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髮人 google 公函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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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給你看▃▃過去馬英九部長有多壞
要問:現在擔任總統的馬英九還繼續「使壞」?
(民國100.04.05日 貼鳳凰法律論壇文稿)
https://city.udn.com/227/5138859?tpno=0&cate_no=0
要說「馬英九」壞;
必須提出一個「人人都能接受的事實」。
也就是說,必須有:
翻看這一則「給你看▃▃馬英九有多壞」的網友中有【90%】以上的人
會贊同長髮人的「認定」方才算數。
而長髮人所必須努力做到的,就是:
拿出【有證據能力】的事實依據,也就是「鐵證」來證明馬英九有多【壞】。
尤其是拿出▃▃{明知而故意}的壞,來證明該馬英九「壞」的有多徹底!
先說,若是一個為天所妒,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智能不足者」;
咱們用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他的「行為」,這肯定是【超過太多了】。
相對的看,咱們若是要求一位「律師」;
咱們若是要求一位「大學法律系教授」;
甚至是要求一位【中華民國的法務部長】,且還是【國際知名學府的法學博士】;
遵守「中華民國的法律規範」,是不是理所當然的「一點超過也沒有」?
除非:
是一個「智能不足者」,瞞天過海的冒充【國際知名學府的法學博士】?
(這句話的含意:博士資格是『作弊』盜來的?
否則,怎麼會將『法定犯罪行為』都認定為合法?)
接下來,咱們「話說從頭」。
從民國76年(西元1987年)中華民國政府,因為立法院的決議通過,在民國
76年正式實施一條新法令,這條法令為【醫師法第廿八條】:
◆◆◆◆◆◆◆◆------------------------------------------------------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處罰)舊資料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ˋ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
償之責。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20001&FLNO=28
(2016/7/10日補載)〕
------------------------------------------------------◆◆◆◆◆◆◆◆
長髮人必須請諸君注意:
長髮人必須請諸君注意:
這是被馬英九及中華民國法務部玩了廿年所得到的經驗,所換得之【心得】。
請仔細瞧,其中附件說明二:
《註:這是長髮人在1997年,命案七年後單刀直入一刀見血的破解方式》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ˋ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法不受限。
相對的看,這不就是:
{醫師指示下之『非護士』ˋ非助產士或非其他醫事人員即▃▃觸法}?
這是不是在中國、在台灣,任何唸過書之「中國語言」的邏輯基本?
https://plus.google.com/101300900716339848140/photos/photo/
5900352730842427682?csrc=yt&cfem=1&pid=5900352730842427682&oid=
101300900716339848140 (2016/7/10日補載)
也就是說,法律已經明文規定:
【醫師指示下之『家庭主婦』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即▃▃觸法】?
當諸君完全瞭解這一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後;
當諸君已經完全瞭解1990年中華民國台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的「狀態」後;
長髮人接下來所說的「內容」,諸君可就能毫不費力的就能找到公務員違法要害了。
先說1990年「命案被告」的狀態;
這若是不先交代,於陳述過程中,一定會被打斷,也就是必定會有人「摸不著邊」。
1990年「命案被告」的狀態:
被告醫師「始終」承認,是他要「家庭主婦」施行侵入性注射治療的。
(廿年來沒有翻過供ˍˍ也就是完全沒有爭議)
被告陳雪滿(家庭主婦)「始終」承認,是她為被害人施行的點滴注射。
(也是廿年來沒有翻過供▃▃也就是完全沒有爭議。
陳雪滿的職業是家庭主婦▃▃也是她在偵查庭上自己所供訴在案的。)
在這樣「犯罪行為」清楚明白的狀態下(罪證確鑿):
不但有檢察官,在法定「六個月」必須結案的規範下,胡整了一年十一個月外;
還有共五位的檢察官(含高檢署),目無法紀的【枉法予不起訴】確定。
也就是俗話所說的▃▃命案兩被告,就此依法逍遙法外了!
