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依法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然若生前提供財產予他人作為擔保,截至死亡日前尚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實例背景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減除甲君生前為A公司提供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國稅局以連帶保證債務屬或有負債,非甲君死亡前未償債務,否准認列。然甲君之繼承人不服,提起復查主張甲君生前為A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向銀行巨額融資並以甲君為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A公司無力清償,債權人已聲請拍賣甲君生前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該等連帶保證債務屬甲君死亡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申請復查仍維持原核定,嗣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案件分析】 被繼承人生前提供不動產予他人作為擔保,其僅為連帶保證人,負有代為履行清償責任,其與主債務人係分別根據保證契約及消費性借貸契約對債權人負債,二者所負之債務責任並不相同。再者,依民法規定,保證契約係從屬契約,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因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故最終應負清償責任者,仍為主債務人,故不應將該保證責任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又被繼承人縱使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以致減少其本身現有財產,然其於代為清償之額度內,同時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其財產僅為形式上變更,實質上並無減少。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就本案甲君死亡時,尚未代為履行連帶保證債務,國稅局否准認列為未償債務,應屬妥適。 進一步探討,若被繼承人甲君提供不動產為其子乙君(自然人)作為擔保,截至甲君死亡為止,乙君尚有債務未清償,甲君提供之擔保物亦未經拍定,爾後繼承人乙君死亡,即發生主債務人乙君及連帶債務人甲君均死亡之情形,惟前揭債務僅可認列為主債務人乙君之未償債務,得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若國稅局對同一筆金額債務,分別於主債務人乙君及連帶債務人甲君之遺產總額中扣除,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因此甲君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得認列未償債務,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 【結論】 欲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應具有被繼承人確為主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可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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