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痞瘋成立政黨是遲早之事(轉貼)謝長廷預示:將會出現新政黨
2006/04/20 20:35 瀏覽3,212|回應6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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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長廷預示:將會出現新政黨


記者林修全/台北報導

前行政院長謝長廷19日在美國哈佛大學以「共生,當代政治領導者的責任」為題發表演講。談到國內政局時,謝長廷說,政黨和政治人物若不做反省調整,「中間選民將起而發聲,或許會有新政黨出現,取代現有政黨」。謝長廷是否暗示他有另組新政黨的可能,引人注意。

不過,陪同謝長廷出國、在場聽演講的核心幕僚林耀文指出,謝長廷的講法只是舉例,並非要籌組新政黨,因為謝長廷認為,民進黨和國民黨若不向中間選民靠攏,而仍是採取過去的作法時,將可能會出現取代現有路線的人。

赴美國哈佛大學進修兩個月的謝長廷,發表完這場期末報告演講後,將在近日內返國。他在演講中指出,共生可解決台灣政治亂象,人民對衝突鬥爭感到厭惡,對政黨形成壓力、要求反省,立委選舉實施單一選區制後,有助於中道抬頭。高門檻的修憲規定,迫使政黨必須進行協商、合作,這些機制和條件,有助於共生。

謝長廷表示,共生可化解台海緊張關係,台灣內部應先在民進黨和國民黨之間,達成「維護台海現狀」、「持續追求兩岸對話」、「抗議中國對台軍事威脅」和「台灣未來由台灣人民決定」四項共識,兩岸應在「程序」和「時間」建立共識,讓兩岸彼此的「最終解決方式」逐漸靠近。

謝長廷認為,台灣的戰略思考有兩個面向,一是強化國內團結,二是促進台海和平。台灣內部應該在政黨之間,建立一組共識,並在台海兩岸之間,建立另外一組共識。

謝長廷認為,朝野政黨應抗議中國對台軍事威脅,呼籲政黨領袖在國際上一致發聲,要求中國撤除對台部署飛彈,在兩岸關係最終安排無法達成共識前,雙方要極力避免衝突,積極尋求對話,降低緊張。

謝長廷說,台海兩岸應在「程序」和「時間」上建立共識,民進黨和國民黨在兩岸程序問題上的共識,將促使中共考慮接受,而兩岸領導者若對本身有自信,將更能接受台灣未來由台灣人民決定,換言之,雙方若認為時間對己方有利,就沒有必要急著對兩岸問題做最終解決,如此在時間上也會有共識。

【2006/04/20 聯合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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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31 16:43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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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台性政治團體名錄
編號
政 治 團 體 名 稱
成立日期
負 責 人
地 址
電 話
立案日期
備 註
1
中華民國全民愛國會
 
鍾樹楠
台北市和平東路3段228巷2號2樓
(02)2736-3862
79.09.21
 
2
中國統一聯盟
 
王津平
台北市新生南路1段50-1號7樓
(02)2321-4125
78.09.18
 
3
中國民主促進聯盟
 
謝正一
台北市開封街2段22號2樓
(02)2331-3048
78.09.21
 
4
中華愛國陣線
 
張偉光
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7號10樓
(02)2911-4766
78.10.18
 
5
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
 
 
 
 
 
已轉為社團
6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嚴倬雲 
台北市長沙街1段27號
(02)2311-4974
79.02.08
 
7
中國全民民主統一會
 
王化榛
台北市內湖路1段1巷9弄22號4樓
(02)2577-7067
79.04.23
 
8
中華和平統一大同盟
 
易泰用
台北市長沙街2段107之1號
(02)2381-8090
79.05.22
 
9
中華民國反共愛國聯盟
 
李本京
台北市光復南路475號2樓之2
(02)2775-2104
79.06.11
 
10
夏潮聯合會
 
梁電敏
台北市新生南路1段50-1號7樓
(02)2391-3558
79.08.04
 
11
中華民國正義促進會
 
李在方
台北市南京東路3段103號12樓
(02)2506-4592
79.09.19
 
12
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
 
黃幸強
台北市基隆路1段155號3樓之8
(02)2749-1039
80.01.25
 
13
大陸民主促進會
 
明居正
台北市民族東路15號
(02)2594-7735
80.02.20
 
14
中華民國國家發展策進會
 
邱創煥
台北市南京東路2段53號2樓
(02)2522-1999
80.05.16
 
15
中國老兵統一大聯盟
 
鄧文儀
台北市羅斯福路3段60號
(02)2393-0700
80.09.13
 
16
全台民主非政黨聯盟
 
 
 
