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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丁法諺:「法之極,即不法之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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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 2009.08.09 02:48 am聯合報╱記者劉峻谷/台北報導

【外配遭家暴 兒託娘家挨告】

 

阮姓越南新娘與李姓老公吵架,將5歲兒子帶回越南娘家由撫養,她返台工作,李姓男子一狀告上法院。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將阮女依「略誘未成年人出國」罪嫌起訴。阮女將面臨7年以上徒刑的重罪。905月,阮姓女子(27歲)與家住台北縣淡水鎮的李姓男子結婚,來台定居,隔年8月生下兒子,阮女已取得我國身分證。 9661清晨,阮女趁丈夫熟睡,帶著兒子離家,同月17日母子飛回越南,阮女將男童交給母親照顧,再回台灣租屋工作。李姓男子見不到兒子,控告阮女涉嫌略誘。 

檢察官薛嘉珩調查時,阮女承認將兒子送回越南娘家。她說,婚後李常動手打她,甚至連兒子一起打,為逃離家暴,給兒子良好的成長環境,才將兒子送回越南,並提出家暴報案紀錄為證。 

檢方指出,夫妻吵架,未經對方同意將子女藏起來或交給親戚照顧,可能觸犯和誘、略誘罪,可處7年以下徒刑;若將子女送到外國藏匿,可處7年以上徒刑。刑責加重的原因,是為了杜絕可能的國際人口買賣。 

檢方認為,阮女不懂法律才觸法,雖然同情,但依法論法,還是必須起訴。 

檢方指出,夫妻吵架,未經對方同意將子女藏起來或交給親戚照顧,可能觸犯和誘、略誘罪,可處7年以下徒刑;若將子女送到外國藏匿,可處7年以上徒刑。刑責加重的原因,是為了杜絕可能的國際人口買賣。」

 

二、拉丁法諺:「法之極,即不法之極。」

 

首按21年台上1504號判例「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本則判例係立於77年前之時空背景。彼時「男女平權」及「親子間理念」與現時「子女教養係義務」,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概念之理念不符。

父母對子女,與其認為擁有權力,不如以「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義務為思考起點,較符合現行政策及世界潮流。

次按27年非16「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之配之下,方能構成。」

若無惡意之私圖即不該當該法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構成誘拐罪。

又刑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乃「借用」同法第二四一條第三項、二四0條構成要件,前者若不該當,後者即無法成立。

再按刑法第十六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9422修法意旨,為符應文明開發國家通說及人性尊嚴保障理念,於違法性錯誤採阻卻罪責說。

21年台上1504號判例,不僅背離時代潮流,即或是本國人民恐亦難以知曉,何況外籍配或大陸配偶呢?

綜據上述,基於「刑法謙抑」原理、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違法性,應解為純屬民事家庭糾紛為宜。國家刑罰權未節制,躍躍欲試,提前介入。非但無益,恐或膠柱鼓瑟、治絲益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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