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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簽署須知】(轉貼)公園管理條例
2006/07/21 09:03 瀏覽34,488|回應35推薦0

梅峰健保免費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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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號: 北市0六-0八-一00一
名  稱: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修正
發文字號:府法三字第09579038600號

第01條:
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
第0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03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
二、運動公園為市政府教育局。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 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第04條: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須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
第05條: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
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園燈等。
二、
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等。
三、
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 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
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池、溫泉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木(槌)球場、健康步道、跑道、腳踏車專用道及其他運動設施等。
五、
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族 館、露天劇場、音樂台、閱覽室、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台等。
六、
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水 台、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
第06條: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
第07條:公園內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建立圖冊、文 件登記列管。
第08條: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查,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
第09條:私人或機關團體欲捐贈公園內各項設施者,應檢附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向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10條: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使用,得收取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
第12條:公園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第13條: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 破壞景觀等。
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
第14條:
於公園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埋設;其依規定應繳納相關費用者,應於繳納後,始得為之。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復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責。
第15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使用人之使用:
一、
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者。
二、
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第17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20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
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提供單位:青年公園管理所

更新日期:2006-07-17 17:50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有關市民詢問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相關題庫

一、問: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制定依據為何?
答:依據地方制度法,並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修正內容後,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二、問: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何時實施?
答:業經行政院內政部核定通過,並於95年6月6日公布;為加強宣導市民依規定使用公園,再至本市各公園、綠地及廣場等處張貼海報,並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中、英文告示牌宣導,另由現場執勤人員提醒民眾注意,如未依規定於園區內烤肉或騎車、或隨地拋棄垃圾、或任意放置私人器具,或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等之禁止行為,將先予勸導方式請其改善並遵守規定。
三、問: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為何制定?實施範圍為何?
答: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避免少數行為人因不依規定使用之禁止行為,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以保障多數民眾使用公有設施之權益。
實施範圍: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四、問: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何?各管理機關為何?
答: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凡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二)運動公園為市政府教育局。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 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五、問: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公園內不得有那些行為?
答: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1、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2、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3、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4、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5、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者。
6、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7、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8、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9、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10、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塗寫、書刻或張貼。
11、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12、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13、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14、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15、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16、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17、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18、攜帶危險物品。
19、毀損樹木。
20、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六、問:
如未依本條例第13條各款之規定,有那些罰則?
答:如未依本條例第13條各款之規定使用公園、綠地及廣場之行為人,將依下列自治條例規定,分別處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或移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
第17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8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9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20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七、問: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人,如何處分?
答:本條例之實施,主要係防止少數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以維多數人之權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人,管理機關之執勤人員應先行勸導,並開立勸導告發單登記違規行為人之資料,若勸導無效再依本條例之規定告發裁處。
八、問:
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人經取締裁處,提供證件不實,如何處置?
答:管理機關之執勤人員負有查證違規行為人身分證明之真偽,若出示不實證件,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依有關刑法處理。
九、問:
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人不願配合取締,如何處置?
答:若違規行為人不願出示證件,執勤人員應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支援處理;若有違反本條例第13條第十七款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者及第十八款攜帶危險物品者,則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十、問:
攜帶之寵物或其他牲畜入園,有無規定?如未依規定,如何處分?
答: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目前就攜帶之寵物或其他牲畜給予適當之防護措施,就可攜帶入園。依農委會所訂標準,寵物狗其體重在23公斤以上之大型狗或具攻擊性寵物,應由成年人陪同及繫狗鍊(長度不超過1.5公尺),且必須配戴狗罩作為防護措施始可入園,如未依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處以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一般小型犬或貓等寵物,應由7歲以上之人陪同並需繫狗繩即可入園,如未依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處以行為人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提供單位:陽明山公園管理所