 
 
已轉為政黨
17
中國人反獨護國大同盟
 
 
台北市信義路2段23號12之1
(02)2351-0699
80.12.24
 
18
中華會
 
馬起華
台北市指南路3段22巷2號
(02)2939-7316
81.02.12
 
19
中華統一策進會
 
廖與人
台北市牯嶺街34號
(02)2322-1766
81.02.10
 
20
中國青年團結會
 
裴幸謙
台北市羅斯福路4段162號7樓之3
(02)2362-5936
81.02.27
 
資料來源:內政部,截至93年10月31日止


全台性政治團體名錄
編號
政 治 團 體 名 稱
成立日期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立案日期
備 註
21商工統一促進會
-
雷渝齊
台北市民生東路5段27巷7弄32號(02)2756-088381.04.24-
22孫文精神大同盟
-
張迺強
台北市永吉路446之2號(02)2768-438481.07.03-
23中華民國原住民政治協會
-
林福喜
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41號311室(02)2331-191681.08.10-
24全民福利聯盟
-
-
台北市永康街7巷2之1號3樓(02)2397-987781.10.02-
25中華民國精忠愛國聯盟會
-
謝秋海
台北市木柵路2段72號2樓(03)489-462781.12.17-
26中華民國民主發展策進會
-
倪世英
台北市樂利路42巷2號6樓之7(02)2737-321181.12.18-
27中華民國青年民主聯盟
82.11.12
陳維健
台北市基隆路3段16號7樓(02)2378-486382.12.04-
28中華愛國同心會
82.11.12
周慶峻
台北市西寧南路201號2樓(02)2375-625782.12.15-
29新同盟會
83.05.08
許歷農
台北市羅斯福路4段162號12樓之1(02)2365-106583.06.02-
30中華黃埔救國會
83.11.12
郝柏村
台北市汀州路2段57號4樓之1(02)2301-622483.12.30-
31均富愛國聯盟
84.08.27
張東龍
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41號12樓之4(02)2394-629184.12.14-
32中國合一促進會
86.06.28
吳建國
台北市崇德街67號(02)2585-002186.07.29-
33中華婦女參政協會
86.07.31
馬愛珍
台北市敦化南路1段336號8樓之1(02)2705-060786.08.14-
34中華台海兩岸和平發展策進會
87.03.10
林洋港
台北市民生東路3段49號5樓(02)2506-707087.03.31-
35海峽兩岸和平統一促進會
87.04.19
-
台北市基隆路1段333號24樓2405室(02)8789-053887.06.08-
36民主聯盟
-
-
---已轉為政黨
37新國家連線
-
-
---已轉為政黨
38台灣青年問政協會
-
-
---已轉為社團
39中華群策聯盟
91.02.02
連行健
台中縣大雅鄉中清南路37巷23號(04)2567-558891.03.15-
40民主團結聯盟
91.07.07
許歷農
台北市南昌路2段112號8樓(02)2365-106591.09.03-
41工人民主協會
92.04.27
劉 庸
桃園縣中壢市復華一街29號(03)451-185992.08.15-
42中華和平發展聯盟
92.12.06
林竹鬆 
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1段79號16樓之6(02)2698-938793.01.16-
43泛藍聯盟
92.08.23
廖萬隆
台北市林森北路500號7樓(02)2358-568993.01.27-
44保護台灣大聯盟
93.08.01
楊緒東
台中市南屯區大墩三街190號3樓(04)2472-768193.08.19-
資料來源:內政部,截至93年10月31日止

