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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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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4)

早早安(顏俊家)
sunism
YesYouGotIt
星火

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 梅峰 男 四十八歲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一二八三六五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梅峰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場,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雙手均被手銬銬住,如何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元指訴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片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最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惟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 蔡名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


書記官 丁愛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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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上的代理人乃受被告或自訴人委任,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為被告或自訴人代為訴訟行為之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與被告或自訴人所自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挸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刑有異。」

上一頁

本頁內容係由教育部補助,輔仁大學法律服務中心提供,內容僅供參考。
Copyrightc 2001 College of Law.All rights reserved.
修訂日期:2001年05月04日 。


名  稱: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    3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

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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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仗:王卓鈞、侯友宜、黃嘉祿(轉貼)檢察官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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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梅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臺北市多功能體育館(下稱臺北小巨蛋)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近麥當勞前,手持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粉紅色底布條陳情抗議,經警發現後出面制止,被告不聽警方勸離,並對在場執行維持秩序勤務之警員當場施行強暴,致警員陳建業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卅年上字第八百一十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百卅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陳建業、曾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業、曾偉豪之職務報告、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臺)之新聞畫面、松山分局移送被告過程光碟二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光碟刊驗筆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到場抗議乃行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權利,伊對警方講話聲音也許稍為大一點,但不是挑釁叫囂,如果跟警察講話大聲一點就是挑釁叫囂,這是警察國家之作法。且伊不認為伊之行為舉止有異,伊自口袋拿出布條,警察就來抓我,伊是在這種情況下抗拒逮捕,當時伊全身及四肢被近十名警察緊緊抓住,如何踢人,公訴人所指之踢人係伊掙脫抗拒的行動。至於陳建業的內側挫傷是他用雙手抓伊手腳時所造成的挫傷等語。

五、經查:

(一)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乃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當日在臺北小巨蛋舉行慶祝大會,現場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警方及維安人員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則該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命於該處佈建維安警力,以防止危害或驚擾參與大會人員與各項秩序,從而,警方及維安人員顯係基於法定職務,執行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之公務,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從口袋拿出布條,警察將伊布條搶走,伊不讓警察搶走,所以拉扯布條,他們要帶伊走時,伊有反抗,但沒有動手毆打警察,也不知道警察因伊反抗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廿二頁),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陳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廿日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執行維安警衛勤務時,發現被告出現在伊負責區域,被告發現伊及同仁在注意他,就拿出相機對渠等拍照及叫囂,說警察不能拍喔,偵查隊要對他盤查,他拿出布條,伊就上前制止,後來長官下令逮捕,在抓他的時候他踢,導致伊上肢擦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叫囂時,警察圍到他身邊,他就把布條拿出來抗議,伊就制止他,被告就用手擋,不讓伊將布條拿走,在架離被告上巡邏車時,伊有遭被告踢到,雙手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一頁反面、第卅二頁正面);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曾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值勤時伊與陳建業在附近巡邏,分局長經過時為被告認出,被告就拿相機對維安人員拍照,渠等制止他時,他就跑,並從口袋拿出布條,因為字有顯示出來,我們就要制止,是陳建業先上前拉被告遭被告徒手推開,過程中陳建業好像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廿九、卅頁),於原審時證稱:起先被告先叫囂,然後圍了十幾個警察,記者也圍過來,被告開始後退,不知道被告要拿出什麼布條出來,第一個抱住被告的是松山分局長,是他下令逮捕被告,逮捕過程被告抗拒逮捕又踢又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五頁反面、第卅六頁正面),是綜合被告及證人陳建業、曾偉豪所述,被告在九十七年五月廿日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日,確有到場抗議,於遭到警員制止時,又自口袋拿出上開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布條,警察見狀要將布條取走,被告不願意,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員警要將被告逮捕,被告有反抗之事實,然此乃被告單純為脫免執勤員警所為之強制處分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致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自難以該掙扎之舉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況被告於警員執行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時,曾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叫囂,說警察不能拍喔,然所述內容亦未涉及足使在場值勤警員心生畏怖之言詞,亦與法條所規定「脅迫」之要件相違,亦難僅憑被告對執行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之警員叫囂,即遽認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中,有施加強暴脅迫之犯行,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陳建業、曾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尚嫌無據。

(三)又經原審勘驗中天新聞台新聞紀錄光碟結果:該新聞紀錄係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十三秒開始,開始之畫面係案外人廖進發與警方發生拉扯;於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卅秒左右,被告出現,當時被告已遭警員制伏,被告遭多名警員以抬手、抬腳之方式抬起;於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八秒許,被告被警員抬進警車後座;於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許關上車門,之後即無被告新聞紀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廿頁),原審為求慎重,乃又勘驗臺灣電視公司所提供案發之新聞紀錄光碟結果:被告與畫面中數名身分不詳之警員相對而立,被告正由褲袋中取出某物時,該畫面之數名員警即上前制止並拉扯被告,被告後退逃避,為警方制止在地,被告倒地後,為警方抬起並帶離現場,並送進警車後座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卅頁),益見被告並無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致妨害執勤員警公務之執行,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刑責相繩。