明明是「法定」的違法行為,竟然有高達五位的「執法檢察官」敢公然枉法不起訴;
沒錯,台灣的法律,在當時,就是【檢察官說了算】!
即便是到了2011年的今天;
也就是:馬英九擔任總統職務已經「兩年又八個月」的今天;
諸君所瞧到的「現況」,【司法改革】兩年又八個月後的今天;
是不是「白卷」(白紙)一張?
也就是說:這位「總統老兄」可不是什麼都沒有做?
有?
有人說有?
抓了四位貪污法官、檢察官,就叫做【司法改革】?
請答話的人▃▃別逗了!
法律、法令的規範,也就是人人必須遵守的六法全書所記載的法令、法條;
與這一群枉法濫權專吃「人命案」圖利自己荷包的狗官,完全不發生關係!
http://longhair010.blogspot.tw/2012/06/www.html
(2016/7/10日補載)
長髮人沒輒了,長髮人徹底的沒輒了!
要問,檢察官「敢」公然枉法,閣下可能有輒嗎?
一位完全不懂法令的苦主能有輒嗎?
而且是五位檢察官▃▃敢公然「集體」聯合枉法,閣下能有輒嗎?
就在「命案苦主」完全沒輒的狀態下,找他們的「頭」法務部長;
豈不是為「唯一的出路」?
而當國家的「法務部長(馬英九)」也公開的向行政院、監察院;
把長髮人抹黑為:
〔該命案苦主周鳳山,顯然是一個「心態不平衡」的狂亂狀態;
(貼切一點的解釋:只差沒說周鳳山是個【神經病】
需要指定監護人的【神經病】)
法務部所見到的這位周鳳山先生,只見到他;
除了控告不起訴的第一位檢察官,甚至到後來,連高等法院檢察署的檢察長都告。
這種不服,又不服,再不服,只要不順他意者,該周鳳山通通不服;
見一個告一個,
只要該周鳳山先生想告的,他就提告。
這樣的現象,證明了該周鳳山所說的任何話,都是不具意義的。
請行政院、監察院▃▃千萬別相信這周鳳山所指控的任何之人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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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2039985708785330?csrc=yt&cfem=1&pid=5722039985708785330&oid=
101300900716339848140
(2016/7/10日補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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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務 部 (函) 中華民國 83年5月7日
法83檢09257
受文者:監察院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行政院(含附件)、本部秘書室(不含附件)
附 件:如說明四
(文外附註:本件公函法務部並未發函給▃▃周鳳山;
係▃▃監察院的回覆附件 )
主 旨:大院函據周鳳山君陳訴本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未就渠陳情意旨答復,囑
查明見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察)照。
說 明:
一.復 大院83.3.24日(83)院台壹乙字第3425號函。
二.關於陳訴人周鳳山君指陳:本部檢察司82.11.27日法82檢(一)字第1762
號書函達復不受理其檢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處分書抵觸法律,違背憲法之瀆職行為,而請周君逕向管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認本部涉嫌失職乙節,按陳訴人周鳳山認為陳雪滿
係台北縣中和市民享街65號天恩診所醫師李效國之妻,未具護士資格,
79.4.9日上午十時許在該診所為求診之陳訴人周鳳山之女周昭瑞注射藥
劑,同日晚間7.30分許,周昭瑞再次求診,陳雪滿仍為同樣之診療行為
,嗣周昭瑞情況未見改善,經轉院後因急性心肌炎引起心肺衰竭死亡,
因認陳雪滿涉有過失致死及違反醫師法罪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81.3.31日處分不起訴(81年度偵字第4573號),
陳訴人周君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3.27日再處分
不起訴(81年度偵續字第92號),陳訴人周君不服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於82.5.10日駁回再一之聲請確定(82年度議字第
911號),嗣陳訴人周君對於陳雪滿過失致死案不起訴處分各承辦檢察官
認為違法瀆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陳情,經該署函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審核,認該案之處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於82.10.26日以檢義紀藏字第
23194號函覆陳訴人周君並副知最高法院檢察署在案。
又陳訴人曾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行起訴,經該署查明並
無得再行起訴之原因,而於82.10.23日以板檢銅讓字第51702號函復陳
訴人周君在案。
該案既經各級檢察官依法處理並無不合。
