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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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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4)

早早安(顏俊家)
sunism
YesYouGotIt
星火

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 梅峰 男 四十八歲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一二八三六五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梅峰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場,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雙手均被手銬銬住,如何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元指訴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片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最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惟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 蔡名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


書記官 丁愛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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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選舉行政訴訟
肆、選舉行政訴訟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應負損害長責任之要件,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侵權行為,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人民因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是違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被害人所受損害稱積極損害,被害人所失利益稱消極損害。積極損害限於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發生,以致減少既有利益之謂;而消極損害則指被害人本可獲得之利益,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以致喪失。此類損害範圍不易確定,故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之包括確實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等。
(二)查被上訴人之開票人員確實有疏失,在第2投開票所內之選票內,將上訴人1張有效票放入當選人劉○○之有效票內,致其因1票之差落選,導致上訴人不能如期當選鄉民代表一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無法如期任職鄉民代表,喪失11個月之研究費、為民服務費與開會補助費,然該費用之未能支領係基於未任職未出席之行為而來,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從事研究工作,亦無出席開會,自不能支領費用,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無損害無從填補損失,其無何積極損害甚明;其次上訴人所謂之鄉民代表研究費、出席費或為民服務費等支領費用之項目,該些費用,均屬與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者,並非基於個人報酬性質而來,與侵權行為人不能工作直接受損之工資所得不同,按工資係服勞務之對價,而前開費用性質上非屬上訴人因服公職所支領之俸給或待遇,非上訴人任職鄉民代表所得預期之利益,既非所失利益,自無填補之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考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
二、行政法院判決89年度判字第1356號
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經被告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因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應不予受理。查原告於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於88年3月3日提起再訴願,已在立法委員選舉完畢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原告於87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為其所自承,被告乃依選罷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係自87年10月16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止,87年11月24日公告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87年12月5日已舉行投開票完畢,是項選舉既已舉辦完畢,被告已不可能再受理原告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原告於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於88年3月3日提起再訴願,已在立法委員選舉完畢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依照司法院前開解釋,洵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其在不定期之未來仍是學生身分,可藉本件訴訟解決下次參選公職仍面臨之相同問題,即非無訴訟之實益云云。惟查立法委員選舉已舉辦完畢,則縱將原拒絕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處分撤銷,原告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3號解釋,自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況原告是否參與將來之公職人員選舉,屆時是否仍具在學學生身分,俱屬不確定,尤難謂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原告稱為保障其將來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殊於法未合。至於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由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選罷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限制學生參選之規定是否違憲乙節,查本件從程序審查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則實體上是否有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情形,已無庸再予審酌,自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

附註:
釋字第546號解釋: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規定,已刪除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2號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所謂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式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故將民意調查資料予以公開,無論其公開方式係以語言、文字、圖畫、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均屬法條所禁止之發布行為,媒體之傳播,係公開行為之一種,當然屬發布行為,至於資料內容最初由誰公布,如何取得,亦非所問,則原告上開實況轉播造勢晚會中劉○○公布蓋洛普最新民意調查,已構成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自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訴稱:其上開現場實況轉播節目,對於晚會中劉○○突然公布蓋洛普最新民調,在實質上及技術上要避免播出確有困難,且無刪減權利與能力,亦無違反散布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到庭證稱:當晚轉播現場有數台攝影機,數攝影機畫面切換順序由現場導播負責,技術上可為消音,但公司內部規定聲音及畫面要同步出現,故消音處理是不被允許,現場訊號播出與否,總公司在技術上可為控制。又本院勘驗轉播錄影帶,鏡頭有同時分格出現台北、台中、高雄3個造勢晚會畫面,足證在轉播技術與設備上,可用挪移鏡頭、切換畫面、消音或插播等方式,以避免違法影音畫面之出現,並無困難,詎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法轉播發布上開民意調查資料,自難辭過失之責,所訴洵不足採。
參考法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第86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5號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該條項課以義務之訴訟,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始得為之;且提起訴願,以有駁回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又該所謂行政處分,依修正後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請求核發參加競選活動許可,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關機關所為之函復,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訴字第4742號
(一)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10日內發還,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中央選委會於89年4月25日公告第4屆國大代表之選舉,因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而終止辨理選舉,自應返還原告登記參選時所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惟查被告○○縣選委會業於89年4月28日函各候選人,說明該會於4月26日接獲中央選委會函公告終止第4屆國大代表選舉,請於5月1日起攜帶收據暨私章,至該會行政室領回保證金20萬元之支票,此有該會89年4月28日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在中央選委會相關資料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被告○○縣選委會確已通知原告領回所繳保證金20萬元,雖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領回時未表明願支付利息,伊自不願接受云云。第查原告縱爭執該保證金之返還應附加利息,仍可於領回保證金之同時向被告○○縣選委會表明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致因領回該保證金即影響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對保證金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損失暨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雖稱係基於公法上契約而請求,惟查被告中央選委會公告辦理第4屆國大代表選舉,係屬行政命令;原告為參選登記,經被告○○縣選委會審認資格符合,准予登記,係屬原告之參政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契約,兩造間更未約定如中途中止選舉,被告應支付原告保證金之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公法契約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乏依據。按原告請求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精神慰撫金等,其性質均屬損害賠償;另原告請求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係間接之結果,性質上亦屬於一般損害賠償之範疇,(吳庚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第131頁參照),查損害賠償之訴,依我國現制,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倘原告對被告有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均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如原告並無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必須向民事法院起訴。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雖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惟原告該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失所附麗,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與其所提起之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簡字第7935號
(一)按「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30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為79年時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3第2項所規定。又候選人應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於79年間參加里長選舉,79年6月19日投票日過後30日內,並未依期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顯已違反前揭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於79年10月13日召開第131次委員會議,經出席委員依監察小組委員會審議決議內容,依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伊根本不知已被科處罰鍰,亦未曾接獲被告任何催繳罰鍰之公文,且被告於其參選時並未告知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30日內依規定申報競選經費,而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79年11月9日所具之訴願書中已提及:「本人的工作之關係,因而在選舉日完後於79年6月23日就南下到台南‧‧‧故疏忽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因本身對法令不是很懂,‧‧‧所以才等到接到裁定書,才知道有這回事‧‧‧。」之內容可知,原告早已收受被告裁處罰鍰之裁定,其辯稱根本不知已被科處罰鍰乙事,自不可採。況是否接獲罰鍰裁決書,與罰鍰本身是否違法不當,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再者,原告既參選里長之公職,即應知悉並遵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豈能諉稱不懂法令而不知道要申報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其指責被告機關未告知有此規定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更屬謬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3第2項、第97條第1項
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89年4月25日公告第4屆國大代表之選舉,因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而終止辦理選舉,自應返還上訴人登記參選時所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縣選委會確已通知上訴人領回所繳保證金20萬元,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領回時未表明願支付利息,伊自不願接受云云。第查上訴人縱爭執該保證金之返還應附加利息,仍可於領回保證金之同時向被上訴人○○縣選委會表明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致因領回該保證金即影響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對保證金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辦理第4屆國大代表選舉,係屬行政命令;上訴人為參選登記,經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審認資格符合,准予登記,係屬上訴人之參政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契約,兩造間更未約定如中途中止選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保證金之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依公法契約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乏依據。按上訴人請求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其性質均屬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請求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係間接之結果,性質上亦屬於一般損害賠償之範疇,查損害賠償之訴,依我國現制,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均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如上訴人並無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必須向民事法院起訴。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雖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惟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失所附麗,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與其所提起之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一併予以駁回。
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506號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1條中有關申請登記為區域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之表件及受理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登記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或牴觸憲法之情事。
(二)本件業據被告答辯指出,之所以要求申請人繳納最近3個月之戶籍謄本,係為藉此查明申請人是否依法於選舉區居住達4個月之事實;另要求候選人繳交相片,目的係為製作選舉公報及選票,讓選民辨認候選人以利投票,乃選務工作所必須;又要求候選人繳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其目的係為保證候選人有一定的群眾基礎,如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到一定群眾基礎,應沒收其保證金,藉此篩選參選人,避免未具群眾基礎之被選舉人恣意參選,造成選務困擾所設之限制。綜上理由可知,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1條中有關申請登記為區域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之表件及受理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登記之規定,應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母法之規定意旨。且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中有關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係於所有登記為候選人者一體適用,亦無原告所訴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之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
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73號
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乃憲法概括授權立法者對於基本權利於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而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在追求選舉之公正,自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權利之目的,且其限制之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僅限於與選舉或候選人有關之民調,始不得發布,並非所有民調資料均不得發布,且限制之期間更僅限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前10日內,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其手段係屬輕微且適當,為達成公正選舉之目的所必要,乃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2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違反同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於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更不得違反授權之目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上台公布民意調查資料時,經他人勸阻,仍執意為之,並自稱甘願受罰,顯見其有主觀之故意,違法情節非輕,則被上訴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難謂有違比例性或必要性。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第86條第2項
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466號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上開解釋已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是以,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在於媒體為實況轉播時,有無審查轉播內容之權限問題,而係在於媒體對違法之事實轉播(發布)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此項事實之爭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十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755號
(一)本件原告為村長選舉候選人,該項選舉於91年6月8日舉行投票,開票計票結果得票數為340票,2號候選人謝○○為339票,經被告機關91年6月15日公告原告張○○村長,訴外人謝○○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法官勘驗選舉票,並從無效票中取出3張有污染之選舉票,其中1張(有指痕污染)為圈選原告,2張為圈選2號謝○○,該3張選舉票經法官判斷均為有效票,重新計票結果2人得票數均為341票,得票數相同,遂判決原告張○○當選無效。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書中敘明「圈記於謝○○之2張選舉票係有效票,故謝○○所得有效票為341票;圈選上訴人之1張選舉票,明顯留有清晰之指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為係無效票,故上訴人所得有效票仍為340票,謝○○之得票數高於上訴人1票」。本案因不得再上訴,原告當選無效判決確定。被告機關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適用中央選舉委員會84年3月18日84中選一字第57339號及92年5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20012553號函,以92年6月20日彰選字第0921200979號公告謝○○為村長當選人,一併撤銷原告之村長當人資格等情。
(二)審查投票結果並依據候選人得票數審定當選人名單,係選舉委員會之權責。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因此,選舉結果如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依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選舉委員會自當本諸權責,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如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就本事件所為處分自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候選人之保證金不足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選務中心申請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選務中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規定,不予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原告遂先後向縣選舉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陳情,請求督導被告受理其候選人登記,經洽詢縣選舉委會表示,原告多次欲向選務作業中心辦理候選人登記,惟均未依規定繳交候選人保證金,依法未受理等情,有前揭相關公函及原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兩造復均未到場爭執,洵堪認定。原告既未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規定,於申請時繳納保證金,被告否准其登記為鄉長候選人,洵屬有據。抑且,該次選舉登記事務,業於90年12月17日截止,選務工作業已告完成,原告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論述,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許原告辦理登記為鄉長侯選人,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
十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3年度裁字第930號
查選罷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未當選候選人,其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其保證金不予發選。此項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且不予發還亦無須另作成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規定無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之法律見解,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
十四、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3年裁字第1339號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縣各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劃分準則第5條規定代表應選名額之計算方法,祗要分母相同,比較分子即可,分子不須計算至小數,被上訴人計算方法,分母都是基本人口數,分母均相同,比較分子就好,分子不須求得小數,即「分母相同,比較分子」,這是數學基本的原則原理,為顯而易見之計算式。被上訴人所訂上開準則第5條竟規定商數有小數者,應與其他選舉區之商數小數比較,顯屬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並無分母相同時,分子之比較不須求其商數,計算至小數,即不得計算商數,更不得比較商數小數之數學基本原理存在。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從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
十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65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1已就中央公職人員就職後之出缺為規定,又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對縣(市)議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已明定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該款所定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自係就職後經判決當選無效所為之規範,否則如係就職前即經判決當選無效,自無「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可言,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乃係就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所為之規範,其法條內雖未明定為「就職前」被判決當選無效之文字,應係法條用語力求簡潔,避免贅言,故意省略「就職前」之文字,中央選舉委員會91年5月14日中選一字第0910000359-0號函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在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地方制度法整體法律體系所為釋示,並無牴觸法律。另上訴人所述二審法院無法在縣議員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等情,係屬法律與現實是否有所脫節,亦無礙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整體法律體系所為之前揭函釋。本件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遞補為縣議員認於法不合,不能辦理之處分,核無違誤。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68條;地方制度法第79條
十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5號
原告志工鄭○所散發系爭文宣品係以全開印刷紙印製,正背面均有註明張○○或投給張○○等字眼,系爭文宣品顯著以號次、姓名、相片為訴求主題,打擊其他候選人,顯為有利於原告之宣傳,縱非原告親自印發,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印發應為原告授意或默許。原告雖主張並非故意未親自簽名,惟其為作為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是原告對於印發之宣傳品未經親自簽名之事實甚明。衡酌其違規情節及系爭文宣品內容涉及打擊其他候選人為訴求,較之其他未簽名文宣品裁罰案情嚴重等情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十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1號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無非以:其於前審提起上訴時雖曾提出國小教科書5年級上冊課本作為證據,惟未用文字表示,乃提出新證據即簡明數學百科全書其中即有以文字清楚說明「對於同分母的分數,分子較大的分數為大‧‧‧」等語,可證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計算上之自然法則存在,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必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云云,資為依據。
(二)惟查,再審原告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簡明數學百科全書,其出版日期為68年3月初版,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又再審原告既自陳該百科全書係為國民小學教學使用之教科書,則再審原告即難諉為不知有該書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對再審原告而言,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其次,本件原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乃以再審被告辦理鎮民代表選舉所計算應選名額,縱令有再審原告主張計算錯誤之情形,惟此並非一望即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前所為應選名額之公告,就算有違法情事,充其量僅為違法而得予撤銷之問題,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此有該判決書(91年訴字842號)附於原審卷可參。然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新證據簡明數學百科全書,無非係要說明「對於同分母的分數,分子較大的分數為大」之計算原理,此與「○○縣各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區劃分準則」第5條所規定各選區應名額之計算方法,並無明顯直接之助益,準此,該項證據縱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並經承審法官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發生一般人對再審被告就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可達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何況行政機關之選舉公告僅係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非政處分。從而再審被告91年4月8日高縣選1字第09116005500號選舉公告有關○○縣○○鎮第17屆鎮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應選名額為1名之公告內容,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確認之訴,殊不可能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職故,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






