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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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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靜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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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小農
華碩
愛唱 10年了 懷念恰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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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靜姐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若要讓遺囑有效,除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證明遺囑人的精神狀態沒問題,最重要的是關於特定繼承人不可以繼承遺產的原因,要在遺囑裡面詳細說明。

邱男罹患肝癌,在醫院治療時,獨子卻沒來探視,邱男為此特地向醫院請假到律師事務所寫遺囑,指獨子「非常不孝」,不能讓獨子繼承他的遺產,且其房產歸他兩名妹妹所有。邱男過世後,邱男妹妹依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但遭獨子質疑。邱男妹妹為此向法院提出「確認遺囑真正」之訴。

又是一件長輩因為認為子女不孝,而在遺囑裡面剝奪子女繼承權的案件。而邱男也非常謹慎,不只找了律師做遺囑,而且還在遺囑裡面清楚交代獨子「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等具體事由。

但實際操作在遺囑中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到底有哪些事項應該要加以注意呢?

遺囑必需符合法定要件

既然是遺囑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那麼遺囑的作成就必需符合法律要件。再次提醒大家,目前《民法》對於遺囑的要件設有一定的規定,只要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這個遺囑就如同一張廢紙,而遺囑人的心願,也就無從靠著這個書面去落實。

目前法定的遺囑方式,共計有五種,分別是:

自書遺囑

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

代筆遺囑

口授遺囑(相關要件可參閱《民法》第1190-1195的規定,也可復習之前的文章)

依新聞所載內容,邱男是親自書寫遺囑,因此本件應該是採用自書遺囑的方式完成。

遺囑人的精神狀態

雖然大家對於在生前預先以遺囑安排財產分配的觀念,已能逐漸接受,但不得不說,一般人通常都還是在「不得不面對」的緊要關頭(例如:已經住院且經醫生宣告來日不多),才會找上律師討論遺囑的內容。

而這時預立遺囑,通常會遭質疑的地方是「遺囑人的意識清楚嗎?真的知道自己的決定嗎?遺囑的內容是否是其他人的決定呢?」有了這樣的疑問,也不難想見,一旦遺囑人過世後,就會接續上演「爭執遺囑效力」的戲碼。

因此建議大家,如果遺囑人是因病預立遺囑的情形,記得請醫師開立意識清楚的診斷證明,避免將來爭執遺囑人意識時,陷入無法舉證的情形。

詳細記載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的原因

當然,最重要的是關於特定繼承人不可以繼承遺產的原因,要記得在遺囑裡面詳細說明。

目前實務上較常見的喪失繼承權事由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參照)。

因此,若是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例如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惡意不盡法律上扶養義務等情形,都是實務肯認的「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形」(詳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

而依新聞報導內容,獨子既然對邱男「不理不睬、不曾探望」,就有可能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的情形。本件雖然後來是由邱男妹妹(也是就獨子的姑姑)提出確認遺囑真正的訴訟,並經法院認定邱男生前所寫的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為有效遺囑;但卻未針對邱男在遺囑中剝奪獨子繼承權的內容有無效力。

不過,既然法院也認定邱男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正常,且遺囑中也記載了獨子喪失繼承權的原因,假設獨子對於遺囑內容再做爭執,應該也是無濟於事。

不論本件最後的結局如何,律師還是要奉勸大家,與其事後爭執遺囑效力,倒不如長輩還在世時,多多關懷老人家,才是正途。

*******

PS:也適用因外遇離不成婚的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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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通姦、外遇,可能因此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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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靜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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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子行者:讀者逾萬之文
城市小農
華碩
寧靜姐

配偶之間互有繼承權,相信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識,而離婚之後婚姻關係消滅,也沒有繼承的問題了。那我們假設一個案例,發現配偶外遇、甚至跟人通姦,但覺得很丟臉不願提起,也認為離婚是不光彩的事情,所以也不願離婚,可是夫妻的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變成陌生人了。不過沒離婚,如果哪天發生意外死亡,配偶還可以繼承自己的遺產,是否有方法可以避免呢?

「遺囑」及「表示失權」之運用

對於遺產的規劃分配,立遺囑是最直接的方法了,不過我國民法有特留份的規定,沒辦法以遺囑剝奪配偶全部的繼承權利,所以必需搭配「表示失權」之權利。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為表示失權之規定,如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可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即喪失全部繼承權之意。

這邊的「表示」為非要式行為,但建議寫在遺囑內才明確。而何謂「侮辱」呢?外遇、通姦是否算侮辱呢?法官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不過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夫妻間忠誠義務,外遇、通姦應可認為構成對他方配偶之重大精神上虐待或重大侮辱(當然要有具體證據),符合表示失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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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情形下,繼承人會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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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靜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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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小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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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時,則應剝奪其繼承權,民法1145條有規定喪失繼承權之5款事由,又分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表示失權三種。

(一)絕對失權:

此種失權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為絕對失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分別有4種情事:

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故意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雖未致被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雖未致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惟適用此款有兩個需要注意的地方,第一是須有致死之「故意」,如是出於過失則非喪失繼承權之原因;第二是須已受刑之宣告,此是指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二)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為相對失權,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事由有3,以下一一討論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詐欺是以詐術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利用被繼承人陷於錯誤 而使其為意思表示。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

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所謂變造、偽造,是使遺囑之內容失其真實;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

(三)表示失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使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為表示失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款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其二則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如果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則該繼承人仍不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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