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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VBS是中資?民進黨是中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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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說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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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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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營立委結合新聞局圍剿TVBS,說中資借該台顛覆台灣!借李濤多年前在時報周刊的一篇諷刺短文(懶得查原文,就大意敘述)來講「故事」(該文刊出應有十來年了):

『潛伏在台的中共中央對台事務及情報人員,紛紛發密電回報,要求自請處分,詳述對台工作困難;上級交付「擾亂金融秩序」、「發動城市游擊」、「營造奢靡社會風氣」等工作完全失敗,因為「台灣股市炒手資金及手法」利害,金融秩序早已亂到不能擾亂;台灣黑道火力超強,別說是烏茲、AK47M16,就連薩母彈、火箭筒都有,區區紅星黑心手槍,根本游擊不起來;至於奢靡風氣更營造不了,上級發的假鈔經費不如台灣偽鈔集團印製精緻,數額還不夠台灣有錢人付泊車小費!』

十五年過了,如果今日中共地下工作人員來台搞破壞,恐怕困難更大!因為民進黨執政了,對台灣的傷害比國民黨更大,貪瀆更勝,脫序更甚,中共無須武力攻台,因為民進黨讓台灣人民鬱結,外移的外移,自殺的自殺,窮死的窮死,氣死的氣死,一座空城,何須出兵,派個醫護團來救人吧!

阿扁捅這麼大個摟子,不檢討不自責,死不認錯,顯然缺乏成熟的政治人格,更別提謝長廷所謂的大是大非了!民進黨一些還有點理想的人呢?也緘默不發一言,我看民進黨是中風了!叫老百姓別丟石頭?丟石頭!算客氣啦!至於蔡啟芳說不關了TVBS,牠就姓婊!這話是白說,一般是從父姓,有人要從母姓也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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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改前非,誠意處置,沒有解決不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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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ec

胡○○○先生!

鈞鑒不敢,小弟現在不過一介草民罷了!

中國統一或解放,不當是目的,只當是炎黃子孫最高福祉之手段,亦不當急於一時,且武力是最笨之做法,小弟無時無刻不以此為念,亦相信能貢獻一己之力於此。

小弟為文不會去管何黨執政,小弟之言論適用任何有為之執政者,小弟不認為正人前先正己有何困難,也一向以此惕勵己身,您只要能以此為念,不幸犯錯時就誠懇道歉,沒有百姓會不認同您,或要您當個不犯錯的神的;再者,如果定了法律擔心自己做不到,就更該了解,立法從寬,執法從嚴之重要姓。

無限衛星之是否違法當然還有疑義,主要在「直接」兩字,小弟還在研究中,且違法後當如何處置也是學問。小弟研究這些,不是說給民退黨聽的,這已經幾乎是個沒有希望的亂黨,小弟是說給有為者與自己聽的,小弟想的是,如果小弟碰到這些問題,小弟該如何解決,如何做到公平正義,並讓所有的人心服。

總之,違法是一回事,如何懲處又是另外一回事,碰到民退黨這種情狀之處理,又更且是更難處理之狀況,不過小弟認為只要痛改前非,誠意處置,沒有解決不了的問題!

與先生共勉之!

梅峰 敬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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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所有政府都是烏龍邦,烏托邦的理想國還未必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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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說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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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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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市長鈞鑒:

餐廳打烊回家看到您賜教,十分慙愧,小老兒胡說一通,累您分神,在此給您做揖了。不緊要的話不提了,謹就您宏文做些意見表達:

梅說:

不認為中共已經解放整個中國,它已經解放了紅色中國是沒錯,但我自由中國仍屹立在此,到時誰解放誰都還不知道呢!

胡講:

佩服鈞座氣吞牛斗,相信也希望有一天能實現。不過,看情況在民進黨執政下希望可能不大。當然,如果雙方都不以武力解放為手段,才真照顧了兩岸人民的福祉!郭廷乙,【周恩來別傳】序文說鄧小平百年後,兩岸都將沒有政治家,祇有技術官僚,可惜又可怕的是兩岸的前途將交由他們處理。這也是我的憂慮。註:躲個懶,郭言是我就記憶轉訴,非原文

梅說:

中共只要表明身分並依法來自由中國發表言論,誰能制止,但隱瞞身份就讓人懷疑其動機,況且顛覆之言論不易辨別,我自由中國政府當然有注意之必要,否則國家安全誰要負責!

