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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就讀者小雨所詢問的「結婚前,婆婆幫忙付房子的訂金150萬,而且有說這是要給我們的,不用還,但是婆婆往生後,小叔就說這是分居所以要列為遺產,重分配……」,【法律問蘋果】《母出資幫兒買房,死後算遺產?》一文的回答,大意是說:讀者的婆婆在世時已經「表明」這筆買屋訂金150萬元「不用還」,這已符合《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所以不必算入「遺產」來重分配。這個答案是否正確?值得再想一想。
1.問題的提出
《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a.「結婚前,婆婆幫忙付房子的訂金150萬」,這是她(被繼承人)在世之時為了自己的兒子(繼承人)與讀者「結婚」、並「分居」而為之,從詢問事項來看,是很清楚的事實。
b.但是,「婆婆……有說這是要給我們的,不用還」,這是甚麼意思?這所謂的「不用還」就是「但書」規定所指的「反對之意思表示」? 2.這「特種贈與」是「應繼遺產之預行撥給」 《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項前段為甚麼要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要旨:「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a.被繼承人在世之時(在繼承開始前),因為繼承人「結婚」、「營業」或與被繼承人「分居」這等「人生重要事件」而贈與「財產」給繼承人,一般來說,被繼承人當時並沒有要在其他繼承權人之外,「特別」給予這位繼承人額外利益的意思;這也就是說,立法者認定:其他繼承權人在「相同」的人「生重要事件」下,被繼承人通常也會給予類似的財產利益,被繼承人並不是為了獨厚這位繼承人而為之。
b.在這種「通常」的「認定」之下,立法者認為:在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的贈與,就形同是對這位繼承人「預行撥給」他/她將來可以繼承的遺產,如此而已。(這判例意旨,也確切指明,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這三種情形,才適用這『預行撥給』要扣還的規定 。又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並強調:「……對照同為特種贈與之『結婚』、『分居』,均係繼承人之身分、財產上之重大事由,是解釋同條項所稱『營業』之特種贈與,當係指被繼承人資助繼承人相當金額成立事業,『足認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事業一時之小額資金周轉、債務之免除,則不屬之。」)
c.無論如何,「預行撥給」總是立法者立法時所作的認定,實際的情形未必都是如此,所以,立法者同時制定但書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以應實際事實之需要,並避免明顯違反被繼承人生前的真實意願。 3.「反對之意思表」 《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項但書所指的「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這「反對之意思表示」到底要達到甚麼程度?簡而言之,被繼承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應足以顯示出他/她所為的贈與,並不是將來「遺產」的「預行撥給」(贈與前、贈與時、或贈與後的表示,均可)。這樣的「反對之意思表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內「況如前所述00別館所坐落之土地,乃張0官生前贈與上訴人張0云,並『表示』為張0云之『特有財產』,尤見張0官已反對將所贈與張0云之00別館房地列入歸扣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00別館房地自不應依歸扣規定將之列入遺產總額中。」(這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所肯定)所指的「並『表示』為張0云之『特有財產』」,可以說是一個很明確、可以供我們參考的好例子。(註:寫下字據,明確表明將來不算入應繼遺產,可以避免將來的爭執。) 結語 「婆婆……有說這是要給我們的,不用還」,這是甚麼意思?給了之後,將來「要還」,那是「借」;給了之後,將來「不用還」,這是「贈與」。事實上,「不用還」這樣的用語,其實就是表示「贈與」的「白話文」。「不用還」這句話,除了表示是「贈與」之外,如何能夠顯現出「婆婆反對這是將來遺產預行撥給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項前段:「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如果沒有這個但書的限制規定接續在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特定繼承人的這類「特種贈與」,就相當於被立法者擬制為「將來應繼承財產之預行撥給」……從這個角度來看,被繼承人的「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然必須相對明確,這樣才能明確的排除「遺產預行撥給」的法律上「擬制」。本案例,「婆婆……有說這是要給我們的,不用還」這樣的表示,夠明確嗎?「婆婆」為贈與的當時,應該不會想到這些,所以也不會有「但書」所指「反對之意思表示」的存在,這是本文的看法。
〔註〕
1.《民法》第1173條第2、3項規定: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2.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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