(四)公訴人雖又提出證人陳建業執勤後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之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但被告在遭警員抬起時,曾以左腳伸腿踢向抬起被告之其中一名員警,證人陳建業、曾偉豪表示無法辨識該警員為誰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業、曾偉豪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卅頁反面),自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證人陳建業係遭被告之踢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伊到場抗議乃行使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言論自由權利,憲法第廿三條明定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必須以法律定之,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卅六、卅七條均係無特殊狀況乃對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加以限縮。又伊當時取出布條之行為與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要件無涉,警方僅因伊取出白布條,即逮捕伊,顯屬嚴重違法濫權,並侵犯伊之人身自由權云云。但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觀其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件被告抗議時間及地點,乃九十七年五月廿日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當日在臺北小巨蛋舉行慶祝大會,現場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警察及維安人員顯有保護上開參加就職典禮人員之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因之,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陳建業、曾偉豪等人受命於該處佈建維安警力,以防止危害或驚擾參與大會人員與各項秩序,自係執行公務無疑,且證人陳建業於原審時證稱:勤前教育提到如果發現有人製造事端,就趕快處理,不要讓事端擴大,造成群眾圍觀,或者有更多的異議份子加入,讓事端擴大,且明白指出不希望有人在現場拉布條抗議,所以當被告大聲叫囂,引起周邊民眾注意,為不讓事端擴大,就圍到被告身邊,被告就把布條拿出來抗議,就制止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卅二頁反面、第卅四頁正面),證人曾偉豪於原審時證稱:勤前教育內容為安全戒護、疏導交通、維持交通安全,實施安全戒護以維護小巨蛋週邊安全,並要提防有危害安全情資的人物出現時加以戒備。當日危安情資人物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廖進發及被告、柯賜海。被告當日向黃嘉祿及分局的其他長官大聲表示『怎樣?不能拍啊,怕什麼?』,因係對警察叫囂,其他旁邊路人就會圍觀,增加我們執勤的困難,這樣就會危害現場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卅六頁反面、第卅七頁正面、第卅八頁正面),是以被告於上開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近對警察大聲叫囂,並與當日執勤警員相對而立時,又忽然欲將口袋中載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字樣之布條取出抗議,自足造成現場秩序之騷動,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以言論自由為由,辯稱其所為應受憲法保障,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視記者吳幸樺、現場指揮官即原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中央警察大校長侯友宜、警政署長王卓鈞,並調閱警方事發當時之蒐證證錄影帶,或與本件被告犯罪成立要件無涉,或與案情無關,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號臺北小巨蛋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就職典禮會場附近麥當勞前,對依法執行維安勤務之警員,以「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怎樣,不能拍啊,你怕什麼」、「為何不能拍照」,衡諸當時現場情況,應堪認定被告有對值勤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行為,嗣經證人陳建業等在場值勤員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制止未果,遂將被告抬離現場,證人陳建業等員警依法執行典禮會場周邊維安勤務之行為,並無違失。而原審判決雖僅勘驗卷附之中天電視台、台灣電視公司提供之新聞畫面,認定被告僅有舉起左腳踢向其中一名員警一次,且此係自然之掙扎反應,又該員警並非受傷之證人陳建業,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值勤員警施以暴力之行為;然因上開新聞畫面並未全程拍攝被告自其向警方人員叫囂時起,至其被送入警車為止之全部過程,且因拍攝角度關係,亦無法將被告周圍之人員全部攝入新聞畫面,是原審未採認證人陳建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而憑上開新聞畫面認定被告僅踢一腳,且未造成陳建業受傷等情,似嫌速斷云云。但查:本件綜合被告之供述及陳建業、曾偉豪之證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抗議,遭到警員制止時,又自口袋拿出上開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布條,警察見狀要將布條取走,被告不願意,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員警要將被告逮捕,被告有反抗之事實,然此乃被告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之強制處分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致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自難以該掙扎之動作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如上述,公訴人認原審未採証人陳建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僅憑新聞畫面認定被告僅踢一腳,並且未造成陳建業受傷等情,似嫌速斷云云,已嫌無據。況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怎樣,不能拍啊,你怕什麼」、「為何不能拍照」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行為,或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可能,但該行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所指之「脅迫」係指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心生畏怖之言詞,被告所述內容並未足使在場值勤警員心生畏怖,自與該罪之要件不合,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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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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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告狀

抗告: 陳長宏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廿五日
身分:A 一二三一五三
營業:一一○一一 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五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 4E04
電話:○二–八七八○五六一八
手機:○九八六○二三二四七
住居:二三六 台北縣土城立德路二號附二二六三號 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十七室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
股別:光

為抗告人涉妨害名譽罪嫌,依法申請梅峰先生為本人之辯護人,遭法官枉法核駁,特提起抗告!

壹、不服裁定之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廿九條後段:「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可知,律師並非刑事訴訟法中被告辯護人之必要條件,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這是刑事被告之法定權利,審判長無正當理由亦不得任意核駁,否則法院有枉法裁判、維護律師行業與欺壓弱勢之嫌!蓋具辯護人資格者,不必以律師為職業,自不必為此申請律師執照!

二、陳海寧身為法官,對刑事訴訟法白紙黑字的法條不察,竟然以「依『法』不得由非律師擔任辯護人」為由,核駁抗告人所請,真讓抗告人完全不服更無法理解!抗告人要請問陳海寧法官,您所依之法為何?

三、抗告人委任之辯護人梅峰先生,曾在台大修習法律課程,兼具實務經驗,應有能力為抗告人辯護!

貳、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一審法官之核駁裁定為無理由,請鈞院明察!

謹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具狀人::陳長宏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三日

本文於 修改第 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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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與聲請調查證據並傳喚證人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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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股別:群

為答辯人梅峰涉妨害公務罪嫌,遭北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答辯人一審獲判無罪,檢察官竟再以答辯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讓警方當時依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但答辯人不服警方之禁止或勸阻命令,且與警方拉扯及以腳踢人,導致員警陳建業受傷,是故涉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妨害公務罪,而提起上訴。此項指控顯乃無中生有,答辯人為說明事實,再提出答辯,答辯人對此案亦曾經數次提出答辯,內容或有重疊囉唆甚或說明不清之處,特補充增刪並整理成此狀,節省鈞院審理時間,並維答辯人權益!