胡講:

鈞座過慮了,民進黨走在共產黨之前矣!

梅說:

小弟以為正己最為重要,這樣別人沒話可說,爾後執政施法,才能大公無私,公正不阿,也才有可能依法行政,有所作為,否則到時換來的,仍是不法萎縮政權,只是另外一個噩夢,對我百姓有何好處呢!
胡講:

正人先正己說來正氣凜然,實踐起來滯礙難行!要我就做不到,一想到連門都不敢出!鈞座宣揚正人先正己說,徒然給謝長廷機會叫大家別丟石頭,顧左右而言他,模糊焦點而已;何況叫大家別丟石頭的正人先正己說是耶穌說的,世無完人,幾人能夠!

其實你我在這兒「沒說胡講」的一大串或許是白搭,去掉浮腫贅肉,我以為:

鈞座想宣揚的是:

大家各自在崗位上努力求全臻善則社稷幸甚

小老兒我想倡導的是:

死老百姓即便認定所有政府都是烏龍邦,天天盯著牠罵,烏托邦的理想國還未必能實現!我們支持但不依賴媒體、要求絕不乞求司法。政黨輪替的慘痛經驗告訴我們,比較不豬八戒的執政後照樣會變成最豬八戒的一群!公平正義、幸福快樂要人民從每一個管道訴諸言語付諸行動,形成全面的民意監督網,才能達成。人民沒有這種覺醒,相信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的謊話,等著做死老百姓吧!

至於TVBS如涉不法,自有新聞局制他,他揭弊案,至少逼得執政黨頻頻露餡,污銀子暫緩,我不以人廢言,給他加油打氣,鼓掌賀采。貼兩則新聞,平衡一下您的觀點。耑此。順頌

文安

胡說八道敬上

林濁水:打TVBS戰術錯誤 

記者蔡惠萍/台北報導

TVBS不斷揭露高捷案弊端,綠營則質疑其資金來源涉及違法予以痛擊,不過,民進黨新系大老林濁水再開砲說,T台資金有問題,新聞局在法上站得住腳,但新聞局「早不查晚不查偏偏此時調查,反而讓自己陷入困境,非明智之舉。 

謝系立委管碧玲雖支持新聞局調查TVBS資金來源,但也對新聞局為何兩次換照都沒發現此一問題說出重話。她說,這問題已非一朝一夕,TVBS兩次審照是如何過關的?「這一點姚文智也有錯,(新聞局人員)該記過的就要記!」 

林濁水直言,民進黨對高捷案處理不夠明快,一路被媒體追打,現在反過來打TVBS,更是犯戰術上的錯誤,形成反效果。他說,站在法律的角度,TVBS的投資結構確實有法律瑕疵,政府應該處理;但因為現在TVBS已經跟高捷案「綁在一起」,新聞局再怎麼樣講也講不清楚,造成在法律尊嚴與政治策略上的兩難局面,「不辦,在法律上說不過去;辦了,又被說是『修理』媒體。」 

對於新聞局長姚文智表示「法律沒有假期」,林濁水也不以為然地反問:「為什麼過去法律在放假?為什麼假期放到今天就說要收假?」他說,新聞局不管早一點或是晚一點處理都沒事,但不應該選在TVBS不斷揭發弊案的當頭,才跳出來說要處理。 

對於本報民調有高達五成四民眾不相信陳水扁總統對於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的作為不知情,林濁水也呼籲,陳總統應該放手讓檢調單位儘速釐清高捷案,不要管控,真的做到沒有設限,否則無法消弭社會不滿及疑慮。 

管碧玲則說,若T台涉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新聞局在這中間有很大的裁量權,從罰鍰、停播到撤照,但由於這件事具有很高的政治敏感性,因此,為了以昭公信,她建議,新聞局應該採合議制的衛星電視審照委員會,而不是由新聞局單獨決定,避免獨斷、封閉、不公平的決策。 

【記者蔡惠萍/台北報導】綠營持續清查TVBS電視台的資金結構,民進黨立委徐國勇昨天表示,T台的兩大股東中,東方彩視董事長費道宜是北愛爾蘭人,而百慕達是香港TVB全資附屬公司。他說,台灣以外的資金都是外資,港資當然是外資,T台絕對是百分之百外資。 

