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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台商的大陸妻子兒女來台繼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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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靜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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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靜姐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台商與大陸女子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子女(但都沒有將戶口遷來台灣),將來這名台商若是辭世,他在台灣的財產(在台灣的財產都是與大陸女子結婚之前就有的)要「分給」大陸配偶、子女嗎?台商在大陸的婚後財產,都歸該大陸配偶、子女所有嗎?這可以說是【法律問蘋果】《台商在中國子女,可繼承遺產?》一文所解答的問題。就這個問題,依據台灣的法律,本文接續提供幾個看法給大家參考(至於大陸那邊的,就只能依那邊的法律來辦理……)。
 
一、關於有無在台灣為「戶籍登記」

就這個問題來說,台商的「大陸配偶、子女」將來在台灣有無「戶籍登記」,這會有很大的區別:

1.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台灣地區人民。」如果他們在台商辭世之前,依照《戶籍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而為戶籍登記者,登記之後,他們就會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身份。這時候,他們就可以完全適用台灣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繼承制度)來承繼台商在台灣的所有財產......(如果是這種情形,以下所談的問題,就不再有意義)。

2.從詢問者「台商的大陸配偶、子女,都沒有將戶口遷來台灣」的敘述來看,這表示他們現在的身份仍然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商辭世之前,如果他們一直「都沒有將戶口遷來台灣」、也就是一直都無法在台灣完成前面所說的「戶籍登記」,無論他們住在哪裡,他們就一直都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的「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台商在台灣的這些財產,就必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來辦理。
 
二、關於「夫妻財產制」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這是關於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的特別規定。本件問題所指的台商,他是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所以必須適用這個規定。依照這規定,就台商在台灣地區的財產(無論婚前、婚後的財產),都適用我們的法律(主要是《民法》)來辦理。

2.就本件問題,關於夫妻財產制部分,特別必須注意的是,《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孳息:如存款利息、股息)第一0三0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配偶之一方離世,這也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形之一;又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規定。

三、關於「繼承」

關於繼承,按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規定的反面解釋來看,「被繼承人」若是「台灣地區人民」,不論在哪裡的財產,所有的財產都有我們《民法》繼承相關規定的適用(這在計算遺產總額,尤其具有重要性):

1.關於「台商在台灣的財產,要分給大陸配偶、子女嗎?台商在大陸的婚後財產,都歸該大陸配偶、子女所有嗎?」就本件問題,本文的看法是:因為台商是具有「台灣地區人民」身份的「被繼承人」,所以:在台灣,計算遺產總額時,必須將他在大陸地區的一切財產計算在內;「大陸配偶、子女」在繼承開始之前雖然仍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他們的繼承順位、應繼分......等事項,都要適用我們《民法》的相關規定。

2.雖然原則上是這樣,但大陸配偶、子女在台灣繼承台商在台灣的遺產,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實際上,是有相當大的限制,例如:

a.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這裡的規定是應於「繼承開始起」、不是「知悉繼承開始起」,就本件問題來說,就是大陸配偶、子女必須在台商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台商在台灣住所地的法院為 「繼承」的表示;否則就「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一旦「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至少在台灣的財產,台商的大陸配偶、子女就失去了繼承的權利(這時,台商在台灣的遺產,不必分給大陸配偶、子女)。

b.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四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繼承總額之規定及限制,詳見第六十七條全文)就本件問題而言,簡單地說:他們就台商在台灣的遺產,每人最多只能分得「新台幣二百萬元」;其次,他們不能直接繼承台商在台灣的不動產(如:土地、房屋),必須換算成新台幣來繼承;再者,遺產中的不動產,若是供台灣地區繼承人自己所居住之用的,在計算他們的應繼分額度時,不計算在內(換句話說,這樣的不動產,對他們而言,並不計入遺產之內)。
 
註: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原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辦妥戶籍登記之日起始為台灣地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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