壹、案情概要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日上午九點左右,答辯人在小巨蛋麥當勞前之涼椅上發現被一大群警方跟監,不滿加上恐懼,就上前拍照存證,得到一便衣安全人員不願被拍照之反應,記者們此時亦圍上,答辯人隨即從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粉紅色底「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布條,但尚未來得及張開,近十位警察竟然就圍上來搶布條,並非法逮捕答辯人,答辯人自此始至進偵查庭止,即一路對此嚴重侵犯人權之逮捕行正當防衛之掙脫與抗拒。松山分局員警在將答辯人移送至地檢署之過程裡一路凌虐,抓答辯人腰帶拖行地下十數公尺,棄置答辯人於廂行車行李箱,並對答辯人動粗等等。

貳、對原審檢察官起訴書之答辯

一、先不說警方完全未對答辯人施行任何「勸離」之動作,所以答辯人完全不知道該如何「聽」警方之勸離要求!警方又有何權力對一位拿布條抗議人士施行「勸離」的行為呢?人民難道沒有《中國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嗎?

二、答辯人剛才拿出布條,即被警方制止,答辯人當然要正當防衛,保障自身之言論自由權利而抗拒,但全身四肢迅即被七八位警員五花八綁的緊緊抬起控制,如何可能讓答辯人有對警員「當場施行強暴」之機會,警員陳建業上肢受傷已經原審判決證明,並非答辯人伸腿掙扎動作所致。

三、維安員警對答辯人錄影蒐證,答辯人能不反蒐證嗎?且答辯人之蒐證相機遭到松山分局扣留後,所拍蒐證相片全被消除,松山分局煙滅證據,非常無恥,且已經違法!

四、請庭上播放松山分局之當場蒐證錄影!為何松山分局僅有移送之錄影而無現場之錄影!

五、答辯人邊拍照,邊說類似:「為何不能拍照?」等話,實際上所說為何,答辯人不復記憶,但答辯人從來說話不會太過,更何況是面對常欲加罪己身之員警,難道這就是所謂之「對員警挑釁」,因為依《中國憲法》第七條,員警與答辯人之法律地位平等,為何對員警說話就變成是「挑釁」,那麼員警如真對答辯人「說話」、「勸離」,是否亦構成對答辯人之「挑釁」,中國之警察難道這麼「囂張跋扈」!

六、「彼等制止被告對維安人員拍照,而遭被告言語挑釁,被告隨即『奔跑』並出示上開粉紅色布條字語」,這句話莫名其妙,與起訴書前段之描述:「手持上面寫有『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之粉紅色布條陳情抗議,經警發現後出面制止」,根本就自相矛盾,答辯人拿布條出來前有何必要『奔跑』,且要『奔跑』到哪裡?

七、請問松山分局陳建業、曾偉豪、黃嘉祿等員警在執行什麼公務?是「總統就職大典維安警衛勤務」嗎?那麼答辯人在現場實行人民自身權利維護之反蒐證妨害到什麼「維安警衛勤務」?答辯人一個人在現場欲舉白布條抗議,實踐人民之言論自由權,又妨害到什麼「維安警衛勤務」?答辯人既未違反《集會遊行法》,又未妨害到員警之「維安警衛勤務」之公務,哪麼員警有何權力對答辯人「規勸」,且事實上亦並未作任何「規勸」之動作。答辯人遭到不法之逮捕,又如何能不正當防衛反抗員警之嚴重非法迫害人權行為!

參、對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答辯

一、逮捕行動始於拿出布條

警方對答辯人之逮捕行動,始於答辯人剛自中山裝左下方口袋掏出粉紅色底之標語後,答辯人甚至根本尚未張開布條,近十位警察竟然就結夥圍上來搶答辯人之財物布條,並欲逮捕答辯人,答辯人為保護自身財物與人身自由權,當然可依法行正當防衛之抗拒與掙脫行為。是故檢察官以答辯人先前之拍照蒐證動作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而再以同法第卌二條前段加以制止,是完全無中生有之指控,因為警方在答辯人拍照及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時,完全未有任何之逮捕動作!警方會如此反應之道理亦非常明顯,搜證本就是保護自身的人民當然權利,在蒐證當時答辯人或有之所謂「大聲叫囂(或挑釁)」,只是答辯人遭到大批警察包圍之正常不滿與恐懼反應,並未到「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地步。

二、利害關係人有權對警方處置提出異議

此外,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可知,警方如果真對答辯人之拍照與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行為作禁止或勸阻命令,答辯人依法當可對警方之行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方如不與受理,亦當在答辯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由此可知警方從頭到尾都完全輕忽逮捕程序,竟將「出示布條」之人民言論自由權,視為極為嚴重之違序行為,全然不理警方必須依法行事之民主憲政基本道理,而蠻橫跋扈甘願做執政當局的鷹犬。

