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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宋逃稅還狡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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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宋逃稅還狡辯!

日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 , 訴 , 322判決原告宋處瑜敗訴,應補課贈與稅13,213,460元,並加處1倍罰鍰13,213,400元。該判決謂:宋處瑜於民國(下同)87年間將其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中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美金,均為新臺幣)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460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3,213,400元(計至百元)。

  壹、本件原告宋處瑜答辯主張,彼於87年度由財務代理人陳碧雲(原告配偶之妹)經手電匯予長媳溫久慧之款項42,663,000元(計美金1,300,000元),係委由溫久慧辦理下列兩事項:
一、系爭美金電匯款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為供日後捐助由原告與荷蘭國立戴富德國際土木與水環學院(下稱IHEDELFT學院)共同成立之IHE基金會之用,其後該基金會於90年11月間成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成員,即由溫久慧依陳碧雲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將該筆款項自原電匯受款銀行WELLS FARGO BANK N.A同一帳戶(帳號125896027)電匯至該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於同年6月20日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臺灣水利環境科技技術發展教育基金會,有電匯確認書、荷蘭IHE DELFT學院確認原告承諾負責支付臺灣水利基金會捐助款之信函、IHE基金會將美金電匯回合作金庫銀行匯款通知書及IHE基金會為捐助人之登記證書為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溫久慧接受系爭款項為無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銀行資金之電匯,其原因可能為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前開系爭款項之支出實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此有溫久慧同意代為處理是項委任事務經過事實之聲明書可稽,受任人本可以自己名義進行委任事務,溫久慧自得將該筆委任款項先存入其帳戶,並俟適當時機再為委辦匯款事務。又陳周黎明等人之電匯單匯款事由,不一定是匯款人書寫,有時是銀行人員書寫,即使是寫了其他用途,也不能否認本件之委任關係。
二、至其餘金額則係代為支付原告於臺灣省政府工作卸職後,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用約美金20萬元,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可證,並可核對入出境紀錄,且期間70多日花費美金20萬元亦合常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原告自無庸舉證,況且現行法規並無就生活支出花費應記帳、備證並保存之相關規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即為處分,顯違事理。
 綜上,前開電匯款項並非無償,顯與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不合,被告未察,即為核課及裁罰,除有違上開規定,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有悖。縱認本件有贈與情事,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亦應將 前開兩項之支出扣除,如有餘額,始得為贈與稅課徵之標的,併予陳明。
 貳、本件被告國稅局答辯云:
一、關於贈與總額部分:原告於83年度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部分募得之競
選經費收入存入其配偶之妹陳碧雲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及10月9日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將該帳戶中之9,879,000元(美金300,000元)、6,540,000元(美金200,000元)、9,846,000元(美金300,000元)、9,840,000元(美金300,000元)、6,558,000元(美金
200,000元)合計42,663,000元,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署於 89年5月11日以台稅稽發字第8900587號函請原告說明匯款用途並檢附具體事證,原告復函稱,系爭匯款係為訓練臺灣水利相關人員赴荷蘭國立戴富德國際土木與水環學院受訓所設立之宋楚瑜博士臺灣IHE技術合作基金會預備金而匯出之款項云云,惟未提示具體事證,該署再於同年7月11日以台稅稽發字第8900842號函請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說明用途,原告仍未提示具體事證,該署遂通報被告核定原告該年度贈與總額42,663,000元,應納稅額13,213,460元,並無不合。
本件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1年8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100145710號函稱,競選經費支出餘額,係屬候選人所有,從而被告核認該結餘款於贈與前係屬原告個人之財產,並無不合。次按民法第406條規定,有無贈與契約之存在,應視有無贈與合意與受贈之事實以為判斷,而不以有訂明為「贈與」之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委由其岳母及第三人等將該結餘款匯予其媳溫久慧,則該款項已置於溫久慧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歸屬溫久慧所有,且其匯款之原因據陳周黎明等人於匯款單上載明係生活費及贍家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信託,從而堪予認定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其媳溫久慧,本件雖未經溫久慧以書面明示允
受,惟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又回流予原告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溫久慧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原告主張溫久慧無從為允受贈與
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另原告於87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亦未將系爭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原告並未認定系爭匯出款項仍為己所有。
 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
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款項既以溫久慧為存款人,則已為溫久慧占有,其
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為溫久慧,被告依查得系爭款項移轉之金融機構交易憑證等客觀事實,參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行為為有償行為,依法補徵贈與稅,
並無不合。次就贈與稅之課稅客體為財產所有人贈與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無排除特殊來源之贈與財產,原告誤以為贈與財產來自
