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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瘋官司】靜坐抗爭必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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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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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4)

早早安(顏俊家)
sunism
YesYouGotIt
星火

台灣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號


被告 梅峰 男 四十八歲 (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生)

居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一巷十二之一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F 一二八三六五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峰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身著抗議標語,進行陳情抗議,同時段另有案外人賴注醒身著抗議標語並拋灑花瓣,在場陳情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梅峰不服通知,拒不到場,陳泰元乃依法強制其到場,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泰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雙手均被手銬銬住,如何妨害公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泰元指訴綦詳,且有現場蒐證光碟片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最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四○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惟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 蔡名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八日


書記官 丁愛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0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總統府前蒙難記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在總統府前的「大革命」記者會(如附件),雖然被害人並不認同他這次的做法,且身著本聯盟現階段的奮鬥目標——「罷免陳水扁」的衣服(如附件)。

因為被害人現正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工作(如附件),與賴注醒先生「大革命」之訴求本就不同,這時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二毛一的所長警官陳泰元,看到賴注醒的灑花動作,就開始以言語干涉,被害人基於正義,即直問陳(被害人當時根本就不認識陳泰元,也不知他的身分),為何要干涉一位公民之未違法行為。

陳某不滿被害人的詰問,甚或可能是早有預謀,即仗恃當時員警人多勢眾,他又壯碩高大,且又是博愛特區的有牌地頭,加上當時僅有賴與被害人倆人,而毫無媒體在場,即進身貼近被害人並言語威嚇起來,不多時隨即又說:「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你『妨害公務』,要到案說明」,隨後馬上又再加上:「因你『抗拒到案』,要強制執行」,之後近十個員警即圍上來,欲強制被害人就範。

被害人當時對此片刻間發生,且似有預謀之連串動作,全無思考理解與適當反應的機會,加上自認正大光明,且毫無任何違法之作為,為何當受此嚴重妨害人權,侵害人身自由的無理對待,隨即本能的正當防衛,抗拒此濫權非法之可恥行為,但仍極為自制,只做掙脫的動作,毫無任何反制或傷人之動機與行為發生,因為這是被害人一生奉行的原則(如附件),幾從不曾對加害被害人的傷害或挑釁行為還手過,倘使該行為真正嚴重,也只會設法理性面對或逃脫(如附件),而絕不會還手。

被害人一人當然很難對抗這種警方之集體暴力,於是在最後之嘶吼「警察打人」的情況下,被上了平生第一次的手銬,自此被害人就一直拒絕與警方合作,從此緘默到底,抗拒到底,這是被害人沈痛之抗議,抗議這個不法侵害人權的邪惡犯行。

被害人因此被抬上車,抬下車,抬入介壽路派出所,不許與外界連絡(當被害人試圖拿手機時,即被禁止),人格被踐踏侮辱的銬在派出所之入口大廳內示眾,以彰顯陳泰元的威風。被害人雙手被手銬之最緊圈圍反銬於背後,胸前尚吊掛著被害人之約四、五公斤重的筆記本電腦,那種痛苦終身難忘,讓被害人暗暗的下定決心,將來有機會,一定要改良這種凌虐人犯之手銬,與反銬被害人之執法方式,絕不再讓這樣的情形發生在百姓身上。

就這樣咬牙煎熬忍耐了約三、四個小時,被害人發現派出所內的員警由原本之喧囂到靜寂,難道他們被被害人咬牙忍耐不屈服的功夫所震懾,其中陳泰元還怕被害人自殺,對被害人搜身,怕被害人有兇器,但此舉反讓被害人之電腦拖袋並落地,液晶銀幕事後毀損,就這樣一直到了派出所程序完畢,被抬入中正一分局,才鬆脫至較大之圈框手銬,並改為雙手各銬一隻,但仍被反銬,此時被害人才知曉,原來手銬之圈框是可以調整的,也才發現被害人之雙手已經黑腫發漲,幾無知覺,不忍卒睹(如所附兩張間隔二星期之傷單與事隔十小時候之受傷照片),但中正一分局亦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抗議。

之後,被害人再被抬到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地檢署偵查庭,地方法院看守所,法院庭訊,此期間被害人未喝一滴水,未進一粒米,原欲絕食緘默抗議到底,但後來覺得自己尚有罷免護扁立委的要事必須處理,才在法院庭訊裡,開口說話,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部份,說明不到數句,即得到法官限制住居的開釋,直到晚上約十一點出獄,而得免陳泰元見獵心喜之被羈押後果!

起訴書所訴並非事實或蓄意歪曲之處:

一、被害人並未至「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而是在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面對總統府,凱達格蘭大道右側之『人行道』上。這裡雖是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的「總統府」禁制區,但問題是被害人並未進行任何集會遊行活動!且被害人向來盡量守法,尤其是集會遊行,要對群眾、警方與自身負責,故近來所辦的罷免護扁立委說明會,全都經過合法之申請,包括在本案發生前之集會申請(如附件)。

二、被害人雖然身著「宣傳」標語,但並未向任何單位「陳情」,或向任何特定對象進行所謂之「抗議」活動,只是礙於情面,去「了解觀察」甚或「聲援」賴注醒先生的「大革命」行動罷了!

三、被害人要請問陳泰元,賴注醒之灑花動作發生於何時,是在您們來之前?或是之後?您到底發現什麼違序行為?為什麼要派大隊人馬前來?是只因「發現」兩位穿著不同宣傳標語服裝的人,而其中一人在灑花嗎?介壽路派出所的警力是否太閒了?

事實上是,被害人到現場時,警方約十數人已經在場,並且其蒐證人員甚至已經因口角而故意推打被害人,欲激怒並構陷被害人入罪,但這種招數對被害人是無效的。此時被害人見賴尚未過來,就離開了現場幾分鐘,不久再回來時,賴注醒才出現在現場,也才開始灑花的動作,所以說,警方等待賴注醒好一陣子了!

因此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早就接獲情報,並已在現場等候多時,而非「所長陳泰元乃率員前往上址」,否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卅九條,陳泰元應該交代清楚,到底接獲何人之報案或檢舉等情報?要不陳泰元怎麼知道賴注醒與被害人在現場,且賴注醒在灑花?被害人以為,為何陳泰元對這麼芝麻大的事,都要在起訴書中顛到是非,想必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內情,讓陳泰元處處說謊,時時掩飾。

此即,中正一分局早就將被害人列入頭痛人物,亟欲伺機修理,以儆效尤,被害人會說此話是有依據的,因為被害人先前數次的正當抗議行動,有四、五次上電視,讓警方毫無理由懲處,甚或構陷被害人,而恨得牙癢癢的,這可由被害人只要現身警方出沒之場合,就會聽到他們以傳呼機相互通告被害人之動向而了解。

四、「依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不知陳泰元依「何法」執行「府前」「聚眾」防處勤務,因為被害人覺得荒唐的是,被害人與賴注醒先生既非屬「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定義「集體行進」之「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群體,即便真是被看成一夥,則總共人數亦不過兩人,被害人亦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也未從事「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之「其他聚眾活動」,因此何來「違序」行為之有也?陳泰元對吾等所執行之公務到底為何?難道是違法濫權,刑法第四章第一二五條第一款之瀆職罪「公務」嗎?

五、「並制止賴注醒等人之違序行為」,請問賴注醒之「灑花」動作有何「違序行為」,需要陳泰元等人之「執行公務」來「制止」?這是否是說警方只要出現,不管幹什麼事,都是「執行公務」?人民就必須退讓,否則就是「妨害公務」。

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警察局根本非本法之主管機關,警察自然毫無權力干涉民眾之丟置廢棄物行為,再者,即使陳泰元真有權力干涉,我們卻可依同法第廿七條了解,丟棄鮮花類如滿地灑錢一樣,根本就不屬拋棄廢棄物的違法行為,甚至還有美化環境之效果,陳泰元之嚴重濫權,應該是極為明顯的事實。

六、再者,派出所所長,身著警察制服,率領大隊員警,於非屬權限範圍之事,對民眾橫加干預,即有嚴重之瀆職越權行為,且更有類如威脅恐嚇之效果,民眾難道不能對此嚴重失當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嗎?

七、再依同條第二款,陳泰元在利害關係人對其濫權表示異議時,如果所言為是,陳泰元為何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難道他不知道他自己全無干涉人民「灑花」行為之權嗎?否則為何連警察的職責權限都搞不清楚,這樣的人擔任警察都不夠格,更何況是派出所所長!

被害人更要繼續說,陳泰元不但不「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處理被害人對其干涉賴注醒灑花動作之異議,反而遷怒於被害人之「多管閒事(仗義執言)」,將被害人逮捕,並故加凌虐,他的違法濫權是清楚明顯不過的事實。

八、「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公務員陳泰元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所謂「詎梅峰竟基於侮辱之犯意」,這句全無根據的莫須有指控,實在讓人憤慨,被害人為何要發神經,自找麻煩去侮辱警察,尤其是中正一分局長李金田手下的這些所長,許多均作風強硬,素行不良,態度惡劣,構陷良民,已經是眾所周知之事實,陳金珠市府跳樓自殺案(如附件),三立電視台工程人員朱文正地方法院遭毆打等案(如附件與光碟),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國旗隊愛國群眾(如附件),遭受莫名逮捕拘押的嚴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迫害人權案件多得不勝枚舉,均是該分局長李金田主導或參與的傑作。

所以請問,被害人是神經病嗎?沒事幹嘛要有「侮辱」大隊警察的動機,來自找罪受,有這種違背常理的可能嗎?且在場之警察,包括陳泰元在內,或許有幾位稍稍面善,但當時卻無一位是認識的,一個巴掌拍不響,被害人有何必要去「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

九、再由起訴書這句話:「陳泰元等以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陳泰元實在不知要如何構陷被害人,因為他們完全寫不出被害人到底說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言詞」,或做了什麼「顯然不當之行動」,而唯一能夠構陷被害人的卻是「咆哮吼叫」,這個完全沒有衡量標準的欲加之罪,被害人要請教陳泰元,何謂「咆哮吼叫」,聲音要多大?要超過多少分貝?行動要多誇張?才算是您眼中以為的「咆哮吼叫」?是陳泰元覺得大聲就算呢?還是法官覺得大聲才算,請秀出全程蒐證之錄影帶證據,看看被害人是如何「咆哮吼叫」的?

再者,依據《噪音管制法》,環保局才是噪音的主管機關,陳泰元有何標準與權力來認定被害人是「咆哮吼叫」的噪音呢?還有,即使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被害人的「咆哮吼叫」是違法的「謾罵喧鬧」嗎?即使真是如此,而陳泰元有因「緊急狀況」而「即時禁止」,或是依「一般狀況」來「書面禁止」嗎?

十、好吧!就算被害人真正是「咆哮吼叫」了!但難道「咆哮吼叫」就是「妨害公務」?「咆哮吼叫」就是「侮辱公務員」?或「咆哮吼叫」就是「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請問這到底妨害到什麼公務,侮辱到誰?這是否要判定一下百姓到底為何沒事會「咆哮吼叫」?難道是要大家都做順民,全不可和公務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公務員放的屁都是香的,這是什麼樣的警察國家,人民竟然連與公務員爭辯,且說明是非的權力都沒有,因為只要一爭辯,很自然的聲音會較大,語氣會較急,這樣就是「咆哮吼叫」,這種對家國主人的人權限制、威脅與侵犯,實在是太不合民主家國的常理了!

依據憲法是人民權力保障書的立憲原則,公務員是公僕,公權力之行使當是針對不法,對一般百姓,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大家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並無「公權力在上,人民在下」之上下不平等分野,完全當依法依理觀之。

被害人向來是一位奉公守法,不出惡言,以理服人,動口不動手,且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之讀書人,曾肄業於台大電機系,並留學瑞典,這兩年來,為了與偽政權抗爭,全力調查三一九槍擊案一年,現在更從事罷免護扁立委的倒扁行動,自是扁政權打手之眼中釘,能夠構陷被害人向上級邀功,自是該等像陳泰元這樣,新官上任且亟欲向上表功人士所急切作為的。

被害人目前有緊迫的要事須做,哪來功夫與這些警察作對,找自家麻煩,被害人待人基本上彬彬有禮,但卻經常會仗義執言,打抱不平,這時或許會因爭論,而臉紅脖子粗的大聲說話,但不至於會「咆哮吼叫」,來傷害自己的喉嚨,況且,即使被害人因為路見不平,拔刀相助,而大聲說話,這又何罪之有,這又侮辱到誰?

被害人完全是對警方干涉賴注醒之灑花動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要警方不要違法濫權,去管非職責所在之事,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力,即使要檢舉,也該通知環保局來管,這樣的與警方的對話,甚至後來之爭執,何來「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陳泰元為何要這樣構陷被害人。

且此中之「陳泰元『等』」亦顯非事實,因為就明明只有陳泰元一人,做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的行為,為何要拖部屬下水。

十一、「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這句話的關鍵應該認為「口沫噴濺是當場侮辱」吧!被害人那時與陳泰元貼身說話,他還以大肚子擠推被害人,大家雖然火氣都不小,爭辯到貼近身體,但都尚能保持君子風度,動口不動手,但如此近身說話,真不知是誰會以「口沫噴濺」對方?被害人並未指控陳泰元以「口沫噴濺」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無此害人之心,也毫無保留證據,但被害人請問陳泰元,您有何證據說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

好吧!就算被害人真以「口沫噴濺」您,則依您的邏輯,這一定就是「當場侮辱」了,那麼請問您,當初為何卻說,且也在起訴書中寫明,您是依據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才要制止被害人,「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而卻為何不以更重刑罰之刑法第一四○條之「當場侮辱」來對付被害人呢?

是故,當時您必然自認為被害人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所以才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來「予以即時制止」,可見您當時並未遭到「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否則您是不會輕易開脫輕放被害人的。

您如果敢否認的話,豈不就是表示您無資格擔任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的所長,因為幹了這麼多年的刑警,與這麼重要位置的派出所所長,竟然連最常運用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一四○條」兩法條的「妨害公務」分野都搞不清楚。

所以真正的原因應該是,您意欲構陷被害人,但卻在違法濫權的捉了被害人後,不知要如何為自己的惡行開脫,只有再誣陷被害人以「口沫噴濺」您,所以是「當場侮辱」您,對吧!

被害人完全不承認自己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也完全不知自己與陳泰元貼身對話時,有將張嘴說話時之口沫不小心噴到陳泰元臉上,被害人也全無侮辱之動機,只是為賴注醒打抱不平,只是仗義執言,只是對刑警穿著國家公權力的制服,卻欺負善良百姓之行徑,覺得太惡劣罷了!因為如果這樣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話,則以後官民就完全不能對話了,因為公權力隨時都能以「口沫噴濺的當場侮辱」來控訴百姓,這種不合道理的情形可以忍受嗎?

不過,被害人卻深信,陳泰元本人絕對分得清楚,所謂「吐他人口水」的侮辱人,與近身說話時或許有可能、不經意、不小心或不自覺的「噴出口沫」的差別,所以陳泰元欲構陷被害人,讓被害人受刑事懲處的居心,應該是毋庸置疑的!

十二、再者,即使被害人真的「對陳泰元咆哮吼叫,並以口沫噴濺陳泰元臉部,而當場侮辱之」,被害人要再問陳泰元,他是依什麼法來對被害人即時強制,並為管束,他有必要對被害人「予以即時制止,並逕行通知其至介壽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嗎?

首先,制止「咆哮吼叫,口沫噴濺」的行為,有緊迫危急到不可以書面為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除非「情況緊急」,否則「禁止或勸阻」的命令,「應以書面為之」,被害人要問,為何陳泰元對被害人的「禁止或勸阻命令」不以書面為之,被害人到底犯了什麼滔天大罪?需要被「禁止或勸阻」,而情況到底有何十萬火急,需要「口頭」下令「禁止或勸阻」,且自「口頭」發佈禁止命令,到即時強制的期間,前後不到數秒鐘,而完全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給予被害人行使人民「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權力的時間,且依同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的規定來行使,陳泰元之嚴重違法濫權,無論如何,都是所有警察未來的殷鑑。

好吧!即使當時真是「情況緊急」到必須「口頭」下令來「禁止或勸阻」,這種情況又有什麼必要需「隨案送交派出所」調查呢?陳泰元為何不依同法第六條,先對被害人做「身分查證」的基本調查?因為依同法第一條,可知「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是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權之最重要原則,而被害人即使真的有「咆哮吼叫,口沫噴濺」之行為,這樣有嚴重到違反「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的法益嗎?

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後段可知,陳泰元頂多要求被害人拿出身分證,以同法第卌一條的正常程序通知、登記身分,來調查告發之,「以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即可,難道被害人為了這點芝麻大的事,會有「逃亡之虞」嗎?到底有什麼需要,必須要到派出所調查呢?被害人是在現場呀!有了被害人的資料,您任何時候要通知被害人接受調查不行嗎?

如果被害人真的罪證確鑿,您也只需直接依證據裁處即可,且所有需要被調查的證據,都不在被害人身上,因為被害人之「咆哮吼叫,口沫噴濺」,警方均有錄影存證,而「口沫噴濺」的補強證據,更在您陳泰元臉部之口水化驗,陳泰元為何要猴急的將被害人送入派出所呢?是否為了表現警察的權威!是否為了表現派出所所長的架勢!是否因為深知被害人習性,知道被害人前數次的做法,知被害人必定會抗拒非法的拘捕,而欲嫁禍栽贓於被害人呢?

這裡要再次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的「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規定,因為陳泰元行使職權嚴重違反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完全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其行使職權其實「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是清楚可見的,而其卻完全不給被害人「申請終止執行」的機會更明顯可見,甚且其行使職權,以「引誘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的犯罪故意,更是昭然若揭!

再者,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卅六條,陳泰元到底要「阻止」什麼「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什麼「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來對被害人行使「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被害人即使真不願到案,其行為有嚴重到「犯罪、危害」的「發生」或「急迫危險」的「避免」嗎?

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行政執行法》第卅七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被害人在這裡要非常鄭重與嚴肅的質問陳泰元,您是依據什麼法定要件,要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做這麼嚴重之侵犯,而實施此「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呢?

是被害人「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或「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或「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甚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要知道《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據民主國家保護人身自由非常重要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來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之特別法,該法對「即時強制」之「人之管束」要件,其位階明顯高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卌二條「即時強制」之:「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且後法是「得」而非「應」,讓您有很大之行政裁量權,陳泰元應該可以很清楚的了解,他當遵從的是前者,而非後者,因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行使職權的最重要規範!因為依據同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是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的最最重要指導原則!

十三、「並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詎梅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不法腕力掙脫並倒臥在地,迅即以腳踹踢陳泰元等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泰元受有左手臂瘀青(四X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先不談被害人被這突如其來,且全未經歷過的動作,全然嚇到,而無法馬上反應;又未收到書面之違法調查通知,也在毫無緊急情況的狀況下,被即時強制;也先不說這是《刑法》第廿三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所保障,被害人在警方集體瀆職違法濫權下的「正當防衛」;陳泰元竟然還要更惡劣的欲構陷被害人《刑法》第二七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一四○條之「妨害公務罪」,與更嚴重《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的「妨害公務罪」!

首先,陳泰元自承:「由『在場警員』奉令將梅峰強制帶案調查」,結果怎麼被他奉令下場圍捕被害人之警員都毫髮無傷,反而只有他這位動口下令者,這時又突然會遭被害人所「踹踢」成傷,而有「左手臂瘀青(四 X 一點五公分)、擦傷(一公分)之小傷」,這種傷像是被腳所「踹踢」來的嗎?可否請陳泰元示範傷痕如何得來,因為這不是非常奇怪嗎?因此可知被害人倒地後,根本就並未「踹踢」任何人,因為這是被害人向來之做人原則,即使挨打,也絕對不會還手,這當然也就是被害人隨即會被迅速制服的原因。

再者,又為何就只有陳泰元一人有這點小傷,而其他圍上來的七、八位員警,竟然完全沒有一點傷痕,這說得通麼!真正原因或許是,其他員警均無此必要去捏造這個傷,他們較無升官表現之壓力,他們又有何必要去構陷被害人,以換得可能的牢獄之災呢?

被害人只是不滿受《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所絕對保障之人身自由受到警方毫無道理之違法濫權侵犯,所以才旋轉身體,並竭盡全力的「掙脫」、後再「倒地」自衛,這亦是起訴書中陳泰元所承認之事實,尤其是被害人的「倒地」動作,完全不顧自己的髒亂,與所背價值十萬元之手提電腦安危,全是在本能的護衛自己,完全不想亦不敢傷人,也全無「踹踢」動作,也完全無此能力去傷害七、八位欲強制擒拿被害人之員警,否則他們不會毫髮無傷,而只有陳泰元本人的一丁點全無來由的小傷,這傷或許是來自強制被害人時用氣用力所致,您甚至亦不知他的傷勢是不是來自作假!

非常奇怪的還有,被害人僅是一位文弱書生,一生奉守打不還手的原則,面對十數位受過專業擒拿武術訓練,又荷槍實彈的刑警,與一位高大且壯碩如牛的派出所所長,竟然會在檢察官眼裡變成一位「公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侮辱施暴,視公權力如無物,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的人,被害人竟然斗膽敢對,可追訴人民法律責任之一大群刑警,尤其是惡名昭彰之總統府前護衛軍,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公然侮辱,並強暴脅迫!這說得通嗎?這合常理嗎?

說真的,被害人的確有這個膽,但,是什麼力量讓被害人有此膽量呢?很簡單,除了一股浩然正氣外,最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基本上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否則出師未捷身先死,要如何成事呢?所以被害人仗恃自己的一點法律知識,加上不髒話還口,不動手的自信,因此自認為即使面對千軍萬馬,被害人只要不違法,當然「視公權力如無物」,又何怕之有也;不過這次受陷害,的確讓被害人得到了經驗,此即中華民國的某些刑警是無法無天的,因為即使人民守法,他們都能構陷並引誘人入罪,但被害人還是要讓陳泰元知道,被害人是不會輕易妥協的,他這種可惡的「人民保姆」是民主國家所不容許的,他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總之,說謊者一定是牛頭馬嘴,前後矛盾,填縫補闕,到處破綻,陳泰元之構陷,並欲陷被害人於罪,已經有太多證據可以見證,說了太多的謊言,杜撰了太多的情節,違反了太多的法條,這絕非一時起意,亦非過失,而是事先預謀,加上事後杜撰,他的主官李金田,更有指使教唆的嫌疑,這是公訴罪,希望檢察官主動偵辦這個「妨害自由《刑法》第三○二條」、「瀆職《刑法》第一二五條」、「凌虐《刑法》第一二六條」、「傷害《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八七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二一三條」、「誣告《刑法》第一六九條」的重大罪嫌,以維護我中華民國之人權,是禱!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集會遊行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
  
《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廿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六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卌一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卌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三章、妨害公務

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八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卅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政執行法》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卅六條

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卅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卅五條

依本法第卅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構)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卅六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法》

第廿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二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六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一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八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三○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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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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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抗告狀

庭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案號:一○三年度北秩字第八十七號

法官:郭麗萍

抗告:梅峰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出生:民國四十六年 

壹:抗告聲明

甲、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與新生南路派出所所長陳志傑督導不周,及現場指揮員警違法濫權,前兩者放任且後者指使,讓屬下多位警員妨害抗告人自由,並凌虐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妄遭訴,三員均應撤職查辦;鈞院自無權處置,但有公正裁判,讓往後可能之訴訟與國賠,得以參照之義務。 

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郭麗萍,涉嫌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二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所做本案之枉法裁定,應予完全撤銷!

丙、警方違法遲延送達裁定書,所以枉法裁判已經無權執行!

貳:抗告理由

甲、初始事實

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一〇三年十一月廿三日晚上九時一刻左右,至臺北市長候選人趙衍慶叔叔八德路二段十巷四十三號住家附近,欲與其談舉辦記者會支持他參選事宜,因為之前與趙叔叔及鄭村棋等人,已經開過一次會,誰知有位女士在旁邊看到趙叔叔,隨即認得了他的身份,就一直未離開。

趙叔叔因為當時疲累身子很差,脾氣顯得很不好,且又重聽,加上對抗告人有誤解,說當事人只為他的錢財找他,甚且說跟抗告人在一起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這讓抗告人乍聽之下,一時無法接受,所以雙方交談聲音,難免都稍為大聲,但倒不致於至喧嘩之程度,猜想這位女士大概看到情況,聽到內容,就去報案,但抗告人在看見警員過來時,卻完全不知曉已經遭報案之處理,以為只是警方例行對候選人之警戒衛哨勤務。

乙、毫無違法

抗告人要請問鈞院,當抗告人與友人趙叔叔在行進間談話時,竟遭警察突如其來無名又動手拉開之干涉,事後更遭一堆警察無理五花大綁手銬之強制抬拖,限制自由長達廿小時,您如果是抗告人,您會做何感想?

抗告人再要請問,因為長輩趙衍慶叔叔重聽,加上抗告人要解釋他對抗告人的誤會,所以雙方說話聲音大了些,這樣違反了什麼法?自報案時間為九點四十八分左右可知,當初時間未到晚間十點,這是深夜嗎?這叫做「製造噪音」?「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請問這違反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的什麼要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甚且,抗告人與趙叔叔在馬路上說話,馬路有必要像「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等活動空間,那麼的怕「大聲」嗎?甚且連趙叔叔都否認抗告人與他有任何「口角紛爭」,我們稍微大聲的談話有到「喧嘩」?有到「滋事」這樣不堪的地步嗎?警察可有任何證據?警察能僅聽民眾報案,就證明一切,而不用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卅九條,來詢問調查了嗎?請問這違反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什麼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卅九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丙、警方過當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員警當時一來隨即就要動手拉開抗告人,甚至並未「口頭」發出任何之「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聲音,也不知道他到底要「檢查、禁止或勸阻」什麼?甚且當時無任何「書面」之「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行為,當時情況也毫無任何之「緊急」,他到底是要幹什麼都不知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之規定,員警行為明顯過當,已經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並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丁、未知事由

警員一過來,完全不分青紅皂白,隨即要動手拉開根本與趙叔叔原本即有一段距離之抗告人,他既未「告知」抗告人被民眾舉報,也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前項之規定,說明事由,並「告知」抗告人犯了什麼罪,也並未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卅九條,來「調查」抗告人與趙叔叔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更未「口頭禁止」抗告人任何不當之行為,抗告人能不奇怪並怒火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嗎?因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抗告人必須違法,方得遭受即時制止!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戊、表示異議

這令抗告人極為錯愕,隨即大聲且一再的向員警表示異議, 這是抗告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前項的權利,可是警方全不理睬!抗告人亦一直要求員警不要觸碰抗告人,並反問員警為何要干涉抗告人與趙叔叔之談話,警方依舊毫不理睬,仍向抗告人動手甚至對峙,並呼叫六七位員警支援!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己、查證依據

後來眾多員警,七嘴八舌,要察看抗告人身份證件,抗告人隨即馬上再表示異議,但是其實抗告人完全清楚,這幾年在馬政府當權之警政署長王卓鈞統領下,警察的素質不堪與胡作非為已經到了極難容忍的地步,其實很想將身分證交給他們查驗,以免秀才遇到兵,有理講不清,所以就請問他們依據何法,想早些了結,以讓自己脫身!

一員警告知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四款,抗告人隨即以手機谷歌得知前項法條文本,但這完全說不得通,因為本條文是在說明警察在被准予以查看身份時,得採取之必要措施,抗告人即使想離開,但將來是有執政可能之全國第七大黨總召,能讓這些大兵們隨隨便便的查證身份嗎?只能再度表示異議,不服從要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另一員警再出示法律小本,告知抗告人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抗告人遂逐字誦念,覺得全不可行,因為眾多員警無一說得出,抗告人到底有何「罪」之「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在這種情況之下,抗告人即使想讓員警查證證件,都毫無一點說服自己的理由,否則豈不代表抗告人自行承認有違法犯罪之嫌疑嗎?所以只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後項,拒絕警方查驗身份,抗告人有錯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庚、法官袒護

法官郭麗萍難道連主要目的在保障警察權益以避免受其上級警察長官侵害的《警察勤務條例》之「臨檢」勤務,與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以避免受警察侵害的《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身份查證」的分別,都搞不清楚,因為臨檢是警方的勤務術語,這與小老百姓抗告人無關,與抗告人相關的只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款中之「查證身分、鑑識身分」罷了!

臨檢一詞,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以下簡稱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惟因《警察勤務條例》並無規定臨檢之程序、要件及救濟等,俟經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要求主管機關應重新制定具臨檢之要件、程序及救濟等明確規範之法律,因而有警職法之制定施行,並就臨檢的實質作用,限縮其作用為「身分查證」,規定於警職法第六條,並就身分查證得以實施之措施,規定於第七條、第八條,而有關警察職權行使之程序則規定於第四條,對於警察權行使不服之救濟,則規定於第廿九條。

由上述可知,臨檢之依據,從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以前的勤務條例,過渡到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的五三五號解釋,至現在的警職法,有關臨檢的要件、程序與救濟之規定,均已有明確之規定,只是在作法上,警察多承襲過去之做法,而未能與現行警職法之規定完全相符。(從一個案例檢討警察執行身分查證的正當程序,陳俊宏,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學報,民國一〇二年十月,第五卷第六期:一至廿二頁【證據一 http://www.tpa.edu.tw/mana_php/Download/File/magazine/TPC-bulletin/Date-pdf/5-6-01_從一個案例檢討警察執行身分查證的正當程序.pdf】)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法官郭麗萍真的對《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五號》都完全不了解?因為連在場值勤之警察都不敢用《警察勤務條例》之「臨檢」來要求抗告人出示身份,真碰到這種較警察都尚不知法的法官,甚且抗告人一直在庭訊時告知其《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身份查證」限制,小市民抗告人真是無語問蒼天!因為《大法官解釋第五三五號》就是針對《警察勤務條例》之「臨檢」有可能違憲,所以才有後來《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身份查證的嚴格規定!

解釋字號 釋字第五三五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在現場排解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唐文龍與趙叔叔,都已經數度讓警方知道了抗告人的身份,並曾呼喊抗告人之姓名「梅峰」,抗告人亦已告知是全國第七大黨之總召,加上抗告人雖非名人,但多少在臺北市政黨圈仍小有一點名氣,所以在場警察應該很容易即能知曉,或向前兩者詢問得知抗告人之身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可知,警方並非已經到了「顯然無法查證身分」的地步,但仍要雞毛當令箭的手銬抗告人,強制抗告人到場,其違法濫權之行為,由以下說明可知,已經非常清楚!

