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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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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 ~~ 

●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二●1~14 ●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二●1~14 ●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二●1~14 ~~~

●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

2007-08-14 22:50:42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04/2/9/6/100429644.html?coluid=7&kindid=0&docid=100429644

  中評社香港8月14日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馬英九特別費案,今天一審判決馬英九無罪。判決書全文(一)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
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陳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馬英九無罪。

理由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

然被告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

被告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馬○○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未實際支出。即檢察官(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被告馬○○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被告馬○○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告馬○○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依罪疑惟輕原則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馬○○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馬○○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長期任公職,對此等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而認被告馬○○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務。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之供述,推認被告馬○○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馬○○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被告馬○○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另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馬○○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公訴人復以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函及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70)忠授字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號函根本未提到所謂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歷年來公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牴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貼,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

(六)查被告馬○○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全額,而臺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87年12月迄95年10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馬○○歷年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此外,經查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市長以六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當時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焉有不知之理? 

(七)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代性,被告馬○○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告馬○○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曾對外公佈「馬○○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臺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已明確表明前述各項捐款依馬○○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自88年至92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馬○○固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每月以領據領取特別費半數17萬元匯入其帳戶之事直言不爭,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犯罪,因為我既沒有犯罪意圖,也沒有犯罪行為。首先,我要說明我對首長特別費的認知。我領取首長特別費16年來,一向認為用領據核銷那一部分的特別費,是國家給我個人的津貼,屬於我服務公職報酬的一部分,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國家給政府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如果我這樣的認知就算是貪污,那我豈非已經「不知不覺」並且「正大光明」地貪污了十六年?這些年來,沒有任何的出納、會計、主計、審計單位或人員告訴我(事實上也根本沒有任何人告訴過我),這樣做是違法的,這樣做叫做「貪汙」。然後,在今年的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忽然以涉嫌「貪汙」罪名將我起訴,於是過去四個月,我以被告身分坐在法庭上,等待著對我一生清譽的審判。但實際上,不論從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客觀屬性」,或者我個人對於以據核銷特別費屬性的「主觀認知」來看,我根本沒有犯罪,我既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政府在41年建立特別費制度,其目的即在於補貼及減輕政府首長因身分所帶來的額外負擔。由於考量首長「無法」或「難以」取得支出原始憑證的情形,行政院在62年同意首長、副首長以領據來動支特別費。這一部分特別費在實際執行時,出納、會計、或主計人員自然從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記帳、或辦理剩餘繳回。多年來,包括我在內超過數萬名領用過特別費的政府首長,主觀上普遍將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視為政府給首長的實質補貼,在以現金、支票領取或匯入首長的私人帳戶後,就是首長可以自由運用的私款。事實上,74年就有新竹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認為這是政府首長的「特別酬庸」,86年大法官第421號解釋認為特別費是「固定報酬」,95年法務部的法律諮詢意見書與96年台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也都認為是「實質補貼」。22年間,四個不同的司法或法務機關都先後一致認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不是公款,而是私款。顯然,這個看法,已經成為行政慣例。其次,我要說明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是如何領用核銷的。這一部分的特別費,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當初領用核銷之前,不論是出納、會計或審計部門,從來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必須實際支出多少,才能以領據支領多少」,而是每月直接憑一張出納人員準備好、市長室人員誘W我私章的領據,就將一筆固定的款項交給我全權使用;領用核銷之後,並沒有人要求我記帳及結算,也沒有人告訴我必須全部用完,更沒有人告訴我如有賸餘應該繳回。幾十年來,這已經是全國數萬首長共同認知與遵守的行政慣例。因此,我完全是善意信賴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才以領據依法領取特別費。幾十年來出納、會計與審計單位都依法核銷結案,並沒有發現有任何違法的問題,包括我們市政府法規會以及主計處也都是這樣處理。第三、我要說明,在起訴書中所提到有關特別費的解釋令函,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我並沒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我對這些解釋令函的瞭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然而,檢察官仍以若干我過去不曾看過的公函,認定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為公款,並認為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但實際上,檢察官出示的公函從未明確指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係屬「公款」或以「實際支出」為必要,從多項政府(如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法務部)的公文,以及專業證人如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審計部第一廳科長、臺北市主計處處長、科長、秘書處出納、秘書人員偵訊及審判時的證詞,均可知相關主管機關並未規定或要求首長在領用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後,應「列明後續經費之使用情形」、「記帳」、「結算」或辦理「賸餘繳回」等情事。顯然,這與「公款」的性質是完全不符的。同樣的,主管機關審計部今年6月25日的函示,也未要求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支領,須以「實際支出」為前提。無論如何,即便是包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司法院大法官等不同機關,對特別費的定性尚有不同意見,迄今也無足夠資料可以支持公訴人的法律見解。公訴人認為須以「實際支出」作為支領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前提,顯然與數十年來實際形成的行政慣例完全不符,此時如將特別費制度設計瑕疵及領用妥當與否所生爭議的風險,全盤要求領用的政府首長來承擔,是否合法、合理、合情?這樣的解釋怎能符合「法治國原則」?豈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我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從來不知道行政院87年7月21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行政院93年4月22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及有關不得於月初以領據先行支領特別費的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的存在及它的內容。我擔任臺北市長八年期間,臺北市政府每年預算至少1,300億元(如加上特別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則達2,600億元),我不可能知道每個預算科目細項的支出用途,更不瞭解每年204萬元首長特別費的支出用途僅限於「因公餽贈、招待」。我並沒有看到李新議員在89年發布有關首長所得排行的新聞稿,也沒有核噱O北市政府主計處在89年11月17日回應的新聞稿,檢察官三次偵訊都沒有就此訊問過我,起訴書卻認定我必定知情,顯然有重大誤解。起訴書第18頁第7行說我在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已坦承依我的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我在此要嚴正澄清,這完全不是事實,而是嚴重曲解。事實真相是:侯檢察官在第一次訊問時,多次告訴我他認為首長特別費全部都應該核實報銷,然而,我當時就針對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向侯檢察官說明:「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採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細說明用途。」(偵訊筆錄第290頁),可見我自始就認為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不是公款,那有坦承特別費是公款。既然不是公款,我後來應訊時說是私款,又那有翻供之可言。在本案開始調查之前,我並不清楚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半數應全部用於因公饋贈或招待,更無公訴人所指施行詐術的行為。事實上,公訴人也從來沒有舉證證明我在過去知悉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應全部用於公務並須有實際支出。對於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領取,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秘書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歷來經辦相關業務並出庭作證的證人,包括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趙小菁、秘書人員方惠中、孫麗珠、孫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證明上開情形。所有人員均係依往例辦理,並未「陷入」任何「錯誤」,我又如何每個月利用他人之錯誤,而有詐術的施行?過去八年我擔任臺北市長,管理一個262萬市民、7萬多員工的城市,工作極為繁忙,每天工作近17小時,我的注意力當然都是集中在處理重大市政工作上。特別費的處理,是很事務性、例行性、瑣碎性的工作,完全不需要我親自參與,因此我都是交給市長室的秘書人員處理,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政府首長都是如此處理,我並不是例外。而檢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書處預算書內有關特別費的說明、和北市主計處長針對市議員所發的新聞稿,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忙於市政的我,並沒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實際上,依分層負責的規定,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我對這些公函、新聞稿、夾在數千頁預算書中關於特別費說明的瞭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這部分,從多位證人如陳裕璋、石素梅、林秀風、謝鎙環的證詞中亦可證實,公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我當時確實知悉這些文件的內容。因此,當然不能認定我有詐欺的犯意。公訴人另提出若干我在去年本案發生後接受媒體訪問的記錄、89年11月9日市政總質詢記錄,並曲解我在第一次應訊時筆錄的答覆,推測我已知特別費相關規定並已承認『特別費係屬公款』,這些部分在答辯書狀已有清楚的澄清與反證,在這裡不再重複。綜上所述,我就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處理,連行政法都沒有違反,何來違反刑法、涉嫌貪污呢?最後,我要強調的是。我從事公職二十餘年來,一向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並經常從事公益捐贈,捐款超過6,800萬元,遠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總額1,530萬元的四倍之多。公訴人並未深入瞭解特別費的性質與實務上形成數十年的行政慣例,對於釵h有利於我的重要事實與證據完全漏未審酌,就以涉嫌貪污罪起訴我,顯然有重大瑕疵,對於我一生清白的人格,造成嚴重傷害,我完全無法接受。希望庭上能從特別費的制度設計、包括特別費制度瑕疵、歷史沿革、行政慣例,以及使用者、承辦人主觀的認知、信賴的保護等各個層面,詳查明斷,還我清白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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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二●1~14