競選經費結餘款可免課贈與稅而為贈與,要難謂係值得保護之信賴。
再按原告雖提示溫久慧於90年12月10日匯予國外IHE基金會之款項,以佐證系爭匯款並非贈與,惟原告匯款原因為生活費、贍家之用,已如前述,並非IHE基金會預備金,又溫久慧匯款予國外基金會係於本案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後所為,其匯款日(90年12月10日)距本案贈與日 (87年2月間)已3年餘,該90年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況電匯已十分簡便,原告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以他人名義存入溫君帳戶,俟3年後再以溫君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又該受贈之國外基金會並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依財政部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89號函釋規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該贈與行為仍不得免徵贈與稅。末按原告所稱支付赴美期間相關費用乙節,倘原告確以該款項支應原告在國外活動之費用,由其舉證並非難事,然原告迄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及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本人及隨行人員費用之資金流程等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於87年2月至10月間將其所有42,663,000元(美金1,30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第三人龐志生、蘇書弘、梁耀雄等人匯至其媳溫久慧在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違章事實已明確,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3,213,400元,並無違誤。
  參、判 決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於83年間競選臺灣省省長期間,所募集之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如前所述之金額部分,匯至其媳溫久慧設於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且原告於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未將該筆款項列報於個人財產,足見原告並未認定該款項仍為己所有,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將其所有款項移轉為其媳所有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認有贈與之情事,應已盡舉證責任,若原告否認上開財產之客觀移轉非屬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無償贈與情事負舉證責任,其可無庸舉證,尚無足採。
二、查原告與荷蘭IHE DELFT學院之備忘錄係於87年9月24日始簽署,惟原告於87年2月10日、11日、24日、25日即分別匯款入溫久慧帳戶,顯在簽署備忘錄之前,且該備忘錄之內容大抵為兩造間之技術合作目標及組織章程,雖該備忘錄第3條提及經費由臺灣及荷蘭雙方之公部門及私人機構捐助,惟原告並未於該備忘錄承諾由其以私人名義捐款。另證人李鴻源雖於本院證稱86年11月其以省府水利處長名義與荷蘭IHE DELFT學院簽訂備忘錄,由臺灣及荷蘭成立兩個基金會,臺灣部分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當時估算經費至少需3千萬,原告以口頭承諾會想辦法負責籌,惟其亦陳稱不清楚原告如何籌措基金會成立之資金,亦不知原告於87年間委由陳周黎明等人匯款予溫久慧美國帳戶情形,是李鴻源之證言亦不足認原告轉匯入溫久慧帳戶之款項,即係其所主張捐助IHE基金會之款項。另查陳周黎明、龐志生、蘇書弘等三人於結匯申報書上載明匯款原因係生活費、贍家之用,非捐助成立基金會,該結匯申報書係由申報人具名填載,原告主張係由銀行人員填寫,尚無足採。況查溫久慧係於90年12月10日始匯美金1,000,000元予IHE基金會,已在本件調查基準日88年12月13日之後,其匯款日(90年12月10日)距本件贈與日(87年2月間)亦3年餘,該90年之匯款行為應屬溫久慧與該基金會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贈與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尚無足採。況電匯已十分簡便,原告欲捐款予以自己名義所成立之基金會,自可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殊無假藉多人名義存入溫久慧帳戶,俟3年後再以溫久慧名義輾轉匯款之必要,原告所述,應係飾免之詞,核無足採。
三、原告雖稱其與隨行人員於87年底赴美期間考察、生活等相關費用支出共約美金200,000元,亦係由匯予溫久慧之前述款項支付,惟未提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明細、自該帳戶取款以支付原告及隨行人員費用之具體證明及資金流桯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此係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款項,客觀上所有權已移轉予溫久慧,而原告未能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無贈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認本件原告上開轉入溫久慧帳戶之款項,有贈與之事實,而補課原告贈與稅及裁處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從上揭判決吾人可以清楚瞭解,宋楚瑜在83年參選省長時海撈了一票捐款,錢多到必須以其小姨子等人戶頭藏錢以掩人耳目,並逐步匯到美國其兒媳銀行帳戶,以移轉財產並規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若非與當權的老李失和爆發興票案,以其權貴身份,國稅局根本不會去查出此案,就算有人檢舉也會採信其說詞大事化無。宋楚瑜被查獲逃稅居然不認錯,還以顯然不合情理的說詞空言狡辯,其人格及誠信實在太卑劣了。其實老宋的逃稅案不止此一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2,11,12也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老宋另一件敗訴,指原告宋處瑜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五月十九日將其八十三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募集競選經費收入結餘款中之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美元,均為新台幣)三、八六二、五00元、九、一五三、三00元,兌換成美元一五0、000元及三三0、000元,委由其岳母陳周黎明及訴外人李品璋匯至其子宋鎮遠及其媳溫久慧於美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因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三、八六二、五00元及九、一五三、三00元,應納稅額各為一九六、五00元及一、二一六、三九一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各處一倍之罰鍰一九六、五00元、一、二一六、三00元。
老宋到底利用選省長A了多少商人政治投資的捐款?那些錢為何可以不依選罷法規定誠實申報?而以小姨子戶頭隱匿不報,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漏報財產?如今因逃稅而被揭發事實真相,違反其他法律的責任是否也應予以懲罰?選一個省長都可以發財,選了兩次總統大選想必進帳更多,希望國稅局一視同仁,比照此案將李登輝、陳水扁、連戰、宋處瑜參加大選的收受捐款收入及親友存款往來一律詳加調查,才不會讓老宋認為查他的稅是政治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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