三、黃嘉祿從未考慮以《社維法》逮捕答辯人

再者,根據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陳建業欲搶答辯人尚未張開之布條,及松山分局長黃嘉祿下令並親身逮捕答辯人,是在答辯人剛將口袋中布條取出時,所以明顯可見,黃嘉祿當時完全未考慮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換句話說,以答辯人當時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之理由,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理由,對答辯人行同法第六條之禁止或勸阻命令者,是不存在的,是不存在於警方之職務報告中的,更不存在於檢方對答辯人之起訴書中的,而完全是事後檢察官欲強加答辯人之罪責所加上去的,可見警方從頭至尾根本就不認為答辯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四、《社維法》禁止或勸阻命令應以書面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可知禁止或勸阻命令本即應以書面為之,即使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真到觸法之境界,當時情況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答辯人一直在現場,並未逃離,也無人將因此而受到傷害,且答辯人與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均完全未聽到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對答辯人行禁止或勸阻的「口頭」命令與程序,此從證人之供訴亦可輕易研判。

五、黃嘉祿濫行逮捕完全因為答辯人取出布條

而且警方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對答辯人執行即時強制,卻全未考慮同條後段之但書,因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警方對答辯人暸若指掌,加上答辯人毫無逃亡之虞。雖然該後段非為應然,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之書面命令規定執法,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答辯人,未對答辯人做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答辯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毫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逮捕答辯人之想法,直到答辯人自口袋中取出布條為止。

六、黃嘉祿濫行逮捕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還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答辯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如何維護人權!是故警方僅因答辯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七、即時強制有嚴格條件與程序限制

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即時逮捕」呢?黃嘉祿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答辯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家國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即使真到「不當」之地步,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黃嘉祿頂多要求答辯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答辯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即時逮捕」呢?答辯人本就是在現場呀!有了答辯人的資料,黃嘉祿任何時候要通知答辯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答辯人真的罪證確鑿,黃嘉祿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答辯人身上,因為答辯人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警方均有錄影存證,黃嘉祿為何要猴急的逮捕答辯人送入分局呢?是否為了表現分局長的權威!是否為了拍執政當局馬屁!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黃嘉祿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答辯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答辯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答辯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黃嘉祿,你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答辯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八、《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規範警察行使「即時強制」之特別法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家國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前段「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黃嘉祿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九、警員當時全然不知依何法執行職務與保障人權

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可知其等之構成要件均必須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可知,他們完全不知依何法而執行所謂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亦不知依何法來保護人民基本權益,先不論他們的勤務是否真是「依『法』執行職務」,他們本身連自己執行職務之法源為何都不知道,又要如何去「依法執行職務」?

十、警察當時或僅有查驗與管制之公務

事實上,他們唯一或認為可依之法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僅為一行政命令,該法第七條:「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僅賦與特勤人員查驗與管制權,還特別嚴格要求比例、適當與對人民侵犯最低之原則。同法第八條:「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也僅止於對查驗與管制權之妨害,涉及法律責任者,仍須「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可見該行政命令之限縮性。

十一、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

五二○當天小巨蛋外圍周邊案發現場並未進行任何人員管制或劃定管制區,也並未對現場群眾做任何之查驗工作,所有的百姓均能自由出入與行動,因此何能獨對答辯人做任何人身自由之限制,警方亦且熟識答辯人,不必也並未對答辯人進行任何查驗之動作。換句話說,松山分局警方之「總統就職大典之中衛區警衛勤務」與一般之「警衛勤務」無甚差別,其所依據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行政命令,位階極低,其但書又強調「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甚且案發當時警員『依法』可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均並未進行,答辯人即使有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不聽禁止拍照」行為,應與警方『依法』可執行之查驗與管制職務無關,答辯人怎又有妨害公務之可能!

十二、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依法行事

我國警方毫無尊重人權概念,這可由證人警員陳建業、曾偉豪之陳述知道,因為其勤前教育完全未提醒員警,本次執法所依之法源為何,並且當依法行事,當重視人權保護,而完全以拍執政者馬屁為值勤最優先之目的,完全不考慮人民之感受。警方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答辯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答辯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答辯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答辯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十三、答辯人不滿人身自由受到侵犯,自有正當防衛權

答辯人只是不滿受《中國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竭盡全力的「掙脫」與「自衛」,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對七、八位欲強制擒拿答辯人之員警施行強暴,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警員陳建業的一丁點的小傷,這傷已經被原審判決證明根本不發生在那腿部之前伸動作時!

十四、單一文弱書生對一群荷槍實彈員警施行強暴?

非常奇怪的還有,答辯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對執行公務員警施行強暴」的人,答辯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施行強暴!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答辯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答辯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答辯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答辯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答辯人只要不違法,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再受侵犯,的確讓答辯人再次得到了經驗,此即中國的多數刑警是毫無民主憲政下最為重要之人權保障觀念的,他們是為所欲為無法無天的。

十五、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

最後再談談公務員與人民的關係,人民與公務員在法律前面是一律平等的!就算答辯人拍照蒐證時講的那幾句話,真正算是所謂之「大聲叫囂(或挑釁)」了!但難道「大聲叫囂(或挑釁)」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侵犯到誰?還是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大聲叫囂(或挑釁)」?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該吹捧成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家國,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大聲叫囂(或挑釁)」,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利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如果人民對公務員講話就要曲解成「大聲叫囂(或挑釁)」,那麼為何人民不能說公務員之回話亦是在「大聲叫囂(或挑釁)」呢!因為大家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有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可以刻板之認定。

十六、答辯人左小腳向前伸直並不能以「踢」來形容

最後答辯人要再強調,答辯人被檢察官在台視影帶中強調之所謂「踢」的動作,嚴格說來並不能以「踢」來形容,答辯人只是左小腳在向前緩慢伸直,伸直時亦並未用力,且當時小腳已經被員警緊緊抓住,真正可用以踢人之腳板根本就無目標可踢,答辯人眼睛亦看不到左腳或將被踢之對象,這僅是極為自制、且不願傷人、又不願被警方逮到把柄之掙脫動作罷了!因為答辯人經驗豐富,完全知道自己不授與警方觸法話柄的動作極限為何!更不消說這完全是對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遭受警方不法侵犯之正當防衛權!

