如其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被告教育部屢以伊與國立宜蘭大學係公法上的委任關係,或遴選會委員乃獨立行使職權,教育部無監督權,故不能適用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云云,顯違背上開判例之意旨,不足採信。況且,委任人對受任人之選任,本應負責;其對受任人為委任事務之指示,亦含有選任監督之意含,縱然,受任人對於其所應處理的事務有裁量權,但尚非委任人對之完全無選任、監督之可能,應予補充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謂之「受僱者、求職者」,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蓋如公司襄理、副理、副總經理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亦可能遭受性別不平等之待遇,也可能遭遇性騷擾之行為。如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只適用僱傭契約,排除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難認與其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件原告參與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甄選,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求職者,當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依據大學法第10條之規定「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從而,原告向國立宜蘭大學「求職」擔任校長之過程,尚需教育部之選任、監督,該求職如果成功,則原告與國立宜蘭大學間,至少在薪津之給付上,屬於民法委任之報酬。但因法律規定須教育部之參與、監督,依照性別平等法第3條對於雇主之定義,包含「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且雇主亦可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故解釋上,教育部既因法律之規定組成遴選會代國立宜蘭大學選出校長,其屬於性別平等法第3條之雇主,亦無疑義。從而,就處理「決定校長人選之事務上」,被告教育部應可認為(至少應類推適用)係民法第188條之選任人及監督人,始得求職者及受僱者在遭受性別差別待遇時能依該法主張其權利。而遴選委員會既受領教育部之報酬而處理事務,其與教育部間之關係,在私法上亦應解釋為委任關係,亦可解釋其為性別平等法第3條之雇主(或至少應解釋為其履行輔助人)。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被告教育部之選任、監督有過失:

證人乙○○證稱:「(有無詢問過遴選委員任一委員開會內容或是兩人的學經歷相關資料?)在這個過程我沒有詢問過...(你的屬下須否蒐集遴選委員會除了書面文字意見外的其他意見或看法?)歷來的作業程序,我們都是以人事處最後的簽文為準,人事處是將遴選委員會作成的最後結果呈報上來,我是以這個為主... 」(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遴選委會員之委員中,有教育部推派之代表,即證人甲○○。關於遴選過程,基於行政倫理,證人甲○○本應向教育部部長報告選任之始末。然證人甲○○對於被告張宗仁在遴選會所為性別歧視之言詞並未處理,且依證人乙○○之證詞,證人甲○○事後也未曾報告此事。該遴選會因被告張宗仁以性別歧視之語句詢問原告,且不當以性別募款能力作為考量,但證人甲○○均未曾處理,顯然失去遴選委員會安排教育部之人員為委員之功能,至少可認為甲○○亦因欠缺性別意識,而認其監督有過失。被告教育部未舉證說明,有何理由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必需選任五位男性委員參與遴選,又何以選任有性別歧視之委員參與遴選,其選任亦有過失。

被告教育部亦未舉證說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性別歧視之言論(至少不能選無性別意識的委員或教育部官員;或全體委員均為男性),故應認定其有過失(原告已釋明受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對之不爭執,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教育部舉證,已如前所述)。教育部長乙○○部分(其證詞如附件二):

被告教育部除應舉證說明本件遴選過程無何性別歧視之行為(即言論)外,亦應舉證說明遴選結果無何性別歧視之行為。而兩造亦不爭執本案最後由證人乙○○決定由訴外人庚○○擔任宜蘭大學之校長,然證人乙○○如何從原告及訴外人庚○○間圈選,參考何等之資料,均為本案被告應證明之事項。且本案事涉有無性別歧視之行為,而性別平等教育本係教育部主管之事項,然被告教育部始終不願傳喚證人乙○○,經本院97年5月7日當庭諭知「被告應就徵選結果有無侵害兩性工作平等法負舉證責任,但迄今被告均未傳喚決定校長人選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捨棄傳喚證人乙○○,請被告說明」,然被告教育部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未為任何說明,本應就該部分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直接因被告拒絕舉證而認定乙○○圈選時有違反性別平等之事由,蓋遴選之基礎已有違反性別平等之事由已如前述),但本院基於公益之需要,並審酌證人乙○○為教育部長,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怠於傳喚,即在該部分作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對證人恐有不公平之處,乃依職權傳訊之。