二〇〇六年媒體報導台中縣豐原警方前晚盤查一群可疑少年時,周姓少年不滿警方要將未帶證件的朋友帶回警局,不客氣地向員警說「警察沒有比較屌」。就因這句話,他被警方依妨害公務和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法辦,引起執法是否過當的爭議。台中警方當時,依警職法規定,員警盤查或臨檢時,發現可疑人物又未帶證件,可帶回警局查證身分,執法並無過當。

但法界認為,該法規定是「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而非未帶證件即可帶回,謝姓少年既與友人同行,並無不能查證身分的情形,本文認同法界之見解,查警職法第七條第二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此時所指顯然無法查證,應指警方已盡各種可查證之方法,包括詢問同行友人、店家或其他認識受臨檢之人,或查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以利查證,在各種查證之方法均無從查知其身分時,始能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從一個案例檢討警察執行身分查證的正當程序,陳俊宏,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學報,民國一〇二年十月,第五卷第六期:一至廿二頁)

法官郭麗萍又說:『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最高法院一〇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郭麗萍法官實在很好笑,竟然斷章取義的引用《最高法院一〇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刑事裁判意旨》,而這僅是「有關臨檢與刑事訟法上搜索之區辨與操作」的判例,當中只是告知臨檢與搜索之區別,並未著重臨檢之身份查證的法定程序,甚至該判例亦非常強調人權的指出,臨檢只能目視或以一目瞭然為限的搜尋人物場所之外表,所以不需搜索令即能為之,且對臨檢眾多內容之一的身份查證程序並未說明!甚且抗告人在庭訊時一直向郭麗萍強調,抗告人不知所犯何罪,因為一直未被告知事由!這樣又何來需要臨檢之構成要件「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

臨檢與刑事訟法之上之搜索之區辨與操作 

日期一〇一年七月廿二日

最高法院一〇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

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三項即規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

辛、性別歧視?

後來突然女警也開始說話,實在讓已經近六十歲的抗告人無法適應,因為數十年在外頭奔波,甚少碰到被這種小女生警告的情況,因為這些該負責生育與家庭照顧的女人家,怎麼跑到外頭來當需要蠻強體力的警察呢?甚且還好的不學,淨學壞的!所以說了「女人家當警察就不對了,我還保護妳勒,我從來就反對女人家當警察」一些與本案全不相關的話。

壬、言論自由

這是身為中華家國黨創黨總管家抗告人的一貫主張,因為這是抗告人時時在說與在寫的政策看法【證據二】,屬於《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言論自由之範疇!且並未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限制!

甚且,為何在警察執行公務時候,就不得主張,何來不當說詞之有,難道與中華民國之警察說話,就不得有任何之政治看法,這妨害了什麼公務,反而是女人當警察,讓國家問題更為嚴重!且「女人家當警察就不對了,我還保護妳勒」之說法,為報章所公開論及,此即女警出外勤,常造成隊友之負擔,女警也多不想如是!【證據三】

癸、不妥言語

至於對這兩句話:「妳不要講話,女人家不要講話」與「我管妳是誰」,後來抗告人反省,的確稍微不妥,但並無任何侮辱之意,也當庭向郭麗萍法官表示,可以為這兩句話向女警張瑜芬道歉,因為女警不管如何,即使抗告人再如何不習慣,也的確是在執行職務。

但抗告人仍以為這有到不當之地步嗎?因為女警張瑜芬像鸚鵡般重複其他違法濫權警察所言之:「先生,你現在不出示證件的話,我們有權力將你帶返勤務處所」,一樣是不懂法律,違法濫權,的確更讓抗告人光火!當然有要求其不要亂講「違法」之話,表示異議的權利!

子、女警觀感

甚且這句女警張瑜芬勤務執行報告自承之言:「經在場警員提醒女姓警員也是警察後」,不也證明,連在場常常陪同執勤的男警察都要強調並提醒:「女姓警員也是警察」,自可以看出,對多數人而言,大家,尤其是中老年男性,的確都不會習慣遭到女警的管制,不是嗎!

丑、情節可憫

在那兩句不妥之言說出之前,警方已經對抗告人數度不依程序辦案,涉嫌妨害抗告人自由,並做不法之查證身份要求,是故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之正當防衛及同法第廿九條之情節可憫恕者,因為這僅僅是抗告人與女警張瑜芬個人間的糾葛,且抗告人已經願意向當事人女警張瑜芬道歉,且依微罪不舉原則,抗告人自可向鈞院請求免除處罰!甚且抗告人之主張,有利多數女警不希望擔任外勤之實質願盼,抗告人之主張如果能夠實現,女警張瑜芬亦可受益,甚且該話語與本案無甚關係,何有處罰之必要!但如鈞院非要追訴,抗告人亦會坦然接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廿九條:「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寅、正當防衛

至於後續在與警員對談中之所謂「不當言詞」:類如「真笨,你真笨」與「沒用阿,警察」,這都是在受到警方嚴重之非法行徑侵害下之正當防衛與調侃說詞,是在抗告人招致不法妨害自由之侵害,自也當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卯、引述不實

本件移送機關接獲民眾舉報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台北市長候選人咆哮叫罵,茲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既有口角紛爭大聲喧嘩之舉措,顯有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嫌疑,警員因民眾舉報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而開始調查,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為盤查人民之臨檢勤務,自非無據。被移送人於一〇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廿二時許,對於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為上述拒絕陳述及不當言詞等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證據四】

午、簡述過程

抗告人怎麼可能對長輩老人家趙衍慶叔叔「臺北市長候選人咆哮叫罵」,又無「在公共場所既有口角紛爭大聲喧嘩之舉措」,何來「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嫌疑」。

即使真是有此嫌疑,到場員警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又不說明調查事由,隨即對抗告人動手,顯然已經違背執法之正當程序,並涉嫌妨害自由,之後警方既未調查,又未告知查證身份之原因與犯何罪之嫌疑,抗告人當然有表示異議,拒絕查證身份之權利,這與《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為盤查人民之臨檢勤務何關?

午、撤銷原裁

法官郭麗萍也非常奇怪,竟然只判抗告人之妨害公務罪行與不接受查驗身份之罪行,卻對最初應有之罪行視而不見,此即證明法官郭麗萍已經不打自招,認為抗告人根本一開始即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嫌疑。

既然抗告人根本自始至終毫未違法,則有關違反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部分,抗告人已經在前面說明,抗告人雖有言語不妥之處,但仍自認過不及當罰之地步,由鈞院裁奪!至於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則抗告人完全無法接受郭麗萍法官之裁定,因為警方自始至終,並未依法調查或查察,甚且違法濫權,自無法要求查證身份!

最後,抗告人遭裁定違法之兩條罰則沒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此即這都是當個別處理的狀況,因為即使因言詞不當受罰,亦可當場裁定,無非要強制到場之必要,即使要求到場,亦當需要依循告知事由,並接受異議等等正當法律程序之過程,如果警方程序完備,也無即時強制之必要,可以直接開單處罰。

而查證身份之處罰程序,更不致引發抗告人之不當言詞,因為如果過程正當,怎知抗告人會不從,因為這從頭至尾都因為警方不依正當法定程序執法所致!因此無法做各種可能因果關係之判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參、打擊犯罪

甲、枉法裁判

前面引用法官郭麗萍枉法裁判最後結論之原文,因為抗告人在法庭,已經一再告知郭麗萍,這是最新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份之程序,有筆錄為證,她卻毫不理睬,偏偏自尋過時之《警察勤務條例》法條,且以查證身份僅是其可能內容之一的「臨檢」勤務,來羅織罪名給抗告人。甚且,郭麗萍從頭至尾,對本案密切相關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即使在抗告人之一再提醒下,完全不予理睬引用,其官官相護,偏袒警方,非常明顯,已經涉嫌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二四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枉法裁判罪。所做枉法裁定自然無效。

乙、凌虐成傷

再者,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五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察,將抗告人凌虐成傷,卻從頭至尾不理不睬,反而更加變本加厲,對從頭到尾無一點抗拒行為之抗告人, 嚴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之禁制,引誘並以違法之手段,在詢問室,先拖行辦公椅遮掩,再續故意腳踢而引誘抗告人自然反抗後,再羅織抗告人觸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條第二項之罪名,說抗告人有侵害警方之嫌,再度將抗告人非法用力緊緊的上銬後,並直接抓住手銬地下拖行抗告人,直到引發抗告人畢生從未經歷之痛苦而尖聲嘶叫後,才因其主管聞聲趕制止,始馬上脫拷,其凌虐證據有偵訊室錄影帶及在場至少三名員警與其長官,加上傷單【證據五】,可以證明!

丙、濫用警銬

抗告人以往因係街頭抗議常客,所秉持之一貫作風是,只要警方非法強制,一定絕不反抗,但也絕不理睬,且絕對要警方從頭至尾抬拖行進,直至法院受理為止,這是政黨主席與守法人民,對非法濫權之強制公權力的無聲抗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條,既然抗告人從頭倒尾均未實質抗拒,只是癱軟身體任由警方非法拖行,並無脫逃與襲警之可能,警方豈能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與二項之比例原則,執法過當,故意使用警銬拖行,以致凌虐成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丁、違法濫權

抗告人並無「口角紛爭」情事,更無對趙叔叔「咆哮叫罵」行為,則何來「大聲喧嘩」「製造噪音」結果,警察未告知犯罪事由,亦無任何調查動作,隨即動手妨礙抗告人人身自由,後更毫無理由要求查證身份,並在抗告人依法不從時,數度強制並凌虐抗告人,致抗告人受傷,至今仍雙手發麻,並使抗告人無妄遭訴。

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與新生南路派出所所長陳志傑督導不周,及現場指揮員警違法濫權,前兩者放任且後者指使,讓屬下多位警員涉嫌此嚴重之違法濫權行為,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三〇二條,第三〇四條,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第一二六條第一項等罪,三員均應撤職查辦。

鈞院自無權處置,但有公正裁判,讓往後可能之訴訟與國賠,得以參照之義務。

《中華民國憲法》第廿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〇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〇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二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二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遲延送達

最後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鈞院可以看到,法官郭麗萍在隔天十一月廿四號即已經完成裁定書,但抗告人直至十二月七日,近兩週後才收到,警方違法遲延送達,該當何罪?不能說百姓過期即失去抗告權利,而執法機構卻可以胡作非為,所以本案本即枉法裁定,目前更因裁定書遲延送達,而已經無權執行!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抗告人:梅峰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伍、附件

【證據二】

瑞典之「男女平權」走到盡頭 

梅峰 

家中有女為「安」,田中出力是「男」,男女之生理與心理均不同,陰柔陽剛,因此大部分之男人當兵以保國衛家,大部分之女人生子以顧家,這是千古之定律,甚少改變過。歷史上或有女人當兵,男人主內之時期,但大多是特殊因素所致,且往往不甚長久。重點在不應強求每個男人都當兵,或每個女人都生子,同時亦該讓男人有顧家及女人有當兵之機會。既然基本上男女之在社會與家庭之義務不同,如果強求權利平等,那只會造成反效果,不如就男女所盡之不同義務,而各賦予其不同之權利為要。例如男人無法生子,當然不該拿剖腹之費用,但如對家庭而言,此家庭該得此費用自當毫無疑義。 

權利義務是相對的,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是說不過去的,而只盡義務卻得不到相當之權利亦不可能長久,男女如果真要「平權」,當然亦得「平義」,怎能柿子盡撿軟的吃,但自從瑞典開放女性服役至今,真正當兵之女性仍然寥寥無幾,這亦是為何護士、空服甚或性工作者,即使在瑞典至今仍以女性為主,而貨車司機與建築工人亦少見女性充任。跡象更顯示,西方之爭男女平等已到窮途末路,因為瑞典等北歐諸國,雖已是全球最為男女平權之國度,如果連她們都遭遇瓶頸而走不下去,那其他國家就更不用談了。 

瑞典是福利國,所謂的吃人嘴軟,老百姓其實很聽政府的話,加上女權主義者改革社會之慾望強烈,是故如呂秀蓮般從政者頗多,造成她們什麼都求男女相同,教授男女比率要一致,理工博士生男女名額要一樣,盡佔便宜,卻從未聽她們要求當兵的雌雄數量要相當,搞得整個社會陰陽不分,男人打扮的愈來愈多,女人無不牛仔褲一條,男不像男,女不像女,但是男女到底無法相同,而女人永遠是愛美的,因此女生的牛仔褲常都低腰到不能再低。 

前陣子瑞典之女權主義者非常的洩氣,因為她們希望三百多天之育嬰假,能像她們極為自傲的內閣與國會一樣男女各半,可是瑞典之某民調卻顯示,八成以上的家庭及女性均非常滿意現狀,此即超過八成之育嬰假均為女性使用,這事在此燃起軒然大波,引發了許多的辯論,包括筆者性別研究課程之班上。 

筆者那女權主義老師對此極不以為然,筆者即問她:「難道要讓爸爸去餵母奶?」,您猜她怎麼回答?她竟然說:「可以先吸奶再來餵!」,筆者再追問:「那媽媽親自哺餵之親密感怎麼來?」,她又出乎筆者意料的回答:「爸爸亦當拿母奶瓶抱著嬰兒餵奶以培養親子感!」。如果男女平權要這樣硬搞才得,何不乾脆讓所有的女性去變性算了,難怪瑞典女性之社會壓力這麼大,連想當個傳統女性的微薄慾望都不可得,女權主義者讓許多婦女反感,竟逼著婦女生活在這種「女男不分」的世界,這不就像陳水扁之「中華民國即是台灣」一樣的荒謬而又不自知嗎! 

文天祥禦試策曰:「所謂道者,一不息而已矣。道之隱於渾淪,藏於未雕未琢之天,當是時,無道太極之體也。自太極而分陰陽,則陰陽不息,道亦不息,陰陽散於五行,則五行不息,道亦不息;自五行又散而為人心之仁、義、禮、智、剛、柔、善、惡,則乾道生男,坤道生女,穹壤間生生化化之不息,而亦與之相為不息。然則道一不息,天地亦一不息,天地之不息,故道之不息者為之」,對陰陽分別之闡述是多麼的清楚,可見中華文化五千年來孕育之智慧非西方所能及也。 

圍棋國手吳清源亦曾引易經之意說過:「陰陽調和,生生不息」。男女如果什麼地方都要爭平等,則如何能夠陰陽調和,當然也就造成現代社會之窘境,而無法生生不息了。女性或許會對無法平權耿耿於懷,希臘俗諺說:「男人為頭,女人為頸」,因此學希臘人讓男性當頭,給男人面子,表面上讓他領頭,而實際上,自己更是男人之頸子,鴐御並操控他的一切。女人亦應好好領會老子「以柔克剛」的為妻藝術,不要與粗壯的男性正面衝突,免得家暴事件頻生,要做個有智慧的女人,而不是一個沒有腦筋,被不成熟之西方霸權與個人平等思想所欺,運用女性天生之慧質去引導男性才是正道。

「女人無才便是德」今解 ── 為徐千惠相親

梅峰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日

台北地院徐千惠等近廿位女司法官,求助於詹媽媽婚友社相親,與立委李慶安以「洪秀柱嫁出去」為生日願望,只是筆者這幾天隨手捻來的類似新聞,媒體為徐千惠找的理由是工作太忙與環境閉塞,筆者再翻看許多電視與平面媒體,好像只有年代新聞與蘋果日報說到重點,此即「婚友社還說明現在會員狀況男女是一比六」,所以他們會建議女方「放寬條件」,類此不肯面對現實之解讀,充斥我國媒體,因為許多新聞女強人主管,其實也面對同樣無日無之的煩悶問題,為了面子,只有選擇當鴕鳥逃避

其實徐千惠還年輕的很,看看筆者近來蒐集之訊息就知情況之嚴重,因為所列政治為主的人物都是大家耳熟能詳的,而其他名不見經傳之各業女強人就更不知凡幾,類如呂秀蓮、陳文茜、蔡英文、李紀珠、殷允芃、陳菊、吳碧珠、許玉秀、沈智慧、劉世芳、洪秀柱、李永萍、陳敏薰、賴幸媛、蕭薔、葉素菲、蘭萱、高金素梅、蔡玉真、紀惠容、楊瓊瓔、章仁香、黃智賢、鄭麗君、王昱婷、陳香吟、關之琳、秦儷舫、顏聖冠、林育卉、范雲、高惠宇、林奕華、田金麗、呂寶靜、成嘉玲、應儀如、王娟萍、張小嫻、吳典蓉、羅淑蕾、楊麗環、鄭麗文、楊貴媚、蘇慧倫、陳亭妃、張曼娟等等數不清耽誤了青春,且幾乎已失去生殖能力之才女富婆,眼光仍不得不高,但她們心目中之好男人早被搶光,您能不為這麼許多西化過頭之時代悲劇犧牲者嘆息!

中國五千年悠久足為天下典範之僅存有史文明,是當今世上唯一的,因此許多歷經數千年考驗而得以存活之俗諺,絕不可以八股等閒視之,甚或棄之如敝屣,我炎黃子孫對先賢之文化遺產,務要根據現況多與咀嚼深思,因為古人也必曾遭遇類似之困境,如果仍覺不符現代需求,當然可以暫置一旁,可是許多智慧結晶之所以能歷數千年不同文明之摻雜而仍不絕滅,絕對有它的道理,重點就在我們不可窮追其表面似為不當之「文義」,而忽視所隱涵歷久不衰之「真精神」。

近年來未婚單親之高學歷女性多得嚇人,一個我國數年前之統計數字可以証明,此即卅歲以下女性有偶率約為同齡男性之兩倍,四十歲拉平,而六十五歲以上男性有偶率則反為同齡女性之三倍,您看問題嚴不嚴重!另據國科會「台灣結婚率與婚姻配對模式之變遷」之研究指出,「在民國八十九年,四十歲以上的女性碩、博士未婚比率已上升到超過百分之十六;但同齡的碩博士男性,只有百分之五未婚。教育程度愈高的男性,年紀雖大,行情非但不減反而愈好;但女性教育程度愈高,未婚率愈高。」

因之高學歷女性或受女性主義影響,或為現實社會所困,原本都是非常用功的乖乖牌模範生,全都順著無哩頭政權之夢幻口號努力奮進,哪裡知道如今竟落到一輩子小姑獨處的不公田地,連最起碼女性生育安家之微薄慾望都不可得。如以宇宙之宏觀來看,地球已存在六十億年,現有人口六十多億,而地球比之星雲宇宙,更乃一粒沙子都不如,人是生物,本能就在求生繁衍,工作是為了生活,哪來什麼男女平權,自我實現?這些對極大多數人,尤其是女性來說,都是不能當真的。

又根據內政部統計,民國七十六至九十二年間,我國越印柬等外籍配偶人數達十一萬人,而大陸港澳地區配偶人數更高達廿萬人,且每三對結婚者當中,即有一對是國人與外籍或大陸港澳人士的跨國婚姻。各位可以看出,雖然現代社會天天高唱男女平權,可是此等外來「配偶」仍多是指女性,因為現實社會不分中外古今,仍是一家不可二主,多是夫唱婦隨,嫁雞隨雞,而我可憐婦女同胞類如文成公主遠嫁異邦流離失所的,筆者在歐州也看到不少!雖然這個數字內含許多假結婚與高齡榮民老夫少妻情形,但問題嚴重性仍不言可喻。

詹媽媽同時也強調,女性其實不是不想婚嫁,而實在是苦無適當之對象,所以這應該不是既得利益男性發現自己逐漸沒有優勢而作的垂死掙扎,因為男人強烈之性與傳宗慾望自會到處找女人,一般社會上男性也無與女性爭權奪利的必要。是故以女性主義思惟為主之現代社會,造成高學歷強勢女性嫁不出去,而弱勢男性必須藉文化相異投機女性來飲酖止渴,致社會往貧富懸殊的方向邁進,讓家戶間更加之不平等,強勢女性其實亦得不到任何好處,因為完滿的家庭才是女性真正之寄望,這樣兩性雙輸的痛苦局面都是目前顯而易見的,一般家庭之離婚單親現象當然亦受波及而遽增,因此社會將為這種畸形現況付出嚴重代價,您能說「女人無才便是德」沒有道理嗎?

筆者以為「女人無才便是德」之真正精神,其實在讓社會維持適度之男高女低的正常家庭結構,反之男女等高甚或女高男低,容易造成一家二主的不適當權力結構,這是不利於正常婚姻關係的,也自然不難增加離婚之結果。一人單打獨鬥在競爭劇烈之現實社會亦不易成功,因此兩性在家中爭平等毫無意義,家和萬事興,家庭昌旺才是最重要的,此時男女老少同受其利,夫妻如為爭權而不幸家庭滅毀,自必同受其害。而男女平權絕對是幻想,男外女內、一夫多妻、生理結構、平均壽命、經濟條件、生育養顧等等,都是男女無法平等之重要因素。

讓女人接受完整教育或為時勢所趨,筆者倒不會被所謂之「時勢所趨」嚇倒,因為時勢並不一定是正確發展的,所以政黨間之競爭,常是保守對抗自由,而知識份子有時就是要逆勢而行。筆者當然亦略知古今社會狀況之不同,因中國自古以農立國,社會之主要階層為農民,工業革命讓多數農民轉業為製造業資本家之廉價勞工,所以相對於少數之士商階級,「女人無才便是德」的確是維持男高女低之有效方法;現代文明社會則以高學歷之服務業居大宗,所以我們勢須對適度男高女低之精神,重新加以調整,因此如何讓大多數女性接受完整,但卻與男性內容不同且程度相異之教育,就是我們當研究之更精緻規劃方向。

筆者以為根據家國需求與女性性向,讓大多數女性接受類如教育、護理、藝術、學術、會計、理財、家事、廚藝、社會與商業服務等等,適合女性發展面向之教育方是正途,且提供女性在所有適合女性面向的教育以相同的機會,更重要的是,應以學士或碩士做為一般女性最高之教育標準,如此應可糾正目前社會因女性主義誤導而產生之扭曲亂象。筆者在此也必須強調,「家主」多元化之社會,當然必須尊重少數群體的特殊需求,讓他們對所堅持的個人理想有與他人平等之競爭基礎,如所謂之女強人、同性戀等等,使不至讓這些「少數群體」於索求無望後,產生對社會之革命震盪,但卻必須嚴格制止對這些少數群體特殊需求的「鼓勵」。

女性當兵的機會成本、合適性與必要性

民國一〇三年九月廿八日

梅峰(健保免費連線總召) 

女性主義男女平權的主要論調,在所有媒體上最喜歡刊載的無非是,女人無事不能為,甚至可更優於男性。最近行政院性別平等會為執行馬桶無腦政權,在民國一百年所訂定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施行法》,即一再播放電視廣告,鼓勵女性當科學家、工程師甚至開飛機!這種無知幼稚違反人性的做法,不但歧視女性蜂后在家負責生兒育女、顧老護幼、相夫教子等之人類最偉大傳承工作,更與現今急切需要解決的少子化國安危機背道而馳,實在讓人搖頭長歎! 

女人真會嚮往壽命常少六歲的男人工蜂,在外賣命奔波,出力流汗,看人眼色之一心為家的工作嗎?各位看遊民、囚犯、叫化、流氓與傷患等等,這些最底層不幸的邊緣人,尤其在往昔,有幾位是女性?甚且為何西方研究結論,多數人希望早點退休吃年金,是故所謂之「工作是自我實現」,全是嚎哮話!如果不工作就能生活,多數人是不會發神經的,因為閒暇更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或反而對社會更有幫助!讓女人在家當少奶奶主內,反被醜化成歧視女性,其實是中了資本家需要廉價勞工,而不顧同胞家庭幸福之毒素! 

西方個人主義講男女平權,讓女性蠟燭兩頭燒的內外勞苦工作,就是目前同性戀氾濫,流浪狗滿街,單親窮媽媽一堆,青年失業,經濟蕭條,學校關門,人口老化等等,甚且如古往今來卻仍然只有極少數女性領導人與執行長的結果;女性捨棄垂直生育,上天賦予創造宇宙繼起生命的天性,造就這種損人不利己之女人與人類大不幸,值得嗎!獨立優秀女性表面上似乎佔了便宜,其實反成三高剩女的最大受害者,甚且這實質上是高階女性踩踏在幾十萬低文明與低階級外籍女傭身上! 

有人說這是因為古代農業與現今工商社會不同,但不管是古今中外,多數女人都一樣得傳宗接代,照顧家庭,更不用說我國自古城市就很發達,士農工商早即一應俱全!還有人說,男人也有女性化的,其實這比例本就不多,更不用說常常是受到現今不正常環境下之惡質食品與社會影響所致!而女人男性化的嚴重女女同志氾濫,則幾乎都是被這個無知的社會逼得不得不外出工作使然! 

單就能力而言,男女當然都有辦法學習與訓練,女人甚至超越男性,尚能受精懷胎生子,但真真被故意忽略的,倒是取得能力的機會成本、合適性與必要性!為何自古男人是田力,而女人有子為「好」,因之男女原始本能更為重要,這雖仍需要保養、化妝與鍛鍊等等的不斷維護與進步,但相對而言,機會成本仍然是最低,現在社會之主要職業在性別取向上,也幾乎是壁壘分明!我國《就業服務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在男女之絕對與實質平等上,採對女人全然有利之雙重標準,完全違憲。 

性向與性別對男女能力的影響更是不可類比,因為性向主要是由,相對於生理,並不難改變的心理造成;而性別則是根本無法改變的生理造成,即使變性也無法得到性別之實質傳宗功能。男女性向更有巨大之差異,所以自古就是男耕女織,女性當然能夠當兵作戰,問題是個人人生與整體社會均資源有限,男女性當兵而又能打勝仗的成本既然不可能一樣,那又為何要讓女性去做不適合他們生理負荷的事情!甚至我們更要考慮其合適性與必要性,為何適合又較喜歡打仗的男人不去訓練,反要那些不適合打仗,又多數只為家庭收入緣故才去當兵的女性,去做違反她們本性的事情,有這個必要嗎! 

無論做人做事,沒有不考慮性別的,老闆用人當然以成本最低為主要考量,而性別是最大的性向差異,此即客運公司不希望女人去當司機,而要她們去做櫃檯的緣故,因為幾乎沒有工作不需要考慮年齡、健康與性別,只在影響程度不同罷了,否則幹嘛履歷表要填明!女人適合當司機的話,不會目前客車司機多是男性,這也是為何外籍家庭僱傭都是女性的因由。如果公司都需要司機櫃檯之內外分工,家庭男外女內之分工當然也是必須,而單薪家庭之收入反高於雙薪,早有學術根據,且家庭子女也較能得到照顧,不言可喻。 

毛澤東雖說女人撐起半片天,並不代表男外女內不對,而女性主內,本來即是家庭與事業這兩個主要天下的「半片天」!其實小弟反認為女性撐起了整片天,因為多數人都同時是女人生,女人養,女人顧,女人疼的,沒有女性,就沒有可能有您我的存在!性別就是性有差別,既然東西不同,平等之基礎何在?這又要如何比較?男女同桌椅或壺杯一樣,又要如何在立足點上平等!有些職業,性別更有嚴重之影響! 

男女本事,原就不同,造物主一開始的設計,就是如此,因為女主生育傳承,男主工作養家,所以當然在起跑點就必須考慮其差異!不一開始就要求女性在家,難道一開始就要讓她們在外嗎?難道不要求女人生育,要換男人生嗎?千百萬年來的定格,如果有人要反對,那應該去跟造物主抗議,祂設計您當女人生蛋,您偏要有自己的選擇,似乎只有一個辦法,變性!要不造物主換您當! 

「憲法明文規定男女平等」是完全錯誤的,《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只規定男女要有不同政權意識形態立法決定後之實質平等,而非不可能做到之絕對平等!我們中華家國黨指出了多數女性適合的方向,對女性工作選擇權才是真正的尊重,否則少數無腦當權者之扭曲選擇,仍會影響到多數無辜百姓,將來如有機會改革,當然也不會白目到,不考慮現在社會既存狀況,自然會分清緩急輕重,然後按部就班,結合配套,慢慢解決,政治是要得到人家的支持,我們自會多方考量,折衷妥協,為國為家服務!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雖保障了女性的工作選擇權,但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了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仍可對女性因為外出工作,造成社會家庭之不良影響,如生育率降低,小孩得不到良好之照顧,發生鄭捷事件等等,許多嚴重社會問題,以適當法律限制之! 

總之,我們應該重新反思男外女內的必要性,如果再不理會性別差異,就要準備亡國!現今社會上有太多的性別平權受害者,許多人年近中年,仍單身無家,至今無法傳宗,如仍不自知緣由,就要好好檢討了!這如僅是社會上少數個案,當然還好,但如變成多數人的常態,那社會必然沈淪!

【證據三】 

女警快速增 衝擊陽剛波麗士

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

【蕭承訓、蕭博文/中國時報】「她們一當警察就想辦法調內勤,配合度、服從性也不高」一名警政首長表示,這幾年警察特考錄取不少女警,她們被分配在外勤,但畢竟警察工作不像一般公務員,有女警筆錄問到一半,因不知所措,竟然就跑掉了。

還有一名女警寫了封電子郵件,說自己參加同學會,同學都說自己在哪裡當老師,但問到自己時,居然為了怕同學異樣眼光,不敢回答是「警察」;他認為,當警察連對警察這個職業都不認同,如何做好這份工作?