  2007-08-14 22:50:57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04/2/9/6/100429651.html?coluid=46&kindid=0&docid=100429651

  中評社香港8月14日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馬英九特別費案,今天一審判決馬英九無罪。判決書全文(二)如下:

乙、實體部分一、本案被告馬○○所涉貪污罪嫌,其根由無非係其所使用之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所生疑義,開宗明義,本院必先針對特別費之制度詳加論究定性,始能釐清相關爭議。

(一)特別費之歷史沿革1、宋代之公使錢按特別費制度,宋朝即已有之,宋代推行交鈔制度,貨幣廣泛流通,卻也導致通貨膨脹,百官除正俸外,尚有公使錢之補貼。學者林天蔚認為當時的「公使錢」及「公用錢」之制度,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為首長之特別津貼,可以私入、自俸;後者乃官署之特別辦公費,用於招待來往官吏、貢使、犒軍及其他特別用途。誧?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曾敘明,就同一官職之公用錢必多於公使錢,且依宋史卷一二七「職官」公用錢條以「用盡續給,不限年月」、「長吏與通判署籍連署以給用」,故公用錢有帳籍,用時須副署。公使錢則無此規定。公使錢依「舊制,刺史以上所賜公使錢得私入,而用和悉用為軍費。」(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外戚中「李用和傳」)、「方鎮別賜公使錢,例私以自奉,去則盡入其餘,經獨斥歸有司,唯以供享勞賓客軍師之用」(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外戚中「向傳範傳」附「向經」),可以盡為私用。惟因首長官吏「因公差使」之「公使錢」,亦可使用官署之「公用錢」,用錢之際職責難分;且「公使」、「公用」均是「因公使用」之意,以致宋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或有混用「公使」與「公用」之處。從而,公用錢有帳籍、須報銷者,竊用者有罪。如岳陽樓記中之主角滕宗諒,即因任意使用公用錢饋遺遊士、犒勞民兵而被貶巴陵。公使錢則因可以私入而無此問題。亦有認公使錢即屬公用錢,如「竊以國家逐處置公使錢者,賑陘h大夫出入及使命往還,有行役之勞。故令郡國饋以酒食,或加宴勞。遝i賢之禮,不可廢也。謹照周禮地官有遺人,掌郊裏之委積,以待賓客;野鄙之委積,以待羈旅。凡國野之道,十里有廬,廬有飲食,三十里有宿,宿有路室。路室有委。五十里有市,市有候館。候館有積。凡委積之事,巡而比之,以時頒之。則三王之世,已有廚傳之禮。何獨聖朝,顧小利而亡大體?且今贍民兵一名,歲不下百貫。今減省得公用錢一千八百貫,只養得士兵一十八人。以十八人之資,廢十餘郡之禮。是朝廷未思之甚也﹗」(范仲淹「奏乞將先減省諸州公用錢,卻令依舊」議)。趙甌北之二十二史撘記、王銍之燕翼詒謀錄、方豪之宋史、日本學者佐伯富均將公使錢認屬公用錢。亦即公使錢,為宋各路、州、軍及刺史以上,所有用以宴請及饋送過往官員費用,亦作為犒賞軍隊之費用,但亦依例可私入、自奉。

2、民國之特別費與政府遷台之重新建制自民國以來,特別費制度亦已存立,政府遷台前,部分機關首長早已有特別費支給。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長特別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院長有之。39年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五院院長均編列一定數額之特別費。然各部會首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部40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一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長酌列特別費。41年1月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則以各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由行政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庶使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費得作正列報。並要求五院院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之招待與捐贈,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立法院預算委員會40年12月8日之審查報告,亦要行政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統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一及合理。從此特別費重新建制,擴大其適用對象而發展迄今。此由15年後即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載明當時特別費之編列中央機關共有71單位,包括總統府、國防部及三軍總部,五院所屬部、會、署、局、機關學校,福建及新疆省政府、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國民大會秘書處、中央研究院等;台灣省級機關則計有15單位,特別費成長擴張之速度,可以想見。
 
(二)特別費恢復當時之性質及用途特別費之性質及用途,依目前國民政府遷台後所能尋得存有最早公文書中之記載,即行政院40年度追加特別費之說明,特別費之性質乃「在執行公務上之特別需要,及因此一職務關係事實上無可避免之種種特別需用,而單設之一項經費,純為因公支用,支用之單據均須存備審計機關隨時查核。」。用途則臚列有(一)宴請與招待:為公務上或禮儀上之需要,須舉行宴會。如對外國使節、友邦軍事人員及其他駐台人員、外國議員、名流、專家、記者及國際友人,酌予宴請,此不僅為禮儀上之表示,且在外交聯繫上有其必要。至對本國人士,如克難英雄、模範農民、模範人士、有奶H員、各部會工作人員等,因其工作辛勞,酌予公宴,藉資鼓勵慰勞。對府院部會及地方政府各級負責人員、軍事首長、民意代表、各政黨及各界領袖,酌予宴請,以便交換意見,推行政務;又為加強與海外僑胞之團結,對來台勞軍致敬之僑胞,更有酌予宴請的必要,此均係行政院長在其職務上無可避免的開支,而非私人間之酬酢。招待則指短期駐留之賓客,供應膳宿或舉行茶會、酒會等而言,以敦友誼。(二)餽贈:如對外賓薄致土產、禮品或紀念品;對生活清苦之勳耆適時酌為餽贈,以表政府繫念與敬意,遇有疾病、亡故,關於醫藥所需及其他等道義上之捐助等。(三)捐贈及補助:對愛國運動、慈善團體、公益事項之捐助,其他如對反共抗俄文化教育事業、意外災害及對調院保護院長安全之警衛人員的適當補助等。(四)其他:不屬於以上各項的特別支用,如各種紀念節日府院門前搭建各種彩牌費用之攤認、國內外搜集資料費用之支付等。由此可見,特別費係屬因公支用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而所謂因公,則範圍相當廣泛,凡與首長職務有關禮節、聯繫、鼓舞慰問、意見交流、敦誼、政務推行均含括在內。

(三)特別費之重新建制之旨趣及屬性1、依前開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及審計部之意見,特別費確為實質補貼考之前述特別費恢復之理由,審計部表明既在避免首長個人墊付,亦不欲任意挪用其他機關經費支應,而因公之範圍廣泛,正面詳列未及,負面則排除作為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足見特別費係就首長個人因執行公務所生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等,避免其私人所得墊付之費用,而首長之墊支無非係由薪水而來,是特別費係在補首長薪水之不足,自不待言。復由前開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亦指明「依照行政院規定,特別費須用之於因公『酬應』及『捐贈方面』,且應檢同原始憑證列報,揆其編列此一科目之用意,顯在於因身為機關首長者不能不有所酬應,而統一薪俸待遇所得,難以支付,故不能不另行編列預算以應開支,此乃人情之常,本院自亦無不釵C報之意。」,其中更進一步說明「查國家公務人員待遇原應以本俸為主,補助俸為輔,至特別費則僅為某一特定情形下不時之需。是以古今中外各國未有補助俸超過本俸者,亦未有經常普遍給予機關首長以特別費者,否則何以名之為本俸,何以知其為補助性質?又何以見其確為特別必須之支出哉?今為之計,行政院允宜提高公務員之本俸待遇為正本清源之途」,監察院亦明白同意,特別費係對首長薪俸待遇不足支付之因公支出之貼補,與司法稅務員警人員之補助俸(即今之所謂「專業加給」)同一看待。尤其,監察院該次糾正特別費之背景,係針對當時國家財力窘困,未能依俸給法辦理,而由行政院統一官吏薪俸,然特任官與雇員差距極小,故當時以高於本俸數倍之特別費彌補之背景。準此,不論行政院41年之說明抑或56年監察院之糾正,謂特別費為首長之實質補貼之性質,從其特別費之重建目的及嗣後發展來看,並無托大,更非現今始有之創見。

