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儒門為了引起社會對農民權益的注意,放了17次「抗議物」(起訴書稱為「爆裂物」、「恐嚇物」),乍聽之下,好像很「嚴重」,又因高寶中交保事件引起社會一片撻伐,所以法官不敢釋放楊儒門。
楊儒門的辯護律師已三次聲請釋放楊儒門,均被駁回,六次提起抗告,也均被駁回。綜合法院駁回的理由主要為下列四點:
一、楊儒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186條之1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1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楊儒門在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連續放置恐嚇物或爆裂物之次數甚多,期間長達近1年,始終未到案自首,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遲至警方公布監視錄影帶影像後之93年11月26日始前往警局。
三、楊儒門自承其犯罪動機為不滿政府進口國外稻米之政策及兒童無力繳交營養午餐費暨世界展望會寄養兒童之照顧問題,是於之訴求或理念尚未達成之際,倘未予羈押,顯難期待日後將坦然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楊儒門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1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細查上述四點不足作為羈押楊儒門的理由:
針對第一、二點,楊儒門一再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1)犯罪嫌疑重大、(2)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三個要件,始得羈押。
暫且不論本件羈押是否具備第(1)(2)要件,惟法院對於本件羈押如何符合上述第(3)個羈押要件,均未置喙,於法未洽。楊儒門除本案外,此生從未踏入警局、地檢署或法院半步,故楊儒門當然無任何犯罪或前科記錄,更甭論楊儒門曾有拒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楊儒門過去既無,而於本案又係自行到案,且係攜帶警方所公布錄影帶內之藍底紅條夾克及捷運警察隊所掌握之悠遊卡,姑且不論楊儒門是否自首,楊儒門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已不言可喻;況到案後坦承整個過程,充分配合檢警調查,實無任何理由認定楊儒門將來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針對第三點,楊儒門已說明是否再犯屬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問題,刑訴法第101條既未如同法第101條之1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列為羈押要件,法院不能將之列為羈押之理由。按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就何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具體事實認定,例如:楊儒門有無逃匿、不到庭之記錄、於審訊之配合度為何、有無固定住居所等等。依此認定,楊儒門之訴求有無達成與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毫無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向惡勢力妥協之無能政府進口國外稻米政策,根本不可能改變;兒童無力繳交營養午餐費暨世界展望會寄養兒童之照顧等問題,於爭權奪力之惡劣政治環境下,政府根本不可能會花費心思解決,故楊儒門之訴求永遠不可能達成,除非那些終日爭權奪力之政客自台灣這塊土地消失。楊儒門早已清醒認知此一現實,所以出面投案自首並公開發表道歉信。如果依據法院的邏輯推論,那麼對於一個永達無法達成之訴求,楊儒門是否應羈押一輩子?如果法院邏輯推論得以成立,那麼凡是犯罪訴求或行為尚未達成之楊儒門,是否一律均應予羈押?
針對第四點,楊儒門已澄清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楊儒門寄發三封予媒體的信函既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個人罪,即無犯罪嫌疑重大之問題。依起訴書所載,均認楊儒門之恐嚇行為係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並無恐嚇個人,故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又楊儒門寄發三封予媒體的信函亦不成立該罪,楊儒門何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查楊儒門因台灣農業及兒童照顧問題,向有關機關申訴未獲回應,始以放置「抗議物」方式表達抗議,欲引起社會大眾注意及關心。楊儒門總共放置17次「抗議物」,因放5次抗議物後,未獲回應,始於第6次、第13次及第16次寄發前揭函件。楊儒門於行為獲得社會大眾注意後,且自認難以獲得政府部門回應,楊儒門乃出面自行投案,接受審訊,並向社會大眾發表公開道歉信。甚且,已有眾多社會團體贊同楊儒門之訴求,並加以聲援,則楊儒門既已獲得社會大眾熱烈回應及聲援,楊儒門已無需再以先前抗議手段作為突顯訴求之方法,楊儒門再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個人罪之原因已消失。依楊儒門行為後之主、客觀事實,楊儒門已無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如前述,楊儒門自行到案,充分配合檢警調查,顯無羈押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