有官警也說,考試院要求兩性平等,男女警名額不能設限,還要求警政署提高女警比例,但男女有體力和生理差異,不少女警當了兩、三年,因為不適應和家庭因素,改考其他國考,甚至轉至其他公務機關,簡直浪費國家訓練資源。

不過也有女警認為,有些男警體能比她們差,處理案件沒有她們細膩,而女警在警察之中畢竟仍屬少數,難免被放大檢視。

警政署主任祕書陳國恩表示,目前全國女警人數為三千六百六十九人,約占百分之五點六,過去對女警的作法稱為女警政策,現在改稱性別平等政策,規定在工作上不能設限;他不諱言,女警多半不願意待外勤,會找理由調內勤,造成執勤困擾。

此外,打火兄弟水裡來、火裡去,也有不少女消防員分發到外勤單位,北市消防局專門委員畢幼明表示,內勤缺額有限,外勤必須廿四小時輪值,且火場危險又耗體力,體能相當重要,一些無法負荷的女消防員,往往會再轉至其他職場。

一名男性調查官說,調查員常熬夜跟監,較不適合女性,且女性家庭負擔大、感情問題多,對於常在外奔波不太適合。況且調查局有相當多偏遠據點,女性調查員比例攀升,將影響調度與經驗傳承。

也有女性調查官說,統一男女體能標準並無不妥,沒有性別歧視的問題,因為調查員真的需要良好體能,符合調查局的選才標準才是真正適合的人,況且許多男性調查員的體能比女性還差,不認為統一體能標準是為了排擠女性。

時機未成熟》取消招考性別限制…難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聯合報╱記者陳金松/台北報導】  

  

警政署招募女警,原定明年起全面取消招考性別限制,讓男女經由考試公平競爭;但考量現階段配套措施仍不完備,學術研究也認為時機尚未成熟,原訂計畫喊停。

警政署強調,全面取消性別招考計畫需要配套,未來增加體適能、心理測驗等考核,及改進裝備、廳舍環境等措施完成後就會實施。

警政署去年在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和台中市各選一個派出所,成立女警混合派出所「實驗班」,以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的女警編制,實際了解女警廿四小時外勤的困難與障礙。

實驗半年後暫告結束,警政署委託學術單位研究,報告認為客觀條件和環境還不成熟,民調也多數不贊成,建議短期內不宜貿然實施。

男警也汗顏》霹靂女悍警 催毒蟲尿尿 

 

【聯合報╱記者陳金章/台北報導】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女警服外勤,先天上氣勢不如男警,但也有霹靂女悍警,讓男警察也為之汗顏。

「哇靠!我陪妳站廁所一個多小時,喝那麼多水了,妳還不尿,裝死啊?再不尿,試看看。」凌晨兩點多,台北市刑警大隊五樓傳出疾言厲色的斥喝聲,一群男警與記者以為發生什麼事急忙衝上樓,但見一名身穿牛仔褲女子,站在女廁門旁,背著門手上各端著塑膠杯、礦泉水,一腳跨在洗水台上,對著女廁所內大叫,原來是女刑警陳怡文,臉色鐵青的叫女毒蟲尿尿要採尿送驗。

陳怡文說,從把她逮回來,折騰了二、三個小時,好說歹說勸她去廁所採尿,她硬是不肯,逼不得已才「催尿」。

陳怡文大剌剌地的說,這是「小咖啦,不過女毒犯就是『很皮』,需要磨。我在刑事警察局與男刑警喬裝情侶勘查現場、圍捕槍擊要犯、破門捉人,見多了。」

陳怡文說,她從未婚時即待在刑事局、台北市刑大等外勤刑事單位,由於在學校受過訓練,又有學長陪著逮人,從來不覺得害怕,「怕,就不要幹警察了嘛」。 

起薪近五萬!八成女警不願從事外勤 「加工男警」難平衡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警察的工時長,面對許多未知情況有高風險,但起薪逼近五萬吸引不少社會新鮮人投入警職,近年來更有不少女性投入警職考試。據考選部統計,女性在去年的一般警察特考表現亮眼,拿下近四成的錄取名額。不少男警私下抱怨女警無法單獨服勤,或常用身體不佳等理由調往內勤或直屬大隊,嚴重影響士氣;不過考試委員趙麗雲認為,女警數量根本就過少。

警政協會在民國九十八年對一千五百卅五名巡佐以下女警進行調查,高達八成女警不願從事外勤工作。而趙麗雲近日則提出數據,認為台灣女警共四千〇九十六人,僅占全國警力六.三八趴,表示「女警哪有多?根本就過少!」

一般警察特考中又以四等行政警察類科開缺數最多,學歷只要高中以上就可報考,起薪也從四萬多起跳。去年五百七十四人報考,女性佔了一半以上,有兩百九十四人報考;男女及格率相近,都約為七十七趴。

警校招生目前仍存有男女比例,也是女權團體持續關注的議題。不過男警也有話要說,因為不少主官擔心女警服勤的安危,深夜服勤一定得混搭男警,不然就是調派交警或保警等單位,無形中增加男警的工作負擔。

考生錄取後先至警專受訓一年半,接著分發到派出所或各分局,成為一線三星基層員警。如果加入外勤加班費與各項津貼,考入警職後的月薪穩破四萬,甚至上看五萬,只是警界要怎麼尋求真正的性別平等,恐怕還需要更多的討論。

〈中部〉女警快速增 衝擊陽剛波麗士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記者湯世名/彰化報導〕「在街頭執勤的女波麗士(女警)好像變多了耶!」警界一向陽盛陰衰,特考班女警加入後,女警人數快速成長,衝擊以男性為主的警界文化,彰化縣警局目前就有近百位外勤女警,依規定女警和男警一樣,須到第一線巡邏、值班、受理報案及臨檢,沒有例外。

以彰化縣為例,不論是特考班女警,或是從正規警校畢業的女警,剛分發時都是一線三星,薪水約五萬元,比一般社會新鮮人優渥,但女警和男警一樣,都須站到第一線,佩帶警槍執行巡邏、值班、受理報案及臨檢,也因此,民眾在街頭看到女警執勤的頻率也愈來愈高。

常相處 同事情誼易失控

不過,以往以男性為主的基層派出所、分駐所,其設備和廳舍幾乎都以男性為考量,女警加入後,硬體都得重新調整,男性員警心態也有很大變化;部分女警因過去生活單純,缺乏社會經驗,警察工作心理壓力大,遇到能說善道的「老江湖」男警,誤當偶像崇拜,甚至以為有人可以靠,如果界線沒有劃清楚,單純的同事之誼,往往有失控之虞,加上女警與男警一樣必須服深夜勤務或查察刑案,孤男寡女長時間相處,也容易發生問題。

男警憂 執勤還要保護她

有部分男性員警認為,他們在遇到突發狀況時,不僅要抓歹徒,還得保護一起服勤的女警,易生困擾;外勤辛苦,有的女警無法適應,不是設法請調內勤,就是乾脆轉行,又凸顯出制度不公,警政高層應正視大量女警加入後,基層警界所衍生的問題。

一名派出所所長指出,女警巡邏都搭配男警同行,且基於安全考量,原本就規定執勤須兩警,不因女警加入而有不同。

一名資深男警則說,以前女警多分發到婦幼隊、交通隊等較輕鬆單位,也不必輪深夜勤務,現在則是一視同仁。不過他坦言,生活上的男女有別,也是一大問題,從住宿、盥洗、如廁和服裝內務,畢竟還是有差別,一旦適應不良,也可能影響服勤。派出所的其他男警則說,過去派出所都是男生,陽剛氣太重,女警比例加重後就變得比較柔和,常常髒話已到了嘴邊,硬是吞回去。

女警說 工作能力不輸他

不過,有部分女警說,她們分發到基層單位後,從未受到特別優惠或「關愛的眼神」,男警要做的事,她們也有能力完成,女警和男警並無不同,面臨的問題也一樣,何況大部分女警外勤表現都很稱職。

也有女警認為,警局每個月實施的術科訓練,她們在擒拿、射擊、警棍、逮捕動作都要合格才行,對自身的安全能夠充分防衛,加上,警局工作都有標準作業流程,她們絕對可以適應吃重的勤務分派。

誰說是花瓶 查某人也能做管區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聯合報╱本報記者/連線報導】  

  

「名模女警」吳育臻是女警外勤政策的指標人物,去年分發到保二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和男警一樣查案、值班;她說,很喜歡這份工作,對一度被傳出找特權調內勤,她「非常困擾」。

雖是名模出身,但她「做什麼像什麼」。在警專受訓期間,曾陪前署長侯友宜跑十公里馬拉松,腿負傷仍咬牙花了一小時十分鐘跑完全程,並不是花瓶。

「查某人也做管區?」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女警黃瓊葒是銘傳大學中文系畢業,卅歲,未婚,是所裡唯一的女警,同事都叫她「小紅」。她曾逆向騎車抓到通緝犯;假扮被詐騙老人的女兒與歹徒周旋,「穿上制服,讓我更勇敢。」

不過,外勤女警難免會影響家庭生活。高雄市婦幼隊吳姓女小隊長說,和丈夫經常一星期見不到一、兩次面;曾有念警校時是同學羡慕的情侶、夫妻檔警察,後來鬧得離婚收場。

丈夫是刑事偵查員的李姓女警說,擔任外勤每月有一萬七千元超勤津貼;因丈夫經常有深夜勤,她只好想盡辦法調內勤,接送小孩,照顧家庭。

三月初剛調內勤的台中市女警劉幸芳說,在外勤三年,因為懷孕騎機車巡邏不便,請調內勤,生產後即歸建外勤。

輪值夜勤 基層女警反彈

二○○四年起通過特考的基層女警本可不必值深夜勤務,但有男警投書警政署指此規定「兩性不平等」,警政署日前通令各縣市警察局要求,男、女警編排勤務不能有「差別待遇」,女警也得服深夜勤務。有人認為「很公平」,但也有女警吃不消,揚言若無法兼顧家庭將另謀他就。 

女警:受騙的感覺 

原本「女警勤務編配及執勤方式原則」規定,可不擔任深夜(〇時至八時)勤務;但一名台中市男警投書警政署,附上《兩性工作平等法》條文,認為女警也應與男警一樣,服深夜勤及分擔路檢、臨檢等勤務。警政署上月二十二日發函各警察局,要求即日起停用該原則。

警政署表示,目前女警人數約一千多人,基於兩性平權的觀念,今年六月在該署的性別工作平等小組會議中決議「不要把女警特殊化」,因此才發文。台中市第五分局長陳文龍說,已督促各派出所確實依規定編排勤務;第二分局長吳建麟也說,將不定時到各派出所抽查是否落實。

一名兩年前通過行政警察特考的女警說,女性生理條件與男性不同,女警夜間出外勤危險性高。另一名將由分局歸建派出所的特考班女警也說,當初報考警察時並不知深夜要值勤,讓她有受騙的感覺,若婚後無法兼顧家庭,會考慮辭職。

不過從警二十五年的侯姓女警則說,警察工作不應男女有別,「男警做得到的,女警同樣做得到。」婦女新知協會秘書長蔡宛芬也表示,這項規定有助於破除傳統對於男女工作性質及要求差異的刻板印象,對該協會爭取增加女性擔任警察工作的名額來說,是一個好的開始。

 

盡量避免單獨出勤

 

市警局行政課長賈聖行指出,警政署規劃在二○一○年後取消基層警察特考男女警員員額十比一的錄取比例限制,未來女警人數勢必增加,若光靠男警輪值深夜勤,將造成沉重負擔,此一規定有其必要性,但會要求各派出所主管盡量避免女警單獨出勤,注意個人執勤安全。 

女警勤務內容變化 

原有規定:

依「女警勤務編配及執勤方式原則」,須值班、巡邏、內勤(文書作業),但可不擔任零時至八時深夜勤務。

新規定及原則:

.「女警勤務編配及執勤方式原則」停用。

.女警須執深夜勤務,但不單獨服巡邏、擴大臨檢、路檢等攻勢勤務。

.夜間處理案件或為民服務,須有男警陪伴及協助。

.除性侵害案件女性被害人、女性嫌犯搜身之外,盡量不讓女警直接面對嫌犯。

.不接警勤區,不做戶口查察。

不許特權! 警署令:女警歸建外勤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聯合報╱記者陳金松/台北報導】

警政署五年前執行落實兩性平權的女警政策,規定通過警察特考的男女警察,一律分發外勤工作。不過警政署普查發現有部分單位巧立名目,為「嬌兵」安插內勤閒缺,已要求一律歸建,再有「特權女警」存在,將處分局長等單位主官。

警政署決定整頓女警人事問題,主要是警界長期以來女警人數比例偏低,在婦權等團體不斷要求下,警政署九十三年提出逐年增加女警招收人數的新政策,同時強調要嚴格落實男女平權,規定男女警一樣擔服外勤危險工作,就是重要措施。

政策執行後國內女警人數快速成長,統計目前全國總女警人數三千零九十人中,適用新政策的九十三年到九十六年畢、結業女警,就占九百九十人。依規定近千名女警新兵,都要派到外勤單位,與男警一樣擔服巡邏、值班、深夜勤、取締酒駕等外勤工作,不得有例外。

警政署表示,政策落不落實,攸關女警是否可免除長期以來的「花瓶」角色,也決定警界可否扭正「重男輕女」的批評;不過,實施以來,警界仍傳聞有特權女警存在,有部分單位因民代、長官施壓,巧立名目讓女警調內勤,或占外勤缺但借調內勤。

警政署長王卓鈞最近在主管會報公開重申,要求各警察機關落實女警政策,不得有特例。

日前警政署再發通報,要求各警察機關落實女警政策,有不符規定的女警人事一律歸建,督察室近期將赴各警局抽查、探訪,如有不符規定者議處主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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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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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說明

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民法僅見於第250條至第253條。違約金之種類型態,依學說與實務一致見解,依其效用性質之不同,區分為兩種: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並異其效力。實務上常見當事人雖約定有違約金約款,卻不免因雙方對其違約金之性質效力產生歧見而涉訟,足見其性質作用與其效力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再者,學說實務就第250條第2項之適用,在民國88年債編本條修正前有所出入,第250條第2項後段應如何解釋,實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此外,對於實務運作上是如何認定違約金條款之性質以及違約金之有效性等問題,亦應具備基礎之認識。

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有問題的是,何謂『過高』?對此並無明確標準,皆有待於學說及實務加以補充,建立具體的標準。

貳、違約金之意義、性質、效力

一、意義

國內學者在論及違約金時,於討論架構上大抵將其置於「契約之確保」項下,作為確保契約履行之工具,然違約金條款與契約之關連,在於確保者為契約之執行,而非確保契約之訂立。我國民法第250條第1項有定義性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可知所謂違約金,指當事人在締約時,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以一定金額之給付,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或處罰之承諾。

違約金為從契約,其成立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但主債務不必由契約而生,單獨行為亦可,如遺囑;亦無需為由法律行為所生,從法律規定而生亦可,如侵權行為。但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規範架構上,既於雙務契約中規定違約金,則解釋上,當非於雙務契約約定違約金時,只能準用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至於違約金之客體,通常以金錢為給付,但金錢以外之給付,亦無不可,學理上為示區別,稱之為「準違約金」。又,違約金之支付,通常多約定向債權人為支付,但約定對第三人支付,亦無不可,例如約定違約人須向公益團體為捐助。故違約金之主體不限於主契約之當事人。另外,支付違約金之時期,依第250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應解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

二、性質

違約金,依各國立法例,大抵具有兩種目的功能:

(一)以強制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履約擔保作用):
此為固有意義之違約金,乃以違約金為督促債務人履行之手段。以違約金為壓力工具,以防止主債務之不履行。故違約金之額度,多訂在使債務人必定盡力避免債務不履行之程度,達到促使債務人自願履行之功效,蓋若此時遵約履行所耗費之成本比支付違約金為低。

(二)以預定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使債權人之損害填補簡易化(損害填補作用):
此為自羅馬法以來之立法例。此時違約金條款可使債權人於因違反契約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或雖有財產上損害但難以證明時,得以損害賠償額預約之方式,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因此,違約金為違約時之替代原本損害賠償之承諾,其額度事先確定,債權人不必證明事實上發生之損害,並避免訴訟上證明實際損害之困難,及訴訟所帶來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

三、類型

國內學者與實務之一致見解,皆區分違約金為兩種型態:「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其各自搭配前揭「損害填補作用」、「履約擔保作用」之目的功能,依其目的不同而區分兩者。亦即,前者目的在於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兩者截然二分。我國通說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促使債權實現為其唯一之目的,否認其有損害填補作用;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其酌減以債權人之損害額為斷,無獨立之履約擔保作用,縱有也只是填補損害之反射結果。因此在我國通說及實務運作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僅具有「損害填補作用」,「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因將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若請求支付違約金,則原來損害賠償給付,即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債務不履行下,何種損害賠償得同時請求違約金,何時則否,何時得同時請求履行債務,詳細之探討留待效力部分論之。

四、效力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之給付究係何種債務不履行類型,應加以區別。蓋如僅約定給付不能之違約金,而債務人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僅得請求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違約金。由於本項關於違約金之規定甚為籠統,究竟債務不履行時,無約定違約金者效力如何?約定違約金時,如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效力如何?若為懲罰性質效力又如何?為求釐清,討論如下:

(一)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1、僅就「給付不能」約定者:
(1)債務人給付不能:
   依民法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本可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如當事人間有此違約金約定時,責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該違約金,以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不得在此之外更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否則將有雙重填補之暴利。若僅有一部給付不能,除非符合民法第226條第2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得請求全部之違約金之外,依民法第251條意旨,債權人僅得依比例請求支付一部份之違約金。

(2)債務人給付遲延:
   原則上不得請求違約金。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履行契約。但學者有認此時存有兩例外:一為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時,因債權人得請求替補賠償,係原來給付之代替,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仍不包括原遲延損害。二為遲延後又發生給付不能時,此時與前(1)討論同,但仍得請求遲延損害。

(3)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此時債權人應視其是否得補正,分別準用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規定。

2、僅就「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約定者:
(1)債務人給付不能:不生違約金問題。

(2)債務人給付遲延:
   債權人本得請求民法第231條之遲延損害,則因違約金係針對給付遲延而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該違約金,代替遲延之損害賠償。若有第232條遲延後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請求替補賠償,但此替補賠償並非遲延損害所涵蓋,故不包括在違約金範圍內,得另為請求。至於之後又發生給付不能時,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妨礙原先之違約金請求。

(3)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此時債權人應視其是否得補正,分別準用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規定。

(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1、僅就「給付不能」約定者:

(1)債務人給付不能:

  依民法226條,債權人本可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蓋其為當事人針對給付不能而設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若僅有一部給付不能,除非符合民法第226條第2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得請求全部之違約金之外,依民法第251條意旨,債權人僅得依比例請求支付一部份之違約金。

(2)債務人給付遲延:

  原則上不得請求違約金。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履行契約。但學者有認此時存有兩例外:一為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時,因債權人得請求替補賠償,係原來給付之代替,故得併請求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部分仍不包括原遲延損害。二為遲延後又發生給付不能時,此時與前(1)討論同,但仍得請求遲延損害。

(3)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此時債權人應視其是否得補正,分別準用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規定。

2、僅就「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約定者:

(1)債務人給付不能:不生違約金問題。

(2)債務人給付遲延:

  債權人除得請求民法第231條之遲延損害外,因違約金係針對給付遲延而約定之賠償性質違約金,故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該違約金,並請求履行契約。若有第232條遲延後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請求替補賠償,因遲延效果已發生,仍得請求遲延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至於之後又發生給付不能時,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妨礙原先之違約金請求。

(3)債務人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227條,此時債權人應視其是否得補正,分別準用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之規定。

五、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修法前後之爭議

「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法律依據為何,向來存有爭議,民國88年債編修正後雖有改善,但仍有學說爭議。

(一)修法前:
民國88年債編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此規定如何加以解釋,約有以下兩種不同見解:

1. 第二項本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項但書:懲罰性違約金

就本條之解釋,有學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依據除包括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除當事人另有訂定」之規定外,本項但書亦為依據之一。本說認為第250條第2項本文之「不履行」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意,包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型態,故本文規範了三種型態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如此一來,若解釋但書「不依適當時期(給付遲延)或不依適當方法(不完全給付)…..」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則將重複冗贅,形同具文,更不符合但書之應為原則之例外情況。故此說認為,民國88年債編修正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為本文之例外,從而具有強制債務履行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亦有實務判決採此見解,如89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是核以契約全文意旨及雙方真意,應認該條之約定,係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甚至有實務認為舉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違約金,一律認定為但書規定,而視為懲罰性違約金。

延伸閱讀請按我
2. 第二項本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項但書: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反之,有學者認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者,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然為何債權人仍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因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僅係針對不依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所生之損害而約定,涵蓋範疇並不包括原給付義務(給付遲延請求繼續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補正)及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給付遲延之替補賠償,民法第232條;不完全給付補正無利益時之準用替補賠償,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2條)。蓋究其本質,遲延損害、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與原給付義務、替代給付並非基於同一利益。故違約金既為賠償因履行不適當所生損害而約定,從而債權人除違約金外,當然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給付義務)或不履行(替補賠償)之損害賠償,債權人雖兩者併行請求,亦非有雙重利得。針對前述不同見解,此見解提出批評:修正前第250條第2項但書若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為何僅就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若當事人約定在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違約金,則此時若當事人未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修法前之第1項本文,法律將其視為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若照部分之實務運作,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直接解釋成懲罰性違約金,將架空第2項本文所立之原則,無視本項之立法精神。

有實務見解採取相同看法者,如88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判決: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二)修法後:

此爭議於民國88年債編修正時有所解決。民法第250條第2項修正時,刪除『但』字修正為『其』字,不再為但書,又刪除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理由為:「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法理上有欠周延。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並將其明白規定。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對此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仍有不同解讀:

1. 第二項前段: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項後段: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本項修正後,學說通說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依據在於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當事人另有約定」,該項後段規定僅為債務人不依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之損害總額預定。實務多數見解也漸採此說。


2. 第二項前段: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項後段:懲罰性違約金

本法修正後,仍有學說見解認定第2項後段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見解援引德國民法第339條規定

延伸閱讀請按我
德國民法第339條:「債務人向債權人約定因其不履行債務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應支付一定金額,已是處罰者,於債務人遲延時,即科以違約金。所負擔之給付為不作為時,於有違反行為時,即應科處。」
,認為此時本項後段規定有雙重意義,一方面是對債務人施壓使其依債之本旨履行,另一方面減輕債權人對於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若損害無法證明或無法補償者,當事人間常有此種約定,此亦為一種懲罰型違約金,因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賠償外,仍得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時,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延伸閱讀請按我
黃立老師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探其意旨,似與我國傳統見解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概念並不一致,其所指者,實為德國民法第341條規定之「不適當履行之違約金(Strafversprechen fur nicht gehorige Erfullung)」,主要目的仍在填補債權人損害。反觀我國傳統學說所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作用為強制促使債務人履行之違約金,不具有損害填補作用,其概念相當於德國法所稱之「純粹違約罰(reine Vertragsstrafe)」。

至於實務見解仍認為第2項後段為懲罰性違約金者,數量較少,但仍有採行者,如:92台上444號判決、93台上701號判決、93台上1827號判決。

伍、違約金酌減

一、概說

違約金之酌減可分為一部履行之酌減與金額過高之酌減,以下所探討者乃金額過高之酌減,合先敘明。民法第二五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原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訂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蓋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即難於拒絕,若竟拒絕,一若即自始蓄意不履行,是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因此賦予法院以核減之權。

本條僅簡單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何謂『過高』?並無明確標準,即有待於學說及實務的發展補充,建立具體的標準。

二、適用範圍

(一)實務

依最高法院歷來的見解,皆認為得為酌減的範圍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延伸閱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55 號判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1 條、第 252 條所明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二)學說

惟有學者認為,如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則反對酌減之債權人勢必被迫另行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違約金相較並無過高,如此將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避免損害發生及損害額度證明困難之目的相抵觸,無形中使得當事人關於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失其意義。再者法院於酌減時必須實際審查損害是否與違約金相當,實無助於降低法院及當事人對於損害額度之爭執。因而認為將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定適用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中仍有待商榷。

三、酌減之前提

(一)違約金條款有效

違約金條款之效力與違約金之酌減乃不同層次的問題。在違約金條款為有效時,始會進入到違約金酌減之討論;若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或消保法第12條或其他規定宣告無效時,或依民法第74條被撤銷時,則違約金請求權根本不發生,自然地不會進入到酌減的問題。

(三)尚未任意給付?

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是否以『尚未任意給付』為前提,容有討論空間。

1、肯定說

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即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學者指出,民法第74條規定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要件,第252條則無此限制,苟債務人係出於自由意思履行契約,則債權人仍屬本於債權而受領給付,為避免法律關係臻於複雜,法院即無核減違約金之必要也。

2、否定說

有學者認為與民法第74條第1項對照觀之,應認於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以後,仍得由法院核減違約金之金額。

四、實務上酌減之標準

(一)實際損害

1、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2、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本件違約金之數額,超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自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非無酌量核減之權…』

3、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工程總價八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訴人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即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其最高額之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而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約定違約金最高額不超過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實際完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項目,全部工程亦經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變更施工設計,上訴人須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打除重作,費時十五個日曆天,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經使用系爭建物。又上訴人遲延完工即令對於被上訴人監所之管理有不便之處,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期間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其餘人力或物力等經濟上之支出,看守所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上訴人如期完工,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具體之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於預定完工日期時始為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十五個日曆天,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即已使用系爭建築物,乃原審未綜觀上情,詳為衡酌被上訴人實際上究受有何種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率命上訴人給付高達六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之違約金,不無速斷…』

(二)社會經濟

1、79 年 台上 字第 1915 號判例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2、台北地院93,簡上,312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卡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遲延利息、年費、其他手續費、掛失費(如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費...等等),惟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一千元,則當期帳日發生之循環利息,不予計收。...乙方現採各筆帳款之銀行入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甲方完全付清為止,...並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計收利息,自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無違。而違約金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屬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利息之範疇,況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百分之十九點七,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以雙方約定之利息及延滯罰金等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抗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亦非可取。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項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算,約為千分之九,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等情況,並無顯過高而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此項違約金如何過高,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非可取。又信用額度為發卡銀行評量持卡者之社會經濟地位、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所給予得記帳消費之額度,而持卡者持以記帳消費,仍應斟酌自己之償債能力,為適度之使用,一經以刷卡方式記帳消費,即須負清償之責,自不得於刷卡享有消費利益之後,再以發卡銀行給予之額度過高為由,主張就其所為消費無須付款。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信用卡時為碩士班學生,對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有消費即須付款之道理,自難諉為不知,其未能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為適當之消費,自無責令為發卡銀行之上訴人為其負擔消費債務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予之額度太高,應自行負責,其無須付款,委無可取。』

3、台北地院95訴9135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即按月計收300元至9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性質上係屬違約金,則其第一年之違約金即為8,700元,第二年以後之違約金為10,800,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第一年約為本金之1.43%,第二年以後為1.77%。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已達19.97%,已甚為接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甚多,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2.16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1、69 年台上字第 3962 號
『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八條甲款既載:「乙方 (指被上訴人下向) 如不能按照規定限期竣工,自願繳納延期罰金,每逾限一天,按全部工程決算費,認罰千分之三,按日積算」等語,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被上訴人已承認遲延完成該工程凡一百六十五天,自應負給付罰款之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如按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達卅四萬五千五百十元,幾為總工程款之半數,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爰斟酌該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施工期間漲潮所受影響,及上訴人自承完工逾期,損失不大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核算,較為適當…』

2、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審未衡量若被上訴人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遽以兩造就系爭逾期違約金,僅抽象約定每日二萬元,及約定之違約金達總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十分之四強,即予核減為按每日一萬元計算,似僅以違約金與工程總價之比例為審酌之唯一依據,亦有未合。』

3、91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

(四)違約情節

1、83 年 台上 字第 229 號
『契約書約定「甲方 (被上訴人) 違約時……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任由乙方 (上訴人) 無條件移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內容,探求其真意,該沒收之價金,雖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衡理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嚴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之時間較早者,始須受較高額之違約罰款,不應反其道而行。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之繳款係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依契約所為前述違約金之約定,倘買方違約情節嚴重者 (如愈早違約不付期款) ,其所繳價款尚少,因被沒收所受之損失較輕微;其違約情節較輕者 (如已繳大部分期款至施工後期始未續繳) ,因所繳價金已多,被沒收充作違約金之數額相對增加,所受損失反較嚴重,顯造成賞罰不平之待遇,實失約定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

(五)其他

1、91 年 台上 字第 1178 號(與有過失)
『惟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所載,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或上訴人竟○公司開工後進行遲緩不能依限完工時,即得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由本契約之同業廠商保證人代為依本契約繼續施工完成。被上訴人於認定上訴人竟○公司陷於遲延之時,不僅未立即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且亦未通知同業保證廠商即東○公司等,代為繼續施工完成,反而任令竟○公司繼續施作,致令違約金按日累積增加,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遲延完工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竟○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違約金,尚屬有理。』

2、91台上666號判決(綜合考量)
「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

※參考文獻:

1、邱聰智,民法債編總論(下)
2、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3、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
4、詹森林,歐洲契約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歐洲契約法之統合學術研討會論文
5、詹森林,信用卡利息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
6、詹森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 第135期
7、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8、林誠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損害舉證問題,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
9、鄭冠宇,違約金的現在與未來,律師雜誌第240期
10、林忠義,違約金分類標準之建立暨現行法違約金相關問題之省思─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7期
11、陳自強,民法研究會第七次學術研討會發言紀錄,法學叢刊第167期(第42卷第3期)
12、楊淑文,融資貸款與消費者保護,新世紀經濟法制之建構與挑戰:廖義男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13、楊淑文,消費者之借款債務(雙卡債務)之清償不能,臺灣法學年會,200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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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戶」合法搭棚 警方沒輒
  • 2012-06-03 01:37
  • 中國時報
  • 【管婺媛/台北報導】

     公投護台灣聯盟長期「駐守」立院外,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坦言,已多次接到民眾申訴、抗議,讓警方十分困擾。但因聯盟沒有違反集遊法,因此分局曾試圖用違法搭棚、占用停車格等理由向主管單位建管處、停管處「求救」,卻都無法可解。

     根據集遊法與建管、停管相關規定,同一人不可連續申請同一定點集會,搭棚也需在活動日結束後三天內拆除。但聯盟運用各種方式巧妙閃避相關限制,才得以在立院外搭起「萬年帳篷」,駐守一千三百多天。

     方仰寧指出,聯盟每天都會輪流用不同「人頭戶」申請下個月集會日,警方無法限制「同一聯盟、不同申請人」申請集會遊行的時間長短,因此都只能按規定核准。

     而根據建管相關規定,拆除臨時帳篷有三天的「緩衝期」,因此聯盟只要「每日合法申請集會」,都可巧妙避過拆棚危機。

     方仰寧說,曾有民眾向停管處檢舉聯盟占用停車格,但停管處表示,依規定,聯盟申請路權時也包括停車格使用權;除非警方判定聯盟使用方式違法、嚴重影響交通,才會停止聯盟路權使用。這也讓警方頗為為難,「我們若認定違法,豈不是要換成分局被聯盟包圍了!」

     方仰寧說,他從二○○八年擔任分局長迄今,警方從未不核准聯盟的集會申請,聯盟駐守立院幾乎已成為分局的「固定業務」,「其實只要聯盟遵守規範,不要干擾附近醫院安寧,警方也不會介入」。

 

國內持續最長示威行動 「公投護台灣」 立院外埋鍋1313天

  • 2012-06-03 01:37
  • 中國時報
  • 【鄭閔聲/台北報導】
 守護理念永不厭倦▲公投護台灣聯盟成員堅持理念,守在立法院外一千多個日子,不分寒暑,遮雨布裡的小隔間是過夜休息的地方。(姚志平攝)

 守護理念永不厭倦▲公投護台灣聯盟成員堅持理念,守在立法院外一千多個日子,不分寒暑,遮雨布裡的小隔間是過夜休息的地方。(姚志平攝)