中華民國94年12月
選舉訴訟輯要
編印者:中央選舉委員會
出版者:中央選舉委員會
地 址:臺北市徐州路5號10樓
電 話:(02)2356-5464
印刷者:宗聖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92巷2弄19號
電 話:(02)2567-0854
GPN:1009403951
ISBN:986-00-3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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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0.05.25 修正第 73、229 條條文及增訂第 241-1 條條文自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2.本法 100.11.23 修正第 4~6、8、16、21、42、55、63、75、76、10
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
、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
267、269、275、294、299、300、305~307 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
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3-1、98-7、104-1、114-1、125-1、175-1
、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 條條文及第二
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第 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 3-1 條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第 9 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0 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 條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 12 條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

第 12-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更行起訴。

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12-3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
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12-4 條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12-5 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第 一 節 管轄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4 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 條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1 條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2 條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第 17 條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三 章 當事人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 27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 3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
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 31 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32 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
造當事人。

第 33 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35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
之。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第 37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第 38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3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0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 四 節 訴訟參加
第 41 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 45 條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47 條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
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第 五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第 50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52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第 5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第 54 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55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
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
行為。

第 5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8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59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 60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第 二 節 送達
第 61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62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 63 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64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 6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66 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68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 70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 71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74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6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第 7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7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8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85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86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88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
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89 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9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
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 92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93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
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
,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94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第 95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
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97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
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1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
費。

第 98-2 條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
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 98-3 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
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8-4 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8-5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第 98-6 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第 98-7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9 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100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
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1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第 103 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04-1 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5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6 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108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
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第 109 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0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
撤銷訴訟。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 113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14 條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14-1 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
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115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二 節 停止執行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117 條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 118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119 條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三 節 言詞辯論
第 120 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第 123 條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24 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25-1 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26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12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
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
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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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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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證據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第 134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第 135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37 條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138 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 139 條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
官調查證據。

第 140 條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14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4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4 條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
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47 條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
之。

第 148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
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9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50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第 151 條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2 條 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
,得拒絕具結。

第 153 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154 條 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
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
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55 條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156 條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57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158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159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
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160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61 條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 162 條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
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 163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 164 條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
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16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6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67 條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
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16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0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71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172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
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
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 173 條 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 17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
據。

第 175-1 條 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78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 178-1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79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
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80 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 181 條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82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第 183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
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 184 條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
回其訴。
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
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六 節 裁判
第 187 條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188 條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190 條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第 191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
之。

第 192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
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第 193 條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
先為裁定。

第 194 條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
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第 197 條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
,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第 198 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 199 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第 201 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 202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第 203 條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 204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第 20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其主文仍應於當日在行政法院牌示處公告之。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06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
後,亦同。

第 207 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20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
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 210 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
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第 211 條 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第 212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 213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 214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第 215 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 216 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 217 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七 節 和解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第 220 條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第 221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
第三人。

第 222 條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
規定。

第 223 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 224 條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
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6 條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227 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 228 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 230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亦同。

第 231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第 2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235-1 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6-1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
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236-2 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237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章準用之。

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1 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7-3 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4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第 237-6 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 237-7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239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
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240 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41 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
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241-1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 242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 245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246 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47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
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
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248 條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
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249 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
項但書之程序。

第 250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 251 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 252 條 (刪除)

第 2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254 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
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
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第 256-1 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
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第 257 條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
行政法院。

第 258 條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
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261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 262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3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264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5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 266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
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
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第 267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 268 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
為之。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
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 270 條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 271 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第 五 編 再審程序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4 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第 274-1 條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27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78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279 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 280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81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82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283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

第 六 編 重新審理
第 284 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第 285 條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第 286 條 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 287 條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88 條 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
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89 條 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第 290 條 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第 291 條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命停止執行。

第 292 條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 295 條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
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 296 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 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299 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301 條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第 302 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第 30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
準用之。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
第 304 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 306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第 307-1 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
,亦準用之。

第 九 編 附則
第 30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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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傳送首頁