況本部係主管全國檢察、監所、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
務,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已有明文規定,對於具體訴訟案件之偵查,非
屬本部職掌範圍,陳訴人周君執意認為承辦檢察官瀆職,本部檢察司請
陳訴人周君逕向有實施偵查權責之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或告
發,完全係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三.關於陳訴人周君指摘最高法院檢察署未針對其陳情意旨答復乙節。
(一)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查復略稱:本件陳訴人周鳳山係因其女周昭瑞於
79.4.9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天恩診所求診,由醫師李效國
診治,陳雪滿係李效國之妻,未具護士資格,在診所內為周昭瑞注射
藥劑,同日晚間7.30分許,周昭瑞再次求診,陳雪滿復為同樣診療行
為,嗣周昭瑞情況未見改善,經轉院後因急性心肌炎引起心肺衰竭死
亡,陳訴人因認為陳雪滿涉有過失致死及違反醫師法罪嫌,訴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陳雪滿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依醫師指示為注
射及照顧周昭瑞,並無診斷或配藥等醫療行為等語,而另案被告李效
國(醫師)亦供稱:「係伊診療周昭瑞,被告陳雪滿乃依其指示為注射
行為」。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陳雪滿僅依醫師李效國之指示為醫療行為
以外之護理行為,依現行法律並無限制以具有護士資格者為必要,復
未單獨有何醫療行為,有周昭瑞之病歷表可證,認為被告無從構成過
失致死及違反醫師法之罪責,予不起訴處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81年度偵字第4573號),
陳訴人即告訴人周鳳山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
續行偵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偵查結果,仍認為應該處
分不起訴(81年度偵續字第92號),
陳訴人仍然不服,復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案乃確定(82年度議字第911號)。
陳訴人乃一而再,再而三具狀向該署陳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林德川、邱新福(先後處分不起訴之檢察官)暨駁回再議聲請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劉景義及檢察官謝建秋瀆職,要求依法查究
,迭經該署分別依其陳訴意旨及有關法律規定詳為函覆各在案,但陳
訴人仍執己見,認該案應予起訴,而分向各方陳情。
惟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再行起訴。
該署依其陳訴意旨,轉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查明處理有無不當及有否再行起訴之原因,並函知陳訴人說明案
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救濟方法。在處理過程中,並無不當情形。
(二)經核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報各節,與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
。
四.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4573號、81年度偵續字第
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2年度議字第911號處分書,
同署於82.10.26日以檢義紀藏字第23194號函及82.10.23日以板檢銅讓
字第51702號函影本各一件。
部長 馬 英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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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長髮人收到這樣的「法務部公函(83年5月7日)法83檢09257」之後;
諸君一定不會相信,相信長髮人為此........
近【三天兩夜】無法成眠!
一個國家、一個政府;
一個將「依法行政」掛在嘴邊的「國民黨政權」;
竟然會出現:
【必須為國家,為社會百分之百釐清是非的「法務部」敢公然的違法;
而必須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行政院」,也公開的「混」!
而更絕的是,該ˍˍ專門找「公務員」碴的監察院也蒙昧無知。】
(要問:這行政院長是「沽名釣譽」者?還是錢、權為業者?
再問:這監察委員是「沽名釣譽」者?還是錢、權為業者?
三問:這國民黨裡的好傢伙,怎地都不見了?
咱們相對的看:這不就是無可救藥的『腐化、沈痾』?)
要問,長髮人該怎麼辦?