政黨名錄
編號
政黨名稱
成立日期
負責人
地址
電話
備案日期
52
中華全民均富黨民國79.05.08
張沛江
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181巷56弄14號1樓
(02)2775-4629
79.05.21
53
中國大同社會黨民國79.05.11
陳天發
台北市士林區華齡街40巷6號
(02)2881-1382
79.05.30
54
天下為公黨民國79.07.12
吳文投
台北市杭州南路1段6巷10號
(02)2395-6011
79.07.30
55
中國青年民主黨民國79.08.06
陳秀雄
台北市和平東路2段118巷54弄24-2號
-
79.08.27
56
真理黨民國79.09.18
蕭志宏
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62巷2號6樓
(02)2541-2522
79.10.08
57
中國大同統一黨民國79.10.07
張迺強
台北市永吉路446-2號
(02)2763-7455
79.11.07
58
中國檳英富國黨民國79.09.05
曾凱礦
台北市民權東路2段71巷20號2樓
(02)2552-3723
79.12.07
59
中華社會民主黨民國79.11.18
朱高正
台北市青島東路4號2樓之1
(02)2356-9360
79.12.19
60
新中國民主建設黨民國79.12.25
彭華甫
台北市民生東路1001號15樓
(02)2762-9900
80.01.18
61
中國自由社會黨民國80.01.13
黃漢東
台北市長春路134號3樓
(02)2258-5245
80.01.28
62
中國自立黨民國80.05.11
陳振瑞
台北市文山區萬隆街62巷4號之1
(02)2935-0109
80.05.23
63
中國全民福利黨民國80.07.28
翟平洋
台北市西昌街142號7樓之5
(02)2389-0910
80.08.13
64
中國婦女黨民國80.08.15
吳心人
台北市林森北路289號10樓12室
(02)2523-3567
80.08.27
65
中國婦女民主黨民國80.08.18
吳貴如
台北市忠孝東路2段106號3樓
(02)2786-3491
80.08.27
66
全台民主非政黨聯盟民國80.10.16
葉憲修
台北市懷寧街42-1號3樓
(02)2331-0898
80.10.19
67
中國人民行動黨民國80.09.28
馬謝祿
台北市復興南路2段181號4樓
(02)2773-7864
80.10.28
68
中華勞工黨民國80.10.25
蘇玉柱
台北市吉林路185號3樓
(02)2597-3490
80.11.19
69
全台勞工黨民國81.05.01
佐靜秋
台北市基隆路2段131-8號5樓
(02)2738-9813
81.06.16
70
中華少數民族正義黨民國81.06.21
陳弘建
台北市環山路3段24巷4弄12號4樓
(02)2798-8684
81.09.03
71
中華民族共和黨民國81.09.06
吳再生
台北市忠孝東路3段214號10樓之1
(02)2731-9517
81.09.24
72
中華安青黨民國81.09.19
王仲三
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166號12樓
(02)2731-9500
81.12.07
73
公民黨民國82.03.07
錢漢清
台北市大同區歸綏街126號6樓
(02)2557-1413
82.04.03
74
新黨民國82.08.22
郁慕明
台北市光復南路65號4樓
(02)2756-2222
82.08.25
75
青年協和進步黨民國83.08.09
柯乃豪
台北市汀州路2段255巷5弄5號3樓
(02)2368-3333
83.10.05
76
中國國家黨民國84.07.17
任台慶
台北市仁愛路2段34號5樓
(02)2482-1166
84.08.14
77
人民團結黨民國84.09.18
蘇秋鎮
台北市忠孝東路6段230號2樓
(02)2651-6058
84.10.18
78
先進黨民國85.01.01
陳裕祥
台北市浦城街26巷2之2號3樓
(02)2369-3333
85.01.25
79
綠黨民國85.01.25
陳光宇
台北市羅斯福路3段273號11樓之1
(02)2362-1362
85.01.31
80
國家民主黨民國85.04.04
黃建源
台北市民權東路1段46號
(02)2562-4249
85.04.23
81
自然律黨民國85.09.22
陳榮順
台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95號3樓之3
(02)2934-5331
85.10.30
82
建國黨民國85.10.06
黃千明
台北市南京東路5段15-8號9樓
(02)2280-0879
85.10.30
83
中華新民黨民國86.05.18
龔春生
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197號6樓之2
(02)2712-6016
