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初年的某個夏天,剛滿十八歲的孫小連,想到村子附近的小河洗澡。路過菜園時,恰巧看見鄰家八歲的小了姐蹲在菜地裏拔菜。正值酷暑,小了姐沒有穿上她的長褲,隻係着一條圍裙,孫小連可以清晰地看見她膝蓋以下裸露的小腿。他心念一動,起了壞念頭,便將小了姐引誘到邊上的蘆葦叢內,對她進行猥褻。小了姐又痛又慌,忍不住放聲大叫。看見小了姐不斷哭叫,孫小連突然感到害怕,將小了姐丟在蘆葦叢中,轉身逃走。由於小了姐已經受到了侵害,地方官認為孫小連強奸了不到十歲的幼女,按例,須問擬斬立決。
在清代,強暴幼孩的刑責不輕。除了將與幼孩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視作強奸外,清代的司法機關對於強奸幼孩的行徑,是十分強烈譴責的,較強暴成年人的罪刑還要加重。
究竟幾歲才算幼女幼童呢?
《大清律例》第366條“犯奸”門律條,主要是針對“犯奸”的行為,清代的奸罪,大體可分為和奸、刁奸與強奸。和奸,意味着雙方和意,類似今天的通奸,屬雙方同意下發生的性關係。跟今天社會比較,清代的和奸範圍較廣,當時社會保守,是禁止婚前性行為,即使是單身未婚,在自願的情況下與人發生性關係亦可入罪,與通奸者男女雙方均可被處以“杖八十”的刑罰。若已婚女子與丈夫之外者自願發生性關係,則加一等杖九十。若為“刁奸”(指有誘奸、騙奸的行徑),則女子無論已婚未婚,與奸夫均需受杖一百。隻有強奸,被害者可免除刑罰,僅懲罰加害人。
此外,律例對案件內的受害者年齡有清晰的規定,十二歲以下者就是幼孩,隻要對十二歲以下者實施奸淫,無論對方是否情願同意,一律視同強奸。
清律對幼孩又有兩個年齡段的區分:1、十二歲以下至十歲以上;2、十歲以下。立法者之所以如此區分年齡,是因為當時的人認為十歲以下之幼孩童稚無知,就算是被人引誘成奸,也須視作被人以強力逼迫;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的幼孩年齡雖然幼小,知識卻已漸開,與十歲以下的蒙昧小兒不能等同看待。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強奸幼女或是雞奸幼童,在清代的罪刑都是一樣,並不存在男性不會被強奸的想法。
強奸幼孩以重刑處置
上麵的案例提到“斬立決”,這樣的罪究竟有多重?中國的法製發展到清代,死罪主要分為斬罪與絞罪,淩遲與梟首其實是死罪之外附加的刑罰,屬於酷刑,並不輕用於一般死罪人犯。斬、絞死罪,又根據犯案人罪行的輕重,再細分為斬立決與斬監候、絞立決與絞監候。所謂立決,即為罪刑受到中央司法機關的定讞後,地方官立即對犯人執行死刑。監候,就是讓犯人在監牢中等到秋天中央司法機關舉行秋審與朝審後,最後由皇帝勾決當年要執行死刑的人犯名單,被勾決者就執行死刑。
清代有個法律的專有名詞叫做“光棍”,泛指在社會生事擾害者,或近於“流氓”。《大清律例》中凡是涉及到光棍的條例,首犯經常論罪便是斬罪。而強奸幼孩的罪,是比照光棍例來辦理。“犯奸”門律條下的條例,分別提到強奸幼女與幼童的罪責。在強奸幼女方麵,條例規定若是強奸十二歲以下幼女致死,以及將不到十歲之幼女誘騙強行奸汙者,照光棍例斬決。至於強奸幼童,條例規定若是有人群聚將良家子弟搶走強行雞奸,無論犯罪者是否有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將不到十歲之幼童誘去強行雞奸,亦照光棍為首例,斬立決。若是強奸十二歲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判時發現有確切實據者,就發配黑龍江給當地的旗丁為奴。
自針對強奸幼童條例的規定內可以看出,立法者極在乎幾個定罪量刑的要素:受害者年齡、是否有群聚、搶奪行為。在傳統的社會裏,被定義成“光棍”者,除了部分特定人群外,泛指社會上的群聚擾害生事者。這也許可以說明,清代為何會將強奸幼童者比照光棍處理。強奸本身就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的事,幼孩與一般成年人相比,更加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與意識,對這些幼小的孩子們伸出魔爪並且公開群聚、搶奪,所犯之罪,是介於盜賊與強奸犯之間。將強奸幼孩條例與一般的強奸罪相較,清代強奸成年女子或男子,犯者隻論絞監候。強奸幼孩比照擾亂社會治安者論以斬罪,可見清朝立法嚴格禁止的用意。
法外也有人情,強奸幼孩罪雖然很重,也正因為問罪極重,清代的中央司法審判機關-刑部,也會對實際的情況有所考慮。有時候,犯罪人年紀不滿十八歲,也沒有其他不良紀錄,刑部還會考慮向皇帝請求,將斬立決改為斬監候,不用立即行刑,而是在牢中等待秋後處決。以今天的眼光來看,立決與監候似乎都是死刑,按清代秋審製度,監候人犯等待勾決後才會執行死刑,相對立決人犯來說,還有一線生機。不論實際上犯人最後是否會得到減等,確立援引從寬的案例對審判機關來說也是十分慎重的,這是為了避免給犯罪者開啟日後的僥幸避罪之門。總的來說,清代對強奸幼孩仍是以重刑處置。
嫖宿年幼孩童是否犯罪
強奸幼孩者在清代會受到嚴厲處置,那嫖宿幼孩者又會受到怎麼樣的對待呢?