民進黨團幹事長賴清德坦言,政府此時處理T台問題,讓電視台與在野黨有藉口批評政府箝制新聞自由,「時間點比較敏感。」但他強調,媒體批評政府是一回事,電視台違法又是另一回事,外界不要混為一談。

2005/10/31 聯合報】   http://udn.com  

姚文智坦承 當初換照審查有問題 

記者張麗君、賀姮燕/報導
新聞局長姚文智對TVBS出重手,要查資金結構,但由於姚文智坦承當初換照審查時有些問題,等於間接「傷」到衛星電視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審議委員對此看法分歧,有人感覺不被尊重,也有委員認為,新聞局的做法並沒有錯,這是可以探討的問題。據了解,新聞局考慮改變現行審查方式,強化對資金和財務方面的審核。 

姚文智的大動作,看在審議委員的眼中,有不同的解讀。部分委員認為,姚局長的說法對審議委員不夠尊重,審議委員似乎有「失職」之嫌,很像二百五,否則為什麼書面資料不實也看不出來? 

亦有委員支持姚文智的作法,認為當初TVBS的書面資料,是以經濟部投審會的公文證明其資金結構未違反規定,問題應該「卡」在直接外資如何解釋,若百慕達公司以子公司投資東方彩視,等於在規避「直接投資」部分。因此,無論就個案或通案的問題,「重審」是可以考慮的方式。 

新聞局廣電處也認為,現行審議過程較難防堵媒體提供不實資訊的漏洞,未來可能加強財務、資金的專業審查,包括增加具相關專業才能的審議委員,或「外包」由專業單位作深入審核。 

在新聞局和TVBS開火之際,新聞局內部傳出有官員對姚文智不滿,官員說,「新聞局內部從上到下,其實沒什麼人支持他 (姚文智)的做法,甚至有人勸局長不要這麼做,因為這個舉動,政治考量大過專業考量太多。」

2005/10/31 民生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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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人之前 必先正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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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

以夏先生稱呼之,實因此姓在先生帳號中出現,似乎是先生之姓氏,也似乎是可以公開的,否則先生可以不用此帳號;再者以「胡說八道」稱呼先生,小弟以為不妥,所以才出此下策,先生既然不喜,小弟自當修正,並在此向您道歉!

小弟倒不認為中共已經解放整個中國,它已經解放了紅色中國是沒錯,但我自由中國仍屹立在此,到時誰解放誰都還不知道呢!

中共只要表明身分並依法來自由中國發表言論,誰能制止,但隱瞞身份就讓人懷疑其動機,況且顛覆之言論不易辨別,我自由中國政府當然有注意之必要,否則國家安全誰要負責!

小弟以為正己最為重要,這樣別人沒話可說,爾後執政施法,才能大公無私,公正不阿,也才有可能依法行政,有所作為,否則到時換來的,仍是不法萎縮政權,只是另外一個噩夢,對我百姓有何好處呢!

小弟解釋,不知先生認可否!

梅峰 敬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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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資依法屬外資 無限衛星違法應無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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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濤自己承認無限衛星電視台是百分之百之港資,因此無限衛星的違法應無置疑,這與言論自由及揭發弊案完全是兩碼子事。至於如何懲處則尚待研究。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十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卅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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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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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六號令發布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臺八十三法字第三九三四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卌三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臺八十七法字第二一四七○號令發布增訂
第廿五條之一至第廿五條之八、第五十四條之一;刪除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廿六條至第廿九條、第卅一條、第卅三條、第卅四條、第卅九條、第卌三條、第卌七條、第五十六條文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日行政院臺秘字第○九一○○八一○一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十六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卌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不包括在內。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卅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左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卅日而言,其有逾卅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三、在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者。

第七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卅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國卅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係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十二條 治安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如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左: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於期限屆滿前五日尚未出境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分別通知其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促請其依限離境。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廿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左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及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廿四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廿條 本條例第廿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第廿一條 依本條例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定居之三個月前,檢具左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廿二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定居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申請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予以追回並移送法辦。