86.06.06
84
社會改革黨民國86.07.19
徐運德
台北市光復南路421號5樓之1
-
86.08.11
85
民主聯盟民國87.06.24
徐成焜
台北市杭州南路1段15之1號16樓
(02)2321-1531
87.08.06
86
新國家連線民國87.09.18
彭百顯
台北市鬆江路9號14樓
(02)2358-5643
87.09.29
87
台灣民主黨民國87.12.20
林玉印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63號1樓
(02)2971-2581
88.01.22
88
中國天同黨民國88.04.18
呂寶堯
台北市長沙街2段11號8樓之4
(02)2389-3758
88.05.10
89
中山黨民國88.11.12
呂學偉
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296號
(02)2515-5071
88.12.14
90
親民黨民國89.03.31
宋楚瑜
台北市長安東路2段63號1樓
(02)2506-8555
89.04.05
91
中國共和民主黨民國89.03.12
林 雄
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166號12樓
(02)8773-1801
89.04.12
92
大中華統一陣線民國89.07.07
王昭增
台北市昆明街125號3樓
(02)2389-6762
89.09.05
93
新中國統一促進黨民國89.08.13
陳明雄
台北市新生北路2段96號11樓之2
(02)2918-5151
89.09.08
94
慧行黨民國89.12.12
林呈財
台北市信義區林口街190號1樓
0935-201-916
90.01.03
95
台灣團結聯盟民國90.08.12
黃主文
台北市館前路65號9樓
(02)2370-6686
90.08.15
96
台灣族群統一聯盟民國90.08.17
-
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7號2樓之1
(02)2383-0307
90.08.29
97
台灣吾黨民國90.09.21
魏吉助
台中市漢口路2段136號2樓
(04)2311-8815
90.10.04
98
中國台灣致公黨民國91.04.21
王瑞陞
台南市中華東路1段37號
(06)236-0440
91.05.16
99
富民黨民國91.05.04
廖文志
台北縣萬裡鄉大坪52之1號
(02)2492-9265
91.06.24
100
中國喚民黨民國92.03.29
萬慶貴
台北縣新店市中華路54巷16號3樓
(02)8665-9480
92.05.14
101
台灣民主工黨民國92.04.27
謝正一
台北市開封街2段24號2樓
(02)2371-9762
92.05.14
102
洪運忠義黨民國92.07.27
楊掌朝
高雄縣大寮鄉永芳村萬丹路212號
(07)781-5920
92.08.28
103
世界和平黨民國93.03.13
林景鬆
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北路85號2樓
(02)2985-6881
93.04.23
104
工教聯盟民國93.03.21
林樵鋒
台中縣太平市成功東路332號
(04)2275-6910
93.05.12
105
人民權利進步黨民國93.04.03
陳建州
台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696號8樓之2
(04)2230-1442
93.05.20
106
無黨團結聯盟民國93.06.15
張博雅
台北市中正區鎮江街5之1號3樓
(02)2358-5066
93.06.29
107
尊嚴黨民國93.06.20
曾穩達
台中市台中港路1段201號25樓
(04)2328-3301
93.
108
中華民國自由自在黨民國93.06.08
蔡明達
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553巷22弄49之1號
(02)2708-5317
93.
資料來源:內政部,截至93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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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政治獻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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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政治獻金法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