2、行政院長期未將特別費法制化即在維持實質補貼監察院早在56年時指明行政院不應編列超過本俸之特別費以為補貼,且依公訴人論告時所稱前立法委員邱垂貞、彭百顯以就首長特別費之編列及欠缺法源基礎提出質詢(見立法院公報86卷第4期院會記錄),行政院卻仍然使用「中央各機關特別費列支標準」或「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直至立法院在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五院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立法訂定支給標準」,行政院始於96年才擬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列支條例」草案。行政院40年來,遲未就首長特別費給予法制化之地位。參以證人即前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副主計長及前人事行政局長張哲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以「當時為何行政院主計處會編列首長特別費之原因有三,一是因為首長所管轄之業務範圍非常繁雜,而且所屬員工人數眾多,所以難免首長會發生因公所需有關交際、應酬、饋贈等支出需要,如果這些經費支出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由於在四十年代初期首長待遇偏低,恐無法支應,而且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並不合理。二為行政院主計處要訂定首長特別費之支領標準最主要是基於管理控制的目的,如果沒有一個支給標準之訂定,往往各機關首長對於上項的開支很可能會在機關的相關預算底下支應,這時候必然會造成就支領的多少不一產生不公的情況形成浮濫或浪費,第三、我們可以說為何不將首長特別費納入待遇支給之項目,最主要因為首長副首長特別費支給之對象除了首長副首長之外,還包括獨立單位之主管,所謂獨立單位即依據認定是組織獨立、預算獨立、人事獨立,包含各級學校之校長及常任文官在內,如果將首長這些有關主管的特別費納入所得,必然會形成高低所得差距會拉大,很可能會違背我們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及俸給法所定高低所得不能超過五倍的限制。綜上所述我所提出特別費編列之原因很明顯可以看出這個預算之編列如同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對外所說明是對於首長、副首長及獨立單位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與前述本院闡析相照,證人所言,並非子虛。益認特別費確是行政院對首長個人因公支用所需,在法定薪資制度外所為之實質補貼。而法務部於95年11月30日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以「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的意見,亦屬的論。

(四)特別費核銷之方式及演變1、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歷史分期再就特別費重建後之核銷方式,依上述41年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意見,重建肇始之特別費,其核銷需檢據報銷,並存審計機關隨時查核。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的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九)。之後行政院相關令函包括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院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稱:「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載有:「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為限」,自62年起已將特別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迨至95年,行政院又以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改以:「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實際支用時,應依本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又上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註明用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銷又改為全數檢據,且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無法取得單據情況,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2、特別費核銷制度之內涵特別費核銷之制度,無非對首長使用特別費之監督。從全部檢據到一半領據再到全部檢據觀出,監督之重點即在於有無「因公支用」。易言之,特別費核銷之審核機制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特別費重新恢復後,自41年至62年止,共21年,採嚴格標準需全部檢據,需一一檢視憑證,相關會計審計單位緊追特別費因公支用之宴請、犒賞、餽贈、捐助;第二階段為62年之後至95年止採寬鬆作法,一半得以領據核銷,不以填寫支出證明單為必要,毋須逐一細查,因公支用之嚴密探究,只剩費用額度之一半,另一半則以首長領據代之,首長出示領據即屬因公支用而緩合,既能堅持因公支出,又可兼顧首長之自由彈性運用;第三階段自今(96)年起,改嚴中帶寬,全部檢據但得以支出證明單代之,轉回固守支出全部逐項審核,而以支出證明單化解僵性之處。3、小結準此,除反應出各時期彼時國家財政之時代背景,更能見諸政府既無法簡瘥S別費為實質補貼,又不願淪為純粹私人所用,而從監督「因公事由」下手,故產生上述各時期對公務支出實質補貼之不同堅持程度與心態,其中一半以領據核銷能夠擅場多年,自不能忽視其優點所在。然特別費無法僅以提高公務員本俸而廢止(事實上公務員本俸在40年後之今日因政府多方考量下仍然不高),亦未能因政府其他預算科目之增加而取代之實質補貼特性。是第二階段之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乃係多方考量設計下,繼續其實質補貼屬性之權宜作法。

五)行政院主計處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之制度意義1、領據核銷之適法性被告支用特別費時,仍係以一半為領據核銷特別費之時期。其之所以領據核銷,用意何在,亦需深思。按政府各機關請用款項報銷經費,均須取得適法憑證以為核銷。行政院頒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訂明「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該要點第2條並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參酌會計法第51條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52條第2款,亦規定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為原始憑證之一。從而首長領據領取特別費時係表示特別費之收付、移轉書據,自屬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並為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支出憑證。此亦經證人張哲琛、趙小菁、林秀風、周秀霞到庭結證:首長領據為原始憑證無誤(見本院96年6月5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以領據之原始憑證核銷,為合法之核銷,且為會計審計單位所認可接受,復經證人彭淑芳、趙小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6月5日、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台北市主計處處長石素梅、張哲琛、周秀霞到庭結證:領據核銷特別費二分之一,已經核銷完畢,並無經費剩餘問題在卷(見本院96年7月23日、6月5日、7月31日審判筆錄)。2、領據核銷取代支出證明單之目的在授權首長全權自由使用所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尤有進者,早在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在62年將特別費改以得以領據領取二分之一時,當時審計部依審計法所制定、現已廢止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條已經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輒馱圻狡琚F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輒飽C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輒鼓怴A經二人以上之證明,亦與簽名或輒馴穻P等之效力。」,彼時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係針對所有政府機關核銷憑證所為適用規定,就不能取得原始憑證之時,理應依照該規則之規定以支出證明單行之,然行政院卻捨此不為,竟以函釋方式免除特別費之適用,更進一步規範特別費半數均得以領據領取。若行政院改依領據領取之目的,在於公訴人所謂要實際支出而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則依前述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院大可採行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要求首長具領另一半之特別費,如同行政院主計處自96年開始所採行之方式亦係要首長在無法取得憑證時以支出證明單代之。特別是行政院從62年起一再以函文強調得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對支出證明單之部分毫不審酌。可見公訴人所持必須「實際支出」之理由,斷非行政院主計處當時改弦更張之考量重點,行政院必有其他考量之重點。本院綜觀特別費之存在意旨,既有前述補貼性質,但初期又要嚴格審認支出,確有推行職務因時間地點難以取得單據或所接觸對象根本不宜取得單據之時,遂以首長具名領據支領二分之一方式緩和,非但免除以支出證明單需詳列支出明細及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而仍受逐一檢視之掣肘,甚至授與首長對因公支出之裁量權限、使用彈性享有充分統籌運用之決定權,如此特別費不致因申領門檻過高無法申領而形同虛設。3、領據核銷即在維持特別費實質補貼之屬性之相同意見證人張哲琛於本院結證稱:當首長出具領據時,實際上已經完成核銷程式,對於其支用會計審計部門,本於尊重首長之自主權不再加以追究(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石素梅亦於本院結證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特別費,而不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就是在尊重首長統籌使用的權限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首長特別費之半數,得由首長自由支用,並不過問其用途,此無非國家對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30日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以:「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法務部於95年11月30日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首長特別費係基於首長、副首長(以下稱首長)個人職務上的特殊性、尊崇性而編列的經費預算,由其『首長個人』單獨支配使用,尊重其職務上的特殊性給予較多的方便性,具有較寬廣的使用彈性,且因該等支出有偶發性、時效性、機動性、預支性等等因素考量,其目的亦在增進行政效能,在慣例上不作太多的拘泥與限制,主要因其擔任首長職務,可能須額外支出費用」,亦均同本院特別費以領據領取之半數係供首長自由彈性運用之見解。