更新日期:2006-07-17 17:5

騎腳踏車、溜直排輪… 公園裡違規開罰囉

【家國主義 家主政治 中華家國】健保免費連線《梅峰》


本文於 2006/12/05 17:52 修改第 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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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肖像權在我國如何受保護?
2007/02/08 06:56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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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

  據中國時報報導,「美麗佳人」雜誌(下稱「美麗佳人」)於一年前,以「圓融人生」為題專訪名女人何麗玲,事後卻未徵得何之同意,將採訪時拍攝的照片,用作為促銷手表的專輯廣告。何麗玲認已侵害她的肖像權,一狀告進法院,法院判決「美麗佳人」社長、總編輯,和出版該刊的國際亞洲出版社公司,必須連帶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於本案牽涉肖像與著作人格權之衝突以及屬於人格權之肖像權是否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值得我們的關心。

  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換言之,「美麗佳人」於拍攝完成何麗玲之照片時,即取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應係由雜誌社之攝影師所拍攝,惟為簡化事實,本文假設攝影師與雜誌社約定著作人為雜誌社)。而「美麗佳人」既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其當然得以公開發表(著作人格權)以及重製、公開展示(著作財產權)該項著作。

  而所謂人格權可以分為「特別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前者係指法律具體規範予以保護之人格權,例如民法所規定之姓名、身體、健康、信用、隱私等權利,著作人格權亦屬之;後者則為民法第十八條所概括規定之人格權。而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及錄影)所享有之權利,現行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學者多認應屬於一般人格權之範圍。因此,何麗玲對以其內容之攝影,應該享有肖像權。

  惟本案中,「美麗佳人」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而何麗玲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肖像權。則於兩個不同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發生衝突的時候,究竟應該以何者之保護為優先?學者認為,一般人格權是要求別人尊重其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權利。所以發生衝突時,應該以人類最基本之生存發展為優先考慮,故應優先保護一般人格權。是以在本案之情形,雖然「美麗佳人」有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但仍應該受限制,而不得任意侵害何麗玲之肖像權。

  另外在本案中值得探討的是,「美麗佳人」未經何麗玲之同意,利用其照片做為手表廣告(重製、公開展示),是否構成對其肖像權之侵害?蓋此與一般未經其同意而攝自拍攝之侵害肖像權情形不同。但是事實上,隨著社會發展及經濟活動之多元化,有些人格權(特別是名人之肖像權)不僅具有相當高之商業價值,而且甚至已經成為交易之客體,亦即這些人格權已經不再只是單純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而且兼具經濟利益。因此,縱使「美麗佳人」只是為商業利用,而未損及何麗玲之聲譽,仍會影響其肖像權之經濟利益,而構成其人格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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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榮宗 律師 Alan J.T.C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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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在我國如何受保護?

作者:章忠信

1236◎有個以前的同事,將他在公司聚會時攝影的照片中,就我的特寫照片隨意使用,想主張肖像權,卻在著作權法中找不到條文,到底肖像權在我國如何受保護?

我國關於肖像權之保護,主要依民法之人格權為之,並不在著作權法中。尤其本案他對於他自己所拍攝的照片享有著作權,並無法以著作權主張之。肖像權是屬於民法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的人格權,該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章忠信 90.10.19.完成 最近更新 90.10.31.)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關於相片的使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的議題,由於著作權與肖像權是完全不一樣的兩項權利,很多人因為弄不清楚,而發生了許多紛爭。

著作權是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權利,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財產權則有一定期間之限制,視不同情形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自著作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所謂肖像權則是民法第十九條的人格權的一種,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著作權或是人格權,都不待申請,著作權自著作完成而取得,人格權則自自然人之出生而自動取得。

對於人像的使用,可能透過圖案、相片而進行,卻應與圖案、相片之著作權作區分。使用圖案、相片中之人像,除了涉及肖像權,亦另外涉及著作權問題,所以應經肖像權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