第廿三條 第廿一條申請經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核定後,

未依規定追回其所領金額者,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廿四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廿五條 本條例第廿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廿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如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第廿五條之二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第廿五條之三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書。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經依法保留之一次撫卹金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外,其一次撫卹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民國卅八年以後六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撫卹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年六月六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二、民國卅八年以後六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死亡之學校教職員,依民國卅七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後死亡之學校教職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前項一次撫卹金,均依死亡人員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本俸(薪)額為標準計算。但民國卅八年以後五十六年六月以前死亡人員,依其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俸(薪)級,按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標準計算。

第廿五條之四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廿五條之五 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如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第廿五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或遺囑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廿五條之六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廿五條之七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民國卅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民國卅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廿五條之八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廿六條之一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廿六條 本條例第廿八條第一項及第廿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卅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廿八條第一項、第廿八條之一、第廿九條第一項及第卅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廿七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卅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卅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廿八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臺灣、澎湖禁止水域從事漁撈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第廿九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扣留之船舶從事漁撈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卅條 本條例第卅二第一項、第二項所主管機關,係指執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緝私任務之機關及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外島之當地最高軍機關。

第卅一條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廿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或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如係用以從事漁撈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卅二條 本條例第卅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卅三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第卅四條 本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行為,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者。

本條例第卅五條第四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係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卅五條 本條例第卅六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係指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卅六條 本條例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第卅七條 本條例第卅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卅八條 本條例第卅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卅九條 本條例第卌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卌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卌一條 本條例第卌二條所稱戶籍地,係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係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卌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卌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卌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卌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卌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卌三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卌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卅一條至第卅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卌八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係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卌九條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第五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五十三條 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要影響力之股東,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

第五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五十五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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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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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七三六號令公布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號令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五○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五四五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同月十八日施行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一一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同月廿一日施行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一九○一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八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九二五○號令公布增訂第廿六條之一、第廿八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廿條、第廿七條、第卅二條、第卅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一一○號令公布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廿一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九十年二月廿日施行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五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廿四條、第卅五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廿一條、第廿二條之一、第廿四條、第廿八條之一、第卅一條、第卅四條、第卌一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三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三條之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四條之一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四條之三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卅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卅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五條之一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第五條之二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八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二章 行政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九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地區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卅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卅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卅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廿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二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卌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廿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廿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廿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廿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廿二條之一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廿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卅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廿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廿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廿,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廿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廿六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卅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廿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廿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廿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廿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卅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卅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卅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卅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卅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卅三條之二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第卅三條之三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卅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卅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第卅四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卅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卅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第卅六條之一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廿條、第廿二條、第廿四條及第廿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卅七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卅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二項有關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卅九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卌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卌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廿五條、第廿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卅八條及第四百卌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卌條之二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章 民事

第卌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卌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卌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卌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卌五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卌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第卌七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卌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卌九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九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六十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卅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卅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六十四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八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條 (刪除)

第七十一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七十四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第四章 刑事

第七十五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七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第七十六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七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五章 罰則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二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卅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廿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廿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廿八條規定或違反第廿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廿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卅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卅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廿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卅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卅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埸,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之一 違反依第卅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廿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廿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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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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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八○○一○號公布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臺八十六僑字第二五一九九號令發布涉及香港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一二八○號令修正公布第廿四條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僑字第四一八八三號令發布涉及澳門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月十日施行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八○號令公布增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卌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卌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二章 行政

第一節 交流機構

第六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八條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九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第二節 入出境管理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十七條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八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三節 文教交流

第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廿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廿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第廿二條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廿三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節 交通運輸

第廿四條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臺港或臺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廿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廿五條 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

第廿六條 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廿七條 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

前項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節 經貿交流

第廿八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廿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卅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卅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卅二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卅三條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卅四條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臺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卅五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卅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第卅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第三章 民事

第卅八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卅九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第卌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卌一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第卌一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第卌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卅條至第卅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 刑事