(六)領據領取特別費已經發生因公支用,並無「尚未發生」情事,更以非實際上支出為必要1、審計部函文所指「尚未發生」之真正意義斟以審計部92年11月10日臺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號函暨簽呈載明:「審計部函審計部各廳、覆審室、所屬各審計處室及第一廳各科,應密切注意: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是否有於每月月初於尚未發生時即先領取並入帳之情事,請各審計單位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辦理情形。臺北市審計處接獲該函後以92年11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然該二函所指之「尚未發生」,經本院依職權向審計部函詢結果,以前開92年函文「緣係立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會中蘇委員治芬諮詢有關特別費略以: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請本部說明。本部紀錄人員依其諮詢意旨,即席記錄為『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有於每月月初尚未發生及先行支領情事』。…鑑於上開規定(按:指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對於機關正副首長以檢具或領據方式結報特別費之支領時間,並未做明確規範,為反應蘇委員諮詢意見,本部爰轉達所屬審計單位,請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列支特別費是否有蘇委員所稱情事,…查前開『尚未發生』乙詞,據蘇委員治芬質詢內容,其意似指:沒有憑據或領據報銷,月出就將特別費直接入帳」等語,有該部96年6月25日臺審部壹字第0960004606號函在本院卷可佐。2、「尚未發生」係指「尚未以領據或實據核銷而將特別費先行入帳」「尚未發生」一語,原係審計部在上開時地經立法委員蘇治芬諮詢時之「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該部人員所為整理後之記述,故還原「尚未發生」四字製作背景後,所得「尚未發生」應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即先行入帳,了無疑義,足堪憑信。且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特別費部分,月初先行撥付入帳,嗣後再補以領據,參諸前開蘇立委之諮詢內容,亦非無可能發生。領據之原始憑證及支付憑證性質,表徵特別費支出及收付移轉之事實,亦即因公支出事項已經發生,證人張哲琛與林秀風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首長以領據報銷支領特別費後就已經支出掉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同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以審計部此回覆本院之函文是臆測,且若係如此,審計部人員遭諮詢時何不當場答覆云云,容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及證人周秀霞、趙小菁、林秀風、沈勵強等人於偵查中自行理解所陳述上述函文「尚未發生」之內容,而依此推論「尚未發生」是指未實際支出云云,則被告、證人均非當時函文製作背景參與之人,又非審計專業,自行文義解釋所言自不足採為「尚未發生」之真正解釋。3、領據核銷即已發生特別費因公支出之事由,不以實際之支出為必要承上亦可看出,領據核銷時,即表示特別費已經發生支出事實。職故,特別費乃就首長之因公支出所為個人補貼,其中單據列報之一半,受會計審計機關之緊密查核監督,領據核銷二分之一,則授權首長判斷使用,一經領據領取,即屬公務支出事項已經發生,核銷完畢,並無剩餘款項可言,業如前述。以領據列報二分之一,已經因公支出完畢,且授權首長使用,是否公用之判斷,使用之範圍、對象、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此應即行政院當初採取領據列報而不以支出證明單之初衷。
 
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領據領取目的亦在廣泛授權領用人使用,不問實際上有無支出之佐證1、地方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考察費等參以內政部92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20號函,「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經查上項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支領之『特別費』部分,同意比照行機關首長,一半實報實銷,另一半條領;及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部分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而對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其中印領清冊之性質,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乃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堪認行政院甚至將本需檢據核銷之地方民意代表之郵電費、文具費等費用,當成薪俸加給直接核發,實際上支出與否在所不論。2、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另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以「查貴部(按;指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89字內中民字第0910004361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已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否檢據乙節作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內政部91年6月19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430號函亦再次強調依循上開主計處函指辦理。是以,村里長需因公支出服務里民之事務補助費之支領,亦以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即可,且亦能直接匯入個人帳戶核發,事實上有無發生事務補助費之因公支出情況,並不干預。3、領據具領原應因公支出費用,即在全權授權使用而不再過問實際有無支出及支出結果以上方式均是針對本具有因公支出性質之費用,廣泛授權領取人使用,而改以領據方式甚至直接以印領清冊核發,不再過問詳悉其使用之結果,自亦均足為領據領取之授權支領人自由調度使用之適例,以為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實質補貼,不再論究是否確有因公支出之郵電費、文具費、辦公事務費之實際支出。既是實質補貼,則非領用人薪資之一部,無從為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制執行客體,自不待言,亦不能以該等款項不能強制執行而推翻其不具實質補貼之性質。

(八)公訴人實務上亦遵從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流向不予介入追究1、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余文以領據領取工作獎金卻用為零用金部分,未追論實際有無支出及使用流向尤其,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余文以不實工作獎金領據支領特別費5萬元零用金部分,起訴書亦以「因以市長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余文按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等語相應,公訴人顯然知悉領據核銷之會計程序完成其制度設計及意旨,不予介入查察,否則以余文中階公務人員收入固定,公訴人何不以同一清算帳戶方式,詳究共同被告余文有無不正常收入入帳、上述5萬元資金究否均支出使用於公務,應非難事。2、公訴人在本院另案被告吳淑珍等所涉貪瀆案件,就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部分之資金流向,亦未逐一詳加探究另徵以本院另案95年矚重訴字第4號被告吳淑珍等所涉貪污案件,亦係由同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查緝中心負責偵辦,其中之該案所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起訴書以「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三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九百萬元以上,另其二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以上引自該案起訴書)。顯見同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特偵組之檢察官,對領據領取部分之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實際流向,亦知悉應謹守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形之原則,而從寬採信被告等辯稱因公支出之流向及對象。否則以現金領取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即可因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未發現每月請領費用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可免受詳究,事理豈非倒置;縱使以現金方式領取,未於每月領得後帳戶旋有相應款項入內,亦可詳查各該相關人士有無非屬正常收入之金錢入帳。故足以觀出檢察官於實務處理上係遵循領據領用之特別費,授與首長使用,內部預算監督之會計、審計依例尊重,司法亦不欲介入干涉之原則。

(九)特別費之領據具領須領取人當時居首長職位而非已經實際支出為必要特別費為實質補貼,首長執行公務具有領取特別費之資格而以領據領取時,會計審計部門即授權首長彈性運用而核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57號行政判決,已陳明「特別費之支給旨在補助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因公所需之酬酢事宜,具有補助執行公務之性質」,同樣亦認特別費有補貼性質。且本案僅係原告請求給付其調離主任秘書時之薪資時,該院認原告調離當時未實際執行主任秘書職務,而無從請求特別費之領據領取半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相違。另該判決論述未細分條領及檢據領取,亦未詳酌歷史沿革及資料認定特別費之屬性,何況證人石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領取特別費當然是要有首長的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領用的時間點並沒有規定」(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公訴人持本判決論特別費非實質補貼,容難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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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一~~十)

2007-08-14 22:50:42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04/2/9/6/100429644.html?coluid=7&kindid=0&docid=100429644

  中評社香港8月14日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馬英九特別費案,今天一審判決馬英九無罪。判決書全文(一)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
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陳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馬英九無罪。

理由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

然被告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

被告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馬○○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未實際支出。即檢察官(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被告馬○○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被告馬○○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告馬○○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依罪疑惟輕原則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馬○○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

二、被告馬○○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長期任公職,對此等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而認被告馬○○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務。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之供述,推認被告馬○○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馬○○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被告馬○○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另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被告馬○○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

(五)公訴人復以法務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會字第9780號函及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70)忠授字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號函根本未提到所謂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則。至於法務部雖曾於95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會時提出法律諮詢意見指出特別費「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然此意見書所指之「實質補貼」與前述歷年來公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則及特別費預算書之用途說明均明顯牴觸。按特別費縱使為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別津貼,其前提仍須以機關首長實際上有支出為前提,其與其他一般公務預算不同處,僅在於其支出是否屬於公務,是否有裁量權之濫用(例如何以僅饋贈其政治上之支援者某甲而不饋贈其他人),國家並不過度干預。理由在於特別費經由機關首長之饋贈招待等之支出,有助於提昇機關內人員士氣與推展機關之對外關係,而達所謂「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機關首長根本無任何支出,而將之納為己有,如何能達到國家編列特別費之宗旨?故法務部前述之實質補貼說仍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始符合法律意旨)。另該意見書所提之「無須繳回」乙節,亦與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作預算賸餘繳庫」見解並不一致,故此意見書之「實質補貼」觀念實屬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

(六)查被告馬○○每月出具之領據數額均為特別費半數之全額,而臺北市政府於年底決算陳報執行率時,關於無庸檢具單據部分亦均報為百分之百(臺北市政府秘書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秘會字第09531107100號函所附87年12月迄95年10月臺北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附卷參照),統計數字上既然已無餘額,審計單位自不可能要求將餘額繳庫,可知「慣例上從未要求繳回餘額」乙節,實係因審計單位誤以為被告馬○○歷年來特別費實際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此外,經查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馬○○市長以六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石素梅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馬○○當時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焉有不知之理? 