一般人當然很容易主張未經其同意不得利用其肖像,所以電視節目在街上任意攝影後,未經同意而於節目播出,可能會侵害被攝影者的肖像權。公眾人物由於可受公評,要主張肖像權的空間比較小,但著作財產權卻不得不注意。未經同意而利用公眾人物公開場合活動之相片,該公眾人物很難主張肖像權,著作財產權人卻可以主張著作財產權。例如政治人物或明星的公開活動相片,要加以利用應該不必獲得其同意,但要獲得攝影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所以,即使是公眾人物自己要使用他人所拍攝該自己的相片,雖然沒有肖像權問題,若未經攝影者的同意,卻可能構成侵害攝影者的著作財產權。例如選舉候選人未經攝影者同意,任意使用他人所拍攝自己很體面的相片,就可能侵害攝影者的著作財產權。至於公眾人物非公開活動之相片,主張肖像權的空間比較大,縱使著作財產權人可以利用自己所拍攝的相片,若未經公眾人物之同意,任意利用自己所拍攝的該公眾人物非公開活動之相片,仍可能構成侵害該公眾人物的肖像權。例如攝影社未經公眾人物之同意,將該公眾人物到店裡照的全家福或個人照放置於展示櫥窗以招徠顧客。

對於利用不是自己所攝影的別人的相片,使用上就要更小心。不能因為是公眾人物的公開活動相片,就任意使用,也不能因為是該公眾人物自己所交給的相片,就認為沒有問題,因為,雖然沒有肖像權的問題,相片著作財產權的問題仍要考量。

鈔票上的人像,不管是圖案或相片,都受著作財產權保護,加以利用要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至於鈔票上的那個人,當然也享有肖像權,但因為其通常都是公眾人物,除非不當使用,否則應較難主張肖像權。

由於著作權與肖像權是完全不一樣的兩項權利,同時也常分屬不同人所有,在利用上如能先處理好授權問題,就可避免事後的紛爭。

發表發表於: 08/16/2005 2:46 am  文章主題: 偷拍與肖像權
引言回覆
由於小弟之前發表"快門強迫症"一文,關於偷拍與肖像權之間話題再度被提起;小弟找了法律相關條文,也請教法律事務所的朋友,整理出來如下:

中華民國法律上的相關規定與釋義:

A.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財產權,通常可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地位分離,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
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一定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錄影帶、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財產權一般又分如下四種︰

1.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稱為債權。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金錢借出者得請求貸者按期交付本金與利息。
2.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稱為物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編的規定,目前物權只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
其他非民法規定之法律規定者如︰動產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等。
3.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例如礦業權、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產物為標的之權利,稱為無體財產權,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
無體財產權雖為精神上的創造物,但在性質上不屬於人格權而為財產權的一種。

B.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非財產權,可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非財產權與權利主體密切不可分,
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縱然加以拋棄或讓與,其拋棄或讓與無效。

1.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自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稱為人格權。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
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姓名、(民法第一八、一九條)等。
2.身分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之權利,稱為身分權,
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親權(如民法第一○八四條保護及教養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之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或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民法第一○九七條)。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關於「非公開」之認定
1「非公開」就如同妨害秘密罪中的「封緘」一樣,是一種用來界定私領域或訊息私密性與否的標準。
本罪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因為一個人在公開場合為言論、談話或活動,意味著他放棄對於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的控制。
2非公開的界定,不能以物理性的場所來判斷,與人數的多寡無關。必須由言論之人或活動之人主觀上有無意思使訊息的傳遞限制在特定的射程範圍,
以及客觀上是否是對不特定人開放,或參與者之範圍可以透過客觀標準界定出來,來綜合判斷。

關於「無故」之認定
1 應指沒有權限的意思。亦即未得被害人的同意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
2 隱私權基本上乃由人格權發展出來。對於個人的隱私或生活領域是否要讓他人介入或公開,乃個人得以自由支配、處分之事項。
因此,刑法關於妨害祕密罪的處罰,乃至構成要件的設定,基本上應建立在未得到或違反被害人的同意之上。