一、傳送者:
上訴: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性別:男
生日: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業: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
住所: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郵區:一一六九四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代表號)
傳真:○二-八六六三一三一○
手機:○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二、傳送文書:
名稱:行政訴訟上訴書
頁數:二頁

三、送方當事人:
稱謂:(如與傳送者相同,免予記載)
姓名:(如與傳送者相同,免予記載)

四、本案法院:
名稱:行政訴訟上訴書
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股別:審六股

五、傳送文書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六、收受者:
姓名或名稱: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子信箱地址:tpbadmdoc@judicial.gov.tw

行政訴訟上訴書 

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股別:審六股 
上訴: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性別:男 
生日: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業: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 
住所: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郵區:一一六九四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代表號) 
傳真:○二-八六六三一三一○ 
手機:○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電郵:MEI.FENG@ME.COM 
送達: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被告:台北市警察局 
代表:謝秀能(局長) 

主旨:為上訴人不服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之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  

說明: 

訴之請求 

一、台北市警局處分違法。 
二、要求損害賠償一百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關於限制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販,或有其他商業營利行為部分:

如果說商業營利行為與集會遊行之目的無關,則義賣為何就相關?贈送禮品為何就相關?所以說集會遊行之目的,與其目的之表現方式,《中華民國憲法》與《集會遊行法》完全未加以明示,只說明人民有「集會遊行之自由」,是故集會遊行之目的,完全決定於人民之自由意志,不勞政府主管機關多做詮釋,人民只要依《集會遊行法》作為,政府就無權加以管制!所以在集會遊行場中之「商業營利行為」是否與「集會目的及內容」相符合,完全不勞警察主管機關與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去費心!

再請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的目的,與《集會遊行法》制定之目的何干?集會遊行法是要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的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竟然可以因為《集會遊行法》中有一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相同之詞語,就加以引用而成為《集會遊行法》亦該有之限制!王立杰,您這個法官也未免太囂張了!您對法律構成要件之了解,難道鄙陋到這般連中學生都不如之地步!類您這般解釋法律的話,則中華民國法律乾脆全由您一人制定好了,因為如此胡亂解釋可以全由您無法無天的來!

《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關於維持交通秩序之事項」竟然能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提到之「道路障礙」條文相連結,而授與主管機關該法律所有相關內容限制條件之生殺大權,行政機關可以如此擴權,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這想必都為當初立法之立法委員所難以想像,如果法律條文只要提到一「詞句」,就可以以其相關法律條文之所有內容包括之!那為何當初不明定指出,而需要王立杰去自我解釋呢!

「妨礙交通之物」、「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興修房屋」、「警告標誌」、「障礙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賽會」、「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廢棄車輛」、「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販賣物品」、「禽、畜、寵物」、「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汽車駕駛人」、「附載座人」、「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乘客」、「安全帶」、「車道」、「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劃分島、護欄或標線」、「行人」、「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穿越道」、「號誌」、「原動機」、「汽車」、「機器腳踏車」、「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物品」、「警察」、「稽查」、「交通助理人員」、「紅燈或平交道」、「道路收費停車處」、「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科學儀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牌照」、「客、貨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預備引擎使用證」、「新臺幣」、「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音量喇叭」、「噪音器物」、「計程車」、「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不透明反光紙」、「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行車紀錄器」、「駕駛執照」、「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軍用車」、「非軍用車」、「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罐槽車」、「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砂石、土方」、「專用車廂」、「貨物」、「交通勤務警察」、「作業人員」、「小客車」、「幼童」、「行動電話」、「機器腳踏車」、「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喇叭、燈光」、「廢棄物」、「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醫療或檢驗機構」、「槍砲彈藥刀械」、「執業登記證」、「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消音器」、「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學校、醫院」、「泥濘或積水」、「身體、衣物」、「圓環」、「幼童專用車、校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消防水帶」、「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牛車、馬車」、「遮斷器或警鈴」、「火車」。

以上之物品全部類如「攤位」,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提及與「關於維持交通秩序」相關之人物、地點與物件等等,是否集會遊行法全部有權力管制,然後由警察主管機關依他們自行認定集會遊行法應有之目的去依法限制了,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上訴人認為您維護政府部門,拍馬桶政權的馬屁,實在有夠厲害!

「人民可以透過集會方式,主動提供意見予政府,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才是集會自由保障的目的」,這是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個人之解釋,全無法律予以認定!所以對不起,王立杰,上訴人根本在本次集會中,毫無「提供意見予政府」之目的,上訴人成立三胞胎政黨之目的,不但不想洩漏本三胞胎黨欲以選舉推翻馬政權的「獨門法寶」,這裡您所認為的「主動提供意見予政府」;甚且取得政權後我們尚要揭發並制裁馬桶政權貪贓枉法的事蹟,將他與耳東水扁一樣關到老死,您王立杰不爽嗎?您認為上訴人就沒有權力集會遊行了嗎?小心哪天待我們取得政權,連您這個隨意胡亂判案的法官一起關起來!怎樣,您不爽嗎!

「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對不起,本三胞胎黨也毫無這個意思,因為馬桶政權毫無讓我們「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的雅量,所以我們集會遊行之目的,完全只在創造聲勢,吸收選票,奪取政權;我們要自行決定家國意思,自行制定政策,連國家這個名詞,上訴人都有意見,要將其改為「家國」!怎樣,上訴人就是與您認定之「集會遊行」目的不同,您不爽嗎?王立杰!因此上訴人在集會遊行中要求應有之商業營利行為,顯然與我們集會的目的及內容,所謂之「創造聲勢,吸收選票,奪取政權」相關。請問,王立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謝秀能有權力管我們嗎!

王立杰,您替被告開脫真是用盡腦汁,連被告警察機關,這麼多年來主管集會遊行業務,都不敢這麼囂張的隨便胡亂引用的條文,您都可以幫他們掩飾,看來下任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該是有您的份了!

其他「關於限制集會場所不得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斯桶、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部分」與「關於限制集會處所為「凱達格蘭大道北側〔中山南路(不含)以西至公園路(不含)以東〕之人行道暨緊鄰二個車道」部分」之上訴理由,另狀補述!