 守護理念永不厭倦▲公投護台灣聯盟成員堅持理念,守在立法院外一千多個日子,不分寒暑,遮雨布裡的小隔間是過夜休息的地方。(姚志平攝)

 守護理念永不厭倦▲公投護台灣聯盟成員堅持理念,守在立法院外一千多個日子,不分寒暑,遮雨布裡的小隔間是過夜休息的地方。(姚志平攝)

     過去三年多,只要經過台北市中山南路上的立法院大門,經常能看見綠色旗幟鮮明的「公投護台灣聯盟」,架起流水席似的帆布遮雨棚,在路邊「紮營」靜坐抗爭,宣揚「修改公投法」、「改革立委選制」、「廢除集會遊行法」三大理念,並間接點綴「釋放阿扁」、「一邊一國」等議題,一千三百多個日子下來,從未斷炊,堪稱國內有史以來持續最長的示威行動。

     公投盟召集人蔡丁貴指出,眾人在此靜坐多時,政府始終沒有具體回應,他們繼續堅持,除了希望訴求能獲重視外,更想推廣「和平示威」的公民運動精神,因此持續與理念價值不衝突的公民團體合作,試圖讓類似活動成為常態,強化民間力量。

     走進棚內,除了反核旗幟、抗漲標語,就連「一邊一國連線」都在這裡放了大批的連署書;接近馬路的最醒目位置,掛著一塊綠色的大帆布,上面拼出像是傳統手工計分版式的「1313」字樣,為抗爭時程留下歷史紀錄。一位志工得意地說,靜坐日數是由前台教會會長蔡丁貴二○○八年十月在立院前絕食抗議陳雲林來台當天算起,「我們每天都會換(數字),絕對不會算錯。」

     蔡丁貴表示,起先眾人示威時,並未申請集會路權,屢遭警方強制架離;二○○九年初,他趁農曆年節返回立院前靜坐,竟被警方連夜噴水柱驅趕。事後他決定走「體制內路線」,向台北市政府及轄區分局申請立院周邊路權,合法集會。目前每周必須提出一次申請,並繳交三萬元保證金;由於保證金無法立即退還,光是寄放在警方手中的「流動押金」,就有大約七十萬元。

     蔡丁貴表示,公投盟無意獨占立院旁空間,反而希望這塊基地能成為「公民運動廣場」,因此,每當價值沒有衝突的公民團體發動抗爭或運動,有使用需求時,他們一律將場地無償提供其他社團使用,當起另類「路權二房東」,合作過的對象包括反核團體、消費者聯盟、動保人士等,議題十分多元。

     蔡丁貴表示,二○○八年陳雲林來台前後,是抗爭活動的高峰,當時每天往來的抗爭群眾都有數百人;熱度日漸退燒以後,目前固定出現的志工大約只剩十人,每天留在棚裡過夜的則有四到五人,這些人的日常作息一律都在這塊長約五十公尺、寬三公尺的基地裡解決,抗爭,幾乎就等於他們的生活

     儘管強調和平示威、只講理念不衝突的精神,蔡丁貴坦言,這樣的靜坐活動仍招致部分「鄰居」不滿,有立委就對警方反映,「這群人憑什麼長期霸占馬路?」為了不當「長期路霸」,公投盟每個月都必須在中山南路與濟南路間「轉移陣地」一次;為此,志工們還特地在棚架下裝設推車輪,讓基地移動時不必重新拆卸。

睡帆布後 洗冷水澡 克難過日子

  • 2012-06-03 01:37
  • 中國時報
  • 【鄭閔聲/台北報導】

     目前仍固定出現在立法院旁「示威基地」的公投盟志工,大約只剩十個人,儘管人少,彼此間的分工仍相當細緻,有人負責訂便當、有人主管會計帳目、有人清理環境,還有人專門照顧兩條陪著大家靜坐超過一年的兩條黑狗。十位志工中,約莫半數平時還有工作;另一半的人,過去兩三年來則幾乎以基地為家,就地解決一切生活所需。

     蔡丁貴表示,這些以基地為家的志工,一天三餐當然全由公款支應;盥洗衛浴設施,則由立法院旁的長老教會無償提供,美中不足的是,教會無法供應熱水,因此每當寒流來襲時,有些志工總會選擇步行到鄰近的運動中心,與運動民眾一同享受免費的熱水澡。

     印有抗議訴求的大型防水帆布背後,就是這群志工的「寢室」。長居於基地的志工「阿吉」說,帆布與鋁架間的空隙不易透風,冬天時相當溫暖,到了夏天卻異常悶熱;為了節省油料成本,他們捨不得用發電機開電扇,只好在睡覺時將帆布稍微揭起,改善通風。

     儘管日常生活條件十分克難,但蔡丁貴表示,偶爾有來自台北車站附近的街友,在用餐時段走到基地附近,志工還是會多叫一份便當,請陌生的朋友一起食用;然而類似的情況並不多見,也不見有人因此加入靜坐行列,「可能是我們都在聊政治,大家話題不同吧。」

     蔡丁貴表示,以基地為家的志工,大多「生活不富裕,但能照顧自己」,比較特別的是一位患有帕金森氏症的老先生,從三年前就陪著眾人守夜,近期病狀加重,幾乎無法自理生活,睡覺時甚至無法翻身,其他志工晚上必須輪流起床替他翻身。他常勸這位家境不差的朋友回家接受看護照顧,但對方堅持,在這裡與志同道合者暢談「國家大事」,人生才有意義,至今始終不願離去。

抗爭基地氣氛優閒 像里民集會所

  • 2012-06-03 01:37
  • 中國時報
  • 【鄭閔聲/台北報導】

     經過三年多長期抗戰,公投盟在立法院附近的「基地」,其實已嗅不出抗爭激情,每到傍晚,自然有人聚在桌前喝茶聊天,志工還自己找來發電機點燈照明;用餐時段,眾人散坐在路邊吃起便當;深夜人潮散去後,守夜者就鑽進帆布與棚架間,大約半坪大,鋪了竹席的「床位」棲身。優閒的氛圍,讓人聯想起鄉間的「里民集會所」,與全國政治中心的緊湊步調形成強烈反差。

     每天傍晚是基地最熱鬧的時段,一些平常有工作的支持者常利用下班時間到此表達關心,或與熟識的好友聊上幾句;還有人拿著掃把走進立在棚架旁的「陳水扁牢房」模型中清掃。當被問到是不是沒事來這聊天時,一位女性志工先是高聲駁斥,「什麼聊天,我是來顧攤的!」隨後又笑著說,「不過,一面講講話也是有啦。」

     在一旁席地而坐與人談話的蔡丁貴解釋,因為活動宗旨是和平示威,這裡的氣氛一向如此。雖然靜坐初期,警方也很擔心這群「示威者」聚眾滋事,三不五時就到現場觀察有無違規狀況,但三年多來,雙方已慢慢建立「互信」,既然他們不會搗亂,警察也就不會找碴。蔡丁貴對於三年多來幾乎沒和其他路人發生衝突感到相當自豪,「我們頂多就是在馬英九、吳敦義車隊經過時,嗆他們幾句,但我想他們也聽不到吧。」

     原以為活動持續運作三年多,花費一定十分可觀,但蔡丁貴表示,固定支出只有每日伙食開銷,以及發電照明的油料費,一個月還花不到十萬元,只靠小額捐款就能維持收支平衡,不須大筆募捐。

     最近一次例外,大概是前立委蔡同榮因推動公投獲美國民權獎項,蔡同榮當時對蔡丁貴說,「咱兩人都是蔡公投,我是senior,你是junior,我得獎你也有功勞,獎金應該分你一半。」讓他們獲得一筆「意外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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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訴願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二 節 管轄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5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7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第 11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12 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
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
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15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 四 節 訴願人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第 19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 20 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21 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 22 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 24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25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第 26 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 27 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第 28 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第 29 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 30 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 32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
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 34 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 35 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36 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 37 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第 38 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
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第 39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
機關。

第 40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 41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
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輔佐。

第 42 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五 節 送達
第 4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44 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46 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第 48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 50 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 二 章 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 52 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第 53 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5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
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55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

第 三 章 訴願程序
第 一 節 訴願之提起
第 56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 59 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
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
提起同一之訴願。

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第 62 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二 節 訴願審議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場之陳述。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 66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 67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第 68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第 6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
分別陳述意見。

第 70 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
處所說明。

第 71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
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第 72 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
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
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第 73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
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74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
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 75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 三 節 訴願決定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 78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
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 80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
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第 84 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第 85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86 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87 條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
之人,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
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 88 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第 89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

第 90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1 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
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
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2 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
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
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 94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95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第 五 章 附則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
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 9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
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
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 100 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
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10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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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2月



選舉訴訟輯要






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印
序言
判決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為英美法之法律核心制度,該原則係指對於相類似事實之案件,於不同級法院間,下級法院必須受上級法院判決拘束;同級法院間,後判決受前判決之拘束。其理論基礎乃立基於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對於相類似的案件,不致因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審判結果。法官以判決拘束原則適用於與前例相類似案件,滿足法的公正要求,又以「分析事實」的方法,認為本案事實與前判決事實不同,規避判決拘束原則,或限制前判決適用範圍,而做出不同的判決,雙管併行,案例法遂得以因應時勢不斷擴張成長。
我國之判例制度,乃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中選取法律見解堪為範式之判決或決議,經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輯為「判例」才有拘束力,一般判決則僅有參考之價值。是制雖亦立基於判決拘束原則而來,但因現行實務對判例之操作,往往脫離其所依附之基礎事實,使判例具有一般抽象法規之性格,故部分大法官認為,此制與判決拘束原則「漸行漸遠,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原則之虞。」並籲請法院儘速檢討。(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
未來法院將為如何之因應,尚未可知,就行政機關而言,各級法院判決對於涉及業務相關判決之蒐集與研析,均有其相當價值。蓋「法律之生命來自經驗,而非邏輯」,美國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早有斯言。每一判決,含括著人民於現實生活中,對「法」的回應,也含括著個別法官對具體案件,對「法」的想法,累整予以觀察,除可瞭解法律是否已達成其所欲規範的目的,檢證其與普羅大眾現實生活對於「法」的期待,有無差距外;亦可窺知司法部門與行政部門法律見解是否有間。因之,每一判決均有其良性互動的價值,法律得藉以從中細緻化與活性化,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以本輯要係將各級法院之相關判決,或屬法律見解具指標價值,或屬新的案件類型,或屬對行政解釋適法性的闡述,以類如判例之體裁方式,將判決理由精要片斷逕以主觀採擷,並未局限於最高法院判決,亦未以判決全文彙集。換言之,個案事實及判決理由,以及是否為終局判決,如欲進一步研析,均應據判決案號自行檢索全文,以窺全貌,否則易致以偏概全之虞。
我國自民國36年辦理行憲後之中央公職選舉,於39年開始地方自治選舉,長久以來的民主實踐,已使選舉制度與法規,已蔚然自成體系,其思維邏輯已非承繼外國法制所可比擬,此乃理論與實際不斷澆灌的結果,選舉機關亦與大家共同歷經民主學步至穩定向前之艱辛過程,然民主發展無其止境,與先進國家相較仍有諸多提升空間,仍需吾人共同努力,本書首由所屬選舉委員會同仁彙集編纂,再由本會同仁選輯、增添、編排以竟其事,希冀能為選制及規章有所助益,爰附記其事。


張 政 雄 謹識
94年11月22日
編輯大意
一、有關75年至80年間訴訟審理終結判決書,本會曾於81年5月整理歸類並編印成「公職人員選舉訴訟輯要」,時至今日已有13年餘,此期間所生訴訟案件,並無資料可稽,為方便選務同仁查閱訴訟案件及相關選舉業務之參考,除本會提供部分資料外,亦感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供訴訟資料及裁判摘要,乃能賡續編輯81年至94年訴訟案例計192件,整理歸類編輯1冊,藉資參考。
二、本訴訟輯要,為方便查閱,先按選舉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妨害選舉訴訟及選舉行政訴訟4大部分分類,再依訴訟年份整編,如同年者以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南分院、花蓮分院編排。
三、本輯要之作用,在於闡明訴訟要旨,以選舉訴訟案例補充選舉法規解釋之不足,提供選舉委員會參考,俾便對選務訴訟缺失部分,有所改進,以提高選務行政之適法性及選舉訴訟知識,消弭訴訟紛爭於無形。

目 錄
壹、選舉無效之訴 1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訴字第110號 1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74號 2
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字第1號 2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523號 3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1號 4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6號 5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7號 6
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8號 6
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9號 7
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533號 8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4年選上字第1號 9
十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選字第1號 11
十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選字第2號 14
十四、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6年選字第1號 15
十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7年選上字第1號 16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上字第2號 18
十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19
十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20
十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1號 21
二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23
二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4號 24
二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6號 25
二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26
二四、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台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4號 28
二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8年選上字第2號 30
二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選上字第1號 31
二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9年選再字第1號 32
二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選字第4號 33
二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35
三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37
三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5號 38
三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7號 42
三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44
三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5號 46
三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9號 49
三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11號 51
三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8號 52
三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10號 53
三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7號 55
四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3號 56
四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字第2號 57
四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選字第1號 58
貳、當選無效之訴 59
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選上字第2號 59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上字第1號 60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上字第2號 61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上字第3號 63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553號 65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選字第2號 65
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5年度選上字第1號 66
八、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選上字第1號 67
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選上字第1號 68
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上字第1號 69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上字第3號 71
十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1號 72
十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3號 73
十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4號 75
十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選字第9號 76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選上字第2號 77
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88年度選上字第1號 79
十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選字第1號 80
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選上字第1號 82
二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上字第5號 84
二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上字第4號 87
二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選上字第1號 89
二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1選上字第43號 90
二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92
二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上字第5號 93
二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1號 94
二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7號 96
二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97
二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號 99
三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100
三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3號 102
三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104
三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3號 105
三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106
三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7號 106
三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5號 107
三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號 107
三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108
三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4號 109
四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5號 112
四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0號 114
四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號 117
四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3號 118
四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4號 119
四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121
四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10號 122
四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5號 123
四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0號 125
四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2號 126
五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4號 127
五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5號 129
五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6號 131
五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7號 133
五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9號 136
五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10號 141
五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 142
五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1號 143
五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4號 145
五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選上字第3號 146
六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147
六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37號 148
六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選上字第1號 149
參、妨害選舉訴訟 151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151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3350號 152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291號 152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153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1693號 153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2765號 155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2966號 156
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4年度偵字第18714號 156
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6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158
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158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160
十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161
十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7年度選偵字第26號 162
十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7年度選偵字第33號 162
十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易字第419號 163
十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719號 164
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165
十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88上易字第1258號 166
十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88年度訴字第112號 168
二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易字第89號 168
二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75號 169
二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 171
二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479號 171
二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字第1059號 172
二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172
二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98號 174
二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46號 174
二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1年度簡字第181號 176
二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86號 176
三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43號 178
三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466號 179
三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21號 180
三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05號 181
三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31號 183
三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40號 184
三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6號 185
三七、台灣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87
三八、最高法院92年度刑事判決台上字第792號 187
三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選上訴字第41號 187
四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88
四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刑事判決選上訴字第1831號 189
四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選上更(三)字第418號 190
四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2度上訴字第801號 192
四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193
四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選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選上訴字第70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195
四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196
四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訴字第14號 197
四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3號 199
四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訴字第138號 200
五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簡字第193號 202
五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92號 203
五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選訴字第2號 205
五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91號 205
五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4號 207
五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06號 208
五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88號 210
五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212
五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5號 214
五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215
六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 217
六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1號 218
六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2號 219
六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3號 219
六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6號 220
六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8號 221
六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9號 222
六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82號 223
六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224
六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號 226
七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228
七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1號 229
肆、選舉行政訴訟 231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231
二、行政法院判決89年度判字第1356號 233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2號 236
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5號裁定 238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訴字第4742號 239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簡字第7935號 241
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 243
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506號 245
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73號 246
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466號 247
十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755號 248
十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 250
十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3年度裁字第930號 251
十四、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3年裁字第1339號 252
十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65號 254
十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簡字第565號 255
十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1號 256


