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俞力工
每當一國之內發生政治團體相爭,進而訴諸軍事手段,導致領土分治時,便涉及"國際社會承認何方為中央政府"問題。雖然國際法經數百年之總結,迄今對交戰團體的法律地位已有相當明確的規定,但各當事方,尤其是處於優勢的中央政府,多有貶低敵對方法律地位的傾向,而此現象在國共之間的長期糾紛中更是極其明顯。
以國民政府為例,當中共在延安時代之前已具備叛亂者(Insurgent)地位時,國民黨僅視其為匪幫。當中共已實際有效佔領和統治陝、甘、寧地區、並具備交戰團體地位時,國民政府卻設法通過收編使其交出軍權或把它貶低為地方政府。當中共已實際有效佔領和統治中國大部領土,並按國際慣例應當取得中央政府地位時,國民政府卻在美國支持之下,通過戡亂時期條例,給予中共一個"叛亂團體"的地位。
至於北京政府方面,中國共產黨在統治大陸之前尚處於弱勢時,儘管有推翻國民政府的意圖,但卻還視國民政府為處於交戰狀態的中央政府。當國民政府退守台、澎、金、馬之後,中共也一再向全世界宣告,國、共之間仍處內戰未決狀態。因此,無論是在第七艦隊進駐臺灣海峽或1958年美、蘇達成協議把臺灣由中國分裂出去時,中共均以軍事行動(如八.二三炮戰)向國際社會提示其主權要求。此際,在中共的眼中,國民政府雖由大變小,其交戰團體的地位卻始終不變。及至中共進入聯合國、在國際承認問題上明顯處於優勢之後,便試圖把國民政府貶為隸屬中央政府管轄的地方政府。
由此觀之,貶低敵對方的地位的做法,並非任何黨派的創舉,而是一般中央政府的通病。因此,在尋求中國和平統一的辦法時,既需照顧到臺北政府終止勘亂條例後、在重新定位問題上所面臨的困擾,也需提請北京政府注意,在和平道路上不宜設置於事無補的障礙。
就國際法角度而言,國共雙方似宜重新研究"交戰團體"(儘管目前並非處於交戰狀態)的法律地位問題。這樣,或許能夠發現,"交戰團體"不僅在國際法中具有一定的受承認、受保護的權益,甚至在臺北政府根據"交戰團體"的法律依據,要求國際社會承認其政府為一個國際法主體(即具有政治實體地位,而不再是毫無法律地位的"非法政府"或犯罪團體)的情況下,更能夠滿足雙方的和平發展要求。
據國際法規定,交戰團體系指具有武裝力量、實際有效佔領和統治國家部分地區的組織,其政府並非如許多人所誤解的"地方政府"(localGovernment),而是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地方上的事實政府"(localdefactoGovernment)。"地方上的事實政府"對各自統治地區的行為負責,在法律上雖屬臨時性政府,但可提出各自的主張(即如"各自表述"),可提出自己的旗幟和國號,可決定用和平或非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可受戰爭法的保護,可對外進行貿易和其它文化交流,可爭取國際承認為"交戰團體"並派遣非正式代表團、聯絡處(如巴解組織派駐聯合國的代表處)領事機構(非正式外交機構)處理商務和僑民事宜,可向承認國要求採取軍事中立的立場。
就國際承認而言,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國際社會"承認國家"和"承認政府"的區別。1949年共黨佔據大陸後,更改國號的舉止不過是強調中國國家體制的新內容,而非建立新國家,因此所涉及的問題並非是國際社會要承認哪一個在國際上新建立的國家(如新加坡、斯洛文尼亞),而是應當承認哪一個中國交戰方為中央政府。就一般情況,國際社會傾向於承認統治大部領土的"交戰團體"為中央政府。至於是否承認另一個交戰團體為"地方上的事實政府"(即是否具備政治實體地位),則視本身利益酌情而定。待承認後,是否允許其派駐代表(指非正式)或給予多少外交特權也由承認國裁酌決定。承認國一旦承認了某"交戰團體",便確立了被承認方的國際法主體地位,但就一般情況,承認國僅僅視被承認方為某一局部地區的實際代表人,並非表示同情或接受其對國號、主權方面所提出的主張。
過去,在中共進入聯合國之前和國民政府退出聯合國之後,兩當局均忽略了向國際社會爭取承認其"交戰團體"地位的問題,原因除了均著眼于爭取全權代表地位之外,可能由於不瞭解"地方政府"與"地方的事實政府"之間的實質性差別與法律上的不同權益。
如今,在雙方追求持續發展的境況下,臺北政府如以"中國.臺灣地區的地方事實政府"名義在國際上爭取活動空間,應當可以避免"兩個中國"和"一國兩制"(一個中央政府,一個地方政府)所造成的糾紛,原因是,這種新局面既不抵觸北京的"一個中國"原則,又不抵觸臺北當局爭取國際空間、避免淪為地方政府的的願望。
剩下的,便是臺北方面最關心的、也是北京一再強調的"非和平手段"問題。從國際法角度觀之,當任何中央政府放棄了征服武裝對抗者並最後明確終止鬥爭的時候,具有分裂目的的對抗組織就轉變為一個新國家,不論它是否獲得中央政府的承認。因此,只要臺灣仍作分裂的努力,北京當局是不會理睬臺北一方所提出的"放棄武力手段"的呼籲,甚至在對方某種行為體現出仍有分裂傾向時,還可能導致軍事上的反應。
鑒於此,臺北政府應當明確瞭解,為求安定、和平,"一個中國、各自表述"的狀態不容破壞,而如果志在開拓國際空間,事前必須設法取得北京政府的諒解,在國際上以"政治實體"的法理依據尋求非正式外交關係的建立。具體而言,可在雙方簽訂和平條約、結束內戰狀態的基礎上,商定一個允許臺北當局廣泛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國際組織活動的辦法,甚至可設想讓臺北一方放棄現有幫交關係,以換取北京政府的允許,任由臺北一方在全球範圍建立領事館,從而徹底消除雙方在國際領域的衝撞。至於北京政府,似乎也應當放棄傳統的統戰思維,而把和平發展、持續發展視為最高目標。尤其在對台政策上,必須考慮到臺灣在國際領域也有處理僑務、商務的現實需要(法律上,領事館非外交機構)。如果能夠憶及,1971年之前,北京政府也曾經在英國、荷蘭長期支持臺灣當局在聯合國及安理會擁有特殊席位的條件下,仍舊願意在該兩國設立代辦處的事實,如今似無必要對臺灣斤斤計較、步步為營。
本文早於1992年在香港《大公報》與臺灣《自立晚報》發表。為配合兩岸之新形勢,內容略作補充。0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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