此致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具狀人 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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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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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訴,1405
【裁判日期】 991026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5號
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
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90064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係紅藍綠三胞胎
黨成立大會申請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2日向被告所屬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一分局)申
請自99年1 月31日9 時至22時,在臺北市○○區○○○○○
道(公園路與中山南路間)舉行該黨成立大會集會活動。中
正一分局於99年1 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930432
800 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核定准予舉行集會,時間自99年
1 月31日(星期日)9 時至22時止;集會地點:凱達格蘭大
道北側〔中山南路(不含)以西至公園路(不含)以東〕之
人行道暨緊鄰2 個車道,並附帶限制「……(九)集會場所
不得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斯桶、汽
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並
應於集會活動結束後清除現場使用之物品及維護環境之整潔
……(十)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販,或有其他商業營利行為
……」原告不服,於99年1 月16日向中正一分局提出申復,
經該分局層轉被告。被告審查結果,認為集會遊行的許可與
否、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就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
之均衡,以公平合理方式考量,以適當方法為之,以符比例
原則,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於准駁核定或限制時,不受道路主
管機關核定同意使用道路的拘束,核定足夠容納參與人數的
範圍,並考量公眾通行與集會遊行權益、維護參與集會活動
人士安全及公共安全、擺設攤販或其他商業營利行為與使用
道路目的及集會遊行應受保障目的不符等情,為必要之限制
並非無據及逾越必要限度,而作成99年1 月20日北市警保字
第09930342400 號維持中正一分局核定之決定(以下簡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申請集會遊行,在申請書上記載「約200 人(實際人數
未定)」,被告卻以人數為200 人限縮原告申請使用之空間
,欲使原告對其卑躬屈膝,明白顯示其老大心態,避重就輕
的惡劣行徑。中正一分局承辦警員曾二次詢問原告實際或將
有多少參加人數,可見被告也無法估計參與人數。政治性集
會,人數本來就很難估計,被告限縮原告申請之集會遊行空
間,蓄意刁難。
2、原告在申請書上誠實記載「舞台、燈光、發電設備、音響、
氣球、各式攤位之販賣義賣與贈送物品、點心辦桌與烤山豬
之烹飪用品、帳篷、桌椅、醫療義診用品、歌舞表演樂器道
具與用品、旗幟、文宣、標語、車輛等等」,由上開設備即
可知本次活動物品設備的規模,顯非2 個車道可以容納,中
正一分局尚在來文中警告原告舞台申請程序,被告假意可視
集會現場人數多寡斟酌放寬或限縮使用空間,事先限縮,使
集會當天擺設嚴重壅塞,無法顯現勢,也使參與人數限縮。
3、被告明知近四個月的訴願程序時程,對於原告在受文一週後
即將舉辦的成立大會,緩不濟急無助於事,必定嚴重影響原
告權益,不但不與原告當面協商解決問題,卻官腔官調以行
文打發原告,對原告的困難不予理會,毫無為民服務的心。
事證顯示被告刻意刁難原告,曲意奉承總統府,嚴重影響官
箴,原告遭此違法濫權處分,權益受到嚴重減損,包括花費
、數月之準備、工作人員操勞、參與來賓之失望與不滿,不
僅未達預估活動效果,活動反陣腳大亂,車道限縮讓舞台、
帳篷、桌椅擺設擠成一團,無法顯現氣勢,不准擺攤使活動
參與人數銳減,影響活動預期效果,又限制使用瓦斯,使民
間辦桌無法完成,使費用增加,活動效果大打折扣,媒體效
應未如預期,活動目的全然折損,原告受有重大損失。
4、集會結杜是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重要權利,位階高過憲法未
特別設定的一般人車用路權利,集會結社法益遠超過「用路
人行路權」法益,是基本常識,也是民法第1 條的習慣與法
理,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項「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的精神,
與政府往常處理的態度都可了解,況用路人行路權未被剝奪
,只是暫時縮小行路空間或更易行路習慣。依集會遊行法第
14條第3 款主管機關得為必要限縮,僅為「關於維持交通秩
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被告引同法第26條比例原則,所謂
之「其他法益」何在,原告完全不懂,集會遊行法第26條比
例原則必須均衡法益,對被告而言,要滿足原告集會權與用
路人行路權並無困難。凱達格蘭大道非交通要道,經有南側
至少4 線車道供當天行車使用,甚且周邊可以取代道路甚多
,原告申請集會遊行當天係星期例假日,無交通壅塞顧忌,
被告連半條凱達格蘭大道的封鎖管制,就會讓維持交通秩序
發生困難,難道能力如馬桶般不足,被告以違反憲法平等原
則的惡劣作風,侵犯人民基本集會權利,膽大包天,欺負弱
小,曲解法令。
5、被告對於原告集會遊行的申請,沒有必要卻予限制。而「集
會場所不得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斯桶
、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
」等亦係集會遊行法第14條所無規定,被告卻擅自擴權,自
行創造並引用集會遊行法第14條毫無規定的「維護參與集會
活動人士之安全及公共安全」,不是合理且適當的限制手段
。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的安全,不需警方費事費心,原告
會自己注意,被告假維護安全之名,行干涉之實。烹煮食物
是可以控制的安全行為,原告只是欲辦民間流行填飽參者肚
子活動,自然會注意安全,這是原告內部管理責任,被告卻
濫用權力強行禁止烹煮食物,完全不考慮比例原則。集會遊
行法第14條未規定「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販,或有其他商業
營利行為」,被告卻扯上無關之使用道路目的,而「使用道
路目的與集會遊行應受保障者」是否相符,不是被告可以評
斷,被告自訂法律、自行依法禁止,為法所不容。
6、又搭棚設攤妨害到什麼交通秩序與公共衛生,場地的清理不
必被告費心多管環保局閒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6 條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
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違法濫權,非常明顯,被告對
原告申請限制的決定,明顯是以非法方法妨害人民集會權利
。被告依集會遊行法第14條第3 款、第5 款對原告的申請所
作限制,與「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公共安全」、
「集會場所不得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
斯桶、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
等)」及「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販,或有其他商業營利行為
」毫無關係,其對「集會處所」的無理限制,為非必要,原
告所受權益損失,已無法彌補。
7、在與中正一分局保防組協調時,中正一分局答應依原告申請
核准,後來卻駁回,違反信賴利益。原告是向遊民路人宣傳
,如何預知實際參與活動人數,集會遊行申請書要求原告填
載無法預知的事,原告只能在不背誠信原則下,以模稜兩可
語句描述,地點是活動所在地,與活動範圍不同,被告限制
原告活動範圍,非活動地點,已影響原告集會目的與內容。
原告集會目的就聚集人群、增加聲勢、吸引媒體,以達宣傳
效果,被告無法令依據予以限制,難道未影響集會目的與內
容。至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公共安全,是原告自
己該負責的事,不必被告緊張以為管制理由。原告的申請既
經被告許可,表示被告認為本次集會無集會遊行法第11條除
外事項,就不應任意限制。
8、被告稱現場可以容納3000人,但是原告提出的錄影帶可看出
現場有帳篷、舞台、音響,還有很多活動,被擠成那樣子;
舞台是固定,不能動,且將近50桌在吃飯,都被擠得亂七八
糟,另有幾十個攤販,表演場地都是露天的。原告從來沒有
說是200 人,申請單是寫「約二百人(實際人數未定)」,
後面還寫了帳篷、舞台等,被告看申請單,不能只看人數,
還要看攜帶物品欄的舞台、帳篷等。被告核給別人的場地都
是4 個車道,甚至更大,不知為何對原告這麼特別。原告的
活動是向遊民及失業者宣傳,準備餐點是500 人份,原告不
知道多少人會來,中正一分局警員一直打電話問有多少人,
顯然警方也不知有多少人。被告的處分違法,本次集會活動
花費約新台幣(下同)35萬元、精神賠償65萬元,計損失10
0萬元。
9、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處分(99年1 月20北市警保字第09930342400 函)
違法。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在集會遊行申請書記載參與活動人數200 人,參酌該記
載,核定處所足以容納300 人以上,且將視集會現場人數多
寡斟酌放寬或限縮使用空間,以維大眾權益並符比例原則。
於禁止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擺放易燃物品,係為防止集會
場所肇生公共危險,以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的安全及公共
危險。集會遊行是保障人民向政府機關表達意見訴求的集會
活動,集會遊行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
行的目的或內容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必要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對表見自由訴求不致有所侵害,
並未侵害憲法保障集會自由,無違比例原則。
2、使用道路舉辦集會遊行,造成交通受阻影響用路人權益,為
不可避免之事實,鑑於參與集會群眾人數,屬計畫性動員(
預定參加人數約200 人),秉立法精神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
會遊行權利與公眾通行法益之均衡,核定集會許可,限縮集
會使用空間,並視現場人數彈性放寬,公平合理且符比例原
則。而基於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的安全及防制公共危險,
禁止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物品以避免危險,
是依法且合理適當的限制手段。又禁止擺設攤販或其他商業
營利行為,未涉及原告集會遊行目的或內容,對表現自由訴
求無侵害,未悖比例原則。中正一分局核定准予舉行,並妥
善保障原告表現自由權利及所影響社會法益價值,依集會遊
行法第14條規定就「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及「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予以
必要限制幅度,以適當方法,擇干預最小者為之,並非無據
或逾越必要限度。
3、准予面積是凱達格蘭大道從中山南路到公園路間151 公尺長
、人行道暨緊鄰北側共二車道11.9公尺寬,估計1161平方公
尺,依每平方公尺站立3 人或蹲坐2 人標準計算,足可容納
3000人以上,沒有不敷使用。
4、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的範圍,為管轄權。作
成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
官署。參之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室外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
、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
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
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原主管機關……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
書面通知負責人……」規定可知,對於集會遊行申請的許可
限制事項申復,原主管機關認為無理由時,由上級警察機關
決定。對此申復的決定,集會遊行法雖未規定得續行訴願或
行政訴訟,但訴願或訴訟權為憲法明定,不得排除,申復人
當得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主管機關中正一分
局乃被告下設之分局,隸屬被告,此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
織規程第9 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 條自
明,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2、按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
法,此集會遊行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集會遊行係人
民自我意見的表達及其對公共政策的參與,是憲法所保障人
民的基本權利,也是人性尊嚴的展現。但集會對於他人的自
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難免產生影響,故在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下,自得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的權
利。而對於集會自由的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
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此時,主管機關在核定是否許可或
為限制時,當以表現自由與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為決
定的幅度。集會遊行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
、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一、關於維護重要
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
關公務之事項。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五、關於
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六、關於妨害
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及同法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
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
3、依集會遊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集會是指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與在
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集體
行進的遊行有別。由原告99年1 月12日提出的申請書之「目
的:紅藍綠三胞胎黨成立大會,方式:集會,集會處所:凱
達格蘭大道(公園路與中山南路間)」等記載可知,原告是
申請室外集會活動。本件原告以紅藍綠三胞胎黨成立大會為
集會目的,申請於99年1 月31日9 時至22時,在臺北市○○
區○○○○○道(公園路與中山南路間)舉行集會活動,被
告對於其所轄中正一分局核定通知「准予舉行,但附帶限制
:集會場所限用凱達格蘭大道北側〔中山南路(不含)以西
至公園路(不含)以東〕之人行道暨緊鄰2 個車道、集會場
所不得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斯桶、
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
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販,或有其他商業營利行為」之內容,
為維持決定之處分,有原處分卷所附集會遊行申請書、中正
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等可佐,本案事實可以確認。
4、是本件應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決定維持對原告集會申請之前
揭限制,是否屬於集會遊行法第14條「得為必要限制事項」
之範圍;該等限制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未逾必要程
度之限制」?經查:
(1)、關於限制集會處所為「凱達格蘭大道北側〔中山南路(不含
)以西至公園路(不含)以東〕之人行道暨緊鄰2 個車道」
部分:
1 許可室外集會,得就關於集會處所為必要之限制,此見集
會遊行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自明。被告對於集會處所限制
的決定,於法有據。
2 凱達格蘭大道,為雙向五車道的道路,道路的一端就是位
於重慶南路上的總統府,另一端則是中山南路上的圓環路
口,該圓環路口連接台北市○○路○○○路,鄰近道路兩
旁分別是介壽公園、二二八和平公園、台北賓館、外交部
,是連接台北市○○區○○○路、懷寧街、公園路與中山
南路的交通要道,原告申請集會的處所「公園路與中山南
路間的凱達格蘭大道」,果若經核定許可為本件集會的處
所,依地理位置觀察,勢必完全阻斷所有欲自台北市○○
○路側進入凱達格蘭大道,以及欲自凱達格蘭大道經台北
市○○○路圓環進入台北市○○○路○○○路的不特定多
數通行民眾,顯易造成交通停滯或混亂,過度妨礙他人使
用道路權益,有害交通秩序及公共利益。
3 再者,集會負責人應在申請書上載明預定參與人數,乃集
   會遊行法第9 條所規範。深度了解舉行室外集會活動目的
,有足夠資訊及資料實質掌握預定參與集會活動人數的人
,當然是身為集會活動負責人的原告。本件原告雖於申請
書記載:約200 人(實際人數未定)等語,觀其文義,係
指「人數未定,在約200 人左右」之意,被告在衡量集會
的規模及考量交通秩序下,決定限制集會場所範圍,並無
不當。縱有集會舉行當日,因實際參與集會人數逾原告自
己預估參加之人數,而造成集會場所侷促之情節,亦不能
倒果為因指摘係主管機關於核可時所為集會場所範圍之限
制所致。原告所提出集會當日的錄影光碟,本院認為無勘
驗調查之必要。
  4 集會遊行進行與互動中,涉及到訴求者、被訴求者、一般
民眾、執法人員四種人的互動。對訴求者而言,有和平集
會遊行的表現自由,應得到適當處所及受到安全保障,但
應遵守和平合法進行;對被訴求者而言,應受到安全保障
及適度回應被訴求者的意見;對一般民眾而言,應受到安
全保障及相當忍受的交通不便或安寧侵擾;對執法人員而
言,須預防危害及現場秩序控管與事件處理,亦應相對忍
受可能侵擾及預防身體危險。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7 條規定是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本件核定的集會處所「凱達格蘭大道北側〔中山南路
(不含)以西至公園路(不含)以東〕之人行道暨緊鄰2
個車道」,以交通動線觀察,無礙欲自凱達格蘭大道經台
北市○○○路圓環進入台北市○○○路○○○路的民眾,
而自台北市○○○路側進入凱達格蘭大道,雖車道由原五
車道減縮為三車道,時值星期日,往來交通流量不若平日
,衡情尚屬一般民眾所能忍受不便及受侵擾之程度。況且
,該經限制的集會處所範圍,長約151 公尺,寬約11.9公
尺,面積計約1797平方公尺,即約543.5 坪,以集會目的
是紅藍綠三胞胎黨成立大會、預定參加人數約200 人、攜
帶物品:舞台、燈光、發電設備、音響、汽球、各式攤位
義賣與贈送物品、點心、帳篷、桌椅、醫療義診用品、歌
舞表演樂器道具與用品、旗幟、文宣、標語、車輛等觀之
,該處所範圍之核定限制亦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
的限制,有違比例原則,並不足取。
5 所謂平等原則是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
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稱正當理
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
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
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
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是主管機關對於不同的集會遊行申請,得依不同具體申請
案件事實上的差異,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原告空泛指摘被
告雙重標準、遇到強勢團體就撥全部車道,還到弱勢團體
就侵犯其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亦無足採。
(2)、關於限制集會場所不得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
燃(如瓦斯桶、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
把、蠟燭等)部分:
1 集會自由是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是人民與政府溝通的一
種方式,為保障公開表達意見的重要途逕。故消極方面,
國家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除應提供
適當集會場所外,並應保護集會的安全,此安全的維護,
包括公眾及財產安全,以及集會場所或其鄰近的集會參與
者或非參與者的安全。
2 在集會場所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
斯桶、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
燭等),極易引發直接的危險,係集會遊行法第14條第4
款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而燃燒物
品產生的濃煙,妨礙行車視線,有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也
是集會遊行法第14條第3 款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
的事項,被告對於此項的限制決定,洵然有據。
3 如前所述,原告申請集會目的為「紅藍綠三胞胎黨成立大
會」,被告基於潛在直接危害的預測,為維持公共場所公
共安寧及維持交通秩序所為前揭限制之決定,無礙原告申
請集會欲和平表達意見的訴求,適當且未逾越必要限度,
並無違誤。
(3)、關於限制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販,或有其他商業營利行為部
分:
1 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的目的,而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5 款則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
,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集會遊行法第14條第3 款關於維
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甚明。
2 觀之原告集會申請書上的攜帶物品欄記載「各式攤位的販
賣義賣與贈送物品」,而中正一分局核定通知關於此部分
則記載「核定事項:車輛物品名稱……各式攤位之義賣與
贈送物品……,許可附帶限制事項: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
販,或有其他商業營利行為」,顯然係針對具商業營利性
質的攤位擺設為限制。
3 人民可以透過集會方式,主動提供意見予政府,參與國家
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才是集會自由保障的目的
,商業的營利行為顯然無關集會的目的及內容,主管機關
在許可集會時,對於是否在道路擺設攤位排除商業營利性
質的設攤,屬必要且適當的限制。
五、綜上,被告對於集會限制的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的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確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得依
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告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本件被告的行
政處分既未違法,已如前述,原告併予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
元,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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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準備一狀與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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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股別:審六股
原告: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性別:男
生日: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業: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
住所: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郵區:一一六九四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代表號)
傳真:○二-八六六三一三一○
手機:○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電郵:MEI.FENG@ME.COM
送達: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被告:台北市警察局
代表:謝秀能(局長)