第卌三條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第卌四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卌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卌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卌七條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卌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廿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廿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廿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卅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卌九條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廿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廿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違反第卅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卅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卅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卅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依第卅四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廿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廿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第五十七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第五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本條例施行後,除該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或其他依法應撤銷者外,許可機關不得撤銷其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第五十九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廿七日行政院臺八十六僑字第二六三九九號令發布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廿 五 日行政院臺八十九僑字第三0八0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第五條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第六條 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澳門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前項葡萄牙護照,以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為限。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取得華僑身分者,係指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主張其已取得前項華僑身分者,應提出前項華僑身分證明書,必要時,相關機關得向僑務委員會查證。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時,其涉及外國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意見。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人員,係指該機構之派駐人員。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驗證,包括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一般之出境規定,係指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四條 內政部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配額時,應衡酌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情形,會商主管機關就港澳政策加以考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依法令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關於特定事項,依法令得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辦理強制出境事務之機關。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似之書證入境或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認定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廿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第廿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廿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廿三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擔任軍職,係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擔任軍職。但不包括服義務役者在內。

第廿四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第廿五條 主管機關於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行政院專案處理。

第廿六條 本條例第廿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行政院新聞局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廿七條 本條例第廿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係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第廿八條 本條例第廿六條第二項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第廿九條 本條例第廿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卅條 本條例第卅二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機構。

第卅一條 財政部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卅二條 本條例第卅三條所稱幣券,係指香港或澳門發行貨幣、票據或有價證券。

第卅三條 本條例第卅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卅四條 本條例第卅四條所稱香港或澳門資金係指:

一、自香港、澳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香港、澳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卅五條 本條例第卌二條第一項所稱管轄,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之管轄。

第卅六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本條例第卌五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卅七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文於 修改第 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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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bec
b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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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字用*號起頭的是我的回應

先生! 
梅市長好:
謝謝先生回應,小弟回答如下,就教於先生。 
謝指正。
、同意違反法令 就該受罰,可是 ......
 家主法治國家,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沒有所謂之「可是」,除非法律有但書,或修改法律。 
同意!然而(不敢再用可是)我的原文和回應沒說過TVBS不該罰(可政府得先證明TVBS該罰),我可是說在輿情沸騰之際,雖然這是兩碼子事,執政黨可以同時並進,亦可分出先後,把可能是謠言也可能是弊案的事澄清徹查之,不圖此謀,轉而說TVBS結合中資顛覆政府,不但確實模糊焦點,更像中風,對廣大民意感知麻痺。
小弟更且認為這條法律合理,豈可讓外國人控制我中華之輿論,加上中共從未放棄武力解放中國,是目前我國最為困擾之問題,絕對不可輕看。 
同意!然而(不敢再用可是)既是「我中華之輿論」,未知雖不能代表但仍同屬中華一部分的對岸中資可否借TVBS發表一點「另類看法」,如果這種「另類看法」有顛覆之實,人人得而誅之,如果沒有或不能證明其有顛覆之實,又何妨讓他說說。因中共早已武力解放中國,會不會,能不能武力解放台灣要看我們自己怎麼止戰,確實不可輕看,可是無須困擾,智者不惑嘛。
、一品老百姓如我者哪知道那麼多,我們祇曉得:
 老百姓不知道那麼多,就安分守己,別作怪,否則要做生意就必須知道「那麼多」。 
表達意見不代表不安分守己,沒那張照片,TVBS也祇有「別作怪」,因生存競爭和外在環境快速變化,一般公司行政難得百分之百隨時切合法令,TVBS的做為在這個節目來說或有炒作,還算安分己。況且這麼大的紕漏,任誰不激動。
一、TVBS 營運播出多年,若是外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執照可是新聞局發的
 「營運播出多年」是他家的事,但股權會改變或隱諱,今天發現不法,就當依法處理,管它執照發了沒有。 
*市長別急,這個問題兩造還在打公文官司,時候到了自然分明,可還沒人搞得定怎麼處理呢?