壹、選舉無效之訴
壹、選舉無效之訴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訴字第110號
(一)本件選舉之選舉公報,其版面、美工設計、規劃係由承攬印刷之廠商負責,原告所屬版面寬度較其他部分候選人少0.5公分,惟選罷法規並未明文規定選舉公告之版面、字體大小、不足認該版面略窄即屬違法,況經核公報中關於原告學經歷及政見之記載均與原告之政見稿同,並無刪略,字體大小亦與其他候選人同,並較市選舉公報字體大,縱原告部分版面寬度兩邊各放寬0.25公分,亦屬甚微。況該公報在原告右面之第6、7號候選人,其所占版面均較原告稍寬,所得票數僅1百餘票,且選舉人係依候選人政見、學經歷之認同及黨派等因素而決定選舉何人,此公報原告部分版面較窄甚微之0.5公分,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二)末查候選人經所屬政黨推薦者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者,不刊登其黨籍。選罷法第50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經所屬政黨推薦,被告未予刊登政黨推薦字樣,即於法有據,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101條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所主張之第1及第2點違法情事,係有關被告未依法善盡選舉之監督責任,放任國民黨及民進黨之候選人設立多個競選辦事處以及多於法定之3輛宣傳車從事競選而不加取締,使原告處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等情,係指被告對於選務有疏於監督之情形,然被告縱有其所指之情形,乃有關人員是否依法應受懲處之問題,尚難逕指為被告辦理選務有「違法」情形,候選人選舉之競選事務,不遵法律規定從事競選,對於選舉之勝利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為該等情事之存在即認為對於選舉結果有必然之影響,故原告認此等情事有選舉無效之事由,尚無可採。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01條、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字第1號
按選舉無效之訴,須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其要件,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余陳○○利用擔任縣長職務之便,動員縣政府員工,違法為其子助選,又於選舉前追加基層建設預算,並將追加之工程發包予為其助選之樁腳,公然以公家財務為其子助選,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雖已提出簡報為證,但觀之卷附之簡報,其內容不外○○縣長選舉期間之各種傳聞訊息,及各候選人相互攻訐競選對手之言論,應為選舉花招,尚難僅憑各該新聞報導之傳聞資料即認被上訴人辦理選舉不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523號
(一)本件原告於83年7月2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鄉民代表曁村長選舉無效,其嗣後於83年8月1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第274、275號投票所選舉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二)再按投開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監察員之工作,係分別辦理投票、開票及監察投票、開票等工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第59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又選舉票之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所為者,係認定選舉票之無效票,並非會同逐張唱票。故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在開票所開票時,固未就各投票匭取出之選舉票會同逐張唱票,但在唱票完畢,塡具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曁將無效票、有效票包封前,其2人會同認定選舉票之無效票,其行為當屬合法。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1號
(一)按選舉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應具備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又同法第110條規定,選舉訴訟除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選舉有違法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被告辦理鄉長選舉第533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曾過失阻止實際未領選票之林○○投票,縱認被告之選務人員係違法行為,惟原告得票數8575票較另一候選人鄭○○得票數8840票相差265票而落選,此一結果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他辦理本件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判決被告辦理鄉長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6號
無效票之認定,既係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之權責,彼既已踐行會同認定之程序,即不得因其會同認定之結果,不利於原告,即謂有違法之處。又開票當時,各候選人必有其推薦之監察員及支持者在場監督,果若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豈無當場爭議請求全體監察員表決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選務人員在認定無效時,未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違法屬實,惟因開票時無效票認定已踐行公開唱票亮票程序,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無效票認定程序違法情事,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其請求勘查複驗系爭投票所開票時之無效票一事,即無必要。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7號
本件被告選務人員辦理村長開票時,該選舉投開票所管理員唱票無效票認定固有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無效票之開票程序,而由擔任唱票之管理員逕行認定違法,但其違法對本件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依上述之說明,選舉無效之訴成立要件並不具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所辦理之村長選舉無效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8號
(一)原告為市民代表候選人,以各投開票所管理員於開票唱票時,就無效票認定均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之規定為之,而由唱票人自行認定,以致上開33處投開票所開出之無效票,竟高達501張之多,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認定錯誤之情形,兩造對勘驗結果均無異議,此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何違法之處,則其訴請判決系爭市民代表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市民代表選舉,被告鍾○○之得票數為1603票(即原公告票數1607票減去4張被認定為有效票之無效票),仍較原告得票數1598票多出5票。其得票數雖有不實,仍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尚不符選罷法第103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鍾○○當選無效之要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3條
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選字第9號
本件投開票所開票時就無效票15張之認定,原僅由該所選務人員唱票員張○○公開唱票認定,該開票所無效票認定之程序固有瑕疵,惟嗣經該所主任管理員李○○會同主任監察員郭○○共同再為在場認定,結果認定其中10張為無效票,另5張為有效票,而5張有效票部分均再經唱票員張○○公開唱票亮票之程序,應認已補正無效票認定之程序之瑕疵。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效票未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應屬開票程序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辦理村長選舉有何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其訴請判決被告辦理該村長選舉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
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533號
(一)原告於該投票所之得票數係88張,該開票統計單並無任何記載係原告得票90張再事後塗改成88張之跡象,且該公告單係開票時當場張貼,依唱票員公開唱票記載以計算選票之文書,可謂係於眾目睽睽下記載之公文書,焉能輕易為不實之記載。原告主張第409及第410投票所關於原告之無效票分別係30餘張及10餘張,數量過高,應係有部分原告之有效票被誤認為無效票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第409及第410投票所經選務工作人員認定之無效票,經計算分別為21張及8張,且並非僅關係原告之無效票。
(二)原告認為有疑義之無效票原告認其中一紙係因摺疊而有2蓋印痕跡云云,然如係因摺疊而造成2印跡,該2印跡濃淡應有顯著差別,且摺疊觀察選票上之「 」型印文應係反方向,然經本院摺疊該選票勘驗結果,該「 」型印文方向適相同,且該2印跡濃淡並無差異,無法分別係何者先蓋上,是原告所主張該選票係因摺疊而有2圈選標誌自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另紙選票雖有毀損,但仍具完整性云云,然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選舉票無效,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紙選票固係圈選原告,然於圈選方格內有約1公分長之缺口(缺口全長約1.5公分,寬約1公分,呈半圓形缺口),並非僅撕破選票,既已造成明顯缺口,顯已達使選票不完整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該選舉票無效,是選務工作人員認該選票無效自無不當之處。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4年選上字第1號
(一)選罷法第101條規定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對無效票誤認有效票或有效票誤認無效票之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同法第62條第1項固有列舉規定,然見仁見智,個人看法未必一致,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為違法問題,僅係是否當選無效,而非選舉無效,此觀上開選罷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選務人員未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認定無效票之規定,致將多張屬其之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使其因2票之差落選等情,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5張應認定為有效票,較為妥適,然查上開5張爭議之選票,雖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與原法院認定之結果不同,但其圈選印痕確與一般有效票之有別,足以引起爭議,是被上訴人機關選務人員為相反之認定,尚難逕認定其係故意違反規定。故上開選票認定不當之情形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選務有違法情事,據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吳○○於選舉期間涉嫌買票,企圖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業經原法院判刑在案一節,縱認屬實,亦非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上訴人執此主張該項選舉無效,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選票疏失1張,無效票認定錯誤,同選區當選人莊吳○○買票等情事,經查與選罷法第10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
十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選字第1號
(一)選舉無效之訴部分
1.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部分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3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但書及第3款規定,顯見基隆市立法委員選舉,僅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有處分之權能,原告卻將僅具有行政指揮、監督權限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與基隆市立法委員選舉事務無任何關係之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列為被告,顯見本件原告起訴該2被告部分,即欠缺被告之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應予駁回。
2.被告台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部分
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再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甚明,且此規定,通說包括防止訴訟之遲延在內。又按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無證據證明有違法舞弊情事,應認為並無不法可言。
(二)當選無效之訴部分
有關於42、49、176投開票所發生投票數比領票數多4票之問題,因未涉及違法舞弊之情事亦不涉有選舉無效之原因,因而即為學說所謂之「潛在的無效票」,其意指無效原因未浮現於表面之投票,被算入有效投票之內,且其歸屬不明之投票,係屬得票數計算之問題,在法理上或應依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之比例扣除之,惟就本件而言,因僅多出4票,對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僅發生些微之影響(均不足1票),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縱依「若將此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即使該3投開票所多出之4票,完全從被告之有效票中扣除之,被告之當選票數,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自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即應認被告之當選仍屬有效。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7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但書及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十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選字第2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5項規定:「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54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選舉公報有關黨籍之記載,係由選舉委員會查明決定,上訴人既認目前政黨多為私利,其不願加入政黨而自稱「永遠黨外」,亦即上訴人並無政黨推薦,則其意義與「無黨籍」並無二致,況「永遠黨外」並非目前合法成立之政黨,從而選舉委員會於選舉票上,以空白表示上訴人之黨籍一節,即無使人誤認原告是否為「黨外」,之疑義,故上訴人所言因於選舉票上未註明「永遠黨外」,致投票人不投票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有選舉無效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無效及陳○○等9人當選無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5項
十四、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6年選字第1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辦理縣長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辦理縣長選舉如何違法?為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應掌握積極事實存在之依據,而主張積極事實不存在(即主張未有特殊事實狀況存在者),僅須就積極事實存在之舉證,提出反證即可。又主張變態事實存在者,就變態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僅須就變態事實存在之舉證,舉出反證即可。是舉辦選舉公正顯為常態,舉辦選舉違法則為變態。是原告對選務違法之指控,除顯係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外,亦是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依諸前開說明,無論何觀點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乏根據,毫無足採,其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縣長選舉無效,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27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
十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7年選上字第1號
(一)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訴,二者最大之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當選人為被告。由上開2訴之目的觀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應高於當選無效之訴,如法院認定該次選舉為無效,則該次選舉中,即無特定當選人當選是否有效問題之存在,反之,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雖有違法情事,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法院仍應認該次選舉為有效,此時始有對特定人之當選效力再予爭執之餘地,換言之,當選無效之訴應以選舉有效為前提。然當選無效事由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上很可能係選務人員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處理選舉事務所造成之結果,而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訴之獨立事由之一,因此應認該法係將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造成之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獨立出來作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範圍外之特殊型態,而特設之規定。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及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有違反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言,不包括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在內。至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1.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2.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3.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4.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5.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原應當選最低票數等情形。
(二)另經查證結果,投票當日,該投票所對於無效票之認定,完全沒有爭議及表決,因此上訴人以其臆測之詞主張要求勘驗全部投開票所之選票或前述746等投開票所之無效票或被上訴人鍾○○有效票云云,應無必要。其此部分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亦無理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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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上字第2號
選舉人名冊上蓋印之實際領票數1031人,而發出選票1033張,即開出票數比選冊上之領、投票人數多2張。按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防選舉弊端所作之規定,如未依此規定,無論係故意或過失所致,其違反此選舉規範,均屬違法。而魏○○與麥○○之有效票均為280票,是則選舉委員會違反規範發出2張,該2張選票如都屬任何一方之有效票,或其中1張屬任何一方之有效票情形,均足以造成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足認選舉委員會之違法,已至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被上訴人訴請宣告選舉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一)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各鄉鎮市公所將獲悉各投(開)票所之開票結果謄寫於其外之看板上,僅為使選民迅速瞭解選情之便民措施,非屬縣選舉委員會之選務,縱有誤寫或誤繕情事,亦對選舉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以○○市公所張貼在外,僅供民眾參閱之看板上,其上所載之得票數與被告所公告之得票數不符,指摘被告有舞弊情事,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所使用統計票數之電腦係與○○市公所連線,因選舉日使用頻繁,以致發生接收訊號不穩定之現象,而影響輸入速度,為排除及改善輸出入功能,乃通知○○市公所待重整系統後重新輸入,該公所即遵照重輸入,是於操作時電腦螢幕出現短暫空白之正常現象,並非電腦當機,以據證人即負責縣選舉委員會電腦業務人員陳○○到庭証述甚詳,原告以第2選區之電腦記票發生當機現象,認被告確有違法舞弊之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至電視現場轉播所公佈候選人之得票數,為私人性質之開票統計,僅足作參考,不足作為當選之依據,原告根據地區新視波及新雙和有限電視之現場轉播,原告之選票一直均領先第11號游○○,最後被告公佈開票統計結果卻宣布原告僅得8359票,第11號游○○得8643票,由第11號游○○當選最後席次,實令人無法信服云云,指摘被告有違法舞弊情事,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101條、第102條
十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必須就形成法律上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利於相對地位者提起,其當事人始為適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及第103條之1,均已就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及被告明文予以規定,在各該當選無效訴訟中有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就該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如有上揭規定以外之人為原告或以上揭規定以外之人為被告,均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對當選人章○○之選舉票數及應否當選為爭執,其未對該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卻以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及第103條之1
十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1號
(一)新聞媒體有關選舉之報導,基於時間急迫,未加查證因而發生錯誤亦非鮮見,自不得逕採為各候選人當選與否之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仍應以辦理該次選舉之有權機關依法公告之結果為準,至於政治人物每於選舉時,在有權機關未公告當選名單前,即事先依候選人全體名單備妥賀詞及其他應景之物以爭取時效,或於其個人聽聞任何當選消息時,未為確實之查證,即爭相恭賀惟恐落人於後之作法,亦有所聞。本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阮○○、市長葉○○、農業局長張○○及其他人士,在被告未依法公告正確之當選名單前,僅憑自他處聽聞得來未經查證之訊息,而誤向落選之原告恭賀當選之行為,固為可議,惟尚不足據此即推論被告辦理本次選舉有違法之情事。
(二)查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間最大之差異,在於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係在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係在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當選人為被告。選舉無效之訴既係在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一旦選舉之效力被否定,即無個人當選效力是否存在之問題。反之,如因某事由宣告某一特定當選人當選無效,即可達成選舉公正之目的,即不應以該事由宣告選舉無效,以保障其他高票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否則反與欲達成公平選舉之目的有違。由此可知在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否定整個選舉效力時,其所憑理由,須超越特定當選人是否當選之層次。若係僅限於影響特定人當選人是否當選之事由,即不應屬選舉有效與否之問題,而應屬得否對該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範疇。顯見原告係主張其與本次選舉第1選區最低票當選人陳○○之得票數有所不實,並非對第1選區全部或部分投開票所全部之效力有所爭執,其爭執之事實顯與其他較高票當選之11名當選人無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應認原告係主張第1選區最低票當選人陳○○當選票數不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以陳○○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原告竟以辦理本次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二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一)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否定整個選舉效力時,其所憑理由,須超越特定當選人是否當選之層次。若係僅限於影響特定當選人是否當選之事由,即不應屬選舉有效與否之問題,而應屬得否對該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範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第1選區全部或部分投開票所,全數選票之效力有所爭執,與其他較高票當選之11名當選人無涉,應屬當選無效之問題,原告竟以辦理本次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4號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選務工作人員故意及重大過失以外之過失或違法情形在內;再對於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係屬見仁見智的問題,縱然認定錯誤,亦應視選務工作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選舉委員會有無違法之認定標準,如該有效無效票認定之錯誤,係由於選務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應對選舉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資救濟,如該選票之認定錯誤,並非出於選務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即非「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應屬「當選票數不實」,應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二)原告與被告均係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投開票所開票之結果,原告及被告之得票數相差7票,而原告就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固舉李○○、陳○○為證,縱使證人所述為真實,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選務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因僅有證人李○○所述之圏選2人之無效票認定為被告陳江○○之得票1票,尚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原告請求判決鄉民代表選舉關於陳江○○部分之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6號
(一)查選舉名册之編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規定,係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為之,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册;雖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册時,仍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惟選舉人名册究非被告之職掌,苟被告未怠於監督,即無違法情事可言。
(二)原告所稱之「幽靈人口」如已符合選罷法第15條規定,經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簿予以編造,係屬戶籍登記作業範疇,自與選務事項處理無關;至於設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縱有違反戶籍法之規定為不實之申請,而應受行政刑罰,然在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未依法更改前,亦不影響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册之效力。故原告所指之「幽靈人口」,並非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職掌事項,自難謂其有何違法情事。況原告所得之票數相差當選者之票數達343票之多,縱將原告所指為「幽靈人口」之人數72人全額扣除,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非有理由。
二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2號
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辦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公職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第5款之規定,只要在選舉票上按指印,即屬無效票,至中央選舉委員會75年11月3日中選法字第17158號號函示:選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辦別所圈為何人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應仍屬有效票,該函所指情形,係指選票上僅留有些許指紋痕跡,即在選票上沾染部分指紋,並非留有指印,若係在選票上按指印,公職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屬無效票。查編號1之選票在1號候選人格內沾染些許指紋,依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為原告,至編號2之選票上有明顯之指印,並非僅沾染些許指紋,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系爭2張選票影本在卷可考,依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75年11月3日中選法字第17158號函示意旨,編號1之選票應屬原告之有效票,編號2之選票,則屬無效票。又無效票,應有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是否為無效票,應於何時認定並未規定,解釋上,應於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之前,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全體監察員均可依法定程序認定有爭議之選票是否為無效票,是上開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全體監察員於整票時,發現原告有效票中有2張有爭議,並依法定程序認定系爭選票為無效,難認渠等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據台南地院勘驗屬實,有系爭2張選票影本在卷可考,編號2之選票為無效票,則原告之有效票為181張,被告蔡○○之有效票182張,仍由被告蔡○○當選村長,上開管理員及監察員之重行認定行為又無違法之處,且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村長選舉無效及蔡○○村長選舉,其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參考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1條、第103條
二四、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台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4號
(一)按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村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村長選舉,於87年6月20日依選舉結果,公告上訴人當選村長,嗣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村長當選無效確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定期重行選舉。乃被上訴人未此之為,逕以抽籤方式,決定村長當選人,並公告當選人,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其辦理村長選舉自難謂適法。
(二)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辦理該項選舉,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乙之得票數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為相同,而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確定,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抽籤決定之等語,然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固就當選之決定方法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當選;惟抽籤,應於投票日後2日內公開為之者,此亦為內政部80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75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選舉,於88年7月21日始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其距87年6月13日投票日,已逾1年,其據以辦理抽籤之法律依據,已有未合。
2.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規定應定期重行選舉或定期補選(民意代表部分)者,依其立法理由,乃因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並無順位遞補可言,是則當選人一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無由順位在後者,依次遞補,自應由選舉委員會定期重行選舉。
3.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既就「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明定為重行選舉事因之一,苟主管選舉機關於公告選舉結果後,得依事後認定之新選舉結果事實(得票數增多、或減少、或同票數),再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行認定候選人當選與否,或應行抽籤者,不惟本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重行選舉」將無適用餘地,顯非立法之目的外,更且逾越主管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事務之行政裁量權範圍。
(三)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另案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未依法定期重行選舉,逕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並於88年7月26日公告訴外人李○當選村長,其辦理選舉顯屬違法,且足致影響該項選舉結果,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以候選人之身分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辦理該項選舉既有違法,自應予以宣告無效。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67條、第101條
二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8年選上字第2號
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得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1條固有明文。惟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若選舉違法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尚難謂選舉係屬無效。本件係爭第33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請監察員黃○○支援擔任發放選票及唱票工作,雖與選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違,惟此違反投票工作人員內部組織之職責規定,對整個投票過程之公平性,形式及實質上均未生影響。尚難謂此違法行為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與選罷法第101條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上訴人辦理里長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3條
二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選上字第1號
彭○○為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以其於開票完畢後派員前往各投開票所領回之報告表,有票數不符或未記載之情事,請求宣告該選舉無效。依選罷法第57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5項)規定各投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如與投開票報告不同時,應以投開票所報告內容為準,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表副本與選舉委員會所製作之投開票報告表字跡明顯不同,甚且有未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簽章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表副本自不得視為書面開票結果之報告內容。至上訴人所主張誤計之情形,於其他候選人均有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偏袒特定候選人,再就最低票之當選人黃○○以及最高票落選人上訴人,其2人票數上並無任何變動,選務人員在群眾、選務工作、開票速度之壓力之下造成疏失,並非不可能,然此種些為疏失,不應即據為選務機關辦理選務作業有故意違法情事,故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該項選舉選務工作,並無故為不法舞弊情事,雖有若干疏失,但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駁回原告上訴。
參考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5項)
二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9年選再字第1號
按選舉、罷免訴訟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則有關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訟,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再審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已確定之選舉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條文及裁定意旨,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二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選字第4號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法所採之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於本件選舉訴訟自亦有其適用。原告固以選舉訴訟具有公法性質為由,認本件選舉訴訟該院應採職權調查(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原告之主張在學理上雖有其論據,然核與上開法條顯然相悖,該院自無從採憑。又當事人聲明之各種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依當事人聲明意旨,與應證事實毫無關連;或法院就該項事實,已得有相當之心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按法院受理選舉訴訟,乃以選舉是否違法及計算票數有無錯誤為範圍,並非重新審查行政機關辦理選舉有何瑕疵,否則將有司法介入行政行為之危險,又原告聲請調閱選舉人名冊,並未舉出該選舉人名冊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各張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依同法第62條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之職權,非選舉委員會之職掌,故選票認定縱有錯誤,亦不能遽認選舉委員會違法。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票無效之規定,依選罷法第62條係採列舉制,因此種列舉制難以概括各種選票有效、無效之多種情況,故選舉委員會製作各種有效票、無效票之例示圖形,供開票人員作為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參考,而該圖形為例示性質,且每個人之認定難免歧異,因而開票人員難免發生認定之差誤,此種差誤非屬選舉委員會之職權行使所產生,因而難認屬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選委會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不可採。勘查中確實發現許多鄉鎮市之投開票所選務作業程序或選務文件保管等,有嚴重之違誤闕失,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保全證據之法院,尚且列舉「信封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多項重大闕失,並有冒領、重複領選票之情形等語,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信封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等缺失,應僅屬程序上之瑕疵,自難認其有何實質違法致影響選舉結果;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方○○等15人及請求勘驗用餘票,並請求調取開票當晚各電視台實況轉播開票情形錄影帶,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1條、第103條
二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而第1審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8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須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之法定期間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選舉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始為合法。如誤未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或逾不變期間始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程式之違法。
(二)原告於當選公告後之同年6月18日,以「○○縣○○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並經○○市公所應訴,嗣於同年7月26日原告始變更被告為「○○縣選舉委員會」等事實,本件訴訟本應以「○○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則原告如仍以○○市公所為被告,其訴即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嗣後原告雖於91年7月26日將被告變更為「○○縣選舉委員會」,應評價為「當事人變更」,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業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以原當事人即○○市公所脫離訴訟,而由新當事人即○○縣選舉委員會加入訴訟,其性質上屬撤回舊訴並追加新訴,然而此項新訴之提起時點(91年7月26日)顯已逾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定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之期間,且就原告而言,適格被告之確定並非有不能期待,或可歸責於舊被告即○○市公所之情形,並且,此項遵守訴訟程序法定期間之要求,亦因係專為公益,使此類選舉爭議從速解決而設,與當事人間利益衡平之考量無關,尚無從援引基於衡平兩造利益而使變更後之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承受原當事人先前訴訟關於時效中斷或除斥期間遵守所發生之效力之法理。從而,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固屬合法,惟其新訴之提起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定之期間,原告本件之訴自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78條
三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原告以被告引用中央選舉委員會78年12月23日78中選一字第28309號函釋:「投票所工作人員在工作地投票,以其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縣市者為限之規定,其所謂選舉區,於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同時辦理時,同意照貴會所擬意見:以限於鄉鎮市行政區域之選舉區為準。」不准林○○於工作地投票,有違憲法第17條及選罷法第20條第2項之嫌,惟按公務員於適用法規處理行政事務時,自須注意該法規是否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階法規而無效之情形,公務員如認為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階法規之疑慮時,應向其上級呈報,聽候上級指示辦理,其上級公務員如亦有懷疑,應依行政系統,層報轉請有權機關解釋,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或法規統一解釋。在對有關法規進行審查期間,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不利益,有停止執行該法規之必要,且依其情事可以停止執行者,應停止該法規之執行(參閱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04頁、第105頁)。準此,縱認中央選舉委員會上開函釋有牴觸憲法、選罷法之疑慮時,亦必須呈報上級聽候指示,並非可以逕行准許林○○投票,而上級選務機關基於公平之考量及事實無法立即造冊讓工作人員在工作地投票,亦不可能再選舉進行中停止適用該函釋之可能,因此投開票所人員在該函釋未停止適用之前,依該函釋辦理,不准林○○在該投票所投票,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據此主張選舉無效,為不可採。
三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5號
(一)查選舉公報中,係列候選人「住址」欄位,並非「戶籍地」欄位,而政見稿所留亦為「住址」欄位,而非「戶籍地」欄位,故於印製選舉公報時,其上之「住址」欄位,即係依候選人於政見稿中「住址」欄位所填載之住址,予以刊登,至於該地址是否即為戶籍地,或是否為候選人之住址,或為競選辦事處,均非被告所得過問。
(二)另被告雖因審查候選人有無候選資格,而職務上知悉候選人之戶籍地,然候選人於政見稿填報之住址是否與戶籍地相同,則不在被告審查範圍,甚且被告亦無權要求候選人必須以戶籍地為公報上之住址,是政見稿上所載之住址,究為原告或其他候選人之戶籍地,實非被告所得審查之範圍,且該政見稿既由候選人親自簽名蓋章,依選罷法第50條第5項前段:「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對此並不負審查義務,雖同條項中段規定:「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然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欲登載於選舉公報之住址,既無審查之權利義務,自難認被告於職務上已知原告所填住址有誤,故被告亦無不予刊登之義務,是被告依原告自己提供之住址資料,登載於選舉公報應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發現住址有誤後,固函請被告更正,然查上開選罷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此更正請求權,雖該法第50條第5項中段規定:「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然此僅係選舉委員會,對於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之個人及政黨資料,有不予刊登公報之責而已,並非因此即賦予原告有請求更正之權利,是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政見稿,刊登選舉公報後,不准原告更正,並未有違選罷法之情形。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及其子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等情,然因選罷法已就相關選舉公報之審核、登載程序有完整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規定,就選舉公報之部份,應屬法律另有規定之範圍,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及其子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自不可依此請求更正選舉公報甚明。甚且行政程序法之資訊更正請求權,其對象係針對留存於行政機關之資料而言,行政機關就已發布之資訊,是否應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乙節,基於行政成本與人民權益之考量,行政機關應有一定之裁量權,故本案原告雖有函請被告更正,然被告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認公報中之內容係依候選人自行提出之政見稿刊登,自不許候選人嗣後再行要求更改,否則勢必造成其他候選人、選舉人及選務中心之嚴重困擾,認本案並無更正選舉公報之必要,而不同意原告要求更改之決定,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原告所提該次選舉另一候選人李○○,亦發生公報登載錯誤之情況,而被告允其更改,認被告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李○○於政見稿上原係記載性別為「女」,係公報於印製時誤印為「男」,此一錯誤乃被告所造成,與本件係原告自己誤填政見稿之情形不同,參諸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復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依其裁量權之行使,就不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就此或有誤解。故本件原告發現公報所載住址,並非其戶籍地址後,函請被告更正,被告未予更正,亦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46條第4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5條第1項
三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7號
(一)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當選無效事由,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與依同法第101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選舉無效事由,所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二者最大之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由上開2訴之目的觀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應高於當選無效之訴,如法院認定該次選舉為無效,則該次選舉中,即無特定當選人當選是否有效問題之存在,反之,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雖有違法情事,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法院仍應認該次選舉為有效,此時始有對特定人之當選效力再予爭執之餘地,換言之,當選無效之訴應以選舉有效為前提。然當選無效事由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上很可能係選務人員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處理選舉事務所造成之結果,而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訴之獨立事由之一,因此應認該法係將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造成之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獨立出來作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範圍外之特殊型態,而特設之規定。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不包括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在內。至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1.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2.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3.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4.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5.將落選者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原應當選最低票數等情形。
(二)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係「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或「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當選票數問題,並非選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以此主張選舉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
三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選舉無效之訴,除需具備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之情事外,並需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如有明知候選人於投票日當日違規競選而故不為取締之事實,其辦理選舉事務固屬有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違法,然仍以該故意不為取締之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經查,本件選舉之結果,當選人劉○○之得票數為21693票,原告之得票數為4889票,另候選人鄭○○之得票數則為4798票,當選人劉○○之得票數較原告及另候選人鄭○○之得票數,均超出達16800票以上,不但得票數相差懸殊,且以比例計算,原告之得票數尚未達劉○○得票數之四分之一,甚且原告與鄭○○所得票數合計僅9687票,亦未達當選人劉○○得票數之半數,而再以原告之得票數與鄭○○之得票數相較,不但未較鄭○○為少,反比鄭○○多91票,無法認為原告之得票數受劉○○、鄭○○於投票日從事違規競選活動影響。再者,影響各候選人得票數之因素百端,非僅限於候選人所屬政黨1項,此由同一選舉中,不同政黨在不同選區事實上亦各有勝敗即可得知,無從僅以同政黨在不同選區、不同選舉之得票率推定各參選人之得票實力,原告徒以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黨之得票率,作為自身應得票數之計算基礎,已屬無據,況且亦無證據證明劉○○、鄭○○於投票日當天有違規競選活動、被告違法怠於取締即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傾向及行為,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鎮長選舉無效,洵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職人員選據罷免事件,本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3條之1、第108條之規定,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另請求被告定期重行辦理鎮長選舉部分,係主張公法上之權利,原告是否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本可置疑(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且此部份法律亦未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駁回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
三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5號
陳○○及楊○○均係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主張此次里長選舉無效,或該選舉區第365號投開票所之選舉無效。以及被告當選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無效票,係採列舉規定。其次,同法第6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規範選務人員進行開票作業時,對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程序,並非排除法院審查權之規定,即對於選務機關是否依第62條第1項規定認定無效票產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對於該項認定之結果,應有審查權,蓋選務機關認定結果,與法律規定不符時,如法院對之無審查權,將無救濟途徑,有損當事人權益甚明,然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舉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舉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再者,本屆村里長選舉之選委會,在選舉前即印製「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作為選務人員之工作準則,而該手冊之附錄中印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乃為求選務人員得有一致認定之標準而為,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既為選務人員統一遵循之基準,參照大法官會議第38、137、216等號解釋精神,選舉法庭在對選舉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逕予排斥不用,是該行政規則即認定圖例應可為本件兩造所共同適用。復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舉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早於75年11月3日以75中選法字第17158號予以函釋在案,即認: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7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等語,揆諸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舉票(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如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時,難免造成選舉票指紋污染,或於進入圈選處抓握圈選工具時,亦可能受圈選工具上所留紅色印泥沾污,故解釋上除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可認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舉票有效,是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上開釋示,即屬適當,然選舉票上之指印,究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抑或不小心污染所致,其判別標準,僅能依客觀之事後審查為之。準此,本院認為應依選舉票上指印是否清晰完整,及其污染之程度是否影響選舉票圈選何人之辨識為斷。嗣經認定結果,在第365號之投開票所之得票數,原告之得票數不變(432票),而被告之得票數應再增加1票(434+1=435票),與選舉結果並無影響;故原告之主張此次里長選舉無效,或該選舉區第365號投開票所之選舉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1條、第103條
三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9號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當選無效事由,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與依同法第101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選舉無效事由,所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二者最大之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由上開2訴之目的觀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應高於當選無效之訴,如法院認定該次選舉為無效,則該次選舉中,即無特定當選人當選是否有效問題之存在;換言之,當選無效之訴應以選舉有效為前提。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至於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是以,選務人員在辦理選務工作,其處理步驟如未能依照上開工作人員手冊為之,不能認為當然違法,仍須視其違反行為,是否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如是,方足認為違法,如否,則屬程序瑕疵,乃係行政疏失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行為致該選舉有無效之事由,無非以被告選舉委員會於開票程序中違反相關規定致被告陳○○之當選票數不實而爭執被告陳○○之當選效力,並未對被告選舉委員會辦理此次選舉全部選舉效力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選舉無效訴訟,既不包括爭執特定候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在內,則原告執被告陳○○當選票數不實之事由,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其主張之理由,於法已顯有未合。又經法院依原告之釋明會同兩造勘驗該投開票所之選票,經該院認定結果,兩造之得票總數並無增減。自不影響被告陳○○當選之結果。其請求宣告被告陳○○當選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1條、第103條
三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11號
原告徐○○為鄉民代表候選人,起訴請求確認○○選舉委員會所舉行之代表會第○選舉區代表選舉無效,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當選人名單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查選舉委員會所舉行之鄉民代表選舉業於91年6月15日公告當選名單,依上開規定,原告最遲應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之訴訟,惟原告卻遲於91年7月8日始提出,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三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8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 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至於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第217號投開票所村長選舉開票後的記票紙上記錄內容為候選人1號黃○○及4號曾○○同票,均是2百票,但是嗣後原告之得票數改為199票之事實,本件記票紙上原告部分確實是多1票,以致記票紙上原告與被告黃○○同為2百票。惟記票紙只是配合唱票之進行,而將唱票之結果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以利統計各候選人得票之總數,如記票紙與實際各候選人得票之總數不符時,自應以實際上之得票總數為認定之基準,而非徒以記票紙上之記載為準。本件記票紙上雖曾記載原告與被告黃○○之得票數均為2百票,然實際上原告之得票數為199票,已如前述,故記票紙之記載錯誤,尚不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黃○○選舉之結果自明。從而,原告對被告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核與選罷法第101條規定,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
三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10號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同法第1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均得聲請法院保全證據;如未以書狀表明上開法定事項,亦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獲選票為1213票,相對人獲得1214票,其間僅有1票之差,而無效票又有117張。是以,兩造票數甚為接近,任何一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或者是計票過程、選舉事務相關程序有任何瑕疵,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對於聲請人確定其當選與否之狀態,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且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對於將來選舉訴訟所涉及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或有無任何導致當選無效事由之證明,均有其重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確實有必要維持其真實性,以利後續相關事、物之證明。本院因此認為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其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
三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7號
原告主張其參加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會場,參加政見發表時,因所攜帶之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及其他書面資料文宣品,遭工作人員禁止攜入發表會場,而認被告選委會故意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據被告選委會所提出之第3屆市長、第9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8項、及91年11月18日北市選三字第09103026430號函,各市議員候選人所檢附「電視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行配合事項」第2項第2點,均已明確規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廣告、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此有上開函文,規定在卷可稽。至候選人所攜帶之物品,是否為危險物品,本屬現場執行監察職務之人員,就現場實際狀況所為之判斷,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是原告所攜帶之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客觀上難謂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虞,則被告選委會所指派之現場執行監督人員,所為之上開處置,係為防止意外之發生,並無不當之處。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98條、第101條
四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3號
兩造參與村長選舉,原投票統計結果,被上訴人總得票數503票當選,上訴人則以502票落選,經原審法院認上開爭議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仍為503票,上訴人之得票數反而減少1票成為501票,自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之結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選舉票無效。選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而為之無效票,或不小心污染?應依選票指印位置、指印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查系爭編號1之選票有所之污染,雖該污染並非完整之指印,但指印紋甚為明顯、深刻。查選票上不得按指印,於台灣地區經舉行過多次選舉,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在選票上仍有明顯、深刻之指印紋,如非有意為之,如何會使選票上有明顯、深刻之指印紋?故該指紋應係故意而為,顯非不慎污染所致,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之第15例按指印之無效票圖例相同,應認該選票為上訴人之無效票。原投開票所及原審率而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實有未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即不足取,其上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無據,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考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1條、第103條
四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字第2號
依選罷法第62條規定,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前開圖例負責判斷,其他第三人若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故一個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等浪費,甚至是對眾多選務人員等一種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而複查選票恆需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是原告聲請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自非可採,而此部分無效票之認定有無錯誤原告既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選字第1號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以原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實務上通說以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請求李○○、羅○○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惟其等候選人之資格是否存在,尚非屬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確認之訴要件不合。
(二)原告、被告等之候選人資格是否存在,純粹為被告選舉委員會因公法所生之監督管理之權利義務,應該是基於公益維護之目的,而就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未有例外規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普通法院予以確認李○○等候選人資格是否存在,尚屬無據,顯無理由。
(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均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及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12月11日93年台北縣第○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前之93年10月22日即具狀起訴,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尚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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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當選無效之訴
貳、當選無效之訴
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一)上訴人張○○主張對造游○○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賄選情事,選舉委員會竟未予監察、制止,致游○○獲公告當選為立法委員,求為對游○○宣告立法委員當選無效,並確認上訴人為立法委員當選人。
(二)查賄選行為未列為選罷法第103條之1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事由,係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業如前述,自無舉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又依選罷法第67條第2款前段規定,立法委員縱經判決當選無效,亦僅視同缺額而已,必須同一選區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始發生補選之問題,故依選罷法所定,無論在何種情況,以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均無從因當選人有無當選情事,而遞補取得立委之當選資格,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確認之訴之規定。是上訴人張○○請求確認其為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於法無據,原審駁回張○○該部分之訴,並無不當。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67條第2款前段