主旨:檢送原告梅峰針對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警保字第〇九九三三九三二九〇〇之反駁說明。

訴之請求:

一、嚴懲謝秀能與陳銘政。
二、要求國家賠償一百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以原告為所謂之「計劃性動員」,是故可就被告片面理解之原告所預測申請之資訊任意限縮原告之活動範圍。但何謂計劃性動員?何謂非計劃性動員?任何之集會當然會有或多或少之「計畫」,而非盲目之行事,但是計畫本身之精密細緻就有可能不同,其與事情發生的真實狀況當然就有甚大之差別,甚且「計畫趕不上變化」,事情之發生與事後之結果,均非原告可以預料,尤其是公開動員之活動,也遠非計畫單位可以想像,加以原告是向遊民路人宣傳(如證據一),怎麼可能預先知道活動實際參與之人數,加以原告之是否計畫干市警局何事,市警局只要依法行事,讓原告具應有之權利即可!

再者,集會申請書上要求申請者寫一些申請者無法預知之事項,申請者只得以在不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況下,以模稜兩可之語句,加以描述,並未確定實際人數,也不知執法者會惡劣得以片面理解之資訊據以限縮道路使用範圍,早知如此,爾後告訴人會在申請欄如是書寫,「約數千人,但實際情況未定」!

二、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謂之「地點」是活動所在地,但同一個地點的活動範圍寬窄,卻又有不同,陳銘政限制的是原告活動範圍之寬窄,而非原告活動之地點,而此地點之範圍已經台北市政府的同意,陳銘政莫名其妙的加以限縮,有何道理可言!且這活動範圍之大小自然會嚴重影響舉行集會之目的與內容!

陳銘政巧辯限縮作為是乃依據原告所謂之申請人數,但申請單上尚有許多其他資訊,類如「舞台、燈光、發電設備、音響、氣球、各式攤位之販賣義賣與贈送物品、點心辦桌與烤山豬之烹飪用品、帳篷、桌椅、醫療義診用品、歌舞表演樂器道具與用品、旗幟、文宣、標語、車輛等等」,這些需要大面積範圍,且事先被固定之舞台與帳篷,是無法隨人數之多寡而被任意變更移動的,這些資訊難道未告知陳銘政活動所需要之範圍,陳銘政難道真正已經公平合理的考量人民集會之權利與公眾通行法益之均衡,甚且原告已經說明,集會之法益遠高過用路人之行路權,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亦謂:「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甚且原告之前曾與莊嚴先生共同至市警中正一分局保防組協調,獲得包括該組組長在內之在場員警,所謂單向至少四個車道之範圍允諾,中正一分局違反信賴利益之原則已經非常明顯!

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陳銘政與謝秀能一再自辯,自認為禁止原告設置營利攤位未影響原告舉行集會之目的與內容,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亦無侵害,這種事不關己的脫罪言論可鄙可憎,因為原告集會之目的即在聚集人群,增加聲勢,吸引媒體,以達到宣傳之效果。陳某與謝某毫無任何法令依據,即自以為是的不准攤販與營利攤位之設置,完全不管目前民不聊生失業遍野的百姓苦痛,自然減損聚集人群之效果,這難道未影響原告舉行集會之「目的與內容」!

四、「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防制公共危險」於《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中毫無規範,因為依照《集會遊行法》第十八至第廿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以「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防制公共危險」,是故這基本上是原告自己該負責任的事,自不必陳某與謝某緊張,雞毛當令箭,來管制原告之活動!