長髮人對一個「為所欲為」,公開【吃人命】的國民黨政權能怎麼辦?
想要「破解」這「國民黨政權無法無天」的狀態,該怎麼辦?
難不成........就算了?
不行,女兒命案的公理,就算是「賠上命」都該!
既然連「賠上命」都考慮到了........
總要找一個「夠本」的對象吧?
也就是說,「賠上命」的同時,總還要做到,讓這一群「枉法官員」有個警惕。
想了一些時日,想到了一個「單點突破」。
認真仔細的寫的一份「聲請書」給民國84年的法務部長馬英九:
為避免爾後他(馬英九)耍賴,還同時寄上了【存證信函】。
https://plus.google.com/101300900716339848140/photos/photo/
5648803095312469218?csrc=yt&cfem=1&pid=5648803095312469218&oid=
101300900716339848140 (2016/7/10日補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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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書 中 華 民 國84年1月9日
敦 請
行政院法務部 馬部長 英九 先生 親鑒:
鈞部常務次長,兩度接見市民,卻仍舊未依法查究市民檢舉之﹔
板橋地檢署,台灣高檢署,依法出具之處分書,抵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款
法令之瀆職處分,侵害刑事案受害人生存權法益的事實,再請求鑒核。
說 明:
一.依 鈞部83.12.20日法83第2278號再聲請。
二.84.1.7日姜次長面見時告之,法律係依序漸進的,依2278號函第二條第
一款:
1.82.6.30日以前﹔
「護理人員並無必須領有證書之規定」。故__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
「非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合法,不受限醫師法第一項刑責。
2.82.6.30日以後﹔
因護理人員法公布施行,故___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非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僅須負行政罰鍰處分,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
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責。
以司法為專業的姜次長,應該知道,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
護士ˋ助產士,其他醫事人員,均係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範,須以考試,定其「執業」資格。
而違法行為人有無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法令之認定,與護理人員法公布施行與
否,並無任何干係。
以82.6.30日以前,「護理人員並無必須領有證書之規定」。
列載於鈞部公文書內,更令市民倍感「驚懼」!竟然如此扭曲法令。
以考試定其執業資格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範:所有的中ˋ西ˋ獸醫及從業人員均受規範。
何以會出現「護理人員並無必須領有證書之規定」怪象?
三.民國56.6.2日公布75.12.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受限,科刑。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二款: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ˋ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法不受限
。
本案違法行為人係成年之自然人,享有法律賦予之權力ˋ義務。
醫師指示其執行違法醫療業務,致人於死﹔
醫師觸犯了刑法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罪。
違法行為人不具執業資格,聽從教唆,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觸犯醫師法第28條與致人於死刑責。
處分書將上述行為﹔均予不起訴之違法瀆職之事實。請求閣下依法查究
以還被害人生存權法益公道,莫再陷被害人家屬,一如 閣下所說:
「一生在陰暗不幸中度過」。
聲請人:長髮人 身分證字號:********** 電話:(02)2***-8***
地址:台北縣中和市*****巷********號 中華民國8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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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證 信 函 中 華 民 國 84年 元月 9日
(西元1995年)
敦 請
馬 部 長 英九 先生 再鑒核:
鈞部常務次長兩度接見市民,卻依舊故意扭曲法令,包庇板橋地檢署ˋ台灣高檢
署,依法出具之處分書,抵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款法令,瀆職處分。
侵害刑事受害人,生存權法益之事實,再請求鑒核。
84.1.7日簽收之鈞部83.12.20日2278號函﹔
繼檢察署之後亦將家庭主婦,自行替代法定醫事人員。
並又自訂法令,以82.6.30日以前,護理人員並無必須領有證書之規定。
視法律於無物,令人驚懼,可怕之事實,以為不起訴之依據。
詳細資料,請見84.1.9日致__鈞座聲請書。
聲請人:長髮人 身分證字號:********** 電話:(02)2***-8***
地址:台北縣中和市*****巷********號 中華民國84年1月9日
%%%%%%%%%%%%%%%%%%%%%%%%%%%%%%
當此時,(也是諸君對「不起訴」係完全違法的ˍˍ完全瞭解後)
當該【法務部長馬英九】收到長髮人的「存證信函」之後;
總算有了「回應」。
而就事論事,該法務部長馬英九,只要「依法辦理」不就結了?