附註:
民國83年7月23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得提起當選無效。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一)上訴人許○○主張選票認定錯誤為選舉委員會辦理縣議員選舉違法等語。惟按選舉委員會之職掌,依選罷法第11條之規定,僅為投開票所之設置、管理等事項,選罷法第57條至第59條設置投開票所,派充管理員,至於各張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依選罷法第62條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之職掌,非選舉委員會之職掌,故選票認定縱有錯誤,亦與選舉委員會無關。且選罷法關於選票無效之規定,依選罷法第62條係採列舉制,因此種列舉制難以概括各種選票有效、無效之多種情況,故選舉委員會製作各種有效票、無效票之例示圖形,供開票人員作為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參考,而該圖形為例示性質,因而開票人員難免發生認定之差誤,此種差誤非屬選舉委員會之職掌行使所產生,因而難認選舉委員會之違法,上訴人許○○據此主張選舉委員會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不可採。被上訴人選舉委員會既無違法之處,上訴人許○○請求宣告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許○○所得編號「1」、「4」選票既認為有效票,則其得票數為6450票,較另一上訴人徐○○得票6449票為高,則徐○○所得票數即未達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許○○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駁回許○○選舉無效之訴,而宣告上訴人徐○○當選無效,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1條、第103條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候選人當選與否,應以實際得票數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實際有效票數為325票,而上訴人則為324票,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雖本件選舉於開票時,唱票、記票統計上訴人為325票,被上訴人為324票。惟經當場點算兩造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之選票確實多出上訴人1票,足見該唱票之結果,尚非正確(唱票過程曾發現有誤記情形而經即時更正,經證人證述無誤)則記票條及選票封套所載之兩造得票數字,自不足採,而應以兩造實際有效票多寡為依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里長之當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尚非可取,從而其依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亦得提起當選無效云云,經查係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增訂,自不能適用於修正公布前之本次選舉,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而為主張,亦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一)本件里長選舉,其選舉人名冊業經公告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雖主張曾口頭向轄管選舉委員會抗議,卻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尚屬難信。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73名選舉人實際並未居住○○里,而係虛設戶籍,為非法移入之幽靈人口,惟查此乃係關於戶籍管理之問題,觀諸戶籍法第60條、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48條即明,仍不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決定選舉人之準據,亦即以戶籍登記為準,而原判決附表選舉人名冊所列之選舉人73名,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有選舉權人規定,有○○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53份可憑,即難認為彼等並無選舉權,上訴人徒否認彼等選舉人名冊享有投票決定里長人選,並進而指謂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云云,自難憑採,無可信取。
(二)再者里長選舉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係以普通、直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里長選舉投票既為無記名投票,且經當眾唱名開票,即無可能知悉何選舉人投票予何候選人,上訴人自承其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選舉人均投票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該73名選舉人均投票予被上訴人,顯屬推測之舉,不足採信。
(三)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選舉人中有人於投票日不在○○里竟得以領取選票投票,並以彼等有出境國外為其證據方法,然經查該73名選舉人除其中莊○○乙名於選舉日出境往日本外,餘均無出境紀錄,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選舉人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投票所投票,即另設如上訴人主張莊○○領取選票投票為真,此亦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是否違法,為選舉無效之問題,又再設如該莊○○之選票亦投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上訴人9票,縱有此不實之投票,亦顯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即難謂合法。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553號
按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須以同一選舉區之當選人為被告,此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求為判決市民代表選舉東區全體當選人當選無效,卻以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依其所訴事實,其訴顯無理由。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選字第2號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設屬實,惟查無黨籍者在其選舉票或選舉公報黨籍欄上記載「無」,或為空白處理,依一般社會觀念,並無何區別,原告亦認可由被告選舉委員會決定如何刊印,兩者均無不可,雖又稱應統一作法,惟候選人無黨籍者,於向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登記時,就其黨籍欄可能填寫為無,亦可能任其黨籍欄空白,選舉委員會予以照樣刊印,對於相關之候選人並無不利之處,且兩者之效果既無不同,即難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請求判決立委選舉無效應重行選舉,顯無理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101條
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5年度選上字第1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關於選舉之無效票之認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之規定,係採列舉規定,無效票,若無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各投開票所認定、計算為無效票,於法即有未合。同法第6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各項選舉開票日開票當場就有關無效票認定爭議時之處理準據,至於法院於發生具體當選無效訴訟時,就個別單一選票之有效與否,為實質調查並為相異於原選務人員之認定,亦即司法機關對於個別選票之認定,應有審查權。本案兩造參加縣議員選舉,於83年1月29日經該選舉區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徐○○總得票數6449票,較許○○之得票數6448票多1票,經公告當選為該選舉區之縣議員,嗣因許○○提起當選無效等訴訟,經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勘驗其中15個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認定2張原歸屬無效票之選票,應屬許○○之有效票,因而於前件訴訟中判決徐○○當選無效,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依據判決結果,於84年4月21日重行公告許○○當選,徐○○不服於公告15天內又再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許○○當選無效之訴訟,並要求重新勘驗第6選區的全部選票。雲林地方法院以徐○○訴訟的事實以已經判決確定,將其訴訟駁回;但經徐○○提起上訴,台南高分院審理後,認為省選舉委員會重行公告許○○當選,即係已產生新的事實,徐○○提出訴訟有理由,而將該案發回雲林地方法院重審。經由雲林地方法院重新勘驗其他73個投開票所選舉結果,許、徐2人得票同為6448票,兩造得票數既屬相同,依選罷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乃選舉委員會竟公告上訴人當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許○○當選無效確定,為有理由。
八、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選上字第1號
查○○縣選舉委員會84年12月9日高選一字第1587號所為被上訴人當選之公告處分,業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依據選舉無效訴訟之判決理由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之當選,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可稽,則該1587號被上訴人當選之公告已不存在。且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該1587號公告,性質上係行政處分,依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之旨,應依訴願程序救濟,上訴人並已依訴願程序救濟。則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款
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選上字第1號
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之規定,故選舉票倘有該條項第5款之情事,即應認屬無效,而不論該選舉票是否同時具有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致無法辨識圈選何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稱:凡在候選人欄格內明確圈選何人,而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縱在選票候選人欄格外留有指印者,應認屬有效票,即不可採。查,中選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早於75年11月3日以75中選法字第17158號予以函釋在案,按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惟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按指印為故意行為認定,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票有效,是上開中選會上之釋示,即屬適當。核上開函釋及圖例均係公布於本件鄉長選舉前,而非該次選舉後,是就有關本件選舉票上有指印或其他污染之疑義,自仍應依此統一標準及解釋予以適用,始為允當。本件鄉長選舉,上訴人之有效票應為1423票,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應為1422票,則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被上訴人為高,被上訴人所得票數即未達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上字第1號
查本件被上訴人沈○○主張其上訴人洪○○及訴外人楊○○共3人參與村長選舉,投票結束後,唱票人將多張無效票唱為上訴人之有效票,致唱票結果被上訴人得262票,上訴人亦得262票,惟上訴人之有效票中有無效票4張之事實,經原法院進行勘驗時,發現上訴人原有效票中有3張選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3.(即圈選2組或2個以上候選人者)認定,該3張選票應係無效票,又如編號1-4之該張選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圖例(十五)(即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認定,該張選票應亦係無效票,業據原法院當場勘驗屬實,為上訴人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採信,依前揭說明,該4紙無效票應不計入上訴人有效票中則上訴人實際之得票數為258票,應堪認定。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於開票時縱未及時提出異議,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本件經法院重新勘驗選票,有4張應屬無效票之選票,因選務人員之錯誤,將該4選票計算為上訴人之有效票,致計算兩造得票數均為262票,因而以抽籤方式由上訴人當選,即有不當,業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一)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參加新竹市○區○○里第16屆里長選舉,於87年6月8日晚上,在新竹市○○路巷口,未有拉扯或互毆情事,詎翌日,被上訴人竟偽稱為上訴人或其妻所毆打,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指控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係屬實,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妨害競選,未對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上訴人亦陳稱:兩造並未在一起,故強暴、脅迫之程度並不明顯等語,則被上訴人未妨害上訴人之競選,並未有任何「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依其所訴之事實,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其不當選,以虛構被毆打之事,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違反選罷法第92條規定云云部分,縱然所言非虛,亦非選罷法第103條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
十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1號
(一)台中市第○○屆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1461票,被告之得票數1464票,被告以多出原告3票之票數而當選,而上開查扣之選票,被告之選票認定為有效票而經原告質疑為無效票者,雖有5張,然其中2張雖部分圈選於2候選人共同空間,並切於相鄰之原告欄格線邊緣,但未逾越原告格線內,能辨別為圈選被告,依圖例說明,應屬有效票,則被告之有效票數至少為1461票(1464-5+2=1461),惟原告之選票原認定為有效票而經質疑為無效票者有8張,其中2張,1張選票有可辨識為指印者於圈選欄內,另1張選票有可辨識為印章者於圈選欄內,均應屬無效票,則原告之有效得票數至多為1459票(1461-2=1459)。綜上所述,縱使被告另1張選票經認定為無效,且原告另4張選票均認定為有效,被告之得票數1461票仍多於原告1459票2票,顯不影響於選舉結果。
(二)從而,被告經本次里長選舉而當選,應屬有效,原告之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3條第1項
十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3號
選罷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選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二、圈選2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該條項第2款所謂圈選2人以上者,係選民在選票以選工具圈選2人以上,若係選民圈選時,因圈選工具印色太多未乾,於投入票匭前因折疊選票,造成圈選工具所顯示之符號,出現在其他候選人之位置上,然如疊摺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反印者,應仍屬有效票,此與選民有意以圈選工具圈選2人以上之情形不同。至第5款於選票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之所以要認定為無效票,係因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若在選票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均足以使他人知悉該選票係由何人所投,此將與無記名投票法之規定相違,故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劃寫符號者,應指選民在選票劃寫特殊符號者,始足當之,若係選民投票時,在選票上沾染些許印泥,客觀上看不出是選民在選票故意劃寫符號者,應與第5款所謂劃寫符號之情形不同,仍應屬有效票。有上開情形之爭議選票經勘驗後,編號40之選票雖在1號(即被告)及6號候選人欄均有圈選工具所顯示之符號,然1號候選人欄圈選符號明顯,印泥色彩較濃,6號候選人欄圈選符號模糊,印泥色彩較淡,且圈選符號恰恰左、右相反,顯見此張選票應係圈選被告,因圈選工具印色太多未乾,於投入票匭前因折疊選票,始造成圈選工具所顯示之符號,出現在6號候選人位置上。被告所得之選票既多於原告,則原告以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票結果為由,請求判決林○○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
十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字第4號
(一)原告於勘驗中雖認被告所得之有效票306票中,其中3票是否有效,有爭執;被告於勘驗中亦認原告所得之有效票305票中,其中2票是否有效,有爭執。經查原告所爭議之被告所得之有效3張,1張之圈選墨色雖較不清晰,但圈選地位肉眼仍可清楚辨識;1張之圈選墨色雖較濃,但並無圈後加以塗改或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之無效情形;1張圈選在候選人鄭○○號次「2」欄位上,依所圈選地位,顯示係投給被告,並無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之無效情形,是上開原告所爭議之3張投票均屬有效票。另查被告所爭議之原告所得之有效票2張,其中1張在候選人王○○之號次「1」欄位上及該號次上之空白格內均予圈選;另一張在候選人王○○號次上之空白格內圈選2次,惟上開圈選因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且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所列各款無效之情形,故仍屬有效票。選舉委員會所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亦同此認定,選務人員即係依此認定上開所投之選票是否有效。
(二)原告稱被告所得票數中,有1票實際上係投給原告,另外有廢票(即無效票)1張被計入被告所得之票數中,證人廖○○亦證稱「唱票計票中,其中有1票是王○○的,但記票員又重問時,卻說是鄭○○的」云云。惟原告及證人廖○○上開所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實際驗票結果,並無被告所得票數中,有一票係投給原告之情形,亦無廢票(即無效票)1張被計入被告所得之票數中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則被告抗辯尚堪採信。經法院調取上開選票一一勘驗,票數均正確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參加村長選舉,經投開票結果,原告所得票數為305票,被告所得票數306票,另4張廢票,經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而實際驗票結果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村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103條
十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選字第9號
按當選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當選人名單於民國87年6月20日公告,而原告於87年7月15日始以被告舉辦摸彩行賄有投票權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鄉民代表選舉被告當選無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選上字第2號
查兩造爭執第46投開票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中有疑義之各4張選票,以及11張無效票中1張有疑義選票共9張,分別經審認結果如下:(一)關於46投開票所上訴人之有效票兩造有爭執之4張選票部分首查編號2選票圈記在2位候選人之間,此張選票既已跨越相鄰候選人欄之格線,應認為無效票。另編號1、3、4選票,均圈記於上訴人欄內,經本院認定前揭選票上雖有紅指印沾染,但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且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不慎輕染。故編號1、3、4選票應為有效票。(二)關於第46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兩造有爭執之4張選票部分查參照編號1、3、4選票應為有效票之認定標準,係因投票人手指沾染印色,持票時不慎輕染些微且不完整之指紋於其上,而對於投票人圈選何人已甚分明者,認為有效票。本院認以相同標準判斷,編號五選票應為有效票。(三)關於第46投開票所內無效票部分查該編號9號選票既有部分圈印印出於被上訴人之欄位,且可認為係使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能辨識出為圈選被上訴人,自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綜據前述,本件里長選舉,選舉委員會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原得有效票512票,上訴人原得有效票515票,故於87年6月2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依本件經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有效票為513票,上訴人得有效票514票,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被上訴人為高,是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3條
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88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而影響其當選者而言。系爭里長選舉,係由選舉委員會依據戶政機關抄送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後,予以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就本件被上訴人選票票數之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之發生,致其票數不實或減少有影響其當選之事實,是其訴請宣告被上訴人里長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所主張選舉人陳○○等36人係虛設戶籍,應無選舉人資格,均係應被上訴人之請而遷入,亦均投票給被上訴人,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原即為該里之里長,若果為空戶,並係應被上訴人之請而遷入,且將不利於己之選舉,則上訴人何以會毫無所知更不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求即以處理,實屬悖于情理。況上訴人既係依上述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依照前述說明,更與此是否為空戶無涉,是上訴人此項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得為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判決宣告被上訴人里長當選無效,非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十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選字第1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將強暴、脅迫作為開宗明義規定,則其他非法之方法之內涵,是否須與強暴、脅迫性質上相類之行為使為規範之範圍?亦或為達到選舉之公平、正當之目的,凡以不正當手段,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亦即強暴、脅迫為例示規定?抑或列舉規定?不無疑義,然解釋法律條文,自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經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83年7月23日正式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而修正公布,又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88年3月6日以88中選法字第83505號函附是次修正理由為「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2、3、4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修正該條之目的,僅在防制以金錢污染選舉及以暴力左右選舉結果;在參酌立法院委員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足證立法者對於「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之解釋,係以強暴、脅迫為例示規定,而「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解釋,則限縮在與強暴、脅迫相仿之暴力行為介入選舉,始為規範範圍。綜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當選人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在內。本件被告縱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未簽名於刊登之文宣上),惟究屬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之規定,且無論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按諸上開說明,依現行法之規定,要難擴張解釋認被告上開之行為,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於情或有可依,惟於法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一)按選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如附件所示之選票,若得認為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然依其印泥沾染之情況判斷,當係因投票人不潔之手指,不慎略過選票而留下,尚非投票人故意按捺指印;又污染之存在,其程度必須影響及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惟查,如附件所示之選票,圈選被上訴人之戳記,並未為污染處覆蓋,得以清晰辨認其圈選被上訴人無虞。綜上所述,該選票既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無效情形,依同條第2項所揭示「有效推定」之法理,自應為有效之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南投縣○○鄉第○○屆第○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被上訴人總得票數為537票,加計附件所示有效選票1張,共為538張,核上訴人之總得票數538張相同,茲南投選委會未經抽籤決定,逕於87年6月20日以87投選一字第1404號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鄉第○○屆第○選區鄉民代表,自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當選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辯稱:選票有效與否,由選舉委員會所屬選務人員認定,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應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始為適法云云,惟查,當選人當選票數如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他候選人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其原因是否因當選人之行為而起,在所不問;至選舉委員會若同時有違法情事而得以證明者,候選人固得依同法第101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惟前者在使特定當選人當選歸於無效,後者在使同一選區選舉全部或局部歸於無效,要件及目的均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01條、第103條
二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一)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其乃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的認定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選舉法庭審理選舉訴訟時,基於平等原則,在對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應受相同之規範,不得予以排斥不用。是本院認定系爭爭議選票,自應參酌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資為參考判別。
(二)本件系爭選票,其圈選符號係蓋在第3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及第3號候選人與第4號候選人(即上訴人)欄之共用空間,並壓於相鄰候選人欄邊緣線並未逾越相鄰候選人欄格線內,已據本院勘驗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該圈選符號有壓到邊緣線,即屬無效票云云。惟查,系爭選票圈選符號部分位於被上訴人圈選格上,惟亦有部分落於被上訴人圈選格外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圈選格外之共用空間,參諸「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4)說明:「雖部分圈選於相鄰兩組或兩候選人共用空間,並切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欄各格線邊緣,但未逾越相鄰組或候選人欄各格線內,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應認系爭選票為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本件第401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謝○○、主任監察員賴○○於開票當時,亦依據「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4),認定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等情,亦據證人謝○○、賴○○於本院勘驗系爭選票時,當場證述明確。證人即縣選舉委員會人員駱○○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根據前揭有效票圖例(24)說明亦同此認定,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再參諸前揭無效票圖例(6),系爭選票之圈選符號並非圈選於相鄰2組或2個候選人共用空間,並跨越於2組或2候選人欄各格線之內,致影響所圈選者為何人之辨識,顯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無效票,復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情形,則系爭選票應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洵無疑義。況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事關重大,其認定應有統一標準以為準據,殊無因個人主觀想像而為不同認定之理,上訴人認系爭選票之圈選符號有壓到邊緣線即屬無效票之主張,全憑其個人主觀、經驗判斷,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應為無效票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在第401、402號投開票所獲得之選票分別為36票、272票,統計結果兩造獲得之票數均同為308票,與選委會所公佈之結果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3條第1項第1款
二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一)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又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之規定,系爭選票若得認為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其非「按指印」,則應為有效票之認定。次按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推定有效」之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為無效。至同條項第7款所謂「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其文義,須其污染之程度足以影響及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依上開認定結果,計算兩造爭議選票部分得票增減情形:被上訴人部分計增加13票;上訴人部分則增加4票。至於第9投開票所認定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與本院所認定相同,故計票時此部分被上訴人選票不生增減。
(二)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兩造參與村長選舉,依原投票統計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346票當選,被上訴人則以345票落選,業如前述,而經重新勘驗選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總數增加13票,而為358票(345+13=358),上訴人總得票數增加4張,而為350票(346+4=350),被上訴人得票超出上訴人8票,則上訴人所得票數較被上訴人為少,揆諸首開說明,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3條
二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選上字第1號
曾○○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竟籌畫以金錢賄選,而籌措預備行賄之現金34萬7千元,支付選民遷移戶口至高雄市之賄款150萬元,以印有﹝○○獎助金5週年紀念﹞之鑰匙圈做為行求或期約有投票權人之信物,俟當選後向競選總部人員領取2千元謝金,賄選事證明確,經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至少計有1百餘票,則以此票數與總投票數相較,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程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1選上字第43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第1項第4款
二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一)原告係於91年6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15日之法定期間,原告主張得742票,被告得770票,僅差28票,認係選務人員疏失,請求重新驗票。本件依證人所言,仍不足以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聲請本院勘驗選票,以證明是否有前述計票錯誤、誤認有效、無效票等情形部分。
(二)我國民主政治行之有年,選務作業之公平、公正、公開素有正面評價,且選務作業有眾多選務及監察人員參與,並非任何一人之力所能左右,是在眾目睽睽之下,欲從中舞弊顯然困難重重,參以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如遇有候選人聲請,即不分緣由率予重新檢驗,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容易使候選人動輒提出聲請,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法院對於是否重驗選票,應以候選人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已產生合理之懷疑為據,因本件原告無法提出相當之釋明,尚無重驗選票之必要,原告之訴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
二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上字第5號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與否而已,舉凡與投票有關之結果,如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均應包括之。本件綜觀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遷出戶籍之情形,暨該等人係親自或委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或被告之妻林○○、子徐○○、妻林○○之友呂○○及被告之遠房姻親陳○○、訴外人吳○辦理遷入登記之事實,均有如附表所示情狀可佐;復以到場證人所證遷徙之理由及是否有實際居住情形,經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及以附表之人除盧王○○等人外均確於系爭村長選舉時領票投票,證人趙○○等5人,復到場確證投票時係圈選被告等情,足認被告及受委託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被告之妻林○○等人,暨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人,確有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身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
二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1號
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選罷法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所設一致之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依公平原則,各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係各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有效票、無效票本其職權依上述法令認定,且本件上開投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均無爭議,且均有亮票並無爭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上述各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在庭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等情,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鎮長選舉被告當選無效,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10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二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7號
(一)兩造均係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項選舉在選後,被告以得票數4百票當選,原告則以397票落選,經本院實施勘驗結果第273、274號投開票所用餘之選舉票各多出1張,原告因而懷疑出席投票人數少於開票之選舉票數,認選務人員選舉舞弊,而聲請本院勘驗選舉人名冊,按產生用餘之選舉票數比結果統計表多出2張的可能原因甚多(選務人員誤算選票以至於備用的選舉票多於選舉人數也是可能原因),原告直接推論出席投票人數少於開出之選票數是否合理,暫置不論;選舉無效訴訟與當選無效訴訟應予區別,選舉無效之訴以選舉委員會為適格之被告,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消滅選舉委員會所辦理選舉之效力,選罷法第102條並明文規定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定期重行選舉;當選無效之訴,則僅在排除特定當選人當選之效力,所以當選無效之訴以當選人為適格之被告。假設原告主張選務人員選舉舞弊為真,多發之選舉票投給何人已無從查考,選舉瑕疵之情形不只是影響被告之得票數,而是影響於選舉之全部,自不能僅以當選無效之訴排除被告當選之效力,原告聲請勘驗選舉人名冊在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意義,係屬不必要證據。至原告泛稱本件選舉於選前「疑有」「幽靈人口」遷入該選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請求函查東勢鎮○○里於選前之人口異動狀況,至於何謂「幽靈人口」、「幽靈人口」為何人,及何時遷入○○里之人即屬幽靈人口,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實無法從僅憑原告「疑有」「幽靈人口」之陳述,地毯式、無時間範圍的全面清查○○里人口遷入資料,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未表明具體之應證事實,況且選前戶籍異動並不代表即屬非法,縱使戶籍確有異動,亦不能直接認為是被告所策動,此部分原告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說明,本件訴訟尚難以認為被告有何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二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一)兩造均係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主張編號第639及640等2個投開票所之得票數統計有誤、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就本院於91年7月10日在○○鄉公所之勘驗結果,單就得票數之統計,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1票;另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15選舉票,應屬被告之有效票,該部分被告之得票數應增加1票;原認定為被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2、19、22選舉票;原認定為原告有效票之附件編號12選舉票,均為無效票,此部分被告得票數應減少3票,原告則減少1票,依上計算,原告之得票數應為1062票(1062+1-1=1062),被告之得票數則為1061票(1063+1-3=1061),原告之得票數比被告之得票數應多出1票。
(二)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若有不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落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人之票數,實較當選人為多,而生當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兩造共同參加之村長選舉,有得票數統計錯誤、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經計算結果,原告之得票數應比被告之得票數多出1票之情形,既業已詳敘如前,被告之當選票數自屬不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二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號
(一)南投縣議會第○○屆議員選舉第○選區之候選人原告張○○與被告當選人吳○○得票數相差5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該次選舉擔任第1選區第50號、51號、52號、53號、54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謝○○、簡○○、劉○○、廖○○、蕭○○,主任監察員張○○、涂○○、張○○、吳○○、林○○等人,於91年3月1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實際勘驗前開票櫃之無效票結果:第50號票櫃有9張無效票,第51號票櫃有9張無效票,第52號票櫃有6張無效票,第53號票櫃有15張無效票,第54號票櫃有27張無效票,且上開無效票均係由投開票所之選監票人員,依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附錄8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而認定為無效票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當選票數有何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對兩造之無效票及有效票之認定並無違誤,選舉之結果並未受影響,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為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三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20425票,此與該市市長選舉次高得票之參選人林○○即原告之得票數13895票相比,仍相差甚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故本院斟酌此情,認前開事實尚難謂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賄選係屬有計劃性、全面性、地毯式之賄選活動,依客觀立場觀察,其賄選行為已足認有影響將來各候選人當選與否之可能性等語,然查吳○等人雖分別為○○里里長、○○里第○鄰鄰長、被告之司機、支持者及原告所謂漁市場經理,且即如原告所稱渠等行求賄選之地區含○○里等4里,然就○○市有20個里左右而論此等地區不過是一小部分而已,更遑論縱依前述起訴事實之認定,亦僅係對各該里里民之一小部分特定人士為賄選行為,自難謂係全面性、地毯式之賄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三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3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原告雖主張援用業經起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縱依原告所主張呈現之證據,被告亦僅對具有投票權之180多人行求賄選而已,而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4941票,此與同選舉區落選原告之得票數4127票相比,仍相差6百多票,又此180多人是否會因被告所贈送價值約1百元之醬油,而投票予被告,亦有可疑。況且,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除前所述外,簡言之,應係指候選人之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以致造成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本件被告於選舉競選期間雖有贈與該選區內選民醬油禮盒之行為,惟該禮盒之價值約百元左右,有被告所提出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之發票足憑。且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係以每1戶為其致贈對象,故對於受贈之每一投票權人而言,其所得之利益顯不足百元,而依目前社會之一般通念,如確有賄選買票情事,均係以每一投票權人為計算單位,且買票金額動輒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顯有低於百元者,是以本件情形觀之,亦難認被告致贈每戶醬油禮盒之行為,足以影響受贈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然縱此180多人均因被告之賄選行為而投票予被告,依前開說明亦不足以影響此次選舉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故本院斟酌此情,認前開事實尚難謂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原告稱被告在該選區有廣泛之賄選行為,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行求賄選之地區僅含○○里等3里,然就該選區有11個里左右而論,此等地區不過是一小部分而已,更遑論縱依前述起訴事實之認定,被告亦僅係對各該里里民之一小部分特定人士為賄選行為,自難謂係廣泛之賄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及莊○○,本院認依前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三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鄉公所調閱第2選區所有開票所(除第223投開票所)之唱票紀錄,上開唱票紀錄均有依規定劃寫「正」字記號等情,亦有上開開票紀錄可證。衡諸一般情形,開票時均係同時唱票並劃寫記號,再參以證人張○○等3人若為原告派至上開第220、第225投開票所之監票人員,則上開投開票所開票時果有如渠等所指未公開亮票、同時製作開票紀錄之情事,渠等理應即時當場提出異議,然後請選務人員當場確實依法處理。證人張○○等3人在開票當時對於唱票方式並無任何異議,反在事後空言指摘開票方式違反規定,顯與常情不合,證人張○○等3人之上開證言,顯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尚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3號
附件一選票上疊摺反印之痕跡,外觀上與單純印泥沾到或滴落選票所留痕跡無異,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截然有別;附件二選票上疊摺反印之痕跡,外觀上模糊不清,亦顯然與圈選工具圈選之印跡不同。茲該等印泥痕跡,既確能辨別係圈選1號候選人即被告後,於摺票時造成反印之痕跡,而非另行圈選其他候選人之圈印,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圈選2人以上,為無效票者不同,自屬有效票。原告主張該2張選票,為同時圈選2人以上之情形,為無效票,尚無可採。综上所述,被告之當選票數265票,均屬有效票,原告主張其中2張選票為無效票,被告之實際得票數與伊相同,均為263票,應抽籤決定當選人,洵無可採。
三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每次選舉都有選民投錯票箱,依慣例錯投票箱並無關選票之效力,選票有效、無效是依圈選情形認定。前揭自鎮民代表票箱中取出之18張選票既經選舉人明確表明選投被告,復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所定無效情形,自應為有效票之認定,茲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將18張選票計入被告之有效票,自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當選票數有何不實致影響選舉之結果,則其主張,不足為採。
三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7號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並不以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必要。本件被告為圖當選,與許○○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無遷徙他處之意之許○○之戶籍辦理遷移至被告處,而未實際居住該處,經取得投票權後,並進而參與投票,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5號
查本件被告於登記為里長候選人時尚未遭判刑確定,嗣於投票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則依揭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是原告自得於被告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原告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規定,宣告被告於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號
兩造參與鄉長選舉,原投票統計結果,被告總得票數7742票當選,原告則以7727票落選,業如前述,本院以原告釋明程度,會同兩造勘驗第24等17個投開票所之選票,取出爭議選票29張,經本院認定結果,原告得票總數不增不減,仍為7727票,被告總得票數增加4張,而為7746票(7742+4=7746),被告得票超出原告19票,原開票統計結果與本院認定雖稍有不同,但被告得票數仍為該選舉得票數最高者,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即不足取,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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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2號
按選罷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即如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印發不實文宣或所謂「黑函」之行為,固然觸犯該條之刑責,然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則僅限於:(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9條、第91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四)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可見該條文有意將選罷法第92條之情形予以排除,而非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手段相當之行為者,則不得據以提起本訴。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103條
三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4號
(一)被告在選舉期間才交付里民醬油,其是否構成賄選,不在物品本身之價值,而在行為人有無賄選之意思。此從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03613號函研究意見乙說)。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與其父李○雄、里長王○全等人有共同賄選之意思甚為明顯,而受賄者對於被告致贈醬油禮盒之目的,亦均心知肚明,二者已構成對價關係,被告辯稱醬油價值甚微,不構成賄選,且並無授意,知情或共同意思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於該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之虞方面,查:
1.按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足當之,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如何詮釋?
2.該條款「當選無效之訴」,係對違反競選遊戲規則,以不正當手段賄選者處罰,而條文既然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重在「虞」字,依候選人之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所影響之層面大小等而為觀察,並非從選舉結過加以論斷,如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即謂「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略以:「某甲與某乙同時參與某選區區域立委選舉,某甲在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被檢察官查獲,惟嗣後某甲仍以『1萬票』之差距,領先對手某乙,而獲得當選,經某乙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定某甲在該選區內以鄰里為單位,僱用多名樁腳以金錢賄選,受賄事證明確之選民為『1千人』,某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行為,已該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蓋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甲當選『應屬』無效。」有該決議意旨足參。且該決議完全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之立法精神,並無不當之處。
3.被告有計劃性透過行政係統,將賄選之醬油交由里長王○○,再交各鄰鄰長發放給各里民,已堪認定,且從上所述,被告共以醬油禮盒510盒發放給里民乙節,依前開證據,怠無疑義。至於受賄選民是否「上千」,並無必要性。況查該次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得票4739票,較落選頭王○○之4610票,僅多129票等情,復有開票結果統計表在卷足按,可見選情之激烈,而被告對整個里之選民全面性、挨家挨戶之賄選,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主張本件賄選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1款、第4款
四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5號
(一)依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則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無論述之餘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以賄選之意思而贈送里民洗碗精?或係鼓勵里民參與鎮政說明會之禮品?
(二)原告主張以一般選民在市面上購買該物品,所需花費之價格為準,固非無見,然同樣之商品在不同之場所販賣,亦會產生價格差異,一般而言,24小時營業之超商因為提供較長之服務時間,其人事成本增加,售價較貴,大賣場則較為便宜。此外,相同之物品(含品牌、型號、容量),始能比較其價格之高低,因此同為洗碗精,若其品牌、規格、容量等均不相同,即無法比較其價格。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洗碗精為『600㏄之嬌嬌抗菌洗碗精』,而原告所提出警察訪價之洗碗精並非「嬌嬌洗碗精」,而係中日超商、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所出售之『600㏄之白熊軟性洗碗精』,該洗碗精市價為42元等情,有訪價照片及說明附於刑案偵查卷可證,而品牌往往是決定價格之主要因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警察訪價之洗碗精品牌既與被告所贈送選民之品牌有異,即無從比較價格之高低。況查證人王○○於警訊略稱:「容量600㏄,每瓶販售一瓶新台幣20元或19元不等」等語,有該警訊筆錄附於91年度選他字第50號偵查卷可按。其所販賣之洗碗精,與被告贈與里民之洗碗精為同一品牌、容量,足徵該『600㏄之嬌嬌抗菌洗碗精』在一般超市之售價為20元左右,如果在24小時營業之超商販賣,其售價衡情不致超過5成即30元(如訪價有高低不同時,應將最高與最低之價格除外,以其餘價格之平均數為準,較為公平),亦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查賄標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從而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
四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0號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然其前提為候選人有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所謂「賄選」行為。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子林○○是否經候選人即被告授意或指示,而贈送鄰長上開禮品?
(二)然查被告所辯:其子林○○贈送19位鄰長之香煙及茶葉,並非被告出錢購買,而係由他人贊助乙節,據被告之「禮簿」所載,其中香菸、茶葉部分為編號載明姓名、數量,此有該禮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禮不從編號1至9,詳細記載何人致贈何物,如盆景、花籃、西瓜、礦泉水、飲料、花環等,其中沒有間斷,顯非臨訟杜撰,其記載應可採信。而從附表1所示之證人李○○等10人之證詞,林○○確有以言詞稱:「我是林甲的兒子,這些茶葉給你們泡茶,招待客人用,請投票支持林甲等語,或比出2號之手勢等情」,有各該證人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林○○部分有無構成賄選,固較有可議。然該送禮與鄰長之行為,是否林○○基於幫助被告選舉之目的,擅自動用支持者贈送之香菸、茶葉,根本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主張係被告授意或指示,則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方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是否要採取賄選手段競選?賄選物品應分送何人?如何分送?絕非林○○所能決定,基此,若非林甲授意為之,並指示如何分送賄選物品及對象,其誰能信?」云云。惟查本次選舉為地方性小選舉區之選舉,一般人均知道在這次選舉中,鄰長是比較重要的投票權人,尚不能僅憑林○○送禮給鄰長,即認定只有被告才知道要送禮給何人?何況林○○基於為人子對被告選情之關,將支持者所贈送之茶葉、香菸,轉贈予同里之鄰長,本來就有充分之理由與動機,實在不能僅因被告與林○○為父子關係,即應依所謂「常理」,推定林○○向鄰長送禮之行為,係出自被告授意或指示,或被告一定知情。
(三)本院刑事庭就91年訴字第243號被告違反選罷法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民事判決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授意及指示林○○犯賄選罪之事實部分,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林○○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鎮民代表無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
四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並無有關助選員之行為視同候選人之行為,而得以助選之行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所置助選員,其言行乃候選人言行之延伸,被告應就蕭○欽等3人之賄選行為,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責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當選人蕭○○有公職人員選舉委員會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其助選員蕭○欽等3人縱涉有共同賄選行為亦不能認屬當選人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與上開3人有共同賄選之犯行,從而,原告對被告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當選人蕭○○當選鄉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四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3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並無任何規定助選員之行為視同候選人之行為,而得以助選之行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規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被告之助選員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進而以此事由對被告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涉嫌賄選之蕭○○等3人所為賄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唆使一節,雖提出報紙二則及犯罪事據等為憑,惟依該二則報紙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犯罪事據等所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蕭○○等3人所為賄選行為,係出於被告黃○○之教唆使然,此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查證被告黃○○確有教唆他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成立共犯刑責,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憑。其對被告黃○○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四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4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而不得令其負本條項上開之罪(最高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所述,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事實乃:被告於該餐會中係向所有與會人員表示捐助○○鄉歌友會之意,嗣後並將該聚餐費用直接給付予○○姐妹餐廳之老闆娘江○○,而未將該聚餐與會人員每人所須負擔之餐費直接交付予該歌友會之會員或眷屬,則前揭說明,被告自未直接向該歌友會之構成員表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且該歌友會之構成員亦未能直接對被告表示其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因之,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於法已屬未合,自無可採。
(二)原告指被告涉有期約賄選。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雖對○○鄉歌友會有捐助行為,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捐助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尚難僅憑證人李○○、田○○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之捐助行為有賄選之故意。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對○○鄉歌友會或其構成員確有賄選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
四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6號
(一)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為同法第103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被告吳○○既係應訴外人陳○○之勸募,捐款贊助上開兩團體,且交付上開捐贈時,並未表明投票支持之意,而陳○○將捐款交予上開兩團體之時,亦未提及選舉之事,況被告吳○○所捐贈之款項,依其時任縣議員之身分予以觀察,其身為民意代表與選區內民眾互動而論,應無違反常情之可言,要難謂時機敏感或被告吳○○事後於公開場合發言時曾要求支持等拜票行為為由,即遽認其係假借捐助名義,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又被告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3款
四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10號
被告為系爭選舉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村,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選舉委員會於91年6月15日公告被告當選村長,而原告係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村長選舉選舉公報附卷足憑,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訴請判決被告當選村長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款
四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5號
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就○○號戶籍內,其中姜○○等8人,均為有選舉權但於投票日未前往領取選票者,而花蓮市另一戶籍內,其中楊○○亦為有選舉權但於投票日未前往領取選票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然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既遂犯」要件不符,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不能認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