甚且,本次活動既經台北市警察局許可,即代表該局已經認定本次活動毫無《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與第三款:「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可能涉及未能「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防制公共危險」之情事;因為集會許可後之「必要之限制」,僅能就同法第十四條所規範之事項中加以發揮,而「禁止使用瓦斯(爐具)或其他易生危害危險物烹煮食物之限制」在第十四條中,卻毫無條文可以規範!自無台北市警察局可以任意限制禁止之機會!否則即為違法濫權!…

新附證據:

一、原告活動之宣傳
二、活動錄影帶勘驗




行政準備二狀

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股別:審六股
原告: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性別:男
生日: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業: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
住所: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郵區:一一六九四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代表號)
傳真:○二-八六六三一三一○
手機:○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電郵:MEI.FENG@ME.COM
送達: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被告:台北市警察局
代表:謝秀能(局長)

主旨:補送訴狀之請求

說明:

訴之請求

一、台北市警局處分違法。
二、要求損害賠償一百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辦理。

二、本次活動花費:約卅五萬。其中,手冊六千五、背板三二四○、記者會大圖二八四○、邀請卡一千七加二五五○、傳單一八五○、摸彩券六佰元、名片、設計約一萬、舞台音響燈光大型柴油發電機五萬八千、帳篷二萬九、外燴七萬五、桌椅一萬八千五百、礦泉水九千四百五十、歌舞一萬七千、廁所九千、便當約一萬、大小黨旗與旗桿旗座約三萬、運費三千、玩具槍約五千、寄費約一萬、影印二千、鞭炮一千、其他雜支約四萬。

三、精神損失:要求賠償六十五萬元。

四、要求台本市政府賠償本次活動之花費與精神損失,共計新台幣壹百萬元!

此致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具狀人 梅峰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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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李明璁違集遊法 法官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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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6 字型: ∣看推薦∣發言∣列印∣轉寄∣分享:
抗議陳雲林遭警毆 獲國賠30萬
警察護陳 暴力傷民國賠首例

〔記者楊國文、吳岳修/台北報導〕中國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前年十一月應馬政府之邀訪台,民眾發動嗆馬、嗆陳示威抗議,爆發警察以暴力對付抗議民眾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昨天判決,台北市政府必須國家賠償遭警察打傷的民眾,這是陳雲林事件中,受害民眾獲判國賠的首例。

台大研究生江一德在前年陳雲林訪台時,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附近關切抗議活動,卻遭鎮暴警察打得頭破血流,江一德訴請台北市政府應負國賠責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江一德遭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成傷,昨依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判台北市政府應賠償江卅萬元精神慰撫金、一千六百多元醫藥費。

合議庭判決中直陳,警方將江一德毆傷、血流如注,竟不予援救,也不做必要的蒐證,以利江一德事後維護其權益,除凸顯台北市政府對所屬市民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外,也顯示對市警局職司保護社會安全有「督導不力」之處。

法官批警 打傷學生竟不援救

依高等行政法院昨天的判決意旨,在陳雲林事件中若有因警察執法暴力受傷者,很可能都能獲得賠償,影響重大;法界也認為,此判決可能對今後警察管制集會遊行活動須合法使用警力,有相當約束力。

已自台大研究所畢業的江一德,得知判決後表示欣慰,他說:「警察是保護人民的,怎麼可以對民眾有暴力行為。」

王卓鈞曾強硬否認執法過當

陳雲林來台時爆發警民衝突後,外界批評暴警執法過當,要求馬英九總統及當時的閣揆劉兆玄道歉,警政署長王卓鈞及國安局長蔡朝明下台,王卓鈞當時否認警察有執法過當情事,他拒絕道歉下台,還表示「警方已圓滿完成上級交付的任務」。

馬英九當時不但拒絕道歉,還公開肯定警察表現,「整體來說瑕不掩瑜」。台北市長郝龍斌也大讚警方維安行動;時任國安局長的蔡朝明也肯定警察執法成果。

馬還公開肯定 郝也大讚維安

台北市警局昨晚則透過法規室表示,尊重法官判決,市警局目前尚未收到判決書,不便表示意見,將等收到判決書後再回應是否上訴等問題。

律師高涌誠肯定法官判決未偏向行政機關,他說,本案是經法院判決陳雲林事件中警察暴力、警方敗訴的第一起案例,意義重大,他呼籲台北市政府不應再上訴。

受害人江一德:警應保護人民

此案源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江一德前往晶華酒店附近關切民眾對陳雲林來台的抗議活動,因情勢一度緊張,江和多位民眾組成人牆做為隔離緩衝區,不料卻被員警將他拉進鎮暴警察中,以警棍、盾牌毆打,造成頭皮撕裂傷、右臂瘀青等傷勢。

江一德檢具驗傷單、滿身是血的血衣,控告在場指揮官松山分局長黃嘉祿傷害但敗訴,因此聲請損害賠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民眾的錄影光碟可證明,江一德未拿武器,被員警拉進警方人群後不久即滿身是傷,此外,廣義的國家賠償事件,可採「舉證責任的倒置」規定,應由賠償機關負舉證責任,江一德僅需證明損害是由賠償機關公務員行為導致即可,但警方不僅無法提出有力說明,連光碟拍到出手抓江一德的警員,市警局也說「找不到」,合議庭認為這是搪塞,認定警方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警械致傷,執法過當,判北市府敗訴。

李明璁違集遊法 法官聲請釋憲

  • 2010-09-10
  •  
  • 中國時報
  •  
  • 【王己由/台北報導】
  「惡法」擾民?
<br>
 ▲來自中研院、台大等校教師及社運工作者去年發起「百人自首.終結集遊惡法」活動,聲援因集遊法遭被起訴的李明璁(前排右二)、林佳範(前排左三)教授。(本報資料照片/陳怡誠攝)

  「惡法」擾民?  ▲來自中研院、台大等校教師及社運工作者去年發起「百人自首.終結集遊惡法」活動,聲援因集遊法遭被起訴的李明璁(前排右二)、林佳範(前排左三)教授。(本報資料照片/陳怡誠攝)

     台大教授李明璁違反集遊法案,台北地院原定九日宣判,但法官認為所適用的集遊法六條法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的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第廿三條的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的「比例原則」規定,有違憲疑義,九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等大法官作成解釋後,繼續審理。

     本案承審法官,即之前當庭勸和立法院兩位以「悍」出名的女立委洪秀柱、管碧玲,不要再對簿公堂,各自撤回告訴,結束長期司法訟爭的陳思帆法官。陳思帆是位男法官,政大法律系畢業,法訓所四十六期結業。

     在審理李明璁案過程中,他認為有違憲疑義的法條,包括集遊法第四條「禁止事項」、第六條「集會遊行禁制區」、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的申請」、第九條第一項「室外集會遊行申請期間」、第廿五條「主管機關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第廿九條「違反規定首謀罪處罰」等六條。

     陳法官認為,雖然大法官曾在八十七年間,就集遊法作成四四五號解釋,但該號解釋作成後,集遊法相關規定也在九十一年六月廿六修正公布,但修正後的規定,是否完全按照解釋意旨,保障人民集會結社遊行自由的精神,仍有探討必要。

     立法院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後,揭示應保障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但現行集遊法第八條的規定,有歧視特定內容言論的疑慮。依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不論和平集會或其他種類的集會遊行,一律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考慮與維持道路使用等公益相關因素區分寬嚴不同標準。

     同法第廿五條、廿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未經許可的和平集會,警告、制止和命令解散,如果不聽從未解散,可對「首謀」者科刑事責任,不論該行為是否產生實害的危險,相關對集會遊行自由的限制,顯然不是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的必要,相關牴觸憲法疑義的法條,有聲請釋憲必要。

     李明璁是「野草莓學運」發起者之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七日,他以不滿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期間,警方執勤過當為由,在行政院前發起靜坐抗議活動。由於事先未經申請許可,警方連續兩日各舉牌四次警告、制止和命令解散無效後,採取強制驅離措施,事後依違反集遊法廿九條首謀罪嫌移送檢方,去年五月底被起訴移送北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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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公(發)布