然證人乙○○之證稱略以:其完全基於遴選會之綜合評述遴選校長,並未參考其餘資料... 且兩個人最後只能選一個,兩個都有特色,但是我做的綜合判斷是對於學校的發展,從學校的歷史是從一般高職改成專科改成學院而至一般大學,我當時認為江教授由遴選委員會所認定的特色對於宜蘭大學的發展可能更好,這與另一位教授的好與不好沒有關係,在兩難之下,我總要做一個最後的判斷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如證人乙○○之證詞無訛,則證人乙○○在遴選委員會未排定優先順序、又未詢問參與之教育部常次甲○○、僅以遴選會對於庚○○「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27字之評語,即可選任庚○○為宜蘭大學校長,其選任上是否過於草率,亦有疑義。

證人乙○○、遴選委員即證人戊○○、甲○○均證稱遴選會選出訴外人庚○○、原告二人呈報給證人乙○○圈選時,並未區分優先順序。雖依教育部專員陳恒寧之簽呈上,明白記載依優先順序將訴外人庚○○排列在第一順位,此有該簽呈可參。如前開證人陳稱未排列候選人優先順序之證言為真,亦違反93年8月三日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條「遴選會依下列程序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送部長圈核」之規定,尚難認為其選任監督無過失。

(六)差別待遇禁止之法律效果: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其他第7條至第10條所列之性別差別待遇之情形,未規定其差別待遇之行為效力如何。就本案而言,原告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招募、甄試之過程中,遭性別歧視之言論,雖其於95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申訴受歧視之情形,然行政院已於95年5月15日公布聘請訴外人庚○○擔任宜蘭大學校長(見被證12),如本院解釋為該選任無效,將導致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故除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所列之事由,尚不宜解釋該聘任為無效;然而,教育人員求職中受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已排除罰則之規定,亦無從以罰則處罰被告教育部或國立宜蘭大學;被告張宗仁為前開性別歧視的言詞,侵害原告性別平等工作權,被告教育部亦為該法第3條所稱之雇主,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選任監督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以性別平等工作權受侵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民法第195條之競合

性別平等法第29條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民法第195條相較,是否有競合之關係,殊值探討。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對於受僱者有性別因素而為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時,受僱者往往難提出健康或名譽遭受損害之證明,如因懷孕而受解僱,致心理壓力過大而早產或流產,亦相當難認定為健康遭受損害。而所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於我國實務上,仍有待發展。事實上雇主有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時,是否已構成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於德國實務上之見解亦有爭議,德國聯邦勞工法院之法官Etzel於西元1999年於文章中指出,所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必須其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該行為嚴重地違反法律,並侵害到受害者之人格發展,衡量該行為過失之程度、行為之種類、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有補償之必要,且受害者依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救濟時,始得請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德國捨棄一般侵權行為之請求方式,而於民法第611條之1中給予違反差別待遇禁止之法律效果。德法中之規定有二爭議值得提出探討,其一為雇主性別歧視之行為是否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損害賠償之額度是否有一定額度(以預期薪津為計算基準)之限制,此二點德國法與歐體甚至美國法制有相當大之不同,特別後者基於實務請求面之考量,而忽略補償以損害為前提之基本法理,相當值得深入探討(參見郭玲惠教授,兩性工作平等法救濟制度及罰則檢討,94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法制學術研討會北區場次會議資料)。

本院認為,在雇主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解僱時,如有差別待遇,基於不得以不知法律免責之法理,雇主均應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換言之,如在上開過程及結果中,雇主有性別差別待遇之行為,至少均可認為係過失所致;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之規定,在求職者釋明其差別待遇之事實後,舉證責任即轉換成雇主,除非法院認為該事實不構成差別待遇,否則雇主在被法院認定差別待遇是基於性別因素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時,除非雇住舉反證推翻並無性別差別待遇之考量,均會認定至少雇主應負過失責任。

再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意旨在闡釋加入因過失而未查證所言事實之真偽者,雖刑法誹謗罪不予處罰,但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張宗仁陳稱「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比較吃虧」,在現實面上並非一個既存於社會之事實,也就是說,我們可以舉出例子來證明該項敘述可能為虛偽,則被告張宗仁予以陳述,即非單純意見之表達,而是伴隨事實的陳述,且該事實,係虛偽之事實。蓋如果認為被告張宗仁之前開言詞僅是一種評價、一種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但該意見或評價,並無一個真實存在的事實可以支撐。