四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10號
(一)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此款規定雖不以有選舉權人已收受賄款為必要,但仍須具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候選人之賄選計劃及行賄組織之規模,已大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始足當之,如依所查知之樁腳負責買票之選民人數、賄款金額及其行賄之計劃,能予以證實其計劃行賄者人數不多,縱扣除已收賄及將可能收賄之有選舉權人數後,其所餘得票數仍高於次高票者甚多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推估13人之行賄規模,與被告高於次高得票者之得票數差距37票相較,仍難認為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能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罪,但仍未能證明其行賄之情節及其規模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
四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一)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鄉民代表選舉。開票時,有關無效票與否之認定僅主任監察員劉○○自行認定,致屬原告之選票被認定為無效票。經9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在鄉公所會同縣選舉委員會及兩造勘驗,逐一清點,其中1張選票仍有爭執,經查該選票並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所列「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之無效票等情形。認定為有效票,故被告與原告之得票數相同各為722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不當然當選,應以抽籤決定原告或被告當選,是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
五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4號
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其文義而言,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被上訴人陳○○係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李○○共同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於91年5月間,由李○○購入數量不詳之「三多力」威士忌洋酒及長壽硬盒香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間,透過其妻之妹吳○○幫忙找親戚,向有投票權之鎮民行求贈送該酒及菸。行求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選舉結果經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以1102票當選。而被上訴人涉及賄選行為,經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賄之行為,復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
五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5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1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至同條第1款修正理由中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提出1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應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里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距選舉前數月,即以茶葉禮盒,以每戶為1單位,先後向有投票權之居民行求各1組2罐,以加深選民之印象,支持其當選里長,其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是被上訴人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五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一)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是以如故意虛報戶籍遷入,如係為選舉目的為之,應屬不法行為。
(二)雖上訴人辯稱虛報戶籍遷入,而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應屬遷徙自由之範圍云云。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利。
(三)再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可參)。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足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易言之,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四)上訴人為達勝選之目的,將實際未居住台中縣市者遷移戶籍,使渠等於該選區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足堪採信。其行為已具備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上訴人辯稱當選之票數為139票,與未當選之最高票候選人李○○92票,相差47票,而本件可能構成幽靈人口之投票權人亦僅有38人,少於47票,則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
五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一)「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票。」云云,惟此項規定係指當場開票時,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並非在排除一旦當選無效之訴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有爭議之無效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程序均屬合法,法院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乙節,自屬無稽。
(二)按選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或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7款所明定,如上開3張有爭議系爭選票,若得認定為係按指印或劃寫符號,固應為無效票之認定,然如依選票上印泥沾染之程度及情況判斷,並不影響選舉票及圈選何人之辨識,則該系爭選票,自應為有效票之認定,自不待言。查本件上開有爭議之3張選,分別經本院審認結果如下:
1.關於圈選被上訴人之2張選舉票觀之,均圈記於被上訴人欄內,該2張有爭議之選舉票上,雖有沾染到些許紅色印泥,然因沾染之範圍極小,以肉眼觀之,並無法判定為指印,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或圈選時不慎輕染,亦非某投票人加入符號之表現,且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因此,故該2張選舉票應認為係有效票。
2.關於圈選上訴人之1張選舉票觀之,固亦圈記於上訴人欄內,然該張選舉票之被上訴人欄內,明顯留有清晰之指印,已違反無記名投票之原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認為係無效票。
(三)本件村長選舉,被上訴人所得有效票應為341票,上訴人所得有效票為340票,即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較上訴人高1票,則選舉委員會於91年6月1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村長,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被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被上訴人舉證之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只須證明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及避免濫訴。」自明。且觀諸前揭法條用語,非僅以「賄選行為」為單純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已言明係為避免濫訴,惟未以「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要件為規範,亦非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要件為規範,而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要件為規範,是仍以具備抽象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林○○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里長候選人有3人,應當選1人,上訴人係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於91年6月8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為344票,較次高票候選人朱○○僅高出37票,詳如前述。本次所查獲者為上訴人先後向秘密證人W1即○○、X1、Y1、Z1、鄭○○等5人行賄,且上訴人係以戶為賄選之單位,依選委會所函覆之本件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上開受賄者家中之選舉人分別為2人至5人,參諸○○里有257戶,選舉人共計918人,依該里之總選舉人數及總戶數估算,每戶平均選舉人數約為4人,依前揭受賄者家中選舉人數及該里每戶平均選舉人數核算,則因上訴人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共計18票。另於上訴人住所查獲而扣案之茶葉共21罐(半斤裝)、茶葉包裝袋10個,若上訴人仍援用相同手法,繼續以每戶為單位行賄兩罐1袋之茶葉禮盒,則上訴人尚足以向10戶行賄,每戶平均人數倘以4人計算,則上訴人仍足以影響40票。是本件經查獲上訴人業已行賄及正準備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共計58票,惟上訴人僅領先另一候選人37票,依其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扣除在客觀上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58票,被告實已不足以領先次高票之候選人,則本件選舉結果將有不同。因此,依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茶葉、洋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上訴人林○○之賄選行為應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已具備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更符合新法「抽象危險」之要件。
2.再就本件里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又上訴人係以前揭X0洋酒禮盒及茶葉禮盒行賄,其價值分別為400元及700元,業據刑事庭調查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400元及700元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本件被告所行賄之茶葉及洋酒禮盒,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裡,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徵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且人人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當為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則依上開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茶葉、洋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上訴人林○○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倘衡諸尚可能有未查獲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更不足以當選。
(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訴請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
五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一)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賄選之客觀情事等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實不可拘泥於被上訴人賄選行為是否有計畫、有組織及大規模之行賄活動。經查黃○○交付卓○○之買票款13萬5千元,以「1票1千元」計算,可買135票,而黃○○於本院審理其所涉賄選之刑事案件時,業已坦認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王林○○等13人,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行賄,並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事實,此觀之前揭本院92年度選上更1.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即明,顯然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甚明。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其行為人為當選人,自有該法文之適用,當不待多論,即當選人與第三人共同謀議而有賄選之情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亦應同有本條款之適用,當不以行為人僅限於當選人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又本件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罪嫌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不受其影響,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賄之行為,復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村長當選人黃○○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距選舉前,親自或委由前揭不詳姓名助選人員行求、交付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作為賄賂之方式,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唐邱○○等人,約定於彰化市市民代表選舉時以選票支持被上訴人,其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不能以被上訴人之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
五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一)就行政院於83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將賄選列為當選無效事由,立法院之修正案加列「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立法理由乃在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數眾多,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會造舉證困難,但不加任何限制,則會造成濫訴,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
(二)查本件上訴人既係透過訴外人施○○、莊○○賄選,如前所述,係以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雖其由施○○進行買票,僅交予莊○○3萬元賄款,惟其賄選之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可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不因事後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7203票、第二高票候選人即訴外人李○○5668票,上訴人領先李○○1535票,而有差異。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亦無足取。本件上訴人於鎮長選舉之當選人,因有賄選買票犯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徒刑,並由本院於92年7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為當選人之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項罪之賄選買票行為,且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於選舉委員會自公告當選人名單起15日內,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鎮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
五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一)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二)圈2人以上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票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上開爭議選票其中編號8部份(以下稱係爭選票)主張仍應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
(二)原告主張原投開票所認定系爭選票既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並經系爭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計入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中,當無不合,自無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又選舉結果,兩造之得票數同為365票,並經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辦理抽籤,而由被上訴人抽中後,由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第103條
五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選上字第3號
本件原審因以上訴人為村長選舉之目的,與未實際居住於該村之許○○等1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上訴人將其12人之戶籍不實遷入上開○○村之房屋,使其12人於該選區取得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乃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於系爭村長選舉經選舉委員會於91年6月15日公告由上訴人當選之日起15日內之同年6月27日訴請宣告上訴人於○○村長選舉無效,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
六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一)本件上訴人以1753票獲得當選,僅領先被上訴人50票;又兩造所參與為鄉長選舉,屬地方選舉,鄰里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數勢必更多。而本件上訴人於鄉長競選期間,透過王○○等4人交付潘○○等樁腳費3千元之賄款,再轉由潘○○等人交付選民之賄款買票,經查獲起訴者含潘○○等5人在內即有51人之多,依上訴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足見上訴人係以有計劃、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鄉長選舉之公平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鄉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
六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選上字第37號
被上訴人為達勝選,而有「幽靈人口」共39人之遷入,而前述遷入者中連同被上訴人共19人均前往投票,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除被上訴人外,有18人之多,而兩造得票數,僅有8票之差,被上訴人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里長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審究,並依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
六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一)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略以:「某甲與某乙同時參與某選區區域立委選舉,某甲在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被檢察官查獲,惟嗣後某甲仍以1萬票之差距,領先對手某乙,而獲得當選,經某乙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定某甲在該選區內以鄰里為單位,僱用多名樁腳以金錢賄選,受賄事證明確之選民為1千人,某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行為,已該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蓋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甲當選應屬無效。」
(二)本件上訴人自決定參選里長之91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以長達4個月之時間,廣送前開豆腐乳予里民,同時表明希望受贈里民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上訴人顯係有計劃性進行賄選;此外,該次里長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以735票當選,與落選最高票胡○○得票666票,相差僅69票,而經原審法院核對選舉人名冊及被上訴人透過戶役政系統連結查詢結果,上訴人於苗栗縣調查站偵訊時所自承對其餽贈豆腐乳之里民有賴○○(同址共有3位選舉人)等12人,總計其可能影響之票數已達60餘票,參以里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規模不大,以本件里長選舉之投開票票數而言,其總投票數僅2976票,是以如上開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更多;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況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上訴人辯稱遭扣押之豆腐乳僅區區7箱(63罐),且上訴人於選舉日前即遭檢調單位搜索,捲入賄選風波而聲名狼籍,帶來負面之評價,又上訴人以高出69票之票數,當選里長,區區7盒如何影響選情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選舉係上訴人對上開證人行求賄選,並交付賄賂用之豆腐乳屬實,其賄選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里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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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妨害選舉訴訟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林○○係村長,林蘇○○係其配偶,因立法委員候選人王○○於擔任台灣省議會議員期間,曾致力於該鄉之地方建設,為助王○○能順利當選,林○○、林蘇○○等2人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81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相偕持立法委員選舉第25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本,到村民安○之住處,以每一投票權新台幣(以下同)5百元計算,交付安琦現款1千5百元(5百元券3張)及王○○之競選宣傳單,行求安○及其配偶安邱○○暨其女兒安○○等3人投票予王○○,安○拒收該1千5百元之賄款,但仍以欲檢舉賄選之意思,暫行收受。按上訴人等2人交付安○賄款1千5百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有投票權者之安琦並無收受該1千5百元賄款之意思,此經證人安○供明在卷,則上訴人等2人上揭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不能另負交付賄賂罪(參照最高法院62年占上字第879號判例)。核上訴人等2人前揭行為,均犯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3350號
參諸賄選一般均秘密為之,被告豈有公然於沿街拜票時賄選?且拜票時特地僅帶1支雨傘及1盒香皂,單獨向告訴人賄選?況依台灣習俗,送傘乃民間忌諱之事,1支雨傘與1盒香皂價值無幾,以此賄選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尚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291號
陳○○為幫助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當選,由不詳姓名人提供金錢,於81年12月17日下午9時許,至顏○○住處,以每投票權新台幣(下同)5百元計算,而顏○○住處內共有投票權人6人,乃給予顏○○現金3千元及候選人洪○○之宣傳單3張,約顏○○及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人5人,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洪○○。顏○○無收受之意思,而為求保存證據乃將該3千元及宣傳單留下。核被告前揭行為,犯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林○係鄰長,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81年12月17日晚上8時至9時左右,自行沿戶以每一投票權5百元計,連續發給現金予該鄰有投票權之黃○○等共33戶計78人,要求渠等於同月19日,選舉第2屆立法委員時投票予王○○,嗣於同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查獲,並扣得王○○之宣傳單22張,未發送完畢之賄款新台幣5百元鈔票14張共計7千元,及發送賄款之選舉人名單1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一)按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中「約」乃指「要約」之意,屬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單方要約,罪即成立,故不須達到意思合致或有所約定之程度;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然「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而刑法第144條之立法意旨,固為維持競選之公平性,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之金錢手段,尚有待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來判斷。
(二)次按當今社會人口密集,工商發達,而民主又是不可抹滅的時代巨流,候選人為使選民投其一票,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的印象,更屬要事,文宣品即因此而出。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在發該原子筆時,亦當然懇請選民投其一票,但其程度應未達「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被告在該里購屋、開業、時間不長,為加深選民印象,因此印製該價值7元支原子筆,作為其公司及選舉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加之,今日許多公司行號,為打響本身之知名度,除平面的文宣製品外,亦常以袖珍型面紙、扇子、原子筆、鑰匙圈、指甲剪、記事手冊等,印上公司之名稱、電話、住址,作為宣傳品以加深顧客印象,其中又以原子筆、袖珍型面紙為最多。且被告持以作為宣傳品之原子筆價值甚低,非但獲送之選民不以之為行賄之標的,且近年查察賄選甚囂塵上,被告敢在大庭廣眾,公然發送,更可證被告等亦未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是被告陳○○印製上開原子筆,其本意應非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而係以之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綜上所述,被告夫婦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144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2765號
被告係里長選舉候選人,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不當選,對記者傳述足以毀損另一候選人石○○名譽之傳聞,稱石○○曾與某老太太發生房屋仲介佣金糾紛,致使老太太氣得病發身亡等語。使該記者予以報導,而傳播此不實之事,致使石○○落選,足以生損害於石○○,案經石○○向檢察署檢舉偵查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被告以一轉述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處斷。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訴字第2966號
證人證稱:扣案之原子筆,其賣予陳○○(候選人)時之價格,每枝才7元,而賄選罪所稱之賄賂,必須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足以形成對價性,而讓有投票權者,有可能為此等對價而為特定之投票行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賄賂,僅為成本7元原子筆,衡之台北市生活水準之高,是否構成賄賂,亦有待斟酌。
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4年度偵字第18714號
被告係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控為參選而持續性賄選,送「捷寶燜燒鍋」給○○黨○○黨部的各級幹部;連助選員到家裡及摸彩或幹部會議,都送燜燒鍋,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訊之被告劉○○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擔任台中縣議員已10年,從5年前開始,每年3節皆募款慰問低收入之榮民、榮眷。慰助款曾請○○黨部之幹部協助發放。而捷寶電器總經理蕭○○係伊學弟,知道依平常服務及應酬需要贈送他人禮品提供摸彩或作為慶祝,好意贈送伊1批約百餘個捷寶電器開發生產之悶燒鍋。故伊自84年7、8月間起,凡有民間團體聚餐、晚會或會員大會,要求伊之服務處提供摸彩獎品時,伊皆會於服務處公關事務批辦單上批示贈送數個悶燒鍋供為獎品。至於贈送悶燒鍋給○○黨部之幹部,係感謝他們協助發放慰問金之辛勞。贈送上述悶燒鍋並非為了立法委員選舉云云。並提出關懷文宣雜誌1本及劉○○服務處公關事務批單影本21張為憑。訊之證人蕭○○結稱:伊與劉○○交往約2、30年,同時參加愛心救助公益多年,因感佩劉○○平常服務熱心,故自84年7月初起即陸續免費提供悶燒鍋給劉○○作為贈品,共已提供百餘個,此項贈品與本次立法委員選舉無關云云。是被告劉○○所辯情節有據,且無違悖事理之處,可以採信。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有要求受贈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核其所為尚與所揭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0條之1
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6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陳○○係里長候選人,為圖當選,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6月下旬某日,對該里第10鄰及其南邊,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計蕭○○及其他里民共14戶,以每戶發放1條長壽香煙之方式,交付賄賂,且於交付同時約請蕭○○等收受香煙之里民於投票日要投票支持陳○○。陳○○於同月下旬某日又與曾○○互為犯意連絡,基於概括犯意,在同鎮曾○○住處,交付曾○○長壽香煙18條,委由曾○○將該香煙分別發放予○○里第5鄰,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計曾○○等里民共18戶,且於交付賄賂同時約請曾○○等收受香煙之里民於投票日要投票支持陳○○。被告陳○○、曾○○於里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陳○○,而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
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被告翁○○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當時,雖未口頭明言要求黃○○、胡○○2人投票支持特定對象,然徵之本次選舉僅為單一之縣長選舉,其於交款於黃○○同時,以手勢表示「2」,依常人之理解,即可明顯知悉其意即要求收賄款而具有投票權之人,在本次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阮○○。被告事後辯稱其所攜帶之現金,係要與人結帳,無賄選犯行等,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交付6百元與胡○○部分已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既遂罪。惟查被告於進入胡○○家中雖已交給投票通知單與胡○○,並自口袋取出6百元,欲交與胡○○,然胡○○於偵審中皆供稱當時伊正看投票通知單,未收受該6百元,也不知被告拿出多少錢,而被告也尚未以口頭或作手勢表示要求投票給何人,證人張○○、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2人未聽見或看見被告口頭或作手勢告知或表示要求胡女選2號候選人,是此部分之交付賄賂犯罪尚未達既遂階段,被告亦未要求或與胡女約定要選那一候選人,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僅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參諸被告在文宣中指稱告訴人簽賭六合彩賭博、因賭輸六合彩致病(跛腳)、利用議員身份拉關係向信用合作社多借錢云云,顯均足以誘導選民誤認告訴人之品行不良,而意圖影響選民圈選候選人之對象,使告訴人不當選,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有主持六合牌名牌研究所或沈迷六合彩賭博或荒廢議員職務,有所失職之情事,或利用議員身份向信用合作社多借錢之情事,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告訴人當時為現任之縣議員)以觀,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散布告訴人欠人錢銀一大袋亦無不實,而告訴人後援會印製之慈惠堂瑤池金母夫鸞降詩,亦有「長興古邑降新君」之語,故被告散布「神意為天降新君,民主腳步倒頭來」,亦與事實相符。因而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亦有散布不實之事之犯行,此部分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固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亦認被告犯此部分之犯行,自有未當。
十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訴人李劉○○為里長候選人,為贏得選舉,意圖使候選人李○○不當選,竟於87年6月12日、13日,製作不實之選舉文宣,散發給里民,內以文字記載:「○○里8年來里民不知里長家住何處,如有急事都都尋找不到里長」、「咱不通簡單就被3、5百元就被買收,不通被欺騙,這樣咱○○里就完了」等不實之事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傳播不實之罪。公訴人雖認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係刑法310條第2項之特別法,公訴人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原審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判決任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十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7年度選偵字第26號
被告廖○○係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意圖使選情對○○黨候選人不利,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向台灣日報等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不實之謠言稱:「伊競選總部接獲許多自稱○○黨人士電話,聲稱將於86年10月25日晚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中山路新光黃昏市場由○○市長陳○○率團為廖○○助選之晚會會場抗議三通問題,伊陣營目前已向當地分局報案,以免發生意外,同時呼籲○○黨支持者應理性自持,不要造成親痛仇快。」,因認被告廖○○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原告就本案之申告係於競選期間所為自清之舉,以防他人嫁禍伊黨,而被告之競選總部發布上述新聞稿,其目的亦係為避免雙方可能發生之衝突,並無毀謗告訴人或該黨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十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7年度選偵字第33號
被告王○○係里長候選人,被控以非法之方式促使54名之「幽靈人口」遷入設籍在該里內,以便上述「幽靈人口」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當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使原告竟以43票差距落選。因認被告王○○設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云云。按刑事訴訟法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即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當選里長結果,既與「幽靈人口」遷入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告訴人陳○○所指「幽靈人口」又係基於自己自由意志而遷入並願意在該選舉區行使其投票選舉之公法上權利,其他又別無證據可供調查,且告訴人並無積極有力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遽對被告論以妨害投票之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顯有不足,故不予起訴之。
十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易字第419號
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犯,然所謂「行求」,指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用以請求有投票權之人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行為人如有行求之表示,即為以足,並不以相對之有投票權之人同意其所請為必要,本件被告既已向賴○○表示剩9百元可給,是市長候選人陳○○所給等語,顯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行求」而非僅止於預備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變更法條。
十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719號
被告張甲迭於查獲地即內偵訊時及警察局分局內複訊時,先後供承一致不諱,且張甲設籍戶內,確有投票權人共4人(張甲、張王○○、張乙、張丙),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有現款1萬2千元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張甲所供屬實,而被告張丁係告張甲之堂兄,並無怨隙,故而被告張甲應無構陷誣攀之必要。另被告張甲雖有智能不足之症狀,業據證人張戊及被告丁提出台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張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張丁未向之買票,係伊不認識之人交錢予伊云云,然被告張甲於本院應訊中雖有些重聽,透過通譯,仍能就本院所訊問之事項,有問有答,其事後翻異前供,實係出於與被告張丁誼屬堂兄弟,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憑信,當以被告張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可採,被告張丁所辯,亦無值憑信,另證人張己、陳○○及蘇○○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十七、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被告蕭○○係○○鄉○○村鄰長,為使鄉長候選人唐○○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助選拉票,於87年1月21日晚箋8時許持裝有現款信封袋共97封,至施○○住處,向施○○表明是鄉長候選人唐○○之賄款,請施○○位鄉長候選人唐○○買票,由施○○持該信封袋之賄款向各戶有投票權之人買,約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唐○○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施○○同意後,遂與蕭○○基於共同之犯意,收下該項賄款,惟尚未將金錢發放給投票權之人,為檢察官在其住處查獲,且於檢察官搜獲如附表一所列之物時,既一再供稱搜得之物為被告蕭○○持以交付,參與搜索之警員謝○○亦於原審結證施○○當時確有承認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持往交付等情(原審卷90、91頁),且施○○之父亦同為○○村鄰長,施○○應熟識同為鄰長之被告,而施○○於獲悉蕭○○交付物品之內容及來意後,仍予收下賄款,並同意代為轉發,足證施○○於檢察官搜索時當場所供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罪,其與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十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88上易字第1258號
(一)告朱○○係省長候選人,於民國8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體育場參加省長公辦政見發表會。
(二)方○○係該公辦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負責綜攬公辦政見會之一切事宜,舉凡候選人政見發表之進行、現場秩序之維持,要均屬主持人之權責,被告對於政見發表會上有人使用與候選人發言使用之相同頻率麥克風而有所質疑,然此屬程序問題,理應循程序向主持人和平、理性的反應,由主持人解決,始符法治常軌,乃被告未為此舉,竟憑一已之見,制止方○○擔任主持人及使用麥克風主持政見發表會暨指揮現場群眾秩序,甚且出手猛力推打主持人方○○,摔落政見發表會使用之麥克風,復強取蕭○○佩戴之胸花牌示阻撓其擔任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此種恣意橫行,縱橫發言檯,或暴力或詈罵逼迫主持人、選委會主任委員屈從之行為,謂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殊難令人置信。
(三)又對人罵稱:「做什麼ㄒ一ㄠ市長」(意指其人做事無能不配當市長)、「不孝女」等語,均係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此乃眾人皆知,被告辯稱意僅在指責云云,亦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先後於方○○、張○○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以手掌推打依法執行職務之方○○之臉頰,另施強暴強行摘除依法執行職務之蕭○○配戴之胸花及牌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另查,被告係基於1個阻擾公辦政見續行之妨害公務故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十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88年度訴字第112號
被告謝甲係縣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於競選活動期間,與被告謝乙、謝葉○○及李○○3人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預備以每票新台幣5百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本件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二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易字第89號
被告吳○○係鄉代表會主席及鄉農會理事長,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當選,先於民國87年11月中旬之某日,陸續藉詞欲拜訪選民,而請不知情之鄉農會、代表會職員林○○等,提供渠等可能支持候選人林○○之有投票權親友名冊,載明渠等名字、住址及可能票數等相關資料予吳○○。吳○○另請不知情之村長丁○提供該村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與右開抄錄之名冊核對,並於前揭選舉人名冊上勾打「V」字形記號及統計票數。繼之,與其妻姜○○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為使上述名冊上有投票權之人,得獲手錶1只或新台幣現金5百元,以期約支持其助選之候選人林○○一定行為之行使,2人竟於該選舉投票日前之87年12月2日及同月3日,各向農會信用部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5百元之現鈔,及購入手錶1批,預備以前開代價,對於其等設定可行賄之對象實施賄選,核被告與其妻姜○○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二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75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須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公務員對於不實之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其要件。次按刑法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之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或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顯見選舉公報乃主辦選舉機關依其所彙集之資料所製作,並非依候選人所提出之資料即予刊登,則縱使被告於候選人政見稿學經歷欄內如自訴人所指訴故意虛填不實之學經歷,選舉委員會既非直接憑此記載於選舉公報上,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顯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0條、刑法第214條
二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
被告張甲確有於87年年6月12日傍晚時分,在張乙之住處內,以每一投票權人交付3千元之代價,對張乙為期約,請張乙及其家人(即張王○○、張丙、張丁)投票給伊,並於張乙應允後,當場交付賄款1萬2千元給張乙收受,業經張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證甚明,並有買票賄款1萬2千元扣案可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僅對於張乙交付賄賂,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於張乙之家人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以要求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二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479號
被告許○○於立法委員及縣市長選舉投票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第360號投開票所內投票時,因未攜帶印章,而與該投開票所管理員即當時任職於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書記許○○發生爭執,竟出言以三字經「幹××臭ㄐㄚ」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又另行起意出手掌摑依法執行職務之許○○耳光(未成傷),而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二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字第1059號
被告印製海報文宣,載明「如順利當選後,願意貢獻每月辦公費3萬元整,共計1任4年合計新台幣140萬元給○○宮」廣為散發,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二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被告陳○○係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施○○係同鎮之鎮民代表,莊○○係同鎮○○里第○鄰鄰長莊施○○之丈夫。陳○○於決定參選後,央請施○○全力支持,施○○亦允諾負責伊戶籍所在地○○里之選票,且為使陳○○能當選,於民國90年12月18日某時許,陪同陳○○在同鎮某處拜訪選民時,向陳○○表示:「我能力有限,願幫你花幾萬元,向選民買票,固好選票」等語,陳○○聞言高興致謝,並回稱:「你不要勉強,能花多少就花多少」等語,2人遂萌由施○○出資對於該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原計劃於91年1月8日抽籤後進行賄選(俗稱買票),因陳○○競選總部人員,為閃避檢察官積極查察賄選,乃在該部授意施○○於抽籤前一日進行賄選。渠等為遂行對同鎮埤頭里第○鄰之鄰民賄選,遂推由施○○於91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同鎮○○里莊○○住宅前,交付賄款新台幣3萬元予亦具有共同犯意概括聯絡之莊○○,委由莊○○向該鄰有投票權人賄選。莊○○即分別對該鄰有投票權人侯林○○等7人,交付賄款,約請彼等投票予陳○○,被告陳○○、施○○、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二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98號
曾○○因意圖使鎮長候選人劉○○當選,為爭取選票,乃於民國91年1月26日本屆鄉鎮市長、代表選舉投票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該鎮○○國小內所設之投開票所前,見具有投票權人之友人潘○○(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投開票所投票,即上前伸出右手佯裝與潘○○握手,並趁機將事前已折疊成1小張置於右手掌內之紙鈔1張新台幣1千元之賄款,交付於潘○○的右手中,同時並接續低聲告訴潘○○:「2號」等語2次,核被告曾○○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二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46號
李○○現為鄉民代表會主席,因登記參加鄉長選舉,為順利當選,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蘇○○、鄉民代表謝○○、徐○○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茶葉賄賂之犯意聯絡,李○○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其於90年10月1日,先指示謝○○前往○○縣○○鄉○○村,向不知情之茶行訂購每盒裝有茶葉2罐並印有「台灣情」包裝之茶葉禮盒1百斤,每斤單價新台幣(下同)9百元,計劃以其中茶葉禮盒數盒作為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該茶葉禮盒,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李○○本人持上開茶葉禮盒1盒,前往○○鄉○○村○○路○○號莊○○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莊○○收受;又於同年月25日,由李○○夥同謝○○、蘇○○、徐○○等4人,持上開之茶葉禮盒1盒,前往○○鄉○○村○○街○○號許○○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許○○收受,並均以言詞請求莊○○、許○○於91年1月26鄉長選舉時,將票投給候選人李○○,支持其順利當選,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李○○等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許○○及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二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1年度簡字第181號
被告等係張○○之妯娌及大伯,因懷恨其等公公及父親吳○財偏愛吳○森、張○○夫妻,並贈與部分農地1甲多予吳○森,竟共同基於意圖不讓張○○當選鄉長之犯意聯絡,而於競選期間內製作「張○○霸佔祖產、挑撥分化伊等父子、公媳感情、妳奸計得逞、食髓知味..興風作浪、製造是非、散佈謠言、逼父親違背良心做不實的陳述,以企圖掩飾妳惡毒的真相.....等」不實言論之文宣,並以夾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方式,散布傳播不實之事數千份到鄉民手中,以毀損張○○名譽,並進而生損害於張○○,張女並因而落選。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虛偽不實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二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86號
施○童為現任鎮民代表,並登記參選下屆鎮民代表,為爭取選民支持,以便能於91年6月8日舉辦之該屆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子施○強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6、7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沐浴禮盒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於91年5月初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KTV服務生邱○○前往○○鎮「美美百貨行」,向不知情之百貨行訂購每盒裝有香皂6個及沐浴乳1瓶之皮爾卡登沐浴禮盒96盒,每盒單價新台幣(下同)130元,計劃以沐浴禮盒作為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該沐浴禮盒,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91年5月5日及6日晚間19時至20時許,分別搭乘車號R自小客車,自施○童所經營位於○○鎮麗都KTV內搬出皮爾卡登沐浴禮盒數箱,裝載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而後沿○○街等地,由施○童、施○強等人,將上開禮盒沿路挨家挨戶分贈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廖○○等個人或住處(有未晤面者而留置該處),並向廖○○等人請託投票支持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施○童、施○強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廖○○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
三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43號
(一)林○禮為林○春之長子,林○春則係鎮民代表,復為該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林○禮,為期其父親林○春(不知情)能順利鎮民代表,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其住處暨競選總部內之禮品共19份,先後於民國91年5月29日及3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連續前往19位鄰長住處,將上開禮品各1份贈予各該有投票權之鄰長或其家人即李○○等10人,並於交付該禮品時,以言詞稱:「我是林○春的兒子,這些茶葉給你們泡茶、招待客人用,請投票支持林○春」等語,或比出2號之手勢,請求各該受贈禮物之選民將選票投給登記2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林○春,而前開有投票權之選民李○○等10人於明知各該禮品係林勝禮期約賄選之對價,竟均收受並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林○○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林○春與被告林○禮雖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2人關係密切,被告林○春的確涉有共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然罪嫌僅止於懷疑,公訴人對於被告林金春之所有指訴,亦僅止於推論,均乏實據證明,被告林○春之辯稱亦非毫無可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行,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春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春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三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466號
被告對於招待訂報戶前往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於○○餐廳招待飲宴之利益,係為案外人侯○○獲得立法委員選舉之勝選而行賄,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邀請參加餐會之對象,僅限於有投票權之人,且邀請參加餐會與約其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安排遊覽車搭載其訂報戶至侯○○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後,即招待訂報戶前往○○餐廳用餐,抑或被告擔任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確有以招待餐宴之方式,行求,或與在場參與飲宴者期約賄賂,並相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公訴人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三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被告廖○○、劉○○係夫妻,劉○○為○○黨○○鄉黨部婦女幹事,奉派至○○鄉支援縣議員候選人楊○○競選,劉○○為使前開候選人當選,與其夫廖○○基於預備賄選之共同犯意,即對外開始以電話或見面等方式接洽,並準備現金及名單核算買票人數、金額,嗣由劉○○將賄選名單及現金8萬元交與廖○○,加上廖○○自備2萬元共10萬元,作為預備賄選之用。而劉○○則隨身攜帶現金6萬元及1份名單,亦供預備賄選之用。惟在期約賄選行使前,即為嘉義地方檢察署向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往其住所搜索,當場在劉○○所攜帶之皮包內查扣預備供賄選使用之現金6萬元,藍色名單1份,在廖○○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查扣預備供賄選使用之現金10萬元。核被告廖○○、劉○○2人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三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05號
(一)本案查扣有被告所有之七星牌香菸3條、大衛杜夫牌之香菸2條,惟查,被告自承其為參選里長購入香菸,而該些香菸為其放在其自宅之服務處,供客人、本人吸用或販賣零售等語,衡情亦屬合情合理,是其此部份之辯解,難謂與常情有違;且本件僅查扣七星牌香菸3條及大衛杜夫牌之香菸2條,亦難認上開香菸為被告行賄所用,而認被告有行賄之實。又縱認共同被告陳○○4人確有收受七星牌之香菸1條,然收受香菸之原因多端,除確係收賄外,亦可能係轉送予其他選民以共同行賄,或單純如被告所言可能係遭他人設陷,然在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四人收受香菸之用途下,尚難徒以於選舉期間,其4人有收受香菸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行賄投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況該七星牌香菸既得在市場公開販售,除被告得以購買取得外,其他任何人亦均得以購得,是要難僅以其4人自陳有七星牌香菸之情事,即遽認該些香菸必係自被告處收受,進而推論被告有行賄之犯行。再參以一般賄選之物品,為便於計算支出成本,類皆為大批採購後再全部分配發放予選區內之選民;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或供客人、本人吸用,或用以販賣零售,用途多樣,顯與一般用於賄選物品之性質有異,且被告又屬地方政治人士,使用香菸會友之機會亦較常人為多,苟以被告自承曾購買為數不少之香菸,並在被告住處扣得七星牌香菸3條、大衛杜夫牌之香菸2條,即認該些香菸係被告持以行賄之物,亦嫌速斷而有可議。因此,雖共同被告陳○○4人之上開所供不一,然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予以釐清審認,實難徒以公訴人所舉其4人有收受香菸之事實,遽予臆測推認被告有致贈香菸予其4人,而與其4人有相約投票之情,而認其等間有賄選之情事。
(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所辯未行賄一節,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投票行賄之直接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犯行,而由其他卷附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賄選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三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31號
按賄賂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為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若未符合「期約」、「交付」之行為,仍僅該當行求賄賂之行為。其中「行求」行為僅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是被告吳○喜、吳○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惟為蔡○○等4人所婉拒,雖是被告2人所為僅係於行求之階段,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漏於起訴法條中提及,然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自應認公訴人業就此部分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吳○喜、吳○耀就上揭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先後多次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求賄賂與預備行求賄賂均僅行為階段,犯罪構成要件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吳○耀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喜、吳○耀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三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40號
(一)被告葉○○係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至莊○○住處,交付新台幣1千元及其宣傳單1紙予具有投票權之莊○○,並囑咐其於投票日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莊○○收受該1千元,並同意支持,核被告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向其對共犯追徵沒收。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刑法第143條
三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6號
(一)被告陰○○與陳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由陰○○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予陳彭○○,陳彭○○則代為尋找15名有投票權之人,擬以每人每票1千元之價格進行賄選買票。陳彭○○遂於91年1月22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住處,打電話予有投票權之人周○○,告以陰○○將給予2千元,請周○○支持,並將選票投給陰○○,另約周○○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其住處取款,惟周○○因其子腳部受傷,無暇他顧,乃隨口應付,以結束電話。嗣同年月1月23日,陳彭○○乃至陰○○之競選總部前,在陰○○所有自用小客車內,向陰○○領取1萬5千元。同年月24日晚間,周○○並未赴約至陳彭○○上開住處取款,惟同日晚間八時許,陳彭○○在其住處,另交付2千元予並無投票權之陳○○時,經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千元。
(二)核被告陰○○、陳彭○○所為,均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
(三)被告陳○○於90年12月6日,即將其戶籍遷至○○縣○○鄉○○村○○號,是以被告陳○○並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其縱有收受賄款之行為,惟其所為,既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陳○○既為無投票權之人,被告陰○○、陳彭○○縱有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陳○○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陳○○上開被訴投票收賄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陳○○無罪。
三七、台灣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3號
核被告陳○○等4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陳○○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等4人以1次招待參訪食宿、交通費用之方式,同時交付不正利益予投票權之許○○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三八、最高法院92年度刑事判決台上字第792號
競選餐券與賄選:「本件餐會純係被告個人假藉競選造勢餐會之名,行交付不正利益之實,不問是否持有餐券均可入場享用餐飲,可見該餐會目的在支持○○○選連任立法委員,在現場亦見○○○本人請託選民投票支持,……期約參與餐會者投票支持被告等情節相符,事證明確。」
三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2年度選上訴字第41號
被告簡○○係縣議員當選人,林李○○有意角逐本屆之副議長,被告欲自行幫助林李○○順利當選,並準備現金新台幣1百萬元交付予關○○,約使其於本屆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李○○,以此方式賄賂關○○,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已有與證人關○○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故被告雖已交付1百萬元之賄賂與證人關○○,但因尚未及與證人關○○約定投票權為如何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即為警查獲,尚未達於既逐程度,因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不處罰未遂犯,自不構成犯罪。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妥,公訴人猶執上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刑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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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妨害選舉訴訟