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
┌──────┬────────────────────────────┬───────┐
│ 行為態樣 │  執       行       要       領 │法 令 依 據│
├──────┼────────────────────────────┼───────┤
│一、汽車駕駛│(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人緊閉車窗│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
│ 及車門拒絕│,請其接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真實身分;必要時│第四條第一項、│
│ 接受稽查 │,得以書面文件置於車窗(門)明顯處告知事由。      │第八條第一項 │
│      │(二)實施強制力:                   │       │
│      │警察於完成告知程序後,汽車駕駛人仍緊閉車門及車窗拒絕接受│警察職權行使法│
│      │稽查,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經現場指揮官研判確有必要時,得│第七條第二項、│
│      │實施強制力,促使其下車接受稽查。            │第八條第二項 │
├──────┼────────────────────────────┼───────┤
│二、汽車駕駛│(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人拒絕出示│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
│ 身分證明文│,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真實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第四條第一項、│
│ 件或告知身│定。                          │第八條第一項 │
│ 分    │(二)實施強制力:                   │       │
│      │經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文件,顯然仍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警察職權行使法│
│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第七條第二項 │
│      │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及通知其指定│       │
│      │之親友或律師。                     │       │
│      │(三)訊問及裁處:                   │       │
│      │1、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社會秩序維護法│
│      │  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第│
│      │2、其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分之行為部分,於訊問後│四十五條、第六│
│      │  ,應備妥相關事證(錄音或錄影)及文件,依違反社會秩序│十七條第一項第│
│      │  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移送該│二款     │
│      │  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
├──────┼────────────────────────────┼───────┤
│三、汽車駕駛│(一)酒後駕車未肇事                  │       │
│  人拒絕接│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受酒精濃│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
│  度檢測 │。                           │第四條第一項、│
│      │                            │第八條第一項 │
│      │2、指導、勸導與警告:                 │       │
│      │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道路交通管理處│
│      │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罰條例第三十五│
│      │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第四項、第六│
│      │第四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十七條第二項 │
│      │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              │       │
│      │3、製單舉發:                     │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      │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條第四項   │
│      │4、移送法辦:                     │       │
│      │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刑法第一百八十│
│      │、意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之三、刑事│
│      │三案件測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試檢定等,當場逮捕│訴訟法第八十八│
│      │移送法辦。                       │條、第二百零五│
│      │(二)酒後駕車肇事                   │條之二    │
│      │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因酒後駕車肇事,必須接受酒│警察職權行使法│
│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四條第一項、│
│      │2、警告:                       │第八條第一項 │
│      │警察應向其說明,酒後駕車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
│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處新臺幣│罰條例第三十五│
│      │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致人重傷│條第四項、第五│
│      │或死亡者,終身不得再考領。並將強制移由相關機構實施檢定。│項、第六十七條│
│      │3、強制檢測:                     │第一項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檢測,警察應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道路交通管理處│
│      │量(如腕力)等方法,並強制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罰條例第三十五│
│      │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至於因肇事昏迷或其他│條第五項   │
│      │原因,致無法主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汽車駕駛人,執勤員│       │
│      │警應依據上揭規定,逕行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      │。                           │       │
│      │4、製單舉發:                     │       │
│      │警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      │(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條第四項   │
│      │5、移送法辦:                     │       │
│      │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一一%,或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
│      │.一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如嘔吐、意識不清等),得作為│五條之三、刑事│
│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警察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訴訟法八十八條│
│      │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       │
│      │險罪嫌移送法辦。                    │       │ 
├──────┼────────────────────────────┼───────┤
│四、汽車駕駛│(一)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人(或其同│1、警告、制止︰                    │       │
│ 行人員),│警察得警告或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向其說明如不停止其不當言行│社會秩序維護法│
│ 藉酒裝瘋、│,將依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妨害安寧秩序(處新臺幣六│第四十二條、第│
│ 大聲咆哮等│千元以下罰鍰)或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妨害公務(處三日以下拘留│七十二條第一款│
│ 顯然不當之│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處。        │或第八十五條第│
│ 言行相加於│2、通知到場、訊問及裁處:               │一款     │
│ 執勤員警 │(1)對於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人,得逕行通知其到場。其不│社會秩序維護法│
│      │   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汽車駕駛人身分、住所│第四十一條至第│
│      │   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社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四十三條、第四│
│      │   以書面通知其到場訊問。              │十五條    │
│      │(2)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案件,警察於訊問後,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      │   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違反社維法第八十│第四十二條、第│
│      │   五條第一款案件,則應備妥相關事證(錄音或錄影)及文│四十三條、第四│
│      │   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十五條、第七十│
│      │                            │二條第一款、第│
│      │                            │八十五條第一款│
│      │(二)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1、警察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刑法第一百三十│
│      │  以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或第一百四十條侮辱│五條、第一百四│
│      │  公務員罪嫌,移送法辦。               │十條、刑事訴訟│
│      │                            │法第八十八條 │
│      │2、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社會秩序維護法│
│      │  為部分,依社維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訊問後,除有繼續│第三十八條、第│
│      │  調查必要者外,仍應即作成處分書。          │四十三條、第七│
│      │                            │十二條第一款 │
├──────┼────────────────────────────┼───────┤
│五、汽車駕駛│(一)管束﹕                      │       │
│ 人已達酒醉│1、警察於執行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
│ ,非管束不│2、受管束人有抗拒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第十九條、第二│
│ 能救護其生│  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等情│十條第一項  │
│ 命、身體之│  形之一者,於必要時,警察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       │
│ 危險,或預│  戒具。                       │       │
│ 防他人生命│3、警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
│ 、身體之危│  二十四小時。                    │       │
│ 險時   │4、警察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       │
│      │  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       │
│      │(二)酒後駕車行為部分                 │       │
│      │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刑法第一百八十│
│      │理。                          │五條之三或道路│
│      │       
                     │交通管理處罰條│
│      │                            │例第三十五條 │
└──────┴────────────────────────────┴───────┘
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警察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對於抗拒拘捕或逃逸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另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查獲行為人具民意代表身分者,警察應注意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
警察如有事實認定汽車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有犯罪行為時(如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等),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移送法辦。
酒後駕車者經警察攔停,拒絕告知身分或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警察時,除觸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其不配合出示駕照、行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行為,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應併案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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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取締程序



如何因應警察的「臨檢及酒測」?

■根據內政部的統計,近年來,因為「酒駕」造成死亡車禍的案例明顯增加。為了保障民眾道路通行的生命安全,「全面取締酒醉駕車」乃成為警察機關交通大執法的重要課題之一(註1)。不過,在警方「雷厲風行」實施酒測的同時,我們也經常可以看到許多衍生的爭議。不乏民眾抱怨警方臨檢酒測,行為粗暴。但我們同時卻可以看到,警方在取締吳宗憲酒駕時,發生了「延誤酒測,檢測數值不正確,並涉嫌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造假」的爭議(註2)。甚至,也有三峽員警知法犯法,休假酒駕撞傷騎士一家三口(註3) 。即使是「一般的臨檢」,也引發了民怨(註4)。

◎筆者認為,每個人都有「不受濫權員警壓迫」的自由,我們是法治國家,不是警察國家!知識份子沒道理讓一些少數曲解法律、不守法規的「擁槍份子」恣意欺壓。大家都應該正視這個隨時可能出現在你我身邊的「危害」。以下,筆者提供一些意見,希望大家都記住,下回,當你遇到警方臨檢或酒測時,你都可以考慮這樣處理,捍衛你自己的「基本人權」。撰寫本文,其實是在很沈重的心情下思考,我無意抹殺辛苦值勤員警之辛勞,為文目的不在引起筆戰,而是希望達到保護小老百姓權益的目的,追求真正的法治國理想!

☆我強烈建議大家:

第一、比對條文:在自己的車上,都放一份「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 (民國94年08 月12日修正)」。這些條文都可以以「內政部」網站上找到:http://0rz.net/141fL 。

警察職權行使法在「法律」編號14;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在「行政規則1」編號24;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在內政部網站上找不到,作者幫大家找了「本文最後附件」。

遇到臨檢,請就把條文拿出來,一條一條跟他比對,要求「警方」照規定來處理,說明他現在「準備要採取的動作」,是符合「哪一條哪一項」,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沒有法律依據的行為就不必配合。

第二、不受荒謬恫嚇:另外,警察可能會恐嚇你說:「你不配合就是妨礙公務現行犯,要逮捕你」,你可以優雅地告訴他:「對不起,根據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妨礙公務,是要用強暴脅迫手段」(請參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你臨檢程序不合法,我既無與你拉扯抗拒,只是消極拒絕配合、口頭爭執合法性,少拿妨礙公務恐嚇我!」。警察更無權隨便拿出「手銬」要銬你!

再者,不管你再如何氣憤,也不要當場對蠻幹之警察「口出惡言」,因為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別受警察無理的挑釁就讓自己失控!

記住!你所須要做的就只是:冷靜的跟他講法律、要求他把法律一條條拿出來說明清楚,否則拒不配合,員警本來就有知法、依法值勤的義務!

根據作者跟警察數次交手的經驗,台灣基層員警不管法律「瞎搞」的程度,實在是嚴重到極點。不乏員警法律程度之低(民法不知道就算了,連刑事、警察法規都念得亂七八糟,作者之後可再舉例說明之),令人咋舌。所以,只要你具備基本知識,相信你可以把上面警察法規的條文都唸懂,已足以好好解釋給那些「不依法行政只打算蠻幹」的傢伙聽。

第三、保全證據:在這邊作者要特別提醒各位,實務上很多法官判決(尤其在交通違規取締申訴案件中很常見!)時都會說:「阿那個警察跟你又無冤無仇,依照日常經驗法則,他幹嘛沒事要陷害你呢!」,用這個奇怪的經驗法則,去輔助間接推論「一切都是我們小老百姓不守法」、「一定是你違規,不然警察幹嘛開你單」。所以,遭遇突襲性、莫名其妙臨檢或取締時,請保持冷靜,有條文就把條文拿出來,沒條文在手邊也要仔細跟他爭執「取締你違規的條文依據」。員警有義務告知你他的員警姓名及編號、取締或臨檢程序的合法性、取締或臨檢程序的法規依據。再這些基本義務都未履行前,不必受其恐嚇,馬上就簽任何單子。當然,就法律理論來說作者強烈質疑上述法院經驗法則的妥當性,這樣的質疑來自一個恐懼:如果有一天這個源自交通案件的荒謬經驗法則,更被進一步「演繹」,擴張適用於「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中,法院勢必將出現「阿那個警察跟你又無冤無仇,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他幹嘛沒事要陷害你,所以一定是你有做了○○犯罪行為,還想企圖逃避臨檢取締,所以警察才會攔阻、盤查、搜索或槍傷你!」。這樣的經驗法則補強方式,是否可能因此架空掉「無罪推定原則」呢?