QUOTE

TVBS 昨天說明外資百慕達持股百分之卌七,另一股東方彩視是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三,且依規定可以和 TVBS 設立在同一地點,而東方彩視是轉投資方式持有四.六億元的股權;姚文智認為,這些說法是避重就輕。

姚文智指出,兩家公司設立在同一地點雖符合規定,但東方彩視根木是「貼在牆上的一面招牌」,東方彩視的營運內容為何,TVBS 未提出說明。

姚文智說,東方彩視以一百萬資本,取得四.六億元的股權,也有問題,銀行貸款如此鉅額款項,一定取得合理的擔保,必要時,將請銀行說明,看 TVBS 是否運用媒體特權,涉及違法超貸。

姚文智再度質疑,在昨天的聲明中,TVBS 為何不回答東方彩視和百慕達的董事互換問題?新聞局仍將在明天去函 TVBS,要求提出完整說明。」

UNQUOTE
二、外資不一定是中資
 管它中資港資,只要不是中華民國民之資本,就是外資。 
回應同上
三、這之前新聞局幹甚麼不管
 「新聞局不管」,如果是故意的,就是怠乎職守,當然亦當受罰。 
贊成
四、新聞局是否該先檢討自己的疏失
 當然,新聞局有錯就得當,但這不妨害無限衛星之懲處進行。 
贊成,假如TVBS該罰!

五、至少時機上是沒風度的
 這是執政黨的事,我們要進步與正義,就不當與民退黨比爛。 
贊成!既沒說他有錯不該罰,當然沒打算比爛。
六、沒有 TVBS 難道別的媒體就不爆料嗎?
 「違反法令 就該受罰」,與對象無關。 
若依法行政關了TVBS也無傷,屆時「對象」會更多。
七、是爆料的違法,還是違法的爆自己的料
 這與誰「爆料」無關,只要違法,就得擔當責任。 
從不認為「違反法令 不該受罰」,也不認為「政府弊案,不該爆料」。
八、新聞局模糊焦點的企圖明顯
 法律基本上應該與政治劃分清楚,無限衛星不違法,新聞局亦無法模糊焦點。 
法律應規範政治做為,政治做為不可操弄法律。看似劃分清楚,反有玩法弄權之嫌。
九、作法上頗幼稚,有你不給餅吃,我收回給你的糖
 這點人民自有公斷,但仍不應為違法之理由。 
同意逗號前的說法,用回應第一點的回應回應逗號後的說法。
十、市長追求事實精神了不起,讓我們先追各項弊案,待河清之後,再整頓衛星傳播吧!
 這是兩碼子事,可以同時並進,亦可分出先後,只要在法律之限制之下。 
用一開始的回應回應之。
無限衛星不先正己,又如何能正人,小弟直言,請先生多與指教! 
用個粗人的比喻來說,亂吐痰的不能說亂撒尿的,亂撒尿的不能說亂吐痰的,結果變成大家一起亂吐痰亂撒尿,不如大家一起說,然後大家一起停止亂吐痰亂撒尿。
梅峰 敬草 
*假設梅市長本姓夏,我還是尊稱梅市長,我是聯網新手,還懂這網路規矩,回應看似嚴肅,其實不帶火氣,胡說八道祇請海涵  順頌

文祺

     胡說八道敬草

     2005/10/31

*再陳者:看了市長的信後立即回應敲了這信。不是一般禮尚往來的信,我會先擱著涼一下、沉澱一下才發,睡大頭覺去了。一早被找錯人的門鈴擾了清夢,反正沒好睡,上家國貼回應去!這才發覺梅市長比馬市長拼,清晨六點貼文!我一看可惱了,早早兩篇東西一起貼了,也免得我運功點出ㄅㄆㄇ一陽指。不過翻轉想想,這不為誰,有理說理而已,既然一陽指都使了,還是貼出我的回應,關心這問題的網友湊合著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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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中資。而陸資、港資與外資,法律要分清楚(轉貼)TVBS 事件 邱復生:不是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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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TVBS 創辦人邱復生透露,TVBS 被質疑中資不是第一次了;圖為邱復生一月參加「有線電視數位高峰會」時留影。本報資料照片∕記者陳再興攝影
【記者江聰明∕台北報導】

TVBS「二一○○全民開講」連續揭弊,引起外界質疑該台資金的結構,前 TVBS 創辦人兼董事長邱復生表示,這已不是第一次了,一九九四年當時立法委員陳婉真也曾向調查局檢舉過。他認為,媒體是永遠的在野黨,媒體僅是提供訊息的平台,政治不宜介入。

分別在去年、今年撤出 TVBS 及年代等兩家電視經營權的邱復生,目前非常低調,已不再多談電視與政治之間的恩怨是非,但被問到這次新聞局及部分立委質疑 TVBS 資金結構問題時,他說:「很簡單嘛,一切依法處理,不就得了,大家不要口水。十一年前,陳婉真向調查局檢舉,雖然到最後沒結果,如果真的有問題就依法處理,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事。」

當被問到「港資」是否就是「外資」的問題時,邱復生說,這是法律問題,香港是特區,我國也從未宣布放棄香港領土主權,所以很難解讀「港資」是否就是「外資」?