著作權法規定使用的範圍跟用途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法律觀點來看,肖像權認定上很模糊,通常認定為人格權範圍內。
侵犯肖像權屬「告訴乃論」,也就是說,當事人若要主張肖像權遭侵害,須由當事人舉證是由這張照片造成的損失,
並由法官認定損失明確且清楚是由此照片所造成,才會達成有效的控告。
侵犯隱私,成立條件視「無故」及「非公開」認定。

總結而言,從法律角度,肖像權必須由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由法官判決是否侵權;
「法律是最低層次的道德標準」,偷拍是否構成犯罪得視條件及法官的認定,但畢竟在「道德」層面上已經有損害。
即使公開場合活動,無論事前或事後,盡量徵得當事人同意下拍攝;若當事人在當時即主張不願被拍攝,千萬別拍。
或許,當我們在用更尊重別人的態度及方式按下快門的同時,待人及攝影也才會同時提昇…

是的,在法律條文中沒有【肖像權】字樣,只有【人格權】,所以我有提到人格權,不過很多人不太了解人格權與著作人格權。
因為「無故」被拍及「公開」在網路上,這下當事人主張並提出告訴,就很容易成立。
如果是「無故」被拍,當事人又不知道的話,照片也只是私人收藏,也就沒啥問題。

這下有另一個【狗仔】的問題,即使有【記者證】就可以偷拍並公開發表嗎?同樣不行,法律中沒有這種特別條文,來優惠記者。
所以只要提出告訴,該記者肯定吃上官司,不過對公眾人物來說,大概很少會告,一來告贏了拿不到多少 $$,二來損壞形象。
發表發表於: 08/16/2005 9:06 pm  文章主題:
引言回覆
狗仔的問題,在這邊就不談了。

小弟我的疑問是,很多街頭速寫的作品,拍照者也不是躲在陰暗的角落卯起來拍,以小弟之前發表的親子照,如果有個客觀第三人在旁邊看,也看得出來我在拍這對母子。

我想浮博士當時拍照的時候,也應該是這樣的情形。雖然畫面中的主角不知道浮博士在拍她,但第三人在旁看絕對不會認為浮博士是偷偷摸摸的拍。

小弟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反應,就是曾經聽過有文化工作者很有心的想紀錄一些在台灣逐漸消失的傳統工業,如打鐵、手工麵線之類的影像。早些年他們的作法都是事後會郵寄一份他們製作好的相關報告或是主角工作情景的放大照裝框送給當事人;但是這幾年,這些人學會了「肖像權」這個名詞,如果沒有相關人仕引荐,這些文化工作者都得付出一些代價才能取得這些日漸消失的影像。有些文化工作者並不是以販賣照片維生,想紀錄這些影像也是出於個人興趣,但因為「肖像權」文化,抹煞了很多這類藝術家創作的機會。

發表發表於: 08/16/2005 10:58 pm  文章主題:
引言回覆
先此聲明,本人絕非法律專家,更不熟悉台灣法律。

只參照浮大師的文字,似乎台灣和香港一樣,並沒有肖像權。

而且要由民間舉證和起訴,即是未經當事人許可的照片,縱使可以控告侵犯人格權,也不算刑事法。只是民事訴訟。

相信情形和香港誹謗罪一樣,只是有錢人燒銀紙的玩意。事實上控辯相方也無?數,只益了律師。

發表發表於: 08/16/2005 11:46 pm  文章主題: Re: 偷拍與肖像權
引言回覆
Faust 寫到:
至於隱私權,我國民法及刑法都還沒對隱私權做專責的規定,只散見於刑法上。

你找的恐怕是1999年以前寫的民法參考書。因為新修正的民法已經明文把隱私權規定在195I,成為可請求慰撫金的特殊人格權了。至於肖像權,雖然民法上並沒有直接明文,但是無論是法院實務或學說都肯定他是種人格權,至少受民法18條的保護。有爭論的是肖像權是否也是民法195I的特殊人格權,而得請求以金錢填補非財產上的損害。