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
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
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
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4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第 5 條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

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
五、宗教團體。
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
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第 8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

獻金之捐贈。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

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
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
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11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
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2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

、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 13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
第 14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
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
第 15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
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16 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擬參選人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
第 17 條
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

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
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
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
捐贈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
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
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1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

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
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政黨及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上年度結存。
(五)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人事費用支出。
(二) 業務費用支出。
(三) 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 ?選務費用支出。
(五) 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宣傳支出。
(二) 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 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四) 集會支出。
(五) 交通旅運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19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八
百萬元者,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項之規定申報會計
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
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
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 20 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

明文件。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
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
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
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二年內
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於申報所得稅時
,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
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22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23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24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規

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
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
價額。
第 25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 27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
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
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將賸
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者。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
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 2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受理申報機關處罰之;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9 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30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
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
,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
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市議員部分》北市吸金強 民眾較熱中政治
 
 

監察院公布去年底北高市議員擬參選人申報政治獻金專戶收支情形。收受金額逾八百萬元,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市議員擬參選人,北市有十七人,高市僅三人。

此外,北市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前十名,都逾一千一百萬元,且以藍營居多,第一、二名的陳玉梅、吳志剛,分別收到兩千五百多萬元、兩千多萬元;高雄市的前十名,綠營略多於藍營,而且僅謝長廷子弟兵趙天麟收到近一千三百萬元,比第二名周玲妏八百多萬元高出許多。

監察院認為,北市「吸金」金額遠高於高市,可看出台北民眾政治參與度高,捐助擬參選人從政的風氣較盛,值得政治學者或選舉專家參考。

監院書面審核市議員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收支情形,北市一○四戶、高市七十一戶。雖然北市收受金額普遍高於高市,但因有違查核規定等違反政治獻金法,而須遭行政罰款的案件,北市共達七十六件,高雄市僅卅二件。

監察院指出,自四月一日起開始受理立委擬參選人申請政治獻金專戶,至本月一日共開設五十四戶,且不分區立委擬參選人則不得開戶收受政治獻金。

【2007/05/08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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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8 06:50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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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第 1 次
  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以圈選行之。
第 2- 1 條
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
續計算。
第 3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

分如左:
一 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 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
舉,省按縣 (市) 劃分選舉區時,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三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山胞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
辦。
五 省 (市) 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
山胞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 省 (市) 長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5- 1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設置之辦理選務單位為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

省 (市)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所稱辦理選舉期間及第十條所稱辦理選舉、罷免期間,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選舉期間,係指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罷免期間,係指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公告閱
覽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 5- 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山胞係指自由地區之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0 條
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之指

導監督。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

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第 26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
日,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
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第 27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數內
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公職人員選舉鄉 (鎮、市、區) 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
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 (鎮、市) 以下公職人員
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9 條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山胞。
第 30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左列機關為之:

一 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山胞選出
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
會。
二 區域及山胞選出之立法委員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 選舉委員會。
三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
其指定之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四 省 (市) 議員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平地山胞、山地山
胞選出之省議員為省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五 省 (市) 長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六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七 鄉 (鎮、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 (市
)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 (鎮、市、區) 公所。
第 31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八、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九、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四、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五、每一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六、每一候選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籍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
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前項第五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
定之。
第 31-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

,指二種以上公職人員同日舉行投票。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軍事學校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

,正在接受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
第 3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

前已退伍、退役、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
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第 3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選人登記

,以公告為之。
第 37- 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

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
第 38 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至第八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
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
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
人僅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

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
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40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
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四款之公告,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省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 (市) 選舉委員
會為之。
四、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
均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性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
員會得逕行為之。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

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
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 42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

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規定,於公告候選人名單時一併公告。
第 42- 1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42- 2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第 42- 3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

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
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候選人競
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候選人
或依法設立政黨所開具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競
選經費最高限額之收據或政黨及候選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接受
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
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認定。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
所開立之收據亦同。
第 42- 4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個人對於所有候選人競

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內者,
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 42- 5 條
候選人及依法設立之政黨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

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
部定之。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政黨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將前項收據送候選
人戶籍所在地或受贈政黨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42- 6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 (
鎮、市、區) 公所領取。
第 5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編印。但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
規定以報紙刊登者,不在此限。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
上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
第 52- 1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選舉委員會應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

,係指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應辦理政黨電視政見發表會,省 (
市) 長選舉,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

之方式為之。

第 54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政黨及候選人宣傳車輛應懸掛之標幟,政黨部

分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發,候選人部分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製
發。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5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

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
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
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 59 條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

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 60 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

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第 61 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

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 62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

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第 62- 1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候選人

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 65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派。
第 66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

左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67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派充之。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 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 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 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68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候選人平均推薦監察員,係適用於區域、山

胞選舉,並以選舉區為單位;但其選舉區跨越省 (市) 、縣 (市) 行政區
域時,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就所需監察員總數比例推薦。其比例
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前項監察員之推薦,候選人係經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為之。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但書所定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於各該選舉區有不同政黨候選人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在二人以上時
適用之。
第 6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

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
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佩帶之標誌,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製發之。
第 70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71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選舉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實

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
行派員接替。
第 73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