怎麼會要求:會一會長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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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務 部 (檢 察 司)書函 中 華 民 國 85 年 8 月 23 日(西元1996年)
法 85檢 (一) 字 第 1874號
受文者:周鳳山君
一.關於您85年7月13日致本部部長室電話請求接見乙事,敬悉。
二.本部原訂於85年8月23日(星期五)上午九時請您到本部姜次長辦公室一談,惟經多次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
為慎重起見,再訂於85年8月28日(星期三)下午三時請您到本部姜次長辦公室一談。
三.復請查照.
法務部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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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長髮人依約「赴會」之後;
(與姜次長前後好像見過三次,
而每一次還是由民國99年一位現職的檢察長做的錄音)
結果▃▃該【觸犯醫師法陳雪滿不起訴】還是【不起訴】!
結果▃▃該【觸犯醫師法陳雪滿不起訴】還是【不起訴】!
=========================================
《在長髮人;
馬英九政府傳承著ˍˍ是非顛倒的「惡習」!
(99.06.24日 貼文稿)
中,清楚的說過:
【從小被溺愛的「小孩」才會在不經意之下表現出來我行我素的【習慣】】!
(反省檢討的作為ˍˍ在這樣的小孩身上生不出來)》
========================================
《在長髮人;
馬英九政府傳承著ˍˍ是非顛倒的「惡習」!
(99.06.24日 貼文稿)
細細的看過這▃▃
《民國90年08月16日 媒體報導:【聯合報╱黃正榮、董智森、鍾沛東】
大標題:政風人員連坐 馬英九槓上法務部
小標題:北市政風處長及民政局政風室主任 法務部認督導不周決處申誡
馬英九批不尊重地方 法務部(代理部長謝文定)稱依職權懲處
之後..........
會不會覺得..........
在馬英九的眼裡,似乎▃▃自己永遠都不會犯錯?錯的都是別人?
這不也是▃▃從小被溺愛的「小孩」才會在不經意之下表現出來的【習慣】?
自省、自我檢討改進▃▃永遠不會在這樣的小孩身上發生!
否則:
怎麼會連「法定的犯罪行為」都弄不清、看不懂?
莫非:國民黨的法務部長職位,是用【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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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肯定會被「法務部長馬英九」【冤】一世的長髮人該怎麼辦?
先前提到「單點突破」;
於是:
〔 「司法笑話」ˍˍ〔6〕則
(97.06.04日 貼文稿)
......................................................................
「司法笑話」ˍˍ〔6〕則(2)
(98.06.20日 貼文稿)〕
【露骨】的作為;
在長髮人「走投無路」的狀態下,執行了!
當一位「命案苦主」做到了這樣的程度................
該法務部長馬英九,依舊是【我沒錯】的死性不改。
長髮人必須重複囉唆的再問一次:
【長髮人該怎麼辦?】就這樣「冤」到死?
因為,怎麼看,這國民黨政權的無法無天,是從上到下【結夥搶劫】!
【結夥搶劫】一位五歲小女孩的「生命權」!
