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受氣包網友在《倒閣救陳水扁-馬主席加油》一欄中,《治權政權的分別是孫中山的理論》留言的最後一段:
「國人愛說內閣制,總統制云云,這都是從行政機關的角度來說的,而不是從憲政的角度來說的。事實上,英國不是內閣制,而是國會制,內閣是國會的一部份;美國也不是總統制,而是三權分立制,總統是三權中的一個。 」
我就我的淺見做個討論。
***********************
我想這是一個可以用「層次」概念來釐清的議題。
1. 三權分立
所有民主國家都採取某種「三權分立」的制度。這「三權」(即孫中山先生所稱的治權)指:
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
「三權分立」是在「民主制度」這個層次所做的設計。美國是典型的「三權分立」制度:
a. 聯邦、州、和地方的最高行政首長(總統、州長、縣、市長)、各級議會議員、和州以下各級司法官(檢察官和法官)全部由人民選舉;人民也有罷免權(1)。聯邦級司法官(檢察官和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
b. 人民對州級政府的法案有創制權和複決權(2);人民對州級政府以下的政策有創制和複決權。
c. 人民可向各級法院對所轄各級政府的政策和法案提出違憲(聯邦憲法或州憲)的告訴。聯邦最高法院是違憲案的最後仲裁者。最高法院大法官是終身職。
由於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部門的成員以及政府的政策和法案,都由人民直接或間接決定,而這「三權」也幾乎涵蓋人民生活所有的面向。所以,「三權分立」的設計落實了「主權在民」這個主張或理想 (3)。這個主權即孫中山先生所稱的政權
號稱使用「五權憲法」的中華民國,基本上也是「三權分立」的制度(4)。只是依目前的設計,大部分司法官只是騙子總統養的狗。沒有獨立行使「司法權」的能力和勇氣。「沒有能力和勇氣」,指的是司法官的生涯或仕途受行政部門掌控所造成的結果。
2. 內閣制、總統制、雙首長制
這三個制度是從「行政權」的劃分和執行這個層次所做的設計。
在「內閣制」制度下,總理是最高行政權的掌握者。總理(和閣員)對「國會」負責。總統只是「虛位元首」。
在「總統制」制度下,總統是最高行政權的掌握者。一般而言(5),總統(和部會首長)對全國人民負責,但受國會監督。預算、立法由國會掌握;重大人事任命權(包括閣員)需經國會同意。宣戰權需經國會追認。
法國由於第四共和時(1946 - 58),國會沒有一個多數黨(6),加上海外殖民地爭取獨立,政府的憲政權力無法應付,以致政潮不斷。12年間有20任內閣(總理)。戴高樂挾其威望,在1958主導第五共和憲法的通過,獨攬大權。雖然解決了政局不穩的問題,也導致政客及一般人民的不滿。他卸任後,法國修改第五共和憲法,從「總統制」改為「雙首長制」的設計(7)。即總統任命國會多數黨或執政聯盟領袖組閣,但總統和總理各有其憲法所賦予的權責。
因此,以「內閣制」和「國會制」對立或並立是有爭議的。不論「總統制」或「內閣制」,最高行政首長和行政部門都要面對「國會」,直接受「國會」監督;直接或間接向「國會」負責。只是在「總統制」下,行政、立法部門可能分屬兩個政黨。在「內閣制」下,行政、立法部門一定屬於同一個政黨或執政聯盟。
在兩黨制的國家,如英國,除非黨內有路線或派系之爭(8),行政、立法部門很少有「政策」上的歧見。在多黨制的國家,如西德、義大利、和以色列,則常常有執政聯盟無法繼續合作的某些關鍵議題。
由於任何一個「民主」國家的「國會」掌握預算、立法、和重大人事任命權,當「總統制」國家的行政部門和國會(立法部門)分屬兩黨時,總統必須和國會「磋商」才能推行政令。美國自尼克森以後(1968),直到雷根上任(1980),大部分時間由民主黨控制國會;柯林頓(1992)任內,共和黨控制國會;小布希上任,才由共和黨一黨重新雙掌行政和立法部門。但美國政治並沒有一籌莫展、坐困愁城。柯林頓上任之後,經濟和國際地位雙雙上揚。
因此,台灣在野黨過去六年來的無能和失職,要負台灣政局失控和政經敗壞30%到40%的責任。如果核四案發生的時候,在野黨就倒閣;或過去每年在預算審查上卡死行政院;或過去主動提出民生經濟法案(如三通直航)等等,民進黨政府不會像過去這樣胡作非為、一無建樹。
3. 君主立憲和民選元首
這兩個制度是從「國家元首」這個層次所做的設計。
由於歷史和傳統的因素,許多國家保留或選擇「君主立憲」制(9)。所謂「君主立憲」制是由憲法規定國家元首由某一個家庭世襲,而不由人民選舉。這是「君主立憲」制和「虛位元首」制的不同。由於不由人民選舉,在「君主立憲」制下的「民主」國家,其君王「依法」絕對不能掌握實權。「君主立憲」制的君王和民選「虛位元首」,在功能和職務上是相當的。
附註:
1. 總統由國會彈劾成立後去職;某些地方行政首長由議會選舉或輪值。
2. 修憲案需先在眾院通過提案,經全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