肆、對原審判決書之答辯

一、《警察法》不是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之法律依據

一審判決以為,黃嘉祿等警員乃依據《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八款執行職務之人,這個觀念完全錯誤,因為依《警察法》第二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與同法第九條第七、八款:「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可知,有關警察任務與行使職權,其前提,均必須是「依法」行之,是故「《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八款」之定義範圍極度廣泛,僅是敘明警察依法「可」執行任務與職務的最大範圍,並不能以此二法條之總範圍,給予警察做「依法執行公務」時之法源。

換句話說,警察執行任務或職務時,仍必須依該時刻該事務「特定之法律」行事,否則警察與公務員將完全碰不得,只要有了公務員或警員之身分,就永遠在執行公務,人民就永遠且隨時會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妨害公務」之白色恐怖,那還了得。就類如法官,當然就只有在法庭時才有依特定之《法院組織法》要求法庭秩序之可能,怎可能上了街頭還以此法官身分要求此秩序之可能。是故警察依「法」行事,不是指「《警察法》第二條與第九條第七、八款」所定義警察之所有任務或職務範圍,其警察身分僅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故必須再加上依據特定法律所該當執法的地點與時候,而不得任意無限延伸。

原審更天真的以為,員警不知依何法行事,並不妨害其職權之行使。這句話充滿謬誤,因為警方行事必須「依法」而為,如果員警整體上至警政署署長侯友宜,下至基層員警,均對行事所依之法為何茫然無知,這樣如何可能依「法」行事,而不會對百姓權益造成傷害。這可由警方最高行政首長侯友宜竟然講得出:「強勢排除所有干擾,絕不容許鬧場事件發生」,這種警察家國,警察可以為所欲為囂張跋扈蠻橫無比的蠢話證明!在此情況下,其下屬有可能依法行事而不妄為嗎!這種盲目之行使職權,能不違法濫權犯紀嗎!

警方觀念錯誤且教育不足,因此積非成是無法無天,不能就為原審強之引申為合法,這次大陸海協會陳雲林訪問中國事件,警方違法濫權,造成中國翻騰之民怨,不就可以依本案,早即看出徵兆端倪。原審對警方之無腦維護,而不疾言厲色,給以深刻之教訓,只會醞釀未來更大之事件發生!所以答辯人雖然時間金錢均非常欠缺,與本案警方當事人亦無冤無仇,沒有必要找他們麻煩,仍然不辭辛苦,對本案鍥而不捨,而意欲追究到底,就是這個道理。因為國家興亡匹夫有責;士不可不弘毅,任重而道遠;才是答辯人如此堅持的出發點!

二、一審法官對言論自由與人身自由權嚴重曲解

一審判決書理由第五節之第(三)項後段:『綜上足認,被告因向警員大聲呼喊,且欲張開布條抗議之行為,已造成臺北小巨蛋現場秩序之騷動。雖被告辯稱憲法規定伊有言論自由,警員違法濫行逮捕云云,然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昭示,前述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屬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條文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如前所述,案發時地因舉辦我國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就職慶祝大會,將有大批觀禮民眾、中外政要、來賓、及總統等到場,顯有保護上開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之必要,故不得不依據法律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限制人民部分言論、表現自由。此係特殊之狀況,與一般公共場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不同。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執勤警員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上前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殊有誤會(至於被告另稱執法過當使伊受傷方面,並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對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之限縮,實嚴重曲解,如果不加以駁斥,對未來法庭之類此判決自必造成不利人民之前例,故不得不在加以說明。

我們知道《中國憲法》第廿三條所昭示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必須以法律訂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與第卅七條,即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加以限縮之一般基本法定構成要件,違反此法之規定自是明目張膽之違法濫權,沒有什麼「特殊之狀況」可為公權力之侵害人權開脫,甚且如果公權力如有「特殊之狀況」可以違法,則難道公權力之「主人」人民不可以有此違法之「特殊之狀況」,則我們要訂法律何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前段:「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再由《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可知:「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法第卅七條:「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可知,兩法對人民之即時管束構成要件幾乎類同,均以極度緊急之條件方可為之,以維護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可知警方行使即時強制之基本構成要件,幾與答辯人當時之行為無涉,因為第四款之他款,必須類比於前三款之嚴重性,而不得無限上綱,否則法律條文訂之何用?一個「其他條款」就可以無限延伸,法律又當如何維護人權!是故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必須在法定要件之內執行,不可以無限上綱,不可以再以「特殊之狀況」開脫,否則法律豈不等同廢紙,有何訂定之必要,警方違法行事,事後之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自當嚴予處罰,警方之僅因答辯人之取出布條行為而逕行即時強制,是嚴重侵犯答辯人之人身自由權。

再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故未依「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對待答辯人,未對答辯人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被告犯罪違法告知程序,未讓答辯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有提出異議之機會等等事實,可以知道,黃嘉祿當時的確嚴重違法濫權。

三、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

再者,檢方誣指答辯人「向警員大聲呼喊」毫無證據,僅是員警之一面之詞,「大聲」或「小聲」之定義為何,難道是由員警之感覺判斷,類如答辯人可能說話之內容如:「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嗎,躲什麼躲?」有必要咆哮嗎?且即使真是非常「大聲」又犯了什麼法?還有,「引人注意」或「引起現場秩序之騷動」就是犯法嗎?當天現場一大堆引人注意或讓現場秩序騷動之事,一大堆讓記者群圍往採訪之事,難道都構成違法,可以隨便逮捕之!最後,何謂「秩序」?行人群眾大家在現場要排隊成行伍,還是要統一唱國歌才叫「秩序」?這個「秩序」是如何定義的?是黃嘉祿個人的感覺嗎?