四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莊○○之妻江○○為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由莊○○統籌操盤輔選事宜。莊○○於91年1月中旬為透過社區發展協會組織進行拉票,乃委請周○○襄助,周○○並商請何楊○○幫助,何楊○○又轉請陳駱○○、吳○○幫忙,網羅拉票對象。因選情日益激烈,為使江○○能夠順利當選,周○○乃建請莊○○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俗稱買票,經莊○○同意支付有投票權之人每一張選票新台幣5百元。莊○○、周○○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支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周○○將買票價碼轉告何楊○○,再由何楊○○分別通知陳駱○○、吳○○,並要求統計擬買票票數具報,以憑支付賄款。何楊○○、陳駱○○、吳○○得知上情,竟基於與莊○○、周○○共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並於91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江○○競選總部,向莊○○拿取5萬元買票賄款,即於同日轉交5萬元賄款予何楊○○。何楊○○並即依陳駱○○、吳○○所提供之票數,交付42票合計2萬1千元賄款予陳駱○○,交付26票合計1萬3千元賄款予吳○○,以供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其餘1萬6千元則留存身上,預備用供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
四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刑事判決選上訴字第1831號
被告洪甲等捐助財物製作帽子供進香信徒使用部分,固明白表示了為被告洪乙助選之企圖,然以:Ⅰ市價20元之遮陽帽子之經濟價值,就一般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應不足以構成對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性。Ⅱ依證人張○○於警訊之證述,91年1月19日進香當日尚有其他候選人陳○○贊助飲料40箱、洪丙贊助礦泉水10箱等語,參酌現金諸多公益或宗教活動多有贊助行為之社會事實,被告等是否有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亦有合理可疑。其次,就被告洪丁、洪戊捐贈2萬元部分,以前開相同理由,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主觀犯意,同時亦不具對價性,且依證人張○○之證述,被告2人於捐款時,甚且要求不要入帳,就另一角度言,在捐款事實未為廣為宣傳之情形下,則被告2人如何達成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被告等上開行為與本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甲、洪乙、洪丁、謝○○等4人之上開行為既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洪乙即無從成立共犯可言,被告等之犯行尙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等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選上更(三)字第418號
(一)按刑法第144條所謂之投票權者,依刑法第142條之規定係指法定政治上之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言,而所謂法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所公佈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408號解釋參照)。查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係依據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10條第1項:「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選舉之」,及同條第2項:「前項選舉投票,於議會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之規定而產生,可見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既有法源之依據,應屬法定選舉無疑;又議員選舉正、副議長,既係議員投票權之行使,並非代表民意議決某事項,自亦屬於政治上之選舉。又查刑法規定處罰妨害投票之用意,在於防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純正,準此,必係對於已取得選舉權人身分,並在已可能發生賄選情形之期間,仍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規範,始符合當初立法之目的。換言之,就正、副議長之選舉言,既由議員投票互選之,則自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議員之時起,各當選人即已確定取得議員當選人身分,成為有選舉正、副議長投票權之人,此時各當選人已屬於刑法第143條規範之對象。況依上開法令組織規定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員宣誓後立即舉行,其間並無任何時間間隔,若各縣議員選舉正、副議長之權,仍解釋為宣誓後始行取得,則在宣誓前尚非有投票權人,其行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均不成罪,何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故為規範正、副議長選舉投票之公平純正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自『議員公告當選起』至『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止,在該段期間內,茍有賄選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核被告張○○等4人,參與本次○○縣正副議長賄選策劃事宜,而交付國內外旅遊等不正利益予被告洪○○等16名甫公告當選縣議員,以期約賄選正、副議長,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144條
四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2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訴人王○○為鎮民代表候選人,且已當選,詎王○○惟矢口否認有為圖勝選而與王○粉及王○沂意圖利用該選舉屬小選區,投票總數不多,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王○○能順利當選,其3人遂與陳王○○等16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遷入幽靈人口之不法方法,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等人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而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暨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等19人刑罰,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
四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2編第6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8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1852年2月2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1889年曾經6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 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仍於1902年3月30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158條第1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2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 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
四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選訴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選上訴字第70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被告方○○為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簡○○為方○○之妻,為求順利當選,於91年1月20日晚間,2人開車共同前往李○之住處開會,且臨行前,簡○○已準備約新台幣30萬元之現金並攜往李○住處,方○○等7人即在上開住所,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處商討如何進行賄選之事宜,最初商定以每票1千元之價格進行賄選,並分別計算每人可發放賄選之人數。隨即簡○○依照李林○○、顏○○、王○、及接到通知到場之陳○○及高○○所提出之人數,經李林○○在度計算後發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陳○○及王○因事先行離去,惟因顏○○認為每票1千元之代價顯屬過低,便提議加碼為每票2千元,其他人亦在場附和,簡○○為求勝選計,仍予以允諾,並另在家以補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顏○○、高○○及李林○○,而陳○○、王○所負責票數之餘額款項,則由李林○○轉交,方○○雖對提高賄選金額認為過高,然為求勝選,仍予以同意。核被告方○○、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之行使罪。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四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被告邱○○為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勝選,竟與其妻張○○等12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黃○○等7人未實際居住張○○戶內,而許邱○○等2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邱○○戶內之事實,且均明知該次村長選舉為小選舉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俗稱幽靈人口),使該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等事實,影響投票結果。核邱○○、張○○、許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邱○○、張○○分別與顏○○等8人間及被告許邱○○、鄭○○間,對本件右揭事實之犯行分別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刑法第146條
四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訴字第14號
(一)公訴人認被告韓○柏、韓○○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韓○○在台灣畫壇上享有一定盛名,且有畫以高價出售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雖藝術無價,畫作之經濟價值亦因人而異,因被告韓○○於畫壇之知名度,其繪畫仍有一定之經濟交換價值,尚不可因其宣紙成本為新台幣2元,即認其價值輕微,否則被告韓○柏何須以此方式提高知名度,又被告韓○○上開繪畫內容均係花草鳥獸,與被告韓○柏選舉無任何關連,非選舉之文宣品,況被告係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上開物品,以確定郵寄對象之收受,與一般文宣品之寄送係以大量平信寄出以降低花費之情況不同,顯見被告亦極重視被告韓○○所繪之水墨畫;而該畫所郵寄之對象均是被告韓○柏競選區域之居民,並附有被告韓○柏之競選文宣,足認被告2人以被告韓○○之水墨畫作為行求賄選之物品,以期里民投票予被告韓○柏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韓○柏、韓○○固不否認有於被告韓○柏之文宣品中附上被告韓○○花草鳥獸之畫作,及以雙掛號方式郵寄選區有投票權之里民之事實,然被告韓○柏、韓○○辯稱:當初的想法是說以成本價計算的話,紙張成本僅一塊多,我們所贈送的水墨畫不超過30元,但如果以市價計算,沒有一定之標準,欣賞的人就認為是無價之寶,本來就想送村民畫,剛好選在這時候送,沒有賄選之意思,所送出之2百多幅畫,大約是花1至2天的時間完成等語。
(二)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各該證人縱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文宣品及畫作,然證人多不知該畫作之價值為何,甚至收到後直接丟到垃圾筒,如此情形,更遑論證人於收畫當時已知悉被告送畫作之用意是要約為行使或不行使一定之投票權。故揆諸上揭說明,難謂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四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3號
(一)公職人員因其公職身分,應受國民之監督,種種關於其本身之私德、財產等事項,得為適當之報導與評論,惟此等評論出於一般民眾或大眾傳播工具,以監督公職人員為目的者,為法之所許。惟若係於競選過程中之攻防,特別是故意為不實資料之散布、傳播等,因與公職人員競選過程應將正確翔實資訊提供選舉人參考,以實現國民主權原理之理念有違,自不在不罰之列。
(二)告訴人雖確於競選期間發送內載:「12年來集會所荒廢,沒托兒所,老人里民休閒沒去處,為何至今產權還不清,枉費地主捐獻之好意。」之文宣,再觀諸前開競選宣傳單中亦已載明:地主捐獻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斯時確實也認為系爭土地為地主捐獻甚明。縱前開競選宣傳單中並未在「為何產權還不清」等語後加問號,然從其接著所載:「枉費地主捐獻之好意」一詞,足見該競選宣傳單之旨仍係肯認系爭土地為地主捐獻之事實,此和被告萬○○在競選宣傳單中記載「目前產權不清」及「明明沒過戶,又說有捐獻」等語而明白抨擊並無捐獻之情,實乃大相逕庭。是以被告萬○○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同時觸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由於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只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四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訴字第138號
(一)張甲為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於同年6月初某日晚上八時許,聯絡蒲○○、劉○○、田○○至其住處,由蒲○○、劉○○2人進入屋內房間與張甲談論選舉事宜,張甲、蒲○○、劉○○3人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每票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賄賂「大○○社區」選民,直至投票當日間之數日內,由蒲○○在「大○○社區」內依照戶數內之選舉權人數發送賄款予具有選舉權之居民,要求投票予張甲。
(二)於91年6月8日選舉結果揭曉後,張甲落選,蒲○○於當日晚上約6時許至張甲上開住處,告知所交付之14萬元中之4萬元用以購買禮品,且並未完全發送予社區居民。張乙、許○○得知此消息後,為幫助張甲討回賄款,於未告知張甲之情況下,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6月14日晚間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3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大○○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指責劉○○、蒲○○等人助選不力,要求蒲○○退回前揭張甲選所交付未發送完之4萬元,張乙、許○○並當場以摔椅、拍桌方式脅迫劉○○、蒲○○還錢,欲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致劉○○、蒲○○心生畏懼,惟因該4萬元業已購買禮品發送而未歸還。張乙、許○○又於同月18日晚上9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3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大○○社區」警衛室,要求劉○○等人出面解決,田○○至警衛室後,由許○○強推田○○身體,以此強暴方式逼迫田○○在社區中庭高喊劉○○、蒲○○出面解決,劉○○不敢出面而未到場,蒲○○不知事情之嚴重性而下樓,許○○見蒲○○下樓時,隨即以手強推蒲○○之身體並以腳踢蒲○○之臀部,且與其他3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圍毆蒲○○,許○○並對蒲○○嚇稱:若不還錢,將斬斷手腳,其不怕管訓,頂多關3年即出獄等語,張乙則對蒲○○嚇稱:若還錢即沒事等語,2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以此方式,強制蒲○○,迫使其等行無義之事,致蒲○○等人心生畏懼,
(三)核被告張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張乙所為,就對證人田○○蒲○○、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刑法第304條
五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簡字第193號
我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ㄧ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
五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92號
刑法第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五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選訴字第2號
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牴觸民主法治秩序之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經核系爭文宣內容,無非就告訴人擔任村長期間辦理該村公務良窳所為之評論,並未具體指摘不實事項,任何人均得表達對於候選人從政經歷之好惡,被告等縱有散布「○○村的鄉親長輩大家好!大家憑憑理,921、桃芝、納莉災害,人民受苦連天,快去叫村長請怪手來!嘛找無伊!咱怎麼回家」、「雨水擱來啊!慘啊!」、「咱村長在那裡?4屆的村長!長老老!薪水領去用,建設在那裡?話山話水騙選舉,當選之後,找無伊。」、「1屆4年,咱要慎重考慮!」等文字及照片之行為,亦不能認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該當。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五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91號
(一)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1年6月8日舉行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蘇○○(林○星之妻)、林○佑、林○佐(前二人皆為林○星之子)、林○惠(林○星兄林○恩之女)、楊○劭(林○○之夫)等人為圖使里長候選人林○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該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林○○提供○○號戶籍,供蘇○○等5人虛設戶籍,先後向○○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至○○號,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蘇○○等5人,更於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選舉者,均適用之。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法,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亦可參考)。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14條、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
五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4號
被告參加里長選舉為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製作內載「……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買票,○○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選給他,」、「……因咱○○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不可被金牛黑金來所害,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等競選宣傳單2份分送里民,被告既非年幼無知,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乃竟於競選期間內,在該等攸關選舉勝負之重要競選宣傳單內,分次以粗細不同之筆簽署自身姓名,如認不知該等宣傳單內容,豈非有悖常情,被告於原審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五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06號
(一)田○○係縣長候選人何○○競選青年後援會之執行長,徐○○則係何○○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竟意圖使同為縣長候選人之傅○○不能當選,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田○○蒐集訊息交予負責文宣製作之徐○○彙整,而以傅○○曾因喝花酒、玩女人遭人駕車追撞;傅○○及支持其參選之民意代表王○○經營色情酒店等事由,製作策畫載有標題「○○搞色情!」等載述不實內容為「傅省議員曾因喝花酒、玩女人,結果被人追撞」、「王姓議員被檢舉開色情酒店,雇脫衣女郎陪酒、跳艷舞」之競選文宣傳單,由田○○以何○○競選青年後援會名義,於文宣傳單中具名簽署,在民國86年11月苗栗縣長選舉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印製人員、報社人員或工作人員,大量印製該文宣傳單,隨同報紙散發或直接分發予縣內之不特定人,均足以使傅○○因上開文宣之散發而左右選情,使傅○○因而不能當選或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於傅○○。核被告田○○、徐○○所為,均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
(二)候選人何○○所印發之宣傳品其中有6份是同案被告何甲簽名,有2份是同案被告田○○簽名,並無被告何○○親自簽名者,有各該文宣品影本附卷可憑,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即無從令被告何○○負責。況被告何○○所稱:伊有看過之選舉文宣,該文宣上均會有伊之簽名等情,非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相符,且有何○○署名之本案案發時何○○之競選文宣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所辯非虛。另被告何○○始終未承認其曾授權或有同意同案被告等散發前述之文宣,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徐○○、何甲有瑕疵且不利於何○○之供述,作為不利何○○之犯罪依据。綜上各情觀之,既查無被告何○○之其他積極犯罪證據,自不能僅因何○○係縣長候選人,何甲係其競選後援會社團活動之負責人,田○○係青年後援會執行長,徐○○係何○○競選總部文宣部負責人,統籌規畫競選活動之文宣事宜,即憑同案被告徐○○與何甲於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而遽入何○○於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何○○有被指訴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何○○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何○○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五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88號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要件,是除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須以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必要,非能以有利益之交付即逕認定構成此罪。
(二)本件被告江○○於發送餐券予傅○○及透過傅○○轉交餐券予吳○○時,既未約使收受餐券之人要投票給胡○○之意思表示,證人邱○○於警局又供稱本次募款餐會每桌以1千8百元,再摻雜人事、飲料等費用,與每張餐券2百元之價格互相比照,並無逾常之處,其餐會之活動內容,依證人徐○○警員所證及警察局分局現場錄音譯文所示;縱認被告確有於餐會上台支持胡○○,亦僅係單純聚眾造勢、呼籲選民支持而已;顯未逾越募款餐會之合理範圍,另募款餐券係標榜為候選人募款之用,則本件胡○○募款感恩券上印製:餐券200元,感謝你的襄助之字樣,使一般人一眼望之即知係作選舉募款之用,亦係出於餐券性質所使然,故不能以吳○○稱伊看了餐券就知道與選舉有關;即率認被告江○○有藉此明示或暗示為一定選舉之意,又無事證證明其餘收受被告餐券者率為有投票權之人,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江○○有何藉以影響或動搖傅○○甚至吳○○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存在,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被告江○○部分罪證尚有不足,原審就有利被告江○○之事證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率為被告江○○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審關於江○○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五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並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尤其是政治性言論及關於公職候選人之學識、能力、政績、操守、政見等,更應公開、透明,始能提供選民足夠之資訊,藉以正確行使其選舉權,以達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院協同意見參照)。
(二)本案文宣繪有「1人身穿西裝戴墨鏡以拳頭毆打他人」之漫畫,參酌該漫畫旁並載有「伊是靠什麼在○○站起?拳頭」字樣之情,其所表達之意思,應係指告訴人為黑道,有暴力傾向之意思。然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涉嫌暴力脅迫之不實事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成立要件有間;且是否為「黑道」或「暴力傾向」,係屬主觀之價值判斷,屬意見之發展,並無所謂真偽與否之問題;況且,參酌上開告訴人曾因收購贓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發表於報章,及告訴人提供場地聚眾抽頭等情,被告為上開意見之發表,亦非全無憑據。
(三)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真實惡意」之評論,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第310條
五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5號
(一)當天從台北坐遊覽車及自行開車下來參加被告許○○舉行迎神安厝典禮之信眾、陣頭人數約有4、5百人,加上被告許○○自己親朋好友、員工,則參加被告許○○舉行迎神安厝之典禮人數約有1、2千人,倘被告許○○確係配合被告李○○之成立競選總部而舉辦餐會且有意賄賂選民,則何須大張旗鼓地邀請未具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及其親朋好友、員工?故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公訴人徒以被告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地點與被告許○○迎神安厝活動宴客地點接近,即認李○○與許○○監事先有賄選之謀議。
(二)本件餐會係被告許○○個人所舉辦,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餐會係出於被告李○○與被告許○○間共同謀議,欲藉由迎神安厝活動舉辦200桌大型餐會之機會以招待有投票權之人免費用餐,進而行求期約所有用餐之人投票支持被告李○○,上訴後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採。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五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由被告所印製散發之上開文宣內容,雖以「受鎮民之託!請問洪○○?」為開頭,以「你的能力如何讓鄉親信任?」為結尾等質疑、問號方式呈現,惟該文宣中段「你擔任縣農會總幹事....來敷衍你!!」等所敘述之內容,則為負面評價之用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同屬鎮長候選人,其2人彼此競爭,被告非直接對告訴人提出質問,卻對選民散布上開文宣,對於該文宣內容因為有損告訴人之形象,而造成告訴人選票之流失,當知之甚明,被告目的顯然在於削弱選民對於告訴人之支持度,以便使告訴人落選,而使被告本身得以當選,是被告散布上開文宣自有使候選人洪○○不當選之主觀意圖,並不因為其文宣內容所使用之語法係質疑之語氣或係肯定之語氣,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該文宣所指述之事實,被告有無虛構或虛偽捏造之情形?而該文宣所指述之事實可分為2部分:一是告訴人擔任○○縣農會總幹事期間,是否有理事會欲罷免告訴人之情形;另一則是告訴人擔任○○縣農會總幹事期間,是否有員工之俸點由將近500點掉到300多點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於選舉期間因而製作文宣據以指涉上開內容,確有相當依據,尚難認為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之情形,而被告以該文宣訴諸選民公斷,此項政治性言論,自應受保障,尚難指為被告有散布謠言或不實事項之故意。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六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
(一)孫○○、李○○夫婦與高○○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莊○○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聯絡,於90年8月間某日,由孫○○駕車,搭載李○○至高○○住處前廣場,由李○○交付新台幣5千元予高○○,做為高○○向5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
(二)莊○○等4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聯絡,利用90年11月3日莊○○光復後援會成立之日,由莊○○之競選總部支付後援會成立經費7萬元予孫○○轉交予○○後援會執行長曾○生,以供曾○○等2人於後援會成立當天開辦60桌之餐飲供該區居民飲用,以使當地居民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莊○○,而投票予莊○○,莊○○則於是日中午,向在場吃飯,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如楊○○等人約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莊○○。
三、核被告孫○○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莊○○等3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不正利益賄選罪。被告孫○○與已判決確定之李○○等就交付賄賂賄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六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1號
被告為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為圖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支付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吳○滿、吳○緣辦理流水席,提供餐飲給黃○○等在場所有具投票權之人食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六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2號
被告自93年3月初某日起,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連續提供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參與下注總統賭盤;或機動性的以其行動電話,在○○市或○○縣○○市等地區,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乃由藍○○依報章媒體之報導,於不同日子設定浮動讓票之基準數,加以決定賠率,供賭客下注簽賭,約定每單位1千元至5萬元不等,每下注1萬元,由陳○○抽取3百元之手續費,至同年3月16日止,接受下注之賭盤金額已高達58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
六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3號
被告許○○自93年1月間某日起,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提供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不特定人簽賭總統賭盤之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或親至上址下注之方式,向林○○下注簽選。其賭博方式,乃由林○○依報章媒體之報導,於不同日子設定浮動讓票之基準數,加以決定賠率,供賭客下注簽賭,每注簽注賭資為1萬元至35萬元不等,賠率為1比1,若賭客簽中,可贏得下注金額的95%彩金,另由林○○抽取5%手續費;若未簽中,則由林○○贏得賭客所下注之全部賭資,迄至93年3月17日止,接受下注之賭盤金額已約達135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六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6號
被告陳○○等14人為高鐵自救會幹部,於93年10月31日在吳厝地區成立立委候選人林○○後援會,並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決議於同日晚間以高鐵自救會名義在○○縣○○鎮○○里堤防邊舉辦感恩餐會,所需相關費用由陳○○、劉○○所保管之高鐵自救會會費支出,除自救會會員及家屬外,開放雲林縣有選舉權之不特定民眾自由到場免費享用每桌8道菜,成本2千元之流水席除為立委候選人林○○宣傳造勢外,並以此行賄用餐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林○○,核被告陳○○等1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六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8號
陳○○係鎮民代表會代表,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立法委員候選人侯○○勝選,竟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間,前後2次分別前往林○○住處,及林○○所經營○○小吃部,對於有投票權之林○蓉期約不詳之金額,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投票予侯○○,至於期約對價之金額將另以電話告知,而林○○明知陳○○所期約者為賄選事項,仍應允投票予侯○○。陳○○復承前犯意,再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陳趙○○住處,詢問陳趙○○家中有4位具投票權之人後,即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趙○○,並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核陳○○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六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訴字第9號
被告林○○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競選總部之○○鎮聯絡人一職,林陳甲係被告林○○之母、林甲係被告林○○姑媽:陳乙係水利會○○管理處○○工作站助理工程員;林乙係水利會○○管理處台西工作站站長:王○○係水利會○○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張○○競選總部之北港鎮聯絡人一職;嚴○○係水利會出納股員工。緣不明人士為謀讓水利會會長張甲之子張○○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指示林○○負責○○鎮賄選事務之執行。林○○乃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由不明人士提供之賄選資金總計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之面額1千元現鈔1袋,前往○○縣○○鎮農會,向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翁○○兌換成等額之5百元現鈔一袋,共計4千張,完成賄選之預備動作。林○○於取得上開賄選款項後,即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幫助立法委員候選人張○○順利當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2百萬元中之70萬元,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對數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及將70萬元中之一部分金額,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人,並與如附表所示之林陳○、林○、陳○○、林○明、王○○、嚴○○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立法委員候選人張○○順利當選之犯意聯絡,而欲對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對之交付賄賂,核被告林○○等7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六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82號
陳杜○○原住○○縣○○市○○街○號,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為支持里長候選人楊○○使其勝選,竟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報遷入戶口之非法方式(俗稱幽靈人口),將戶籍遷入○○縣○○市○○里○○路○○巷○號,俾便於投票基準日前,取得該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並於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予楊○○,實則並無長期居住該址之意思,卻以此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1年7月5日選舉結束後,又將戶籍遷回原住所地,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造正確罪嫌。本件對被告所為科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公訴人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
六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一)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146條第1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1年9月5日91台文字第00575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亦可供參照。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上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無論被告與落選者相差之票數為何及是否影響選舉結果與否,均無礙於渠等之犯行成立。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投票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
六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一)被告均係在取得投票資格之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屆滿前,分別將戶籍遷入○○縣之地址,其時機與取得選舉人資格具有非常密切之關係,足徵被告遷移戶籍之目的應係為取得符合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之居民,參與縣長、立法委員選舉,甚至翌年之縣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雖被告辯稱渠等遷徙戶籍之時間不一,有於8、9個月前,或於10個月前即將戶籍遷入,且大多親自辦理或由其親友辦理,此與一般幽靈人口於選前4個月始將戶籍遷入,且大都於同依時間辦理遷入,由候選人或其人員代為統一辦理之情況大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所辯常見幽靈人口之遷入型態,僅係實務上常見幽靈人口之運作模式而已,並非所有被判定幽靈人口皆須符合上述要件,始足認定之。被告遷移戶籍至○○後,該管管區警察前往其等設籍之地址查察時,發現為空戶,而被告亦陳稱渠等平日均於台灣本島工作,生活,而其等所遷入之地址亦非其等所有之房屋,可見其遷徙戶籍之目的,顯不在於工作及生活所需,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等無法居住於戶籍地或者台商至國外工作返台投票之情形迥然不同。
(二)核被告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陳○忍等5人更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2月1日第○屆縣長、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於91年1月23日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後2次妨害投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參考法條:刑法第56條、第146條第1項
七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一)江○○為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該屆村長之目的,竟與其妻田○○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與其妻田○○、其同學杜○○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5月下旬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江○○與田○○至杜○○住處,交付3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杜○○,其中1千元為給予杜○○之賄賂;另2千元則委請杜○○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其妻馬○○、其父杜○海,約定於投票日,應投票予江○○,並得到杜○○之承諾。嗣江○○、田○○復於同年5月31日之某時,在同村○○號馬○○住處,再交付6千元予杜○○,請求杜○○將其中1千元交予杜○○有投票權之弟妹杜○銀,做為杜○○之弟妹杜○銀投票予江○○之代價;剩餘之5千元則做為杜○○為江○○拉票,購買菸酒、檳榔等物之經費,並得到杜○○之承諾。惟在同年6月3日,杜○○尚未將上開金錢交付予其妻馬○妹、其父杜○海及其弟妹杜○銀前,即為警查獲。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僅以行賄之一方表示意思已足,不以他方允受為必要;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則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有賄賂之交付及收受行為始能成立,此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核被告江○○、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江○○、田○○就投票交付賄賂罪(對杜○○部分),被告江○○、田○○與杜○○就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對馬○妹、杜○海、杜○銀部分)。
七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1號
被告李○○係○○縣○○鎮農會職員,因擔任農會推廣股主辦家政業務而結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足』之成年女子於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阿足』為求立法委員候選人張○○能順利當選,乃基於交付賄絡之犯意,於93年11月24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李○○住處前之巷口,當場交付新台幣1000元(2張連號之5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收受,並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務必投票予張○○。李○○明知『阿足』女子所交付之1000元屬於買票賄款,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張○○,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係犯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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