(七)辯護意旨雖另以所謂「大水庫觀念」辯稱金錢具有替代性,被告馬○○既然從其總財產中捐款,即可互通有無,故前述從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所為之各項捐款,均可視為從特別費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告馬○○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馬○○曾對外公佈「馬○○財產申報說明」(影本附卷參照),其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臺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會(預定捐助100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已明確表明前述各項捐款依馬○○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費之收入」。換言之,被告馬○○自88年至92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馬○○固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每月以領據領取特別費半數17萬元匯入其帳戶之事直言不爭,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犯罪,因為我既沒有犯罪意圖,也沒有犯罪行為。首先,我要說明我對首長特別費的認知。我領取首長特別費16年來,一向認為用領據核銷那一部分的特別費,是國家給我個人的津貼,屬於我服務公職報酬的一部分,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國家給政府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領用核銷後已經不是公款,而是私款。如果我這樣的認知就算是貪污,那我豈非已經「不知不覺」並且「正大光明」地貪污了十六年?這些年來,沒有任何的出納、會計、主計、審計單位或人員告訴我(事實上也根本沒有任何人告訴過我),這樣做是違法的,這樣做叫做「貪汙」。然後,在今年的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忽然以涉嫌「貪汙」罪名將我起訴,於是過去四個月,我以被告身分坐在法庭上,等待著對我一生清譽的審判。但實際上,不論從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客觀屬性」,或者我個人對於以據核銷特別費屬性的「主觀認知」來看,我根本沒有犯罪,我既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政府在41年建立特別費制度,其目的即在於補貼及減輕政府首長因身分所帶來的額外負擔。由於考量首長「無法」或「難以」取得支出原始憑證的情形,行政院在62年同意首長、副首長以領據來動支特別費。這一部分特別費在實際執行時,出納、會計、或主計人員自然從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記帳、或辦理剩餘繳回。多年來,包括我在內超過數萬名領用過特別費的政府首長,主觀上普遍將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視為政府給首長的實質補貼,在以現金、支票領取或匯入首長的私人帳戶後,就是首長可以自由運用的私款。事實上,74年就有新竹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認為這是政府首長的「特別酬庸」,86年大法官第421號解釋認為特別費是「固定報酬」,95年法務部的法律諮詢意見書與96年台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也都認為是「實質補貼」。22年間,四個不同的司法或法務機關都先後一致認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不是公款,而是私款。顯然,這個看法,已經成為行政慣例。其次,我要說明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是如何領用核銷的。這一部分的特別費,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承辦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當初領用核銷之前,不論是出納、會計或審計部門,從來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必須實際支出多少,才能以領據支領多少」,而是每月直接憑一張出納人員準備好、市長室人員誘W我私章的領據,就將一筆固定的款項交給我全權使用;領用核銷之後,並沒有人要求我記帳及結算,也沒有人告訴我必須全部用完,更沒有人告訴我如有賸餘應該繳回。幾十年來,這已經是全國數萬首長共同認知與遵守的行政慣例。因此,我完全是善意信賴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才以領據依法領取特別費。幾十年來出納、會計與審計單位都依法核銷結案,並沒有發現有任何違法的問題,包括我們市政府法規會以及主計處也都是這樣處理。第三、我要說明,在起訴書中所提到有關特別費的解釋令函,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我並沒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我對這些解釋令函的瞭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然而,檢察官仍以若干我過去不曾看過的公函,認定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為公款,並認為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但實際上,檢察官出示的公函從未明確指出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係屬「公款」或以「實際支出」為必要,從多項政府(如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法務部)的公文,以及專業證人如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審計部第一廳科長、臺北市主計處處長、科長、秘書處出納、秘書人員偵訊及審判時的證詞,均可知相關主管機關並未規定或要求首長在領用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後,應「列明後續經費之使用情形」、「記帳」、「結算」或辦理「賸餘繳回」等情事。顯然,這與「公款」的性質是完全不符的。同樣的,主管機關審計部今年6月25日的函示,也未要求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支領,須以「實際支出」為前提。無論如何,即便是包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司法院大法官等不同機關,對特別費的定性尚有不同意見,迄今也無足夠資料可以支持公訴人的法律見解。公訴人認為須以「實際支出」作為支領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前提,顯然與數十年來實際形成的行政慣例完全不符,此時如將特別費制度設計瑕疵及領用妥當與否所生爭議的風險,全盤要求領用的政府首長來承擔,是否合法、合理、合情?這樣的解釋怎能符合「法治國原則」?豈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我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從來不知道行政院87年7月21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行政院93年4月22日有關特別費用途的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及有關不得於月初以領據先行支領特別費的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的存在及它的內容。我擔任臺北市長八年期間,臺北市政府每年預算至少1,300億元(如加上特別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則達2,600億元),我不可能知道每個預算科目細項的支出用途,更不瞭解每年204萬元首長特別費的支出用途僅限於「因公餽贈、招待」。我並沒有看到李新議員在89年發布有關首長所得排行的新聞稿,也沒有核噱O北市政府主計處在89年11月17日回應的新聞稿,檢察官三次偵訊都沒有就此訊問過我,起訴書卻認定我必定知情,顯然有重大誤解。起訴書第18頁第7行說我在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已坦承依我的認知,「特別費係屬公款」。我在此要嚴正澄清,這完全不是事實,而是嚴重曲解。事實真相是:侯檢察官在第一次訊問時,多次告訴我他認為首長特別費全部都應該核實報銷,然而,我當時就針對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向侯檢察官說明:「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採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細說明用途。」(偵訊筆錄第290頁),可見我自始就認為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不是公款,那有坦承特別費是公款。既然不是公款,我後來應訊時說是私款,又那有翻供之可言。在本案開始調查之前,我並不清楚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半數應全部用於因公饋贈或招待,更無公訴人所指施行詐術的行為。事實上,公訴人也從來沒有舉證證明我在過去知悉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應全部用於公務並須有實際支出。對於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領取,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秘書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的指示來領用核銷,我從來沒有親自處理。歷來經辦相關業務並出庭作證的證人,包括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趙小菁、秘書人員方惠中、孫麗珠、孫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證明上開情形。所有人員均係依往例辦理,並未「陷入」任何「錯誤」,我又如何每個月利用他人之錯誤,而有詐術的施行?過去八年我擔任臺北市長,管理一個262萬市民、7萬多員工的城市,工作極為繁忙,每天工作近17小時,我的注意力當然都是集中在處理重大市政工作上。特別費的處理,是很事務性、例行性、瑣碎性的工作,完全不需要我親自參與,因此我都是交給市長室的秘書人員處理,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政府首長都是如此處理,我並不是例外。而檢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書處預算書內有關特別費的說明、和北市主計處長針對市議員所發的新聞稿,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前,忙於市政的我,並沒有看過,當時根本不知道它們的存在與內容。實際上,依分層負責的規定,這些文件都不必經我核示。我對這些公函、新聞稿、夾在數千頁預算書中關於特別費說明的瞭解,都是在本案開始調查以後。這部分,從多位證人如陳裕璋、石素梅、林秀風、謝鎙環的證詞中亦可證實,公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我當時確實知悉這些文件的內容。因此,當然不能認定我有詐欺的犯意。公訴人另提出若干我在去年本案發生後接受媒體訪問的記錄、89年11月9日市政總質詢記錄,並曲解我在第一次應訊時筆錄的答覆,推測我已知特別費相關規定並已承認『特別費係屬公款』,這些部分在答辯書狀已有清楚的澄清與反證,在這裡不再重複。綜上所述,我就以領據核銷特別費的處理,連行政法都沒有違反,何來違反刑法、涉嫌貪污呢?最後,我要強調的是。我從事公職二十餘年來,一向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並經常從事公益捐贈,捐款超過6,800萬元,遠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總額1,530萬元的四倍之多。公訴人並未深入瞭解特別費的性質與實務上形成數十年的行政慣例,對於釵h有利於我的重要事實與證據完全漏未審酌,就以涉嫌貪污罪起訴我,顯然有重大瑕疵,對於我一生清白的人格,造成嚴重傷害,我完全無法接受。希望庭上能從特別費的制度設計、包括特別費制度瑕疵、歷史沿革、行政慣例,以及使用者、承辦人主觀的認知、信賴的保護等各個層面,詳查明斷,還我清白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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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書●全文二●1~14