而曾經「打草驚蛇」過的長髮人,必須改弦易轍。
原來的方法,似乎不管用了。
再來的下一步,對象該向上升一級,跑行政院找行政院長了。
【
◤長髮人予行政院長蕭萬長函件◢
▂▂▂▂▂▂▂▂▂▂▂
壹▂▃▄▅民國86年12月11日▅▄▃▂
敦 請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蕭院長 萬長 鑒核 :
主 旨:
一.請 鈞院所屬ˍˍ法務部長確認ˍˍ簽字證明,<証一>
法務部86.10.3日第037669號(回覆監察院)查復書內容係依法裁定。
二.法務部公然吃案ˍˍ
板地檢湮滅命案被害人[解剖之證據],法務部藉故未予查究。
三.法務部公然再吃案ˍˍ
板地檢將「故意延案」ˍˍ捏造嫁禍其偵察期間之命案苦主,法務部未
追究「刑責」。
四.法務部公然再再吃 [雙包案]ˍˍ
板地檢開庭---未調查,就簽結;法務部未查究,反將「雙包案」(公訴罪
)ˍˍ誤導為「行政監督」。
說 明:
一.法務部ˍˍ棄法而遵次一階的ˍˍ行政命令(解釋)(附件一)。
二.衛生署80.12.27日確認「證據」被湮滅,法務部未究(附件二)。
三.法務部查究延遲,卻未究「捏造、嫁禍」刑責(附件三)。
四.同日期同字號卻有不同「內容」ˍˍ教唆偽造文書「雙包案」。
法務部未依法追究「板地檢」,更故意「誤導」(附件四)。
聲請人:長髮人 身分證字號: 電話: 地址:
https://plus.google.com/101300900716339848140/photos/photo/
5658506526361985698?csrc=yt&cfem=1&pid=5658506526361985698&oid=
101300900716339848140 (2016/7/10日補載)
~~~~~~~~~~~~~~~~~~】
檢察機關簽字切結ˍˍ多次枉法不起訴的法律作為是合法的(正反極二擇一)。
<証一>
≡≡≡≡≡≡≡≡≡≡≡≡≡≡≡≡≡≡≡≡≡≡
證 明 書
中華民國行政院
法務部暨檢察署共同證明:
法律▂▂▂▂▂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二款規定: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合法。〕
將『醫事人員』竄改為......輔助人員或家庭主婦▂▂▂▂▂
係觸犯法律的瀆職行為。
證明人 簽字蓋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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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明 書
中華民國行政院
法務部暨檢察署共同證明:
法律▂▂▂▂▂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二款規定: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家庭主婦』,或醫師指示下之『輔助人員』,
執行醫療行為是合法的。〕
法務部暨檢察署依法裁定:
法定之『醫事人員』即▂(等於)『家庭主婦』即▂(等於)『輔助人員』。
證明人 簽字蓋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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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00900716339848140 (2016/7/10日補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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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得「行政院長」要求法務部長「簽字、切結」該五次的不起訴是合法的;
方才迫使「法務部長」主動要求板橋地檢署【重新起訴】
(當事人周鳳山「聲請不出庭」故意不參與;
要法務部「坐實」▃▃起訴與不起訴的文件均是同樣的文件證據)!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
受 文 者 :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7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板檢金溫八七調字第1號
副 本:長髮人 君
主 旨:檢送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2413號違反醫師法案起訴書一份,請鑒核。
說 明:
一:依 貴司中華民國87.1.15日法八七檢(一)字第000352號函辦理。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簽分偵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偵察終結,提起公訴。
檢察長 葉 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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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00900716339848140 (2016/7/10日補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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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諸君「務必」瞧清楚,因為這是個【關鍵】!
瞧清楚: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板橋地檢署偵察終結,提起公訴事;
非長髮人提告
非長髮人提了新事實
非長髮人提了新證據
長髮人是▂▂▂聲請「不出庭」,故意不參與。
也就是:重新起訴,與長髮人《《完全無關》》】
長髮人做出這樣「奇特」的反應;
(一般人對重新開庭,是不是都會懷抱著欣慰,欣然參與?
長髮人偏偏不然,因為台灣的司法,長髮人可不已經看透了?)
長髮人的目的,就是要相對的【證明】;
之前的法務部長馬英九確實【已經觸犯刑責】!
本文於 修改第 4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