我想標題說的偷拍指的是未經本人同意,而非指偷偷摸摸。然而,偷拍與肖像權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相關!因為肖像權保護的是個人外觀是否、如何妥當公開的權利,而你偷拍也只有把別人的肖像給弄在你的相機底片上。你之後要不要公開是另一回事。

就算你未經同意而公開,也只該當民法一般侵權行為的兩個要件,至少還要再審酌五個要件。其中較值得一提的是須造成被害人損害、侵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二者。損害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的損害,除非你公開的肖像屬於演藝人員或職業model,有具體的行情,才比較可能有財產上的損害,如果拍的是一般活老百姓,這項基本上是沒有的。這點也就是為何坊間常有不是名人就沒有肖像權的片面說法。

但是損害也可以是非財產上的,也就是精神與肉體上的痛苦,這點可不會因為不是大明星就沒有人格。但除非你做的是不當使用,例如把女生的臉photoshopping成裸女圖,或例如畫Bill Gates在家只用OS X的諷刺漫畫,不然像在公園裡情侶親吻、母子天倫等畫面,縱使未經同意加以公開,都顯不能造成精神與肉體上的痛苦。

至於行為不法的要件,由於肖像權在我國仍屬於內容不確定的權利,因此理論上要由“不法性“的法學定義來正面加以審酌,簡化的說法就是被害人要證明你使用肖像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大於利益(含公共利益)。這時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若真的是基於文化保存的目的,被害人恐怕就得讓步了。

發表發表於: 10/22/2005 12:29 am  文章主題:
引言回覆
閱報紙冰山一角,看判決知其全貌。

台北地方法院 寫到:
原告:Cory(某法律系學生)
被告:賴某某(某攝影網網站站長)
被告:某書商(出版某書,裡面刊登攝影網站為原告拍的照片)

判決理由節錄:

二、被告賴某某主張其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其就所拍攝原告之照片擁有著作權,固非無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賴某某所主張其就系爭肖像,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並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只收取3千元,並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反駁被告賴某某之辯詞。經查,被告賴某某就其已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無法提任何證據為憑,僅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辯稱「雖然沒有言明,但這是一個平台的默契」云云。經查,被告賴某某雖給付原告3千元,惟上開給付係原告擔任模特兒拍攝照片之對價,且被告賴某某亦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若謂被告賴某某給付上開費用,可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業慣例,同時取得原告肖像權,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賴某某間並未有肖像權授權之合意,原告並無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賴某某使用之事實,被告賴某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中略)查被告賴某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被告某書商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致不特定人可將系爭肖像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原告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原告家庭失和,故被告賴某某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四、(中略)是否因為擁有被告肖像之著作權,即可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肖像授權被告某書商使用?即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先?(中略)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本院認為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是被告賴某某自不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既有權授予被告某書商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

五、再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顯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並致原告家庭失和之情,是原告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足堪採信。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50,000元,尚屬過高,爰斟酌原告為法律系學生,被告賴某某為專業攝影師,被告等顯有利用系爭肖像為系爭書籍加分之情等等因素,認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中略)
七、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肖像。(中略)從而,原告訴求命被告某書商就其所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文於 2009/12/23 14:16 修改第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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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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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50087685 號令發布 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 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 、78、80、85、85-1、85-3、90-2、90-3、92 條,及刪除第 28 條,定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 、84 條,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 7- 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7- 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 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
關處理。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第 二 章 汽車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第 15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
責令換領。
第 16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
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 18- 1 條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調整或修復。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
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
報廢。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第 21- 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
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第 26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1 條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2 條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3 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

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
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
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
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 29- 4 條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
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
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
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
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
第 31- 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 2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

童。
第 32 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第 32- 1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6 條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
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7- 1 條
(刪除)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
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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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01 03:45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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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