警方與一審法官之邏輯思考亦充滿似是而非之謬誤,因為答辯人如若真引起群眾與記者之注意,完全是因為警方先大舉包圍所致,警方如果根本不理會答辯人之行動,也不大舉包抄,答辯人之舉動根本是自由社會之常態行為的話,何來因為答辯人之對警方拍照存證,即引起群眾與記者之包圍,而致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警方必須制止之說法。

再者,即使答辯人之合法行為造成騷動,引發群眾不滿而欲以不法作為對付答辯人,警方此時不但不該制止合法行事之答辯人,反應尊重答辯人言論自由權,而保護答辯人不被侵犯才對。如果警方真的來不及或情況不允許而不方便處理的話,答辯人自己亦應該敢作敢當自行處理有可能遭受之不法侵害,並自行採取正當防衛或其他合法之法律保障行動才是,因為警方的存在是當保護合法並消除非法行為才是,怎能倒果為因,反埋怨合法行事之答辯人搗蛋,且要勸離、制止並逮捕答辯人呢!到底那裡是公共場所,誰都有逗留之權利,答辯人為何要被無理的勸離呢!

伍、對檢察官上訴書之答辯

一、答辯人從來未承認說過:『「警察了不起,不能拍照麼,躲什麼躲?」、「怎樣,不能拍啊,你怕什麼」、「為何不能拍照」』等話,這些話語雖然原本即無不當之處,答辯人也承認的確說過「類似」的話,且自認是得當之言詞,因為答辯人是高級知識分子,從小受宗教教育,很少講得出來不得體的話,加上與警方交手經驗豐富,早即知曉警察入人罪狀之伎倆,才不會上他們的當。

甚且,警方現場均有錄音錄影,為何提不出證據,難道警方意欲煙滅證據!這些被檢方認為所謂「不當」之話語,到底答辯人真正是如何說的,答辯人早即不復記憶,而檢察官僅用警員陳建業與曾偉豪事過境遷許久,記憶已經迷糊的當庭片面證詞,在原起訴書中又全然未提這些話語,甚至這些有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罪狀,這樣的證詞能信嗎?有證據力嗎?

二、警員陳建業與在場員警在答辯人說過類如上述話語之當下,毫無制止答辯人之動作,亦無欲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公務」即時強制答辯人之意,此從警方提不出錄影帶證據,且員警職務報告書與原審檢察官起訴書中,從未提告此罪狀可知,而檢察官加此罪狀是在原審言詞辯論結束之後。鈞院審查本案文件,應可發現。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但此訴毫無證據,不值一駁!

三、答辯人對檢察官淺薄且欲入答辯人罪狀之上訴書甚表遺憾,檢察官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之「依法行事」構成要件,與原審一樣的認識不清;對中國各規範公務員與員警法律中,「即時強制」之程序正義毫無了解,答辯人已經在前面「參」中說明,請鈞院明察!

四、檢察官既提不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答辯人踢人,答辯人亦毫無踢人之必要、動機與意思,包括台視錄影帶上僅見之伸腿動作,全是自然之掙扎與抗拒,更是遭到警方濫權逮捕應有之正當防衛。且陳建業對其受傷緣由、實際受傷處、受傷時點,均囁囁嚅嚅,說明不清;且僅有醫院診斷書,而拿不出受傷照片;可見其小小的擦挫傷到底如何而來,充滿著疑點,自可證明檢察官上訴毫無理由。

陸、聲請調查證據與傳喚證人

一、答辯人請鈞院要求警方提出事發當時之搜證錄影帶,證明答辯人到底說了什麼「不當之言詞」?警方因此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即時強制」程序逮捕答辯人?這才是能信的證據!再者,檢察官認為新聞畫面並未拍到全部過程與所有角度,則請鈞院更要要求警方提出其事發當時之搜證錄影帶,甚至各大電視台之所有角度畫面,並當庭勘驗,以證明答辯人無法在警方五花大綁的情況下去踢警察!且警方明明有錄音錄影,如果不願拿出來,即證明警方根本無法以錄影帶證明答辯人之罪狀!而該兩警員片面之詞,在此情況之下自不具備證據力。

二、請鈞院傳喚最早到現場之台視記者吳幸樺,她應能公正的描述現場狀況,看看答辯人到底說了什麼話?說話是否不得當?是否有機會踢人?警方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即時強制」程序逮捕答辯人?

三、並請傳喚警方當時之現場指揮官,原松山分局長,現任信義分局長黃嘉祿,他除了應說明前段待證事項外,尚要說明他受何指令,依據何法,且為何要下令逮捕答辯人,是否是濫權逮捕,因為如果能證明警方違法濫權,即代表答辯人是受害人,何來妨害公務之嫌!

四、再者,亦請鈞院傳喚證人,現今之中央警察大學校長當時之警政署署長侯友宜,請其說明他是否如本狀所附新聞報導所言,意欲「強勢排除所有干擾,絕不容許鬧場事件發生」,因為這即代表,他侯友宜豁出去了,不管是否違法,只要被認定為「鬧場」,就是警方「強勢排除」之目標,侯友宜之違法濫權,不證自明!如果侯友宜不法,則答辯人遭到違法逮捕之可能即非常之高,當然更可以反證答辯人無罪,且是受害人!