傳統社會裏很重視身分的良賤,娼妓與優伶都被視作身份低賤之人,與良人不同。與娼妓或優伶發生性關係與性交易,並不違法,隻是對嫖娼者的身分有些規定,如果身為官吏宿娼,會被論以杖六十的處分。但有人對年幼的娼妓優伶隨意施以強暴,法律也不會坐視不管。
道光年間,在江南地區有個名喚王忠貴的人,性侵了在自家裏演戲的戲旦蘇翠林。清代戲班裏的成員多以男性為主,此案中的蘇翠林,更隻是一個年方十二歲的小男孩。這個王忠貴比較離譜的行為是,在蘇翠林離去之後還帶着一群人將他搶奪回去。蘇翠林在搶奪事件之前,已經有過一些不甚清白的曆史,在清代這樣的男子是比照“犯奸婦女”,而且優伶在當時被視作“下賤”之人,不過蘇翠林年隻十二歲,尚屬童稚,要將他定位成“犯奸婦女”或是受害的幼童,需要謹慎考慮。最後審案的兩江總督根據實際情況,認為受害人蘇翠林不是良家子弟,事先也與人有過關係,等同“犯奸婦女”,因此律例中的“強奸幼童”例似乎並不能完全適用。最後還是沒有引用“強奸幼童”例,王忠貴被比照“強搶犯奸婦女已成”例,發配到環境較惡劣的邊疆地區充軍。
在清代的史料裏,還有過一個搶奪妓女養女的案例。案犯胡得明搶奪了妓女周孔氏的養女省妮,由於省妮年方十歲,未識人事。刑部的官員認為,妓女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良家婦女,但省妮是在不能自主、缺乏知識的情況下落入娼妓之手,所謂的“清白”不能隻拘泥於身家背景,而得看婦女本身是否貞潔。省妮既然在被搶之前是一完璧,落入妓院也不是自身意願,就不能以“犯奸婦女”看待,須以常人論處。
幼孩不分男女,一概保護
從以上事例裏,可以大致總結出清代對於性侵幼孩處置的幾點特征:
第一,清律對被性侵的十二歲以下幼孩,不分男女,一概保護;男性如果受到性侵害,可以比照女性,並且有專門的條例規定。第二,清代的律條對嫖宿童稚娼優的行為沒有明文限製,畢竟買春是一種性交易,與良人之間的通奸必須分別開來。雖然沒有對嫖宿童稚娼優有禁令,有人對娼優加以任何強暴情狀,審判機關還是會對施暴人加以刑罰,如何定罪,就依案件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各方麵條件來決定。第三,清代的中央審判機關在處置這類的案件時,盡力維護的主要還是受害人的名節與社會的風俗。以重典來維護倫理綱常、公序良俗,是清代論罪定刑的方向之一。
“律條有限,人情無窮”,法律條文並不能概括所有的罪行。清代在正律的條文之外,不斷增生“條例”,來彌補既有法條在社會發展過程中麵臨的空缺地帶。有些條例若是不合時宜了,援引法條的官員們會盡量避免去援引這些條例,中央審判機關在進行覆審時,會盡量對不合時宜的條例有所箝製,在修訂律條的時候也會廢止、修訂一些不合適的條例或合並一些相近的條例。理論上,與強奸強暴有關的條例應該列入在“犯奸”門下,不過,在禮教之防興盛的時代,汙辱人的身體,乃是關乎名節的大事,清代存在着大量的被害人因受辱自盡或是奸淫不成導致被害人羞憤自殺的案例,這些判決援引的法條,除犯奸門外,亦散見於婚姻、人命、訴訟各門等等。可以想見,清代的審判官員,要對這些攸關名節人命的案件審判定讞,並非易事。而在重視禮教的社會中,想要對強奸幼女幼童者從輕量刑,就更加地不容易了。
現代社會,男女於未婚前發生性行為已為常態,司法製度對此也早已沒有罪與罰的概念,但對性侵害幼童的行為要加重嚴厲處罰的意識,始終都是為傳統與文明發達的社會所堅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