  2007-08-14 22:50:57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doc/1004/2/9/6/100429651.html?coluid=46&kindid=0&docid=100429651

  中評社香港8月14日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馬英九特別費案,今天一審判決馬英九無罪。判決書全文(二)如下:

乙、實體部分一、本案被告馬○○所涉貪污罪嫌,其根由無非係其所使用之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所生疑義,開宗明義,本院必先針對特別費之制度詳加論究定性,始能釐清相關爭議。

(一)特別費之歷史沿革1、宋代之公使錢按特別費制度,宋朝即已有之,宋代推行交鈔制度,貨幣廣泛流通,卻也導致通貨膨脹,百官除正俸外,尚有公使錢之補貼。學者林天蔚認為當時的「公使錢」及「公用錢」之制度,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為首長之特別津貼,可以私入、自俸;後者乃官署之特別辦公費,用於招待來往官吏、貢使、犒軍及其他特別用途。誧?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曾敘明,就同一官職之公用錢必多於公使錢,且依宋史卷一二七「職官」公用錢條以「用盡續給,不限年月」、「長吏與通判署籍連署以給用」,故公用錢有帳籍,用時須副署。公使錢則無此規定。公使錢依「舊制,刺史以上所賜公使錢得私入,而用和悉用為軍費。」(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外戚中「李用和傳」)、「方鎮別賜公使錢,例私以自奉,去則盡入其餘,經獨斥歸有司,唯以供享勞賓客軍師之用」(宋史列傳第二百二十三外戚中「向傳範傳」附「向經」),可以盡為私用。惟因首長官吏「因公差使」之「公使錢」,亦可使用官署之「公用錢」,用錢之際職責難分;且「公使」、「公用」均是「因公使用」之意,以致宋史、宋會要輯稿及續資治通鑑長編或有混用「公使」與「公用」之處。從而,公用錢有帳籍、須報銷者,竊用者有罪。如岳陽樓記中之主角滕宗諒,即因任意使用公用錢饋遺遊士、犒勞民兵而被貶巴陵。公使錢則因可以私入而無此問題。亦有認公使錢即屬公用錢,如「竊以國家逐處置公使錢者,賑陘h大夫出入及使命往還,有行役之勞。故令郡國饋以酒食,或加宴勞。遝i賢之禮,不可廢也。謹照周禮地官有遺人,掌郊裏之委積,以待賓客;野鄙之委積,以待羈旅。凡國野之道,十里有廬,廬有飲食,三十里有宿,宿有路室。路室有委。五十里有市,市有候館。候館有積。凡委積之事,巡而比之,以時頒之。則三王之世,已有廚傳之禮。何獨聖朝,顧小利而亡大體?且今贍民兵一名,歲不下百貫。今減省得公用錢一千八百貫,只養得士兵一十八人。以十八人之資,廢十餘郡之禮。是朝廷未思之甚也﹗」(范仲淹「奏乞將先減省諸州公用錢,卻令依舊」議)。趙甌北之二十二史撘記、王銍之燕翼詒謀錄、方豪之宋史、日本學者佐伯富均將公使錢認屬公用錢。亦即公使錢,為宋各路、州、軍及刺史以上,所有用以宴請及饋送過往官員費用,亦作為犒賞軍隊之費用,但亦依例可私入、自奉。

2、民國之特別費與政府遷台之重新建制自民國以來,特別費制度亦已存立,政府遷台前,部分機關首長早已有特別費支給。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長特別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院長有之。39年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五院院長均編列一定數額之特別費。然各部會首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部40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一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長酌列特別費。41年1月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則以各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由行政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庶使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費得作正列報。並要求五院院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之招待與捐贈,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立法院預算委員會40年12月8日之審查報告,亦要行政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統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一及合理。從此特別費重新建制,擴大其適用對象而發展迄今。此由15年後即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載明當時特別費之編列中央機關共有71單位,包括總統府、國防部及三軍總部,五院所屬部、會、署、局、機關學校,福建及新疆省政府、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國民大會秘書處、中央研究院等;台灣省級機關則計有15單位,特別費成長擴張之速度,可以想見。
 
(二)特別費恢復當時之性質及用途特別費之性質及用途,依目前國民政府遷台後所能尋得存有最早公文書中之記載,即行政院40年度追加特別費之說明,特別費之性質乃「在執行公務上之特別需要,及因此一職務關係事實上無可避免之種種特別需用,而單設之一項經費,純為因公支用,支用之單據均須存備審計機關隨時查核。」。用途則臚列有(一)宴請與招待:為公務上或禮儀上之需要,須舉行宴會。如對外國使節、友邦軍事人員及其他駐台人員、外國議員、名流、專家、記者及國際友人,酌予宴請,此不僅為禮儀上之表示,且在外交聯繫上有其必要。至對本國人士,如克難英雄、模範農民、模範人士、有奶H員、各部會工作人員等,因其工作辛勞,酌予公宴,藉資鼓勵慰勞。對府院部會及地方政府各級負責人員、軍事首長、民意代表、各政黨及各界領袖,酌予宴請,以便交換意見,推行政務;又為加強與海外僑胞之團結,對來台勞軍致敬之僑胞,更有酌予宴請的必要,此均係行政院長在其職務上無可避免的開支,而非私人間之酬酢。招待則指短期駐留之賓客,供應膳宿或舉行茶會、酒會等而言,以敦友誼。(二)餽贈:如對外賓薄致土產、禮品或紀念品;對生活清苦之勳耆適時酌為餽贈,以表政府繫念與敬意,遇有疾病、亡故,關於醫藥所需及其他等道義上之捐助等。(三)捐贈及補助:對愛國運動、慈善團體、公益事項之捐助,其他如對反共抗俄文化教育事業、意外災害及對調院保護院長安全之警衛人員的適當補助等。(四)其他:不屬於以上各項的特別支用,如各種紀念節日府院門前搭建各種彩牌費用之攤認、國內外搜集資料費用之支付等。由此可見,特別費係屬因公支用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而所謂因公,則範圍相當廣泛,凡與首長職務有關禮節、聯繫、鼓舞慰問、意見交流、敦誼、政務推行均含括在內。