五、最後要請鈞院傳喚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現今之警政署署長,王卓鈞,請其證明是否收到侯友宜之上述指令,並交代黃嘉祿依此令辦理,否則無法證明黃嘉祿所受命令之來源是來自於侯友宜,而答辯人因此受害!

柒、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答辯人完全無罪,且警方明顯對答辯人涉及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請鈞院明察,為答辯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捌、附件

一、聯合新聞網新聞:「北高就職慶典 八千警力維安」


謹狀

中國台灣高等法院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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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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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聲請: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股別:群

聲請人涉妨害公務罪嫌,為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無罪,但聲請人不服其判決理由上訴,而被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高院,從此即無下文。同時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寅股書記官劉雲珊,卻未將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蔡銀逸上訴高院文書繕本依法送達聲請人,使聲請人在完全不知原案已被檢察官上訴之情況下,而出席中國台灣高等法院於元月廿一號之審判程序庭。但中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金富在明知聲請人因此未有機會答辯檢察官上訴書之情況下,仍企圖於一個庭期即結束審判,並預備擇期宣判,讓聲請人全無申請律師與要求證人當庭答辯作證辯論之機會。

黃金富法官最後是在聲請人當庭憤怒抗議一再要求下,才決定重新開庭,但其後也不管隨即之長達九天年假,馬上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並急急於年後之二月十一日重新開庭,讓全無財力之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時間都非常急迫。甚且當初聲請人之抗告案明明就在其手中,黃金富依情順理,均應該先駁回此抗告案,再審理檢察官之上訴案,讓聲請人知道聲請人是因遭檢查官上訴而出庭,由此可見他的這種做法應是心懷叵測,想讓聲請人在全無準備之下,糊裡糊塗的接受終審宣判而毫無抵抗申辯之機會。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與公道正義,不得不請中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金富迴避此案!

壹、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五○條後段:「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與同法第三五二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可知,如果聲請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才提起上訴,則或有規避同法第三七○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以讓檢察官之上訴根本無從作為之嫌。但聲請人自始至鈞院二審開庭,完全不知檢察官上訴,所以完全未讓檢察官喪失其利益,而完全為自己的利益而上訴!

由此可知,檢察官有可能原本即不想上訴,但發現聲請人上訴後,才引發其上訴作為,其是否已經逾越上訴期限,而為原審法院未依同法第三六二條前段:「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而枉法接受,尚請鈞院調查。但至少原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書狀之繕本,依第三五二條之規定,送達聲請人,已經是明顯違法,高院黃金富法官尚企圖讓聲請人在完全不知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的情形下,才開一個庭即草草結束而急欲宣判,可見其居心叵測,內幕重重!

而高院黃金富法官未依同法第三六七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駁回上訴,亦有違法之嫌!

二、聲請人當庭一再告知黃金富法官,聲請人並不知道是檢方提起上訴,更未收到檢方起訴書,黃金富法官起初仍不與理會,是在聲請人當庭提出強烈抗議下,才出現轉機,可見其偏頗不理法律程序正義之心態嚴重,對本案很難公平處理!

三、黃金富法官甚至在庭上以類似下列之話語詢問聲請人:「總統就職大典,大家熱熱鬧鬧,你為何要去鬧?」此話顯示要嘛其對憲法人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毫無基本認識,要嘛其偏袒權力當局心證已成,這種官司如何能公平之進行。

四、黃金富法官從頭到尾,均急切處理,不理會聲請人當庭要求傳喚證人作證,要求申請律師辯護之程序正義,而亟欲結案。在聲請人對其強烈抗議後,仍企圖草草了事,不理僅隔廿天其中尚含長達九天年假之兩個庭間距,不理聲請人尋求法律扶助所需之時間,不理再抗告於年假處理之不便,讓聲請人疲於奔命!

五、聲請人在當庭要求其重新開庭,並撤銷原庭結果之過程中,已經近乎與其翻臉,其對聲請人不留情面之怨懟應該已經形成,加上其原有之偏袒問話,使聲請人對其之能公平審判毫無信心!

六、聲請人因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十八條第二款:「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其迴避此案!

貳、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黃金富法官應該無法公正審判,且聲請人於此終審裁判後,再無任何機會申冤,因此請鈞院明察,為聲請人更換法官,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謹狀

中國台灣高等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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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對部落格集體攻擊 日警首次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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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部落格集體攻擊 日警首次檢舉

日本的網路部落格遭到中傷事件近年來日趨嚴重,且常出現集體攻擊行為,警方首次動手檢舉這種被稱為造成「(部落格)燃燒」的集體攻擊行為,期待發揮抑止的效果。

日本警方今天指出,已將一名涉嫌威脅的女性資料移送檢方,並將在近日內對另外18名男女也以破壞名譽的罪嫌將資料送檢。這些男女涉嫌對1名37歲男性搞笑演員的部落格寫進多達數百封與事實無關的中傷文章。

警方指出,已將住在川崎市的1名29歲女性資料移送檢方。這名女性涉嫌在這名搞笑演員的部落格寫進包括「殺死」等字眼的預告殺人內容。

警方並指出,近日將對另外18名17歲至45歲的男女以破壞名譽的罪嫌,將有關資料移送檢方,其中包括17歲的高中女生、35歲的公司職員和45歲的國立大學職員,他們的住所分散全國,北自北海道,南達九州。