美國1990年始在 Milkovich v. LorainJournal co. 案判決中闡述事實及意見之區分方法,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頁389-390)。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則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就本件而言:

被告張宗仁之言詞可以推出含有事實的意含,且是性別歧見事實之意含。應認定是伴隨事實的陳述。

該項陳述並非為真,因為有可能為偽。

就其詢問原告之目的,因其認為募款因素在校長之遴選人,係屬重要之事,故其以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語句之詢問,兼有貶損原告「妳身為女性,女性募款較吃虧,妳如何勝任校長之職務」之意味,且現場只有原告一人為女性,該貶損意含自兼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含在內。

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含,即因身為女性,募款能力較差,不適擔任校長,但無事實證明原告募款能力差,亦無事實證明原告募款能力差即不能勝任校長職務,自屬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係伴隨不實事實之意見兼事實的表達。

但「性別工作平等權」與「名譽權」非同一權利,前開遴選會中,僅有一個女性候選人,被告張宗仁以前開言詞詢之,當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同時亦侵害原告之性別工作平等權,其一行為已使原告二權利受侵害,因其事實上之牽連及一行為二權利受侵害之性質,本院認為得一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予以認定,對被告二人較為公平。爰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名譽權受損,而向被告張宗仁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教育部因選任委員及監督不周,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審酌原告得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數額:

既被告對於無性別歧視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自應證明「原告不會因為被告張宗仁性別歧視的語句及落選之事而精神痛苦」,但被告僅以「原告陳稱當時聽到被告張宗仁的言語愣住,何以還能陳述其不贊同女性募款能力較差?」「原告既然在遴選會未為反對之意見,尚能侃侃而談,又何以在遴選會結束後,因失魂落魄而找不到回家的路?」然而,在遴選會上,原告係被遴選之人,本與遴選委員有「上、下不平等之關係」,衡以常情,會主動、堅持的與遴選委員爭辯者實為少數,且有可能因此給予遴選委員不佳印象而落選,直至事後想起遴選過程而精神痛苦不堪實屬常情,從而,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判例謂:「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審酌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電機系畢業、美國康乃爾大學電機系博士;被告張宗仁為國立中山大學校長;二人均為社會地位崇高之人,被告張宗仁身為校長,亦應以身作則,惟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張宗仁均每次到庭表達意見,且對於在教育部網站道歉屢有誠意,但其性別歧視之言詞仍應受非難。

教育部為施行性別平等教育之主管機關,然對於本件原告向其申訴時,均以程序事項推托,直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才開啟事實之調查,前後已延宕一年半,此對原告心理上造成之痛苦非輕。被告教育部竟於訴訟過程中屢屢以原告當時為何不異議為由,試圖合法化已存在之性別歧視之行為,其為施行性別平等教育之主管機關,竟一而再,再而三的對原告心理造成打擊,應予最嚴重的非難,應認為其侵害原告性別工作權及名譽權情節甚為重大。

原告陳稱該事件的歷程造成其面談時無以名狀的壓力、情緒及造成事後其精神極大之損害;事後原告向被告教育部陳情及申訴未獲有效之處理,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實際加害情形及對原告名譽影響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應與被告張宗仁連帶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性別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重要基本權利,且此種權利係以整部性別工作平等法作為保障機制加以保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自應採行有效的補救措施。刊登報紙自然較為有效之回復名譽方式。

被告張宗仁之言詞,雖係發表於審查會議,但其言詞不但係貶抑原告,並且已經全面性的否定女性。以刊登報紙方式,方能導正此種否定女性的歧視言論與態度。

教育部於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最終擇定第三人庚○○為該校校長,曾經報章登載,故有不特定人知悉參加遴選之原告,未獲選取。為免旁人誤認原告係能力不足而遭否定,自應公布週知張宗仁委員對募款能力貶抑性質的提問,始足回復社會對原告評價。