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 (鎮、市、區) 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
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 (鎮、市、區) 公所統一
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
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
前辦理。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75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
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
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77 條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

,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
選人名單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
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公告之。
第 78- 1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

外國國籍;所稱逾期未放棄者,指於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行就職之日就
職前尚未放棄外國國籍者。
第 78- 2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第六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黨籍喪失證明書,應

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第 四 章 罷免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 7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第 8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

之。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 82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

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
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8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山胞

選出之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85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

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對,應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
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第 86 條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選舉委員會

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公告外,並
應將公告內容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印發選舉區內各戶。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第 88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90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

會。
第 91 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 92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三條

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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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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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 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 地方公職人員:省 (市) 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會代表、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長。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

不予延長。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 (市) 、縣 (市) 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及省 (市) 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 (市) 議員及縣 (市) 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 (鎮、市) 民代表及鄉 (鎮、市) 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並於鄉 (鎮、市、區) 設辦
理選務單位。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
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不得
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9 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1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 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一○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左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一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 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 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 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 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及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
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 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
察事項。
二 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 (市) 議員、縣 (市
) 長選舉、罷免由縣 (市) 政府編列,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 (鎮、市) 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
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條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 22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3 條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 (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第 26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

編造。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 30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

正情形,報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

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35 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第 35- 1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 36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 36- 1 條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

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
定期重行選舉。
第 37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
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
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
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
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
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
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
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第 38- 1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
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第 38- 2 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
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
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
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候選人姓
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
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
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第 四 節 選舉區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 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 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
政區域為選舉區。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
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
,以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
,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
;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
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
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 (市) ,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第 43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44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第 45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 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5- 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

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
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
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45- 2 條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45- 3 條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

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
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
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5- 4 條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第 45- 5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
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 46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

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7 條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 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
限。
二 公務人員。
三 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
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
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
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第 50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
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
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0- 1 條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
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
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
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第 51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第 51- 1 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

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
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52 條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
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 (鎮、市) 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
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 (市) 不得超過十
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
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 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 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5 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

公開競選活動。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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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
2007/05/08 06:24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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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
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
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
內容為準。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 (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
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 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
終結。
第 58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第 5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
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
,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之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
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 地方公正人士。
二 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9- 1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 60 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
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 61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第 62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 圈二人以上者。
三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 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63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
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第 64 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
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
選舉或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
會備查。
第 八 節 選舉結果
第 65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 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
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 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
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
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 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 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
算。
八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 65-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

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
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
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
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
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三 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
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
,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
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
時,視同缺額。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 (市) 長、縣 (市
) 長、鄉 (鎮、市) 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
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
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
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
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
同缺額。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
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
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
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
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
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第 67- 1 條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

,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68 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

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 68- 1 條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
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
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
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
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
委員適用之。
第 68- 2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
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
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
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
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第 86 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

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
律處斷。
第 87 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壤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7- 1 條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7- 2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8 條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
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
或候選人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89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90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0- 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0-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

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
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91- 1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

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2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93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3- 1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第 94 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
、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 94- 1 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

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5- 1 條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

限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96 條
(刪除)
第 96- 1 條
(刪除)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
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1 條
(刪除)
第 97- 2 條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罰之。
第 98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
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99 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列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

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 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 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 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
持者。
五 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第 100 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
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
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 100- 1 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

審結。
第 六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101 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第 102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
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 103 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 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
四 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
第 103- 1 條
當選人有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04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 105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106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
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無決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 107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 108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 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 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
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 109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訴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 110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11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本文於 2007/05/08 06:38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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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8 06:12 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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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人民團體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 職業團體。
二 社會團體。
三 政治團體。
第 5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經織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14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1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 (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 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侯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18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
第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罷免之。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侯補理事、

侯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 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
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

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 (會員代會) 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9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侯補理

事、侯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第 30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

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
改推。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

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
人召集之。
第 六 章 經費
第 33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孽息。
七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
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通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0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
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 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
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 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者。
第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 46- 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 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 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 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第 47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

構。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 50- 1 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51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

人之捐助。
第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一○ 章 監督與處罰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 57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 撤免其職員。
二 限期整理。
三 廢止許可。
四 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

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
同。
第 61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

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
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63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一一 章 附則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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