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57 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
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
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
費。
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
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
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
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第 63- 1 條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一個月。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
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67- 1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
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
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 三 章 慢車
第 69 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 71 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 77 條
(刪除)
第 四 章 行人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81- 1 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五 章 道路障礙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 82- 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第 8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85 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85- 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
第 85- 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
第 85- 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5- 4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0- 1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90- 2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

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
第 90- 3 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 92- 1 條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 (註) 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

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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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ity.udn.com/forum/trackback.jsp?no=50415&aid=192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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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50087685 號令發布 第 3、5、7-2、8~10、12~16、18、20~26、29、29-3、30、32、33、3 5~38、40、43~50、53~55、57~63、65~67-1、69、71、72、74、76 、78、80、85、85-1、85-3、90-2、90-3、92 條,及刪除第 28 條,定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9-2、31、31-2、32-1、42、73、82、83 、84 條,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 7- 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7- 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 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
關處理。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第 二 章 汽車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第 15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
責令換領。
第 16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
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 18- 1 條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調整或修復。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
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
報廢。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第 21- 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
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第 26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1 條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2 條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 3 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

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
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
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
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 29- 4 條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
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
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
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
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
第 31- 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 2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

童。
第 32 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第 32- 1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6 條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
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7- 1 條
(刪除)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
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本文於 2007/07/05 21:23 修改第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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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刑事訴訟法 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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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刑事訴訟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五 編 再審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21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425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 426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 受判決人。
三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 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第 430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
第 431 條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2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 433 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34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5 條
法院認為有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 436 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37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
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3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

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39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
第 440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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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 4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 副總統。
二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
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 5 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 6 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

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7 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
第 8 條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

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 10 條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 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 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第 11 條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
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
、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
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 12 條
前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但其聘用員額不得逾上列職稱編制員額三
分之二。
前項聘用人員,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
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3 條
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 15 條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
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
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
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
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
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
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
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
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6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第 7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8 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

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9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11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第 12 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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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

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
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
運作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第 3 條
國家安全局設左列各單位掌理有關事項:

一 第一處:掌理國際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二 第二處:掌理大陸地區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三 第三處:掌理台灣地區安全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四 第四處:掌理國家戰略情報研析有關事項。
五 第五處:掌理科技情報與電訊安全工作有關事項。
六 第六處:掌理密碼及其裝備之管制、研製有關事項。
七 資訊室:掌理資訊作業之規劃、執行與資料庫之建立、管理等有關
事項。
八 秘書室:掌理施政計畫及施政工作之管制、考核與工作報告彙編、
一般性綜合業務、公共關係、印信典守、文書處理、檔案管理、資
料編譯及印製等有關事項。
九 總務室:掌理庶務、出納、警衛、醫療保健及不屬於各處室之有關
事項。
第 4 條
國家安全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綜理局務;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處理局務。
第 5 條
國家安全局置主任秘書長一人,特派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

第十四職等或中將;處長六人,主任三人,站長八人,執行長一人,參事
六人,職務均邱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研究委員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一職等或少將;副處長十四人,副主任三人,督察四人,專門委員十三
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組長七十一年至
八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其中九人由研究委
員兼任;主任教官一人,研析員六十三人,隊長一人,所長一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副組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教
官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科長三
十四人至三十九人,台長二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中校;編
審一百零五人至二百三十二人,小組長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醫官二人,
研譯員五十八人至六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
其中編審六十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組 (科) 員四百六十
七人至五百八十六人,司藥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中尉,其中組 (科) 員三百三十人至三百九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護士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辦事員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或少尉;作業員四十二人至六十人,書記四十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均列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並得酌用雇員。
第 6 條
國家安全局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及訓練規劃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7 條
國家安全局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

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國家安全局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業務。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國家安全局設置電訊科技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副主任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掌理電訊科技情報有關事項。所需工作
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國家安全局設訓練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