所以,最好的話,你能馬上聯絡朋友「到場作證」,因為警察如果是兩三人出隊,常會相互作證。例如,明明「用槍時機」有問題,卻相互作證說是「你意圖衝撞員警,所以我們才開槍」。明明是「自己不遵守取締酒測之法定程序,任意給你靠上手銬」,卻相互作證說是「你用暴力妨礙公務」!台灣人到處「說謊成性」的惡習,在警察世界裡也顯而易見!為了將來舉證上對你有利,請你務必盡力聯絡到其他朋友到場或懇請路人,幫你見證「整個取締或臨檢的後續過程」,以便「如果警察對你濫用權力時,你將來可以舉證,訴諸法律救濟」!

第四、特別針對酒測:正如「李惠宗」教授所指出的,交通警察人員所使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都必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定合格、定期校正標準,這是根據我國「度量衡法」 (註5)、「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註6)等相關規定而來的要求,酒測儀器通過「定期檢測」之標準,乃實施取締酒醉駕車正當程序之「前提要件」;且警方於使用這些儀器前,必須向受測者(主動)說明,出示「檢驗合格及定期檢查之證明」(註7)。

註釋:

註1:參見李翔甫,《 從基本權保障觀點警察實施酒測之職權 》,新學林出版,2006年3月,第1頁。本書是近來來,國內少見針對「警方酒測臨檢」問題,整理詳盡資料、作系統化討論的「碩士論文」(警大),內容豐富頗值參考。

註2:參見 http://0rz.net/d41hN。

註3:參見 http://0rz.net/861jo。

註4:例如,政大貓空BBS站grumble版的l網友,即發文指出(2006/02/16 Thu 21:10:44):「大概是下午2.3點的時候吧。我和同學在那裡(政大附近的Cat's cake&coffee)喝茶聊天,然後警察走進來。當然若是臨檢也沒什麼好大驚小怪。當時人很少,除了我們以外有一群小孩在嬉鬧。警察坐下來不知道在寫著什麼,替代役突然走過來 說要例行檢查,問我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當然是覺得很奇怪。我同學沒帶,他就拿一張紙要他寫一些基本資料,我則是考慮了很久,很不爽的拿給他,但這都還可以接受。後來警察拿了一張表過來要我們簽名和蓋手印,大概就是他剛剛在寫的臨檢表,簽名的欄位上寫的是『在場人』,我同學有簽然後蓋手印。但我覺得他們的動作很突然,而且也沒有說明他們的目的,所以就說不簽。令我傻眼的是,警察說,為什麼不簽 要不然我帶你到警察局我覺得這根本就是威脅麻!又問我不簽的理由是什麼。我當場是被唬住了,心裡有點不安。我說,因為我在這喝茶,你們突然闖進來,不知道要幹麻,也沒說就要我的身份證,妨礙到我的活動 。是不是這家店有什麼問題,覺得你們很奇怪(心裡很不安,就隨口亂說。)然後警察就批哩嘩啦說了一堆。大概是說,這是例行的臨檢。看看有沒有一些不良份子出沒,對我們的調查是隨機的抽樣。...你如果不簽字的話,那我們就寫上你拒簽。然後就又四處看看就走了!那個警察說話態度強勢、咄咄逼人,好像我犯了什麼罪,一點尊嚴都沒有。讓我接著一整天心情都不太好。當我們遇到這種事時,到底要如何去應對,還有,究竟有沒有方法,能讓警察謙虛一點。大家看完之餘給點建議吧!」。

註5:參見 http://0rz.net/c31hC。

註6:參見 http://0rz.net/681hY,並請注意「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http://0rz.net/691fv 中的「第3.12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屬呼氣酒精測試器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註7:參見李惠宗,交通大執法正當性問題的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3期,第128~132頁;贊同此一見解,見李翔甫,《 從基本權保障觀點警察實施酒測之職權 》,新學林出版,2006年3月,第264~265頁。

作者 吳俊達 執業律師/政大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民法組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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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發布 )

1

一 依據:

(一)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二) 警察勤務條例。

(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

二 目的: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與達成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兼籌並顧。

3

三 對場所實施臨檢之標的、要件:

(一) 標的:

1 公共場所:指車站、機場、碼頭、港埠等。

2 交通工具:指供人、動物及貨物運行之載具。如車、船、航空器等。

3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娛樂場所、加油站、理容院、休閒中心…等營業處所。

4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二) 法定要件:

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三)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

1 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 實況列舉:

1 檢舉或線報: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提供的線索,如集體械鬥預備階段、暴力行為傾向等,顯示該處所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時。

2 上級通報:警察依據上級機關發布緊急通報,有歹徒脫逃、匿藏,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危害他人時,針對上級機關通報嫌疑犯騎乘交通工具可能逃逸之地區、路段、橋樑等

處所,實施臨檢。

4

四 對人實施之臨檢要件:

(一) 法定要件: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二)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1 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 實況列舉: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如下:

1 警察本人觀察:依事實狀況,行為人明顯攜帶武器或刀械,與其合法正常使用之處所,顯不相當者。如車站、公園內攜帶武器或刀械者;見警神色慌張,乘機逃跑或規避,或聚集人群突作鳥獸散者或無故丟棄財物逃跑者。

2 棄車逃逸者:見警後倉惶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

3 被害人呼救或示意求救者:警察發現住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等處所,有人呼救或示意求救時。

4 行為人於道路上駕車蛇行或超速飆行者。

5 行為人攜帶不明危險物品,造成週遭民眾恐慌或厭惡者,可能發生危害時。

5

五 實施臨檢之程序:

(一) 告知義務: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二) 身分表明: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分。

(三) 現場臨檢: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四) 現場外之臨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人員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進行盤查:

1 受臨檢人同意。

2 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身分證件顯與事實有出入,而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

3 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五) 處理程序: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6

六 違法或不當臨檢之救濟規定:

(一) 主動提供救濟: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 (包括賠償損害) 。

(二) 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之異議:

1 異議有理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

2 異議無理由:執行人員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

面。

7

七 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

(一) 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 (構)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參考臨檢勤務規劃表)

(二) 應舉行勤前教育,並由主官(管)親自主持。

(三) 指定職位最高或資深人員負責帶班。

(四) 出、退勤時,應於出入登記簿,簽註出、退勤之時間。

(五)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應出示證件表明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六) 對人實施臨檢時,應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七) 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八) 臨檢之過程,應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應逐一簽名。

(九) 查獲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併案陳報;未查獲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並應於三日內簽陳主官(管)核閱。

(一○) 受臨檢人請求給予臨檢過程之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臨檢紀錄單 (如附件一) 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臨檢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一一) 臨檢勤務結束返所後,應將執行情形,填註於工作記錄簿備查。

8

八 交通稽查執行要領:

(一) 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

1 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對於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除告知違規人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製單舉發及處理證照、車輛。

2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

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意執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

3 違規人對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違規事實有異議者,執勤人員應明確告知得於十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出「陳述」,並於舉發通知單空白處記明事由;倘違規人不服交通稽查之言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者,應明確告知違規人已違反該等法律之規定,並詳實紀錄或蒐證,一併依法處理。

4 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應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除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者,非經違規人同意不得要求違規人至警察機關 (或勤務單位) 進行詢問。

5 對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之案件,已依規定程序處理後,應即任違規人離去,不得藉故拖延。

(二) 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

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1 車輛設備明顯損壞,或有擅自增、減、變更規格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

2 駕駛人身分明顯不符者,如青少年、兒童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3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4 車號經查詢屬於失竊車或通報查緝之車輛者。

5 車體附有交通事故之痕跡或血跡者。

6 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 (減) 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

7 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 (或鐵青) 、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

(三) 易生交通事故時間、路段或車輛之稽查:

依據容易發生犯罪、違規及交通事故之原因、時間、路段或車輛,如經常發生危險駕車、車輛失竊、利用計程車犯罪、容易發生酒後駕車之場所或容易發生違規行為之車輛等,分析研判規劃交通稽查勤務,並於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之告示牌。

(四) 為管制人車進出之稽查:

1 因防護警衛對象安全。

2 因守護警衛之土地、建築物。

3 因執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發布之禁止或限制人、車通行命令時。

(五) 因應重大事變及突發狀況之稽查:

1 遇有附近地區發生犯罪案件,為盤查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時。

2 為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犯時。

3 為稽查交通肇事逃逸人車時。

4 遇有突發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條限制人車通行時。

(六) 因執行前揭第 (二) 項至第 (五) 項稽查勤務,發現交通違規案件時,應按第 (一) 項「違規事實明確案件」稽查要領辦理。

(七) 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向執法員警提出異議時,員警如認為民眾提出異議有理由者,帶班員警應立即停止稽查程序;如認為駕駛人或行為人提出異議無理由者,得依規定程序繼續執行。但經民眾請求者,應給予明稽查過程之書面資料 (已製單舉發者,得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稽查過程) 。

(八) 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1 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 (或鐵青) 、眼神恍惚、嘔吐者。

2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3 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

(九) 拒絕檢測之處理:

1 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舉發。

2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拒絕接受檢測 (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或肇事無法實施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

(一○) 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屬實或駕駛人拒絕檢測要件成立之案件,仍應按第 (一) 項「違規事實明確案件」稽查要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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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附則﹕

(一) 臨檢之實施,應循主官(管)、督察、業務三個系統,加強督導考核,發現違失,隨時檢討改進。

(二) 本規定適用於市、縣 (市) 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 (派出) 所,專業警察機關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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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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