邱復生,回想過去經營 TVBS 的那段日子,也經常碰到棘手問題,但都是靠溝通的藝術,消弭政黨與媒體之間的對立。他認為,執政黨不應以粗糙的手法對媒體施壓。

「二一○○全民開講」播出後,邱復生邀立委及重要政治人物在來來飯店(即現在的喜來登飯店)聚會,當時民進黨主席施明德與立委葉菊蘭即當面對他表達抗議,並衝著他直問「你們是什麼立場?」這是「二一○○全民開講」第一次被在野黨政治人物抗議。

同樣的,一九九九年當時的執政黨是國民黨,卻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二一○○全民開講」由李濤領軍深入災區開講。當時副總統兼行政院長連戰到災區被指僅借廁所方便,並未關心災民狀況,隨後又發生李登輝總統直升機與一位小朋友發生意外,「全民開講」播出後國民黨中常會非常不悅,李登輝且在震怒之下要求不要看「全民開講」。

外界常拿邱復生與李登輝關係很好,經常相約打小白球做文章,李登輝怎麼還會抵制?邱復生表示,他經營電視媒體這麼多年,壓力包括執政黨、在野黨。陳水扁總統也曾跟他表達對李濤、李艷秋夫婦在節目中打擊民進黨的不滿,但他從未施壓給李氏夫婦。

面對目前電視「叩應節目滿天飛、SNG 滿街跑」的情形,邱復生嘆氣說,新聞台亂象讓他下決心不做了。對「二一○○全民開講」今年五月以來,跳脫過去統獨議題的政治口水,改為民生揭弊議題討論,則持正面肯定。

【2005/10/31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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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沒有「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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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先生!

謝謝先生回應,小弟回答如下,就教於先生。

○、同意違反法令 就該受罰,可是 ......
■ 家主法治國家,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沒有所謂之「可是」,除非法律有但書,或修改法律。

小弟更且認為這條法律合理,豈可讓外國人控制我中華之輿論,加上中共從未放棄武力解放中國,是目前我國最為困擾之問題,絕對不可輕看。

○、一品老百姓如我者哪知道那麼多,我們祇曉得:
■ 老百姓不知道那麼多,就安分守己,別作怪,否則要做生意就必須知道「那麼多」。

一、TVBS 營運播出多年,若是外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執照可是新聞局發的。
■ 「營運播出多年」是他家的事,但股權會改變或隱諱,今天發現不法,就當依法處理,管它執照發了沒有。

二、外資不一定是中資。
■ 管它中資港資,只要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之資本,就是外資。

三、這之前新聞局幹甚麼不管?
■ 「新聞局不管」,如果是故意的,就是怠乎職守,當然亦當受罰。

四、新聞局是否該先檢討自己的疏失?
■ 當然,新聞局有錯就得當,但這不妨害無限衛星之懲處進行。

五、至少時機上是沒風度的。
■ 這是執政黨的事,我們要進步與正義,就不當與民退黨比爛。

六、沒有 TVBS 難道別的媒體就不爆料嗎?
■ 「違反法令 就該受罰」,與對象無關。

七、是爆料的違法,還是違法的爆自己的料?
■ 這與誰「爆料」無關,只要違法,就得擔當責任。

八、新聞局模糊焦點的企圖明顯。
■ 法律基本上應該與政治劃分清楚,無限衛星不違法,新聞局亦無法模糊焦點。

九、作法上頗幼稚,有你不給餅吃,我收回給你的糖。
■ 這點人民自有公斷,但仍不應為違法之理由。

十、市長追求事實精神了不起,讓我們先追各項弊案,待河清之後,再整頓衛星傳播吧!
■ 這是兩碼子事,可以同時並進,亦可分出先後,只要在法律之限制之下。

無限衛星不先正己,又如何能正人,小弟直言,請先生多與指教!

梅峰 敬草

本文於 修改第 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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