(三)特別費之重新建制之旨趣及屬性1、依前開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及審計部之意見,特別費確為實質補貼考之前述特別費恢復之理由,審計部表明既在避免首長個人墊付,亦不欲任意挪用其他機關經費支應,而因公之範圍廣泛,正面詳列未及,負面則排除作為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足見特別費係就首長個人因執行公務所生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等,避免其私人所得墊付之費用,而首長之墊支無非係由薪水而來,是特別費係在補首長薪水之不足,自不待言。復由前開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亦指明「依照行政院規定,特別費須用之於因公『酬應』及『捐贈方面』,且應檢同原始憑證列報,揆其編列此一科目之用意,顯在於因身為機關首長者不能不有所酬應,而統一薪俸待遇所得,難以支付,故不能不另行編列預算以應開支,此乃人情之常,本院自亦無不釵C報之意。」,其中更進一步說明「查國家公務人員待遇原應以本俸為主,補助俸為輔,至特別費則僅為某一特定情形下不時之需。是以古今中外各國未有補助俸超過本俸者,亦未有經常普遍給予機關首長以特別費者,否則何以名之為本俸,何以知其為補助性質?又何以見其確為特別必須之支出哉?今為之計,行政院允宜提高公務員之本俸待遇為正本清源之途」,監察院亦明白同意,特別費係對首長薪俸待遇不足支付之因公支出之貼補,與司法稅務員警人員之補助俸(即今之所謂「專業加給」)同一看待。尤其,監察院該次糾正特別費之背景,係針對當時國家財力窘困,未能依俸給法辦理,而由行政院統一官吏薪俸,然特任官與雇員差距極小,故當時以高於本俸數倍之特別費彌補之背景。準此,不論行政院41年之說明抑或56年監察院之糾正,謂特別費為首長之實質補貼之性質,從其特別費之重建目的及嗣後發展來看,並無托大,更非現今始有之創見。

2、行政院長期未將特別費法制化即在維持實質補貼監察院早在56年時指明行政院不應編列超過本俸之特別費以為補貼,且依公訴人論告時所稱前立法委員邱垂貞、彭百顯以就首長特別費之編列及欠缺法源基礎提出質詢(見立法院公報86卷第4期院會記錄),行政院卻仍然使用「中央各機關特別費列支標準」或「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直至立法院在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五院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立法訂定支給標準」,行政院始於96年才擬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列支條例」草案。行政院40年來,遲未就首長特別費給予法制化之地位。參以證人即前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副主計長及前人事行政局長張哲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以「當時為何行政院主計處會編列首長特別費之原因有三,一是因為首長所管轄之業務範圍非常繁雜,而且所屬員工人數眾多,所以難免首長會發生因公所需有關交際、應酬、饋贈等支出需要,如果這些經費支出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由於在四十年代初期首長待遇偏低,恐無法支應,而且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並不合理。二為行政院主計處要訂定首長特別費之支領標準最主要是基於管理控制的目的,如果沒有一個支給標準之訂定,往往各機關首長對於上項的開支很可能會在機關的相關預算底下支應,這時候必然會造成就支領的多少不一產生不公的情況形成浮濫或浪費,第三、我們可以說為何不將首長特別費納入待遇支給之項目,最主要因為首長副首長特別費支給之對象除了首長副首長之外,還包括獨立單位之主管,所謂獨立單位即依據認定是組織獨立、預算獨立、人事獨立,包含各級學校之校長及常任文官在內,如果將首長這些有關主管的特別費納入所得,必然會形成高低所得差距會拉大,很可能會違背我們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及俸給法所定高低所得不能超過五倍的限制。綜上所述我所提出特別費編列之原因很明顯可以看出這個預算之編列如同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對外所說明是對於首長、副首長及獨立單位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與前述本院闡析相照,證人所言,並非子虛。益認特別費確是行政院對首長個人因公支用所需,在法定薪資制度外所為之實質補貼。而法務部於95年11月30日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以「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的意見,亦屬的論。

(四)特別費核銷之方式及演變1、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歷史分期再就特別費重建後之核銷方式,依上述41年立法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意見,重建肇始之特別費,其核銷需檢據報銷,並存審計機關隨時查核。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的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九)。之後行政院相關令函包括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院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稱:「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載有:「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為限」,自62年起已將特別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迨至95年,行政院又以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改以:「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實際支用時,應依本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又上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註明用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銷又改為全數檢據,且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無法取得單據情況,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2、特別費核銷制度之內涵特別費核銷之制度,無非對首長使用特別費之監督。從全部檢據到一半領據再到全部檢據觀出,監督之重點即在於有無「因公支用」。易言之,特別費核銷之審核機制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特別費重新恢復後,自41年至62年止,共21年,採嚴格標準需全部檢據,需一一檢視憑證,相關會計審計單位緊追特別費因公支用之宴請、犒賞、餽贈、捐助;第二階段為62年之後至95年止採寬鬆作法,一半得以領據核銷,不以填寫支出證明單為必要,毋須逐一細查,因公支用之嚴密探究,只剩費用額度之一半,另一半則以首長領據代之,首長出示領據即屬因公支用而緩合,既能堅持因公支出,又可兼顧首長之自由彈性運用;第三階段自今(96)年起,改嚴中帶寬,全部檢據但得以支出證明單代之,轉回固守支出全部逐項審核,而以支出證明單化解僵性之處。3、小結準此,除反應出各時期彼時國家財政之時代背景,更能見諸政府既無法簡瘥S別費為實質補貼,又不願淪為純粹私人所用,而從監督「因公事由」下手,故產生上述各時期對公務支出實質補貼之不同堅持程度與心態,其中一半以領據核銷能夠擅場多年,自不能忽視其優點所在。然特別費無法僅以提高公務員本俸而廢止(事實上公務員本俸在40年後之今日因政府多方考量下仍然不高),亦未能因政府其他預算科目之增加而取代之實質補貼特性。是第二階段之特別費以領據核銷之半數,乃係多方考量設計下,繼續其實質補貼屬性之權宜作法。

五)行政院主計處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之制度意義1、領據核銷之適法性被告支用特別費時,仍係以一半為領據核銷特別費之時期。其之所以領據核銷,用意何在,亦需深思。按政府各機關請用款項報銷經費,均須取得適法憑證以為核銷。行政院頒佈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訂明「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該要點第2條並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參酌會計法第51條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52條第2款,亦規定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為原始憑證之一。從而首長領據領取特別費時係表示特別費之收付、移轉書據,自屬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並為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支出憑證。此亦經證人張哲琛、趙小菁、林秀風、周秀霞到庭結證:首長領據為原始憑證無誤(見本院96年6月5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以領據之原始憑證核銷,為合法之核銷,且為會計審計單位所認可接受,復經證人彭淑芳、趙小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6月5日、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台北市主計處處長石素梅、張哲琛、周秀霞到庭結證:領據核銷特別費二分之一,已經核銷完畢,並無經費剩餘問題在卷(見本院96年7月23日、6月5日、7月31日審判筆錄)。2、領據核銷取代支出證明單之目的在授權首長全權自由使用所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尤有進者,早在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在62年將特別費改以得以領據領取二分之一時,當時審計部依審計法所制定、現已廢止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條已經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輒馱圻狡琚F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輒飽C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輒鼓怴A經二人以上之證明,亦與簽名或輒馴穻P等之效力。」,彼時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係針對所有政府機關核銷憑證所為適用規定,就不能取得原始憑證之時,理應依照該規則之規定以支出證明單行之,然行政院卻捨此不為,竟以函釋方式免除特別費之適用,更進一步規範特別費半數均得以領據領取。若行政院改依領據領取之目的,在於公訴人所謂要實際支出而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則依前述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院大可採行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要求首長具領另一半之特別費,如同行政院主計處自96年開始所採行之方式亦係要首長在無法取得憑證時以支出證明單代之。特別是行政院從62年起一再以函文強調得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對支出證明單之部分毫不審酌。可見公訴人所持必須「實際支出」之理由,斷非行政院主計處當時改弦更張之考量重點,行政院必有其他考量之重點。本院綜觀特別費之存在意旨,既有前述補貼性質,但初期又要嚴格審認支出,確有推行職務因時間地點難以取得單據或所接觸對象根本不宜取得單據之時,遂以首長具名領據支領二分之一方式緩和,非但免除以支出證明單需詳列支出明細及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而仍受逐一檢視之掣肘,甚至授與首長對因公支出之裁量權限、使用彈性享有充分統籌運用之決定權,如此特別費不致因申領門檻過高無法申領而形同虛設。3、領據核銷即在維持特別費實質補貼之屬性之相同意見證人張哲琛於本院結證稱:當首長出具領據時,實際上已經完成核銷程式,對於其支用會計審計部門,本於尊重首長之自主權不再加以追究(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石素梅亦於本院結證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特別費,而不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就是在尊重首長統籌使用的權限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首長特別費之半數,得由首長自由支用,並不過問其用途,此無非國家對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30日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以:「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法務部於95年11月30日於行政院院會出具法律諮商意見:「首長特別費係基於首長、副首長(以下稱首長)個人職務上的特殊性、尊崇性而編列的經費預算,由其『首長個人』單獨支配使用,尊重其職務上的特殊性給予較多的方便性,具有較寬廣的使用彈性,且因該等支出有偶發性、時效性、機動性、預支性等等因素考量,其目的亦在增進行政效能,在慣例上不作太多的拘泥與限制,主要因其擔任首長職務,可能須額外支出費用」,亦均同本院特別費以領據領取之半數係供首長自由彈性運用之見解。