本件爭議,實際上已經引起媒體注意,而前教育部長則公開表示其聘任宜蘭大學校長無涉性別。倘本件被告並未刊登平面媒體,民眾將無法知悉被告教育部及張宗仁歧視女性為錯誤的行為;並無法改變民眾已經接收有關教育部所聲稱未將性別列入考量之報導。如未要求被告刊登報紙,反而對原告極為不公。換言之,要求刊登報紙應屬達成上述有效方法之損害最小途徑,故與比例原則要無違背。由於媒體刊登時間較為短暫,教育部網站為眾多關心教育之民眾及學界所經常瀏覽。為確實達成回復名譽之效果,被告教育部在其網頁上刊登最少一個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登載之內容應修正為如附件一所示:「教育部進行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遴選委員張宗仁曾以『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較為吃虧』之性別歧視語句詢問陳金蓮女士,致侵害陳金蓮女士之性別工作平等權及名譽權,教育部對該事件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教育部及張宗仁委員謹摯誠致歉,並將引以為鑑」。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除原告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外者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原告聲請登報道歉部分,尚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要件,故原告該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件一:

「教育部進行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遴選委員張宗仁曾以『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較為吃虧』之性別歧視語句詢問陳金蓮女士,致侵害陳金蓮女士之性別工作平等權及名譽權,教育部對該事件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教育部及張宗仁委員謹摯誠致歉,並將引以為鑑」。

附件二(證人乙○○證詞):

問:(提示教育部97年5月27日函),本案宜蘭大學校長甄選案是否由你勾選後呈送行政院?

答:是的,我們按照大學校長遴選辦法,本案屬於兩階段,到了教育部要有一個委員會,部長圈選後要送給行政院長。

問:當時你圈選庚○○校長的原因何在?

答:大學校長的遴選到教育部來,由委員會作成決議,部長根據委員會的決議做一個綜合的審酌及決定。

問:當時委員會的決議為何?

答:我的印象是他們是兩案並陳,候選人本有三個,委員會報了二位候選人,每位候選人的特點作一綜合評述,每位候選人都有特點,要部長作一最後的圈選。

問:你所謂的兩案並陳所指為何?

答:其實是一個案子,委員會的決議報了二個候選人希望部長擇一圈選。

問:你的意思是說兩位候選人沒有分排名先後?

答:根據人事處對於校長遴選案的簽呈,他們並沒有明顯的排序。

問:後來你選擇庚○○校長而不選擇原告陳金蓮的原因為何?

答:針對學校的發展,針對每位候選人的特長所作的綜合判斷。我根據候選人的特長,是站在遴選委員會的結論基礎上作判斷。

問:遴選委員會的結論是兩案並陳,你剛剛說沒有分順序先後,現在你又說是站在遴選委員會的基礎上作判斷,而你選擇了庚○○,是何因?

答:我不可能再回到每個候選人的原始資料做一番研究,這是有一定的程序,我要對每位候選人的特點根據遴選委員會最後做的綜合結論出每位教授的特點,以此基礎做判斷。

問:(提示證人乙○○書面陳述),你是否以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作為晉用其為宜蘭大學校長的依據?

答:依我印象所及,這就是遴選委員會對江教授的綜合評述。

問:遴選委員會認為在庭原告陳金蓮的學識經驗豐富,有助於學校的運作與發展,你為何認為她略遜於江教授?

答:兩個人最後只能選一個,兩個都有特色,但是我做的綜合判斷是對於學校的發展,從學校的歷史是從一般高職改成專科改成學院而至一般大學,我當時認為江教授由遴選委員會所認定的特色對於宜蘭大學的發展可能更好,這與另一位教授的好與不好沒有關係,在兩難之下,我總要做一個最後的判斷。。

問:究竟如何綜合判斷?

答:這是一個整體,很難一一條列分述,作為一個決策者,總要作出最後的判斷。

問:你會覺得兩難,有無詢問過遴選委員會任一委員開會內容或是兩人的學經歷等相關資料?

答:在這個過程我沒有詢問過。

問:在你圈選庚○○為宜蘭大學校長之前,有無聽說原告對於評選過程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異議?

答:在我圈選前沒有接到這方面的訊息。

問:你的屬下須否蒐集遴選委員會除了書面文字意見外的其他意見或看法?