主任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或上校,掌理幹部訓練有關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一人,由局長兼任;副指揮官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
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
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
第 12 條
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國家安全局為處理特定業務,得設各種委員會,由局長指定之人員組成,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顧問十人

、設計委員二十人。
第 15 條
國家安全局人員之進用,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基於情報工作性質特

殊需要,並得請由考試院辦理情報工作專業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由考試
院定之。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以任用於安全保防職系職務為限。
第 16 條
國家安全局為應工作需要,得委託國內外學者、專家、學術研究機構等,

從事相關研究工作。
第 17 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

,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情報治安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得
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18 條
國家安全局為統籌全國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

聯繫與密碼保密有關業務之施行,得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由國家
安全局局長擔任主席,各有關機關業務主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
機關人員列席。
第 19 條
國家安全局為情報工作所需之掩護,得協商有關機關行之;秘密工作人員

遭遇危難時,得准許其本人與家屬入境居留。
對情報資料及其來源應保持隱密,非經國家安全局授權不得公開。
第 20 條
國家安全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

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國家安全局得經國家
安全會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國家安全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
原因及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 21 條
國家安全局於本法施行前已遴用之現任文職人,員除已取得法定任用資格

者外,由考試院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留任相
當職務至其離職為止。
第 22 條
國家安全局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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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2006/10/23 23:15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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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 (以下簡稱特勤中心)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 (構) ,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第 3 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所定機關 (構) 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 侍衛任務編組。
二 警察任務編組。
三 武裝任務編組。
四 便衣任務編組。
五 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特勤人員) ,受特勤中心之
指揮與監督。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
第 4 條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

一 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
二 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 現任或卸任總統、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
四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五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
六 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人員。
第 5 條
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一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二

人,其中一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
務工作;一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
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
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執行長一人,由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承指揮官之
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第 6 條
為統籌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會報,由指

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 (構) 或人員出
(列) 席。
第 7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

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8 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

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9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

械:
一 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二 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 其他因執行安全維護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響、自由、財產遭受
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第 10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 (以下簡稱特勤中心)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 (構) ,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第    3    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所定機關 (構) 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 侍衛任務編組。
二 警察任務編組。
三 武裝任務編組。
四 便衣任務編組。
五 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特勤人員) ,受特勤中心之
指揮與監督。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
第    4    條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
五、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當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準。但公告前,本款人員
亦應適當維護其安全。
第    5    條
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一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二

人,其中一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
務工作;一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
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
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執行長一人,由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承指揮官之
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第    6    條
為統籌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會報,由指

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 (構) 或人員出
(列) 席。
第    7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

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8    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

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9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

械:
一 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二 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 其他因執行安全維護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響、自由、財產遭受
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第   10    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文於 2007/07/05 21:26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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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刑事訴訟法 第十二章 證據
2006/08/29 01:14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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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刑事訴訟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 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 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 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8- 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 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 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 死亡者。
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 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 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 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 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 163-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
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 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 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 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 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 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 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 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 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 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 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 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 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 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 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 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 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 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第 167- 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 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 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 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 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 待證之事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 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 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第 181-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者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
給。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 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 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鑑定事項。
四 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 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第 203- 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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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政治獻金法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

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
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4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第 5 條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
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 8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

獻金之捐贈。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

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
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11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
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2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

、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第 14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
第 15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
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16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
第 17 條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

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
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
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
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
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
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1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及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上年度結存。
(五)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人事費用支出。
(二) 業務費用支出。
(三) 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 ?選務費用支出。
(五) 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宣傳支出。
(二) 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 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四) 集會支出。
(五) 交通旅運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19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
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項之規定申報會計
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
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
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 20 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

明文件。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
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
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
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
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
,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
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22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23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24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規

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
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
價額。
第 25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 2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
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
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將賸
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
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 2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受理申報機關處罰之;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9 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30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
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
,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
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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