(六)領據領取特別費已經發生因公支用,並無「尚未發生」情事,更以非實際上支出為必要1、審計部函文所指「尚未發生」之真正意義斟以審計部92年11月10日臺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號函暨簽呈載明:「審計部函審計部各廳、覆審室、所屬各審計處室及第一廳各科,應密切注意: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是否有於每月月初於尚未發生時即先領取並入帳之情事,請各審計單位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辦理情形。臺北市審計處接獲該函後以92年11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然該二函所指之「尚未發生」,經本院依職權向審計部函詢結果,以前開92年函文「緣係立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會中蘇委員治芬諮詢有關特別費略以: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請本部說明。本部紀錄人員依其諮詢意旨,即席記錄為『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有於每月月初尚未發生及先行支領情事』。…鑑於上開規定(按:指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對於機關正副首長以檢具或領據方式結報特別費之支領時間,並未做明確規範,為反應蘇委員諮詢意見,本部爰轉達所屬審計單位,請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列支特別費是否有蘇委員所稱情事,…查前開『尚未發生』乙詞,據蘇委員治芬質詢內容,其意似指:沒有憑據或領據報銷,月出就將特別費直接入帳」等語,有該部96年6月25日臺審部壹字第0960004606號函在本院卷可佐。2、「尚未發生」係指「尚未以領據或實據核銷而將特別費先行入帳」「尚未發生」一語,原係審計部在上開時地經立法委員蘇治芬諮詢時之「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該部人員所為整理後之記述,故還原「尚未發生」四字製作背景後,所得「尚未發生」應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即先行入帳,了無疑義,足堪憑信。且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特別費部分,月初先行撥付入帳,嗣後再補以領據,參諸前開蘇立委之諮詢內容,亦非無可能發生。領據之原始憑證及支付憑證性質,表徵特別費支出及收付移轉之事實,亦即因公支出事項已經發生,證人張哲琛與林秀風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首長以領據報銷支領特別費後就已經支出掉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同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以審計部此回覆本院之函文是臆測,且若係如此,審計部人員遭諮詢時何不當場答覆云云,容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及證人周秀霞、趙小菁、林秀風、沈勵強等人於偵查中自行理解所陳述上述函文「尚未發生」之內容,而依此推論「尚未發生」是指未實際支出云云,則被告、證人均非當時函文製作背景參與之人,又非審計專業,自行文義解釋所言自不足採為「尚未發生」之真正解釋。3、領據核銷即已發生特別費因公支出之事由,不以實際之支出為必要承上亦可看出,領據核銷時,即表示特別費已經發生支出事實。職故,特別費乃就首長之因公支出所為個人補貼,其中單據列報之一半,受會計審計機關之緊密查核監督,領據核銷二分之一,則授權首長判斷使用,一經領據領取,即屬公務支出事項已經發生,核銷完畢,並無剩餘款項可言,業如前述。以領據列報二分之一,已經因公支出完畢,且授權首長使用,是否公用之判斷,使用之範圍、對象、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此應即行政院當初採取領據列報而不以支出證明單之初衷。
 
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領據領取目的亦在廣泛授權領用人使用,不問實際上有無支出之佐證1、地方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考察費等參以內政部92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20號函,「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經查上項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支領之『特別費』部分,同意比照行機關首長,一半實報實銷,另一半條領;及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部分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而對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其中印領清冊之性質,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乃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堪認行政院甚至將本需檢據核銷之地方民意代表之郵電費、文具費等費用,當成薪俸加給直接核發,實際上支出與否在所不論。2、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另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以「查貴部(按;指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89字內中民字第0910004361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已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否檢據乙節作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內政部91年6月19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430號函亦再次強調依循上開主計處函指辦理。是以,村里長需因公支出服務里民之事務補助費之支領,亦以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即可,且亦能直接匯入個人帳戶核發,事實上有無發生事務補助費之因公支出情況,並不干預。3、領據具領原應因公支出費用,即在全權授權使用而不再過問實際有無支出及支出結果以上方式均是針對本具有因公支出性質之費用,廣泛授權領取人使用,而改以領據方式甚至直接以印領清冊核發,不再過問詳悉其使用之結果,自亦均足為領據領取之授權支領人自由調度使用之適例,以為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實質補貼,不再論究是否確有因公支出之郵電費、文具費、辦公事務費之實際支出。既是實質補貼,則非領用人薪資之一部,無從為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強制執行客體,自不待言,亦不能以該等款項不能強制執行而推翻其不具實質補貼之性質。

(八)公訴人實務上亦遵從領據領取之特別費半數流向不予介入追究1、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余文以領據領取工作獎金卻用為零用金部分,未追論實際有無支出及使用流向尤其,公訴人在本案共同被告余文以不實工作獎金領據支領特別費5萬元零用金部分,起訴書亦以「因以市長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余文按月領得5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查」等語相應,公訴人顯然知悉領據核銷之會計程序完成其制度設計及意旨,不予介入查察,否則以余文中階公務人員收入固定,公訴人何不以同一清算帳戶方式,詳究共同被告余文有無不正常收入入帳、上述5萬元資金究否均支出使用於公務,應非難事。2、公訴人在本院另案被告吳淑珍等所涉貪瀆案件,就領據領取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部分之資金流向,亦未逐一詳加探究另徵以本院另案95年矚重訴字第4號被告吳淑珍等所涉貪污案件,亦係由同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查緝中心負責偵辦,其中之該案所涉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起訴書以「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三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九百萬元以上,另其二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以上引自該案起訴書)。顯見同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特偵組之檢察官,對領據領取部分之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實際流向,亦知悉應謹守不予詳究追查支用情形之原則,而從寬採信被告等辯稱因公支出之流向及對象。否則以現金領取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即可因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未發現每月請領費用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可免受詳究,事理豈非倒置;縱使以現金方式領取,未於每月領得後帳戶旋有相應款項入內,亦可詳查各該相關人士有無非屬正常收入之金錢入帳。故足以觀出檢察官於實務處理上係遵循領據領用之特別費,授與首長使用,內部預算監督之會計、審計依例尊重,司法亦不欲介入干涉之原則。

(九)特別費之領據具領須領取人當時居首長職位而非已經實際支出為必要特別費為實質補貼,首長執行公務具有領取特別費之資格而以領據領取時,會計審計部門即授權首長彈性運用而核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57號行政判決,已陳明「特別費之支給旨在補助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因公所需之酬酢事宜,具有補助執行公務之性質」,同樣亦認特別費有補貼性質。且本案僅係原告請求給付其調離主任秘書時之薪資時,該院認原告調離當時未實際執行主任秘書職務,而無從請求特別費之領據領取半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相違。另該判決論述未細分條領及檢據領取,亦未詳酌歷史沿革及資料認定特別費之屬性,何況證人石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以:「領取特別費當然是要有首長的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領用的時間點並沒有規定」(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公訴人持本判決論特別費非實質補貼,容難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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