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 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 地方公職人員:省 (市) 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會代表、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長。 |
第 3 條 |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第 4 條 |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5 條 |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
不予延長。 |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
第 6 條 |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 (市) 、縣 (市) 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第 7 條 | 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及省 (市) 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 (市) 議員及縣 (市) 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 (鎮、市) 民代表及鄉 (鎮、市) 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並於鄉 (鎮、市、區) 設辦
理選務單位。 |
第 8 條 |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
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不得
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
第 9 條 |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
第 10 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第 11 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 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一○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左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一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 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 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 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 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
第 12 條 |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及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
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 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
察事項。
二 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13 條 |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 (市) 議員、縣 (市
) 長選舉、罷免由縣 (市) 政府編列,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 (鎮、市) 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
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4 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第 15 條 |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 |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 |
第 21 條 |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第 22 條 |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23 條 |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 (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第 24 條 | (刪除) |
第 25 條 | 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
第 26 條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
編造。 |
第 27 條 | (刪除) |
第 28 條 | (刪除) |
第 29 條 |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
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
第 30 條 |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
正情形,報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公告選舉人人數。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31 條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
第 32 條 | (刪除) |
第 33 條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
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
第 34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5 條 |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
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
第 35- 1 條 |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
第 36 條 |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36- 1 條 |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
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
定期重行選舉。 |
第 37 條 |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
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
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
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
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
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38 條 |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
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
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
第 38- 1 條 |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
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
第 38- 2 條 |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
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
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
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候選人姓
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
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
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
第 四 節 選舉區 |
第 39 條 |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 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
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 省議員由縣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
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
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
政區域為選舉區。 |
第 40 條 | (刪除) |
第 41 條 |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
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
,以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
,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第 42 條 |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
;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
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
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 (市) ,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
第 43 條 |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
第 44 條 |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第 六 節 選舉活動 |
第 45 條 |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 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為十天。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 1 條 |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
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
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
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45- 2 條 |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第 45- 3 條 |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
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
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
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 4 條 |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
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 (市) 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
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5- 5 條 |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
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6 條 |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
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7 條 |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 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
限。
二 公務人員。
三 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
第 48 條 | (刪除) |
第 49 條 |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
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
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
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
第 50 條 |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
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
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0- 1 條 |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
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
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
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
第 51 條 |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
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
第 51- 1 條 |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
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
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52 條 |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
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 (鎮、市) 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
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 (市) 不得超過十
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
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3 條 | (刪除) |
第 54 條 |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 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 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5 條 |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
公開競選活動。 |
修改第 1 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