答:歷來的作業程序,我們都是以人事處最後的簽文為準,人事處是將遴選委員會作成的最後結果陳報上來,我是以這個為主。

問:所謂綜合判斷可否講出具體依據?

答:是要適合學校的發展,每個學校的體質不同,這個學校與一般大學比較不同,是由高職、農工一直到大學,本來應該改制成農業科技大學,但它卻改制成一般大學,我是從這點考量,兩位候選人中判斷江教授對於學校發展也許更合適。

問:(提示證人乙○○95年5月1日簽呈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寫的簽呈?

答:是的,這是報到行政院的。

問:校長的募款能力與是否適任大學校長你認為有無關係?

答:我在作決定時並未考慮這些問題。

問:評選委員會對於江教授以有私校的經驗,就你瞭解,這句話對你的意義為何?

答:一般在國內的情形,公立跟私立有一些差距,就是體質性的問題,一般私立學校體質較差,剛剛我有說明宜蘭大學改制的背景,它的體質較差,我認為這樣子是合適的。問:私校與公校有一個很大的差別就是募款的問題,公立學校絕大部分的學校的經費是來自政府,這點有無在你的考慮之內?

答:我沒有考慮這個,我對於大學經費有過研究,民間的捐贈占學校經費比例很低,主要還是來自學雜費,其次是來自教育部的補助,律師的問題在我做決定時沒有考慮在內。

問:(提示辯論意旨狀附件三聯合報報導),你在報導中說委員是合議制,只有一位是教育部代表,你圈選江的意思是否因為委員會將它擺在第一位置?

答:簽上來的文是按照原先的檔案順序,我不會因為江擺在第一位就對他特別好感,我還是要做綜合的判斷。

問:因為遴選委員會將江校長擺在第一位,你又說尊重遴選委員會的決定,是否就代表尊重遴選委員會將江校長擺在第一位的決定?

答:這沒有優劣順序的意味,它是這樣排下來,原先的順序如何我不清楚。

問:(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九十六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 、3 之教育部遴選作業要點),本案是95年發生,應適用93年遴選作業要點規定,依其規定遴選委員會必需要排序送教育部,剛剛你的證詞說沒有排序?

答:我印象中他們並沒有在這二位候選人中有優先順序的明確說法。

問:(提示教育部97年5月27日函所附簽稿)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2984877
(轉貼)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裁判字號】96,訴,7313
【裁判日期】9706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13號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教育部、乙○○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N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7年6月25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7年5月15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亦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之事證供本院審酌。雖受罰人於97年6月17日以書面陳述
部分證詞,但查:
(一)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在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證人甲○○未經兩造
同意,逕以書面陳述,難謂符合前開規定。
(二)又按,證人以書狀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
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處罰
等語,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定有明文。今證人
甲○○未到庭具結,其書面證詞亦難採認。
(三)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旨在究明其擔任教育部長期間
,因原告認為伊參加宜蘭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遭遴選委
員以性別歧視之用語詢之,其主張包含遴選之過程及遴選
之結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情事。因該
進用結果與證人甲○○有關,自有傳訊證人甲○○到庭瞭
解該進用結果相關事實之必要,且關於該事實之調查,原
、被告及本院均得依法對之訊問,證人自不得主觀上認為
是否應到庭作證或是否得以書面證詞代替到庭為據。
(四)今證人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其現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本院亦以證人之身份傳訊之。爰
審酌:
證人曾為教育部長,當知其言行仍對社會大眾有示範之
性質,其對於依法有作證義務之事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到
庭,就情節而言,應較一般民眾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
證之情節為重大。
本案事涉其進用宜蘭大學校長案之過程與結果,有無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而兩性平等之議題,在教育上
,甚為重要。證人既曾為教育部長,對此事自應慎重,
不應輕忽,尤在證人如認為並無違反兩性平等法之情事
,更應到庭說明始末,然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僅以
一紙書面陳述代之,本院認為違反證人到庭義務之情節
重大。
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未到庭之情節程度,認為應罰新臺
幣3萬元為適當。並訂97年7月9日上午10時再傳證人甲
○○到庭,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再處新臺幣
60,000元以N下之罰鍰,並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回應 回應給此人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2973932
頁/共7頁 回應文章第一頁 回應文章上一頁 回應文章下一頁 回應文章最後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