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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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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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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

※ 簡式審判之意義及目的

    簡式審判程序,乃對於被告不爭執之輕微案件,本於明案速判之原則,而簡化其審理程序,以達減輕法院負擔、免除被告訟累之目的,所進行之特別審判程序。

※ 簡式審判之要件

(一)須為非重罪之案件

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第273條之11項)

(二)須被告先為有罪之陳述(有罪答辯)

被告須承認有罪而無其他爭執之意思表示。

如被告尚稱有其它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免除刑罰之事由時,即不能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三)須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前須先踐行下列程序:

1. 審判長須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第273條之11項)

   告知時機:係在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方為告知。

2. 須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第273條之11項)

此等人之意見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亦即法院無須得當事人之同意,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3. 適用時點:

通說認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以在「準備程序中」為限,即使在通常審判程序中,若被告為有罪陳述,亦不妨為之。

 * 簡式審判之裁定,應由何人為之?學說有不同見解:

        甲說:由審判長為之。(林俊益)

        乙說:由合議庭為之。(王銘勇)

        區分說:在準備程序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之;

審判期日中,則由合議庭為之。(朱石炎)

 

※ 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方式

     1.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1)簡式審判程序,得不適用:

164- 關於物證之調查程序;

165- 關於書證之調查程序;

166條至第170- 關於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

2)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其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此時,由審判長以適當方式行之即可。(立法理由書參照)

     2. 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第159條第2項)

傳聞證據,亦得作為證據。

被告自白,無排除適用之規定,仍須補強證據。

     3. 放寬有關證據調查順序之限制

        不受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規定被告自白應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有關調查證據順序之限制。

     4. 簡化判決書之製作:

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略式判決)之規定。(第310條之2

※ 簡式審判裁定之撤銷

(一)撤銷事由

      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第273條之12項)---- 此乃裁判自縛性之例外。

     1. 不得進行簡式審判者(必要撤銷)

        例如:非最輕本刑三年未滿之案件,或發現有起訴效力所及但非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時。

     2.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者(任意撤銷)

* 法院認為應為無罪判決者,亦即是認為被告之有罪陳述頗有疑問,於此情形,不得適用簡易審判程序。

* 法院認為應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因此僅屬形式判決,與證據之調查無關,故仍得於簡式判決程序中為之。此點與簡易程序有所不同。

* 被告事後變更有罪之陳述,是否仍得適用簡式判決程序?

   肯定說:被告雖然推翻先前之有罪陳述,但程序仍為適法。

   否定說:被告既對有罪陳述已有所爭執,自不能以簡式審判進行。

   區分說:被告若於開始調查證據前推翻原有罪陳述,應撤銷簡式審判裁定;但若於調查證據後始推翻者,而依已調查之結果,被告之否認顯不足信者,則仍得適用簡式審判。

(二)撤銷後更新審判程序(第273條之13項)

法院撤銷原裁定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 「簡易程序(以下稱前者) VS 簡式審判程序(以下稱後者)

(一)相同點

     1. 二者程序之轉換,原則上均是在準備程序中為之。

     2. 二者均以被告自白(有罪之陳述)為要件。

     3. 二者均不適用傳聞法則。(第159條第2項)

     4. 二者均不以行合議審判為必要。(第284條之1

     5. 二者均有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310條之2

(二)相異點

     1. 適用案件不同:

        前者,須非強制辯護案件;

        後者,則須非重罪案件(即「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

     2. 轉換方式不同:

        前者,法律無規定轉換之方式;

        後者,法律明定須以「裁定」方式,方得進行之。

     3. 是否調查證據不同:

        前者,不進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者,仍須進行簡化後之調查證據程序。

     4. 是否經言詞辯論不同:

        前者,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後者,仍應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5. 判決種類之限制不同:

        前者,法院認應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

        後者,法院仍可為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

     6. 科刑範圍不同:

        前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後者,所科之刑限於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試題】何謂簡式審判程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析說明之。

【擬答】

(一)簡式審判程序,乃指對於被告先為有罪陳述(自白)之非重罪案件,本於明案速判原則,而簡化其審理方式及判決書製作,所進行之特別審判程序。

立法目的,乃在於以減輕法院負擔、舒緩被告訟累。

(二)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之規定,分析說明如下:

1. 簡式審判之要件(第273條之11項)

1須為非重罪之案件:

     必須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

2須被告先為有罪之陳述

3)須先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前須先踐行下列程序:

a. 審判長須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

b. 須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c. 適用時點:通說認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以在「準備程序中」為限,即使在通常審判程序中,若被告為有罪陳述,亦不妨為之。

2. 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方式

1)簡化調查證據程序:不受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由審判長以適當方式行之即可。

2)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

     3)放寬有關證據調查順序之限制。(第273條之2

     4)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310條之2

 

【試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案件應否行合議審判?理由何在?

【擬答】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284條之1

      據此規定,第一審原則上應行合議審判,例外得由獨任法官審判者有下:

1. 簡式審判程序:(第273條之11項)

   指對於被告先為有罪陳述(自白)之非重罪案件,本於明案速判原則,而簡化其審理方式及判決書製作,所進行之特別審判程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者,以「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為限。

2. 簡易程序:(第449條)

乃對於事實明確(依被告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案件輕微(非強制辯護案件)、刑罰輕微(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案件,不行通常程序而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輕微處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

3.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376條第1款)

4.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76條第2款)

(二)據上規定,題旨所示案件得由獨任法官審判。說明如下:

     1. 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共識,司法改革係以達成「金字塔式」之訴訟結構為目標,即第二審與第三審應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而加強第一審為堅實事實審,故第一審應以合議審判為原則。

     2. 惟因相關修法工作尚未完成,在有限之司法人力下,若不分案件輕重,均要求第一審須行合議審判,將造成司法資源排擠結果,而影響其他案件審理時程,故96年本法修正,將第376條第12款案件增列為不須合議審判。

     3. 按本次修法目的,主要乃在減輕法官負荷,除此之外,無其他具說服力之實質理由。而此次修法,值得檢討者有下:

1)為求減輕法院負擔,卻弱化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不符公平法院之建構原則。

2)本次修法,實際上反將使合議審判成為例外,獨任審判成為原則,容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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