警察廳指出,2007年接獲部落格遭中傷的通報達8871件,是2003年的3倍之多,去年上半年就有5482件,創下半年期間最高紀錄。去年上半年曾檢舉52件網站威脅事件和38件破壞名譽事件,但對「(部落格)燃燒」事件的檢舉將屬首次。

【2009/02/05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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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1)

早早安(顏俊家)

  稱:刑事訴訟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44    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第  347    條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

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二 章 第二審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2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第  363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
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4    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  366    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67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8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  371    條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2    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

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374    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 三 章 第三審
第  375    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  376    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2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第  385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
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
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
院。
第  386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

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

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2    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

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
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93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

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  396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9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第  398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40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40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

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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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法庭錄音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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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法庭錄音辦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備援

第    3    條
法院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第    4    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
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
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    5    條
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
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6    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

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
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
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
第    7    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

,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    8    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
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    9    條
錄音之除去,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

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
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第   10    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
第   11    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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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媒體採訪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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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就職慶典 八千警力維安
五二○就職國宴今晚在漢來飯店舉行,維安工作滴水不漏,憲兵昨天出動偵爆犬在飯店地下室逐一搜索,找尋是否有可疑爆裂物。
記者劉學聖/攝影

新任總統、副總統今天就職,警政署在北、高兩市慶典場合部署六千兩百四十名警力,估計全國今天至少投入八千五百名警察維安。

有情資顯示高雄市漢來飯店國宴會場將有挺綠民眾鬧場。警政署長侯友宜說,他會南下高雄市坐鎮,強勢排除所有干擾,絕不容許鬧場事件發生。侯友宜表示,就職大典因南北都有活動,對警察維安形成嚴厲考驗;不過警政署已有周全準備。

高雄市警察局長蔡俊章指出,因到訪的外賓眾多,又有國宴、茶會、煙火施放等多個活動場所,交通管制上可能造成用路人的不便,請民眾諒解。

馬英九今晚下榻漢來飯店、蕭萬長住國賓,一切從簡,均未住總統套房,預定明天上午八時離開高雄。警方指出,到訪的外賓有廿餘國共數百人,其中少部分明天續留在高雄市遊覽。

【記者凌珮君、曹敏吉/高雄市報導】獨派及挺謝人士昨天在高雄街頭焚燒只有十一道光芒的紙製「國旗」,並演出行動劇反對馬英九到高雄辦國宴;「台灣建國聯盟」成員今天將在國宴會場伺機「嗆馬」,不過原先揚言號召兩百輛遊覽車遊行高市及輕航機空中噴灑紅漆都取消。

【2008/05/20 聯合報】




從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的受訪,即可以證實:1103台灣戒嚴以後,警察是以政治立場的不同、而不是以法律做為執法的依據。亦即你的政治立場有別於警察所遵照的上級命令,就會被警察予以 "掌握" 與 "處置"。

至於警察如何認定你的想法與他遵照的命令不同?恐怕就由警察根據的上級指示,或是最糟糕地由警方自行認定。也就是說,現在台灣的警察被付予逕行思想審查的任務:他可以要求你不准拿中華民國國旗、禁止播放任何他認為不妥的音樂、下令拿掉他認為不妥的廣告看板,他還可逕行逮捕及拘留他懷疑的任何人。


本文於 修改第 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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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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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告狀

抗告:梅峰
性別:男 
出生: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住居: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案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股別:寅

為抗告人涉妨害公務罪嫌,雖遭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無罪,但其裁判理由想兩造討好,偏袒公權力,明顯曲解《中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人身自由權與言論自由權,失去法院對正義之維護,除對抗告人之名譽與精神造成損失外,更對抗告人往後訴就松山分局黃嘉祿等警員,與國賠申請造成不利。抗告人為公道正義,不得不再對其否決上訴裁定提起抗告!

壹、不服裁定之理由

一、一審法官之裁定以為:「然被告之上訴,應就原審所為對自己不利益之判決,請求上訴審法院予以撤銷變更為對自己較為有利判決為限」,本即其個人之看法,似乎並無法律之規定。

二、再者,上述見解即使正確,抗告人亦的確認為一審之判決雖是無罪,可是其判決理由,卻對抗告人之名譽與精神,甚至物質均造成嚴重之不利之。因為抗告人本即無罪,而非僅為「不能證明被告梅峰犯罪」。一審法官甚至為嚴重瀆職的警察開脫,此舉讓抗告人更是委屈,因這樣判決好像是要告訴大家,警察是依法行事,毫無錯誤,而抗告人本即有罪,只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罷了。這種判決無罪方式,雖讓抗告人得以免除刑罰,但其判決理由卻讓抗告人仍未能免除不白之冤,除名譽與精神上產生莫大之委屈外,對抗告人爾後訴就警察傷害、誣告、瀆職、凌虐、結夥搶劫、妨害自由、毀損、煙滅證據等重罪也極為不利,更對抗告人之申請國賠造成莫大之影響!

貳、法官明察

因之可以看出,一審法官之否決上訴裁定為無理由,請鈞院明察,為抗告人討回公道,為社會喚回正義!

謹狀

中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轉呈

中國台灣台北高等法院 公鑒

具狀人:梅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裁判字號】
97,易,2349
【裁判日期】971125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
9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有所
不服者,雖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應就原審所為
對自己不利益之判決,請求上訴審法院予以撤銷變更為對自
己較為有利判決為限。若原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於形式上
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自無從為何變更,是法律上不應
准許此種上訴。
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告
甲○犯罪,因之為其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段說明,甲○縱對
判決內理由論述有所質疑,仍無上訴之權利,其上訴於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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